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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婷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鈞鈞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丁○○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褫奪公權3年。   事 實 一、丙○○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以下簡稱 為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原設籍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弄00○0號6樓,於同年2月23日將戶籍遷入英仁 里南榮路443號(下簡稱南榮路443號),並決意參選英仁里 里長,嗣於同年8月29日完成英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候選 人登記期間為107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丁○○係丙○○之 母,丁○○與同居人修丕豹(已歿)共同在南榮路443號經營 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下簡稱恩德企業社),丙○○、丁○○並 分別擔任「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下簡稱我愛 基隆人協會,址設英仁里南榮路445號,又南榮路443號、44 5號為同一建物)之總幹事(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 事。丙○○結識乙○○(原名郭翰翔)、甲○○後,為期當選英仁 里里長,竟與渠等謀議,而分別與丁○○、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丙○○與甲○○、乙○○(甲○○、乙○○2人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均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下簡稱另案本院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游興陽(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判決〈下簡稱另案 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明知甲○○ 、乙○○、游興陽均未住○○○路000號,仍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聯絡,由丙○○提供上址建物之所有權狀、游興陽提供國民身 分證,再由甲○○、乙○○於107年6月7日,以甲○○為戶長單獨 立戶,共同虛偽遷入南榮路443號,甲○○並於同日代理游興 陽申請虛偽遷入同一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 記資料將甲○○、乙○○、游興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均形式上 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甲○○、乙○○、游興陽即於 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㈡丙○○明知修丕豹之多年好友李中孚(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號, 仍與甲○○、李中孚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 意聯絡,由李中孚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代理 李中孚,於107年6月19日申請將李中孚之戶籍虛偽遷徙至南 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 料將李中孚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 之投票權,嗣李中孚即於同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21屆里長 選票及完成投票。  ㈢丙○○於107年4、5月間曾協助郭鎂暳(所涉妨害投票犯行部分 ,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辦理父親後事,其明知 郭鎂暳未繼續居住○○○路000號,仍與甲○○、郭鎂暳共同意圖 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甲○○提 供南榮路443號戶口名簿協助郭鎂暳遷徙戶籍,再由郭鎂暳 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虛偽遷入甲○○戶內,以此方 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郭鎂暳編入選舉人名冊, 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選舉之投票權,嗣郭鎂暳即於107年11 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㈣丙○○明知曾在恩德企業社兼差之張雅嵐(所涉妨害投票犯行 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未居住○○○路000 號,仍與甲○○、張雅嵐共同意圖使丙○○當選,基於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由張雅嵐提供國民身分證,再由丙○○指示甲○○ 代理張雅嵐,於107年7月6日申請將張雅嵐之戶籍虛偽遷入 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此方式使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 資料將張雅嵐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 舉之投票權,嗣張雅嵐即於107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 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㈤丁○○明知自高中時起即離家接受其照顧之陳柔羽(所涉妨害 投票犯行部分,業經另案高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7 年間未居住在英仁里內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簡 稱南榮路463巷67號),仍與乙○○、陳柔羽共同意圖使丙○○ 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柔羽提供國民身分證 ,再由丁○○提供以修筠筑(修丕豹之姪女)為戶長之南榮路 463巷67號戶口名簿,指示乙○○代理陳柔羽,於107年7月20 日申請將陳柔羽之戶籍虛偽遷入修筠筑戶內,以此方式使戶 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陳柔羽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形式 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陳柔羽即於107年11月2 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丙○○、丁○○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260至270頁、本院卷㈤第11至2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證人即另案(即前述事實欄所載 之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 嵐(以下簡稱為甲○○等6人)分於107年6月7日、同年月7日 、同年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6日將戶 籍遷入南榮路443號,陳柔羽則於同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南 榮路463巷67號,嗣甲○○等6人與陳柔羽均於107年11月24日 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 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等6人遷戶籍時尚未 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甲○○等6人遷徙戶籍至南榮路443號與 我無關,我不知道甲○○遷移他人戶籍的事,且當時英仁里里 民根本不知道我要選里長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不知道 陳柔羽遷戶籍的事,都是乙○○、甲○○在處理陳柔羽遷移戶籍 的事情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係待英仁 里老里長簡萬枝於107年8月20日公開宣布不再競選連任後始 決定參選里長,而甲○○等6人遷徙戶籍早在107年7月6日之前 ,自此可推知遷徙戶籍非有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被告丙 ○○主觀上欠缺與甲○○等6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甲○○ 等6人與英仁里有長期就業與生活之地緣關係,具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所揭示之「實際居住」事實,故甲○○ 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不該當「虛偽遷徙戶籍」 之客觀構成要件;縱認甲○○等6人乃虛偽遷徙戶籍意使被告 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但被告丙○○既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 所有權或承租人,自無法提供該址之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 遷入,因此甲○○等6人虛遷戶籍之行為係其等自發行為,並 非受被告丙○○所指示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為陳 柔羽遷戶籍是甲○○、乙○○之自主行為,與被告丁○○無關;且 陳柔羽遷戶籍之原因,是為幫被告丙○○賣粉圓冰,為了投同 性結婚公投,及考量自己長期在北部活動,才將身分證交給 甲○○與乙○○用以把原本設在彰化的戶籍遷過來,陳柔羽主觀 上並無使被告丙○○當選之意圖,亦與被告丁○○間無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①被告丙○○於107年2月23日將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0號6樓,遷入南榮路443號,嗣於同年8月29日登記參選英 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被告丁○○則為被告丙○○之母,其與同 居人修丕豹在英仁里南榮路443號共同經營恩德企業社;被 告2人分別擔任址設與南榮路443號為同一建物的基隆市○○區 ○○里○○路000號的「我愛基隆人公益暨商業發展協會」之總 幹事(被告丙○○於107年11月25日辭任)及常務監事;證人 甲○○、乙○○先於107年6月7日以證人甲○○為戶長單獨立戶, 共同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再由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 游興陽,於同日將另案被告游興陽之戶籍遷入同址證人甲○○ 戶內,接著由證人甲○○分於107年6月19日、同年7月6日代理 另案被告李中孚、張雅嵐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甲○○戶內 ,嗣後復由另案被告郭鎂暳於107年6月25日親自申請將戶籍 遷入同址甲○○戶內,另案被告陳柔羽則於107年7月20日委由 證人乙○○代理,將戶籍遷入以修丕豹之姪女修筠筑為戶長之 南榮路463巷67號戶內,致甲○○等6人及另案被告陳柔羽形式 上均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領 取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票而完成投票;而其中南榮路443號 建物所有權人為林柏澄、南榮路463巷67號基地承租人為修 筠筑各節,業據被告丙○○、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 偵卷,第179至180頁、第225至227頁,本院卷㈤第89至130頁 ),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結證內容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㈤第94至1 01頁、第101至108頁),且有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 彙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8年10月25 日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丁○○、李中孚 、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陳柔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委託書、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及108年11月5日基隆市 ○○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原名郭翰翔)、 108年12月23日基仁戶字第1080003839號函所附甲○○遷入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以及 臺灣省基隆市第18屆市長、第19屆市議員及第21屆里長選舉 第0090投票所(仁愛區 英仁里)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㈣第25頁、第35頁,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394號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7至269頁、第271至 第285頁、第287至291頁、第293至297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②本案所應審酌者為:⒈被告丙○○決定參選英仁里里長的時點, 係於甲○○等6人、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之前或後?⒉被告 丙○○與甲○○等6人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 柔羽有無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丙○○於107年6月7日以前,應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⑴證人甲○○於另案中均具結證稱:丙○○於我遷戶籍前就已經想 要選里長了,丙○○原本要在中山區選議員,後來因宋瑋莉不 選市長要回去選議員,便放棄中山區議員選舉,並於107年2 月間將戶籍轉到英仁里,丙○○於107年2月至8月間在英仁里 密集辦理活動的用意,就是為了要選英仁里的里長,在此之 前並沒有在英仁里辦過類似的關懷活動,比如母親節關懷活 動就是丙○○個人辦的;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也是因為丙 ○○想選英仁里里長才決定舉辦,以之與先前英仁里關懷協會 理事長陳雲翔所辦的歌唱比賽比拚,當日丙○○母親丁○○上台 致詞也是事先準備好的橋段,她本人不喝酒、當時神智非常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卷㈤第97頁),及證人乙 ○○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丙○○於107年年初在中華路那邊設 愛心站時就開始想要參選英仁里里長了,其於107年2月至8 月間舉辦包括107年6月30日之歌唱比賽與同年7月22日的宜 蘭一日遊在內的許多密集活動,用意就是要讓英仁里的里民 認識她而舉辦選舉活動,丙○○個人也曾以母親節名義舉辦放 米還有醬油去拜訪當地英仁里媽媽的活動,理由是當時英仁 里里民還不是很認識她;丁○○於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當天 在中場休息時段發言的橋段,也是事先安排好,讓丁○○為丙 ○○助選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第58頁),又參以 另案審理中當庭勘驗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之錄音檔案顯示 ,被告丁○○於前開歌唱比賽當晚上台致詞表示「丙○○出來競 選里長,希望你們鼓掌聲給我們贊助一下!」、「今天出來 競選,用我們的心、用我們的雙手、用我們的雙腳,做給每 一位看」、「最少至少今天由丙○○她如果有當選,一定不會 給我們里內報拆違章,好不好?」、「從母親節那天,我正 式跟丙○○說,你出來選里長,為什麼呢?」,證人乙○○則在 旁發言附和「好!希望你們大家可以給她支持喔!」有另案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丙○○ 既於107年2月23日將其戶籍自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6樓遷入至南榮路443號後,開始積極在英仁里內籌辦包含 母親節關懷活動、107年6月30日歌唱比賽、107年7月22日宜 蘭一日遊等各式活動,藉此令英仁里里民充分認識自己,且 自被告丙○○、被告丁○○與證人甲○○、乙○○等人預先安排被告 丁○○在前開歌唱比賽的中場休息時間上台公開致詞,發表「 丙○○出來競選里長」、「今天出來競選」、「從母親節那天 ,我正式跟丙○○說,你出來競選里長」等爭取在場參賽的英 仁里里民在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丙○○的選舉語言觀之,被告 丙○○應早於107年6月7日即證人甲○○、乙○○、另案被告游興 陽遷徙戶籍以前之107年2月至6月間的某日,已決定參選英 仁里里長一情,至為明確。  ⑵證人簡萬枝、楊世聖、張秉鈞之證言,及被告丙○○與證人乙○ ○間之對話錄音檔案、被告丙○○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等資料,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證人簡萬枝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係於107年農曆7 月普渡之公開場合宣布自己不再競選英仁里里長,我是差不 多在107年農曆7月時認識被告丙○○,平時與丙○○並無互動往 來,我不知道被告丙○○何時決定要參選里長,我也沒有直接 跟丙○○講不要再競選里長的事,至於丙○○詢問我是否不再競 選英仁里里長部分,不是我宣布不再競選的當天問,而是事 後詢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至304頁),可徵證人簡萬枝 與被告丙○○並不熟識,在證人簡萬枝宣布不再競選以前2人 並無任何往來互動,以致證人簡萬枝全然不知被告丙○○是否 在此之前已決定競選里長,自無從以證人簡萬枝證稱自己是 於107年農曆7月才公開宣布不競選里長、或被告丙○○事後曾 有詢問證人簡萬枝之舉措,以輔助認定被告丙○○決定參選之 時點,是證人簡萬枝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本人係於107年8月 間才公開宣布不再參選里長之客觀事實,而無從證明被告丙 ○○係於證人簡萬枝公開放棄競選之後,才萌生參選英仁里里 長的想法。更況選舉候選人複數為常態,是否有勝算贏面, 與決定參選之時點,實無事理上之必然,參諸證人甲○○於審 理中結證稱:(問:依你在地方的瞭解,如果丙○○跟簡萬枝 一起競選里長,丙○○會有勝算嗎?)本來就是覺得沒有勝算 ,所以我們才做地方服務,才一家一家去拜訪,然後去幫丙 ○○發口罩、發柴米油鹽醬醋茶、發手電筒,就是一家一家拜 訪,然後辦遊覽車、卡拉OK等等,所以丙○○才有辦法拿到那 麼高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至97頁),益徵被告丙○○並非 自認無勝算而未曾先行開展競選活動,反而係因未有勝算而 更積極舉辦相關活動,以加深英仁里里民對其之認識與好感 。  證人楊世聖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認識丙○○10幾年 了,從10幾年前就開始幫她設計網站、承接她的文宣製作業 務,我於107年7月4日有用LINE傳訊息詢問丙○○有無要出來 選里長,但丙○○說她沒有要選,一直到9月她才跟我正式說 她要選,我才開始製作競選相關文宣,就我所得知的,丙○○ 應該是9月初才決定要參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5至308 頁),然其所述之107年9月初之時點,被告丙○○早已完成英 仁里里長候選人登記,證人楊世聖所述已完全與客觀事實不 符,顯有可疑,另參諸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丙 ○○對外都希望我們說她沒有要參選,但事實上她都在做參選 的事情,楊世聖跟丙○○關係還不錯,而且比我們認識的久, 故楊世聖之所以會詢問我或丙○○要不要參選英仁里里長,是 因為丙○○請楊世聖來套我的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 佐以前述被告丙○○自將戶籍遷入英仁里之後,即開始頻繁舉 辦諸多以英仁里里民為目標受眾活動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益證被告丙○○可能基於其他考量而未對外直接開口承認自 己已決定參選里長的事實,然實際上已在英仁里內展開許多 競選活動,衡之被告丙○○與證人楊世聖私交親厚、具有長期 業務往來合作關係,證人楊世聖復曾受被告丙○○指示,故為 試探證人甲○○是否有遵從被告丙○○的要求、不對外表露被告 丙○○已決心參選里長的真實意願,因而證人楊世聖前開證述 ,應係出於私人情誼、業務上利害關係而曲詞迴護被告丙○○ ,實不足採信。  證人張秉鈞固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記得丙○○擔任助 理期間,大家好像有在傳她可能要選里長或議員,但我問過 丙○○說她是要幫我而沒有要參選任何公職,丙○○完全沒有跟 我提到想要選任何公職,她一直幫忙我競選直到她自己正式 登記要參選里長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0頁),惟參以被告 丙○○要求證人甲○○切勿對外宣揚自己已決定參選里長乙節, 業經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7頁) ,足徵被告丙○○未必會向證人張秉鈞表露其真實之參選意願 ,是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丙○○於協助證人張秉鈞競選市議員期 間尚未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所示 ,被告丙○○表示「...因為我說真的我不知道說原來在車上 講的那些有的沒的,可是我們那時候真的沒有要選,吼,我 相信你們應該也知道」等語,證人乙○○則回以「對」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院卷卷㈤第52頁),惟查證人 乙○○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講過這些話,看過對話內 容仍想不起來與被告丙○○曾有這樣的對話內容,所以我無法 回答當時回應說「對」到底是什麼意思等語(見院卷卷㈤第1 05頁),衡之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實無法確定該對話發生的 具體時、地,且僅擷取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部分對話內 容,而缺乏完整對話情境與脈絡、內容過於片斷零碎,實無 從明瞭2人間對話的前因後果,應不足證明被告丙○○係於107 年7月22日宜蘭一日遊之後,始決定參選里長之意。  被告丙○○所提出之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 張皓」(即證人甲○○)傳訊息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從議員開 始 我們可以從里長開始」等語後,被告丙○○回覆內容為「 先努力在說 努力」之訊息等情,有該份對話紀錄擷圖、聊 天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35頁、第141頁),然證人 甲○○於審理中結證稱: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沒有前後,我無法 確定是伊與丙○○的對話,另一聊天紀錄,我也沒辦法確認是 哪裡來的,因為真的太久了,把文件弄的一段黑一段黑也不 確定是誰弄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6至107頁),又參以前 揭對話紀錄擷圖欠缺前後脈絡,前開聊天紀錄多處文字遭塗 黑、更改,其間文字內容模糊不清,是被告丙○○所提出與證 人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⒉被告丙○○與甲○○等6人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曾為丙○○處理選舉事務,與丙○○、丁○○都會待在恩德企業社 內,因而在場看見丙○○、丁○○請乙○○、游興陽、李中孚、郭 鎂暳、張雅嵐、陳柔羽等人至恩德企業社內,請他們遷戶籍 至英仁里以支持丙○○,這些人都是受到丙○○指示將戶籍遷到 南榮路443號恩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107年11月24日選 舉時投票給丙○○,他們平時大多有受到丙○○的幫忙,因而才 會協助丙○○將他們的戶籍遷到英仁里投票;我在競選團隊時 ,丙○○指示過我幫很多人遷戶籍;當時丙○○要我當戶長,把 所有人的戶口遷到我這裡來,本案所有遷戶籍到南榮路443 號都是在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辦的,其中游興陽、李中孚、張 雅嵐是丙○○要求我代辦申請遷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郭鎂暳 部分則是丙○○要求我提供戶口名簿,並要我們帶郭鎂暳本人 去戶政事務所把戶籍遷到我的戶籍內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 12頁、本院卷㈤第99頁、本院㈠第433至434頁、卷㈡第47至48 頁),及證人乙○○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丙○○用個人的名義,請甲○○等6人將戶籍遷到南榮路443號恩 德企業社內,目的是為了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丙○○,我個人 也是因為當時與丙○○是朋友關係而答應遷戶籍至上址與投票 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院卷卷一第442頁),足認被 告丙○○確有指示證人甲○○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43號並擔任該 戶戶長,再由證人甲○○協助或代理將甲○○等6人之戶籍遷移 至南榮路443號甲○○戶內,以使甲○○等6人全數形式上取得英 仁里投票權,是被告丙○○與甲○○等6人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 告丙○○當選而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  ⑵證人甲○○於本案審理中與另案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在恩德企 業社看過李中孚、游興陽、張雅嵐、郭鎂暳,但他們晚上不 會睡在那邊,只有幾個偶爾才會睡在恩德裡面;我只有看過 李中孚曾睡在南榮路443號的1樓沙發,並沒有看過其他人住 過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6頁、卷㈠第432頁),證人乙○○ 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43號的恩德企業社1樓沒有 床鋪,我沒有看過甲○○等6人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 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丁○○之同居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南榮路443號只有李中孚有於107年1月至同年1 2月間住過,但李中孚並沒有固定的房間,而是睡在沙發上 ;游興陽則有時會與李中孚睡在恩德的同1個L型沙發上、1 人睡一邊;張雅嵐、郭鎂暳則沒有住過恩德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20至421頁、第428頁),復佐以南榮路443號之現場照 片顯示,李中孚所指放置個人物品與居住的該址1樓,僅1樓 樓梯下方吊掛1件外套、2包堆放在雜物下之衣物(包裝袋約 為市售之小垃圾袋尺寸)及擺放在1樓廁所之1支牙刷為個人 物品等情(見本院卷㈢第411至414頁),且觀諸基隆市○○○○○ ○○於000○00○○0○○○○○路000號之結果所示,經查訪左右鄰居 、該址居住情形,南榮路443號雖明顯有人居住、有多人出 入,但因查訪時未曾遇見設籍在該址之甲○○等6人,故每次 勸導書均係被告丁○○所簽收一節,有107年10月17日、同年 月21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 錄表,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㈢第23頁、第77頁、第95至97頁),及被告丁○ ○係設在南榮路443號同址之恩德企業社的共同經營者之一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南榮路443號的實際居住者,應僅 有在該址經營恩德企業社的被告丁○○、同居人修丕豹2人, 甲○○等6人則並無實際生活、居住○○○路000號,至多僅另案 被告李中孚或游興陽偶爾會基於便宜考量而夜宿在該址的1 樓沙發上。復自另案被告李中孚、游興陽在該址均無固定房 間,且有時需2人共同擠在1個沙發上過夜,以及另案被告李 中孚僅在該址放置少許個人物品觀之,另案被告李中孚、游 興陽亦非長期性的居住○○○路000號內,僅係偶一為之的寄宿 該址而已,又參以另案調閱之李中孚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 聯記錄顯示,另案被告李中孚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 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20日的6個月期間內,僅26日曾出現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其餘日期之基地台位置則絕 大多數出現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乙節,有前 揭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卷三第429至458頁) ,益徵另案被告李中孚的日常生活、行動範圍皆集中在臺北 市,僅偶爾會前往南榮路443號而已,是甲○○等6人均無在南 榮路443號「實際居住」之事實,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 戶籍」的要件,足堪認定。  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下列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丙○○提供與證人修丕豹間的對話錄影檔案,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觀之上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丙○○先問:「好 ,你那個時候那個遷戶籍那時候是怎麼樣?」等語,證人修 丕豹則回以:「遷戶籍是,他們說他們暫時沒辦法,沒地方 可以居住啦,唉,沒辦法居住那,我就向屋主拿權狀,還有 ,還有戶口名簿呀,請他們先暫時擱在這,暫且讓他們先解 目前之危,阿有好的出路厚,請他們再自行離開,不用感到 歹勢這樣。嗯。」等語,接著被告丙○○再次詢問:「阿都是 你叫他們遷過來的嗎?」,證人修丕豹復答稱:「是啊,嗯 」等語各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前開2人間錄音檔案以 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㈤第91至92頁),惟對照證 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李中孚的戶籍不是我遷的 ,我不知道自己提供了什麼文件,應該是甲○○去辦理的;游 興陽、張雅嵐的戶籍遷入也都不是我去辦理的,游興陽部分 我提供什麼資料忘記了,張雅嵐部分則不是伊拿資料給張雅 嵐遷戶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至424頁),則證人修丕豹 於另案中不僅自承未親自為甲○○等6人辦理遷移戶籍,更對 是否提供遷入戶籍相關資料予甲○○等6人、究竟提供何種資 料語焉不詳、記憶不清,與前開錄影內容顯然完全不符,衡 之此段對話錄影僅擷取被告與證人修丕豹2人間的2組問答語 句,欠缺完整的對話脈絡、情境,且被告丙○○係以預先將自 身所期望的答案即「修丕豹主導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南榮 路443號」置入問題中、而非開放式地詢問證人修丕豹本案 情節,且該段錄影內容顯示證人修丕豹面有病容,語音虛弱 ,以其身體狀態極容易受被告丙○○之誘導詢問而順勢回答, 未必合於真實,又佐以證人 人乙○○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修丕豹很多都不知道,從來沒有經手過遷戶口的事情,修丕 豹應是出自關懷每1個人、要保護每1個人的考量,才會證稱 他有同意甲○○等6人將戶籍遷入至南榮路443號並提供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43頁),又參酌證人修丕豹為被告丙○○之 母即被告丁○○之同居人,益證證人修丕豹基於與被告丙○○、 被告丁○○的私人情誼,以及保護本案相關人的目的,刻意作 成有利於被告丙○○的證詞可能性極高,是以被告丙○○所提供 之上開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內容,本院認與事實不符,而應以 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被告丙○○辯稱對於甲○○等6人遷移戶籍的過程完全不知一詞不 可採信:觀諸證人甲○○與被告丙○○在LINE群組內的對話紀錄 顯示,證人甲○○於107年6月6日傳訊息詢問「今天沒有垃圾 車,我們要不要先牽戶籍?」、「游先生要通知他嗎?」等 語時,被告丙○○分別回以內容為「要 我去中華路我就帶你 們去 翔就在區公所 等我們」、「好的(貼圖)」之訊息各 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㈣第241頁),佐 以證人甲○○復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107年6月6日通訊紀錄 中我所提到的「游先生」就是游興陽,我是提醒丙○○要不要 跟游先生拿證件,她們就叫我去恩德拿證件,隔日之同年月 7日辦完遷戶口後,我們跟丙○○會合去吃涮涮鍋等語(見本 院㈠第437至438頁),復參諸前揭基隆市仁愛區戶政務所函 覆之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 書所示,三者編號分別為「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 「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戶TXCLRZ000000000000 0000」等情,有上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89頁、第275頁、第257頁),佐以另案經以電話詢問基隆○ ○○○○○○○仁愛辦公室人員表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旗下之 編號「戶TXCLRZ0000000000000000」,從前10碼「00000000 00」可看出申請日期及時間為「2018年6月7日上午9時23分 」乙節,有109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 第41頁),足見證人甲○○在107年6月7日為自己、證人乙○○ 與另案被告游興陽辦理遷移戶籍手續之前1日,確有向被告 丙○○徵詢、確認是否於翌日遷徙戶籍、有無通知另案被告游 興陽提供申請戶籍變動之證件等申請戶籍變動的重要事項, 被告丙○○則對證人甲○○之徵詢逐一為具體指示與肯否之表示 ,且證人甲○○、乙○○及另案被告游興陽3人之戶籍遷徙登記 的時間點,與證人甲○○、乙○○與被告丙○○3人相約共同用餐 的時間,均係在同1日之內且相當密接,是被告丙○○顯然對 證人甲○○於107年6月7日虛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並立戶、再 由證人乙○○自行以及證人甲○○代理另案被告游興陽遷入該戶 一事不僅知之甚詳,更於事前有所指揮命令、參與謀劃。再 參以證人甲○○提出與被告丙○○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 示,被告丙○○確曾於107年4月12日傳送內容為「4/16要牽戶 籍噢」之訊息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39頁),有2人間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佐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丙○○於107年4月12日告訴我4月16日要遷戶籍,目的就是為 了選舉而提醒我們4月16日之前就要遷了,因為我們以為半 年遷就要遷戶籍,後來去區公所問他們說4個月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37頁),而被告丙○○亦無法提出曾與甲○○合開 公司登記在甲○○名下之證據,從而勾稽前開證據,益徵被告 丙○○基於使自己當選英仁里里長之意圖,早已對甲○○等6人 虛遷戶籍以為英仁里里長選舉投票一事籌劃許久,甚至於10 7年4月間便曾經由通訊軟體對證人甲○○有所指示。