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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4號 原 告 周靜怡 被 告 陳建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984-20241231-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171A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171A犯利用權勢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被告上開2利用權勢猥褻 犯行,分別於各該期日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手臂、腰部及臀 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 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從事警職並 任主管,不思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 訴人為前揭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實屬可 議,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金錢上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而經告訴人收受,告訴人表 示願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給予從輕量刑機會,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字卷第179至181頁、本院侵 簡字卷第9、11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有配偶及 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上述所犯 2罪均為利用權勢猥褻罪,對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少、其各 次犯罪時間約在民國113年1月、4月間,對象為同一人,並 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如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 侵訴字卷第179頁、本院侵簡字卷第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犯係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於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AW000-A113171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3171A(下稱A男)於民國113年間,曾擔任AD000-A1 13171(下稱B男)之上級長官(任職單位詳卷),對於B男具有 因公務而受其監督之關係,詎A男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13年1月6日18時許,假藉監督B男值勤公務之事由,在 位於台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之建物5樓,基於利用權勢猥褻 之犯意,徒手觸摸B男手臂、腰部及屁股等部位,B男因害怕 A男之上級長官權勢關係而隱忍屈從,A男以上開方式為權勢 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13年4月9日18時30分許,假藉與B男討論公務之事由, 命B男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地址詳卷)之A男辦公室。嗣與A 男在辦公室內,眼見辦公室內密閉且難以呼救,竟基於利用 權勢猥褻之犯意,先伸手解開B男制服扣子,徒手擁抱B男及 搭B男肩膀,並觸摸B男手臂、腰部及臀部,拍打B男之陰莖 部位並陳稱:「你敢不敢打賭脫褲子?你是不會擋嗎?」等 語。A男再要求B男將其制服脫下露出其內穿著之運動背心, 嗣A男竟未經B男同意,逕自掀開該運動背心而撫摸B男腹部 ;另要求B男捲起褲管露出其小腿部位,並觸摸B男之大腿及 小腿,嗣快速拉開B男之外褲及內褲往內窺視,並出言稱: 「你的被我看到了」等語,上開期間B男均因害怕A男之上級 長官權勢關係而隱忍屈從,A男以上開方式為權勢猥褻行為 得逞。嗣因B男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拍觸告訴人B男之大腿、小腿、胸部,戳告訴人B男腹肌,徒手揮打告訴人下體,並對告訴人出言稱:你手要伸過來擋啊等事實。 2.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觸摸B男之上臀、大腿、小腿,且均未經B男同意。另被告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翌日即113年4月10日下午收到告訴人訊息,所以伊有到告訴人值勤崗位對之道歉並請告訴人刪除傳送之訊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C男案發經過,呈現緊張害怕及不舒服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D男案發經過,呈現驚訝及深感不悅之情緒反應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AW000-A113171E(真實姓名詳卷,下稱E男)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告知證人E男案發經過,呈現生氣之情緒反應,且E男有見聞告訴人傳送訊息內容等事實。 6 113年4月9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進入被告辦公室等事實。 7 113年4月10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翌日確有前往告訴人斯時值勤單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A男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嫌。另被告就上開二犯行 間,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侵簡-8-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崴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王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凱崴與AD000-A1131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係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13年3月9日,因失戀而北上散心, 李凱崴得知後,向A女提議當日晚上得至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借住一晚,A女遂於同日晚間至上址 ,與李凱崴一同飲酒聊天至翌(10)日凌晨2時許,豈料, 李凱崴見A女已酒醉、嘔吐、泥醉傻笑之情狀,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乘A女因泥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將A女之 衣物褪去,將之帶至床上後,亦將自己之衣服脫掉,進而徒 手將A女之雙腳拱起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A女透過訊息向簡姓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求助並報警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 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李凱崴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 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之前 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之姓名、地址、證人姓名等相關 資訊,均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李凱崴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二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 6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簡姓友人之偵 訊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6頁、第145至147頁,偵不公開卷 第213至214頁),並有A女與證人簡姓友人、友人Hsu男及被 告之訊息往來截圖(偵卷第63至77頁、偵不公開卷第57至61 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被告還車 紀錄、全家超商消費明細、A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81至85 頁)、對於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 卷第123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至13頁、第17至20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A女相處時,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趁A女 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固應嚴重非難。 然審酌被告與A女本為熟識朋友,案發時兩人原係相約於被 告住處借宿、飲酒,並飲用相當之酒精,被告藉此情境下, 出於衝動、為滿足自身性慾之意而為本案犯行,環境、手段 尚非過於殘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A女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相當之賠償金額(本 院不公開卷二第57頁和解書),實際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 上損害,取得A女之諒解,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簽立和解筆錄(本院卷 二第141至142頁);被告並應A女之請求,交付親筆書立之 道歉信當庭交付A女複代理人收受,表示誠摯歉意,是認被 告得正視自身錯誤,堪認有相當悔意。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 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熟識友人,本 有相當情誼,卻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A女酒醉之際,在 其住處對A女為本案趁機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及人格尊嚴,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全部犯行,案發後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取 得A女之原諒,堪認被告有盡力以實際舉動彌補A女之精神上 損害,應有相當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過往素 行良好,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9頁)、本案之犯罪情節、案發前亦飲用一定酒精 之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以下、未婚無 子女、目前身體健康無疾病、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緩刑之宣告:  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 ,雖本案因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實際 給付賠償,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亦於審判中坦承 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悟之心,對社會規範之 認知亦未重大偏離,並經A女於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37、141頁)。是以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侵訴-3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維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 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偵卷第165頁),然 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是被告依 前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由上,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維齊就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柯佳瑩及羅政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林家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均應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為提領所匯入其 內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 柯佳瑩表示沒有要跟告訴人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 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羅政強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臺中鋼鐵廠外包商工作、收入每日約新臺幣( 下同)1,600元,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 親屬,但須負擔家中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 二第6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之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 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資料予林家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 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 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柯佳瑩被害部分 莊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告訴人羅政強被害部分 莊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被   告 莊維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代為 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綽號「搞怪」之林 家和(另行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莊維齊知 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林家 和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 至莊維齊名下系爭帳戶。莊維齊再應林家和指示,搭乘林家 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銀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自 系爭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在附近等待之林家 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佳瑩、羅政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維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間,將名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搞怪」之同案被告林家和,並曾依同案被告林家和之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林家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銀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在附近等待之同案被告林家和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柯佳瑩、羅政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柯佳瑩、羅政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等事實。 (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莊維齊於112年2月23日12時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名下系爭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4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維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和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柯佳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柯佳瑩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柯佳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玉里) /112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同日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宥霆) /112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 /50萬1,000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維齊) /112年2月23日10時58分許 /49萬9,87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3日12時4分許 /45萬元 2 羅政強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政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回之前之投資款項云云,致使羅政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玉里) /112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10萬元、10萬元

