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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佩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學志 陸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 1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查原告因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俟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以其因原處分受有損害,爰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因屬得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情形,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000593號函,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補貼要點)審查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下稱前處分),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乃於113年2月19日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然原告逾期未能完成協調,被告遂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而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城住字第1130581531號函,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1日,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就該租賃房屋僅原告申請請領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符合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規範;且依新北市補貼要點各點所載「租金補貼」,俱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惟被告逕自將此一租金補貼意涵,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並不合理。況原告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表示原告符合實質審查要件,屬經濟上弱勢,被告疏未訂定合乎明確性原則之作業要點,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使民眾承擔權益受損之結果,顯屬違法。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被告未依法核給補貼,致原告因行政救濟流程,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審理,花費交通時間,受有權益之損害,應賠償6,000元與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四、被告則以:   本件經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規定,同一租賃契約僅得接受一種住宅補貼,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倘允許承租人以相同租約重複請領各種不同之補助,不但造成資源浪費,更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後,所得金額大於實際支出之租金,亦有不當得利之虞,故為避免此種情形,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則原告之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已另外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違反相同之租賃契約不得同時申請相異之租金補助規定,且新北市補貼要點並無排除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之作業規定,兩法規乃相輔相成;復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之青年租金補貼,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歷年來皆依同一準則,若同一租賃契約有違反重複請領情形,會彼此告知作為租金准駁之依據,自不得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作成差別待遇之處分,而違反平等原則。是本件有違法事實在先,被告以原處分據予撤銷前處分,核屬有據;況提起行政訴訟係人民之權利,出庭乃其義務,原告無由請求損害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 繕補貼作業,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 展局;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但經審認屬不 同租賃契約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本局得視情形隨時對 接受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不符合第5點或前點(第1 6點)規定,或有第6點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自事實發生日 起撤銷或廢止本補貼;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 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點、第2點、第16點 第2項、第17點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另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修正說明:因應實際情形,許多申 請案件為同一門牌但以雅房或套房方式分租情形,考量租金 補貼之原意,爰修正第2項規定,增列但書經本府認定為不 同租賃契約者,仍得列入補貼戶。  ㈡查原告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每月租金2萬6,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經被告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在案(每期3,500元),並已受領1期租金補貼,俟被告複查發現共同承租人賴俞均自112年8月5日起,已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戶(每期2,880元),且經函請原告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以其申請租金補貼不符合規定,依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等情,有申請主檔資料、補正通知函、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前處分及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原告與共同承租人賴俞均就同一租賃房屋,既已由賴俞均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嗣原告再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核有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情事;則被告雖於113年1月3日以前處分核准原告租金補貼在案,但經複查發現此事,構成同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且命原告限期協調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當屬適法。  ㈢復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則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乃為辦理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就如何適用該要點提供人民補貼,被告本於執行機關,自有解釋權限,司法於此類給付行政措施之合法性審查,宜採寬鬆之標準,以符合規範密度審查。故被告依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政府針對不同政策目的所擬定之協助,係以照顧經濟較為弱勢之承租人為宗旨,若允許承租人以同一租賃房屋重複請頜各類不同之補助,不僅造成資源浪費,亦有可能請領多種補貼復之金額,甚至大於所實際支出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之虞,不得以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兩種以上之住宅相關協助,因認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而言,合於上述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標準,洵屬適法。  ㈣固原告猶謂新北市補貼要點所載「租金補貼」僅限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不得擴張解釋為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且其與共同承租人僅需分別與房東簽約,即可符合申請資格,符合實質審查要件,被告以不合理之解釋方式,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但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自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一節,如前所述,原告疏未考量該要點之制訂目的,片面解讀單指新北市青年租金補貼,容有誤會。況依該要點第16點第2項之修正說明,但書所指「不同租賃契約」,乃因應實際情形之雅房或套房分租方式,然原告係與賴俞均共同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O樓房屋(全部),非各別分租雅房或套房情形,亦未據原告依限補正租約(與出租人重簽租約並加註房號分別補件),本不符合此項但書規定;復此一租金補貼乃以租賃房屋為審查標的,縱另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係由共同承租人賴俞均提出申請,惟所申請補貼之租賃房屋既然同一,且已先行申請獲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其後亦未能協調擇一放棄補貼,實有違新北市補貼要點之制訂目的,當不問兩者租金補貼之申請人是否相同,抑或補貼金額多寡,均構成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7點第2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被告遂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要無不合。  ㈤是新北市補貼要點因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故該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所謂「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解釋上包括各級政府所辦理之租金補貼;則原告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乃以原處分將前處分撤銷,並限期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當屬適法,原告即無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向被告申請112至113年度青年租金補貼,因其租賃房屋已由共同承租人另案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獲准在案,違反新北市補貼要點第16點第2項本文「租金補貼於同一租賃房屋僅核發一戶」規定,亦不符合該項但書之「不同租賃契約」情形,復經限期協調擇一放棄補貼或補正租約未果;被告遂依該要點第17點規定,於113年3月26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不予租金補貼,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3,5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賠償所受損害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26

TPTA-113-簡-341-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9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德嘉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季廷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簡宇欣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62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令原告繳納逾新臺幣貳拾 捌萬壹仟零陸拾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黃金水(下稱黃君) 自民國103年8月起受雇於原 告,為原告所屬勞工,黃君在職期間原告未依規定為其申報 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黃君於111年8月19日因「工地廠 房電擊事故、左手食指電擊燒灼傷、右前臂電擊灼傷、神經 性休克」死亡,其遺屬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死亡給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符合請 領規定,於112年2月4日以保職命字第11260021310號函核定 自111年8月起每月發給黃君之妻唐香蘭、黃君之子黃元志遺 屬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445元,受益人不符領取年金給 付條件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通知被告停發,本次 一併發給111年8月至112年1月期間共98,670元,並發給唐香 蘭喪葬津貼149,500元(下稱112年2月4日函)。被告發給上開 保險給付後,以原告未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第12條規定於黃君在職期間為其辦理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投保手續,且黃君遭遇職業傷病,經被告核發職業災害 保險死亡給付在案,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下稱繳納辦法)第3條等 規定,以112年3月6日保職補字第11260051750號函令原告於 文到15日內繳納134萬5,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 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6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4932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 ,惟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災保法第36條等規定,並未規範雇主補償在先、被告核定遺 屬年金、喪葬津貼在後之情形,應回歸適用同樣旨在保障職 業災害勞工權益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而11 1年9月24日原告與黃君之遺屬簽署和解書,就111年8月19日 黃君發生職災意外死亡事件由原告賠償遺屬共計470萬元(包 含原告所應負之補償責任),並於111年10月28日給付上開和 解金完畢。被告於112年2月4日核定遺屬年金、喪葬津貼之 前,自應先依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於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額470 萬元而無餘額,否准發給遺屬年金、喪葬津貼,而非以原處 分命原告繳納被告錯誤核發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134萬5,500 元。  ㈡黃君之遺屬向被告請領保險給付前,已依和解書之約定,獲 得原告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其獲補償之數額不僅優於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所規定之補償基準,亦優 於被告核付之理賠金額,原告並無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立法 理由所指稱「避免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之情 形;況綜合觀察災保法第36條第2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 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以及勞基法第59條 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其目的無 非在於促使雇主善盡補償責任,以達到照顧職業災害而受害 之勞工之目的。是災保法第36條之適用,若按其文義,可將 使得在未投保之情形下,願意積極給予受害勞工優渥補償之 雇主,亦即原告於本件所生之保險爭議事項,反而受有更大 的不利益,亦可能造成其他未依法投保之雇主,寧願讓受害 勞工(或其家屬)自行處理職業災保險給付事宜,消極以待 ,不願直接、積極地給予補償,導致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無法 迅速或以更優惠之條件獲得補償,更有害於勞基法第59條所 追求「照顧職業災害之受害勞工」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職是 之故,災保法第36條之適用應作目的性限縮與體系解釋,亦 即,如雇主在受害勞工(含其遺屬)請領保險給付前,已給 予之補償數額優於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定之給付基準時,不 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在依災保法給付保險理賠予遺屬前,即知悉原告已與黃 君之遺屬達成和解,且原告補償之數額優於勞基法第59條之 規範,實無損及勞工遺屬權益以及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 危險等行為,被告審核保險給付時,理應參酌前開情事,為 不予保險給付之決定,以平衡勞資權益,然被告仍向遺屬給 付保險理賠,再向原告追償,如此致原告就同一職業災害事 故須重複補償,顯為損害原告權利之行政行為,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㈣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係為免勞工保險機關依法給付補償費用 予未依法投保之勞工而造成雇主違法未投保之風險轉由其他 依法投保之納費者負擔並進而造成保險基金之虧損,亦即應 將該筆實際支出之保險給付之虧損轉向違法未投保者請求填 補,立法目的絕非在增益保險基金進而造成保險基金或勞工 保險機關之不當得利;其第1項明文規定:「……保險人發給 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 納金額」已清楚明文「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定應納之金 額,亦即立法者規定之命繳納上限為因實際給付而造成之「 該次虧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所定之繳納辦法亦不得 超過同條第1項所定之繳納上限,因此依繳納辦法第2條、第 3條命違法未投保者繳納超過實際核發之保險金部分明顯逾 越母法所定之繳納上限而屬違法。