是其辯解 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丙○○並非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 或承租人,無法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至 南榮路443號一節不足採信:查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 稱:南榮路44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是丙○○之男友林柏澄,故 申請戶籍遷徙時所附的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是丙○ ○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卷㈠第439頁),參以建物所有權狀 內容顯示,門牌號碼南榮路44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6年2 月9日登記為林柏澄一節,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 有權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387頁),以及南榮路443號 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址建物納稅義務人為林柏澄等情, 有108年12月24日基隆市稅務局基稅財貳字第1080068629號 函所附南榮路44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 第377至382頁),互核被告丙○○於另案審理中供承:南榮路 443號是林柏澄的房子,林柏澄的爸爸是我的乾爸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6頁),可徵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人林柏澄與 被告丙○○關係匪淺,依雙方交誼衡以通常情形,被告丙○○取 得南榮路443號建物所有權狀並非難事,是辯護意旨稱被告 丙○○無法提供南榮路443號所有權狀供甲○○等6人遷移戶籍等 語,委無足取。  被告丙○○之辯護人所指證人甲○○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他替陳柔 羽辦理遷戶籍的,然此與起訴書認定是證人乙○○辦的顯然不 同,用以彈劾證人甲○○所言之可信性一說,尚不可採:本院 審之證人甲○○固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應該有幫陳柔羽遷戶口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9頁),惟證人甲○○於審理中同時結證 稱:事情已經過很久了、過了好幾年可能會忘記,這些問題 以前都問過、我也回答過,故以我先前的證述內容較為清楚 準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97至98頁),對照證人甲○○於107年 6月7日至同年7月6日間曾協助證人乙○○、另案被告游興陽、 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等多人辦理遷徙戶籍,並於另案審 理中與本案偵查、審理中多次證稱關於被告丙○○基於選舉目 的而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的證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衡諸本案審理時距離甲○○等6人遷移戶籍已隔5至6年之久 ,而證人甲○○曾為多人辦理遷戶,是證人甲○○證稱因本案時 隔已久,記憶已有所淡忘而致本案證述可能有所出入、錯誤 之說詞應屬可信,尚不因證人甲○○誤將另案被告陳柔羽記成 自己所辦理遷移戶口者之一,而影響證人甲○○關於「被告丙 ○○指示甲○○等6人遷移戶口」此一本案主要待證事實的證詞 之可信度,上揭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中所指另案被告游興陽、李中孚、 郭鎂暳、張雅嵐等人因種種因素或在恩德企業社工作才將戶 籍遷入,故南榮路443號為甲○○等6人的日常生活重心所在, 具有「居住事實」而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之客觀事實一說, 並不可取:  ❶另案被告游興陽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繳不起房租 ,且房東叫伊把戶籍遷出去,且伊當時想買摩托車,為了摩 托車貸款而需要1個戶籍地址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另 案被告李中孚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前妻不讓我把 戶口遷到她那邊去,故我小時候就認識的修丕豹叫我把戶口 遷來恩德這邊等語(見他字卷第216頁);另案被告郭鎂暳 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丙○○幫忙處理爸爸後事,而 我與爸爸原本的戶籍在中山區西定路那邊,那邊是法拍屋, 故甲○○就問我要不要把戶籍遷到恩德,我就遷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217至218頁);另案被告張雅嵐則於另案審理中供稱 :我單純想說因為我人都不在家,怕有些信件收不到,我又 在恩德做兼職,因此想說剛好在恩德收信也方便就遷戶籍了 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  ❷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之前房東江慧卿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 證稱:我約2至3年前租屋予游興陽,游興陽搬離時我便請他 把戶籍遷出去,但游興陽搬出去至實際將戶籍遷出隔了1年 多等語(見院卷卷二第344至346頁),足見另案被告游興陽 遭前房東江慧卿要求遷戶口後,時隔逾1年始遷徙戶籍,顯 非因前房東要求遷出戶口而將戶籍遷至南榮路443號;參以 公路監理機關於104年間即開放車主及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並以住居所或營業處所地址寄發行政文 書,設定車輛動產擔保之審查地址亦不以戶籍地址為限,只 須行車執照登記地址與車籍登記地址相符即可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 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109年1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080231935號函、另 案法院與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之109年1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89頁、第407至408頁、第391頁), 足認另案被告游興陽既已有固定居住處所得供設定為公路監 理機關的審查地址之用,並無為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另將戶 籍遷至南榮路443號的必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游興陽所稱 為辦理機車貸款需有戶籍地址之說詞毫無可取。  ❸證人即李中孚之兄李政華於另案二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因家 裡兄弟欠債而於107年1至2月的農曆過年期間,請李中孚遷 戶口遷到英仁里425巷6號的我叔叔家,我不知道李中孚最後 為何會遷戶口到鄰居家即南榮路443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 0至342頁),佐以另案被告李中孚與前妻於85年6月13日已 離婚之事實,有李中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427頁),足見另案被告李中孚 離婚距今既已超過20年,顯無可能於離婚多年之後突然要求 遷戶籍回前妻家,且其兄弟既原有安排其遷戶籍至叔叔家, 即非有不得不遷戶籍至南榮路443號的急迫需求可言,是證 人即另案被告李中孚之證述亦非可採。  ❹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鎂暳於另案偵訊中、審理中證稱:我家位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被法拍的房子,好幾年前就被 法拍了;我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原戶籍地了,我在新北市工 作,已在新北市新莊區住了約2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4頁 、他字卷第219頁),足證證人郭鎂暳不僅於原戶籍地之房 屋遭拍賣後未被要求遷出,仍繼續居住數年之久,原房屋遭 法拍顯與本案遷徙戶籍無甚關聯性,且其自107年起即租屋 居住在鄰近工作地之新北市新莊區,並未繼續居住○○○路000 號,是證人郭鎂暳關於因原戶籍地房屋遭法拍才將戶籍遷入 至有居住○○○○○路000號的證言,顯非可採。  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雅嵐於另案審理中供承:我遷戶籍後,沒 有申請將其他重要的信件、掛號寄到南榮路443號,我都沒 有特別去改戶籍地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46頁),益 證證人張雅嵐證稱其係為了收信方便而遷徙戶籍等語顯非可 採。  ❻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針對幽靈人口部分,丙○○有 找我們討論如何因應檢警調查,丙○○告訴我們說詞可能是「 沒有家」,比如郭鎂暳的說法是爸爸離開了因此轉來這邊, 張雅嵐自己明明也有房子,但因雇用在被告丙○○的粉圓冰而 遷戶口,李中孚與游興陽則是他們自己的1個說詞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1頁),互核證人乙○○亦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 丙○○有針對幽靈人口的部分統一我們的說詞,每個人的故事 都是不同的、而企圖使之合理化,這些都是被告丙○○與律師 一起討論、編排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益 見被告丙○○為脫免妨害投票罪責,曾與甲○○等6人針對幽靈 人口部分互為勾串彼此間之供述,是證人李中孚、游興陽、 張雅嵐、郭鎂暳另案所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詞,有高度遭 被告丙○○勾串而悖離真實之可能性,洵非可採,亦無從認定 上開證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即在南榮路443號一節。    ⒊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柔羽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丁○○曾對我說,因 為選情緊張,競爭對手在英仁里深耕很久,因此丁○○希望我 們遷戶籍以投票給丙○○,讓丙○○順利當選;我係在受丁○○的 授意之下,幫陳柔羽遷戶籍,我有與丙○○、丁○○討論過誰有 意願遷戶籍並投票給丙○○,因為就是擔心選不上,然後我們 就去辦理遷戶籍,陳柔羽遷戶籍所需的南榮路463巷67號之 戶口名簿,也是丁○○拿給我的,因南榮路463巷67號戶長修 筠筑是丁○○同居人修丕豹大哥修丕虎的女兒,陳柔羽都叫丁 ○○「阿姨」等語(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㈠第442至443頁、 卷㈡第68至69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與另案審理中亦結 證稱:我有在恩德企業社內在場目睹丙○○、丁○○請包含陳柔 羽之人到恩德企業社內,親自請託他們遷戶籍至英仁里;陳 柔羽之所以把戶口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而不是像其他人 遷到南榮路443號,是怕遷移到南榮路443號的人太多,會太 明顯,所以才安排一些人到南榮路463巷67號等語,遷戶口 的目的都是為了選舉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㈠第433 頁),佐以南榮路463巷67號之基地承租人為修筠筑之事實 ,有基隆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51頁 ),足見不論係遷入戶籍的另案被告陳柔羽,或南榮路463 巷67號戶長的修筠筑,皆與被告丁○○關係匪淺,是勾稽上揭 證據,應認證人乙○○,係受被告丁○○之指示,並由被告丁○○ 提供其同居人修丕豹姪女之戶長修筠筑的戶口名簿等相關必 備資料,方得於107年7月20日代理另案被告陳柔羽遷移戶籍 至南榮路463巷67號修筠筑戶內,以達使另案被告陳柔羽形 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投票權,又能避人耳目、防止他人懷疑 南榮路443號遷入過多人口的疑慮之目的,被告丁○○與證人 乙○○、另案被告陳柔羽主觀上應有意圖使被告丙○○當選而遷 徙戶籍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柔羽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 我將戶籍遷入南榮路463巷67號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金山 區男朋友家中;我沒有實際住○○○○○○○○路000巷00號地址, 因我乾爸修丕豹說他要整修好才能住人;我於107年間都在 金山的85度C工作,月休4到8天,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下班, 我當時幾乎都與男朋友住等語(見院卷卷㈠第325頁、第330 頁、第446頁),及證人甲○○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南榮路4 63巷67號在107年選舉那年正在整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1 頁),佐以經查訪南榮路463巷67號居住情形顯示,南榮路4 63巷67號現整修中而無法入住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107年10月1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清查疑似幽靈人口再次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96頁、第99頁),以及證人修丕豹於另案審理中結 證稱:陳柔羽是住○○○路000號、445號的3樓,我不知道陳柔 羽的戶籍為何會遷到南榮路463巷67號,南榮路463巷67號是 我大哥的房子,正在整修;且陳柔羽在丙○○選里長那年是去 金山做85度C,放假有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4至425頁 、第427頁),復參諸陳柔羽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證 人陳柔羽於107年3月21日由「漁港咖啡屋」加保至同年10月 25日退保,再於同年10月27日由陽明山天籟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加保至108年1月1日退保等情,有該份勞工保險資料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359至361頁),足見證人陳柔羽於1 07年間的主要居住、工作之生活範圍均集中在新北市金山區 ,每月僅有4至8天休假可能返回基隆,該期間內並無實際居 住○○○○○○○○○路000巷00號,況該址當時亦因正在整修中而無 法供人入住,是證人陳柔羽客觀上已符合「虛偽遷徙戶籍」 的要件,洵堪認定。  ⑶被告丁○○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被告丁○○為使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且為避免過多人口 遷入南榮路443號恐引人疑竇,而基於南榮路463巷67號房屋 為其同居人修丕豹之兄修丕虎所有、該戶則以修丕豹之姪女 修筠筑為戶長等關係,另指示證人甲○○將與其關係親密之證 人陳柔羽之戶籍,遷至修筠筑擔任戶長之南榮路463巷67號 戶內,業經證人乙○○、甲○○證述明確而認定如前,是被告丁 ○○辯稱證人陳柔羽遷戶籍為證人乙○○、甲○○之自發行為而與 其無關等語不足憑採。  證人甲○○亦於審理中結證稱:陳柔羽並未在恩德裡面工作, 只是偶爾會來等語(見院卷卷五第99頁),參以證人陳柔羽 於107年間均居住在位在新北市金山區的男友家,更任職在 同樣位於金山的85度C,1月內僅4至8天可能返回基隆,業據 認定如前述,足見證人陳柔羽的實際居住、工作之生活重心 應係新北市金山區一帶,並非其所遷址之南榮路463巷67號 ,更非被告丙○○、被告丁○○所任職的「我愛基隆人協會」與 恩德企業社所在之南榮路445號與443號建物,是辯護意旨稱 另案被告陳柔羽遷戶籍至南榮路463巷67號是為幫忙被告丙○ ○賣粉圓冰等語,顯非足採。  觀諸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所示,107年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中, 與同性婚姻有關之第10案「你是否同意民法婚姻規定應限定 在一男一女的結合?」、第12案「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 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 益?」