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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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蘇友堯 被 告 游于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附民-497-202502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王寶淙 被 告 游于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3-附民-437-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 行原「於113 年9月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莊曜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員警通知到場採尿時,主動告知自己有於驗尿前一日 施用安非他命,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 ),斯時員警尚未取得驗尿結果,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疑似 施用毒品之證據,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承認,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朋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莊曜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下午2時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9月4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委驗機構檢體編號:000000 0U038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調 驗)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11

ILDM-114-簡-81-2025021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莊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21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莊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冬山 鄉鹿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與美 和路2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有照明未開啟、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李梅蘭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0 段○○○○○○○○○○○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 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巴、雙側膝挫傷 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交簡字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ILDM-114-交易-24-20250211-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萬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萬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古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古萬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萬祥於民國114年1月1日1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力 行路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約10瓶(每瓶330毫升)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8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萬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2-10

ILDM-114-原交簡-2-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麗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林麗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 補充「宜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8、49、50號、112年度偵 字第6056、8319、8622、9035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 4365號」、「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 記載應補充「113年度訴字第103號」,附表編號2「犯罪日 期」欄之記載應補充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 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 114年1月7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3罪刑度,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1 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2有 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部分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5月至11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111年5月至112年6月間,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詐得百萬餘元,而先 後犯幫助洗錢罪共2罪,犯罪模式類似,同質性較高且互有 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 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又於113年3月間,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 ,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⒉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限制加重 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 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處罰金刑部分,業經 前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而附表編號3之罪並無量 處罰金刑,罰金刑之定刑基礎並無變動,故本案不再就罰金 刑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2025-02-06

ILDM-114-聲-35-2025020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籍查詢資料」為 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核被告張俊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年紀較長,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酒後自摔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號   被   告 張俊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長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4年1月8日17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海岸附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 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境內台九線省道北上121.4公里處時 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俊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5-02-06

