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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錫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錫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雲林縣○○鄉○○村○○000巷0號、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死亡)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錫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錫環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7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廖錫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改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廖錫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30

ULDV-113-家催-54-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9萬86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以下統稱二名未 成年子女),嗣於105年6月3日離婚,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就子女扶養費負擔事 宜,兩造並未約定,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自對 其等負扶養之義務。又相對人曾於104年間設立「小鹿公爵 代製皂工作室」,亦自營代購網站品牌「小鹿公爵代購工作 室」,於多個線上通路開設賣場、社團,相對人有穩定收入 及工作能力,依兩造經濟能力、身分,且聲請人為實際照顧 子女之心力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相對人至少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並以臺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每月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每月各1萬2,388元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兩造離婚時起至112年5月3日止,以臺 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2萬4,775元作為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用,為相對人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205萬6,408元。本件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 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聲請人為其代 墊之扶養費用205萬6,408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2,388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萬6,40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伊現全職在家照顧幼子,並無收入,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 規定,相對人自無應負擔子女費用之比例。又依本院109年 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下稱本院579號裁定),酌定伊於 平日有三個周末、於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有一半,得接回二名 未成年子女,伊於同住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提供生活用品、餐 食、出遊等支出,已高於伊毋須負擔扶養費之部分,況伊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實際撫育、提供扶養義務,善盡扶 養責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權利亦已獲得滿足,聲請人 自無再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理。 二、二名未成年子女本即得請求聲請人或伊單獨為全部之扶養, 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並就超過其分擔範圍之給付,自始即 為清償其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類似於連帶債務之共同扶養債 務,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而無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自難 認聲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並成立不當得利。兩造尚 未約明探視之時間與方式時,聲請人常藉詞拒絕伊探視子女 或接回同住,導致伊無法履行扶養義務,此乃不可歸責於相 對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應免 給付義務,且聲請人拒絕伊探視子女,所付出之子女扶養費 係聲請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伊 曾約莫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住處 與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本院579 號裁定前,相對人亦於每月周末、寒暑假課程結束後,均接 回子女同住並履行扶養義務,本院579號裁定於110年6月間 酌定伊探視子女方法後,因聲請人提起抗告不願依本院579 號讓伊接回子女,故伊仍依兩造約定於每月週末及寒暑假課 程結束後接回子女同住,直至聲請人之抗告遭駁回後,兩造 始依本院579號裁定增加之每月、農曆過年、寒暑假期間會 面交往時間接回子女同住,伊均有履行扶養義務,聲請人自 無不當得利之損害。況墊付扶養費之請求,應係按月定期給 付之債權,倘認聲請人得請求墊付之扶養權,亦因聲請人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伊自112年6月間接獲聲請人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起,回溯5年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爰請 求駁回聲請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且依其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命給付扶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 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嗣經本院酌定相對人與 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法,惟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未有約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31-63頁)可參, 堪以認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至 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㈢相對人固辯稱其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收入,已依本院579號裁定 按時接回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有實際撫育子女之事實 行為、提供扶養義務,已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責任,無庸再 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388、45 3頁)。然相對人現雖為照顧幼子而無工作收入,且依下揭 稅務資料關於相對人近年之財產、所得確為偏低,惟相對人 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為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為照 顧現有家庭成員而捨棄外出工作機會之規劃,此僅為一時性 之家庭經濟考量,並不影響相對人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所謂「扶養」 ,係基於特殊親屬關係而對親屬之一方負生活維持義務或生 活輔助義務,其實際內容應為概括地負擔該親屬常態性生活 費用,以維持該親屬之日常生活,如父母就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餐費、衣物、住宿、交通費等日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負責 支付等是。如僅係父母之一方因探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 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所必需,而父 母偶然贈與子女物品之支出,亦屬父母為增進親子關係所為 舉措,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支出,難認屬 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是相對人上開抗辯,礙難採憑。  ㈣相對人雖又辯稱其曾於105年間離婚後將子女所需費用匯給聲 請人,僅聲請人聲稱不必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453頁),並提出108年6月5日轉帳6,000元、108年9月6日 轉帳7,600元之網銀轉帳資料以及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 一第461-463頁)為證。然依上開兩造訊息截圖,內容多是 各說各話,聲請人僅在提及不想與相對人討論子女問題後, 針對聲請人所說「我不想要乖乖付錢,但是什麼保障都沒有 ……」等語,回應表示「錢你留著保障妳自己」,並未提及究 係何筆金錢,抑或是有現在、未來之金錢均由相對人自行運 用之意,聲請人之語意並不明確,尚難逕認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費用分擔之議題曾有共識,亦難認聲請人已為減輕或免除 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意。  ㈤就扶養費數額部分,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二名未成年子女學 費、補習費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未提 出其他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開銷之資料,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 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 記載,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 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且有居住 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應客觀可採。又受扶養權利人即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 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 。查:  ⒈聲請人為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萬元 ,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9萬元,於112年、11 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萬6,686元、73萬 9,636元、57萬6,971元、68萬5,717元;另於113年6月時仍 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13萬6,541元債務,另以保單借款,尚有 43萬1,729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65、415頁),並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貸款資訊、保單還款(見本院卷一第17 1-173頁、129-141、405-411、425、427頁)為憑。至於聲 請人雖主張因其母丁○○住院、中風並有醫療、雇工照護等需 求,資力有限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一第429、431頁)為證,然依聲請人母親丁○○之投保資 料,以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有31筆,類別包含一般人 壽保險、失能扶助保險、定期壽險、手術型、日額型或實支 實付、防癌、投資型等險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文暨投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7-469頁 ),可認丁○○之保險規劃應為完善。又丁○○於112年共有13 筆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可知丁○○仍有相當資力。聲 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丁○○之資力已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已達 受扶養之程度(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聲請人尚有一名兄 弟得以協助照顧,此有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見本院一第591-595頁),縱丁○○確需聲請人協 助照顧或支付部分費用,應不致於影響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 女費用之比例。  ⒉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名下有汽 車1輛,財產總額0元,112年、111年、110年、109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163元、1,230元、1萬2,837元、2,508元,1 12年有四筆投資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4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4 3-150頁、第399-402頁)可佐。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均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兼衡未成 年子女生活、就學所需等情,並參酌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認應以每月各2萬4,0 00元計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㈥兩造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審酌聲請人 、相對人分別為74、75年出生、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 兩造各於平日、周末或假日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勞 力,均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 況,聲請人較優於相對人,再參酌兩造目前各自之生活狀況 ,爰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為當。而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 為2萬4,000元,已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 ×1/3=8,000) 。  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5月3日起,分別至二名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另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數額、期限利益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本 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非無債務而為清償,為履 行道德義務,無不當得利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 63頁),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㈡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 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 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並協議二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後,至112年5月 3日止,相對人僅於105年間支付4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其餘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繳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75-197頁)、存摺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為證。而相對人固辯稱曾於108年 間匯子女費用予聲請人,並提出網銀轉帳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461-463頁)為證,然相對人亦自承其於105年6月3日至11 2年5月3日之期間,確實未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242、448頁),互核兩造之陳述及證據,可 認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支付上開兩造所陳之子女費用,分 別為105年6月9日之4,000元、105年7月26日之5,000元、105 年8月5日之5,000元、105年12月12日之5,000元、108年6月5 日轉帳之6,000元、108年9月6日轉帳之7,600元,共計為3萬 2,600元。足認自105年6月3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二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除上開3萬2,600元為相對人支付外,其餘 均由聲請人支付。  ⒉相對人抗辯曾於105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6日再回到聲請人 住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履行扶 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查:    ⑴查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向社工表示 :離婚後,相對人遂離家去男友家中居住,但半年後與男友 分手,就搬回豐原繼續跟其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後相 對人又說要去臺北工作,而搬離等語,有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又參以該案訪視報告表示: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言行 管教、三餐飲食以及就醫均由相對人親自照料,直到106年6 月再次離開聲請人家。相對人於106年6月底以前一直親身照 顧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以及三餐飲食等語,有本院579 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可佐,足認相對人抗 辯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已盡扶養義務,應屬可採。是聲請 人主張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6月30日止,有替相對人代墊 扶養費,應屬無據。  ⑵就相對人抗辯106年7月1日至107年1月26日有與二名未成年子 女部分,與其之前於本院所述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到106 年6月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61頁),所述明顯不一。