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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366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9,15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97%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23,06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128,957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98,4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13

NHEV-114-湖簡-47-202502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嘉雄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135,152元。   ⒉又聲請人於高雄區漁會投保勞保,107年10月間因罹患降結 腸癌第3期入院治療,111年4月至113年2月於甲○○任臨時 工,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149,000元,112年共141,000 元,113年1月至2月收入共12,000元,112年9月起受雇蔡 志宏於鳳山青年夜市打工,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62,000 元,113年1月至11月收入共167,000元,胞妹因其罹癌, 每月現金資助10,000元,112年1月10日領取凱基人壽(原 中國人壽)保險給付6,500元,112年5月10日領取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006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5、37-3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09-11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9-135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47-151頁)、信用報告( 前卷第17-20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7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1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13-2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 第157頁)、存簿(清卷第197頁)、長子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清卷第293-295頁)、甲○○陳報狀(清卷第277頁) 、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9-305頁)、收入切結書(清 卷第291頁)、聲請人113年12月19日補正狀(清卷第313- 315頁)、胞妹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339頁)、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0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 第225-227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胞妹每月資助,共25,182元(計 算式:167,000÷11+10,000=25,18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94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15-3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與父母、子女租屋同住,租金由父母親負擔,而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長子陳○澤、長 女陳○彤,每月共支出扶養費8,000元(清卷第129-135頁) 。經查:   ⒈陳○澤係96年2月生,現就讀高中,110年度、112年度無申 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1,419元,名下無財產,無工作 收入,111年12月28日領取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產險)保險給付75,419元;陳○彤係99年4月 生,現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11年8月11日、12月21日各領取中信產險保險給付 74,608元、20,389元,2人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均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前卷第47-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33-43、51-61頁)、學費收據(清卷第201-2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6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63頁)、中信產險函(清卷 第275頁)、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19-223頁)、帳戶存 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93-29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 與其前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澤、陳○彤之扶養義務。又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 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清卷第205-208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前配偶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000元、280,581元、316,8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63頁 )附卷可佐,聲請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 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 人應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澤、陳○彤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 共同負擔(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尚餘2,62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7,026,353元(調卷第25-59、65、79-87頁、 