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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薛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8萬6,387元,及其中55萬5011元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9日之前1日止之利息。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1,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之前1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含本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555,011元 113/7/26 113/8/18 (24/365) 15% 5474元

2025-03-21

SLDV-114-補-104-2025032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徐成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聲請, 並於114年3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調 卷查明屬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住所 已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所核發1 12年度司促字第206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規定,自始即非合法,依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問題研討結果,毋庸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無專屬管轄權 之法院非合法送達之主體,系爭支付命令不因嗣後再行送達 至非屬本院管轄之異議人住所而認其為合法送達,縱本院11 2年12月1月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亦不生送達 效力,否則無異架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為專屬 管轄之規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後,3個 月內未能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 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 9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異議人住所 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其他 得代收之人,遂於112年11月2日寄存於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再依該戶籍謄本所載之異議人戶籍地即「雲林 縣○○鄉○○00○00號」為送達,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妹徐春江 於112年12月1日代為收受而生補充送達效力,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5、29、31頁)。是系 爭支付命令已於112年12月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於112 年12月25日即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9日核 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反專屬管轄規定即為無 效,亦無從合法送達等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 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固定有明文,即支付命令 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 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 濟之問題。又法院審理案件有無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 是否合法送達,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連(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支付命令雖違反專屬管 轄之規定,惟既非不能送達,仍應按債務人之現址送達,以 待債務人提出異議或聲請再審,謀求救濟(司法院民事廳( 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期研究意見參照)。是異議人之上開主張顯係對法規適用有 所誤解,不足為採。又異議人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因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應再向異議人之現址送 達,應俟經過3個月支付命令失效後,逕行歸檔;惟該研討 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況就相同法律問題於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已改採「如支付命令業已送達債權人,仍應按債務人現在住 址送達,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另案依 訴之性質、種類依法定其管轄權之有無外,該支付命令即屬 確定。」,是異議人所引用見解,已難採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始查悉 異議人即債務人住所於雲林縣古坑鄉,嗣依法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而由其同居人收受後 ,已生合法補充送達效力,異議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 付命令異議,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異議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確定 證明書,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21

TNDV-114-事聲-1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嚴德倫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廖翠菱 、邱乙容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721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4,22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DV-114-訴-51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王智弘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蘇建明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 萬7,4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DV-114-訴-508-20250321-1

城補
金城簡易庭

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城補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漢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97號),嗣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219元,應繳裁判 費4,630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13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21

KMEV-114-城補-9-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劉全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建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1,078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85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5,1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1,57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01,078元。  2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3 被告2人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屏東縣,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分別屬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具狀說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至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例如侵權行為地),俾釐清有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2025-03-21

KSDV-114-補-278-202503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柏檜 被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5520號核發支付命令,茲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 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觀諸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9條已 約明若因還款協議書條款有爭議訴訟,兩造同意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等情,足認兩造間就前開還款協議書 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消費借貸 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1

TYDV-114-重訴-110-2025032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君韜 被 告 曾煌吉 曾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2月5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被告2人之關係為何?原告主張承攬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何被告 間?並提出兩造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承攬契約 、對話紀錄)。 ㈡兩造協議退款內容,除估價單所載備註外,有無書面契約協 議?如有,應提出相關證明(如協議書、對話紀錄等)。 ㈢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如法律條款、契約約定) 。又請求被告2人應如何給付19萬5,000元(共同或連帶),如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陳報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請求權基 礎。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補-263-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呂欣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 本於兩造間訂定貸款契約書及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觀諸前開貸款契約書中的約 定條款第10條業載明: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背面),準此,兩造就本 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簡-514-202503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崇祐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236元(含請求金額109,160元加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已繳納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109,160元 113年7月21日 113年12月24日 (157/365) 1.775% 833.43元 小計 833.43元 2 利息 109,160元 113年12月25日 114年1月13日 (20/365) 2.775% 165.98元 小計 165.98元 3 違約金 109,160元 113年8月22日 114年1月13日 (145/365) 0.1775% 76.97元 小計 76.97元 合計 110,236元

2025-03-21

TYEV-114-桃補-26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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