另災保法第36條第2項規 定:「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 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 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亦即得主張抵充者 以勞工實際獲取補償為要件,本件勞工因被告給付所獲取之 實際補償為24萬8,170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所能主張抵 充者亦僅24萬8,170元,超過部分勞工並未實際獲償,原告 依法自不得主張抵充,即原告額外繳納之109萬7,330元不得 主張抵充而造成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稱得主張抵充對原告 並無不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黃君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手 續,被告已依相關規定以111年10月24日勞局納字第1110186 468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且黃君遭遇職業傷病,並經被 告以上開112年2月4日函核定按職業傷病辦理,核付死亡給 付(含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在案,上開兩處分並未經撤銷 、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被告自應受前揭兩處分拘 束。據此,被告依災保法第36條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134萬5,500元之原處分應無不當。至原告主張原 處分違反職保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節,查災保法於111年5月 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107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 害保險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黃君於施行後 即111年8月19日遭遇職災事故,其情形應適用災保法相關規 定辦理,非原告所稱之職保法,原告顯有錯誤適用法律。  ㈡原告主張已與黃君遺屬和解並補償,其遺屬所請死亡給付應 為不予給付之決定一節,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在職強制性 社會保險,符合災保法第6條之勞工屬強制納保對象,且保 險效力自到職當日生效。黃君於111年8月19日發生職災事故 死亡,為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其遺屬自得依規定申請 黃君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被告亦應依災保法規定發 給給付,此為被保險人及其遺屬公法上之權利,無庸參酌原 告與黃君遺屬之民事約定。另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及第90 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繳納被告追繳金額1,345,500元後,得 向黃君遺屬主張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 害補償,並請求其返還,並無因同一職業災害事故重複補償 予黃君遺屬之情事。  ㈢災保法立法意旨包括合理分攤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 未依法納費,且職業災害保險基金已為原告支應其職災補償 責任,原告應予繳還,為使應繳納金額明確,不因遺屬領取 年金給付而無法估算,該法第36條第3項明定針對繳納金額 之範圍、計算方式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繳納辦法,以明確 執行該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使被告有所依循。繳納辦 法第2條明定應令雇主限期繳納之範圍,為災保法之傷病、 失能、死亡及失蹤給付等現金給付,至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 於該辦法第3條另予明定。由於年金給付具有續發性質,遺 屬符合請領條件被告即應按月發給至其不符合條件止,惟遺 屬得領取之年金總額無法估算,為明確雇主應負擔之補償標 準,並符合現行抵充規定,繳納辦法第3條明定計算雇主應 繳納金額時,遺屬年金依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即40個月計 算,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及其立法精神等 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處分 卷第26-4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17頁)、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5-16頁)、職災遺屬年金給付受理/審核 清單(原處分卷第1-9頁)、職災本人死亡給付受理審核清單( 原處分卷第11-14頁)、112年2月4日函(原處分卷第49-53頁) 、應加未加案追償審核清單(原處分卷第55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1-63頁)、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 65-7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8-45頁)等在卷可稽,足以 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勞工保險即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勞工保險包含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然二者保障目的不同,又91年施行之職保法另外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相關津貼補助,並就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為規範,鑑於職業災害法規分散,且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因受限於普通事故保險財務、加保範圍、投保薪資上限及給付水準等因素,致無法單獨調整以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更適足之保障。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經濟生活,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風險,連結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業務,乃將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單獨立法,而於110年4月30日制定公布災保法,自111年5月1日起施行,透過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並整合職保法之規定,建構包括預防、補償及重建完整體系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  ㈡災保法第3條第1項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第12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第3項)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受僱於符合第6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應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未滿6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4項)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發生保險事故者,該未依規定辦理期間之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按其月薪資總額對應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予以認定。但以不高於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公告之最近年度全體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對應之等級為限。」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第2項)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時,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喪葬津貼。(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依第52條所定順序,請領遺屬年金,……。」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2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被保險人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二、遺屬年金:(一)依第49條第2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50發給。(二)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給付基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第2項)遺屬年金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2人以上時,每多1人加發依前項第2款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10,最多加計百分之20。」準此可知,災保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強制納保對象,故課予雇主等投保單位應依第12條所規定之時點為其勞工辧理投保手續之義務。為避免雇主等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其勞工申報加保,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無法獲得保險給付,第13條明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自到職當日起算,此外,針對災保法施行前已到職但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工,亦明定其保險效力自災保法施行之日起算。復為防範雇主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道德危險,避免轉嫁由依法加保納費者之負擔,第3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命雇主等投保單位繳納,以維基金財務安全,雇主等投保單位倘依該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㈢被告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令原告限期繳納應繳納金額,並無 違誤: 1.黃君為原告所屬勞工,原告於黃君在職間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嗣黃君於111年8月19日因「工地廠房電擊事故、左手食指電擊燒灼傷、右前臂電擊灼傷、神經性休克」死亡,其遺屬於111年11月11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黃君係遭遇職業傷病致死亡,而以112年2月4日函核定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已如前述。原告既未依災保法第12條規定為符合同法第6條規定之勞工黃君辦理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手續,且黃君遭遇職業傷病死亡,其遺屬請領死亡給付,被告亦發給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原告應繳納金額並令原告限期繳納,並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並未規範雇主補償在先、被告核定死亡給付在後之情形,本件應回歸適用職保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補償金額470萬元而無餘額,而否准發給遺屬年金、喪葬津貼,被告逕予發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按職保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第1項)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死亡補助。(第2項)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惟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第90條第1項亦規定:「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其立法理由揭明:「一、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而本件黃君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在災保法111年5月1日施行後之111年8月19日,又災保法第36條第1項已明定雇主未依規定為其勞工辦理加保,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被告發給保險給付後,應命雇主繳納,同法第90條第1項更進一步規定若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先行支付職業災害補償,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雇主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返還可供抵充之金額,此外,災保法未有上揭情況應適用職保法之規定存在,依災保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災保法施行日起,職保法第6條即不再適用。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災保法第36條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職保法第6條第2項云云,顯與現行以災保法為中心建構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相悖,忽略災保法對職業災害制度整合與優先保障勞工經濟安全所為之明文規範,至於被告依災保法發給遺屬保險給付,係依現行災保法所為,核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採。  ㈣被告限期令原告繳納之金額,應在其保險給付之範圍內:  1.按國家對特定人民課徵金錢給付義務,應以法律明定課徵之 目的、對象與額度,如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 為必要之規範,應就授權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 斷立法機關之授權是否符合授權明確原則,及行政主管機關 之命令是否逾越母法授權或與之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 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 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 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2.復按災保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第1項繳納金額之範圍、計 算方式、繳納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上開規定授權 訂定繳納辦法,行為時之繳納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 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 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第3條規定 :「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2 8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一、傷病給 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 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三、遺屬年金:本 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而災保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遺屬一次金及 遺屬津貼給付之基準如下:……三、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依上開繳納辦法 ,勞工之遺屬請領按月給付之遺屬年金,被告發給保險給付 後,即應令違法未為勞工加保之雇主一次繳納按被保險人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之金額。  3.