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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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森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林森山既於警詢中自白(警卷第4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行為 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 ,又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且竊取腳踏車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楊化豪,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吿竊取之財物,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0號   被   告 林森山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楊化豪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 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楊化豪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得林森山,其經警方通知即將該車交付警 方扣押(業經發還楊化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森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化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影像 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NDM-114-簡-157-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育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5號   被   告 薛育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育成明知其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原使用於引擎號碼TMBLE9NP2H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業經監理站執行吊扣車牌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透過網路 連結上網後,向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3萬元,購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車身號碼TMBLE9NP2H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 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薛育成於113年10 月28日21時2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車道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入口匝道 處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偽造車 牌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0

TNDM-114-簡-111-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1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至108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機車駕駛 執照業因酒駕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 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仍於本件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騎乘機車上路, 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數值 ,且被告係因肇事致自身及他人受傷、車損而為警查獲,足 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4號   被   告 吳勝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成於民國113年11月7日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 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 和路與安通路口時,不慎與周雅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9時22分對吳勝成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各1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TNDM-114-交簡-9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紳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丙○○○聲請保護令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5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稱本件保護令);本件 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於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6個月。詎乙○○於 112年6月4日13時15分許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 又因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6月23日9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與丙○○○發生口角, 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鐵鎚( 未扣案)破壞房門並徒手掐住丙○○○之脖子,致丙○○○受有左 側脖子瘀傷之傷害(乙○○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 ,另辱罵丙○○○「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接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其曾於113年6月23日9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丙○○○發生口角,其亦曾辱罵「你娘機掰」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嫌,辯稱:其是因 告訴人將垃圾丟在其床上才會有上開言語衝突,其未破壞房 門,亦不曾掐住告訴人之脖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 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5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內容包含:被告不得 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則為1年6個月,嗣被告於112年6月4日13時15分許收 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其知有本件保護令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 頁),且有本件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 月6日南市警四防字第1120344956號函暨該分局防治組保護 令執行表、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該分局安平派出所家 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 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該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在 卷可稽(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9至128頁),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先證稱:伊和被告是母子關係,被告於1 13年6月23日9時許向伊要錢,當時伊在房間內,伊表示不給 被告錢,被告就持鐵鎚將房門打壞1個洞,手伸進來開鎖後 ,進入房間內掐住伊之脖子,並罵伊「你娘機掰」後離開, 伊脖子左側因此瘀傷等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 稱:被告沒有工作,被告在上開時、地掐伊脖子、持鐵鎚毀 損房門,也罵伊「你娘機掰」等語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 。經核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並曾辱罵告訴人「你娘機掰」乙事,適可互為參 照印證;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0時11分許報警後,員警前往 上開地點處理時,當場亦發現告訴人之房門損壞及告訴人之 頸部有瘀痕等情,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13頁、 第27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 空言辯稱其未毀損房門亦未掐傷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及竊聽、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等行為。被告自承其知悉本件保護令, 竟仍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破壞房門、 掐住脖子及辱罵之行為,除已使告訴人受傷外,衡情亦足使 告訴人精神上感受痛苦、不安,自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違反本件保護令至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 人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固曾先後破壞房門、掐傷告訴人及以穢語 辱罵,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與告訴人乃血緣至親,仍不知敬 重告訴人,竟於其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 法庭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後,仍未能警惕而違犯上開犯行, 顯見其無視本件保護令之存在,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 弱,其所為亦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傷痛,破壞法治 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難認 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情節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隔間組裝拆除之臨時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9

TNDM-113-易-2020-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凌雲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高凌雲另案被訴於民國113年4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4 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4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陽 股於113年7月2日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尚在審理中),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113年度偵字第11641 號起訴書可稽。本件公訴人於113年9月5日起訴被告於113年 4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繫 屬),與前揭繫屬於本院陽股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之犯行為 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09