清卷第319-323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19年【計算式:(7,026,353 -135,152)÷2,623÷12=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149-20250212-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林泰安 羅天君 被 告 郭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交通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735元(包括工資3,160元 、烤漆6,205元、零件6,370元),原告如數理賠萬事達交通公司 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 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5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2,030元(計算式:工資3,160元+烤漆6,205元+ 零件2,665元=12,03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0×0.438=2,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0-2,790=3,580 第2年折舊值    3,580×0.438×(7/12)=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0-915=2,665

2025-02-12

SLEV-113-士小-1376-20250212-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林逸凱 被 告 鍾興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8元,及自113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即55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北智捷汽車(股)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發票、北智捷汽車內湖服務廠維修明細表、賠款明 細表為憑,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閱本件 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蘇澳分局113年7月8日警 澳交字第1130010807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朱淑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萬3,055元(包含鈑 金工資費用1,700元、烤漆工資費用4,925元、零件費用6,43 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其中鈑金工資費用1,700元、烤漆工資費用4,925元, 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 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西元2011年)1月(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9日,已使用11年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4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268元(即1,700元+4,9 25元+64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30×0.369=2,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30-2,373=4,057 第2年折舊值    4,057×0.369=1,4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57-1,497=2,560 第3年折舊值    2,560×0.369=9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0-945=1,615 第4年折舊值    1,615×0.369=5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5-596=1,019 第5年折舊值    1,019×0.369=3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19-376=643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LTEV-113-羅小-478-202502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3-板補-3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涵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涵庭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涵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按摩小姐兼櫃檯人員,負責收取按摩費用及指引男客進入包廂 ,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某時許,在「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容留(起訴書贅載「媒介其 」等文字,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字卷第34至35頁)成年 女子曹雅玲為男客進行按摩及以手摩擦性器之猥褻行為(即俗稱 之「半套性服務」),收費方式按摩部分為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1,3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其中750元,店家則抽得550 元,如按摩加「半套性服務」,則多加收費500元,該500元由按 摩小姐獨得,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 ,男客陳廣嶽至「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指定曹雅玲為其按摩後 ,由鄭涵庭向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並安排包廂,曹雅玲於 包廂內除為陳廣嶽提供按摩服務外,另以500元之對價,從事半 套性服務。