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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琡惠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琡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琡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 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廖○茹報警或為 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逃避自己之肇事責任,其犯行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對 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保 險公司賠付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57、183-184、187頁)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59頁),素行尚佳;酌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院卷第159頁),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   被   告 林琡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琡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貨車,搭載乘客蔡○霖),沿花蓮縣 秀林鄉臺八線(中部橫貫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4 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朱○良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簡稱A機車)搭載廖○茹,沿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 中部橫貫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2車會車 時,因B貨車未靠右行駛,B貨車車斗左側因而與廖○茹之左 膝發生擦撞(B貨車車斗左側亦有與朱○良之外套摩擦、與A 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致廖○茹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左膝股四頭肌肌腱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 而林琡惠駕車肇事後,駛至前方不遠處停留,並往回查看狀 況,而其依當時所見廖○茹、朱○良及嗣後經過之其他騎士協 助廖○茹之動作,應已知悉其駕車肇事應已致廖○茹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察或救護人員 抵達現場對廖○茹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嗣警方藉由 廖○茹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拍攝到B貨車之車號,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琡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林琡惠於上開時地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之事實。 2.被告林琡惠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後,有在前方(被告行車方向)100公尺處停車約2至3分鐘並在車上向後查看,有看到告訴人廖○茹與證人朱○良有下機車。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朱○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霖於偵訊中之證述 1.B貨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林琡惠駕駛並搭載證人蔡○霖,並與A機車會車之事實。 2.被告林琡惠先前沒有開山路之經驗。 3.被告林琡惠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後,有在前方(被告行車方向)100至200公尺處停車約2至3分鐘並在車上向後查看,有看到告訴人廖○茹與證人朱○良有下機車講話(證人蔡○霖證稱:「看到嘴巴有在動,但沒有聽到聲音。」),足認被告林琡惠於向後查看時應能清楚看見告訴人廖○茹與證人朱○良之動作。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99頁) 1.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 2.由照片編號1、2可知B貨車有與證人朱○良之外套摩擦、與A機車左後照鏡擦撞。 6 告訴人廖○茹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廖○茹於112年7月22日19時7分至該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廖○茹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及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1.被告林琡惠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證人朱○良駕駛A機車於會車時有減速並靠右行駛,並無肇事原因。 2.2車會車瞬間有撞擊聲,且告訴人廖○茹立即發出「喔啊」聲,會車後證人朱○良詢問告訴人廖○茹狀況,告訴人廖○茹回應「好痛」、「裂開了,我的腳裂開了,好痛。」,由畫面可見告訴人廖○茹左膝確實受傷流血,且於會車後不到1分鐘(約50幾秒)告訴人廖○茹在他人協助下就坐在地上,至影片結束約1分鐘。由此影片可知告訴人廖○茹顯然係於雙方會車時因遭B貨車擦撞而受傷,且參酌被告林琡惠、證人蔡○霖所述其等停留至少2分鐘查看狀況,被告林琡惠應可看見告訴人已因傷坐下,而可知悉告訴人有受傷,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林琡惠辯稱並未發生擦撞、不知告訴人廖○茹受傷等語,尚難採信。 3.B貨車於與A機車會車後12秒仍可看見停靠在出彎處。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林琡惠駕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而本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廖○茹受傷,其顯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 害人之人身安全,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 現場」、「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林琡惠於事故發生後,未 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告訴人廖○茹施以救助,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所 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1-21

HLDM-113-交訴-20-20250121-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羅丞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 建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號   被   告 羅丞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丞浩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1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0號國立東華大學 校內之外環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江建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行經該處 ,羅丞浩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江建 宏因此受有左側小腿及左腳跟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建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確認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確認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確認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1-21

HLDM-113-交易-98-2025012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正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正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謝文正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13年11 月4日因「左腦梗性塞腦中風併出血」,經急診戒護至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而保護安置於花蓮縣私立 康樂心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樂心居長照中心),現雖 意識清楚能理解他人語意,但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搖頭 為意思之表示;另被告右上肢、右下肢肢體無力,健側肢體 肌力滿分可自由操控,但無法站立與自行轉位及移動,亦無 法自行如廁,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等情,有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樂心居長照中心113年1月8日康樂 字第1140006號函及所附身體健康狀況評估表、柯氏量表、 巴氏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附卷可證(見院卷一第4 42之5頁、院卷二第23-31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及 表達或陳述的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1-20