TNDM-113-原訴-1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雄 陳一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柯嘉雄無罪。   事 實 一、陳一中與柯嘉雄均為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雙方因 細故產生嫌隙,二人先於車上以車用對講機發生爭吵,遽陳 一中怒氣難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16 時許,駕車返回臺南市○○區○○○街00○0號車場後,前往向柯 嘉雄理論,進而徒手毆打柯嘉雄頭部,致柯嘉雄受有頭面部 挫傷等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陳一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一中就上開傷害犯行,坦白承認,與告訴人兼被 告柯嘉雄(下稱被告柯嘉雄)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柯嘉雄之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及案 發時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照片截圖2張(警卷第 27頁)及車廠監視錄影器畫面(含光碟片)、影片截圖(偵卷第 71-73頁)在卷可參,被告陳一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一中與被告柯嘉雄同為 車行司機,雙方發生爭執,被告陳一中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拳腳相向,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被告柯嘉雄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陳一中事後於本 院審理時,舉止傲慢未見絲毫悔意,復未賠償被告柯嘉雄之 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陳一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柯嘉雄同因前述爭執,於上開時地, 手持洗車之塑膠長刷揮打被告陳一中背部,致被告陳一中受 有上背部挫傷、上背部淤紅(約30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 陳一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嘉雄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謝勝宗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及被告陳一中高雄市 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柯嘉雄毆打被告陳一中部分,未據檢察 官提出監視器錄影為憑。  ㈡另被告陳一中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其因聽聞被告柯嘉 雄欲對其提告,方才於嗣後前往驗傷,業經被告陳一中自承 在卷,故其傷勢由來,不免令人生疑。  ㈢再者本案唯一之目擊證人謝勝宗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被告柯嘉雄確有出手毆打被告陳一中一節云云。惟查被 告陳一中出手毆打被告柯嘉雄時,被告陳一中係夥同證人謝 勝宗共同前往指責被告柯嘉雄,此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 卷存之錄影光碟可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證人謝勝 宗並非如起訴書所載,與被告柯嘉雄間並無過節存在。另證 人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事後聽說被告陳一中在辦公室毆打 被告柯嘉雄之事,惟查,被告陳一中毆打被告柯嘉雄時,證 人謝勝宗不僅在場目睹,並有共同指責被告柯嘉雄之行為, 已如前述,故其記憶應當鮮明,而不易遺忘,惟其竟於偵查 中證稱「聽說陳一中有跑到我們辨公室打柯嘉雄1拳」等語, 顯與實情不符,足認證人謝勝宗對被告陳一中多所偏頗,其 證言尚難據為被告柯嘉雄不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陳一中因先與被告柯嘉雄於車機上發生爭執,嗣返回 車場後隨即前往與被告柯嘉雄理論,並進而出手毆打被告柯 嘉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因見被告柯嘉雄對其直視,隨 即怒目相向,並狀欲再對被告柯嘉雄不利,經本院當庭制止 等情,足認被告陳一中性格火爆,無從忍一時之氣,故被告 陳一中指訴其遭被告柯嘉雄毆打後,竟忍氣吞聲,未當場隨 即還手,反而經過一段時間後,再前往毆打被告柯嘉雄,其 所述顯然與其外在顯現之行為矛盾,故其指訴被告柯嘉雄毆 打伊等情,更難輕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柯嘉雄有公訴意旨對被告陳一中傷害罪犯行之心證。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柯嘉雄此部分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柯嘉雄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易-152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法扶律師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91至9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係因上游何順吉長年因經濟困頓而毆打其兩歲之女兒, 被告於心不忍,為免何順吉年幼之女兒屢遭毒打,方向上游 何順吉購買9000元一錢之安非他命,惟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建甫時,係以成本價9000元販賣,客觀上未獲利益,此參 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警詢供稱: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 聖淇及我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房間內,陳 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回覆我這邊不夠,我的 藥頭何順吉也在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甫也在亞帝飯店 ,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我就跟何順吉拿 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 ,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 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 戶後,我們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9000元再交給何順 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無營 利意圖,係因不諳法律,誤認「客觀上無獲利」等同「主觀 上無營利之意圖」,惟被告已就本件販賣予陳建甫之時間、 地點、重量、毒品、價金等坦承不諱,堪認已就主要犯罪事 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合於「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僅販賣一次,數量尚非甚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迥異,權 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 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 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復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打擊是類犯 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杜絕毒品 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夥,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其毒品來源,檢警依此進而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25號被告何順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2月29日南市警六 偵字第1130131383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在卷供參(原審卷第131、137至140 頁),堪信員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何順吉之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 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 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 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 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 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 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 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 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 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 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固於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甫,然 被告前於警詢供稱:「(問:陳建甫於112年9月5日至本大隊 製作警詢筆錄,供稱於112年4月1日,曾透過你拿取1錢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陳建甫轉售給他人,而你告知陳建甫 購毒金額新台幣9000元,直接匯入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是否屬實?)112年4月1日我和我朋友藍聖淇及我 的供毒上手何順吉都在臺南市亞帝飯店十一樓的房間內,然 後陳建甫問我那邊還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我回覆我這邊不 夠,我的藥頭何順吉也在我旁邊我可以處理,剛好那天陳建 甫也在亞帝飯店,他就叫我拿一錢毒品安非他命下去給他, 然後我就跟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一錢,拿到毒品後我就拿 到樓下房間給陳建甫,然後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就和藍 聖淇借銀行帳號,供陳建甫轉入購毒款項,陳建甫轉帳新臺 幣9000元到藍聖淇的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後,我們再到飯店旁邊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9000元再交 給何順吉,完成毒品交易。(問:承上,經陳建甫供述,上 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4月1日於臺南市亞帝飯 店房間,向綽號『阿諺』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 再由陳建甫轉售予其下游藥腳,並由綽號『阿諺』男子拿手機 給陳建甫看裡面有一張照片拍攝『阿諺』毒品上手的銀行帳戶 圖片,並叫陳建甫直接匯款購毒金額新臺幣9000元至該帳戶 ,陳建甫當時就直接用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匯款新台幣9000元到『阿諺』提供的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內,然後『阿諺』就從他的隨身包包內拿 毒品一錢(3.