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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8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934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芯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11月8日 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芯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次修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上開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34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書被告提供之帳戶為同一帳戶,為想像競合犯 ,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犯罪科刑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顏如華調解成立,告訴人蔡得盛部分 ,被告已到場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蔡得盛未到場而無法進 行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8日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參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然其已與告訴人顏如華調解成立,告訴人蔡得 盛則經通知但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足 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 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 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 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合法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 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8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3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本院113年11月8日調解筆錄。

2024-11-25

TCDM-113-中金簡-132-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吳明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璋與被告吳明叡係兄弟,雙方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 月16日13時25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9前,被 告吳明叡因不滿被告吳明璋倒車時,撞倒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對方,被告吳明璋因此受有上肢鈍挫傷、下肢 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吳明叡則受有鼻樑挫傷、鼻樑擦傷0.5* 0.2公分、雙鼻出血、左側下頜擦傷、左側顴骨瘀傷、左側 眼眶瘀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第一腳趾瘀傷、右側足底二 度燙傷、左側膝部瘀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底二度燙傷 等。被告吳明璋於上開時間,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踩踏吳 明叡已倒地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多處受損;另接續將告訴 人陳霈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再以 腳踩踏,致該機車左後照鏡斷裂、左煞車把手斷裂、左把手 及左右車身擦痕。因認被告吳明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吳明叡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明璋、吳明叡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認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然各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被告吳明章、吳明叡與告訴人陳霈容已調解成立 ,並於113年11月13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13 日調解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 至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易-3769-20241125-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水賀 被 告 李皓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原交簡附民-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氏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氏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氏芝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 ,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 定刑有何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日 112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6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7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70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7日 113年0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6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11號

2024-11-25