HLDM-113-原訴-23-20250120-6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嘉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0168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同 事開車助其移位上車過程致傷,嗣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 月0日間就醫後,經診斷有「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乃於112年7月7日申請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所患僅為普通傷病,非上開事故所致 ,以112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208201846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 3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6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後,原告仍有不服,復提起訴願, 勞動部於113年7月26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而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脊椎損傷患者,112年3月8日等數日前往投保單位工 作之時,因同事協助移位上車過程造成有「右坐骨壓瘡三度 」、「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狀,而有職業傷病 。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時,遭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然原告症狀係就醫時醫師花了約半小時瞭解 其情形所為之判斷,且與原告有相同脊椎損傷之病患並非均 有上開傷病,足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 之申請核退原告自墊之醫療費用3,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是 否符合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原告傷病究係 其自身疾病或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須由醫師審查 、認定,故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下 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理資料併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即本案經調取原告110年7月1日至1 12年6月29日期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及7家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 ,並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計3位特約醫師審查,咸認原告 所患之「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 」,非112年3月8日或113年3月11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故被告係以醫師專業醫理見解,作為製作原處分之 憑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部程序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 成,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患「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 所致,亦即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職災保法-⑴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 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項)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 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 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 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第2項)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 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 情形之相關資料。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 露相關資料。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 據、名冊及書表。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 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⑶第38條第1至3項:「(第1項)醫 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2項)前項醫療給付,得由 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第3項)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⑷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 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2、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 助,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 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⑴第 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第23條:「保險人為審核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 方式,進行調查:一、實地訪查。二、向醫事服務機構調閱 被保險人病歷。三、洽詢被保險人主治醫師或保險人特約專 科醫師提供之醫理意見。四、洽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 可之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病評估之專業意 見。五、向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洽調必要之資料。」 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⑴第2條:「本 法醫療給付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其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以本標準規定者為 限。」⑵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 ,選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者,於先行墊付自付差額後 ,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該差額費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1-35頁)、爭議審定、醫師審查意見3份、職 災門診受理審核清單、112年7月7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73 5號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投保單位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員工月出勤 明細表(見勞動部113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77266 號函檢附之訴願案卷〈下稱訴願卷〉第26-37、46-54頁)、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7日嘉市衛醫院 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6日診字第1120774371號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7月5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12號函檢附病 歷查詢表及病歷影印本各乙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176號函檢 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泌尿科、一般外科二科、整型外科電子病歷、門診病歷 單及相關檢查報告、原處分、原告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2 9日就診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 13年1月15日恩醫事字第1130000258號函檢附病歷影本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長庚院 醫北字第112128214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輔仁大學學校財團 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7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5 763號函暨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病情說明書及電子病歷(見被告113年9月30日保職醫字第11 31010883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下稱被告卷〉第3-5、7-8、1 1-47、49、73-75、77、81-109、111-119、123-232、237-2 5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無法證明所患係職業災害所致: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係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 社會安全,職災保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條例及 職災保法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 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 旨趣。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 ,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 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 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故對於 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 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2、次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職災保法第32 條第1項授權保險人得洽請醫療機構、團體等提供所需資料 ;另於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審查準則第23條亦規定保險人 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等協助,及 洽詢保險人特約醫師提供醫理意見,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 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而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 審查,被告倘已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 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本件又查無原告傷病原因之審查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則上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3、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核退自墊醫 療費用後,被告調閱原告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9日之 就診紀錄與病歷,檢附病歷、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供2 位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果分別略以:「112年3月11 日門診主訴右臀排異物有數天,並沒有112年3月8日工作事 故之描述,且脊髓損傷病患行動不便,下肢癱瘓,本身即易 造成坐骨壓瘡,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壓瘡非此事件 或事故可形成,而是長期、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造成組 織缺血,形成組織壞死,才變成壓瘡。