ILDM-114-交簡-26-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及乙○○之胞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 年7月4日23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前之空地 ,因要將其小孩帶返其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之細故 ,而與乙○○、甲○○○發生爭執,明知該空地停有車輛及旁邊 均是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煤氣(即液化石油氣,一般泛稱 瓦斯)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煤氣氣體達一定濃度,再加 以點火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邊建築物內之 人員或財物之公共安全。詎仍基於漏逸煤氣氣體及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將裝有煤氣之瓦斯桶 搬至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大門前停放車輛之空地,多次 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桶內煤氣氣體漏逸,再持其所有 之打火機1個,點火產生火光,致上開地點周邊建築物內之 人員處於隨時可能使人吸入煤氣而產生身體上不適,或引燃 肇致火災而危害周邊建築物內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物之公 共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並 持打火機點燃、產生火光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 告前揭所為之行為事實,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置辯。經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使青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 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50-53頁)及 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58-59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 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前揭所為漏逸煤氣,並持打火機點燃、產生火光之 行為地點,為建築物前停有車輛之空地及旁邊均是供人居住 之建築物,且煤氣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煤氣氣體達一定 濃度,再加以點火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邊 建築物內之人員或財物之公共安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 被告竟仍執意為此行為,其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 定,辯護人前揭辯詞,尚無足採。此外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25張(參見偵查卷第9-15頁)、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 份(參見偵查卷第29-42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成員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對前揭與其有家庭成員關係 之人母及兄,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 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亦屬家庭暴 力罪。被告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打火機點燃火光,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斷。起訴書就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 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 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㈡起訴書以被告前揭行為另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乙 ○○、甲○○○開門等語。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 余使青於警詢時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5張、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 筆錄1份,為其論據。然查,依起訴書所憑之上開各項證據 方法,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打 火機點燃火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 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尚難證明被告有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 與被告上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要將其小孩帶返其 住處之細故,而與家庭成員母、兄發生爭執,竟以漏逸煤氣 氣體,點燃火光致生公共危險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肇事逃逸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見本院卷第 9-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再兼衡其所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之 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前揭打火機1個,被告坦承為其所 有,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177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ILDM-113-訴-1016-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張志遠 蔡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志遠、吳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建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伍張、面額新 臺幣參佰萬元本票貳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壹張、借據新 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及保管條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 欠黃如意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吳冠廷於民國(下同 )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 金樽餐廳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張志豪恫稱:「因你 父親張順成及胞弟張志銘積欠黃如意債務,你要處理」、「 今天如果你沒答應,看阿炮(張志遠)他們是要把你爸你弟斷 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等語,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吳冠廷及其年籍不詳之小弟,將張志豪帶至宜 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張志豪到場後發覺張順成及 張志銘已在場,且張志銘已頭破血流。