TCDM-113-聲-3537-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常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固 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然依據卷內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警 員因為民眾報案被告酒醉鬧事,而到場處理,再從本案警察 的密錄器錄影內容可證,密錄器錄影共有6段影片,時間從 案發當日23時02分許至23時20分許止,約有18分鐘之久,內 容錄到警員向被告表示因其酒後大聲喧嘩,故警察據報到場 處理,期間警員有一直勸導被告講話音量小聲,不要妨害社 區安寧,但被告經勸導後仍持續大聲講話,甚於同日23時11 分許,一直針對警員挑釁,大聲對警員丙○○說:「你想挑釁 嗎」、「關你屁事」、「你想幹麻」、「吃飽撐著」、「你 想怎樣」、「你有搜索票嗎」、「我有錄影」、「誰?哪一 位?」、「你憑什麼資格?」、「你拘提我啊?」、「你故 意的嗎?」、「你有法律就拘提我嘛?」、「你故意的喔! 」、「你有辦法拘提我!」、「我不專業啦!姐姐!」等, 最後於同日23時17分至23時20分間,故意辱罵警員丙○○「賤 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啊」。綜合被告這18分鐘的言論 與行為,被告確實持續不服從警方勸導其安靜、不要酒後大 聲喧嘩,持續妨害社區安寧,使警員到場執行公務之行為, 因被告持續性的言論一直無法順利完成,最後被告辱罵警員 丙○○「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啊」等情,有警員配戴 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及法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可證。足證被告 持續性針對警員挑釁之言論,經警員勸阻後仍置之不理,後 以「賤人」等語辱罵警員丙○○,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 之目的,且被告以此侮辱警員之方式持續讓警員無法完成公 務之執行,被告之行為,確實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亦對 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已構成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嫌。綜上,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①依勘驗警員丙○○、乙○○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_000005.MP4】、【00000000000000_0000 06.MP4】、【00000000000000_000007.MP4】、【000000000 00000_000008.MP4】)畫面之結果,可見該被告於對話過程 中,有以言語指述警員丙○○稱有人報案係謊言、警員丙○○之 言行囂張、地位低下等情,此應屬對於警員丙○○之負面性言 論。②依卷附之相關書證,被告當時於深夜在公共場所,有 因酒醉而謾罵、喧嘩、遊蕩,行跡可疑等情,而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且有涉及傷害之刑事案件待警方協 助偵查。是警員2人到場後,於被告徘徊滯留之過程中,跟 隨被告並詢問其個人資料,以及訪查在場其他人以調查相關 案件情形,一方面可避免、防止被告再度大聲喧嘩、危害公 眾安寧或安全,另一方面亦可掌握相關案件之狀況,均屬依 法執行職務,被告經警員持續警告或制止,惟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得以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③然依原審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但尚 無對自己或他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具體行為,亦無任何肢 體衝突或相類似之舉動,而被告係因質疑有無他人報案、報 案之人數,或者誤解警方無故對其盤查、將對其實施拘提等 強制處分,而有激烈情緒反應,並以口頭嘲諷、揶揄等方式 抗爭,尚無涉及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且在場警員為2人, 執法對象僅被告1人,過程中均未顯現弱勢之地位關係。是 由本案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以及考量被告所為言論之語氣 、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 尚難認被告前揭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之罪責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 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公 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公 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 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部 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 」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 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批 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 障之法益,而如有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不當言 行及辱罵言語,惟原審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 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無從以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至於上訴意旨所敘「被告之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依前述說明,憲法 法庭認為公職威嚴並非侮辱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顯然牴 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是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難憑採。本案被告之行為如於警員個人提出刑事告訴時 ,或能成立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可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規定予以處罰,但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罪刑法 定原則,自不能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3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內,涉嫌毆打同住在上址之彭 朋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丙○○、乙 ○○接獲彭明瑚報案到場處理,然心生不滿之被告竟仗酒意,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賤人就是要用賤人的方法處理阿 」一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丙○○、乙○○(公然侮辱部 分,均未據告訴),以此貶損員警丙○○、乙○○之人格與社會 評價,員警丙○○、乙○○立即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 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丙○○出具之職務報 告、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譯文等為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述前開話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到場的兩個警察說 我有跟彭朋瑚發生口角,但已經請人送彭朋瑚到醫院,我聽 警察說彭朋瑚有報案,我就跟警察說明我跟彭朋瑚所生之糾 