然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 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 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依其文義,既言明「應於該保險給 付之範圍內」,亦即保險人即被告僅得於實際發放之保險給 付金額範圍內,確認雇主應繳納之金額,並向其收取,不得 就超出保險給付範圍外之金額進行請求;是依災保法第36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同法第1項繳納金額範圍、計算方式、繳 納方式、繳納期限等事項之繳納辦法,僅得於實際發放之保 險給付金額範圍內為度,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或與母法牴觸 。被告固依繳納辦法第3條之規定,以災保法所定喪葬津貼 、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喪葬津貼、遺屬 年金金額,即喪葬津貼按黃君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 月計算,遺屬一次金按被黃君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計 算,又黃君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29,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遂以原處分令原 告限期繳納134萬5,500元【計算式:(29,900元×5月)+(29,9 00元×40月)=1,345,500元】;惟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實際發 放黃君遺屬之保險給付金額,為111年8月至112年3月共8月 之遺屬年金計131,560元(計算式:16,445元×8月=131,560元 )及喪葬津貼149,500元,共281,060元(本院卷第102頁)。顯 見原處分令原告繳納之金額已逾實際發放之保險給付金額, 即違反前述災保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意旨,是被告雖非不得 依繳納辦法計算雇主應繳納金額之上限,然其向雇主收取之 金額仍須以實際發放之金額為度,準此,繳納辦法關於收取 逾實際發放金額部分,應認已逾越母法授權並與之牴觸,而 不應適用。是原處分命原告給付281,060元部分,固屬適法 ,然命原告給付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違反災保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而屬違法。  4.至被告雖稱未依法辦理投保手續之雇主,如允其僅就遺屬已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部分予以繳納,形同全體依法納保雇主定 期繳納保險費所積累之勞工職災害保險基金提供其無息40個 月之貸款,並衍生遺屬與雇主間後續逐期抵充行使之成本及 爭議,且令雇主按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繳納,其後得抵充 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未加重其負擔等節。惟災保法第36條 第1項法文既明文規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即限縮被 告向雇主收取之金額範圍,依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不得收 取逾實際發放之保險給付部分;又參諸災保法第36條第2項 、90條第1項規定,雇主繳納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金額,或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亦須於勞工或其受 益人請領保險給付後,方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 職業災害補償,或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勞工或其受益 人返還,則於受益人採取按月領取遺屬年金之情形下,雇主 即需逐月抵充或逐月請求返還,與其有無依遺屬一次金給付 基準繳納無涉;再者,災保法第54條規定:「領取遺屬年金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一、配偶 再婚或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1款所定請領條件。二、子女、 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不符合第49條第2項第2 款至第5款所定請領條件。三、有第44條第2項第3款或第4款 規定之情形。」則倘停止發給遺屬年金之情事發生,而遺屬 猶未領取完畢相當於勞基法第59條所定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 補償,亦難謂可完全抵充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被告 所執上開各節,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令原告繳納281,060元部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請求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違反災保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非適法有據,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6

TPTA-113-地訴-39-20250326-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號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千易鋼鐵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陳芳質 吳郁萱 李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2年8 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新臺幣(下同)28,323,632元及全年所得額803,368元,原 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 漏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84 9,632元及全年所得額3,329,368元,應補稅額429,420元, 並按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經被告以112年1月30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00938號復 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 部以112年8月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785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按公司組織會計事項入帳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故當交易 一方履行契約後即取得請求另一方支付價金之權利,另一方 則負清償價金之義務;是債權債務成立後,不論債權人是否 已經收到價金,均不影響於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完成時當期 入帳,認列營業收入;相對地,不論債務人是否已經支付價 金,亦須於取得貨物或勞務時當期入帳,認列營業成本或費 用;故不以當期是否已收到(支付)價金為入帳基礎,方符合 商業會計法第10條及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 按一般有償交易行為應有(本能)的基本認知,只要交易雙方 於契約條件成就時,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原則上,債權人即 取得隨時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價金的權利,債務人同時即負 隨時清償價金的義務,並無須於契約中另行訂定收款(清償) 日期,否則,營業行為(經濟活動)只能以現金交易或以物易 物。  ⒉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可知,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9年4月 23日驗收工程完畢(該日期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為原告最遲應於99年 度認列工程收入,符合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核課期間最慢應 為100年5月31日至105年5月30日),原告即有權向明亞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明亞公司)請求履行清償債務,只因該公司 另就調整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以外之債務未清償 ,且對原告要求清償物調款債務一直置之不理,致原告不得 已於透過法院起訴請求履行清償其他債務後,再於105年4月 15日起訴請求清償物調款債務(按此係一般請求債權給付之 訴,並非確認債權債務存在之訴,且明亞公司僅對消滅時效 提出抗辯而已,足證該公司不否認原告物調款債權於99年度 完工時即已存在);當初原告雖先僅以物調款5,000,000元( 未含稅)之50%2,500,000元,做為請求權金額,但此為可期 待最低可收取之債權金額(按物調款之金額,均經原告與養 工處及明亞公司三方協議過,若金額未確定,原告不可能再 進場完成剩餘吊裝作業),雖於起訴後再追加152,300元,惟 差距甚微,並無債權有無法確定之處。是以,物調款債權金 額並非未確定,依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即應於養工處 驗收工程完畢當期認列工程收入(同理,明亞公司亦應同時 認列工程成本),故核課期間之起算仍應以99年4月23日養工 處驗收工程完畢時,100年度申報99年度營所稅之日期起算5 年;而非以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法院之年度做為原告 工程收入應入帳年度,再以原告106年度申報105年度營所稅 之日期106年5月26日,做為計算核課期間之始日。  ⒊另查,依「基隆暖暖至宜蘭大溪改善十分寮至雙溪段(臺2丙 線14K +190~15K+06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吊樑時程 檢討會會議內容觀之,可知原告確信只要完成剩餘吊裝作業 經養工處估驗後即可獲得物調款,依權責發生制即應認列工 程收入,不論明亞公司是否依約履行支付物調款予原告;倘 原告無法收取物調款債權,僅發生依法認列呆帳損失而已, 而非以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法院之日期始做為原告認 列工程收入之日期;倘以養工處函覆法院之日期做為原告認 列工程收入之日期,將違反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及27條前 段之規定。反倒是:明亞公司未依權責發生制及查核準則第 64條前段規定於養工處驗收日期當期認列工程成本,其於10 6年9月25日清償物調款債務所認列之其他損失,即屬以前年 度之營業成本費用,不符合該條文後段之規定,被告應本於 職責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對於明亞公司帳列其他損失扣減 所得額情事應不予認定,並對之補徵106年度之營所稅,方 為適法。  ⒋至於被告復查決定書第7頁第3行謂:「次查,申請人(即原告 )雖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未約定應給付物調款之 時間及確定金額,且渠等對於物調款應否支付、給付時間或 金額若干仍存有爭議。觀之協議書內容,並未約定鋼構工程 完工驗收合格作為給付物調款之條件,其等並未約定應收物 調款之時間,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或開立發票。 」 等云云,實與一般商場運作不符。蓋原告係營利事業,營利 事業以營利為目的,一心一意在於儘早完工以獲取金錢維持 事業正常營運,不可能平白無故做白工,故知只要完成履約 ,即可隨時向明亞公司要求支付價金,何須於契約上明訂收 款日期等,被告非當事人對契約內容豈有置喙的餘地;原告 對於與明亞公司之承攬工程並非無償,不會不知債權金額有 多少,亦知如何透過法院取得勝訴判決確保物調款債權能收 回,在在可證明99年工程完工經養工處驗收完成,債權即已 存在,況明亞公司並未以協議書未訂明給付時間等做抗辯, 故核課期間自應以100年度申報99年度營所稅之日期起算。 對此,被告對契約內容若認有與常情不合之處,理應向明亞 公司及養工處調查有關證據以查明實情為何,而非恣意自行 解釋。  ⒌有關被告援引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28條規定,然由該公 報第2條第2點規定觀之,本件係建造合約,並無適用該號公 報之餘地,其他條文可毋庸論矣。至被告另引用查核準則第 27條但書之規定做為答辯,然查該條但書意旨,係為防止營 利事業藉口收入未確定而脫免因未認列收入遭補稅處罰所作 之規定,原告無此情形,被告予以引用,自屬錯誤。  ㈡罰鍰部分:本件稅捐之課徵已逾核課期間,本稅課徵無由成 立,罰鍰亦無所附麗等情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部分:  ⒈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違章罰鍰事件部分,經被告重審復 查決定,以原告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時開立 統一發票,然原告000年00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2,526,000 元,營業稅額126,30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 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26,300元外,並移經被告處罰鍰126,300 元,經重行審酌該營業稅違章案件係1年內經第1次查獲,原 告已補繳稅款,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126,300 元處0.5倍罰鍰63,15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另原告對被告核定補徵 營業稅額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⒉被告基於同一事實認定,查獲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即物調款)2,526,000元,乃於110年 8月27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1100008069號函請原告說明漏報 營業收入之成本費用,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說 明該漏報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已入帳,遂依漏報營業收入2, 526,000元,核定漏報所得額2,526,000元。  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認列收入,如因特殊情 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 處理,系爭物調款收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 第27條規定,原告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數額 時應計入帳:  ⑴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應採權責發生制認列收入,如因特殊情形,無 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次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第4段,依權責發生制,收益於確定應收時,即行入帳, 亦即當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應認列入帳。  ⑵原告與明亞公司於98年11月18日簽訂鋼構工程物價調整款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物調款,其金額為養工處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 約施工中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核算系 爭工程中ASTMA709 Gr.50鋼料(下稱系爭鋼料)物價調整金額 ,扣除明亞公司與養工處所原訂契約系爭鋼料之物價調整金 額後之50%。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物調 款,金額為養工處所核算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又依明亞 公司與養工處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第14條,亦載明明亞公 司應提出與分包廠商(即原告)簽署之協議書,養工處始給 付明亞公司系爭工程之物調款,足徵明亞公司與原告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已另行達成「明亞公司應將養工處所給付系爭 鋼料物調款之半數給付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依原告 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既已投入系爭工程之鋼料 ,且明亞公司已承諾將養工處所給付系爭鋼料物調款之半數 給付原告,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僅是金額尚無法可靠衡 量,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卷附資料所示,明亞公司取 得物調款後並未告知原告,其屢次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乃 在105年4月15日提起本訴訟,在起訴前就系爭物調款何時撥 付?實毫無所悉,直至養工處正式函覆臺北地院之日期即10 5年10月28日,原告始明確知悉得予請求明亞公司給付物調 款計2,526,000元,是本件系爭物調款收入2,526,000元依所 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原告自應於105年10 月28日確認應收物調款數額時,編製會計憑證應計入帳,惟 查原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2,5 26,000元,致漏報所得額2,526,000元及所得稅額429,420元 ,被告據以補稅及處罰,核屬有據。  ⒋又物調款收入係構成105年度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之一,依所得稅第71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000年0月間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查原告已在106年5月26日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是核課期間應自106年5月26日起算5年,至111年5月25日止,本件繳款書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尚未逾核課期間。