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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詹明學 相 對 人 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 陳龍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 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之財產於新臺幣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5萬元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負擔,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素惠即綾芝企業社於民國107年7月 3日、109年1月6日均邀同相對人陳龍泉為連帶保證人,與聲 請人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含變更增補)及約 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相對人未 依約還款,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 ,相對人迄仍尚欠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又相對人迄不還款,且經台灣票據交換所 註記存款不足退票1張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經土 地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將其未清償借款列為催 收,可見其信用顯已貶落,如不即時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 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如聲請人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 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 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倘債權人已 釋明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 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 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經查 : (一)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聯合徵信中心聯 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 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就「陳素惠」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如上,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聯徵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為憑,但並無提出達到充足程度之資料供本院參考,惟聲請人既非全無釋明,且陳素惠迄不還款,並因存款不足退票1張金額20萬元經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未清償註記,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復因積欠土地銀行苓雅分行、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借款未還而遭列為催收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其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其亦無意清償,則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滿足,可認陳素惠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此既已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如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為陳素惠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應可兼顧及保障兩造權益。 (三)聲請人就「陳龍泉」部分之假扣押原因,雖陳述如上,惟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資料,除聲請人之債權外,並無關於陳龍泉之註記 或催收,難謂聲請人就此已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 請人並無提出適當之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 分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部分釋明之欠缺,其此部分 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20萬元 50萬8239元 自107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3%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萬元 34萬4837元 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13%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160萬元 85萬3076元