紛,後來我打LINE電話給林依慈講合作仲介外籍移工的事情 ,我是在罵外籍移工或是彭朋瑚;警方密錄器沒有錄到我當 時在家跟林依慈講電話,以及我從家門走出來到隔壁朋友家 門口時跟朋友通話的情形,我講完之後很生氣,就走出門找 隔壁的朋友要打麻將,因為警察在那邊,隔壁的朋友不敢開 門,我一直按電鈴,後來我就要走回去,警察就一直問我, 我當時敲門跟講話的聲音都沒有很大聲,我認為警察沒有必 要酒醉管束;我沒有騷擾到任何人,警察一直纏著我等語( 本院卷第78至79、99、104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述前揭言論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調查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48、83 至84頁、本院卷第78至79、99、10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警員密錄器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9 、73頁),並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確認屬實 (本院卷第95至99頁)。 二、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辱罵外籍移工或是彭朋瑚云云,惟查, 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畫面之結果: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5.MP4】之勘驗內容:警 員乙○○、丙○○(下稱A、B員警)二人勸阻被告,請被告安靜 一點,指稱有居民報案,故二人前往查看處理,但被告仍未 降低音量,其後被告要求B員警提出有人報案之證明,並有 如下對話內容【檔案時間00:25至02:30】:     被告:誰報案?你講那話他媽就騙人的嘛。   B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我講說你他媽就是在騙人,你說報案。   B員警:你現在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那你問里長嘛。你抓我,抓我抓我抓我。   B員警:你剛說你他媽是在罵我是不是?   被告:你騙人嘛,你說很多人報案,你為什麼要騙人撒謊, 你要打我啥?趕快。   B員警:我沒有說要打你唷。   A員警:先生、先生...   被告:你要打現在打我錄影。   A員警:先生你用詞注意一點喔,我們在執行公務喔,你再 這樣子我們就要辦你妨礙公務了喔。   被告:妨礙公務阿,辦嘛辦嘛辦嘛。   A員警:請你注意一下你的用詞。   被告:妨礙公務也是有辦法的嘛。你辦嘛。你有錄影我也有 錄影啦。來嘛,我求你嘛。   B員警:我現在跟你講的是你太吵了。   被告:多吵,我安靜了阿,你為什麼要叫我不安靜。我叫里 長出來都不行喔?   B員警:你為什麼要現在吵人家睡覺啊?   被告:我里長我的朋友不行嗎?   B員警:你可以聯絡你其他的朋友啊。   被告:那你家的事啊關我什麼事?   A員警:你要尊重別人啊。   被告:(先用右手朝向B員警方向)你都不讓我尊重了,( 後指向A員警方向)他就讓我尊重了,我為什麼要尊重你( 指向B員警)   A員警:我們都是對你好言好氣的。   被告:他剛剛很衝捏。   A員警:沒有啦你不要這樣子。   被告:打嘛,趕快打,我就怕你不打而已,我真的很怕,這 麼衝的警察,二分局的捏。   A員警:先生我們沒有要對你怎樣。你可以不要這樣子嘛。   被告:趕快好不好。   A員警:好了啦。   被告:不要嚇我,我這輩子吼,從來沒有被警察嚇過。趕快 ,趁熱,求求你,又不敢。(被告先走出鏡頭畫面外,又走 回來看向B員警)怎麼了?趕快打啊,唉,做兄弟、混流氓 ,也沒看你這樣子,只會跩一邊而已,唉唷。   B員警:我也沒看過....(被被告打斷)   被告:我也沒看過...(聽不清楚)關我屁事喔。嘴巴賤我 也很賤啊,那現在怎麼樣,我可以回家嗎?   其後被告稱要回家,B員警詢問如何回家,被告則不正面回 答員警,僅一直稱要回家、可以回家嗎等語,並對員警稱關 你屁事且不斷叫員警離開。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6.MP4】之勘驗內容:接 續上段勘驗內容,被告不斷重複詢問可不可以回家及叫員警 離開等語,檔案時間00:30許,被告朝住處走去,並叫黑衣 男子開門,員警B靠近詢問住戶詳情,被告轉身回應B員警關 你屁事,並稱B員警是不是在挑釁,並不讓員警靠近,檔案 時間01:26許,被告走回住處,B員警則隨後跟上,其後詢問 黑衣男子關於該處所之住戶及被告之住宿狀況,被告耳聞員 警在談論同居人的事情後,走至門口與B員警對話,A員警詢 問黑衣男子住宿狀況,後B員警稱派出所內有案件需要被告 前往協同調查,被告則詢問B員警是誰,A員警以電話核對案 件內容直至檔案時間結束。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7.MP4】之勘驗內容:接 續上段勘驗內容,員警B持續請求被告偕同回所調查案件, 員警A改撥電話給被告同居人詢問案件狀況,影片中可聽聞 被告向員警B稱員警B不讓其關門,員警A講完電話後走至員 警B身旁,員警B詢問員警A狀況如何,被告在一旁向員警B稱 「你故意的喔,我有錄影,你有辦法拘提我」,然後將門關 上後又開門並對員警B稱有錄影並會提告,與員警B對話數句 後再度關上門,然後再次開門對於員警B稱「有本事你專業 一點來拘提我,拜託你」,接著影片中傳出鐵門關門的聲音 。隨後員警二人邊討論案情邊離開現場走向警車停放處,檔 案時間02:46許,被告不知從何出現於員警二人前方,走向 警車停放處之對面民宅大門,員警二人靠近時被告又稱「又 要來恐嚇我是不是」。 (四)【00000000000000_000008.MP4】之勘驗內容:接續上段勘 驗內容,被告請民宅內之人開門,門內之人拒不開門,警員 靠近,被告轉身說我可以找朋友嗎?就繼續嘗試開門,並說 「我阿平,叫你大仔出來」,數秒後,被告與員警二人對話 如下:被告:真的很會找麻煩。(其後被告朝向住處方向走 去,並拿出手機操作)A 員警:鄭先生你的手機號碼是多少 ?被告:沒有號碼,你沒有辦法找到我,你沒有辦法。(此 時員警B 已走向被告住處巷子口,並與剛才幫被告開門之黑 衣男子對話)。被告:他一定會找我的麻煩,因為他吃飽撐 著(用右手指向員警B ,並朝員警B 方向走去),他這種吃 飽撐著很久了(再次用右手指向員警B ,並一邊操作手機) ,跟你不一樣。A 員警:先生你不要再講這種話了。被告: 我就是要講這種話阿(看向員警A ,然後操作手機後看向員 警B ),遇到賤人我們就是要用賤的方法處理阿(被告以左 手持手機放在胸前,此時被告之手機發出撥出電話之音效且 尚未撥通)。B 員警:請問你是在說我賤人是不是?被告: 你打我啊,我有在說你是不是?B 員警:你現在是一個酒醉 要管束的狀態,我們要帶你回去。A 員警:先生你手機先拿 掉,手機先給我。(此時被告手機之音效尚未停止,仍未撥 通,直至員警A 接過手機並結束撥打電話前,被告之電話均 仍未接通)。其後員警二人即將被告上銬帶回警局。 (五)依上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上述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與上 開警員2人有相互對話,且於該過程中被告雖有撥打電話, 但由其電話之音效以觀,顯見尚未接通,自無被告所稱其係 於電話中辱罵他人之可能。再者,由被告所稱「你講那話他 媽就騙人的嘛;怎麼了,趕快打啊,做兄弟、混流氓,也沒 看你這樣子,只會跩一邊而已;關我屁事喔,嘴巴賤我也很 賤啊;遇到賤人我們就是要用賤的方法處理阿」等語,參以 被告口述該等話語時接續以手指警員丙○○,顯然被告係以該 等言語指述警員丙○○稱有人報案係謊言、警員丙○○之言行囂 張、地位低下等節,至為灼然,均屬對於警員丙○○之負面性 言論。 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各定有明 文。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 喧鬧,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 警號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深夜遊蕩,行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不聽禁止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者。」