故所患非112年3月11 日事故相關。」有審查意見2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0-31 頁);另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視後,也認為:「申請人10 4年即因機車外傷造成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臥床,且106年 即有右髖壓瘡入院史。……依恩主公醫院病歷,112年3月11日 門診主訴右臀分泌物已數天,並無112年3月8日或同年月11 日工傷之描述,且分泌物已數日,依病情病史其壓瘡並非所 講112年3月8日、11日工傷所致。」有審查意見書1份在卷可 考(見訴願卷第32-33頁)。核上開3名審查醫師均為保險人 特約醫師,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 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而細繹上開審查意見,特約 審查醫師偕認壓瘡係坐骨長期因坐姿壓迫所致,短期或一次 性的事件不會造成壓瘡的結果。又查,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 7日始至投保單位任職(見訴願卷第17頁),而壓瘡係長期 、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導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察覺臀部有小傷口並於翌日前往就醫(見被告卷第10 2頁之門診病歷記錄單),難認係其至投保單位任職後數日 工作期間之事件或事故所致。準此,被告據前揭醫理判斷認 為原告所患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之傷病,而否准其申請核退 自墊醫療費用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其 係脊髓損傷病患,同事於112年3月8日等數日移位上車時造 成壓瘡,然其未能就此短期性之移位能造成壓瘡之結果有所 證明,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所患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 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 用,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簡-90-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婉婷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婉婷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84,000元, 因無力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 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 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 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60,45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852,51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 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53、199頁),合計 2,264,973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任職,自113年8月至1 1月之薪資總計為302,089元,則每月收入應為75,522元【計 算式:(36,663+36,683+105+2,000+7,000+300+105+38,977 +9,990+37,569+15,148+1,650+7,000+4,000+50,000+38,977 +14,378+1,544=302,089,302,089)4月=75,5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除車輛1部、花蓮二信存款31 元、郵局存款28,734元、第一銀行存款7元、新光人壽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69,842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5,778 元及2,768元、凱基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7,804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 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136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 0610號函、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3至101、 115至158、163至197、211至213頁、249至259頁),堪信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至聲請人雖因新冠肺炎疫情之 故,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陸續領有花蓮慈濟醫院所 核發之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相關 人員津貼之獎勵金,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17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3043號函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37頁),惟 因前開收入並非聲請人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 入,本院認該新冠肺炎獎勵金應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經常收 入計算。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就 讀於大學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 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 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金額應18,618元【計算式:18,6182名子女2人(與前配 偶平均負擔)=18,618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5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618元後,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為38,286元(計算式:75,522-18,618-18,618 =38,286)。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且暫不 考慮利息,約4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64,97338,28 6=59),考量債務人於68年出生,現年45歲(見消債更卷第 25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20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0

HLDV-113-消債更-40-20250120-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己○○」補充為「己○○(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證據部分增加「另案被告己○○、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系爭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其犯罪 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方偉恩均達成調解 、和解之犯後態度,甲○○、被害人表示若達成調解或和解即 不再追究,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 7頁),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此有被害人之調解筆錄、甲○○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 公務電話紀錄,乙○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35、24 9、259至27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 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倘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戊○○          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 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在花 蓮縣鳳林鎮花46鄉道5公里處,由戊○○駕駛BJZ-6310號自小 客車,己○○駕駛BUU-0853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 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戊○○為閃避對 向來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BSL-7177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甲○○)、BHM-5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BBZ-5 7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方偉恩)、AGD-9099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陳育生)、BLJ-52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 BSR-716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 造成甲○○、乙○及方偉恩(方偉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甲○○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顏 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致乙○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方偉恩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等 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己○○賽車,我只 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和戊○○賽車云云 。