2024-11-28

KSDV-113-全-237-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邊瑋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5033、6149、1099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再審意旨,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邊瑋靖(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訊問程序當庭確認如下( 本院卷第41、42頁):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針對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認聲請人詐欺得利,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 票債權,然該支票3張之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6年3月15日, 經提示後遭退票,該3張支票一直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聲 請人因不諳法律,未即取出交予法院,且依票據法第22條追 索權規定,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因時效而消 滅,是本案3張支票之債權追索已罹時效,即不存在,自不 存在有債權利益,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按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 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 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 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本案原確定判決 ,固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且最高法院係以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之程序判決為形式審查,故聲請人以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16號實體確定判決所提本案再審,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部分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魏政煥( 下稱魏政煥)之證詞,並佐以卷附聲請人與魏政煥於106年3 月13日、14日之LINE對話、魏政煥於106年3月15日上午10至 11時許所傳簡訊予聲請人之內容等情,認聲請人佯以「高義 翔」名義,對魏政煥偽稱同意放款200萬元,須開立同額支 票以供擔保云云,致魏政煥陷於錯誤,當場簽立借據1紙及 開立面額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共200萬元之支 票3張(支票號碼:AE0000000號、AE0000000號、AE0000000 號,到期日均為106年3月13日,下稱3張支票)交付予聲請 人,聲請人取得3張支票後,為取信魏政煥,便偽造含有「 立書人:高義翔、Z000000000」、「住址: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12樓」等不實人別、住所資訊內容之收據1紙交予 魏政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魏政煥及「高義翔」。詎聲請人 事後未依約交付借款予魏政煥,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案外 人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使魏政煥無力兌現而跳票,因而詐得對魏政煥200萬元 之支票債權利益等情明確,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 ,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 人所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本案原確定判決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 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固提出上開支票3紙,並主張各該支票業經提示於1 06年3月15日遭退票等情,然此情已為原確定判決認同此認 定,據原確定判決事實一㈣載明「邊瑋靖事後未依約交付借 款予魏政煥,即將前開支票提示存入陳嘉銘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 魏政煥無力兌現而跳票」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㈣)即明; 復據魏政煥迭於偵查及原一審審理中分別證述以:「…後來 在3月15日上午10點多被告邊瑋靖仍未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我有用LINE的電話及訊息聯絡被告邊瑋靖,但都聯絡不到 ,於3月15日上午11點多才發現支票被軋進去,我就讓該3張 支票跳票,後來被告邊瑋靖於106年3月18日撥打電話問我是 否要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我就拒絕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06年度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㈠⒈所載)、「…106年3月13日 才再與被告邊瑋靖見面,被告邊瑋靖叫我準備開3張支票, 我便開立票號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金額 分別為60萬元、7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均為當天的現 金票,當抵押借款,我一直跟被告邊瑋靖說公司的錢要匯到 我的帳上我才可以把支票給他,但一直沒有匯進來,當天我 們也有簽署借貸契約,被告邊瑋靖還簽上『高義翔』的名字, 並偽造假的身分證字號簽字據給我,說收了我們的票,就是 偵字第5033號卷四第216頁的收據,被告邊瑋靖沒有匯款進 來後,就把手機關機,LINE也註銷不用了,就一直聯絡不上 人,銀行有通知我們有出票,那3張票全被兌現了,我才發 現被告邊瑋靖不是拿我這3張支票去做借貸,而是去兌現, 當場我就去派出所直接報案,後續因為我沒有放錢進去兌現 ,讓他暫時跳票,被告邊瑋靖公司的人就打電話到我公司問 我要不要把3張票贖回去,我就拒絕對方,隔了2、3天後, 李權祐帶3位不詳的年輕人持一些工具到我們公司砸了一票 ,一進來就說我們欠錢,拿3張支票來要錢,現在支票在哪 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4頁至第195頁)」(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㈠⒉所載),復參以聲請人 於106年11月9日偵訊中自承:魏政煥簽發的3張支票,我拿 給金主,但我忘記名字,金主先將票軋進去,票跳了,我才 拿到錢,但有遲延,所以我當天沒有將錢交給魏政煥,我發 現票跳了,我就將錢還給金主,金主將票拿給我,票還在我 手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4號卷三 第262頁),足見聲請人自承於詐得3張支票得遂後,將3張支 票交予其所稱之「金主」,經「金主」提示3張支票經退票 後,聲請人仍拿到「金主」交付之現金,後經退還現金後, 再次取回3張支票等語;又據魏政煥於偵訊指稱:聲請人於1 06年3月18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是否要 用200萬元將3張支票贖回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6149號卷三第33頁)互參,堪認聲請人不僅持魏政煥 以「嘉興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魏政煥)為發票人名 義所簽發之3張支票向「金主」借款,嗣後復自「金主」處 取回3張支票,則持有3張支票之聲請人即得依據票據上所記 載之內容,請求支付一定金額,或將其依背書、交付等方法 自由轉讓,換言之,聲請人本就取得3張支票之債權利益無 訛;至上開3張支票遭退票後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將現金返還 予「金主」及最終上開3張支票之下落等節,俱屬於聲請人 與「金主」間之往來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於聲請人 詐得上開3張支票表徵200萬元債權利益之認定。聲請人提出 原確定判決事證中所無之3張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3紙等資料,已難認有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無 從據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訴訟法第4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符合「確實性」要件,自無足為本案再審 程序之開啟。   (三)又按時效抗辯,是指當債權人超過法定民事追訴期限期間始 提訴訟時,債務人可以在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 付,申言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時,不過發生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借款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債務人因此得拒絕給付, 然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債務人尚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於法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3張支票之票據債權追索已罹 時效,遽以主張其未取得3張支票之債權利益云云,同無可 憑採,亦不符合准予再審之各該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要件核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545-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楊麗環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羅勝耀 法定代理人 田淑君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羅勝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 ,00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勝耀及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40,000元為被告羅勝 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勝耀如以新臺幣4,92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0,000元為被告全興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全興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6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39、41、51、53、55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勝耀(下以姓名稱)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111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 為週年利率30%,並交付被告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興公司)簽發面額480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20日、支票 號碼為AE0000000號之陽信銀行苗栗分行支票1紙,供為擔保 及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已於109年9月1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30 0萬元至羅勝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因羅勝耀屆期未清償,就所欠480萬元本息再向原告 商借,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再 交付全興公司簽發面額768萬元、發票日113年9月20日、支 票號碼為PA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支票1紙(下稱76 8萬元支票),供為擔保及屆期清償之用,原告即將上揭300 萬元支票交還羅勝耀。 (二)詎羅勝耀屆期未清償,上揭768萬元支票於113年9月20日亦 未兌現。原告就羅勝耀上揭480萬元借款,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給付480萬元原本,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對支票發票人全興公司,請求給 付票款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羅勝耀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全興公司應給付原告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羅勝耀部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 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第20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 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 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 ,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 付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 利息債務,亦適用之。」而「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 拘束。」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2.查原告主張羅勝耀於109年9月17日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1 11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原告已如數交付 款項,但羅勝耀屆期未清償,而就積欠之本息,再與原告商 借,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利息為週年利率30%,屆期 仍未清償,期間並交付上述支票2紙供為清償工具,但最後1 紙768萬元支票未獲兌現等語,已提出原告109年9月17日臺 灣銀行300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二支票影本暨768萬元 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 7至22頁)。而羅勝耀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 認,堪認羅勝耀確於109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屆期 未還之事實。惟依上揭說明適用法律,羅勝耀就109年9月17 日借得原本300萬元應付之年息,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 之1規定,應適用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約定逾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效, 則於111年9月20日,羅勝耀應清償之原本為300萬元,應清 償之(二年期)利息僅96萬元。原告主張111年9月20日對羅 勝耀尚有逾96萬元利息債權,並不可取。  3.次查,原告陳稱其與羅勝耀間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雖原告又主張羅勝耀嗣與之約定將 所欠480萬元再成立借貸契約,約定113年9月20日前清償, 利息以週年利率30%計算,原告並於111年9月20日依民法第7 61條第3項簡易交付借款予羅勝耀,而成立第二次借貸等語( 本院卷第57頁),惟查羅勝耀111年9月20日時僅欠原告原本3 00萬元及利息96萬元,已如上述,嗣兩造同意就300萬元部 分再借二年,於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部分,無違民法第205 條規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利息,不能許可。又96萬元 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且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書面約定或商業習慣 得將96萬元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原告既無再行交付其 他現金予羅勝耀供為原本之事實,竟以另行約定方式將利息 再計算週年30%利息,達成複利之結果,本院依民法第206條 規定認此屬巧取利益之方法,不能許可有關96萬元再計約定 計息之請求,亦不能許可逾300萬元而無實際交付原本之其 他金錢計為原本與利息之請求。又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 ,原告仍不得再就羅勝耀利息債務96萬元請求按週年5%計之 遲延利息。  4.依上,羅勝耀於113年9月20日有借款債務原本300萬元,以 及按約定利率週年16%計算之已到期四年利息192萬元,洵可 認定。則原告請求羅勝耀給付上揭49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許可。原告併請求其中300萬元原本自第二次借款屆期翌 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二)全興公司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全興公司為768萬元支票之發 票人,原告為執票人,該支票屆期未兌現等語,已提出768 萬元支票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全興公司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全興公司確有對原告之票據債務屆期 未清償之事實,應就768萬元支票負發票人清償票款責任。 則原告請求全興公司給付768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許可。 (三)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 償。」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原告主張羅勝耀、全興公司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 為聲明第三項部分(本院卷第7、10、11頁),被告均無表示 爭執,此部分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羅勝耀給付492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求全興公司給付7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五項所示。原告請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 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 ,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28