、「違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74條第1款、第33條各定有明 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 、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 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 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 之虞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 、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 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據此, 警察依法執行之職務多元繁瑣,且於實際個案發生時,因為 現場狀況之突發或演變,其執行之職務可能於密接時地跨足 不同法律領域,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法上之即時強制 或刑事上之協助偵查犯罪等,而警察為達成該等法定任務, 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亦須依不同情形,採取各種具體措施 ,並隨時評估有無採用其他措施甚至進而為各種不同程度強 制處分之必要,始能在兼顧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 下,達成前揭各種法定任務。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 被告固然尚未達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 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酒醉程度,惟可見被告當時於公 共場所持續以高分貝之音量講話,且言語邏輯跳躍又答非所 問,過程中持續以「你他媽就是在騙人、你抓我、抓我抓我 抓我、你要打現在打我錄影、從來沒有被警察嚇過、趕快、 趁熱、求求你、又不敢、趕快打啊、只會跩一邊而已」等語 挑釁上開警員;另其無其所稱住處之鑰匙,尚有賴其他人開 門始能進入該住處,復於其住處外及附近巷弄滯留徘徊;參 以被告為警逮捕後進行酒精測試,結果顯示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毫升0.5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 第75頁);又被告自承其當時與彭朋瑚發生口角,並有請人 送彭朋瑚到醫院,業如前述;再由其警詢筆錄中可見,警員 提示編號Z00000000000000號之110案件表示有他人報案指述 被告酒醉鬧事等節(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當時於深夜在 公共場所,有因酒醉而謾罵、喧嘩、遊蕩,行跡可疑等情, 而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且有涉及傷害之 刑事案件待警方協助偵查。據此,上開警員2人到場後,於 被告徘徊滯留之過程中,跟隨被告並詢問其個人資料,以及 訪查在場其他人以調查相關案件情形,一方面可避免、防止 被告再度大聲喧嘩、危害公眾安寧或安全,另一方面亦可掌 握相關案件之狀況,均屬依法執行職務,則被告於警員丙○○ 依法執行該等職務時當場對其辱罵前揭言語,實有判斷是否 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之必要。 四、關於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 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 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 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 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 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 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 ,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 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 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 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 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2段參照)。其次,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 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43段參照)。另按判斷侮辱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事發狀況的整 體情境,包含事件脈絡、事件發生經過、執行公務之內容與 性質、所在位置場所、是否屬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 、行為人與公務員雙方之關係、雙方強弱勢地位關係,以及 考量行為人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如可認侮辱行為已對公務執行實 質上造成負面影響者,即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詹森林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 照)。 五、於前述勘驗結果中,可見被告經上開警員2人持續警告或制止,要求其停止辱罵行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得認定被告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惟查,依前述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當時雖有酒醉但尚無對自己或他人有生命、身體危害之具體行為,亦無任何肢體衝突或相類似之舉動(警員到場及後續措施之目的均僅在釐清、確認、避免或防止被告有違法情事,以及調查其所涉傷害之刑事案件),而被告係因質疑有無他人報案、報案之人數,或者誤解警方無故對其盤查抑或將對其實施拘提等強制處分而有激烈情緒反應,並以口頭嘲諷、揶揄等方式抗爭,尚非無端辱罵,亦無涉及歧視性或仇恨性言論,且現場有上開警員2人執行職務,其等執法對象僅被告1人,過程中上開警員2人仍持續向與被告同住該址之男子詢問相關狀況,並要求被告放低音量、以電話向他人確認案件狀況、詢問被告其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均未顯現弱勢之地位關係。據此,由上揭事發狀況的整體情境,以及考量被告所為言論之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尚難認被告前揭辱罵上開警員之行為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說明,無法以系爭規定之罪責與被告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就被 告是否構成該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680-2024112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大里杙福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滄沂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清純 蔡錦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82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清純、蔡錦霞(下稱被告2人)如有經聲請人即告訴 人之同意,由科豐公司為電腦升級工程,該電腦升級工程已 於民國111年3月間完成,聲請人有關信徒之點光明燈、安太 歲、平安燈等業務,即應使用該系統處理,但聲請人上開業 務卻仍存留在人工手寫階段。