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給陳建甫,並指認綽號 『阿諺』男子真實姓名為曾金旭(男、77/1/3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對此你作何解釋?陳建甫所言是否屬實? )我是幫忙介紹買毒品的而已,陳建甫會匯款到藍聖淇的帳 號是因為陳建甫身上也沒有現金,所以才用匯款的。(問: 陳建甫和何順吉兩人是否相識?)他們兩人有認識。(問:為 何陳建甫不直接和何順吉拿毒品安非他命?)因為他們之前 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過我拿」等語(警卷第 25至26頁);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說陳建甫和何順吉 有糾紛,因為他們之前因為毒品交易鬧得不愉快,所以就透 過你拿,所以陳建甫要拿多少的毒品、價金多少、匯到哪個 帳戶都是你決定的?)帳戶不是我決定的,帳戶是何順吉決 定的,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是陳建甫跟我討論的,陳建 甫沒有何順吉的聯絡資料。(問:也是你交毒品給陳建甫的 嗎?)毒品是我拿給陳建甫的,但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錢領出來後,我就拿到臺南亞帝飯店的11樓房間交給何順 吉。(問:你幫何順吉賣毒品給陳建甫,何順吉是否會算你 比較便宜一點?)不會,我們是同志圈的,我只是單純幫陳 建甫拿而已。(問: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承 認。(問:是否承認幫助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承認。但 我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他字卷第86至88頁)。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代為轉交甲基安非他命及價 金,迭辯稱其於本件交易過程並未從中獲利,毒品交易是於 上游賣家跟陳建甫之間,其只是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 轉交價金,只是幫助販賣毒品,並非毒品賣家等情,足徵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犯行,並未自白販賣毒 品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且被告於偵查供稱:只是單純幫 陳建甫拿的,不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足認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偵查機關 已給予自白之機會,然被告仍表示否認,自無從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 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 之範疇,本案被告知悉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 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 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 ,在客觀上實無足憫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 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是販 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使施用者陷於毒品之危害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之素 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而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可言,業如前 述;且觀其前科紀錄表長達14頁,除本案外另有毒品、藥事 法、妨害自由等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上開量刑 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 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案原 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足徵量刑並無過重, 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NHM-113-上訴-1776-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842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17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易字卷第84至8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登記、報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應定期向警 察機關登記、報到,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 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 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 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1項、第226 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 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 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7條、第228條之罪之加害 人,有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 記、報到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或犯罪時未滿十八 歲者,不適用之。 第1項、第2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 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 異動。 犯性侵害犯罪經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法院有罪判決確定 後,於未經我國法院重新判決確定前,準用前項查訪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於民國110年7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明知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 ,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 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 自登記日起每6個月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報到,其登記 、報到之期間為7年,惟甲○○竟無故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報 到,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2月6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 130184421A號裁處書,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甲○ ○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以及應於文到 後1個月內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該 裁處書則於113年2月19日寄存在柳營郵局而合法送達,惟甲 ○○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無故未遵期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辦理登記報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月9日執行性侵加害人報到通知書 、112年10月7日執行性侵加害人查訪通知書、112年12月5日 南市警營防字第1120738052號函、113年2月6日南市社家字 第1130184421A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查訪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 接受訪查,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07

TNDM-114-簡-8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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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枝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枝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吳枝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 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 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 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 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 ,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 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裡還有老婆、女兒、孫子,目 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1號   被   告 吳枝正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8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枝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 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9日7時至11 時間,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8樓之11住處內飲用 酒類若干,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5時許,吳 枝正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與健康三街口處, 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枝正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罪質均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07

TNDM-113-交易-1244-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5-01-03

TNDM-113-訴-5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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