TPDV-113-重訴-94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8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 10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3日簽訂「泓芯建設平鎮區東段 透天10戶(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857萬9,555元,並約定承攬 報酬計算方式採總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依實際工程 進度按約定比例估驗計價(如附表所示),50%現金票、50% 三十天票,每月30日前請款,次月5日付款,原告已於112年 11月10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項次2-6之工程,依約得請求含 稅工程款270萬2,558元,被告亦曾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 0、發票金額25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戶 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合約標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現場施 工照片及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27-81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2,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項次 項目 百分比 金額(新臺幣) 1 台電及自來水管,汙水管外管路配管 10% 857,956元 2 筏基埋設管路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3 1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4 2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5 3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6 4F頂樓 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7 1樓至2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8 3樓至4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9 室內穿線完成1樓至2樓 6% 514,773元 10 室內穿線完成3樓至4樓 3% 257,387元 11 室內隔間完成1樓至2樓 4% 343,182元 12 室內隔間完成3樓至4樓 4% 343,182元 13 各戶主幹管線完成1樓至4樓 5% 428,978元 14 各戶開關箱組裝完成1樓至4樓 4% 343,182元 15 各戶開關插座完成1樓至4樓 6% 514,773元 16 衛浴器具安裝 7% 600,569元 17 台電公司送電自來水公司送水 5% 428,978元 18 保固保留款 10% 857,956元 合計 100% 8,579,555元