及第14案「您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章保障同性別二 人建立婚姻關係?」,分係於107年10月9日、同年月9日、 同年月16日公告成立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乙情,此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0月9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13號、同日 中選綜字第1073050515號、同年月16日中選綜字第10730505 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3頁、第7頁、第9頁),益證 同性婚姻相關公投為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並未限定具有特 定戶籍之選民投票,是辯護意旨所稱證人陳柔羽係為參與同 性婚姻公投投票才將身分證交由證人甲○○、乙○○遷移戶籍等 語,亦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被告丁○○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被告丙○○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 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1 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 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  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犯行,與另案被告甲○○、李中孚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與另案被告甲○○、郭鎂暳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與另案被告甲○○、張雅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以及 被告丁○○與另案被告乙○○、陳柔羽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犯 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為我 國民主政治的基石,為使選舉結果真實反映民意,以達選賢 與能之目的,不容以虛偽遷徙戶籍等不法手段干預、扭曲選 舉機制,以免選舉結果無法忠實呈現特定選區選民的真實投 票意向,進而危害民主政治的健全發展,被告2人竟為期使 被告丙○○當選英仁里里長,分與另案被告甲○○、乙○○、游興 陽、李中孚、郭鎂暳、張雅嵐、陳柔羽,虛偽遷徙戶籍以形 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的投票權,藉此遂行使英仁里里長 選舉產生令被告丙○○當選的不正確投票結果之企圖,顯然目 無法紀,戕害選舉制度公平競爭的精神;再衡以被告丙○○、 被告丁○○迄今均始終否認犯行,顯見悔意不足;然觀之被告 丙○○、被告丁○○於犯下另案即同一競選英仁里里長之牽連事 實前,素行尚佳(被告丙○○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丁○○僅於 74年間有偽造文書前案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紀錄), 而前開另案高院判決被告丙○○、丁○○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罪,業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4月與併科罰金100 萬元、3年2月,以及褫奪公權4年、3年,經上訴最高法院遭 駁回確定,已入監執行現均假釋中一節,有被告丙○○、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僅係當時檢 察官漏未起訴而未能一併審判並合併定刑,並非新增之犯罪 ;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虛遷戶籍之人數、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丙○○自述其 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未婚無子女 ,母親(即被告丁○○)健在需其扶養,以及被告丁○○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亦在市場擺攤,家境貧困,育有1女( 即被告丙○○),父母已歿(見本院卷㈤第1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 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 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丙○○ 、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妨 害投票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述說明 ,各應宣告褫奪公權,爰參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強弱、未來 競選公職人員之可能性,以及另案業經判決分別宣告褫奪公 權4年、3年等情,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KLDM-112-訴-140-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一 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RR-6631號汽車)臨停在新竹市演 藝路與私人土地鄰接處,適甲○○駕車返家,擬由演藝路右轉 駛入該私人土地,再利用升降梯進入住處停車塔,認遭乙○○ 妨礙通行,即以閃遠光燈及連續鳴按喇叭之方式,令乙○○讓 路,乙○○因之不滿,先下車與甲○○理論後,始返身駕駛BRR- 6631號汽車後退讓道,嗣甲○○駕車駛入上揭私人土地,正等 候升降梯匝門開啟之際,雙方口角再起,乙○○因不滿甲○○怒 罵其爛東西、有病、瘋子(肖仔)等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先對范宏揚大聲稱:「你給林北下來!」、「你給林北出 來!」等語,見范宏揚不為所動,又見甲○○車門似乎有開鎖 之跡象,遂趨步上前強行打開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並 以手壓制甲○○脖頸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自由駕車 離去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 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 的車打P檔車門鎖會自動打開,是告訴人已經打開一點車門 縫,我沒有打開他的車門,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車門,我沒有 把手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或用手碰他的脖子,我是要請告訴人 下車理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將BRR-6631號汽車臨停 於新竹市演藝路與私人土地鄰接處,適告訴人駕車返家,認 遭被告妨礙通行,二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下車與告訴人 理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字第12915號卷第4至6頁、偵續字第6號卷第31至32頁),並 有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12915號卷第12頁)、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4份、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2915號卷第14至18頁)、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擷圖3張(偵字第12915號卷第37至38頁)、北門派出 所製作之錄音譯文表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35至36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續字第6號卷第 13至23頁),並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本院第33、34 頁),又警員偵查報告亦記載其係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5 1分許接獲110派案,被害人表示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6時40 分許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吳佳臻 於112年6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字第12915號卷第3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因而 遭被告強行打開車門、以手壓制脖頸處之過程,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2915號卷第4至6頁、偵續字第6號卷 第31至3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停在我家機械 停車位閘門那邊等電梯上來,我有拉手煞車,車就會自動解 鎖,會有喀一聲,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因為機械停車位閘 門已經開超過一半,我準備往前緩慢移動準備要進入機械停 車場。被告用力把我的門拉開,想要把我拉出來,我坐在駕 駛座,被告將車門打開,我當時沒有要下車,被告就站在駕 駛座旁邊開門的位置。被告在我左邊,他把門扯開就把手伸 進來,他搭在我的後脖子。我們就互相叫囂一陣子,我一直 強調要報警,報警後他就趕快離開。被告把我的車門打開, 以及把手搭在我的脖子過程中,我無法駕車進入機械停車場 的電梯,因為車門已經打開,他人卡住,即便我真的硬要掙 脫,我也需要把他的手甩開,但我不能做太激烈的動作,因 為我的身體已經被他控制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0至65頁)。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3至60、77至108頁):  ⒈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28:13至19:29:49時(惟本 件案發日期為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時間顯未經校正,以下仍以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時間為 說明),告訴人駕駛車輛欲返家,靠右行駛於演藝路,打右 側方向燈,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停在道路右側,告訴人連續 按喇叭聲、開遠光燈,令被告讓路。  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09至19:30:19,告訴人 、被告二人有言語爭執。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 20至19:30:40,告訴人一邊駕車右轉進其住處車道,一邊 說:笑死人(臺語),擋人家家裡還兇甚麼兇,你以為你是 誰啊,莫名其妙,別人家你還擋人家家裡。19:30:35時告 訴人將車停在立體停車場閘門入口處。告訴人於19:30:36 時說:什麼爛東西,接著就在立體停車場閘門入口處等待閘 門開啟。19:30:41時聽見告訴人將車輛玻璃窗升起之聲音 ,19:30:47時聽見被告之聲音,但聽不清楚說什麼。19: 30:49時聽見「叩、叩」之聲音,也聽見被告說「少年ㄟ( 臺語)」、「不高興喔(臺語)」、「我讓你過了耶(臺語 )」。  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0:55至19:31:24,告訴人 :這我們家,你擋我們欸,莫名其妙。被告:...倒退...( 聽不清楚),你在那邊大聲什麼?告訴人:當然大聲啊,你 擋人家欸,你先擋人家欸。19:31:07時,聽見「叩、叩」 之聲音。被告: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不爽(臺語)。 被告:來,你下來(臺語)。告訴人:來啊,去叫警察啊, 莫名其妙,你先擋人的我有錄啊。被告:有病(臺語)。告 訴人:你才有病(19:31:21時,立體停車場閘門緩慢開啟 ),你擋別人家裡啦,肖ㄟ(臺語)。  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5,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19:31:26,聽到「叩」之聲音,告訴人車輛停止。19:31:27,聽見被告說「你說什麼(臺語)」,緊接著聽見疑似車門被打開之聲音。19:31:28至19:31:30,聽見被告說「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19:31:29前方閘門完全開啟,紅燈轉為綠燈。  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31至19:31:50,被告: 你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告訴人:欸,你夠了沒有?被 告:你給林北出來(臺語),我讓你過了。告訴人:你打人 囉!你打人囉!你打人囉!被告:你那什麼態度啊?告訴人 :你打人囉!被告:你那什麼態度啊?告訴人:你打人囉! 你打人囉!你已經打人囉!被告:我打你哪裡?告訴人:你 已經打人了。被告:那你去驗傷啊。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 。  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51至19:32:53,告訴人 車輛停在立體停車場入口處,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 :你去驗傷啊。告訴人:你已經打人了。被告:那你去驗傷 啊(臺語)。告訴人:那叫警察來。被告:你是在大聲什麼 啦(臺語)?告訴人:就叫警察吧。被告:你叫啊(臺語) 。告訴人:你已經推人家門了。被告:我推什麼門?告訴人 :你推我的門啊!被告:我只開門而已(19:32:01)。告 訴人:你推我的門,然後拉我的脖子啊!被告:不是,我叫 你下來啊。告訴人:我為什麼要下來?奇怪,我家大門欸。 被告:啊你是在大聲什麼(音量大聲,臺語)!告訴人:莫 名其妙。被告:是你(臺語)莫名其妙吧。告訴人:夠了沒 有?被告:我現在讓你過,你他媽你不退,還用遠燈照我。 告訴人:我遠燈關掉了,你叫我不要開我就關掉了。被告: OK那你不後退我怎麼後退?告訴人:...(兩人聲音交雜聽 不清楚)剛剛又聽不到,莫名其妙。被告:啊你是在大聲什 麼(臺語)?讓你過了不能這樣啦(臺語)。告訴人:你已 經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打什麼(臺語)?告訴人:你 打人了(臺語)。被告:那你去驗傷啊(臺語)。告訴人: 你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打什麼(臺語)?告訴人:你 打人了(臺語)。被告:我是叫你下來(臺語)。告訴人: 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隨便啦,你要去驗傷就去驗(臺 語)。告訴人:你打人了(臺語)。被告:那你去驗啊,你 去驗傷嘛(臺語)。聽到告訴人報警之音樂聲(19:32:53 )。  ⒎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58至19:33:22,聽到告 訴人報警之音樂聲(19:32:58)。被告:有病耶,你這.. .(臺語)。告訴人:你已經開門了。被告:我開門了然後 咧?(19:33:01)警員:110您好。告訴人:警察先生, 我回家的時候,我被一個人襲擊。警員:你現在還在被襲擊 的現場嗎?告訴人:對,我在襲擊現場,而且他把我的車門 硬是要打開,然後他用手推我。警員:好,那你的地址?地 址哪裡我們趕快派人過去。告訴人:新竹市○區○○路000號。  ㈣觀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可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19:30:09至19:30:19,告訴人、被告二人發生言語爭 執後,告訴人隨即駕車右轉進其住處車道,19:30:41時聽 見告訴人將車輛玻璃窗升起之聲音,被告對話音量明顯變小 ,19:31:25時,停車場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 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入機械停車場,足認告訴人當時已升 起玻璃車窗,欲開車進入停車場返家,而無打開車門或下車 與被告理論之意。然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1:26, 隨即聽到「叩」之聲音,告訴人車輛停止。19:31:27時, 被告稱「你說什麼(臺語)」,緊接著聽見疑似車門被打開 之聲音。19:31:28至19:31:30,被告說「你現在是在說 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 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2 :01,被告:我只開門而已。告訴人:你推我的門,然後拉 我的脖子啊!被告:不是,我叫你下來啊。告訴人:我為什 麼要下來,足見告訴人並無下車之意,然被告要求告訴人下 車理論,被告亦當場承認「開門」。其後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時間19:32:58至19:33:22,告訴人當場報警稱「他把 我的車門硬是要打開,然後他用手推我」,亦稱其車門遭被 告「打開」,且告訴人與其有肢體接觸,上開行車記錄器影 像內容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是要請 他下車理論等語(本院卷第69頁),被告顯係出於欲向告訴 人理論之目的,而趨步向前強行打開告訴人所駕車輛駕駛座 車門,並以手壓制告訴人脖頸處,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 去。  ㈤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行為是否屬於本 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 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 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又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 拘束,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5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該當於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 :31:26起所為前開妨害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離去之行為, 其後被告雖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9:33:38自行離開 現場,業據被告、告訴人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5、66頁) ,即便僅短暫拘束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然只要告訴 人當下通行權利之行使已因被告以上開行為而遭到妨害,仍 然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影響。