吳冠廷承前恐嚇取財 之犯意,以「看是要斷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今天要有人 簽本票」等語恫嚇張志豪,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蔡建銘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杯墊砸向張志銘之 頭部,致張志銘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並基於恐嚇 取財、強制之犯意聯絡,當場強逼張志豪簽立1,000萬元本 票(包括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張)及 1,000萬元借據1張等物,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㈡吳冠廷 、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於109年9月8 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張志銘、張順成 商討債務。吳冠廷、張志遠及黃如意等人,明知張順成、張 志銘僅積欠黃如意500萬元,竟承前同一犯罪計畫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11時,在上開地點,由吳冠廷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 、自摑以示誠意之方式,強逼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 元之保管條1張,並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之本票(其中 包括面額200萬元之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張 志遠並委由不知名之小弟毆打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肋骨骨 折、氣胸、臉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吳冠廷、張志遠、證人張志豪、張志銘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黃如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張志豪、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吳冠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張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如意、吳冠 廷、張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 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 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至公訴人雖主張 證人張志銘經傳喚拘提不到,足認其所在不明,其在警詢陳 述係一問一答所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應有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雖經傳喚拘提未到,然證人張志銘經查址 仍有戶籍地址,並留有公務電話紀錄(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26號卷一第411頁),並非所在不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3例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如意、張志 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於本院 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固均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因張順成等人之債務問題,而聚集處理一情, 惟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當日是 告訴人張志豪主動要幫其父親張順成和其胞弟張志銘還債務 ,才主動簽立1,000萬元之本票,並沒有人逼告訴人張志豪 簽立本票。當天張志銘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張志遠在處理張志 銘欠被告張志遠的老大的債務所致,並非處理伊的債務。當 天是被告張志遠在處理,伊沒看到這些本票和借據,本票和 借據應該在被告張志遠那邊;就事實一㈡部分:是在場的其 他人逼他們下跪的,伊個人未逼他們下跪,本票是張志銘、 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目的是要他們還伊錢,並非伊叫張 志銘自掌嘴巴,伊是叫張順成不要下跪,並未強迫張順成簽 立上開本票及保管條,當天並未看到有人打張志銘,伊請他 們簽本票、保管條的目的是要張志銘、張順成不要跑,要還 工作欠的債務,之後伊也將本票寄給「阿炮」,並未強制、 傷害或要對他們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吳冠廷辯稱:就事實一 ㈠部分:當天伊到場時,證人張志銘已受傷,伊並未以言詞 恫嚇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及告訴人張志豪,也沒有打他們, 只有聽到有人要將人帶走,但未聽到有人說要帶誰到山上埋 ,伊並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張順成簽立保管條、本票或叫證 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跪下、自打巴掌,也未因此獲利云云 ;就事實一㈡部分:因為告訴人張志豪於109年8月4日所簽立 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張志銘及張順成來檳榔攤 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商討債務,但伊並未要求張志銘 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摑以示誠意,也未強逼張志銘及張順 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更未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 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 黃如意的兩個小弟在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張順成 及張志銘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 有毆打張志銘,也沒有逼迫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 額為200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被告張志遠則 辯稱:就事實一㈠部分:當時伊在金樽餐廳旁的檳榔攤裡面 ,不知他們在檳榔攤外講什麼,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 伊並未對證人張志銘等人說什麼恐嚇的話,是在場的其他人 逼他們下跪,伊未逼證人張志明他們下跪,本票是證人張志 銘、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目的是要證人張志銘他們還伊 錢,在場也沒有人打證人張志銘云云;就事實一㈡部分:是 在場的其他人逼他們下跪,伊個人未逼他們下跪,本票是張 志銘、張順成自己簽的,張志銘、張順成他們會下跪、自摑 應該是張志銘父子看到被告黃如意感到抱歉,自行下跪道歉 的。當天要他們簽立本票的目的是要他們父子還被告黃如意 的錢云云;被告蔡建銘則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當天係要討 債,伊向證人張志銘丟完杯墊後即先行離開,未參與恐嚇, 本身也沒有恐嚇對方,亦未強逼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借據 ,也未逼他們下跪云云;被告黃如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如 意辯護稱:㈠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及地點,從卷內客觀證據及 證人證述,均可以證明被告黃如意並不在現場。㈡從證人張 志豪警詢筆錄、證人張志遠偵訊筆錄,可見證人張志豪於10 9年8月4日所簽本票1000萬的目的是要張順成、張志豪以及 張志銘協同找到林漢嵐,這債務就與張順成父子三人無關, 可見簽立本票的目的,並非為了財產上的不法意圖,更何況 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的當下,被告黃如意也不在,此部分與 被告黃如意無關。