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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彥妤、謝昀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 參仟貳佰玖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2-23

SCDV-113-補-1414-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光弦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2,97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2-20

SCDV-113-補-1296-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3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謝振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934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8,788元 104年6月2日 5 002 9,313元 104年7月2日 5

2024-12-20

SCDV-113-司促-11934-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97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采薇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林淑貞  住花蓮縣花蓮市沙基拉雅街39巷30弄99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金永城  住花蓮縣花蓮市沙基拉雅街39巷30弄99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淑貞等所有之勞保薪資等,惟 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花蓮縣壽豐鄉。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2-20

SCDV-113-司執-61970-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琪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臺幣(下同)661,814元以上,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 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因被公司資遣而無法如期繳款等情 而毀諾。聲請人復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成立 ,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被公司資遣致無法如期繳款而毀 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卷第44頁)。查 聲請人之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聲請人復向本院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全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 依債務人及債權人於本案時之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905,18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 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53、57、67、69、73 、81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上一份工作最近7個月平均收入為37,683元,惟因 被公司資遣,目前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69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情聲請人之工 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且既聲請人已欲透過更 生程序,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縱因失業等一時性因素 ,致其短期間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 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則本院即以聲 請人自述其前一份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37,683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生活支出3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第87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則本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比照衛生福利 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分之一(與配偶共同分擔)標準34,152元 (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7頁),則 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加計子 女扶養費為34,152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37,68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34,152元後,賸餘3,531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 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3,905,182元,已如前述,顯非短 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且聲請 人目前無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間有財產之變動,並經 聲請人於113年10月25日自述原其名下有2台機車係伊姊姊與 妹妹借名登記,已於前2個月移轉回她們名下云云(見本院卷 第85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審酌是否將上述系爭動產列入更生方案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並查明聲請人是否已找尋工作、調查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投保紀錄等,使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0

SCDV-113-消債更-164-2024122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烜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20

SCDV-113-補-1363-20241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78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劉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20

SCDV-113-司執-61780-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騰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鍾雲賜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列被告於表一次 序5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5,815,562元之部分,應予 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持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338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 名義,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債證所載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2280萬元及 以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月22日所製 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就系爭債 權除記載6%遲延利息外,另再加計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年 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部份,均顯已逾最高法定年息16%之請 求限額,逾此部份即應不得列入分配。按此,系爭分配表所 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利 率應改以16%計算,而原列計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 日之違約金部份,則因既已另列計利息受償,則本於違約金 亦為利息之部份的實務見解,亦應全數剔除。是系爭分配表 原分配顯有錯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而應予更正,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9328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所列表 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利率應 改以16%計算,而原列計之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之 違約金部份,應全數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債權具有抵押權及一般債權之雙重性質 ,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亦為當初原告同意後簽署,並無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 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就表一次序5債權之109年10月8日至1 11年7月19日之利息計息利率18%,已逾最高法定年息之限制 ,而應改以16%計算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債權約定之利 率業經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 為18%,而已具爭點效,兩造就此均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且民法第205條將約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由20%調降為16%之 修正(下稱系爭修法),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 年7月20日始為施行適用,被告亦係因系爭修法施行適用之 時點,而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時,將系爭債權之計息利 率由110年7月20日起改以16%計息等情,此有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陳報債權計算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 原告主張將系爭債權於系爭修法施行適用日即110年7月20日 前之計息利率亦調降至16%云云,當無所據,而應予駁回。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另主張系爭 分配表所列表一次序5債權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全數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被告係執系爭債證及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53-55頁)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 分配,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借據第4條固記載「 四、利息約定:利息月利率零點貳…違約金以每萬每日拾元 計算。」,惟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36.5%【計算式 :(10元×365)÷100=36.5】,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確 屬過高,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債 權所列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29日利息債權計息利率為6 %、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則未列計任何利息,復參酌 約定最高利率之法定上限為年息16%(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 ),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此所受損害 等狀況,認系爭債權之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3日違約金 應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111年1月14日至112年12月29日部 分,因已有本票之利息6%,違約金則應酌減至按年息10%計 算為適當,則按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債權違約金核計期間即 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5, 815,5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上開金額之違約 金5,815,56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前揭抗 辯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表一次序5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5,815,562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 原告剔除部分違約金債權後,系爭分配表被告仍不足額分配 ,原告無可分配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2024-12-20

SCDV-113-訴-201-20241220-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彭政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民 國113年1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彭政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8、1179條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0

SCDV-113-司繼-1662-2024122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黃宗仁 相 對 人 戴祐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06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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