再者,告訴 人本即有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無須應被告要求而停車與 其理論,且被告亦自承:我是要請他下車理論等語(本院卷 第6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權利 之犯意甚明。況被告縱然認告訴人對其辱罵,本應透過理性 之方式藉由法律途徑處理之,尚不容許以此種違反刑法規範 之行為藉以達其主張權利之方式。  ㈥至被告一再辯稱:是告訴人已經打開一點車門縫,我沒有打 開他的車門,我只有推告訴人的車門云云。惟查,告訴人於 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自行從車內將車門打開一個縫等語(本 院卷第64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升起玻璃車窗,停車 場閘門已經開超過一半,告訴人車輛開始往前移動,準備進 入機械停車場,已如前述,難認其有自內打開車門縫或下車 與被告理論之意。而告訴人雖於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中 曾短暫口出「推門」,然被告自承「開門」(本院卷第58頁 ),且告訴人後續向被告表示「你已經開門了」,被告亦自 承「開門」,告訴人報警時稱「他把我的車門硬是打開」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打開告訴人之車門。 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㈦又被告辯稱:我沒有把手掛在告訴人脖子上或用手碰他的脖 子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多次表明「你已經打人了 」,且於報警時稱「被襲擊」、「用手推我」等語,業經本 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明確(本院卷第57、59頁),參 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一再重複說「你打人喔」,是因 為當時被告手一直放在我脖子上,我不想激怒他,也想嚇阻 他等語(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17頁),而告訴人稱「你已經 打人了」之前,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19:31:28至19:31: 30,被告稱「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給林北下來(臺語)」 ,被告聲音音量明顯放大,行車紀錄器畫面輕微晃動(本院 卷第57頁),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相當近,且告訴 人稱被告以手壓制其脖子,亦與因有外力介入導致行車紀錄 器畫面輕微晃動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壓制告訴 人脖頸處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涉犯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糾紛,未思量理 性溝通,竟以上開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可 見法治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強制犯行之 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CDM-113-易-763-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民森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羅彩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12、5206、6924、6925、69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㈣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均無罪 。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經主管機 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 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 詎仍基於下列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 (二)甲○○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一編 號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㈤所 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㈦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㈥至㈦所示 數量之海洛因,予丁○施用。 (四)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葉1包而非法持有之。   (五)嗣為警於113年3月14日17時2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核發之拘 票,拘提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新竹縣○○鎮 ○○里○○路○段000巷000號居處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例外之 規定,其於警詢所為證述各節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 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至於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 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 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另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 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 (二)經查: 1、證人乙○○於警詢中就其有無與被告甲○○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等節,所述已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歧異, 核屬實質內容前後不一。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司法警察( 官)前陳述,員警係採一問一答進行,過程中,員警提出 有關證人乙○○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5則(即編號B-1 至B-5),以詢問證人乙○○有無與被告甲○○為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交易時,證人乙○○僅承認編號B-1及B-2譯文所述為毒 品交易,其餘則均為否認之陳述,顯見證人乙○○於警詢時 均可本於自由意志為肯認或否認之陳述,益徵證人乙○○針 對被告甲○○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以營利 乙節之證述,實屬本於其實際經驗基礎所為符於真實之證 述,毫無受到任何干擾及引導之事證。   2、再依證人乙○○前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1、B-2都 是我跟被告甲○○之妻子丙○○的對話,112年12月6日、112 年12月30日當天通訊結束後我都有與被告甲○○見面並交易 毒品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12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於偵查時亦證稱:編號B -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老婆丙○○的對話紀錄。我 通話完有去被告甲○○家找被告甲○○拿安非他命,我當天有 給他1,500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總共交易兩次 ,晚上10時交易那次是去被告甲○○家,白天那次是去新豐 火車站交易,警詢時我記錯交易地點。編號B-2通訊監察 譯文是我打被告甲○○的電話,但是是被告丙○○接的。我當 時是說我到了他的住處樓下,那天早上見面是為了拿安非 他命,我去他家拿1,000元放桌面上等語(見113偵4612卷 第229至230頁),核與被告甲○○於甫遭查獲之113年3月14 日警詢時供稱:編號B-1通訊結束後我有跟乙○○交易毒品 ,大約是112年12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道 化街附近住處,我們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當天交易地點是我家,當時我跟上手拿1兩 ,我算平均拿1公克給她,算她1,500元。編號B-2通訊監 察譯文那次我跟乙○○有交易毒品,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雖然乙○○只有1,000元,我還是賣給她1,500元的毒品 量,剩下的500元,我也沒有再跟乙○○討等語(見113偵461 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及於113年3月15日偵查時供稱: 從頭到尾我有撥給乙○○2次,算賣啦。編號B-2通訊監察譯 文這次是在新豐租屋處,該次有交易成功。我有賣二級毒 品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7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審 酌被告甲○○及證人乙○○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又證人乙○○警詢之時間早於被告甲○○,且係單獨製 作筆錄,並未與被告甲○○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 與被告甲○○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應無構陷妄稱之可能 ;反觀於審理中,證人乙○○因與被告甲○○同時在庭,為求 減輕人情負擔,而將其於警詢所述推諉予員警,卻無從合 理解釋何以於偵查中仍與警詢所述吻合,甚至與被告甲○○ 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同,實難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符合真實,從而,證人乙○○於警詢 之審判外陳述,對於其親身見聞之事件原委詳為陳述,應 較可採,實為證明犯罪、釐清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 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60頁、第473至4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至(二)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與證人 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 以:乙○○是跟她男友一起來找我,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她 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與證人乙○○之對 話只是雙方約定見面的通常對話,既未言明彼此欲交易毒 品,亦無一般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也無數量、 價金之約定,不足認定被告甲○○有販賣毒品等語為被告甲 ○○辯護。經查:   1、被告甲○○有於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乙○○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113偵461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第238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 第194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本院卷第470至471頁 ),並有被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乙○○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2月6日、同 年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3偵4612卷第54至55頁)、 乙○○與被告甲○○、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3偵461 2卷第198至203頁、第204至208頁)、乙○○之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925卷》第 170至175頁)等在卷可稽,附有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㈤所示 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依證人乙○○前於警詢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B-1、B-2都是 我跟被告甲○○之妻子丙○○的對話,112年12月6日、112年1 2月30日當天通訊結束後我都有與被告甲○○見面並交易毒 品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190至191頁);於偵查時證稱: 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甲○○老婆丙○○的對話紀 錄。我通話完有去被告甲○○家找被告甲○○拿安非他命,我 當天有給他1,500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當天總共交 易兩次,晚上10時交易那次是去被告甲○○家,白天那次是 去新豐火車站交易,警詢時我記錯交易地點。編號B-2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打被告甲○○的電話,但是被告丙○○接的。 我當時是說我到了他的住處樓下,那天早上見面是為了拿 安非他命,我去他家拿1,000元放桌面上等語(見113偵461 2卷第229至230頁),核與被告甲○○於甫遭查獲之113年3月 14日警詢時供稱:編號B-1通訊結束後我有跟乙○○交易毒 品,大約是112年12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 道化街附近住處,我們交易安非他命1公克,我們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當天交易地點是我家,當時我跟上手拿1 兩,我算平均拿1公克給她,算她1,500元。編號B-2通訊 監察譯文那次我跟乙○○有交易毒品,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雖然乙○○只有1,000元,我還是賣給她1,500元的毒 品量,剩下的500元,我也沒有再跟乙○○討等語(見113偵4 612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及於113年3月15日偵查時供稱 :從頭到尾我有撥給乙○○2次,算賣啦。編號B-2通訊監察 譯文這次是在新豐租屋處,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113偵 4612卷第237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甲○○及證人 乙○○於上開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接觸他人,亦未同時應訊, 卻能說出相同之毒品交易細節,甚且,被告甲○○於警詢時 當員警就證人乙○○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毒品交易 地點誤稱為「新豐火車站前」時,隨即指正並稱「地點是 我家,乙○○(小烏龜)記錯地點」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5 頁),若無此事,殊難想像2人何以為能相同之陳述,甚且 被告甲○○更能指出證人乙○○口誤之處,足徵被告甲○○、乙 ○○於初次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我不曾跟被告甲○○買毒 品云云,然查: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112年12月6日跟112年12月10日那天我拿青菜跟水果給被告甲○○,被告甲○○拜託我幫他搬家。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我朋友要買砂糖橘,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說拿白菜云云(見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其後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證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之112年12月6日晚間8時26分50秒這通對話內容是我拿白菜給被告甲○○,要被告甲○○帶回去給他媽媽的;我打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之112年12月30日9時43分15秒的對話記錄內容我忘記了云云,嗣待辯護人提醒,始又改口證稱:112年12月6日那天是被告甲○○搬家,被告甲○○腰不好,要拜託人家幫他打包東西及封箱。112年12月30日9時43分15秒這通對話記錄是要拿白菜,日期我搞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467頁),前後證述內容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②再細譯證人乙○○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5則(即編號B-1至B-5),證人乙○○僅就其中編號B-1(即附 表一編號㈠)及B-2(附表一編號㈡)部分明確表示係為向被告 甲○○交易毒品所為之對話內容,且該2次均有向被告甲○○ 成功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3次(即B-3至B-5 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均否認有向被告甲○○購毒,顯見證人 乙○○於警詢時就其與被告甲○○、丙○○間通話內容及有無向 被告甲○○購毒等節均得自由陳述,難認有何遭不正訊問之 情事。