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09年9月8日被告 黃如意有到場,但是到場當下,張志銘、張順成下跪的當下 ,被告黃如意就隨即制止,可見並沒有犯強制罪的犯行,有 關於證人張順成、張志銘稱當天有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部分, 卷內並沒有查扣到任何本票及保管條,且依照同案被告吳冠 廷及張志遠的供述,當天是只有簽下一個證人張順成有承認 詐騙被告黃如意的聲明書,並沒有簽立任何本票與保管條, 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被告吳冠廷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冠廷辯護稱:本件借款的債務係存在於被 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之間,而被告吳冠廷與證人 張志銘、張志豪之間是朋友關係,被告吳冠廷與被告張志遠 也是熟識的關係,當被告吳冠廷知道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志 銘之間有債務糾紛的時候,既然兩邊都有認識,所以被告吳 冠廷從頭到尾在場的目的,就是要當和事佬,加上被告吳冠 廷本身的個性較雞婆,對於在親朋好友間的事情,都非常熱 心,也因為如此,常常會碰到法律上的案件,他知道有這件 事情後,也自告奮勇希望幫雙方調停。證人張順成、張志銘 於警詢中也有說被告吳冠廷是勸說他們把林漢嵐找到,這個 債務就不會找他們要,甚且在證人張志豪不願意簽立本票的 當下,被告吳冠廷也自己跳下來幫證人張志豪去承擔將來本 票的責任,被告吳冠廷從頭到尾的目的,就是希望這件事情 可以用社會事處理的方式圓滿解決,不論簽立本票或是保管 條,都不在被告吳冠廷手上,且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 廷、蔡建銘之間也沒有就將來若有取得欠款後,沒有約定如 何分配利潤,被告吳冠廷也當然就沒有必要與其他共同被告 間就起訴書所載的恐嚇、傷害等犯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 客觀上的行為分擔之必要,本件債務與被告吳冠廷無關,縱 有取得債務清償的利益,被告吳冠廷也沒有任何的好處及利 益分配,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吳冠廷當天都有在場,就認為被 告吳冠廷是共犯,而置證人張順成、張志豪、張志銘等人對 被告吳冠廷有利的供述不顧,請求給予被告吳冠廷無罪之諭 知云云。經查: 一、本案經過,有關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檳榔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9年8月 4日到達宜蘭縣○○鎮○○路000號的金樽餐廳旁邊的檳榔攤的時 候,現場有被告吳冠廷,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確定現 場總共有幾個人,有很多人,約10-20個人。伊只記得有伊 、被告吳冠廷、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其他人伊都不認識。 被告黃如意沒有在場、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有在現場。當天 係因為證人張順成打電話給伊,後來是被告吳冠廷接過證人 張順成電話,要伊去一個地方,要談伊父親即證人張順成、 伊弟弟張志銘的事情。當天伊到現場下車後,就有好幾個人 把伊圍住,在金樽餐廳外面的階梯,被告吳冠廷就跟伊說有 一位黃先生要請人家來處理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債務的事情 ,說如果今天沒有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就會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帶到山上或是斷手斷腳,說完之後,伊就被帶到檳 榔攤裡面,進去以後,伊就看到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在裡面 ,證人張志銘頭上有流血,用衛生紙摀住頭,因為伊不知道 他們的狀況,被告吳冠廷就大概講了一下證人張順成、張志 銘的債務內容,因為伊之前完全不知情,所以伊也不太瞭解 ,被告吳冠廷他們跟伊說今天一定要有人出面處理,伊心生 恐懼,被脅迫簽了1000萬的本票,伊坐下的時候,左右邊都 有人,伊沒有辦法行動或離開,伊也不知道伊旁邊坐的人是 誰,但是對方有拿出本票讓伊簽,伊總共簽了3張,分別是4 00萬、300萬、300萬,還有一張1000萬的借據,本票、借據 上面都是簽伊的名字,借據上面沒有寫說跟誰借錢。伊印象 中被告吳冠廷有說如果今天不簽,走不掉,有叫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下跪來求伊,但伊叫他們不要做這樣的動作,伊當 時沒辦法,迫於無奈的情形下,伊就簽了本票、借據。證人 張志銘頭上已經受傷,伊怕伊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3人會 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所以伊才簽下本票、借據。被告吳冠廷 有跟伊說如果這個債務沒有處理好,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會 被帶到山上,會被斷手斷腳。伊當時聽他們講是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還有一個他們公司的合夥人,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 ,實際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他已經跑掉了,所以債務要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負擔。本票、借據簽好以後,伊不知道誰 收走。簽好之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就叫伊與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離開。伊在警局講的內容以及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 內容均實在。伊係於8月4日才知道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有欠 被告黃如意錢,這個錢可能是之前證人張順成、張志銘跟人 家合夥的時候,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伊知道大概是1000多 萬,在檳榔攤裡面他們有在爭執說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欠的 沒有那麼多,但伊不知道實際欠的是多少等語(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26號卷一第436頁至第444頁),核與證人張順成於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有關109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 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順成於偵訊具結後證稱: 伊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被 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協商債務 ,當天被告黃如意有到場,並帶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前往, 伊跟證人張志銘一起過去,當天證人張志銘也被打到住院, 當天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 告黃如意下跪、自摑以示誠意,證人張志銘打到臉都腫起來 ,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及證人張志銘 簽立保管條,金額是他們說多少,伊就簽多少,伊想說先保 命要緊,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簽立面 額200萬元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伊只有就介紹伊 朋友向被告黃如意借500萬元部分擔任保證人,其餘部分伊 沒有擔任保證人,伊不知道為何要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 當時伊的想法就是保住伊跟證人張志銘的性命要緊,被告黃 如意他們的意思是因為找不到伊朋友,就找伊負責,但實際 上伊只是500萬元債務的保證人。當天證人張志銘被打到住 院,伊則被人壓制在地上不讓伊動。