直至112年5月間,紘展公司建 置之系統完成,始使用紘展系統處理上開業務。足證被告2 人冒用聲請人名義。 (二)聲請人公司決議升級電腦系統,係於112年5月以後,且係由 紘展公司完成電腦化系統,此部分只要傳訊紘展公司、科豐 公司員工作證即可證明,然檢察官未為傳喚,自有應調查事 項未與調查之情。 (三)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月越權使用聲請人之戳章,而聲請 人會於111年8月5日匯款,係因科豐公司掌握聲請人2、30年 來之信徒資料,聲請人並無任何備份資料,迫於無奈。況縱 使聲請人曾支付上開款項,亦無解於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 日偽造文書之責。 (四)被告2人既冒用聲請人名義與科豐公司簽約,並支付電腦公 司承攬報酬,卻故意隱匿而遲遲不願電腦化上線,仍用手寫 舊制方式紀錄處理信徒捐獻之香油錢事宜,嗣聲請人於112 年5月導入電腦化後,清查發現香油錢短少甚多,被告2人明 顯利用人工記載方式,上下其手,檢察機關全未查證。 (五)原偵查之檢察官全未傳訊聲請人到庭陳述,被告2人卻可得 知聲請人告訴之內容並以書面答辯,此答辯未讓聲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以被告2人之答辯遽為不起訴處分,有違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六)被告2人經辦聲請人公司之相關財務會計之處理,竟違背聲 請人委託之任務,越權私擅與科豐公司簽立前開契約,又將 科豐公司交付之系統擅自藏匿,又將相關信徒捐獻之資料未 拷貝存底全數交付科豐公司,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此部分應 構成刑法背信罪,檢察官機關全然置而未論,已有受請求事 項漏未審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被信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221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588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 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6月7日送達於聲請 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 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2人係聲請人之會計人員,渠等為升級聲請人之電 腦系統,與科豐公司洽購廟宇管理系統及服務,已難認係出 於背信之故意,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雖指稱被告2人擅自蓋 用聲請人之大小章訂約等語,然科豐公司就上開承攬服務契 約請款流程,業經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核章並付款完成,苟 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2人簽訂該契約,又豈會依約支付款項 ?再議意旨雖謂係因迫於無奈始付款云云,然此既不合一般 交易常情,且何以於事發後(111年3月)近逾2年(113年3 月1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是縱認被告2人未能提出當時聲請 人代表人張滄沂同意簽核之資料,亦與常情無悖,自不能因 此推謂渠等係擅自蓋印,顯見被告2人稱上開承攬契約及付 款程序,均經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同意並授權等語,洵屬有 據,堪以採信,無從認渠等有何背信或偽造文書之情事。又 再議意旨復謂油香錢短少,被告2人明顯利用人工記載方式 上下其手等節,並無任何證據足憑,亦不能單憑其空言指訴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 聲請人代表人張滄沂、科豐公司人員之必要。至科豐公司與 聲請人間之契約權益關係如何,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 徑解決,尚與被告2人刑責無涉。從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 結果,以被告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核無不合。 五、本院查: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 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 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意旨指謫原不 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論述原不起訴處 分認定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未為審酌之部分,亦均經審酌,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認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2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予科豐公司簽訂 契約已屬偽造文書,縱使日後聲請人再為付款,亦無解於被 告2人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云云,然是否成立犯罪仍須舉證證   明之,而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既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偽造文 書,則犯罪尚未成立,自無所謂縱聲請人日後為付款,亦無 解於被告2人之刑責之理。 (四)聲請意旨指謫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之代表人、科豐公司人員 或紘展公司人員作證部分,於偵查程序進行中,檢察官是否 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或證人到庭陳述或為其他調查,應屬檢 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縱未傳訊聲請人之代表人、證人到庭 ,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自難徒憑其未傳喚聲請人之代表人 、證人到庭,即認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 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 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聲自-81-202411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新裕民國112年12月24日11時54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區○○路○○○道○○○路000號中油加油站方向行駛,行經林 森路455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 内切入禁行機車道往林森路455號中油加油站方向左轉,適 被害人吳美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因被告上揭疏失,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之機 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往前方滑行撞擊停放在 