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警察叫我一定 要說我去跟被告甲○○買毒品才能順利回去,但我忘記是哪 個警察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61至465頁),是證人乙○○僅空 言指稱遭警不正訊問,卻未能提出究係何人所為,益徵證 人乙○○於上開審理時所述僅空言胡亂指摘,實係欲維護被 告甲○○而不實證述,所述自無足採。   ⑶又辯護人雖以被告甲○○與乙○○2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之通話 內容似乎僅是雙方約定見面的通常對話,並未明言彼此欲 交易毒品,亦無一般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也無 數量、價金之約定,這樣的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擔保 乙○○供述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然依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藥腳向我購買毒品時會說「我到 了」,我就會請我老婆去開門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頁 反面),核與編號B-2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乙○○向持用被告 甲○○手機之被告丙○○稱「喂那個嫂子我到了」等語相符, 可見被告甲○○與藥腳間多係依憑彼此之默契而為毒品交易 。而毒品買賣因係重罪,為免遭監聽查獲,購毒者與販毒 者多係依憑彼此默契為毒品交易,且多避免於通話中提及 毒品種類、暗語、數量、價金等語,以免遭監聽後成為認 定犯罪之證據。是縱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上開毒品代號 案語,亦無從反推被告甲○○無為本案之販毒犯行,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 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 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 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 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販賣 該等毒品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購毒者乙○○ 與被告甲○○間並非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甲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依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我去朋友 那邊拿安非他命換算下來1公克大約800元等語(見113偵46 12卷第236頁),對照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㈠、㈡係分別以 1,5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顯已 獲有價差,自堪認被告甲○○主觀上係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  4、綜上,被告甲○○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為如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犯行 ,應屬明確而堪認定。被告甲○○事後翻異其詞否認犯行, 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27至28 頁、第238頁、第32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 第322頁、第483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113偵4612卷第196頁反面、第230頁), 並有被告甲○○與乙○○之113年1月20日通聯譯文(見113偵46 12卷第71頁)、被告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4612卷第104至110頁 )、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113偵4612 卷第116至1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新竹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692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925卷》第170至17 5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㈡、㈣至㈤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㈣至㈦):   (一)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45頁反 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本院 卷第483頁),而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237頁、第32 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第322頁、第483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偵4612卷第141頁反面、第182頁、本院卷 第325頁、第327至328頁、第337至338頁),並有被告甲○ ○與丁○於112年8月15日、112年8月18日、112年9月3日、1 12年9月28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4612卷第82頁、 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8頁、第90頁反面)、被告甲○○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 據、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丁○之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丁○使用之將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4612卷 第104至110頁、第116至122頁、第157至160頁、第171至1 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卷 第269至27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 4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 8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㈣至㈤所示之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612卷第64頁、第326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第155頁、第322頁、第483頁),且有113年3月13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偵4612卷第104至110頁、第116至1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24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第6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㈠至㈣罪名部分分述如下: (一)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㈠、㈡):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販賣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㈢):  1、按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 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 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均無上開除外 情形,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因與嗣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 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處罰。   (三)事實欄㈢(附表一編號㈣至㈦):  1、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㈥、㈦所為,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甲○○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甲○○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為係分別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而認應分別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甲○○就此部分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之辯護人亦以 :被告甲○○與丁○間具有一定故舊情誼,自有相當理由無 償交付毒品予丁○施用,且依卷內證人丁○證詞、臉書通訊 軟體數位採證照片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 品與丁○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予丁○之犯行為被告甲○○辯護。經查:   ⑴證人丁○前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 示時地與被告甲○○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就 附表一編號㈣至㈥這幾次,我也忘記我有無向被告甲○○拿到 相關的毒品,因為我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甲○○那裡,我也 會跟被告甲○○要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都有,被告甲○○ 也都會給我,他都沒有跟我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證述已有瑕疵可指。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㈣部分雖於偵查時供稱:只有一次丁○跟我調4顆安非他命,要跟我借4公克安非他命,我要她自己去秤,結果她秤40克走,我要她拿回來還我。但是她只有還我36克,欠我4克,她說要用錢還我,我就算她4,000元,只有匯還3,000元還我,1,000元後來就算了。這是112年7 、8月我還住在竹北的時候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35頁),然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跟被告甲○○拿4公克安非他命,結果拿錯拿走40公克,被告甲○○就叫我還他,我就把40公克的安非他命全部都還給被告甲○○,該次我沒有給被告甲○○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是被告甲○○就此部分所述亦與證人丁○歧異,該證據自無從補強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之犯行。   ⑶另觀諸卷內其餘被告甲○○與證人丁○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13偵4612卷第82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第88頁 、第90頁反面),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足以確信被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其餘補 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有與被告 甲○○為毒品交易之單一且有瑕疵證述,即遽認被告甲○○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雖有未洽,然與本院認定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㈣至㈥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本案亦可能 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5頁),並經檢察官、被告甲○○及 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其等訴訟上攻擊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事實欄㈣:     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轉讓禁藥(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3罪)及事實欄㈣所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㈢至㈦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 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㈢、㈦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13偵4612 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62頁、第483頁);就附表一編 號㈣至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犯行(見113偵4612卷第236至237頁、第48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向來嚴禁 毒品之禁令,亦知悉毒品戕害健康,竟仍為牟求私利,無視 法律之禁令,而分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助長毒 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 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甲○○就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原於偵查中承認,嗣後更易其詞、矢口否認、未見悔悟 之犯後態度及就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甲○○本案2次 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對象為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兼衡被告甲○○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 女,案發時與配偶丙○○同住,從事討債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4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罪名 及宣告刑」欄及主文第1項中段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甲○○ 本案所犯均為販賣、轉讓、持有毒品等同質性犯罪,且販賣 、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相近、對象單一等因素,依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而 為整體綜合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第一、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㈡至㈢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詳如各該編號備 註欄所示),有上開檢驗報告、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核 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銷燬。