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涵庭固坦承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擔任按摩 師,於113年1月24日有在櫃檯向男客收取1,300元按摩費, 如果男客有指定按摩小姐,會負責叫按摩小姐出來為男客服 務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按摩師傅,我忘記有沒有和陳廣嶽收 錢,我不知道曹雅玲是否有幫陳廣嶽做半套性服務等語(訴 字卷第36至5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張貼禁止色情的標示,被告不知道曹雅玲有無幫 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也沒有向陳廣嶽提到「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曹雅玲向陳廣獄提供半套性交 易、收取對價500元,為曹雅玲私下個人行為;被告並無容 留曹雅玲為猥褻行為之營利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按摩小姐,於113年1月24日有在櫃檯接待客人,如果男客 有指定按摩小姐,會負責叫按摩小姐出來為男客服務;「宴 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收費方式為按摩部分每60分鐘收費1,3 00元,由按摩小姐獨得其中750元,店家則抽得550元,如按 摩加所謂攝護腺保養則多加收費500元,該500元由按摩小姐 獨得,被告知悉上開收費方式;曹雅玲為「宴蒂男女SPA舒 壓館」之按摩小姐,於113年1月24日有為陳廣嶽提供按摩服 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36至50頁),核與證 人蔡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曹雅玲、江在宇於警詢及本院 準程序時之證述、陳廣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2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警示燈 操作照片、陳廣嶽與曹雅玲之對話截圖、曹雅玲與暱稱「愛 自己」之對話截圖、被告與暱稱「Alice(芊芊)」之LINE 對話截圖、被告與「美好明天老闆娘8號」微信對話截圖、 被告與江在宇對話截圖、日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 定。  ㈡曹雅玲確有為男客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  ⒈證人曹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店內使用的號碼是33號,我 在113年1月24日有幫陳廣嶽提供半套性交易,代價是500元 ,是我收取的;陳廣嶽指定由我服務;我幫男客按摩時,男 客可以觸碰我的身體部位;男客進入「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的1,300元交給櫃檯人員,我提供半套性服務的500元是我 收取的,不需要上繳店家;陳廣嶽說113年1月16日我主動撫 摸他生殖器官,詢問是否加500元打出來後,我用精油塗抹 在陳廣嶽性器官,徒手磨蹭陳廣嶽性器官直到射精,過程中 可以觸摸我的胸部及腿部。射精之後我用指引他到包廂外2 樓衛浴間衝洗,並將性交易代價500元交給我的過程正確, 扣案的500元是我替男客陳廣嶽服務半套的費用等語(偵卷 第50至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在警詢所述都實在 ;陳廣嶽在113年1月24日有問我要不要做半套性交易,我有 幫他按,他有給我500元;陳廣嶽在113年1月16日有找我服 務,這次也一樣給我500元,我有幫他做半套性服務,就是 幫他打手槍;陳廣嶽到「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由我按摩服 務2次,這2次我都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並收取500元費用; 我跟陳廣嶽對話中提到陳廣嶽把我弄痛,是陳廣嶽捏我胸部 很大力;113年1月24日陳廣嶽直接指定我服務,當天我不在 櫃檯,是被告帶櫃,叫陳廣嶽上去2樓,當天我幫陳廣嶽按 摩的1,300元費用,是被告在櫃檯幫我收取的,被告收取完1 ,300元費用之後,才告訴我陳廣嶽來按摩,去哪間包廂也是 被告跟我說的等語(訴字卷第99至106頁),已證稱其於113 年1月16日、113年1月24日均有幫男客陳廣嶽為半套性服務 ,並均向陳廣嶽收取半套性服務對價500元,113年1月24日 係陳廣嶽指定證人曹雅玲服務,由被告指定包廂,並向陳廣 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用等情。另參以證人曹雅玲與陳廣嶽 對話,1月16日陳廣嶽傳送:「希望沒把你弄痛」、「不好 意思,因為這樣才能進入狀況」,證人曹雅玲回復「好我懂 」;1月24日陳廣嶽傳送「今天有班嗎」、「2分鐘到」,證 人曹雅玲回復「有喔」,OK的貼圖(偵卷第113至115頁), 並觀諸證人曹雅玲與「愛自己」即「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負責人之對話,證人曹雅玲詢問「請問你們那邊都按多久時 間」,對方回覆「70分鐘有500小費」、「短時間45分鐘沒 有小費的」等語(偵卷第117頁),及113年1月24日警方於 「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扣得之性交易所得500元(偵卷第21至29頁),均與證人 曹雅玲前開所述互核相符,益見證人曹雅玲所述上情非虛。 再勾稽證人陳廣嶽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警方坦承於113年1月 16日與33號按摩小姐從事1次1,800元半套性交易1次,113年 1月24日33號按摩小姐有挑逗我的生殖器官並主動詢問我是 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均屬實,半套性服務就是打手槍,也就 是由按摩小姐使用手或是其他身體部位摩擦我的生殖器官; 113年1月24日是一個女生出來接待我,我跟他說要找33號, 她就喊33號出來,我有先拿1,300元給前面出來的女生;113 年1月16日大約按摩60分鐘後開始從事半套色情服務,我需 要在整個半套性服務結束後在包廂內把500元給按摩小姐,1 13年1月24日也是按摩約60分鐘之後,按摩小姐開始挑逗我 的生殖器官,並詢問我要不要做半套色情服務;我在113年1 月16日有把1,300元交給櫃檯,500元交給按摩小姐,113年1 月24日我有將1,300交給櫃檯人員;我跟33號按摩小姐聊天 紀錄,就是我摸她的奶太大力;被告就是今日接待我的櫃檯 女生,證人曹雅玲就是33號按摩小姐等語(偵卷第74至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1月24日我到「宴蒂男女SP A舒壓館」,現場由被告接待我,我說要消費,被告跟我說 消費金額是1,300元,並說房間號碼,這次我指名要33號等 語(訴字卷第150至151頁),亦證稱其於「宴蒂男女SPA舒 壓館」消費,由被告接待、指定包廂,並收取1,300元等情 ,綜合上情,堪認113年1月16日、1月24日證人曹雅玲均有 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且除按摩費1,300元外,亦 向證人陳廣嶽收取500元半套性服務對價;被告於113年1月2 4日為「宴蒂男女SPA舒壓館」之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 指定包廂,並收取1,300元之事實。被告辯稱:我忘記有沒 有跟證人陳廣嶽收錢等語(訴字卷第47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沒有指定包廂等語(訴字卷第175頁),與上 開事證不符,均不可採。  ⒉至證人陳廣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3年1月24日沒有攝護 腺保養,那天純按摩等語(訴字卷第159頁),然且證人陳 廣嶽於警詢時已證稱:113年1月24日證人曹雅玲有挑逗我的 生殖器並詢問是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偵卷第74至75頁 ),證人陳廣嶽前後供述不一致,對案情顯有隱瞞。