是被告張志遠叫不知名 之小弟毆打證人張志銘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 號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足信證人張順成所述之經過情形屬實 ,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吳冠廷雖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張志豪於109 年8月4日所簽立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證人張志 銘及證人張順成來檳榔攤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商討債 務,但伊並未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摑以示 誠意,也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 條,更未強逼證人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 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黃如意的兩個小弟在 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簽立1, 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有毆打證人張志 銘,也沒有逼迫證人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額為200 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惟證人張志銘及證人張 順成當天確有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證人張順成當天亦 有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如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張順成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吳冠廷前揭所辯 ,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吳冠廷)、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張志遠)、本院搜索票、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黃如意)、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9 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8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10 9年8月4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證人張志銘提供相關佐證資 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警刑偵三字第11300035 55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宜檢智繩111偵 30字第1139002800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2月15日刑偵四一字第113600652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 而堪信告訴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張志銘確有遭被告黃如 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 建3人本與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均無債 權債務關係,亦無仇怨糾紛,僅因被告黃如意之緣故,始參 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竟先於109年8月4日凌晨1 時30分,夥同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對告訴人張志豪為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復於同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檳榔攤內,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對證人張志銘及 張順成為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告黃如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09年8月4日部分犯行,伊並未在場等語,為其脫罪之詞 ,然本件之起因即因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之債 權債務關係始發生,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之所為皆 為向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追討被告黃如意之債權,始一再對 證人張順成父子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自仍就恐嚇取 財犯行部分與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是被告黃如意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恐 嚇取財犯行與被告黃如意無關云云,洵屬無稽。綜上,被告 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犯行俱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一第134頁;113年度訴字第4號卷第3 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等人上開罪名,尚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及同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毋庸另論該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所 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實現向告訴人張 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強逼告訴 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 條,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張志豪、張順成、張志銘3人 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向告訴人張志豪及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固有數 次恫嚇舉止或言語,且亦有成功取得財物之情形,惟此均係 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張志豪及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先後為強制及恐嚇取財行為,各次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五、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蔡建銘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黃如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於105年3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黃 如意前案所犯為槍砲犯行(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08號判決中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於104年2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109年8月4日,業已超過5年) ,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如意 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 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黃如意之前 揭素行。 