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雯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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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湘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緝字第2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湘鈴固具狀聲請 本件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此有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且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標的之原判決繕本 或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提出再審 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聲請 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未獲 會晤本人,而由聲請人之同居人(丈夫)於113年10月17日 收受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簡再 卷第39頁),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述事項,故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認無踐行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簡再-7-20241118-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澤 林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9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澤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借據、客戶資料表各壹 張均沒收。 林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林君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第1行「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 (三)犯罪事實一第4行「客車載林君豪」更正為「客車搭載李承 澤」。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承澤、林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承澤、林君豪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共同以起 訴書所載方式欲詐取告訴人鍾炎蓁之財物,幸告訴人機警始 未得手,其二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李承澤於偵訊時 已坦承犯行、被告林君豪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林君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見易字卷第75頁本 院調解筆錄),復考量本案犯案之動機、手段、被告二人於 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李承澤於警詢中自述職業、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林君豪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自被告李承澤處扣得之本票1張、借據1張及客戶資料表 1張,為被告李承澤稱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警 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 偵緝字第79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與林君豪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 無借款的意願,利用鍾炎蓁需款孔急的機會實施詐騙。於民 國112年11月3日19時許,由林君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載林君豪,與鍾炎蓁相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 碰面。要求鍾炎蓁進入車內,鍾炎蓁表示借款新台幣(下同 )5萬元。李承澤取出空白本票、借據及客戶資料表,要求 鍾炎蓁簽立同額本票、借據,以及客戶資料表,復以核對資 料為由要求鍾炎蓁提供手機及皮包內身份證件,卻未拿出金 錢,反而要求鍾炎蓁將皮包內現金取出交付給他們。李承澤 復以領錢為由,離開車子,並用白色膠帶遮蔽車牌。鍾炎蓁 見狀況不對,急忙逃出車外,惟手機及身分證件遺留於車上 。林君豪及李承澤亦急忙駕車逃逸事未遂。適因李承澤遮蔽 車牌時,形跡有異為路人報警,警方到場後,循線追查李承 澤二人,並追回所留下的手機、皮包證件、筆記本,並扣押 所簽之本票、借據及客戶資料表各1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李承澤供述 否認詐欺,辯稱隨機撥打電話借出款項。告訴人同意借款,約於現場。由其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因借貸條件雙方無共識,告訴人才離開車子。遮蔽車牌只是不想讓告訴人知道他們身份等語。 2 被告林君豪供述 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被告李承澤身體不適,才駕駛其車輛載被告李承澤到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李承澤談貸款事宜時,伊在旁邊看手機,對於借款事宜不知情。 本票係被告李承澤拿出來的。有聽到被告李承澤要求告訴人先將金錢拿出來還款。 無法說明為何看到鍾炎蓁跑出車外後,立刻駕車搭載被告李承澤逃離現場。 3 告訴人鍾炎蓁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物及扣押筆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二人詐欺所用之物,及告訴人逃離時所留之手機及證件。 5 告訴人簽立之5萬元本票 被告李承澤及林君豪詐欺未遂。 6 行車紀錄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李承澤用白色膠帶遮蔽車牌。 7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李承澤為作案車輛車主。

2024-11-18

TNDM-113-簡-3616-202411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吳旻諺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許男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交簡附民-8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宇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 5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宇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羅宇 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二)被告先持球棒將告訴人胡峯誌檳榔攤玻璃砸毀後,該玻璃碎 片再傷及告訴人黃淑敏及陳俊彥,分別係基於一毀損、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不同人之法 益,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 以致過度評價,應認屬於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任意以棍棒毀損告訴人 胡峯誌財物,並使告訴人胡峯誌因此心生畏懼,復波及無辜 之告訴人黃淑敏及陳俊彥,侵害其等身體法益,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知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易字卷 第68頁),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三人調解,惟就調解金額未達 成共識等(見易字卷第59-61頁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以 及告訴人胡峯誌財損情形、告訴人黃淑敏及陳俊彥傷勢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 承在卷(易字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55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羅宇宬得知其父親至胡峯誌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0 檳榔攤之消費經驗不佳,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及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35分許,持其所有之 鋁球棒前往上開檳榔攤,敲打玻璃門扇2片,致玻璃破裂而 不堪用,玻璃碎片並噴濺至店員黃淑敏及顧客陳俊彥身上, 致黃淑敏受有上臂擦傷、前臂擦傷之傷害;致陳俊彥受有頸 部及雙上肢多處表淺性擦傷之傷害,羅宇宬復手持鋁球棒不 斷叫囂「老闆人呢?叫老闆回來」,於離去上開檳榔攤之際 ,又敲打玻璃門扇1片,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致黃淑 敏、陳俊彥心生畏懼。而胡峯誌返回上開檳榔攤,目睹遭毀 損之現狀,且聽聞黃淑敏轉述上情後,亦致胡峯誌心生畏懼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宇宬坦承上開毀損犯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 、恐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玻璃會噴濺到黃淑敏、陳俊彥 ,我也沒有要恐嚇他們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胡峯誌、黃淑敏、陳俊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另有鋁球棒1支扣案可 佐,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簡-3615-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行 車記錄器光碟1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奇醫字第1763號 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3年7月23日(113)奇 醫字第355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3年10月1 4日(113)奇醫字第495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 二、補充理由: (一)告訴人吳旻諺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因尚未痊癒,被 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 檢附奇美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參照(交簡卷 第25頁)。 (二)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是 否可經治療後復原或達無法治癒、難已治癒之程度,奇美醫 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4 日均函覆以病情摘要略為:「病患(即告訴人)目前進行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復位手術 ,術後持續進行門診追蹤,因持續治療中,無法判斷是否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上開三函文附卷 可查(交簡卷第57、67、75頁)。從上開奇美醫院函覆內容 可知,該專業醫療機構並無法說明告訴人之右側遠端股骨骨 折及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傷勢,如何已達永遠喪失功能,或其 活動度受限,是否達毀敗或減損程度嚴重等情,本院僅知告 訴人尚在復健治療中,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 度,故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 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自不符合同條項第6款重傷害概括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故未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交簡卷 第77頁)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等,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男献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65號前,欲於路肩處向左迴轉時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吳旻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吳旻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閉 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男献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男献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年紀大開車非常小心 ,我有打方向燈要迴轉,我已經轉過中心線,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等語(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7-8頁 ,本署112偵25690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諺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歸仁分局南市 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24、25-26頁,本署112偵25690卷 第2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 歸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41、43、45-47、57-73頁) 。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 000000000卷第27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許男献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旻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 7911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 偵25690卷第33-36頁);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2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96671號函附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佐(本署112偵25690卷第47-5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 告訴人吳旻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 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 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交簡-605-20241118-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胡峯誌 被 告 羅宇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15號,被告傷害等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簡附民-211-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 據「被告林順利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 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而被告供林敬智施用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 ,其包裝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 等足供識別其為合法製造之標示,是依該毒咖啡包之外觀, 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 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愷他命 毒品或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據該規定之加重處罰後,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3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 二罪。被告二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人體健康造成戕害,竟 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惟所轉讓之數量不多,情節尚輕,暨被告於本院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狀況(簡字卷第27頁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併予說明。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 ,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不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包 ,為被告所自稱為自己所施用及施用剩下等語(簡字卷第27 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論罪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8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利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 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中和街之林敬智住家附近,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林敬智供其施用; 林順利復於113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北海資訊休閒館5樓509包廂內,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敬智供其施 用。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40分許,於上開包廂執行 臨檢時,當場查扣林順利、林敬智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林順利、林敬智涉嫌持有 及施用毒品之部分,另行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順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林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328號、第83330 號)各1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暨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2024-11-18