另證人 曹雅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其有於113年1月24日 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且有收取500元對價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並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500元在卷可佐(偵 卷第21至29頁),再參以進行性交易行為之當事人,因考量 個人名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多對此較為隱晦而不欲人知, 如為警查獲又可能遭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 定予以裁罰,倘證人曹雅玲未提供證人陳廣嶽半套性服務, 自無為上開損人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罰則之必要,亦徵證人 曹雅玲之上開證述應為可信,堪認證人曹雅玲於113年2月24 日確有為證人陳廣嶽提供半套性服務無訛,證人陳廣嶽上開 證述,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確有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及犯行:  ⒈觀諸「宴蒂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物,「宴蒂男女SPA舒壓館」門外設置監視器,店內設 置警示燈,而查扣之警示燈按鈕,按壓「△」後2樓電燈立即 開啟(偵卷第103至111頁),如為一般按摩養生館,豈有必 要設置警示燈及警示燈按鈕,益徵「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確有提供猥褻之性服務,而需在警方臨檢預先警示包廂內人 員臨檢情事以為應變,避免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 情事遭查獲,而刻意設置前開警示設備至明。另參酌「宴蒂 男女SPA舒壓館」現場照片,2樓包廂門口只有拉簾遮蓋(偵 卷第105至107頁),證人陳廣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按摩包 廂是拉門,應該不行反鎖等語(訴字卷第158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按摩房間裡的聲音,外面可以聽見 等語(訴字卷第43頁),顯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店內 按摩處所隱密性甚低,處於可供他人輕易探知房間內狀況之 狀態,被告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 指定包廂,並向證人陳廣嶽收取1,300元按摩費用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2年8月份到 「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工作等語(訴字卷第37頁),則至1 13年1月24日止,被告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工作已長達 5月,其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店內設置警示燈及警示 按鈕作為規避警方查緝所用之設備一情,當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若非知情店內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證人曹雅 玲豈有可能在櫃檯人員隨時會指定包廂之情況下,在僅有拉 簾、拉門且不能反鎖之簡易隔間中,甘冒被櫃檯人員、店家 發現、查獲違法之風險下,擅自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可 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半套性交易要加價500元,是小 姐自己所得等語(偵卷第37頁);於偵訊時供稱:有的小姐 有做性服務,有的沒有做;我幫熟客做半套性服務,收費50 0元小費等語(偵卷第140至141頁);經本院訊問其如何知 道半套性服務要加價500元,且為小姐自己所得時,供稱: 我們自己講的等語(訴字卷第38頁)。另佐以被告與「Alic e(芊芊)」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1號房500小費幫忙 收到一下謝謝」(偵卷第12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Alice(芊芊)」是晚班櫃檯等語(訴字卷第43頁 ),顯見「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櫃檯人員亦會幫忙收取按 摩師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小費。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 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一事 ,主觀上確有認識。被告知悉「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按摩 師會為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仍擔任櫃檯人員接待客人、收 取按摩費、指定包廂以容留證人曹雅玲從事半套性服務,已 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具 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⒉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曹雅玲有幫陳廣嶽做半套性服務等語 (訴字卷第4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宴蒂男女SPA 舒壓館」有標示禁止色情,所有師傅都知道;被告並未向證 人陳廣嶽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被告在工作期間都不知道 其他師傅有無幫客人從事半套性交易,證人曹雅玲與男客從 事半套性交易,被告都不知情;證人曹雅玲業績好壞被告無 關,被告並無容留證人曹雅玲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誘因等 語(訴字卷第167、173至177頁)。惟:  ⑴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其他按摩師提供半套性服務 一事,主觀上確有認識,仍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縱使被告未向證人陳廣嶽提及可從事半套性交易 ,仍無礙於上開認定;又被告受僱於「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於113年1月24日擔任櫃檯人員,雖無證據證明其從證人 曹雅玲與男客為半套性行為所得中抽成之舉,然被告知悉店 內按摩師有提供半套性行為服務,並收取500元對價之行為 ,仍容留證人曹雅玲在店內為半套性行為,其外部關係即合 於「營利」之要件,況證人曹雅玲以提供半套性服務方式吸 引客人,可誘使來店客人增多,提高營業業績,「宴蒂男女 SPA舒壓館」非無因容留證人曹雅玲為半套性服務而獲利, 而被告參與實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屬共同正犯;另證人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宴 蒂男女SPA舒壓館」櫃檯牆壁好像有貼禁止色情的海報等語 (訴字卷第102頁),於同次審理程序復改稱:店裡張貼禁 