惟查,依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紀錄器時間①02: 46:14戊○○準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24公里,②02:4 6:19戊○○預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 38戊○○開始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 4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 5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 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 里,⑦02:47:2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33公 里,⑧02:47:53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90公 里,⑨02:47:54戊○○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BSL-717 7),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戊○○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己○○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告 戊○○、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方偉恩、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戊○○之BJZ-63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甲○○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傷 單)。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1-17

HLDM-113-交訴-14-20250117-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凱祥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市場內之「邱記腿庫飯」擔任廚 師,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40分許,迨石坤正與友人張國 樑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與東里一街口餐廳用餐時,因 石坤正、張國樑2人以口氣不佳之態度要求賣炸雞之攤商幫 其購買香菸,邱文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後, 遂找石坤正、張國樑2人理論,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邱凱 祥聽聞爭執聲音即自餐廳廚房走出,雙方一言不合,邱凱祥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石坤正,致石坤正受 有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 傷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到場前往處理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案經石坤正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坦承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告訴人石坤 正之情事(偵卷第27頁),之後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毆打 告訴人時,被告矢口否認有毆打告訴人,辯稱:我只是覺得 後面有人抱我,我就掙脫,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掙脫時我的手 去撞倒告訴人云云(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經查,告訴人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人毆打,並受有 左前臂橈骨骨折、頭皮、右手肘、左手腕挫傷、左眼球挫傷 與結膜下出血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坤正、 證人邱文祥、證人張國樑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陳報單、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石坤正、張國樑2人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 至第6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告 訴人遭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應憑認為真。另經本院勘驗路口及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影像顯示:被告右手有不斷朝下方 揮落之舉動,告訴人上身往後傾斜閃躲,被告有以手朝告訴 人臉部推,告訴人上身向後傾斜,重心不穩而跌倒於地面, 被告朝跌落地上之告訴人看了幾眼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時前稱有毆打告訴人一事,核 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上情確係屬實。至被告後於偵訊時所 辯,與事實不符,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凱祥前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素行良好,然其係因告訴人石坤正於消費時口氣不佳及態 度不好,要求攤商為其購買香菸,進而發生口角爭執為雙方 發生衝突之主因,而被告為成年人並與父親邱文祥經營生意 ,理應以理性的態度及方式調解糾紛,竟衝動行事,以暴力 毆打告訴人作為解決事情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身 體傷害,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度自己過錯,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有意 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30萬 元之金額無法接受而調解不成立,其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兼 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 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貧寒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花簡-333-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林家誠       楊瑞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6號、第5241號、第52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緩刑貳 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二四、六二五 、六二六、六二七、六二八、六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 付款項予張尚諺、連祥鈞。 林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瑞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聚集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路59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國興門市騎樓聊天,適張尚諺、連祥 鈞徒步行經該處,因林家誠不滿張尚諺經過時與其發生碰撞 、瞪其而與張尚諺發生口角,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 宥澄明知上開騎樓、國聯五路均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廖 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廖宥凱持其所有摺疊刀架住張尚諺頸部恫嚇, 再由黃宥澄持刀朝張尚諺左胸部戳刺,廖宥凱、林家誠、楊 瑞杰即上前徒手毆打張尚諺、連祥鈞,連祥鈞見狀即穿越國 聯五路朝第一廣場逃跑,廖宥凱則持摺疊刀與楊瑞杰、林家 誠在後追擊;嗣因追擊未果,林家誠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 五路69號好樂迪前騎樓持其所有辣椒水朝張尚諺噴灑,楊瑞 杰則大聲向廖宥凱索要折疊刀後,持摺疊刀與林家誠共同追 擊張尚諺而未追獲,張尚諺因而受有腹部及左胸腔穿透傷、 左橫膈膜全層穿透傷、左側氣胸、腹腔積血,脾臟前緣損傷 血腫、大網膜穿透傷、胃後壁穿透傷、大量胃出血等傷害; 連祥鈞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張尚諺負傷逃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55號統一便利超商 前,因傷重昏迷倒臥路邊,經路人報警後送往花蓮慈濟醫院 急救。 