原告主張系爭物調款收入已逾核課期間一節,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 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即納稅義務人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時,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與明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未約定以系 爭鋼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作為明亞公司給付原告物調款 之條件,亦未約定以該協議書作為協力廠合約書之修正或補 充條款,協議書未約定應給付物調款之時間及確定金額,且 渠等對於物調款應否支付、給付時間或金額若干仍存有爭議 ,養工處撥付明亞公司物調款時,亦未副知原告,致原告無 法確定及估計應收物調款金額,無從依權責發生制估計入帳 ,直至養工處105年10月28日函覆臺北地院ASTM鋼料物調款 時,原告始明確知悉得請求明亞公司給付物調款之金額。本 件系爭物調款收入(營業收入)應於105年10月28日確認應收 物調款時,編製會計憑證入帳,惟原告卻於辦理10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筆營業收入,違章事證明確 ,又原告簽證會計師以111年9月14日函,敍及原告物調款收 入「擬於111年9月30日補行入帳」;並以111年10月4日函復 被告機關,已補作系爭物調款收入之會計分錄於111年度入 帳,是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明確知悉得請求明亞公司給付 物調款之金額時,未將系爭物調款收入(營業收入)入帳(或 揭露該收入)未於105年度入帳,亦未於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7月4日以106年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 或於明亞公司106年9月25日實際匯款支付物調款時入帳(或 揭露該收入)仍未於106年度入帳,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並參據倍數參考表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 認違章事實,並承諾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屬查獲之日前 5年內未曾查獲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同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按所漏稅額429,420元處以0.6 倍之罰鍰257,652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 。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認定系爭物調款為原告於105年度即已實現之收入,核定原告漏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應補徵稅額429,420元,並按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所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承諾書(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10年11月30日11 0年度財營所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與繳款書(原處分卷 第8頁至第10頁)、被告10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更正核定 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32頁 至第24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6頁至第270頁)等 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稅捐稽徵法: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 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項前段)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  ⑵第22條第1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下列規 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⒉行為時所得稅法:  ⑴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 用權責發生制。」  ⑵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  ⑶第71條第1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 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⑷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⒊行為時查核準則:  ⑴第2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 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 所得稅法……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  ⑵第27條規定:「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 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 ,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 法確知之收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  ㈢經查,明亞公司於96年間向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96 年12月6日與明亞公司簽訂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明亞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發包 予原告施作;雙方復於98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略以: 明亞公司同意給付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物價調整 款。其金額為養工處依行政院訂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因應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核算系爭工程中系爭 鋼料之物價調整金額,扣除甲方(即明亞公司)與業主(即 養工處)所原訂契約系爭鋼料之物價調整金額後之50%等語 。嗣明亞公司與養工處於98年11月25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 ,約定明亞公司應提出與原告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明亞 公司與原告就明亞公司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已達成協 議;養工處復於100年1月20日估驗該工程,明亞公司並於10 0年1月26日向養工處請領最末期估驗款(包含物調款),養 工處於100年2月8日給付明亞公司最後一筆工程款中包含物 調款9,110,309元。惟明亞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原告50%物調款 ,原告遂於105年4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明亞 公司給付50%物調款,經臺北地院發函向養工處確認物調款 金額中,屬系爭鋼料之物調款為5,304,600元,且養工處皆 依契約規定於各期估驗撥付明亞公司,並於最末期估驗款全 數撥付完成;臺北地院遂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建字第 267號判決明亞公司應給付原告2,652,300元(5,304,600元× 1/2)及利息,訴訟費用由明亞公司負擔等,明亞公司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年度上字第32 5號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確定等,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28頁至129頁),復有系爭協議書(原處分卷第112頁) 、系爭合約書(原處分卷第113頁至第122頁)、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76頁至第179 頁)、臺北地院105年度建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 180頁至第184頁)等件在卷可參;明亞公司已於106年9月25 日給付原告2,652,300元乙節,此有原告111年10月4日函暨 所附說明書、明亞公司106年9月25日轉帳傳票及債權計算書 等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2頁至103頁 ),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㈣原告之系爭物調款2,652,300元收入須俟106年度始完備「已 實現」及「已賺得」二要件:  ⒈按採取權責發生制之企業,其在會計期間內已確定發生之收 入及費用,無論實際有無現金收付,均應入帳,以確定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而權責發生制之理解,學理上言之,乃是以 「收入」之認列為核心,以「特定經濟資源」符合「已實現 」及「已賺得」之二要件後,應認列該企業之所得。其中「 已實現」要件,除了包括對經濟資源之終局性占有支配外, 也包括在法律上取得給付請求權之情形(再配合收現可能性 之存在)。而在「已賺得」之定義則是指:該筆「已實現」 之經濟資源,其對應之成本費用已支付或已耗用(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時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 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點規定:「收入通常於已實現 或可實現且已賺得時認列。下列4項條件全部符合時,方宜 認為收入已實現或可實現,而且已賺得:⑴具有說服力之證 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⑵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 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提供他人使用。⑶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 定。⑷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亦同此意旨。  ⒉查系爭工程經養工處於99年4月23日驗收工程完畢,是認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已投入全部工程所需料工 費,包含原告於上開民事件所請求金額,始達成竣工並交付 製作物予明亞公司之履約義務,既然成本費用均已支付或已 耗用,則原告向明亞公司請求收取系爭款項2,652,300元, 業具備「已賺得」此一要件。  ⒊然明亞公司於100年間向養工處領取物調款後,未依約定給付 原告50%之物調款,原告因而向明亞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已 如前述,而觀諸該民事訴訟明亞公司以:「依系爭合約書第 16條第2項約定,系爭鋼構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並約明不隨 物價指數調整,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承擔物價變動風險, 不得向上訴人(即明亞公司)另為請求。而被上訴人亦未依 系爭合約書完成工作物,並使上訴人因此經養工處處以逾期 罰款931萬2,828元,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向上訴人請求物調款 。又系爭鋼構工程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法院為增加給付部分,係就原來給付報酬為量之增加,非就 原來給付報酬為質之變更,雖非屬原有報酬之範圍,但視同 報酬之性質,自應適用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因系爭 工程已於99年4月23日驗收完畢,養工處亦於100年1月20日 給付上訴人最後一筆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 付。」等情(原處分卷第178頁),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請求給付系爭物調款之權利,是原告於該民事訴訟確 定前是否得終局「確定」取得系爭物調款,即有疑義。  ⒋是以,系爭民事事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月4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上訴方告確定,已如上 述,則原告於106年7月4日前,就系爭物調款2,652,300元及 其利息,並未終局且確定取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應俟10 6年7月4日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明亞公司之上訴 確定後,原告之民事債權始能行使不受障礙,終局且確定取 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準此,原告向明亞公司請求收取系 爭物調款2,652,300元,該項收入須俟106年度始完備「已實 現」及「已賺得」二要件,應認屬原告106年度之所得項目 。   ⒌原告雖主張應以養工處於99年4月23日驗收工程完畢時,做為認列工程收入之年度等語,然此僅認原告就物調款收入具備「已賺得」此一要件,難認符合「已實現」之要件;原告系爭物調款債權係於106年度方具備終局性,且確定取得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應認屬原告106年度之所得項目,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⒍被告雖認應以原告於提起上開民事事件,養工處105年10月28 日函覆法院時,做為原告工程收入應入帳之年度等語,然原 告於105年間就系爭民事訴訟勝敗未定,系爭物調款債權難 謂已實現,原告並未終局「確定」取得保有該筆款項,被告 上開主張,亦容有誤會。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援引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第28條規定, 而依該公報第2條第2點規定觀之,本件係建造合約,並無適 用該號公報之餘地等語,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325號判決書所載:「…依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即原告) 所需完成之工作為系爭工程鋼橋上部結構新建工程,約定總 價為3,989萬6,409元,而依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所示,其 中有關ASTM A709 Gr.50鋼料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之系爭鋼 料部分,其未稅價值高達2,359萬8,000元,占系爭合約書總 價款62%之多,有系爭合約書詳細價目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新 北地院卷第39-1頁〉,顯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已非 屬單純動產買賣,亦非為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 而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故 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實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別,更 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 專指『動產』者有間。則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或報 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 間,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料物調款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等語,應屬有據。」等語 (原處分卷第177頁),因此,本件並非建造合約,自無原 告上開主張情形,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系爭物調款於105年度尚屬未確定收入,被告認定 系爭物調款為原告於105年度即已實現之收入,而以原告漏 報營業收入2,526,000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0,849,63 2元及全年所得額3,329,368元,補徵稅額429,420元,並按 漏稅額處以0.6倍罰鍰257,652元,尚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其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處分既然有違 誤,本院仍應予撤銷。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2025-03-26

