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維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
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偵卷第165頁),然
於本院審理中業坦認犯行(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是被告依
前揭112年修正前之規定,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由上,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莊維齊就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柯佳瑩及羅政強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林家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均應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為提領所匯入其
內款項之車手工作,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
柯佳瑩表示沒有要跟告訴人求償,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之意
見(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羅政強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臺中鋼鐵廠外包商工作、收入每日約新臺幣(
下同)1,600元,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
親屬,但須負擔家中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
二第6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之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
情,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
號資料予林家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
報酬,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
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
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
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柯佳瑩被害部分 莊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告訴人羅政強被害部分 莊維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3號
被 告 莊維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維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代為
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綽號「搞怪」之林
家和(另行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莊維齊知
悉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間
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透過林家
和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一層帳戶,上開款項復輾轉匯
至莊維齊名下系爭帳戶。莊維齊再應林家和指示,搭乘林家
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銀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自
系爭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在附近等待之林家
和。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佳瑩、羅政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莊維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2月間,將名下系爭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搞怪」之同案被告林家和,並曾依同案被告林家和之指示,搭乘同案被告林家和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銀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在附近等待之同案被告林家和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柯佳瑩、羅政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資料擷圖 證明告訴人柯佳瑩、羅政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等事實。 (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莊維齊於112年2月23日12時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名下系爭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4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維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家和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關於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1 柯佳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柯佳瑩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柯佳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玉里) /112年2月23日10時35分許、同日時36分許、同日時44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宥霆) /112年2月23日10時56分許 /50萬1,000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維齊) /112年2月23日10時58分許 /49萬9,87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2月23日12時4分許 /45萬元 2 羅政強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政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回之前之投資款項云云,致使羅政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玉里) /112年2月23日10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10萬元、10萬元
TPDM-113-簡-372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