二、案經張尚諺、張尚諺之配偶林承妍、連祥鈞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0頁 、第271頁),核與證人羅梓原(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 1053號卷〈下稱偵卷1〉第195頁至第199頁、第393頁至第397 頁、第419頁至第4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尚諺(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下稱偵卷4〉第83頁至第85頁、第 99頁至第101頁)、連祥鈞(見偵卷1第155頁至第157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偵卷4第99頁至第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8月11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 報告書(見偵卷1第7頁至第1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1第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楊瑞杰指認】(見偵卷1第185頁至第193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167 頁、第17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1第245頁至第256 頁)、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1第257頁至第261 頁)、花蓮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1第327頁至第329 頁)、消防救護派遣資料(見偵卷1第381頁)、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見偵卷1第383頁)、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證物照片(見偵卷1第399頁 至第406頁)、扣案折疊刀照片(見偵卷1第451頁至第452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婷玉)(見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卷2〉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羅梓原指認】(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下稱偵卷3〉第45頁至第53頁)、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警方勘驗筆錄(見偵卷4第59頁至第73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4 第9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5頁), 核與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宥凱、楊瑞杰所持 摺疊刀、被告林家誠所持辣椒水,若用以攻擊人,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次查被告 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在公共場所即本案騎樓、國聯五路 上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犯行,且該址騎樓、道路鄰近便利 商店,縱為凌晨亦有店員、顧客出入,告訴人連祥鈞復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情況一定會波及他人,路人都因畏懼紛紛走 避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足見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 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僅成立單 純一罪;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係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宥 凱、林家誠、楊瑞杰、另案被告黃宥澄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 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廖宥凱先 持摺疊刀恫嚇告訴人張尚諺,復與被告林家誠、楊瑞杰於另 案被告黃宥澄持刀刺傷告訴人張尚諺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張 尚諺、連祥鈞,被告林家誠復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張尚諺, 被告廖宥凱、楊瑞杰則持摺疊刀追擊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 ,致告訴人張尚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傷勢嚴重、一度 病危;且案發地點鄰近2家便利商店,復導致行人紛紛走避 ,幸未殃及無等情辜,本院認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 所犯情節已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心生不滿,竟共同聚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暴力相向,嚴 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廖宥凱、 林家誠、楊瑞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尚諺、連 祥鈞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並表示: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復斟酌被告 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 影響重大、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廖宥 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職業地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林家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職業為粗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楊瑞杰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檢察官、 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廖宥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 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 人張尚諺、連祥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廖宥凱已 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廖宥凱應依附件所 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以啟自新。 再被告廖宥凱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家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 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執行 完畢;被告楊瑞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7 日起至116年1月16日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 稽。承上,被告林家誠顯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被告 楊瑞杰則於另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 佳,不宜緩刑,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   扣案摺疊刀1支為被告廖宥凱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則 為被告林家誠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訴-115-20250117-2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邱志忠 被 上訴 人 何叔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本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上 訴人邱志忠為訴外人邱○火之子,邱○火於民國110年9月4日 前往伊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相關事宜。邱○火除自行到場及 提出公證所需相關文件外,並親自向伊口述遺囑意旨,且自 行選定見證人在場見證,經伊筆記、宣讀、講解其預立公證 遺囑之內容,經邱○火認可後,完成公證遺囑相關程序,並 出具伊事務所公證書。上訴人因不滿其父邱○火將其遺產指 定由訴外人阮○鳳單獨繼承,而對阮○鳳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經花蓮地檢署分111年度他字第604號案偵辦,復經檢察官於 111年8月18日傳喚上訴人到案並當庭勘驗邱○火前往伊事務 所辦理遺囑公證之錄影光碟(上開案件嗣後改分111年度偵 字第5628號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上訴人已知悉邱○火辦理公證遺囑事宜時之 精神狀態正常,且公證遺囑相關內容均為邱○火之真意,相 關程序合法、公證書內容亦屬正確,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前往花蓮 地檢署申告,誣指伊明知邱○火已神智不清,仍為邱○火公證 內容不實之遺囑,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而對伊 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檢察官以上訴人犯誣告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 稱系爭誣告案)。上訴人上開犯罪行為有減損伊經辦公證業 務相關文件、對外職業之信憑性、民眾對伊辦理公證業務信 賴度等疑慮,使伊名譽權、信用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刑事判決部分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就被上訴人請求之30萬元覺得太少,應該要給40萬元,不過 須要等到伊向阮○鳳討回其父親之遺產後才給,現在沒錢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 宣告。 五、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系爭誣告案經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 下稱花高院),並於113年6月25日當庭播放伊父親前往被上 訴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之錄影畫面,然該錄影畫面未顯示 時間。伊父親死亡前,曾有三次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 理公證,爸爸第一、二次去時尚未生病,第三次時已經生病 ,且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時,已經神智不清。公證隔年,爸 爸生病未痊癒,住在門諾醫院,住院中仍神智不清,有診斷 書可證明。被上訴人提交法院之錄影畫面未顯示時間,被上 訴人有無「張冠李戴」之嫌,花高院現正查證中。  ㈡原審判決賠償金額20萬元太高,請求降低為5萬元。伊在原審 說應該要賠40萬元,是因為伊另案(花高分院113年度家上 字第10號)起訴確認先父與繼母婚姻無效之訴訟勝訴後有錢 可以賠償被上訴人,希望原審等伊另案勝訴後再宣判,但原 審提早宣判,所以伊才提起上訴。伊願意給付被上訴人20萬 元,但希望能分期之方式。伊每月雖有退休俸4萬多元,惟 伊現每月要還給銀行將近3萬元,僅剩1萬多元可生活,伊現 靠開計程車賺錢貼補不足。另請求准予分期付款,每期2千 至3千元,付完為止。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萬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有對伊為誣告之犯行,詳如系爭誣告案判決書所載。 伊因上訴人之前揭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足堪確認。上訴人 多次、刻意利用司法程序騷擾並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執業 上之重大困擾及損害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伊為花蓮縣在地長期耕耘,且深獲政府機關、民間企業及一 般民眾之信賴之民間公證人,對於公證事務兢兢業業。而上 訴人本件所為,除導致伊須額外耗費時日及精神提供相關公 證文件予相關司法機關說明外,上訴人甚且多次或以電話、 或自行至伊執業之事務所,對伊及所屬職員大聲咆哮及諸多 不堪入耳之辱罵言語,造成伊及所屬職員工作及生活上之懼 怕及困擾,不時擔憂上訴人會再次騷擾或為其他更不理性之 行為。