亦與本 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案件訪視報告所載不同,相對人 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112年5月3日二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業已於前開將來扶養費部分請求,自 不應再為代墊請求,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準此,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 還其所代墊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106年7月1 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之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 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相對人雖另辯稱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拒絕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經本院579號裁定後,相對人均按裁定所定時 間、方法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接回照顧,相對人於 該照顧期間已履行扶養子女義務,聲請人未有代墊扶養費云 云,並提出車票、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 7-588頁)。然兩造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爭議,並非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 之理由,而依上開證據,雖可認相對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確 有會面交往、接回同住照顧之實,然相對人所提出上開之車 票,僅為相對人履行會面交往所支付之單方交通費用,並非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除上述所認已支付3 萬2,600元之扶養費外,均未能證明有其他支付二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情形。又揆諸前揭一、㈢所述,父母之一方因探 視而與子女共餐、出遊等支出費用,此等費用要屬其與子女 會面交往時所必需,均非為未成年子女常態性生活費用所為 支出,難認屬於扶養義務之履行,兩造滿足未成年子女親情 所付出之心力,僅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一部,實難僅依 相對人於周末、假日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紀錄,即認定 相對人已支付扶養費,是相對人所為辯詞,自無足採。  ㈣兩造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兩造各於 平日、周末、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以及兩造目前各 自之家庭生活情形,均已於扶養費數額、聲請人與相對人分 擔比例部分予以審酌,有如前參、一、㈤、㈥所述,則相對人 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8,000元。是 以,聲請人自105年6月3日至105年12月14日止(6個月又12 天)、106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70個月又2天)為 相對人所代墊扶養費計為122萬3,467元(計算式:8,000元× 2×76月+8,000元×2×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揭相 對人所支付之3萬2,600元,代墊子女扶養費應計為119萬867 元。  ㈤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所 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9萬86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父母之一方先行墊付,他方因此受 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倘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致 墊付之一方受有損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此項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 不相同,自無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兩造於105年6月3日離婚後並無定期給付扶養費之 約定,即無法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之規定,故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時效15年之規定。 至於本件相對人固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 抗辯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5年 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387-388頁),惟細譯上 開判決,係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用訂有按月給付之協議,與 本件兩造未有定期給付約定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 相對人所為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2年5月3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 ,依上說明,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 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之訴駁回的問題。又聲請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其所代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119萬867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0

TCDV-112-家親聲-643-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昊誠(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許昊誠進行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許昊誠,嗣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解離婚成立,但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又相對人迄今未曾探望上開未成年 子女,且目前另生育1名新生兒需照顧,同意將上開未成年 子女給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有 經濟能力,且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 助,故為維護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上 開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 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 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 6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兩造及上 開未成年子女之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及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4號調 解筆錄查核無誤,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財團 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綜 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具照顧功能,為 貼磚塊工作多年,工作及收入具穩定度,目前未成年子女由 聲請人扶養,評估聲請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聲請人現與母 親同住,住所周遭親屬提供協助,尚有提供部份照顧支持, 以因應未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安排,另有社會福利單位介入, 支持系統足夠;聲請人過往擔任家庭經濟支柱角色,負擔大 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教育需求,較少分擔照顧責任,唯 會處理所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直至去年10月開始才開始積 極分擔部份照顧責任,亦常陪伴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 能維持正常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尚有瞭解,惟 聲請人似有每天喝酒情況,酒後情緒值得關注。相對人則健 康狀況尚具照顧功能,為工業區油漆工人多年,工作及收入 尚具穩定度,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相對 人及相對人母親共同照顧為主,相對人尚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細節有一定之瞭解,與聲請人分居後尚有動機探視未成年 子女給予關懷;惟據稱相對人有吸毒情形,此部份尚需釐清 及瞭解,相對人亦缺乏親友支持系統,另因不瞭解中文,親 權執行能力較不足。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固定 然較長,尚能配人合部份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能 利用晚上及假日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親職陪伴時間較足夠 。相對人則工作時間固定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 息,惟自與聲請人分居後,相對人無法正常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現階段親職陪伴時間較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規劃未來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現住所,住所周遭生活機 能及就學便利性均佳,住所居住空間足夠,評估照護環境並 無不當。相對人則未規劃照護環境,希望每周能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1天。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意持續照顧及行 使親權,並自認照顧條件較相對人為佳,希望能單獨行使親 權,親權意願明確,惟對未來會面交往有設限,善意父母基 本認知有待增強。相對人則考量個人各方面能力,同意聲請 人單獨行使親權,親權意願較消極。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 人不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環境,將委請母親提供部 份照顧支持,願意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對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規劃有一定之想法,會尊重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及想法。 