七、爰審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 4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張志豪、證 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而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 證人張志銘強索財物,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 張志銘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犯 後迄今仍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4人之 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本案犯行共 同獲得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1張、面額200萬元 本票5張、面額300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借 據新臺幣1000萬元1張及保管條1350萬元1張部分,雖被告黃 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述互不相符,亦否認持有 該等票據、借據及保管條,然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 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證述明確,應認定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取得上述之犯罪所得,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ILDM-113-訴-4-20250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張志遠 蔡建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38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志遠、吳冠廷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建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本票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伍張、面額新 臺幣參佰萬元本票貳張、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壹張、借據新 臺幣壹仟萬元壹張及保管條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壹張,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 欠黃如意500萬元,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及恐嚇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先由吳冠廷於民國(下同)109年8 月4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金樽餐廳 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志豪恫稱:「因你父親張順成及 胞弟張志銘積欠黃如意債務,你要處理」、「今天如果你沒 答應,看阿炮(張志遠)他們是要把你爸你弟斷手斷腳還是拖 去山上埋」等語,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吳冠廷及其年籍不詳之小弟,將張志豪帶至宜蘭縣○○鎮○○路 000號檳榔攤內,張志豪到場後發覺張順成及張志銘已在場 ,且張志銘已頭破血流。吳冠廷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以「 看是要斷手斷腳還是拖去山上埋,今天要有人簽本票」等語 恫嚇張志豪,致張志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建銘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杯墊砸向張志銘之頭部,致張志 銘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黃 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並基於恐嚇取財、強制之犯 意聯絡,當場強逼張志豪簽立1,000萬元本票(包括面額300 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及1,000萬元借據1張等 物,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逞;㈡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 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檳榔攤內,與張志銘、張順成商討債務。吳冠廷、 張志遠及黃如意等人,明知張順成、張志銘僅積欠黃如意50 0萬元,竟承前同一犯罪計畫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在上開地 點,由吳冠廷以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自摑以示誠意之 方式,強逼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1張,並 強逼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之本票(其中包括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5張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張志遠並委由不知名之 小弟毆打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肋骨骨折、氣胸、臉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張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吳冠廷、張志遠、證人張志豪、張志銘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黃如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豪、證人張志銘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屬被告吳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張志豪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屬被告張志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 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各該被告無證據能力。至 公訴人雖主張證人張志銘經傳喚拘提不到,足認其所在不明 ,其在警詢陳述係一問一答所製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雖經傳喚拘提未到,然證 人張志銘經查址仍有戶籍地址,並留有公務電話紀錄(詳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並非所在不明,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例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 、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 冠廷、蔡建銘及被告黃如意、吳冠廷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 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固均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因張順成等人之債務問題,而聚集處理一情, 惟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恐嚇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張志 豪主動要幫其父親張順成和其胞弟張志銘還債務,才主動簽 立1,000萬元之本票,並沒有人逼告訴人張志豪簽立本票。 當天張志銘會受傷是因為被告張志遠在處理張志銘欠被告張 志遠的老大的債務所致,並非處理伊的債務。當天是被告張 志遠在處理,伊沒看到這些本票和借據,本票和借據應該在 被告張志遠那邊云云;被告吳冠廷辯稱:當天伊到場時,證 人張志銘已受傷,伊並未以言詞恫嚇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及 告訴人張志豪,也沒有打他們,只有聽到有人要將人帶走, 但未聽到有人說要帶誰到山上埋,伊並未強逼證人張志銘、 張順成簽立保管條、本票或叫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跪下 、自打巴掌,也未因此獲利云云;被告張志遠則辯稱:當時 伊在金樽餐廳旁的檳榔攤裡面,不知他們在檳榔攤外講什麼 ,伊沒有聽到什麼恐嚇的話,伊並未對證人張志銘等人說什 麼恐嚇的話,是在場的其他人逼他們下跪,伊未逼證人張志 明他們下跪,本票是證人張志銘、張順成自己簽的。簽本票 目的是要證人張志銘他們還我錢,在場也沒有人打證人張志 銘云云;被告蔡建銘則辯稱:當天係要討債,伊向證人張志 銘丟完杯墊後即先行離開,未參與恐嚇,本身也沒有恐嚇對 方,亦未強逼證人張志豪簽立本票、借據,也未逼他們下跪 云云;被告黃如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如意辯護稱:㈠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及地點,從卷內客觀證據及證人證述, 均可以證明被告黃如意並不在現場。㈡從證人張志豪警詢筆 錄、證人張志遠偵訊筆錄,可見證人張志豪於109年8月4日 所簽本票1000萬的目的是要張順成、張志豪以及張志銘協同 找到林漢嵐,這債務就與張順成父子三人無關,可見簽立本 票的目的,並非為了財產上的不法意圖,更何況證人張志豪 簽立本票的當下,被告黃如意也不在,此部分與被告黃如意 無關。