TCTA-112-地訴-4-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00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雅茹 李湘沄(即王俊霖之承受訴訟人) 李銘記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徐雅茹、李湘沄、李銘記(下合 稱原告,分稱姓名)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基府都使罰貳字 第1120225110號、第1120224958號、第1120225037號函(下合稱 原處分)、內政部112年9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528號、第11 20400997號、112年9月21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583號訴願決定( 下合稱訴願決定),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起訴原告王俊霖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李 湘沄為王俊霖之妻,並繼承登記為本件訴訟所涉基隆市安樂 區基金二路9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李湘沄於113年10月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29、231、25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銘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本院卷二第39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徐雅茹、李湘沄、李銘記為基隆市安樂區碧嵐大地第三代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分別為同市區基金二路13號2樓、9號2樓、5號3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5、128頁、本院卷二第253頁)。系爭 大廈係於80年7月11日取得被告核發之(80)基使字第168號 使用執照(本院卷一第103、104頁,下稱系爭使照)。 (二)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民眾檢舉,至系爭大廈會勘後,認 定系爭大廈有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拆除1樓機械昇降 設備、地下停車場車輛改由基金二路5號旁另闢車道出入( 擅自在系爭大廈外牆開口)之情形(下分稱系爭昇降機違規 、系爭車道出入口違規,合稱系爭違規),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且經限期仍未改善,爰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管委會不服 ,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認為缺乏證據得確認管委會即是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而造成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且縱使管委會符合建築法第7 7條第1項使用人之身分而有維護系爭大廈合法使用之狀態責 任,但究應對管委會還是區權人處罰,被告亦未本於正確事 實及經處罰對象選擇的合義務裁量程序,而撤銷上開處分確 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65至177頁)。 (三)嗣因民眾再次檢舉,被告於109年7月9日及110年3月25日辦 理會勘,認系爭違規仍然存在,函命系爭大廈區權人限期改 善、恢復原狀(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被告復於111年3 月9日及111年5月4日再次會勘,認系爭大廈未恢復原狀,遂 於111年10月13日函請系爭大廈區權人於文到次日起90日內 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本院卷一第193至214頁)。嗣被 告於112年5月16日派員前往勘查,系爭大廈仍未改善,被告 審認系爭大廈之全體區權人共計71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6月13 日分別發函全體區權人(發函予原告部分即為原處分),各 裁處罰鍰846元(全體區權人罰鍰6萬元,除以71戶,無條件 進位,計算得出每戶罰鍰846元),並限文到次日起30日內 改善(恢復原狀)或90日內補辦變更使用手續,逾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依法得連續處罰(本院卷一第 215至225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 駁回(本院卷一第84至94、231至23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大廈在取得系爭使照前就已經依現狀完工,只是在系爭 使照核發程序中有造假等違法,當時被告本來不應核發系爭 使照卻為核發,以至於系爭大廈現在被認為現狀與系爭使照 不符,就此結果被告有責任,不應再歸責處罰後來才取得所 有權的區權人。原告係系爭大廈完成後之一般買受人,已依 原本狀態維護、使用,並無擅自變更使用,無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狀態責任。 (二)退步言,縱使要為處罰,也應該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造成現狀與系爭使照不符的行為 人,不應逕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2款處罰 區權人。如果罰不到行為人的話,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內政部1110222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 號函釋,因為系爭違規存在於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亦應處罰 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而非處罰區權人;縱使要處罰區權人 ,也應該處罰擁有車位的26位區權人,因為他們是所有人兼 使用人,原告並無車位,沒使用到系爭違規部分,不應處罰 原告。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有關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 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 ,為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 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此 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 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 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 (二)系爭違規應係系爭使照核發後二次施工所致,被告已盡查證 義務仍無法釐清造成系爭違規之行為人為誰。又系爭違規係 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區權人及管委會雖均可作為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之狀態責任人,但被告考量管委會有改選問 題而不具穩定性,且要改善系爭違規須全體區權人為之,並 非擁有車位的26位區權人即可完成。全體區權人未依限恢復 原狀,亦未辦理變更系爭使照手續,被告裁量對全權區權人 為處罰,並無不合,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按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 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 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56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 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勘驗之。」,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 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 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第77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可知,建築工程自領得建造執照而開工後,施工期間即有 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部分,經勘驗合格始得繼續施工,至 施工完竣後,則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主管建築機關須派員查驗確認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始可發給使用執照;而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否則受罰並命改善。該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的維持,所負之義務應屬 狀態責任,其既以「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狀態為責任前提,原則即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時之建築 物實際狀態作為應維護之狀態。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有瑕疵 ,將實際不符合設計圖樣之建築認為符合而發給使用執照, 只要該使用執照未經撤銷而有效存續中,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既未改變而仍維持該使用執照核發時所確認之建築物 實際狀態,即不得認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二)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 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 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 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 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 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 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 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 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 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凡行政法律關係 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 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 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 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 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 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 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 「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經兩造於113年9月5日會同至系爭大廈現場會勘確認系 爭違規之位置與狀況(本院卷二第11、125頁),並比對系 爭使照圖說及相關竣工照片,可以確認:1、有關機械昇降 設備之設置及其位置,在核發系爭使照前之施工階段即不符 合設計圖說而未設置(本院卷二第93、95頁),當初是作假 在其他位置拍攝竣工照片(本院卷二第99頁),取得系爭使 照後再將該他位置回復原狀(本院卷二第97頁);2、有關 車道出入口部分,在核發系爭使照前就已經在地下層作不符 合設計圖說之樑與樓板之澆置而成為斜坡(此為被告在施工 過程中逐層勘驗時即可發現卻未要求改正),進而得以開設 車道出入口,所附竣工照片只是因拍攝角度或他物遮檔而未 能看到該車道出入口(本院卷二第119、267頁),實際上車 道出入口在系爭使照核發前即已施作(本院卷二第261頁) 。是系爭違規均係在系爭使照核發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使 照核發後二次施工),被告在施工過程中所為勘驗或完工後 所為查驗,可得知悉,卻未要求改正,最後仍核發系爭使照 ,亦即被告以系爭使照將原不符合設計圖說的違法狀態確認 為合法,發生效力存續迄今(被告已不得撤銷有瑕疵的系爭 使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參照),原告既未改變系爭 使照核發時所確認之系爭大廈實際狀態,即不得認為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四)復查:1、被告自承系爭大廈目前結構應無安全顧慮,如果 要將車道出入口封閉並重新設置機械昇降設備,因為機械昇 降設備也須作一開口,反而可能會有安全上顧慮;如要維持 原車道出入口、辦理變更使用,因為車道出入口與鄰地距離 不到1米,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45條規定,必須購 買鄰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2、車道出入口鄰地原為 系爭大廈起造人羅律煌所有,於103年間由訴外人葉一誠拍 賣取得,並曾與系爭大廈管委會間有多起民事訴訟,有臺灣 基隆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0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297號、106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判決可稽 (本院卷二第335至363頁);3、被告將原不符合設計圖說 的違法狀態確認為合法而核發系爭使照,有可歸責之處,則 原告爭執當初核發系爭使照時可能存在官商勾結情形,被告 也算是造成系爭大廈現狀與設計圖說不符的行為人之一,而 伊並非行為人,為何可以處罰伊等語(本院卷二第246、397 頁),並非無因。系爭使照足使原告產生信賴而認為系爭大 廈係合法建物,原告因此購入而成為系爭大廈區權人,如今 面臨如此局面,被告亦有責任,卻未見被告有履行必要之彌 補與改善作為,即逕以原處分要求原告須與其他區權人負擔 完全的改善責任。綜上客觀情勢並參酌原告之特殊處境,堪 認已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被告所課予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原 告違反該義務而為處罰並限期改善(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 使用手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不該當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課予原告之 義務,對原告而言亦欠缺期待可能性,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官 黃翊哲                 法官 林敬超                 法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3-26

TPTA-112-地訴-100-202503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胡瑞唐 白雅竹 王尹希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13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告所屬勞工處於民國000年0月間 至原告之彰化分公司(下稱彰化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 發現原告設有企業工會,卻未經工會同意,於000年0月間有 使勞工林政諺、陳韋臻、張榕珊、吳正龍、王朝鋒、蔡鈴珠 及關振宇等7人(以下合稱本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等情, 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以113年2月19日府勞動字 第113005830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 陳述意見後,被告仍續認原告前揭違規行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屬實,因原告屬甲類事業單位,且係於3年內第2次違 規,應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3點 等規定處罰,遂於113年7月9日以府勞動字第1130253601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 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甲○○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甲○○)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令(下稱勞 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意旨,事業單位有不同廠場,欲使 員工延長工時工作者,應經工會同意;廠場無工會者,則應 經勞資會議同意。倘不同分支機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 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彰化 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資會議,即彰 化分公司有於112年9月18日召開「家福彰化分公司2023年第 3次勞資會議」(下稱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並於會議中 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 案,故彰化分公司係以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是以,無分公司工會之彰化分公司依11 2年第3次勞資會議決議,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無違規,何 況彰化分公司事前已與勞工協商,且在取得同意後延長其工 作時間,並依法給付加班費。被告認原告不得以彰化分公司 之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二)復依黃虹霞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 書意旨,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應屬違憲。另蔡烱燉大法官於同號解釋中提出之部分 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進行闡釋 ,然因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之內容相仿,從而應可依其見解,認定個別勞工之同意 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又若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 勞工總數之1/2,顯見該工會不具代表性,而不得依該工會 之決議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況且本件所涉勞 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為由而裁罰原告。 (三)原告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僅占總勞工人數約0.25%,且成員 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彰化分公司並無勞工或僅有極少數 勞工參與原告之企業工會,從而企業工會所為決議是否足以 代表原告所有勞工之意志,尚有疑義。原告分公司遍佈各地 ,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 有所不同。依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意旨,相關勞動環境 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且依勞基法第83條及工會法相關規定 ,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勞資雙方合作之平台,兩者並非互斥 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之效力。 彰化分公司召開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所通過「經員工同意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決議應當優先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 是否充足,即認定有關原告所僱用勞工延長工時之同意,應 由該企業工會決議為之,全然否定彰化分公司業已合法召開 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彰化分公司全體勞工依法選任代表 後所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駕於個別勞工之 上,迫使多數勞工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影 響其等之工作權,而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嚴重 損害個別勞工權益,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 定。 (四)又原告係依彰化分公司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作成之決議, 使本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該勞動條件事項業與勞工充分協 商,並經過勞工本人同意,原告亦已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 ,顯見原告之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 之自由意志,主觀上應無任何不法意識,且不具違反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 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甲○○亦未予廢止,則被告責令原 告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合法。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之人資林麗娟於談話紀錄中稱「原告使員工延長工時, 僅經過勞資會議同意,尚未經工會同意」等語;而原告未經 工會同意,使本件勞工於113年9月期間除於正常工時外,尚 須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亦有000年0月出勤報表及薪資清冊 附卷可查,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可認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 32條1項之事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彰化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員工延長工 時之同意,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部分,依勞基法91年 12月25日修正前後規定之文義可知,雇主欲將第30條所定之 工作時間延長,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者,始得採 行經勞資會議同意之方式,立法者實已明列先經工會同意, 如無工會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之順序。其修正之理由亦敘明, 「考量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 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 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 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而勞委會9 2年7月16日函令僅係說明事業單位廠場有無廠場工會時,應 如何由廠場之勞資會議行使上揭同意權;若事業單位已成立 工會,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由各該廠場 之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又原告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 字第165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474號判決 統一法律見解,故尚不能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取代工會 之同意,原告所訴,皆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訴願審議機關之決定,未考量對原告企業 工會之代表性、合理性,以及對彰化分公司員工之侵害、彰 化分公司員工之意願等因素,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云云。按工會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第7條規定 :「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11條第1項規定:「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 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 立大會。」依此可知,工會法雖規定勞工原則上可自由加入 工會,惟為積極保障勞工團結權,並避免企業工會欠缺勞工 代表正當性,乃例外規定企業工會之勞工應加入工會,然此 無罰則之入會義務僅具宣示作用,違反工會法第7條規定, 現行法並無責任效果之明文。亦即,法並無明文限定企業工 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半數,是原告總 公司工會之會員人數事實上是否因原告所僱勞工未予入會致 未符合工會法第7條之規定,僅係原告總公司工會是否確實 執行工會法第7條規定之問題,不當然影響原告總公司工會 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至原告所僱勞工參加企業工會 者寡,無法成眾必有其因,原告亟待處理者係原因之探尋, 而非單憑己見,逕予對法規範之否定。是以,原告總公司工 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織而成,自屬勞動相關 法規所稱之工會,而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使勞工工作 時間延長,立法者既將「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選項式規範 ,修正為次序性規範如上述,自應以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原 告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此即屬對彰化分公司 之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被告對此並未注意而逕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容屬對現行勞動法制下 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並無足採。 (四)又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 之2之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同意,方得通過。」第17條第1 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 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 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93年11月19日 修正發布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 行之。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 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 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 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 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 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 同意見書。」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 出席大法官之姓名。(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 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據此可 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 ,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經過多數決通過,參與審理之大 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 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至於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 其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隨 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 執之以為補充或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準此,原告以司法院 釋字第807號解釋部分大法官之個人意見,認為不具代表性 之工會所作之決議,與勞工工作自主權、雇主營業自由相衡 量,應屬違憲,據而執為如上主張,亦無可採。 (五)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長期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 全台有多家分公司,並僱用員工營業,自應了解並注意其身 為僱用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上之各項義務,且此種行業之營運 方式為其專業,其不僅應了解市場訊息,更應注意與其行業 相關之法令規範(包括勞基法所課予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依法忠實履行其義務。原告既未經工會同意,屬未經法定 程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致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受裁罰 ,且原告縱有爭論,亦應向主管機關查明,卻捨此不為,尚 難謂無過失。勞基法自100年7月1日規定各縣市政府須定期 公布轄區內違反勞基法規定之企業,原告多年連續名列其中 ,其違法次數、條文及事實不勝枚舉,原告以部分判決內容 混淆是非,越顯欲蓋彌彰,且違反情事每況愈下,亦難認其 非出於故意。是原告違反勞基法事證明確,其所述皆無理由 而無足採,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使本件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是否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處分、113年2月19日府勞動字第1130 05830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3年1月26日一般事業單位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與談話紀錄、原告113年8月26日至 113年10月25日勞工出勤查詢表及薪資清冊等件(見本院卷 第24-32、37-40、69-72、127-128、135-169頁)附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工會法-⑴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 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 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 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⑵第7條:「依前條第一項第 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2、勞基法-⑴第30條之1第1項第1、2款:「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 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 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⑵第32 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 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⑶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3、裁罰基準-⑴第3點第1款:「三、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 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僱用人數一百人以上。」⑵ 第2點第1項、第2項:「(第1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一次依本法及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 原則之罰鍰最低額裁處,第二次以上依附表之規定。(第2 項)前項附表所定之違規次數,指以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 之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本法同項次規定並經裁處之 次數累計之。」⑶第2點檢附之附表: 項次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違規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1 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 備註:……及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且實收資本額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依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罰鍰最低額為五萬元,並以僱用勞工人數依下列裁罰基準: (一)僱用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第二次違規,累計增罰三萬元。…… 4、下列函釋核屬甲○○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 用: (1)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 第1項、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 位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 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得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 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 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廠場實 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場無工會者, 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位之分支單位實 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 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三)事業單位之分 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 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2)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勞委會 100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 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 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 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 工會同意以代之。」 (3)甲○○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甲○○103年2 月6日函):「說明:……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 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 立(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 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 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資會 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一致同 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分公司未 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彈性工 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4)甲○○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下稱甲○○107 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應 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 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 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 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 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 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 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 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 業單位勞工組織工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 理前開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 項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 規定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 希就原同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  (三)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於其彰化分公司任職之本件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1、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 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 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 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 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 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 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 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 工時」、「延長工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 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 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 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 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 ,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 ,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故而,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 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 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 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 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 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上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473、4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且依勞基法於91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因季節關 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雇 主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者,須先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嗣於91年12月25日將該條項修正為:「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 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 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 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 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據此可知,立法者為保障在社會經 濟地位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 磋商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 形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 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會同 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之立法 裁量決定。足徵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力量,以 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 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而承擔過重 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依最高行政法 院上開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之修法理由,均可認 事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工會者,若雇主欲使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支機構 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3、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之企 業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 明,倘原告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應徵得該企業工會同意 ,而不得逕以其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惟被告於113 年1月26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所屬彰化分公司所聘僱本件勞 工之113年8月26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出勤紀錄,於000年0 月間本件勞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且未經原告總公司 工會同意,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上情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原告雖援引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 令主張: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 性,各該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 及條件本應因地制宜,故原告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即得使勞 工延長工時云云。惟觀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令僅在闡述各 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 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範圍,以及分支機構 (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 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 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 題,原告之主張尚有誤會,難認可採。何況原告所稱之112 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決議係於112年9月18日作成(見本院卷 第37-40頁),自不得溯及作為延長本件勞工109年工作時間 之依據。 4、再者,依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甲○○103年2月6日函、甲 ○○107年6月21日函釋意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經工會 同意」所指之工會,就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以廠場 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則可以事業 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未成立工會, 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總公司)企業 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外許可情形,而不得以各分公司之勞 資會議紀錄代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另援 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105年度判字第165號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均係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 案,尚無拘束效力,併予敘明。   (四)原告關於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彰化分公司之員工僅有 少數或無員工為工會成員,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 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1、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 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 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 」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 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 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 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 ,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 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 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 雇主之勞動條件,將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2、誠如前述,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 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說 服地位較不利之勞工,使之獲得較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 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 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 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 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 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 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 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是以,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 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一定比例 ,則原告總公司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 響原告總公司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且工會與勞 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均有所不同,倘 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 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 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 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但破壞「工會同 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 3、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之會議紀錄,出席人 員僅有勞方代表3名、資方代表5名,本件勞工7人均未列席 ,亦難認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故原告上開主 張,均無可採。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 協同意見,僅係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 之決議文,自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 有何違憲之處,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非可採: 1、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意見 ,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為正確 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管機關不 論係於組織改制前、後,已以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函、甲○ ○103年2月6日函、甲○○107年6月21日函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之意涵。惟原告仍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函釋說明, 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依112年第3次勞資會議 決議結果,使彰化分公司之本件勞工均延長工時,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故意甚明。原告 主張其不具故意或過失,且欠缺期待可能性而有超法規阻卻 責任事由云云,均不可採。 2、而原告是否於經勞工本人同意後,依法給付加班費及工資, 要屬其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問題,與原告延長勞工 工時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其所 為處置已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尊重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 ,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確有故意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10, 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 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25