2024-12-27

TPDM-113-簡-372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國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國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國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 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 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及更正: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月11日至同 年月13日」、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 至同年月8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12月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所填製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執聲字卷第7頁),是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近,又各罪行為時間分別為112 年1月、同年6月間核屬相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 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經本院接受聲請書繕本後 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 而經受刑人勾選表示無意見(即請法院依法定刑)等語,有本 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1頁)等各情,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賴國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6

TPDM-113-聲-300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蔡木欉於本院調 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確定;⑵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 同年9月27日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暨論罪科刑欄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45 至61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 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臨時起意,偶然路過 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黃銀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為憑(偵卷第2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執 行前從事回收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6,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親屬需要扶養,及警詢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9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木製對聯1 對、黑膽石1顆、剪刀2把、鞋子1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 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4號   被   告 蔡木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             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上午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見黃銀來擺放於三輪車上之木製對聯1對、黑膽石1 顆、剪刀2把、鞋子1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 ,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黃銀來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銀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銀來所述情節相符,並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 暨截圖3張、扣押物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予 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黃銀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雖認 被告尚有竊取腳踏車腳架、紅色鋼杯一個、壓碎蒜器具一個 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情,然告訴人未提出證據 可供本署為進一步調查,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是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簡-4081-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原 告 廖穗華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附民-165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號慈園華廈公寓大廈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 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慈園華廈群組(下稱慈園華 廈群組)留言:「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 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 管理費動歪腦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 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 文字),供此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慈園華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 上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 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 的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 群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 表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 前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 的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 意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慈園華廈」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慈園華廈住戶,我是7樓 住戶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 戶籍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 住戶,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乙○○係慈園華廈公寓大 廈住戶,已先有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慈園華廈群組,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 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 。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7樓我 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 傷及7樓天花板,我告訴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 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 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被證5及被證1於「慈園華廈」群 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 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是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 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7樓屋主告知 7樓樓頂漏水 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 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且於 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慈 園華廈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字 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慈園華廈群組表示欲 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之表示, 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定專用之意, 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 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 小鬼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父,真實姓名詳卷,偵字 卷第1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 ?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 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M arie jose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 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 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 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 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 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 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 !不知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慈園華廈群組內 ,有嘲諷該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 於常人舉止,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 而遭慈園華廈群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 執,有慈園華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 5至4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中表示:「我念法 律做法律23年!」等語,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 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 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 慈園華廈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 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 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 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慈園華廈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 ,業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 曾〇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 ,這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 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 信被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 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 ,曾〇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 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 供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 人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 是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慈 園華廈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 方於慈園華廈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 其所稱之委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 則被告與慈園華廈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 狀,而方要求告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 留言表示:「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 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 非無據,自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慈園華廈公寓大廈是否應分 擔曾〇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 娟之權限,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 案社區公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 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又被告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 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 「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 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 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 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 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 分言論,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易-111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 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國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下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3所示分別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其罪質及犯罪方式相近,編號 2所示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質與犯罪方式與 前開2項不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應 遵守之內部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本院已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1 頁),綜以前開各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113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國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4

TPDM-113-聲-2848-20241224-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尹新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 狀、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貳狀、刑事陳報冀附帶民事損害 賠償參狀、四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尹新評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重附民-16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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