2024-11-26

TYDV-113-建-96-20241126-1

司裁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5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曉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 張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供擔 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之財產,在新臺幣 449,25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以新臺幣449,254元為聲請人供 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負擔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 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 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 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 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分別於 民國110年9月7日、10月13日邀同相對人袁榮唯、張美幸為 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三筆,金額分別 為475,000元、25,000元、500,000元,詎相對人自113年8月 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49,25 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簡訊催討 或撥打相對人手機,皆遭掛斷或不予接聽,派人至其營業地 址,得知相對人已失聯,另相對人袁榮唯使用票據,發生存 款不足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顯見相對人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及時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在449,254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情。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袁榮唯即合唯冷凍空調行主張之請求及假 扣押原因業經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既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核其 聲請,尚無不符,應予許准。 四、至對相對人張美幸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以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相對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相對人對 聲請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7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至多僅能釋明相 對人經催告後,有拒絕給付之事實,然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與聲請人之債權是否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 債權等事實,聲請人均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此外,聲請人僅空言相對人已失聯,未據提出其他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 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 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 產資料。

2024-11-22

TYDV-113-司裁全-954-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停於路邊機車坐墊內之物品,及被 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 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取之支票9張,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支票本身並 無價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2號   被   告 蔡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文於民國112年2月19日5時至同年3月14日12時20分間之 不詳時間中午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配電中心」前之機 車停車格,見李珮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便以徒手之方式打開機車坐墊後,又見由李珮鈴 所管領之支票9張(支票號碼為NG0000000、NG0000000、NG0 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NG0000000、 NG0000000、NG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4萬5,000元 ,下稱本案物品)置於坐墊內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於同年3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張慧雯代 為提示票據兌現。嗣經李珮鈴發覺遭竊後於同年3月14日12 時20分報警處理並掛失止付本案物品,後警經由臺灣票據交 易所台南市分所來函提供票據提示人張慧雯之資料後,通知 張慧雯到案說明,復經由張慧雯提供之影像畫面比對而查獲 ,並扣得本案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珮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珮鈴、證人張慧雯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支票照片、台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遺失票據申請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 1份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本 案物品,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本案物品 均經掛失止付,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可證,是請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犯罪所得單獨存在是否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重要性而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NDM-113-簡-3662-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洪江昭儀 (住所遷移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佰零肆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洪桂輝之繼承人,洪桂輝生前經 營之三星診所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9日陸續向原 告購買藥品數批,原告均已交付且開立發票予洪桂輝,並約 定洪桂輝須於發票日起90日內給付貨款。然洪桂輝所交付之 111年2月28日支票因存款不足跳票,後續未將錢存入,亦無 法取得聯繫。洪桂輝應給付之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共計新 臺幣(下同)1,622,412元。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洪桂輝遺產範圍內給付前揭積欠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貨確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支票號碼IG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67、71至73、83至89頁),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洪桂輝向原告購買藥 品且已受領,惟未依約交付價金,所積欠價金1,622,412元 均未清償,被告為洪桂輝之繼承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 且未依法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個資卷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洪桂輝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 洪桂輝所欠價金,而原告與洪桂輝間之買賣契約已定有給付 期限且已屆期,因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息,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22,412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 為衡平被告之權益,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 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1

ILDV-113-訴-441-2024112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張清暘 被 告 弘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作為上開借款憑證,原告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日 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被告帳戶,惟系爭支票到期 前被告請求原告不要兌現系爭支票,並於113年5月3日通知 原告系爭支票已經跳票,然其後原告便無法再聯繫上被告。 系爭支票經原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因本件債務 尚有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京 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為證(見司促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被告 雖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爭執之內容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調查,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被 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 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復查原告已於113年5月 8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民國) 1 弘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MLA003143 113年4月5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8日 2 弘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MLA003145 113年4月15日 500,000元 113年5月8日

