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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2號 原 告 鄭照鈺 訴訟代理人 林佩樺 被 告 王俊賢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可得知行騙者為掩飾犯行,常會透過迂迴 之管道利用他人向被害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等物品,竟仍容 任其依指示所收取之物品可能遭行騙者使用,造成詐欺取財 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先由不詳之行騙者向原告佯以警官身分稱原告之國民身 分證及帳戶遭盜用,要求原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花旗(現已合併至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並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 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物品,被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 5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朱峻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登記於不知情之吳詩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街00號 加恩教會前,向原告收取上開物品,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 即持往高鐵臺南站,依「阿和」指示將之放置於某男廁馬桶 間內,待行騙者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112年8月11日至22日 間,領取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共95,000元得手(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取得金融卡之行騙者以金融卡提款之手法),嗣 經原告察覺遭詐騙而報警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法行為,受有95,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花旗(現已合併至星展銀行)銀行信 用卡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持往高鐵臺南站, 依「阿和」指示將之放置於某男廁馬桶間內,待行騙者取得 上開物品後,即於112年8月11日至22日間,領取中華郵政帳 戶內之款項共95,000元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交付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花旗(現已合 併至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而由詐欺集團將款項取走造成 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 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華郵政帳戶內遭盜領之95,000元款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 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4

CYEV-113-嘉小-792-202502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何敏榮 被 告 林紘吉 訴訟代理人 賴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載牌照13-BR子車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2時47分左右,準備到嘉義縣○○鄉○○ 村○○○000號升誠有限公司下貨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何慶南 所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致該三面圍牆(下稱 系爭三面圍牆)因而毀損,經估價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 83,435元,經何慶南將系爭三面圍牆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遭影響 的部分不僅被告所說之1公尺長之範圍,現場左側及前方的 混凝牆及右側鐵門及半修復的牆面均遭毀損而拆除,所提出 工程估價單是針對系爭三面圍牆之修復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調解時所提供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於 110年3月後即以鐵製欄杆及水泥補強,代表在本件事故之前 已有發生一次事故,已無從知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圍牆地基有無受損,因本件車禍所毀損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圍牆僅長1米、高1.5米,而非系爭三面圍牆均受損, 修復費用高達18萬元顯然不合理。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撞擊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圍牆造成何慶南所有之圍牆毀損,何慶南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未遭毀損前之照片、車 禍財損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嘉義縣○○鄉○○村○○○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103頁、 第10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五字第113003167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7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587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及歷年稅籍異動 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 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均遭毀損及需以全部拆除重建方式 回復原狀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系爭三面圍牆估 價人員陳衍助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估價時系爭三面圍牆的 狀態與本院卷第73頁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相同,現場的圍牆 是磚頭及混凝土所構成,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正面的圍牆 倒下來,裂痕一直延伸到左側的圍牆,照片後方那面圍牆連 接建物的部分都有裂痕存在,裂痕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本件倒 塌的牆壁遭撞擊而拉扯導致有新痕產生,或是原本的裂痕加 深。因為本件牆壁是是磚牆並非用鐵條所做的圍牆,故沒有 辦法一段一段的做,而需要整個磚牆都需要重新製作,不然 就會有結構性安全的問題,如果是用鐵條做的圍牆可以用焊 接的方式,確保與原先的結構及安全相同,磚牆適用堆砌的 方式,所以需要整體進行堆疊,才能確保一定的強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另參以本院卷第73頁之現場 照片顯示證人所述圍牆確有經撞擊而產生地基與牆面分離、 及牆面有裂痕等情,亦與證人所述相符,是應可認系爭三面 圍牆均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需以拆除重建的方式確保修復 之圍牆與損害前結構安全及強度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自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且依當時現場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 過失甚明。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之修繕費用為183,435元,業據原告 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衍助於 本院證稱:本院第39頁的估價單是我所開立,是系爭三面牆 壁的修繕費用,其中估價單中第一項是純拆除,沒有材料的 費用,第三項也是粉刷的工資,只有第二項才有用磚頭的材 料,而82000 元的金額其中的材料(含磚頭3200塊及水泥等 )共2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可信。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 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 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 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 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系爭三面圍牆確因被告倒車撞擊 而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三面圍牆又與建物所 連結,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則可認系爭三面圍牆仍需與建物 附合方形成完整功能,且亦無舊品磚塊或混凝土之交易市場 可供參酌。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予計算折舊,故原告本 件僅請求180,000元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4