相對人則有動機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給予關懷,同意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及同住,未有教育規劃。⒍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均希望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由聲 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不希望與相對人為會面交往。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照顧條件各有優劣,聲請人 於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等較相對人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兩造皆有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而兩造於112年10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的照顧情 況尚可,整體而言,聲請人相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 長環境,且聲請人有較明確積極之親權及照顧意願,兩造就 親權歸屬部份亦無爭議,建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針對子女會面部份,聲請人雖陳述同意相對人每周探 視未成年子女1次,然限於1至2個小時會面且需由聲請人陪 同,對相對人未來持續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較有影響,本 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均陳述相對人有吸毒情形,此部份尚 需進一步瞭解及釐清,而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的印象亦較負 面,較排斥會面交往,建議在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前,先 行暫定透過第三方執行會面交往,以瞭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互動情況」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21日雲萱監字第 11323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曾於113年6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 表示同意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任之等情,亦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訊問筆錄、上開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綜 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 四、本院為協助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函請雲萱 基金會派員協助監督會面交往後,據雲萱基金會提出評估報 告略以:「㈠服務過程:⒈探視方(即相對人)不清楚自己居 住所門牌號,詢問本會監護權訪視社工,表示當初約定訪視 地點在7-11便利商店,亦未去過探視方住所,故3次會面期 間皆未至探視方處所查看,同住方(即聲請人)住所社工前 往查看1次,同住方母親在家但重聽,社工致送1袋物資。⒉ 本案第1次會面期間適逢探視方生產坐月子,致準備攜子會 面的同住方不快,第2次會面探視方依舊未能外出,且堅持 要會面1天,同住方情緒亦不佳。⒊第3次會面探視方要求改 週日,同住方不同意,3度取消。㈡社工評估:⒈探視方第3次 有意探視案子們(即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但法院訂 週六,探視方要改週日,雖最後會面不成,但至少探視方尚 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⒉爾後若有會面,請務必告知探視方 需於2天前主動通知同住方和社工人員,否則視同放棄。⒊案 長子(即未成年子女乙○○)因盼不到母親的回應,由渴望溫 暖轉而出現恨意,母子顯然未做好道別,然內心仍脆弱尚具 軟化性。㈢建議親權:⒈未成年子女與同住方同住,生活已具 穩定性。⒉同住方母親雖重聽,但能表達意見,將家中整理 乾淨整潔,能協助在同住方未下班前照顧案子們的日常三餐 和起居。⒊同住方左鄰右舍有親戚和鄰居可協助,長子安親 班由同住方大哥協助。綜上所述,本案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 由同住方擔任,並能續執行子女會面。㈣探視問題:⒈探視方 探視時間為1個月探視2個週次,若周六無法外出,能彈性調 整為週日,探視前2天即星期四晚上8點前要通知同住方,反 之同住方亦然。⒉探視方交通工具為摩托車,1次可能只載1 位子女,交付時請同住方能將未成年子女載至離探視方家最 近之超商,再由探視方陪同走路帶回去。⒊考量探視方尚有 新生兒要照顧,子女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日下午5時 在同一地方請同住方載回。⒋同住方自稱不識字,探視方亦 表明看不懂國字,建議調解或裁定時,能協助載明日期」等 語,有雲萱基金會辦理離婚案件社區商談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 五、又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調查官 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3點、5點撥打電話給相對人,電話撥 通3通之後未有人接,其後電話轉語音信箱,調查官下午5點 30分後持續撥打電話,電話終於撥通,相對人接起電話,語 氣不耐,表示目前正在照顧八月剛出生的嬰兒,無法外出, 亦沒有工作與收入,調查官關心養育嬰兒的費用,相對人不 願意回答,調查官又進一步詢問嬰兒的生父,相對人不耐煩 地回答小孩沒有爸爸,調查官詢問相對人可以與2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相對人突然表示這個禮拜天就要跟小 孩見面,調查官表示這個禮拜天只剩下4天,時間比較靠近 ,要再安排看看,電話中的相對人突然說起越南語,旁邊並 傳來男性的聲音,調查官詢問相對人是否跟男人住在一起, 相對人表示『是』,調查官提到聲請人的名字,試圖想要確認 相對人住所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性,相對人突然非常憤怒 ,開始在電話中不停罵髒話,調查官試圖請相對人冷靜下來 ,相對人隨即掛斷電話。相對人態度具有攻擊性,並且無法 配合調查,相對人目前的住所環境及安全性無法評估,並且 疑似有男性親密友人,相對人甫於8月產下1名新生兒,儘管 相對人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是卻不願意配合社 工或法院的協助,相對人目前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狀況並不明 朗,照顧量能頗為緊迫,並且與異性友人同居,在親權的適 配性上可能較為缺乏,然而在與2名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 上,從卷證資料可以得知,聲請人疑似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並 且教導未成年子女有關於相對人偷竊等負面評價,長期而言 2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的仇視可能影響其負面身心發展, 因此建議本案仍需轉介由雲萱基金會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時間可選擇週日上午2至3小時,以漸進式的方式進行,地點 原欲選擇麥寮親子館,其位於相對人居住的後安村,惟麥寮 親子館週日休館,建議地點可另擇於麥寮兒童公園(自強路 )或麥寮圖書館(中山路260之1號)」等語,有本件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之陳述,並審酌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時間等較相對人有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能力,且其本身亦有強烈監護之意願,至 相對人甫於113年8月間產下新生兒,照顧量能頗為緊迫,並 且與異性友人同居,在親權的適配性上可能較為缺乏,故相 較於相對人,聲請人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更適切之關愛及教 導,此外,相對人亦於調解及社工訪視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上開未成年子女亦於112年10 月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單獨撫育至今,且於社工訪視時均 表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考量其等父子間感情深厚, 本院因認有關乙○○、許昊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宜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 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父母 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是以會面 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 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 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雖認 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任之為妥適,惟為免因此將造成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與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相對人行使母 愛之虞,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 參酌上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記載, 暨聲請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會面交往,以維繫其 間之親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 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二、四週之週日上午10時起,至雲林縣麥寮 鄉立圖書館橋頭分館(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並由雲 萱基金會社工陪同下探視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至當日中 午12時止。  ㈡待相對人新生兒照顧情況穩定且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進行上開監督會面交往,而有調整其與未成年子女乙 ○○、許昊誠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時,得再向法院提出聲請酌 定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二、方法:  ㈠會面交往開始時,由聲請人於該週週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乙○○、許昊誠送至雲林縣麥寮鄉立圖書館橋頭分館(雲 林縣○○鄉○○路000巷00號)交付給雲萱基金會社工,並於當 日中午12時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乙○○、許昊誠。  ㈡得為見面、通信之行為。  ㈢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㈣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日前5日以電話等方式向雲萱基金會聲 請社工陪同,若未聲請,致使雲萱基金會無法派社工前往陪 同監督會面交往時,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保 護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最佳利益。。  ㈤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日2日前以簡訊或電話等方式告知聲請 人是否實行該次之會面交往,俾利聲請人準備及配合,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會見交往進行期間,若經聲請人同 意,相對人亦得陪同在場。  ㈥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開始後半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除經聲 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刻通知聲請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 中,相對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則應將未成年 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 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 對人。  ㈤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 意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 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之家人無故阻 撓相對人會面交往之進行時,亦同。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違 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聲請 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繼 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2-24

ULDV-113-家親聲-148-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盧敬元 關 係 人 黃逸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盧麗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逸柔律師為被繼承人盧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鎮○○里○○路00○0巷0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麗珠在臺並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 遺產,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撰寫自書遺囑之受遺贈對象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 理人,復考量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內容略以「日後往生一切由 盧錦清等家人發落」,而盧錦清業已過世,依被繼承人生前 意旨選任盧錦清之妻盧李雪玉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應無不妥, 盧李雪玉亦有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故依法請求 選任盧李雪玉為被繼承人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盧麗珠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被繼承人盧麗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查核無訛,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 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胞弟盧 錦清之妻盧李雪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未提出其 學、經歷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得勝任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並據以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 審酌關係人黃逸柔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若由關係人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遺產管理 保存及清算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係人黃逸柔律師為被繼 承人盧麗珠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24

ULDV-113-繼-79-202412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維傑 相 對 人 陳董綉霞 關 係 人 李俊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董綉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維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俊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維傑、關係人李俊穎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婦幼科社工員,相對人於民國11 3年3月8日因極重度失智症、全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維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李俊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廖寶全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 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 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老年失智症的84歲喪 偶女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約束在輪椅上,全身無 力癱坐,身上有鼻胃管、尿布和約束帶,意識朦朧,尚有眼 神接觸,臉部表情愁苦,情緒煩躁不安,不會配合簡單指示 或無法了解指令,大多沉浸在自我世界,偶爾和兒子有些微 互動,自言自語且答非所問,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翻身、 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其認知和社交功能不足以 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極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 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 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維傑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董綉霞之次子,而受 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陳賢治、長子陳維明均已歿,除聲請人外 已無其他最近親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李俊穎分別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婦幼科社工員,各 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陳維傑擔任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李俊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選定陳維傑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董綉霞之監護人,及指定李俊 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8