在前述案件進行期間,伊在上、下班期間甚至擔心自 身或事務所員工有受攻擊之危險,身心嚴重受創。上訴人本 件所為,有減損伊經辦公證業務相關文件、對外執業之信憑 性及民眾對於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務信賴度產生疑慮等情 事,足證伊因上訴人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信用權之侵害 ,且上訴人對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情節顯屬重大,故伊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於法應屬有據, 且屬適當。  ㈢上訴人日前有逕自寄發道歉書予伊,其內容提及上訴人自認 有執意對伊提出誣告,造成伊之權利受損,及司法資源之浪 費乙事,其所為雖毫無道歉誠意,但已可認上訴人自承其惡 意甚明,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伊之權利,至為明確。再者,上 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費用予伊,反而一再就本件之刑 事、民事訴訟提起上訴,足證上訴人就其所為,實無任何悔 意,更沒有要賠償伊所受損害之意,其惡行確屬重大,無任 何得以撤銷原判決之情事。上訴人於前開信函中自認伊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為有理由,上訴人更認 為其應給付伊40萬元方為足夠,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為 相同之認諾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雖有違誤,但仍足認 伊於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 之承諾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 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 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在原審說應該 要賠40萬元,是因為我另案起訴確認先父與繼母婚姻無效之 訴訟勝訴後有錢可以賠償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65頁) ,無非以「日後打贏官司、取回財產」為前提,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核屬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被上訴人 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84頁),尚 有誤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 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 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 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 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 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02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故意以刑事誣告之不法行 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足生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錢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為本院民間公證人,具有一定之 社經地位,上訴人為中央○○大學畢業,曾為警察,現已退休 ,退休金大約每月4萬元,須扶養因病無業之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並曾於民國100年間因車禍受有嚴重傷 勢,經醫師診斷恐有認知功能損害,及上訴人誣告行為雖足 令被上訴人產生不悅之感受,但尚屬在封閉不公開之刑事偵 查程序中之行為,有一定隱密性而未擴散使外部社會相關群 眾知悉,且上訴人已受相當之刑事制裁及對被上訴提出道歉 書(原審卷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上訴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5

HLDV-113-簡上-48-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益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益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肆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鄒益義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任職「有限責任臺 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輔 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 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新 臺幣(下同)6萬4,927元後,僅將收取之1萬0,843元服務費 繳回保險庫,將5萬4,084元侵占入己。 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2 萬1,964元後,僅將收取之2萬0,935元服務費繳回保險庫, 將1,029元侵占入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鄒益義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易卷第36頁),且當事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59至第371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2年3月1日起任職於勞動合作社,並於 任職期間,曾負責收取服務費及現金等業務,亦承認其經手 之款項有所短少,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從何時 短少我不確定,因為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錢也有可能是在 辦公室被他人偷走,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間任職於勞動合作社 ,擔任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以將收取 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務工作,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卷第35、 365、3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任職勞動合作社期間之同 事楊秀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5至6頁;易卷第221、226至227頁),此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勞動合作社任職期間開發票 的流程就是照服員從個案那邊收錢回來,我當下就會開電 子發票給照服員,照服員再拿回個案那裡給個案收取,發 票上的經手人只要寫我,發票就是用我的帳號開出,等開 完發票後,我再把收到的錢收進保險庫等語(見易卷第36 5頁),而依卷附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發票明細 (見警卷第27至47頁)與勞動合作社113年10月15日原護 貳字第1130001632號函所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 見易卷第83至210頁)所示,可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服務費經手人均為被告,從而,依照上開事證綜合以觀 ,可認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服務費共6萬4,927元;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 月3日間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 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2萬1,964元之事實。 (三)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保險庫的鑰匙只有 1把,112年3月16日到同年7月21日為止,持有保險庫鑰匙 的人只有被告,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7日有請 假,所以我當時有與被告交接,第一次交接時,保險庫裡 的服務費現金只有1萬,0843元,交接此筆1萬0,843元時, 我們有先去核對那段期間的發票明細,共短少5萬4,084元 ,此部分的短少我有與被告寫一張清點的交接單,並簽名 確認等語(見易卷第221至223、227頁),證人楊秀娟並 於警詢時提出由其於112年7月28日製作,並有被告簽名其 上之交接單影本(見警卷第21頁上方),被告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2年7月28日有與證人楊秀娟清點保險庫做帳務 交接,2人一起確認清點的金額,確認完後該張交接單為 其所簽名(見易卷第368頁),堪信被告於112年7月28日 確實與證人楊秀娟做帳務交接,確認金額短少後,在該張 交接單上簽名,而觀諸該張交接單影本,服務費金額為「 10843」,足以佐證證人楊秀娟上開所述該次交接時,保 險庫裡的服務費現金只有1萬,0843元乙節為真,又被告於 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服務費共6萬4 ,927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收取之6萬4,927元服務費中,僅有1 萬,0843元放入保險庫內,其餘5萬4,084元並未放入保險 庫。 (四)證人楊秀娟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7月21日晚間與被告 交接公司保險庫鑰匙及現金,清點時發現帳上與現金不符 ,帳上金額應有6萬4,927元,現金僅存1萬0,843元,短少 5萬4,084元,當下我回報主管,主管表示等被告上班時再 釐清。至112年7月28日被告回來上班時,我又將手上現金 及鑰匙交給被告,交接時金額為3萬8,896元。後來自112 年8月7日被告又因身體不適開始請假,公司保險庫鑰匙都 還在他身上,至112年8月15日上午我收到被告寄來的掛號 信件,我請示主管後拆封,信內只有一把公司保險庫鑰匙 ,全程都有錄影存證。後來於當(15)日上午10時許我用 該鑰匙打開保險庫清點現金,帳上應有現金12萬0,214元 ,但保險庫內現金只有6萬5,101元,短少了5萬5,113元等 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5萬5,113元是2個階 段的短缺,就是被告任職保管期間時短少的等語(見偵卷 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112年7 月28日返回工作崗位,所以我當日又把鑰匙交給被告後, 被告就繼續經手其業務,後面被告又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 ,一直到112年8月15日,被告才將保險庫的鑰匙寄還,被 告寄還後我們核對保險庫裡的錢,發現共短少5萬5,113元 ,這是指服務費的部分,在112年7月21日確認時,已經短 少5萬4,084元,然後第2次在8月15日確認時,是短少5萬5 ,113元,這中間又短少了1,029元等語(見易卷第223至22 4、228至229頁)。