CYEV-113-嘉簡-1071-20250214-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9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廖雅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之所有人列為被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經本院已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得帳戶所有人並查址,此有該公司檢 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相關資料可 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且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2

CYEV-114-嘉簡調-29-202502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正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偉力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戶籍地曾為嘉義縣○○市○○里○ ○○街○巷00號之被告廖偉力之住所或居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 80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 納裁判費,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45元(票面金額及113年12 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任一項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1

CYEV-114-嘉簡-97-202502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盈蓁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69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 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0

CYEV-114-嘉小-7-20250210-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黃麗如即哈娜.悠莉 被 告 王奕蓁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 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依LINE暱稱「虞柏彥」 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21時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愛門市,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虞柏彥」,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後「虞柏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方式及成員有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金錢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虞柏彥」,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遭到詐騙而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 見刑事資料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 ,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共計2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黃麗如 (即哈娜.悠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LINE 暱稱「Long Fei」向原告佯稱:教其操作虛擬貨幣投資APP「LSEX」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8:48/ 5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12年8月18日18:55/ 5萬元 同日19:11/5萬元 同日19:14/5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5-02-07

CYEV-113-嘉原簡-28-202502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劉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 ○○鄉○○路○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當,不慎碰撞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朱淑蓮,致朱淑蓮受傷,因系 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 在保險期間內,經朱淑蓮申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並提出醫 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為證,原告乃賠付朱淑蓮新臺幣 (下同)78,383元(含膳食費3,60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 20,000元、醫療費用部分負擔18,418元、診斷證明書100元 、接送費用2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 時,被告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83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筆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 存摺封面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 統查詢畫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費用 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至70頁、第79頁、第89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駛至有燈光號誌之 交岔路口道路,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 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 而與自待轉區起步之朱淑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依當時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闖紅燈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甚明,而朱淑蓮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 有過失,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朱淑蓮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 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8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07

CYEV-114-嘉小-32-2025020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房屋修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今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楊 承翰間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及原因事實並不明確;對於被告楊承翰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 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二、請補正本件對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楊承翰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請敘明可請求被告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訴之聲明」 之原因事實及法條依據。     四、請補正可請求被告楊承翰為「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及法條 依據。 五、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5-02-05

CYEV-114-嘉簡調-93-202502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0號 原 告 江兆權 被 告 朱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9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江秉寬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9日22時在嘉義縣○○鎮○○○路00 號旁路口停等紅燈,江秉寬於燈號轉換成綠燈時往前行駛, 遭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損,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92元(零件26,872 元、工資11,8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沒有在左轉時,先駛入內側車道,但我是 被撞的,我沒有看到車子,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 ,認為警員所製作交通事故初判表不對。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而 使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斗南服務廠估價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至第28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2月13 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4426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 院勘驗筆錄觀之(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江秉寬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雙向各二車道之嘉162乙線北往南行向之內側 車道,至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行車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所騎 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綠燈起駛時,被告自16 2 乙線北往南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當時天氣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被告顯有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之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692元( 零件26,872元、工資11,820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96年7月,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個資卷),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9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 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4,479元【計算式:26,872元÷(5+1)=4,47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82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6,2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9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4

CYEV-114-嘉小-20-2025012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薛嘉欣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蕭鴻孔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於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即請求對方應給付之總金額)及原因事實亦不明確(即所述 事實究竟是造成何種損失?及該損失之內容及計算方式為何? 及請求該損失之法律關係為何?及相關證據為何?),起訴不 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 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3

CYEV-114-嘉小調-9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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