林森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及顱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3 年1月7日因病危辦理自動出院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以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13年9月 25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案件審理 中,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被訴過失致死案件 ,係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收文戳章為憑,即屬 後繫屬之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 重複起訴,該案既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交訴-373-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3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郁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確定,而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 第 3項分別有明定。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5月7日草療 鑑字第1130400667號鑑驗書可稽(參毒偵卷第59頁),則附 表所示玻璃球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與玻璃球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視同毒品。故附表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   量 備       註 1 玻璃球 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67號鑑驗書

2024-11-15

TCDM-113-單禁沒-71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維 具 保 人 劉孟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孟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孟冠因受刑人陳信維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 人釋放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執行(113年度執字第9514號 )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本院裁定受刑人應提出3萬元之保證 金,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3萬元後,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 官對該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 字123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受刑人又對之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原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二)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地 送達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 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惟經警前往上開地址 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 、報告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聲-3694-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魏宏仁」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斯克馬」、「楊婷茹」等成 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判決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乙○○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電子檔,由乙○○前往某便 利商店列印並於其上偽簽「魏宏仁」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 偽造私文書1紙;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丙○○,向丙○○謊稱投資獲利等語 ,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 銀行帳戶及面交與少年涂○賢、囊○威等人。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16日指派乙○○前去向丙○○收取詐欺款項。乙○○於11 3年2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吉泰來門 市,偽以「魏宏仁」之名義向丙○○收取新台幣150萬元後, 並交付偽為「魏宏仁」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丙○○,足生損 害魏宏仁。乙○○取得款項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 置指定之地點。丙○○後始知受騙上當,提供收據經鑑定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所述相符(參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733號鑑定書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現儲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參少連 偵卷第25至57頁、61至67、71至87、89至93、103至107、10 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斯克馬」、 「楊婷茹」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生繳回犯 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2.被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魏宏仁」之署押,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該署押業已滅失,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至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業經由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忘記是否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金訴-22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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