至上開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 分為盛裝、包覆毒品所用,因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整體視同 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 部分,既均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 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㈥、㈦所示之1,500元、1,000元均係被告甲○ ○於附表一編號㈠、㈡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偵4612卷第25至26頁),堪認為被告 甲○○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這是我要去竹東買破碎機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8至159頁、第47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 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該部分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依卷內資 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甲○○販賣、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明知安非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 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仍 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甲 ○○共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 號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一編號㈠ 、㈡所示數量、價格之毒品予乙○○施用,因認被告丙○○就附 表一編號㈠、㈡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1)及112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B-2)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忙接電話而已,乙○○來我新豐道化街租屋處,我 就下去開門,之後我就去洗衣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時地持被告甲○○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之電話,並有於乙○○到達其與被告甲○○租屋處時 與乙○○見面等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06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5206卷》第19至20頁、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189 至19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 述(見113偵4612卷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64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3偵4612卷第190至19 1頁、第229頁反面至第230頁),復有112年12月6日通訊監察 譯文(譯文編號B-1)及112年12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 號B-2)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㈠、㈡ 所示時地接聽證人乙○○所撥打之電話,並與之碰面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雖曾於偵查時證稱:編號B-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 被告丙○○的對話紀錄。我通話完有去被告甲○○家找他,我要 跟他拿安非他命,我當天有給他1,500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 他命,當時被告丙○○跟被告甲○○在場。我跟被告甲○○進行毒 品交易時,丙○○有在家,我不知道丙○○有沒有看到,我只知 道丙○○坐在沙發後面的床。我們是先完成交易再聊天,聊天 時丙○○才中途去買飲料給我們喝等語(見113偵4612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證稱:我之前跟丙 ○○見面時,沒有跟丙○○聊過毒品的事情,我不知道丙○○有用 毒品,也不知道丙○○是否知道我在用毒品。112年12月6日及 112年12月30日跟丙○○見面時並沒有毒品交易或是一起施用 毒品之事。我在警局時就有說丙○○有時候去洗衣服、有時候 去買飲料、有時候就沒有在場,警察是因為電話是丙○○接的 ,所以才會問跟丙○○相關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9至472頁) ,是證人乙○○就其與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毒品 交易時,被告丙○○究竟有無在現場觀看、是否知悉其等毒品 交易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證詞已見瑕疵而難憑採。 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就被告丙○○是否知悉並參與毒品交易 等節,於警詢、偵查時更是始終否認(見113偵4612卷第48頁 反面、第238頁、第319頁反面至第320頁)。另就編號B-1、B -2之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得知被告丙○○有持被告甲○○之手 機接聽乙○○撥打之電話,及乙○○欲前往被告甲○○、丙○○租屋 處找被告甲○○等事實,然無從以此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    四、綜上,檢察官上開所舉之事證,俱不足以使購毒者乙○○於偵 查時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達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可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自難憑以為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丙○○有與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毒品交易/轉讓對象 持用門號 毒品交易/轉讓時間、地點 毒品交易/轉讓方式 毒品交易/轉讓之總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㈠ 乙○○ 0000000000 112年12月6日21時46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被告丙○○接聽電話。 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②1,5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㈡ 乙○○ 0000000000 112年12月30日9時43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街00號 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透過丙○○接聽電話。 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②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㈢ 乙○○ 0000000000 113年1月20日13時5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雲端商務旅館」 證人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㈣ 丁○ (臉書通訊軟體) 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某處 證人丁○與被告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㈤ 丁○ (臉書通訊軟體) 112年8月18日16時47分許至16時5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某處 證人丁○與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海洛因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㈥ 丁○ (臉書通訊軟體)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國光街某處 證人丁○與被告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海洛因1公克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㈦ 丁○ (臉書通訊軟體) 112年9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天后宮前 證人丁○與被告甲○○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互相聯繫。 無償轉讓海洛因菸1根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㈠ 海洛因伍包(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捌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83號(見本院卷第129頁)。 ⑶所有人:甲○○。 ㈡ 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淨重參拾陸點貳壹捌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捌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險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5頁)。 ⑵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1號(見本院卷第253頁)。 ⑶所有人:甲○○。 ㈢ 大麻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 ⑴經鑑驗後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險公司113年4月1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00頁)。 ⑵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44號(見本院卷第385頁)。 ⑶所有人:甲○○。 ㈣ 吸食器參組、電子秤壹台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393號(見本院卷第87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⑶所有人:甲○○。 ㈤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壹張)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625號(見本院卷第239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41頁) ⑶所有人:甲○○。 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⑴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⑵所有人:甲○○ ㈦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⑴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⑵所有人:甲○○ ㈧ 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416號(見本院卷第123頁)。 ⑵所有人:甲○○。 ㈨ 三星廠牌手機壹支(門號:○○○○○○○○○○號,含SIM卡貳張) ⑴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626號(見本院卷第243頁)。 ⑵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51頁) ⑶所有人:丙○○。

2024-10-23

SCDM-113-訴-242-20241023-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孟均 被 告 徐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 第1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4,674元及遲延利息(見簡上附民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將上開 請求金額減縮為286,313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居所,因故與訴外人即其前妻郭子綺發生口角,適 原告在場見狀遂上前勸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機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0,713元、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3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前揭一、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檢察官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可 信實。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受 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13元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 0元)及3,800元之救護車費用,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臺東醫院成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東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暨自費項目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簡上附民字卷第7至13、19、23頁)。又原告自陳其 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等症狀,方搭乘救護 車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腦震盪症 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併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位於頭部,而其於受有系爭傷害之翌日即因上述症 狀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就診,堪認其此次前往就 診與系爭傷害有關,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均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而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受僱於交通部觀光署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東管處),因受有系爭傷害後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正常上 班,該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1,800元等語。 經查,原告自陳其係於受有系爭傷害翌日,發生頭暈、目眩 等症狀,方搭乘救護車至臺東醫院成功分院,經醫師診斷有 腦震盪症狀,須住院觀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自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觀之,可知原告住院期間為111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於該期間內確實因 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又參酌東管處113年8月14日觀海 人字第1130001921號函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到職,同 年9月30日因個人因素離職,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 止,當月薪資29,000元扣除勞健保費1,167元及病假2,417元 ,實領金額為25,4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依此標準 計算,原告原每日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但未扣除病假病 假)為928元(計算式:〈29,000-1,167〉÷30=92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可資作為計算原告因住院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 之基礎。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年9月26日至30日 因請有病假遭扣除之薪資,及同年10月1日至3日因住院未能 工作而未能取得之薪資,金額共5,201元(計算式:2,417+〈9 28×3〉=5,201)。  ⑵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逾上開住院期間部分,觀諸 原告與系爭傷害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均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而須休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9、75頁),經本院函詢臺東 醫院及臺東馬偕醫院,臺東醫院以113年5月10日東醫歷字第 1130074201號函覆略以:病人出院後未複診,不明瞭情況等 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臺東馬偕醫院則以113年5月15日馬院 東醫乙字第1130006261號函覆略以:針對輕度頭部外傷者, 建議3日內宜休養並需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 告係於111年9月25日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翌日起至同年10 月3日即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住院治療,上開函覆所載之休 養期間已包含於住院治療期間內,自不能重複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受有系爭傷害 而於出院後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90,000元等情。經查,本院衡諸原告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 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節尚非輕微。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在伊甸基金會擔任社工,月收入約28 ,000元,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庭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本院 卷第21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司 機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此詳予敘述),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9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9,714元(計算式:醫藥費10,713元 +救護車費用3,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01元+精神慰 撫金30,000元=49,71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0-23