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09年9月8日被告黃如意 有到場,但是到場當下,張志銘、張順成下跪的當下,被告 黃如意就隨即制止,可見並沒有犯強制罪的犯行,有關於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稱當天有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部分,卷內並 沒有查扣到任何本票及保管條,且依照同案被告吳冠廷及張 志遠的供述,當天是只有簽下一個證人張順成有承認詐騙被 告黃如意的聲明書,並沒有簽立任何本票與保管條,也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有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被告吳冠廷之辯護人 則為被告吳冠廷辯護稱:本件借款的債務係存在於被告黃如 意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之間,而被告吳冠廷與證人張志銘 、張志豪之間是朋友關係,被告吳冠廷與被告張志遠也是熟 識的關係,當被告吳冠廷知道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志銘之間 有債務糾紛的時候,既然兩邊都有認識,所以被告吳冠廷從 頭到尾在場的目的,就是要當和事佬,加上被告吳冠廷本身 的個性較雞婆,對於在親朋好友間的事情,都非常熱心,也 因為如此,常常會碰到法律上的案件,他知道有這件事情後 ,也自告奮勇希望幫雙方調停。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於警詢 中也有說被告吳冠廷是勸說他們把林漢嵐找到,這個債務就 不會找他們要,甚且在證人張志豪不願意簽立本票的當下, 被告吳冠廷也自己跳下來幫證人張志豪去承擔將來本票的責 任,被告吳冠廷從頭到尾的目的,就是希望這件事情可以用 社會事處理的方式圓滿解決,不論簽立本票或是保管條,都 不在被告吳冠廷手上,且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 建銘之間也沒有就將來若有取得欠款後,沒有約定如何分配 利潤,被告吳冠廷也當然就沒有必要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起 訴書所載的恐嚇、傷害等犯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及客觀上 的行為分擔之必要,本件債務與被告吳冠廷無關,縱有取得 債務清償的利益,被告吳冠廷也沒有任何的好處及利益分配 ,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吳冠廷當天都有在場,就認為被告吳冠 廷是共犯,而置證人張順成、張志豪、張志銘等人對被告有 利的供述不顧,請求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本案經過,有關109年8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檳榔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於109年8月 4到達日宜蘭縣○○鎮○○路000號的金樽餐廳旁邊的檳榔攤的時 候,現場有被告吳冠廷,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確定現 場總共有幾個人,有很多人,約10-20個人。伊只記得有伊 、被告吳冠廷、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其他人伊都不認識。 被告黃如意沒有在場、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有在現場。當天 係因為證人張順成打電話給伊,後來是被告吳冠廷接過證人 張順成電話,要伊去一個地方,要談伊父親即證人張順成、 伊弟弟張志銘的事情。當天伊到現場下車後,就有好幾個人 把伊圍住,在金樽餐廳外面的階梯,被告吳冠廷就跟伊說有 一位黃先生要請人家來處理證人張志銘、張順成債務的事情 ,說如果今天沒有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就會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帶到山上或是斷手斷腳,說完之後,伊就被帶到檳 榔攤裡面,進去以後,伊就看到證人張順成、張志銘在裡面 ,證人張志銘頭上有流血,用衛生紙摀住頭,因為伊不知道 他們的狀況,被告吳冠廷就大概講了一下證人張順成、張志 銘的債務內容,因為伊之前完全不知情,所以伊也不太瞭解 ,被告吳冠廷他們跟伊說今天一定要有人出面處理,伊心生 恐懼,被脅迫簽了1000萬的本票,伊坐下的時候,左右邊都 有人,伊沒有辦法行動或離開,伊也不知道伊旁邊坐的人是 誰,但是對方有拿出本票讓伊簽,伊總共簽了3張,分別是4 00萬、300萬、300萬,還有一張1000萬的借據,本票、借據 上面都是簽伊的名字,借據上面沒有寫說跟誰借錢。伊印象 中被告吳冠廷有說如果今天不簽,走不掉,有叫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下跪來求伊,但伊叫他們不要做這樣的動作,伊當 時沒辦法,迫於無奈的情形下,伊就簽了本票、借據。證人 張志銘頭上已經受傷,伊怕伊與證人張順成、張志銘3人會 受到更嚴重的傷害,所以伊才簽下本票、借據。被告吳冠廷 有跟伊說如果這個債務沒有處理好,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會 被帶到山上,會被斷手斷腳。伊當時聽他們講是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還有一個他們公司的合夥人,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 ,實際公司負責人伊不清楚,他已經跑掉了,所以債務要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負擔。本票、借據簽好以後,伊不知道誰 收走。簽好之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就叫伊與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離開。伊在警局講的內容以及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 內容均實在。伊係於8月4日才知道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有欠 被告黃如意錢,這個錢可能是之前證人張順成、張志銘跟人 家合夥的時候,有向被告黃如意借錢,伊知道大概是1000多 萬,在檳榔攤裡面他們有在爭執說證人張順成、張志銘欠的 沒有那麼多,但伊不知道實際欠的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6頁至第444頁),核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於有關109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 攤內發生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張順成於偵訊具結後證稱: 伊於109年9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檳榔攤內,與被 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協商債務 ,當天被告黃如意有到場,並帶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前往, 伊跟張志銘一起過去,當天證人張志銘也被打到住院,當天 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要求張志銘向黃如意下跪 、自摑以示誠意,證人張志銘被打到臉都腫起來,被告吳冠 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及張志銘簽立保管條,金 額是他們說多少,伊就簽多少,伊想說先保命要緊,被告吳 冠廷、張志遠、黃如意等人並強逼伊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5 張及面額100萬元本票1張,伊只有就介紹伊朋友向被告黃如 意借500萬部分擔任保證人,其餘部分伊沒有擔任保證人, 伊不知道為何要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當時伊的想法就是 保住伊跟證人張志銘的性命要緊,被告黃如意他們的意思是 因為找不到伊朋友,就找伊負責,但實際上伊只是500萬元 債務的保證人。當天證人張志銘被打到住院,伊則被人壓制 在地上不讓伊動。是被告張志遠叫不知名之小弟毆打證人張 志銘等語(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二第163頁至第 165頁),核與被告張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足信證人張順成所述之經過情形屬實,應堪採信。 三、參以被告吳冠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張志豪 於109年8月4日所簽立的本票及借據都未履行,所以伊約證 人張志銘及證人張順成來檳榔攤找被告張志遠及被告黃如意 商討債務,但伊並未要求證人張志銘向被告黃如意下跪或自 摑以示誠意,也未強逼證人張志銘及張順成簽立1,350萬元 之保管條,更未強逼證人張順成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 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票1張)。