止色請的海報好像在房間裡,我也忘記了等語(訴字卷第10 5頁),證人曹雅玲對「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無張貼禁止 色情海報及該海報張貼地點,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 ,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曹雅玲有無從事半套性服 務,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有無張貼禁止色情海報,本 無必然關係,實務上亦常見此類店家張貼公告,或服務人員 事先書立不准從事性交易或違法行為之切結字據或契約,作 為店家預作規避刑責之措施,故縱使「宴蒂男女SPA舒壓館 」有張貼禁止色情海報,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云云,然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訴字卷第34至3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宴蒂男女SPA舒壓館」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不法利益,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偵卷第141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訴字卷第35、 48、164頁)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第166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 ,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均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辯稱:那是我和我男朋友要用的 等語(訴字卷第48、162頁);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係 證人江在宇自己打手槍所使用等語(訴字卷第46頁),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難 認可採。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辯稱:營業所得是店家的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當天收入等語(訴字卷第162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屬證人曹雅玲所有,因證人曹雅玲非本案之共 同正犯,故非屬被告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 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等語,委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 1 1月24日日報表 1張 2 警示燈按鈕 1個 3 保險套 30個 4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 1團 5 櫃檯營業所得 1萬2,300元 6 性交易所得 500元

2025-02-10

TPDM-113-訴-745-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漢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補-300-202502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韻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淳渱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  ㈠原判決大量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之理由,原審法官未就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為勘驗 ,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逕援引刑案判決中之勘驗筆錄及 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原判決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判準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之標準,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名譽侵權責任之要件認定要屬 有別,原審法官未查,逕援引刑案判決之理由及結論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非如公眾、演藝人員得提出名譽貶損 之客觀情狀作為證據以證明名譽權受損害,「養子」一詞非 帶有貶損之意,然衡諸傳統中華重血脈相傳之文化,自古認 為倘係透過收養者,即含有輕蔑、貶損之意涵。詎原審要求 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及名譽權損害結果,顯與一 般社會經驗有違。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損害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範意旨不同。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出言「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等 語並非辱罵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係其所言,且 訴外人丁○○未曾居住於該處。又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顯 示被上訴人曾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 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其用詞多以你們、全部都是、都 不是,足徵被上訴人係對含上訴人在內者所為。是原判決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非針對上訴人,顯有事實上之誤認。  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 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為事實陳述,非憑空杜撰。 惟細譯被上訴人言論,應可區分「全部都是養子啦」為事實 陳述及「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然後者已逾越適 當評論之範圍,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致上訴人在他人心中之 形象地位受嚴重影響,堪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 原判決未察,有漏未評價之處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原聲明30萬元,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為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陳以:  ㈠事發地點之「陳天來故居」(下稱本案房屋)未對外開放, 非公開場所,現場僅丁○○、上訴人及其友人、被上訴人及其 弟弟、臺北市文化局人員2位,業經刑案之二審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5號)認定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構成要件。  ㈡因陳天來故居曾發生外人進入後古董、文物失竊之事,被上 訴人受邀擔任委員處理骨董、文物造冊,遇有工作人員以外 之人未先報備欲進入故居,為避免文物再次失竊,一時情急 而有不雅言詞。  ㈢且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製作之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上載 上訴人之祖父陳守珪係領養無血緣),稱上訴人為養子、非 陳家血統,合於事實。又是否為養子僅係法律上身分關係改 變,被上訴人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做出陳述,且業經合理查 證。另上訴人居住本案房屋多年後,其搬遷後之房屋客觀環 境上雜亂難以居住,故被上訴人以事實為基礎陳述「滾」、 「狗窩」、「吠」 之主觀上不滿情緒言論,並無故意或過 失,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直轄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 文物維護、搶救及保存計畫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委員,其 於110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本案房 屋庭院,見本案房屋管理人丁○○帶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維祥 到場拿取物品,對上訴人辱罵及向其他在場人傳述:「你照 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便你,你去告我 ,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你狗屎啦你,你有病 啦你,你滾啊!錄下來啊!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你以為你 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下稱系爭言論)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前後,丁○○在場,且當時上訴人亦身 在丁○○後方或周遭。  ⒊兩造均為陳天來之後代子孫,於本案前本不相識。  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信隆及上訴人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  ⒌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  ⒍上訴人之父為陳信隆,祖父為陳守珪。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兩 造攻防,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言論中「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 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 你滾啊!錄下來啊!」等語,係不滿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及持 手機錄影,意欲喝令上訴人離開房屋,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本難認上訴人有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㈡系爭言論中「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依附件所示 當日錄影畫面之勘驗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前、 後,均係與丁○○一來一往對話,被上訴人稱「狗屎」、「有 病」,均係在回應丁○○自稱:「我最大」(見刑案卷第39頁 ),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答話或應話(兩造對此刑案勘驗 結果並無爭執其真實性);且當時上訴人亦身在丁○○後方或 周遭,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上訴人又僅稱「你」而非「 你們」,則依前述對話情境脈絡,被上訴人應係針對丁○○, 故難認係貶損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主張:丁○○未曾居住於 本案房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係針對上訴人等人等語,並 不可採。  ㈢至系爭言論中「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部分,查上訴人及 其父陳信隆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 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在 兩造發生私人口角糾紛之非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上開所言, 係針對上訴人家人搬遷後仍遺留大量雜物情狀表達不滿,為 基於一定事實之主觀評論,並非毫無所據,難謂已逾越言論 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再關於系爭言論中有關「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 !你想怎樣。」等語,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定「種 」之釋義,「種」有生命的延續意思(見簡上卷第484頁, 此經當庭查閱並提示兩造辯論),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係 指稱上訴人與陳天來陳家成員並無血緣關係,與「養子」部 分同為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 開「不是陳家的種」,係否認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對陳家的 貢獻等語(見簡上卷第478頁)。惟依前述「種」之釋義, 僅指血緣關係,並未帶有上訴人所指涉之評價意味,前後文 句亦未比較有血緣與無血緣成員之功過,難認被上訴人所述 「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評論。故上訴人對前開「都不 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之主張及詮釋,並不可採。  ㈤承上,就上訴人是否與陳家有血緣關係即「(陳天來之次子 )陳清秀(第三代)收養陳守珪」此一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本院認依事件之性質,有廣泛查證兩造家族成員認知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會同後開證人於 庚○○民間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修復及再利 用計畫(含測繪)期中報告書修正版第2-21頁,其上註記陳 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見被上證1,簡上卷第238頁) 。