TNDM-113-簡-315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陞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4罪經受刑 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數罪併罰聲請狀(聲字卷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經 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本 件聲請正當。 (二)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等罪,曾經有各如附表所載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 增加經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以外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三)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均 非偶發性犯罪,部分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 相同或相近,手法相同或相似;考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 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 於其現居地後,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佐,乃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7日至110年7月10日 110年1月12日至110年9月26日 110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114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7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111年度簡字第3676號 判決日期 111年09月29日 111年11月01日 112年02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776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111年度簡字第36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09日 111年12月16日 112年3月22日 備註 1.臺南地檢111年執字第9494號。 2.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已執畢。 1.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213號。 2.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已執畢。 1.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2834號。 2.編號1至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間(聲請書明顯有誤部分,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15日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75號。

2024-11-08

TNDM-113-聲-1808-2024110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承翰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11年11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12年10月31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罪,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7月16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認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之情形。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迥異、罪質不同(前 案為財產犯罪、後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顯非屬經常性、反 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社會危害程度亦存有差異 ,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即遽認其存有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於前、後 案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均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前、後案判決書),堪認其於犯後應已知所悛悔,且受 刑人上開所犯後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足證受刑人後 案再犯原因為輕率、恣意及未能思慮周全,所顯現之惡性並 非重大。 (三)再查,經本院調閱受刑人前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歷次觀 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能按期報到, 且已完成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義務勞務執行完畢部分,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載),而依該近期之執行 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觀護輔導紀要內容(113年5月起 至113年10月),本院可略知:⒈受刑人已有穩定作息及工作 ;⒉受刑人在女友家中穩定從事水電工作,對目前工作內容 滿意,且與女友所孕小孩即將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花費增加,擔心若因後案而遭撤銷緩刑宣告,則會增加經 濟上壓力,希望能爭取維持緩刑宣告。⒉受刑人工作狀況穩 定且持續,小孩目前由女友在家照顧,受刑人返家後也會協 助女友共同照顧小孩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資料核閱無誤, 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能按月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 ,並無其他重大違規事項發生,其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 故意犯罪而受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尚未影響其整體執行保 護管束之成效,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其後案行為偏差將導致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 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撤緩-234-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高明城(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已敘明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3至 5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 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經濟不好,故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覆竊盜經 法院論罪科刑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仍未思悔改,於 本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已與告訴人蔡坤霖和解 (偵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且竊得之物經扣案後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 機,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 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P9A-690」更正 為「P9A-960」、第5至6行「4號之2」更正為「4之2號」、 第9行「4號之1」更正為「4之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提出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作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5至11、19至26頁),應認足以 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 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許,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均為竊盜罪,足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 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反覆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 價),仍未思悔改,於本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已與告訴人蔡坤霖和解(偵卷第17頁)之犯後態度,且竊得 之物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參(警卷第43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另衡 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雙槽瓦斯爐1台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自無 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高明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號之2蔡 坤霖住處前,徒手竊取蔡坤霖所有置於住處庭院前之雙槽瓦 斯爐1臺(下稱本案瓦斯爐,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蔡坤霖發現並報警,經警於113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 在臺南市○○區○○○○0號之1旁廢棄空屋扣得本案瓦斯爐爐座1 個(已發還),另於17日16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對面扣得本案瓦斯爐爐芯2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與道路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及本案瓦斯爐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竊得之本案瓦斯爐1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2024-10-30

TNDM-113-簡上-2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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