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俊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
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
臺銀、國泰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周俊成知悉正犯
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蘇焌棠等3人為詐騙行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臺銀、國泰帳戶,旋
經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
有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對帳單、臺
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及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20760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往來紀錄、臺灣銀行
中庄分行113年8月8日中庄營字第11300030081號函及所附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與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臺銀、國
泰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
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或轉匯之人頭帳戶,並成
功提領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
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
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
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
,而依上開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
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交付臺
銀、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臺銀、國泰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
犯罪漠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
長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
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迄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蕭惠瀞、告訴人蔣幸靜調
解成立且按期給付中(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已修正並移往同
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
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屬幫助犯,無證據
顯示其為實際上提領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有,亦未
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
臺銀、國泰帳戶雖各有968、14元之餘額,惟因該2帳戶均已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該凍結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銀行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處理,
而上開餘額並不多,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沒收此部分金錢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不予宣告,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蘇焌棠(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蘇焌棠,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誆稱因內部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蘇焌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 111年5月21日16時56分許 49,987元 ⒈告訴人蘇焌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2 蕭惠瀞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惠瀞,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誆稱因內部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蕭惠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⒈111年5月21日19時12分許 ⒉111年5月21日19時19分許 ⒈49,985元 ⒉49,985元 ⒈被害人蕭惠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蕭惠瀞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與轉帳紀錄擷圖。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蔣幸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蔣幸靜,佯裝為「迪卡儂」客服人員,誆稱因內部疏失,需依指示多筆交易云云,致蔣幸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臺銀帳戶(此部分詐欺情事,起訴書有所誤載,應予更正)。 ⒈111年5月21日16時12分許 ⒉111年5月21日16時14分許 ⒈49,987元 ⒉49,989元 ⒈告訴人蔣幸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⒊告訴人蔣幸靜所提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存摺封面、與通聯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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