當天還有被告黃如意的兩個 小弟在場。印象中被告黃如意並未逼迫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 簽立1,350萬元的保管條,被告張志遠的小弟也沒有毆打證 人張志銘,也沒有逼迫證人張順成簽立1,000萬元本票(面額 為200萬元,共5張),本身並未獲利云云。惟證人張志銘及 證人張順成當天確有簽立1,350萬元之保管條,證人張順成 當天亦有簽立1,10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5張、100萬元本 票1張)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如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核與證人張順成及張志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足見被告吳冠廷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吳冠廷)、本院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被告張志遠)、本院搜索票、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如意)、扣押物品清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博愛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羅東博愛醫院10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09年9月8日行 動電話網路歷程、109年8月4日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證人張 志銘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 警刑偵三字第1130003555號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5日宜檢智繩111偵30字第1139002800號函及附件、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日刑偵四一字第11360065 24號函附卷可稽可稽,而堪信告訴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 張志銘確有遭被告黃如意、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恐 嚇取財之事實。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 建3人本與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均無債 權債務關係,亦無仇怨糾紛,僅因被告黃如意之緣故,始參 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竟先於109年8月4日凌晨1 時30分,夥同被告張志遠及蔡建銘共同對告訴人張志豪為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吳冠廷、張志遠、黃如意與多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復於同年9月8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 檳榔攤內,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對證人張志銘及 張順成為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告黃如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109年8月4日部分犯行,伊並未在場等語,為其脫罪之詞 ,然本件之起因即因被告黃如意與證人張順成之債權債務關 係始發生,被告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之所為皆為向證人 張順成追討被告黃如意之債權,始一再對證人張順成父子為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如意自仍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告 吳冠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 如意及其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與 被告黃如意無關云云,洵屬無稽。綜上,被告黃如意、吳冠 廷、張志遠及蔡建銘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 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之強制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當然含 有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毋庸另論該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所犯同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為實現向告訴人張 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強逼告訴 人張志豪及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 條,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張志豪、張順成、張志銘3人 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向告訴人張志豪及 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恐嚇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固有數 次恫嚇舉止或言語,且亦有成功取得財物之情形,惟此均係 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張志豪及證 人張順成、張志銘先後為強制及恐嚇取財行為,各次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五、被告黃如意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黃如意前案所犯為槍砲犯行(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中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10 9年8月4日,業已超過5年),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黃如意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黃如意之前揭素行。 六、爰審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 4人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張志豪、證 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而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 證人張志銘強索財物,對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 張志銘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另 斟酌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犯 後迄今仍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黃如意、被告吳冠廷、被告張志遠及被告蔡建銘4人之 前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犯獲得犯罪 所得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本票1張、面額200萬元本票5張、面 額300萬元本票2張、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借據新臺幣1000 萬元1張及保管條1350萬元1張部分,雖被告黃如意、張志遠 、吳冠廷、蔡建銘所述互不相符,亦否認持有該票據,然本 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志豪、證人張順成、證人張志銘證 述明確,應認定被告黃如意、張志遠、吳冠廷、蔡建銘共同 取得上述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ILDM-112-訴-426-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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