觀諸證人楊秀娟上開所述,可知證人 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取之 服務費共有5萬5,113元未放入保險庫之情節,業據證人楊 秀娟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與楊秀娟沒有任何仇怨、金錢糾紛等語(見 易卷第369頁)。審酌證人楊秀娟與被告無任何仇怨及金 錢糾紛之情,故證人楊秀娟應無攀誣設陷被告之必要,且 證人楊秀娟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收取之服務費共有5萬5,113元未放入保險庫之情節證 述始終一致,故此節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所收取之6萬4,927元服務費中,有5萬4,084元並未放入 保險庫;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2萬1,964元之服務費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收取之 服務費短少1,029元,業據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如前,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所收 取之2萬1,964元服務費中,僅有2萬0,935元放入保險庫內 ,其餘1,029元並未放入保險庫。 (五)依證人楊秀娟上開證述,保險庫的鑰匙只有1把,自112年 3月16日至同年7月21日為止,持有保險庫鑰匙的人只有被 告,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返回工作崗位後至同年8月15 日才寄還保險庫鑰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我任 職期間,保險庫的保管鑰匙只有我有,在我任職期間保險 庫一定要用鑰匙才能打開,我任職期間沒有發現保險庫被 破壞的痕跡等語(見易卷第367、369頁),就上揭陳詞綜 合以觀,既然被告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間及112 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間,均持有保險庫鑰匙,從而如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保險庫鑰匙均由被告持有,且保險 庫未遭破壞乙節,應可認定,而此節足以排除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有被告以外之人開啟或破壞保險庫將服務費拿 走,而被告既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取服務費之事 實,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服務費又分別有5萬4,084 元、1,029元未放入保險庫,足認此2筆服務費未經被告繳 回,而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在接收 款業務的時候就有提出保險庫是舊式的,辦公室的保全措 施又不夠周全,陽台的門也只是木門,任何人都有可能去 偷這筆錢,我懷疑縱然有短少也有可能是別人偷走等語( 見易卷第369頁),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有被告所辯之情 事,被告徒以空言否認犯行並空辦指稱錢可能被偷走云云 ,並不可採。 (六)被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112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 2年9月21日自律神經檢測報告(見警卷第53頁;易卷第43 至45頁),表示自己精神狀況不好,然觀諸卷附上開醫療 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曾於112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至 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且因過勞導致嚴重自律神經失調,建 議停止夜間工作,而被告係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收取 服務費,此等時間均早於被告第1次就診時間即112年8月1 5日,是上開醫療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有 何精神疾病發病之情形,併此敘明。 (七)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 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 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 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任職於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 服務費、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 等行政庶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為從 事業務之人,是其利用職務上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1 日間及112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保管持有勞動合作 社服務費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分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益徵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空言否認侵占,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委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多 次侵占行為,應認各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於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後,於11 2年7月21日左右將保險庫鑰匙交給楊秀娟,返回工作崗位 之後於同年7月28日再度拿到鑰匙,而於112年7月31日至 同年8月3日趁保管服務費之機會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業務 侵占行為,由於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左右已將保險庫鑰匙 交給楊秀娟,堪認該段期間即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已 經終了,被告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3日為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被告於返回工作崗位拿到 鑰匙之後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此2 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 洽,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居家輔導員督導助理,負責收取服務費、 以將收取之服務費繳回保險庫之方式保管服務費等行政庶 務工作,於犯本案前,任職期間已達4月,竟未能忠實執 行職務,利用業務機會侵占款項,各次侵占金額非多、行 為時間非長,造成勞動合作社有一定損失,所為不該,且 迄未賠償任何損害,除本案之犯行外,無其他犯罪紀錄,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照顧祖母、目前從事水泥預拌 廠品管員,月收入約4萬7,000元及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卷 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 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5萬4,084元、犯罪事實欄二所 侵占之1,029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及112年8 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云云。   (二)經查:   ⒈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部分:    證人楊秀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收取服務費後 ,在每個月的10日左右,都是上簽呈把上個月10日到這個 月10日間收到的服務費匯回總社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交接發現服務費短少之前 ,總社都有收到匯回去的錢,所以有問題的是7月份收的 等語(見易卷第233至234頁),證人楊秀娟此部分所述, 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 OOOOOOOOOO號函檢送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 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 勞動合作社113年11月8日原護貳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 本社玉里辦公室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間回存總 社「服務費」之簽呈、收費清冊、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易卷第273至294頁、299至356頁), 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任 職於勞動合作社期間,所收取之服務費均有匯回總社之土 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無侵占情事。   ⒉11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部分:    依卷附11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之發票明細(見警卷第 27至47頁)與勞動合作社113年10月15日原護貳字第11300 01632號函所附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見易卷第83 至210頁)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間,只有於112年8 月1日、8月3日收取保管服務費,至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 8月14日之服務費並非被告收取保管,無從認定被告於此 段期間有何侵占情事。