證人即受臺北市政府所託撰寫報告書之甲○○證稱:陳家的 每一房,四大房我們都有訪談過,訪談內容就是問陳氏家族 的譜系、血緣關係、族譜等,辛○○繪製陳家家系圖是依照丁 ○○提供的如同被上證1的資料來源。但當時每個家族都有提 供他們的意見,修補意見,譬如說增加或減少人員,還有他 們的血緣關係。報告書提供之前有給陳家家族人員看過,他 們看過沒問題才出報告書,提出後,丙○○有提出一些記載陳 守珪被領養的意見,他是希望我們不要寫被領養的事情避免 家族紛爭,所以之後的報告書就刪掉。其上記載領養、無血 緣,係透過訪談,由戊○○○女士提供等語(見簡上卷第421-4 22頁);證人即偕同甲○○執行之辛○○證稱:我每一房都有訪 談,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是我本人繪製出版,我繪製後會給 甲○○看,基本上就是依照丁○○先生提供的「台灣第壹世祖始 祖陳澤粟公家族名冊」為家系圖的主要架構,加上人員訪談 作為細節補充,繪出後有給陳家家族人員核對,上載領養、 無血緣,我印象中戊○○○有提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26-427頁 )。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認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係依各房家 族成員之訪談所製作,其上「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 」,係向戊○○○訪談而為記載,而該報告書提出前曾提供給 陳家家族人員看過,僅丙○○表示不要記載領養一事以避免紛 爭,並無其他家族成員對製作人員表示上開領養、無血緣之 記載有誤,或為異議。  ⒉復查,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陳天來三子陳清波次男之 媳婦(第四代)戊○○○證稱:我婆婆有講陳家的故事給 我們 聽,陳守珪是管家去外面抱回來的,陳守珪是領養的 ,他 本姓好像姓蔡,我忘記了。我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第 一版我沒有意見,我有校對,第二版沒有寫無血緣的訊息, 我就跟甲○○抗議。他說丙○○和丁○○叫他不要寫,我就跟甲○○ 說這個是古蹟是歷史,不能造假等語(見簡上卷第408、409 頁)。證人戊○○○雖為被上訴人之母,惟其先前接受文化局 訪談時,當時尚無本件兩造之爭議而有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 ;又其後來就陳守珪是領養、無血緣之證述,核與其前開接 受甲○○、辛○○訪談時之內容一致,並未變動,自應認證人戊 ○○○確曾有前開所證之聽聞及傳述。雖其所證述之聽聞內容 ,與客觀之戶籍資料顯示陳守珪之父為陳清秀、記事欄未記 載收養乙節(見簡上卷第202、203頁)不同,且證人丁○○證 稱:我祖母(陳守珪的媽媽)說陳守珪是她親生,我聽她講 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亦有不同說法,而不足以直 接認定陳守珪與陳清秀確實無血緣關係,但是證人戊○○○之 前開證述已足證明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說法,於 上一代老一輩彼此間已口耳相傳,足使後輩確信之。  ⒊又查,證人即陳清秀二房之四男(第四代)丙○○亦證稱:我 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我覺得我們大部分的人都有看 過,我對陳家家系圖沒有疑問,在我的認知裡,很多人跟我 講陳守珪不是親生等語(見簡上卷第432頁)。證人即陳清 秀大房之次男陳守經之子丁○○(第五代)證稱:我有聽過陳 守珪是領養的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故有別於鄭陳金 珠該房,與上訴人同系出陳清秀同一大房之丙○○、丁○○,亦 均聽聞陳守珪非親生或領養之說法,且於訪談時均未表示被 上證1之陳家家系圖表示該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 註記有誤,益證「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乙事非空 穴來風、全然無稽,於上一代(第四代、第五代)老一輩之 認知大多如此,故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亦為如此註記,則作 為晚輩之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其陳述「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即有所本,難謂具有違法性。  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其生母(第五代配偶)乙○○雖證稱 :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聚會往來間,及73年至81年間與陳 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同生活時,並未聽聞陳守珪係陳天 來之子陳清秀所收養養子(見簡上卷第413頁);證人即上 訴人胞姊(第五代以後)己○○證稱: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 聚會往來間,及85年至91年間與陳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 同生活時,亦未聽聞上情等語(見簡上卷第417頁)。惟證 人乙○○、己○○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因本案發生後再臨訟作證 之憑信性本不高,而且乙○○為第五代陳信隆之配偶、己○○為 第六代晚輩,衡情隨著時代變遷,重視血緣之傳統觀念或偏 見淡化,不排除後來陳家人未再對嫁入之乙○○或晚輩傳述陳 守珪之身分,從而,上開2位證人之說法及認知,不足以反 推前揭老一代戊○○○或陳家人丙○○、丁○○之說法並不存在, 更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未曾聽聞並合理相信此說法,故前開證 人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系爭言論當日錄影之刑事案件勘驗內容 A男(即丁○○):她憑什麼進來?是我叫他進來的。 C女(即被上訴人):好啦,你最大啦,你了不得啦。 A男:對,我最大! C女:你狗屎啦你(台語)。 A男:我最大。 C女:你有病啦你。 B男:你最大?你就是老啊你,你才會最大啊。

2025-02-10

SLDV-113-簡上-123-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瑋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4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8

TPEV-114-北補-295-202502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振榮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被告起訴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 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8

TPEV-114-北小-58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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