ULDV-113-監宣-342-20241218-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李琼枝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黃烘 關 係 人 廖昭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廖昭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黃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李琼枝、黃秀美、黃永來間關 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36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黃烘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13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 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相對人黃烘之家屬表示其年事 已高、臥床、意識不清等情,且經鈞院命轄區員警前往探視 ,已確認相對人確實已陷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惟相對人並 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訴訟代理人進行系爭訴訟事件, 恐有延誤訴訟之虞,為使系爭訴訟事件得以順利遂行審理, 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黃烘與李琼枝、黃秀美、黃永來間分割遺產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因家屬陳述其年事已高、臥床、意識 不清,經本院命轄區員警前往訪視結果,相對人目前於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雲林縣雲林基督教護理之家6樓看 護中,其現在失智無法行動、言語,目前意識狀態不清楚等 情,確實已陷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此有本院上開分割遺產 事件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0月17日雲警螺偵字 第11300151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且相對人目前無訴訟能力,現亦無法定代理人, 致程序無從進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廖昭棨為相 對人之孫子女(相對人已故長子廖池鏜之長子),對相對人 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有意願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其於上 開分割遺產事件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 ,如於上開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 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爰選任關係人廖昭棨於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黃烘之特別代理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8

ULDV-113-家聲-86-20241218-1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宥菁 相 對 人 黃哲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黃宥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哲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哲聖之 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林月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 原輔助人林月娥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故現有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111 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林 月娥為擔任輔助人,惟林月娥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大姊,有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相對人之長子黃偉翔、長女黃偉茹、次女黃偉欣亦均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按,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 哲聖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輔宣-29-202412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張瀞亓 相 對 人 張水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張水雄繼 承自張林芙蓉之遺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水雄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瀞亓為相對人張水雄之三女,相對 人張水雄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張水雄之母   張林芙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死亡且留有遺產,聲請人為 相對人張水雄之利益,聲請准予就相對人張水雄所繼承自被 繼承人張林芙蓉之遺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 式,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處分被繼承人張林芙蓉之遺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張水雄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本 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1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陳報財產 清冊事件)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 協議方案,相對人張水雄所分歸取得之財產價值並未低於依 其應繼分所應分得之財產價值,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即相對人張水雄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林芙蓉之遺產依如 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監宣-430-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 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由本院審理中, 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至7月10日間,因精神症狀殘 存,透過雲林縣衛生局協助安排就醫住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復於同年7月底因為熱衰竭再度於北 港媽祖醫院住院,出院後轉到元長鄉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居住 ,目前身體狀況衰退嚴重,需要長期臥床及需人協助餵食, 無法與人對談,經常處於昏睡狀態,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等情,業據東勢鄉衛生所心理衛生社工張庭瑜於電話中表 示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 要在卷可查,是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 訟行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 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 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 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家親聲-123-20241217-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天助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淑麗 訴訟代理人 洪明福 被 告 陳啓村 陳志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天助與被告陳淑麗、陳中和、陳啓村 、陳志榮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2號受理在案,茲因被繼承人陳張桂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餘額應為5萬3,074元,並非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89萬2,074元(餘額5萬3,074元+贈與 財產83萬9,000元),是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 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 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臺幣5萬3,074元及其孳息 」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本院 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 )核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部分,本院審酌 該存款遺產數額係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並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作為佐證,經本院當庭提示予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聰億律師、被告陳啓村、陳志榮及兼其 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中和、被告陳淑麗之訴訟代理人洪明 福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判決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綜合全卷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 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被 繼承人陳張桂之遺產存款數額並據此判斷而為記載,顯非錯 誤,自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應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 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雲林縣斗南鎮農 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臺幣5萬3,074元 及其孳息」云云,不足為採。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 更正錯誤,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家繼訴-12-2024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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