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侵占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4日至同年8月14 日侵占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有罪部分有接續 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取日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客戶姓名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經手人 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53元 鄒益義 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0元 鄒益義 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38元 鄒益義 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779元 鄒益義 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35元 鄒益義 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57元 鄒益義 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14元 鄒益義 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66元 鄒益義 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57元 鄒益義 1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6元 鄒益義 1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3元 鄒益義 1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59元 鄒益義 1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605元 鄒益義 1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17元 鄒益義 1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2元 鄒益義 1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43元 鄒益義 1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1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69元 鄒益義 1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209元 鄒益義 2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0元 鄒益義 2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915元 鄒益義 2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914元 鄒益義 2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231元 鄒益義 2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296元 鄒益義 2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46元 鄒益義 2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3元 鄒益義 2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元 鄒益義 2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72元 鄒益義 2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86元 鄒益義 3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52元 鄒益義 3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21元 鄒益義 3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35元 鄒益義 3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728元 鄒益義 3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68元 鄒益義 3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795元 鄒益義 36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61元 鄒益義 37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85元 鄒益義 38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0元 鄒益義 39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5元 鄒益義 40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20元 鄒益義 41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72元 鄒益義 42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31元 鄒益義 43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16元 鄒益義 44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830元 鄒益義 45 112年7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76元 鄒益義 46 112年7月3日 RP00000000 ○○○ (詳卷) 1,245元 鄒益義 47 112年7月5日 RP00000000 ○○○ (詳卷) 468元 鄒益義 48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775元 鄒益義 49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0元 鄒益義 50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77元 鄒益義 51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441元 鄒益義 52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02元 鄒益義 53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01元 鄒益義 54 112年7月1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95元 鄒益義 55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40元 鄒益義 56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399元 鄒益義 57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73元 鄒益義 58 112年7月17日 RP00000000 ○○○ (詳卷) 840元 鄒益義 59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5元 鄒益義 60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6元 鄒益義 61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78元 鄒益義 62 112年7月20日 RP00000000 ○○○ (詳卷) 310元 鄒益義 63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8元 鄒益義 64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6元 鄒益義 65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153元 鄒益義 66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8元 鄒益義 67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48元 鄒益義 68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80元 鄒益義 69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819元 鄒益義 70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10元 鄒益義 71 112年7月2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066元 鄒益義 小計:6萬4,927元 附表二: 編號 收取日期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客戶姓名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經手人 1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0元 鄒益義 2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3,328元 鄒益義 3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49元 鄒益義 4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4元 鄒益義 5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996元 鄒益義 6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7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20元 鄒益義 8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418元 鄒益義 9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72元 鄒益義 10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136元 鄒益義 11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623元 鄒益義 12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92元 鄒益義 13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76元 鄒益義 14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503元 鄒益義 15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469元 鄒益義 16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20元 鄒益義 17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10元 鄒益義 18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524元 鄒益義 19 112年7月3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123元 鄒益義 20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380元 鄒益義 21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281元 鄒益義 22 112年8月1日 RP00000000 ○○○ (詳卷) 1,056元 鄒益義 23 112年8月3日 RP00000000 ○○○ (詳卷) 572元 鄒益義 小計:2萬1,964元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11147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927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卷 易卷

2025-01-14

HLDM-113-易-25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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