2024-11-21

PKEV-113-港簡-191-202411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作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鄧浚雄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16、 18232、18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4、628、3676、3788、55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作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鄧浚雄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信作、鄧浚雄於本院之自白,以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補 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鄧浚雄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甫執行完畢 後即為本案犯行,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偽證、誣告罪者,於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被告陳信作、鄧浚雄於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尚無人因其等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鄧浚雄之部 分,先加後減之。考量被告兩人未指定人犯誣告犯行涉及多 張支票,票面金額亦高,波及的持票人數眾多,犯罪情節已 非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5583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自民國10 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之 支票借予鄧浚雄(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使用,並於110年10月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 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內,將2本上揭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 000至FA0000000及FA0000000至FA0000000)借予鄧浚雄,供 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如附表所 示支票業經鄧浚雄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 5分許發生遺失情事,其2人竟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 定人犯誣告之犯意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15時39分許,前 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 開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 00000號至0000000號(以上共37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共8張空白支票)、0000000號至00 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 共23張空白支票)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 據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嗣陳威誠等人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 且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程禎 霖與盧明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陳信作 辯稱:我是依照鄧浚雄報案單,才去辦掛失止付的云云;被 告鄧浚雄辯稱:那時候真的有遺失,我皮包掉了,裡面還有 沒開完的空白支票及證件與現金,我遺失支票隔天早上就將 三聯單給陳信作,後來隔天下午在遺失的工廠外面草叢找到 遺失的票根還有空白支票云云,嗣又改辯稱:是陳信作威脅 我一定要去把支票辦遺失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鄧世宏、陳威誠、楊瑞翔、葉勝源、游張淑芬、邱坤憑 、廖德新、阮重淵、陳瑩昇、陳惠萍、陳添甫、郭勝全、賴 國智、程禎霖、莊燈堯、陳宏彬及盧明旺等人證述甚詳,並 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陳信作自民 國109年間起,陸續將付款人為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號之支票借予被告鄧浚雄使用,110年10月間,被告陳信 作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科技有限公司內,將 2本永靖鄉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至FA0000000及FA00 00000至FA0000000,共75張)借予被告鄧浚雄,供被告鄧浚 雄生意上周轉使用,嗣被告陳信作向被告鄧浚雄表示要取回 上揭2本支票時,僅剩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共7張尚未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自陳甚詳(見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3788號卷警詢筆錄),並有支票簿封面影本2紙附卷 (見本署同上卷)可考。另被告陳信作是世宏農業科技有限公 司旗下子公司順豐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負人及另一家子公司 「東慶農業行」之股東,被告陳信作長久以來會將其永靖鄉 農會空白支票本及其印鑑章交給被告鄧浚雄來處理公司財務 ,在111年8月初被告陳信作知道被告鄧浚雄開出去的票無法 兌現,於是要求被告鄧浚雄交還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告鄧浚雄之子鄧世宏證述甚詳(見111年度偵字 第15216號警詢筆錄)。況被告陳信作於111年12月22日警詢 時自陳:「111年8月3日我直接到鄧浚雄家,鄧浚雄就將開立 日期、金額、姓名(簡稱)寫在我的筆記本上,並簽名捺印」 等語,並有被告鄧浚雄簽名確認之筆記本影本1份附卷可憑 。稽諸前開筆記本影本及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3紙, 附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可知:㈠被告鄧浚雄向 被告陳信作確認其已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自111年8月31日起 至112年2月28日止)至少有51張(筆記本上共有51筆記載)。 而被告陳信作借給被告鄧浚雄之2本支票共75張,其中至少5 1張已經簽發交付他人而行使(因被告陳信作出借予被告鄧浚 雄之支票共2本75張,扣掉51張,為24張。換言之,被告鄧 浚雄即使有遺失被告陳信作出借之空白支票,其張數至多為 24張),然被告陳信作卻掛失止付支票共68張(37張+8張+23 張=68張)。㈡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3(金額69萬元 支票1紙、金額58萬元支票2紙【日期分別為9月22日及9月30 日】及金額56萬元支票1紙)、編號4、編號5(筆記本記載被 告鄧浚雄在8月27日有簽發80萬元支票給「堯」、簽發55萬 元支票給「堯子」及簽發50萬元支票給「官」,支票總張數 不詳)、編號6及編號8等支票,均由被告鄧浚雄簽發交付他 人而行使,且被告陳信作亦早於111年8月3日即已經由上開 與被告鄧浚雄確認過程而知悉上揭支票並未遺失,其2人竟 仍一同前去上開農會,填載內容不實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及遺失票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 掛失止付,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綜上,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渠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作及鄧浚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鄧浚雄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 書犯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鄧浚雄向派出所報案票據遺失, 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 報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並非一經申明即生遺失之效力,此 觀警方調查後並未認定支票遺失,而係將被告以誣告罪嫌函 送本署偵辦等情自明。另臺灣票據交換所係隸屬於財團法人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其職員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被告陳信作向該所申報票據 遺失,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 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 部分應認犯罪證據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 公訴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鄧浚雄交付支票日期與地點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持票人 證據 備註 1 111年8月 28日 111年6月間/陳威誠位於雲林縣○○鎮○○00號住處(鄧浚雄透過公司的司機將支票交付陳威誠) 40萬0,380元 FA0000000 陳威誠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彰化縣永靖鄉農會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東慶農產行商業登記抄本 111年度偵字第15216號 2 111年9月 26日 111年7月26日/鄧浚雄在彰化縣社頭鄉芭樂市場,將交票交付邱坤憑 20萬元 FA0000000 葉勝源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度偵字第18232號 3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5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廖德新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將支票交給廖德新 69萬 58萬 56萬 58萬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廖德新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865號支付命令同院111年8月30日民事執行處函 111年度偵字第18740號 4 111年10月31日 111年7月間/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門市外停車場外,將支票交給陳瑩昇 50萬 FA0000000 阮重淵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224號案 5 111年8月27日 111年6月下旬/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支票給陳添甫轉給陳惠萍 50萬元 FA0000000 陳惠萍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案 6 111年8月25日 111年6、7月間/鄧浚雄在陳瑩昇彰化縣北斗鎮某朋友住處交付支票給陳瑩昇,陳瑩昇轉給郭勝全,郭勝全再轉交賴國智 30萬元 FA0000000 賴國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6號 7 111年8月14日 111年7月初/鄧浚雄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世宏農產公司交付支票給程禎霖 200萬元 FA0000000 程禎霖 陳信作(帳號00-00000-00)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支票簿封面影本、左列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 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 8 111年9月14日 111年9月16日 111年6月27日/陳宏彬在彰化縣北斗鎮台中銀行北斗分行門口前,將經過鄧浚雄背書轉讓之右列支票交付盧明旺 150萬 150萬 FA0000000 FA0000000 盧明旺 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台票中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書、存款交易明細、左列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112年度偵字第5583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陳信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0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浚雄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易字第1020號審理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作明知其有將永靖鄉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及FA00000 00借予鄧浚雄,供鄧浚雄生意上周轉使用,而鄧浚雄則將上 開2張支票持向黃麗玲借款周轉,再由黃麗玲分別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前及同年月20日前,轉向王雅如及𡍼佩君調借現 金周轉。詎陳信作及鄧浚雄均明知上開2張支票業經鄧浚雄 簽發交付他人,並未於111年8月9日15時35分許發生遺失情 事,其2人竟為逃避付款責任,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 聯絡,推由鄧浚雄於同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 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在上開時間,遺失支票共120張。隨 後於111年8月10日,鄧浚雄與陳信作一同前去永靖鄉農會, 將上開支票均已於111年8月9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前遺失等不實內容虛偽填載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 據申請書,向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申辦票據掛失止付 ,並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不特定犯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王 雅如及𡍼佩君提示支票,因支票業經掛失而遭退票,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玲及證人王雅如及𡍼佩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臺灣票據交 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上開支票影本2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 告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2人前因同一行為,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 人之誣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15216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20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為,核與前案之事實同一,屬於事實 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19