T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8日結婚,被告長期在越南 工作,原告己經有5年左右未見到被告,原告不知道被告住 在越南何處,被告也都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原告,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1、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應堪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哥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大約有3年以 上未見面了,原告有告訴過伊,兩造幾乎都沒有聯絡等語。 再被告長期在國外,且最近一次出境我國之日為112年4月2 日,迄113年6月11日止仍未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憑。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越南工作,原告 己經有5年左右未見到被告,被告都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 式聯絡原告等情,應堪採信。 3、本院審酌兩造已有近5年未共同生活,且兩造感情不睦互相 未為聯絡關心對方,形同漠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 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核與夫妻以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 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 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與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就離婚之事由應屬有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23

TTDV-113-婚-23-20241023-1

家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9號 原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 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第1項)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第2 項)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第3項)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後略)。」 二、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一)本件原告甲○○、丙○○及丁○○主張被告乙○○保管被繼承人張月 鳳之存款,至民國106年9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新臺幣 (下同)7,404,773元,且被告於原告甲○○請求分割遺產時 仍拒絕交出等語,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51,193元( 見本院卷第13-15頁)。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 款及第37條所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且原告甲○○前向本 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繼 訴字第9號審理中),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為臺東 縣○○鄉○○村○○路000號(見本院110家繼訴9審理卷一第52頁 所附之戶籍謄本),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之規定,本 院就該分割遺產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應為繼承債權,而應與其他遺產一併分割,並有民 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規定之適用,依前揭㈡之規定,自得由 本院合併審理——亦即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被告聲請移 送臺灣臺北法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3

TTDV-113-家調-89-202410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03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蔡皓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9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帳號「徐熙蕾」向原 告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等 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0時31分及同月2 3日11時51分左右,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49,999 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2024-10-23

CYEV-113-嘉小-703-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號 原 告 黃健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林恆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林炎波 林王秀琴 林宥騰 林哲偉 林張淑行 林燕良 林恆榮 林燕鈴 林恒村 林榮輝 林貴鳳 林怡秀 林旻俊 林怡璉 林怡玲 賴詹雪花 詹大鐘 詹吉男 施木通 施木量 施俊名 施明宏 劉素雲 詹春珍 詹凱傑 詹綺珊 王詹水玉 江玉龍 廖田田 廖頂立 廖自強 江佩蓉 江佩珊 江永福 吳秀鳳 吳秀琴 呂水凉 呂鈺薇 呂長頴 呂俊樺 呂鈺晴 呂鈺菁 呂立新 吳阿乾 賴献祥 江賴鳳麗 賴俞蓁 賴文娟 賴柏霖 吳彭梅英 吳秋明 吳秋福 吳秋揮 莊陳秀敏 陳秀娟 陳保全 郭林鷄 簡林玉霞 林金好 林天送 林寬仁 林寬益 林寬萌 孫文正 蔡孫素珠 孫文賓 孫文雍 王仁勇 王裕聰 王裕誠 王彰義 王嘉德 王碧霞 陳林秀嬌 闕林秀華 王淑女(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旺枝(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蕙婷(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曜瑋(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詹千儀(詹銘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琴(林丁旺之承受訴訟人) 葉靜宜(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英豪(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宏(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育嫺(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秀(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媛惠(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金(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嬌(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吳佳蓉(吳林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 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詹 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接續死亡,王淑女、詹旺枝、詹蕙 婷、詹曜瑋、詹千儀是詹銘鐘的繼承人,林王秀琴是林丁旺 的繼承人,葉靜宜、葉英豪、葉威宏、吳育嫺、吳麗秀、吳 媛惠、吳明金、吳麗嬌、吳佳蓉是吳林金葉的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規定,具狀對詹銘鐘、林丁旺、吳林金葉之繼承人聲明承 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 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是墳墓應為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請求拆 除墳墓,自應以該墓主之全體後代子孫(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始為適法。查,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民國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墳墓(下稱系爭 墳墓)之墓主為林武成,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勘 驗筆錄、照片、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林 恆偉雖抗辯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及林維欽之繼承人為被 告等語,惟未據其具體說明漏列之第5、6代繼承人為何,況 且林維欽之先祖為林慶,與林武成分屬不同房,故林維欽並 非林武成之繼承人,有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124頁),是林恆偉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林恆偉、林恆村、孫文正以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墳墓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卻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恆偉:原告漏列第5、6代繼承人為被告,且林維欽於000年 0月間死亡,其育有5子亦為繼承人,均未列為被告,從而原 告未以林武成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逕予駁 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林丁旺、詹大鐘、詹銘鐘、江賴鳳麗、簡林玉霞、林炎波、 林恆村:對於系爭墳墓所有權歸屬不清楚。  ㈢孫文正、陳林秀嬌:系爭土地當初雖有出賣他人,但系爭墳 墓坐落之部分土地沒有賣出去,當時孫文正之祖母有跟買方 簽契約或切結書說要保留系爭墳墓,故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 地有占有權源,不同意遷墳。  ㈣蔡孫素珠:不同意遷墳。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為林武成之全體繼承人,而系爭墳墓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繼承系統表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堪信為真實。 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墳墓坐落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縱部分被告之先祖曾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就系爭墳墓的使用權源另為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自不得對抗110年2 月4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且 無證據證明對原告有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3月7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3

CYEV-112-嘉簡-40-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林昆宏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李靈公廟 法定代理人 江硯風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 崎鄉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 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為原告土地。被告在本件土地上設置如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 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如 附表編號A、B、C、D、E的地上物(下合稱本件地上物,地 上物項目、面積如附表所示),而無權占用本件土地。 ㈡、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騰 空返還土地等語。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有明文規定。 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本件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 告也沒有爭執。又本件建物坐落本件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A 、B、C、D、E部分等情形,也經本院會同竹崎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現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1頁、第47至49頁)。 ㈣、被告未提出其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占用本件土地部分地 上物並交還土地,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 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附圖: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A 35 水泥地 B 28 貨櫃屋 C 3 水塔 D 7 鐵皮屋 E 1 洗手台

2024-10-23

CYEV-113-嘉簡-757-202410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偉忠 黃士芳 被 代位人 黃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甲○○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下同)新臺幣4 80,349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民 國107年司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年7月3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代位債 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 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 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 年7月31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黃見文的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 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 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異動索引、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函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 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81到84頁、第89 到105頁、第12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提存字第450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47,175元。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的提存物56,482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丙○○ 1/3 同左 2 乙○○ 1/3 同左 3 甲○○ 1/3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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