TCTA-113-簡-127-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王元良 王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9、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最高行政法 院106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 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 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 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 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倘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情形在內。……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裁 定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裁判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 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 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行政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 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 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 不能認為具備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再審被告檢舉新竹縣○○ 鎮○○路○○段OOOO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在新竹縣○○鎮○○ 段8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違章建築。再審被告請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查報,該所以110年12月2日新埔建字第11 00014828號函回報系爭建物涉有違章建築,於是再審被告以 110年12月8日府工使字第1103612908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表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經查報為違章建築,請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補辦不合規定、逾 期未補辦或未自行拆除者,再審被告將依規定排定拆除(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 1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1002064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再 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欠缺提起 行政訴訟的訴訟權能,其起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12年5月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該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再審原告對於原 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均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 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部份,認定其再 審聲請不合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就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部份,則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裁定移送 至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110年12月28日府工養字第1103613 018號函說明通行對所有權人使用上已有限制為既成巷道, 本案1216巷為既成道路。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 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 政訴訟。再審被告查報違章建築自行拆除,行政處分。劉金 清的答辯是虛偽陳述欺上瞞下100%既存違建,漏未斟酌,足 以影響誤導判決結果,原處分有極大矛盾及違背法令,司法 機關自應有社會責任,依法辦理撤銷。再審原告應有權請求 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3樓鐵皮屋、1216巷道的女兒牆及121 6巷道1弄的新建圍牆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 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112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205號卷第121-12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算30日,算至112年9月30日(星期六),順延至112年1 0月2日(星期一)告屆滿,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7日(最高 行政法院收文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1、27頁),此部分再審之訴係於3 0日再審不變期間內提起,然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最 高行政法院收文日)始以「行政聲請再審理由狀」就原確定 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3款之再審 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9號卷第169頁), 此部分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 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持其 歧異之法律上見解再為指摘,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 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2、9、13、14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25

TPBA-113-再-26-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銀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代 表 人 潘扶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陳若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中華民國 113年5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裁定移 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 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10 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 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辦理民國109年度 及110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於111年10月11日至原告處所 (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進行實地評鑑,並以11 1年12月26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12460797號函通知評鑑結果 為丙等。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12年3月3日新北府社老 字第1120360946號函復原告維持丙等;嗣以原告有老人福利 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定經評鑑為丙等之情事,爰依該條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老人福利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 次8之規定,以112年7月2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21413178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 告其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完成改善、2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而經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33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三、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13年2月 5日(原審收文日)起訴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被告賠償原告停業損失、商譽 損失、專業照護人員培訓費等共1,320萬元。」(原審卷第9 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訴之 聲明第3項(本院卷第131頁),而原告不服之原處分,係裁 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公告其機構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命 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改善、2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 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則依行政訴 訟法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25

TPBA-113-訴-727-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AD000-H1128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9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 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第107條第1項 第4款、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 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 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係經訴願程序遭駁回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如為未成年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為 其提起訴訟,且須於書狀內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及由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未踐行此等程式,起訴 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其於民國114年2月5日檢附衛 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其起訴狀 誤列非原處分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本件原處分 機關應為新北市政府),且其起訴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亦未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復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同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21日送達原告。詎原告仍未 補正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及表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並由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等情,有原告起訴狀、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本院補正 及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第37至46頁、第93頁、第97頁、第99至111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4-訴-119-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呂雅恩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 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及「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 0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諳法律,經濟欠佳,並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而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原住民族委員會113年12月27日原民訴字 第11300696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4年 度原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且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 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 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24

TPBA-114-救-9-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郭俊良 上列原告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11 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 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以維護行政訴訟制度的 效能,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無爭訟實益), 亦即提起行政訴訟,如無法排除當事人權利所受到的侵害, 或改善當事人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 其起訴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緣原告郭俊良向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本院或被告)提 起104年度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判決日期為民國105年 6月23日)、104年度全字第99號、第100號(裁定日期均為1 04年12月31日)、105年度全字第12號、第13號(裁定日期 均為105年6月22日)聲請假處分事件(以上5件事件,下合稱 系爭事件),先後經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以下 合稱系爭合議庭法官)於上開日期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 確定。原告仍不服,自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後至本件訴訟(11 3年度訴字第300號)收案日(113年3月8日)止,分別提出高 達百件以上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之事件,而該等事件均 經本院分案審理後,以裁定駁回確定,可認原告就聲請系爭 合議庭法官迴避一案,已獲得憲法所賦予之圓滿訴訟權保障 。惟原告仍未甘服,猶向本院遞送112年8月11日、16日、25 日、31日及同年9月4日「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以下 合稱系爭聲請狀),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經被告分別 以112年9月21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0993號函復略以:「 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全字第100、99號 、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 。…,臺端已持續一百多次具狀聲請上開合議庭法官迴避, 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旨揭書狀 爰予附卷。」及112年10月12日北高行東審字第1120001049 號函復略以:「臺端提出旨揭聲請時,書狀所載之104年度 訴字第82號都市計畫事件、105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假處分 事件均經審結並確定在案。…,臺端已持續多次具狀聲請上 開合議庭法官迴避,均經裁定駁回,原合議庭法官已無應執 行之職務,爰將旨揭書狀附卷。」(以上兩函文,以下合稱 系爭函文)。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先後提起訴願,經司法院 以113年1月22日112年訴字第120、127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命被 告應就原告以系爭聲請狀所提起之法官迴避聲請予以分案( 原告用語為「不得逕為結案《吃案》,應續為審理」)等語。 原告之訴固非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然原告訴請被告進 行分案之目的,無非係要求法院就其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予 以裁判,然如前所述,原告以聲請系爭合議庭法官迴避為由 提起行政訴訟高達百次以上,且均經本院分案並裁判原告之 聲請駁回,是原告仍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 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4

TPBA-113-訴-30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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