CHDM-113-簡-222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立瑩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壹 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及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 貳拾參萬參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 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倍司特公司)、吳立瑩(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抗 告人)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原裁 定准許,於同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第75頁),相對人於同年 7月11日持原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見基隆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 第5頁),是相對人已於收受原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又 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8 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抗告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 之同年8月22日以「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核係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仍應視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且與同法第487條 但書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程序上亦無不 合。 二、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俾法院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如前 所述,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抗告,本院遂通知兩造具 狀陳述意見,業據兩造各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 53至87頁、第91至115頁、第123至169頁),已使兩造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 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 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 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5萬3 ,2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發函催告倍司特公司,仍未受償,派 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已 高達622萬6,000元,而其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且上開債 務陸續已有違約情事,另有總金額285萬元之存款不足退票 註記,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有其他債權人就其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吳立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伊發函催告,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依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其 有使用循環利息及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所負保證債務亦 高達622萬6,000元,並陸續已有違約情事,相對人負債遠大 於現有資產,陷於不能清償狀態,為免抗告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伊在抗告人之財產105萬3,265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36萬 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 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5萬3,26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倍司特公司有依約繳納貸款分期款,於113年6月17日、26 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經相對人扣款1萬8,236元、4,550元及 2萬3,000元,欠款本金金額已降為103萬餘元,且相對人西 門分行人員表示如伊有按期繳款,退票、跳票、拒絕往來等 問題,不會影響伊之存款帳戶及廠商進款,詎相對人竟假扣 押執行伊之財產,致伊之應收帳款遭凍結,無法支付員工薪 資、廠商貨款、租金,不能繼續營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 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 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 月26日向其借款17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 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 自113年6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同年7月1日止,倍司特公司尚欠本金105萬3,265元 及如原法院卷第13頁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發函催告倍司特公 司,仍未受償,派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吳立 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發函催告吳立瑩,則 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 元,經沖償113年7月14日以前之利息4,504元、違約金197元 及本金1萬8,299元,現尚欠103萬4,966元,及如本院卷第57 頁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執行命令、催告函及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9至41頁、 第55至5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帳戶存摺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可 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堪認相對 人就上開抗告人尚欠其系爭借款103萬4,966元部分之假扣押 請求,已有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駁回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  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超過103萬4,966元 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已自陳已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清償 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減縮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3萬4,9 66元及如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6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相 對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既已不能釋明現仍存在,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此部分假扣 押聲請,自不能准許。  ㈢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部分,倍司特公司經催告後,除於113年7月15日清償2萬3 ,000元外,未再清償,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訪問日誌及查訪照 片顯示,吳立瑩於113年2月21日被通報警示帳戶,倍司特公 司有相對人本行支票退票(113年4月8日金額100萬元、同年 5月21日金額60萬元),同年4月10日已通知信保基金弱化通 知,同年5月22日實地訪查公司登記地及實際營運地址已無 營運狀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45頁),聯徵中心之徵信 報告並顯示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共622萬6,000元,退 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4張,總金額285萬元,最近一次退票日 期為113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尚未解除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8至53頁),參以倍 司特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吳立瑩為其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吳立瑩就信用卡債務有使用循 環利息,並有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且所負保證債務亦高 達622萬6,000元(見原法院卷第61至64頁),復有第三債權 人強制執行倍司特公司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見原法院卷第 55至56頁),堪認倍司特公司經催告仍未清償全部欠款予相 對人,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顯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之虞,且 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欠款,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 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抗辯本件假扣押如 不解除,伊無法營運及償還債務乙節,為抗告人就其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能否對相對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之問題,不影響 上開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又辯稱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倍司特公司均有依約 繳納貸款,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26日分別還款1萬8,236 元、4,550元,無逾期還款情事,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不 應准許云云,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繳納上開2筆款項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所還1萬8,236 元,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同年4月26日至 同年5月26日之應還款金額,同年6月26日還款4,550元,則 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5月26日起至同 年6月26日止之應還款金額,於同年7月2日相對人向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就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6月26 日當期應繳本息未繳,核與其所提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及本院卷第 127、129頁),應堪採信。參以倍司特公司已於113年6月7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堪認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倍司特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攤還本金」、「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之情事,相對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抗告人,即得於113年7 月2日聲請假扣押時主張抗告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之分期繳款利益,既經相對人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至抗告人辯稱假扣押執行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為抗告人 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 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 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 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 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 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 定參照)。且債務人財產因遭假扣押,致不能變價利用,依 社會通念可能造成債務人受到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 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 錢而獲對價之利息,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顧及相對 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抗告人損害之求償,自應認相對人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3萬4,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 保金額應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始為適當。參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 個月,預估假扣押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約為23萬2,867元(計算式:103萬4,966元×年息5% ×4年6月,元以下4捨5入),爰取其概數,本院認擔保金額 以23萬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3萬4 ,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 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 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元之事實,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既已減少, 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8

TPHV-113-抗-111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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