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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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蔡忠宇 被 告 籃立為 黃瑾暄 張哲瑋 蘇宥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籃立為、黃瑾暄及張哲瑋、蘇宥嘉前分別於法務部○○○○ ○○○○○○○、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臺中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均表示不願提 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籃立為(於通訊軟體TELEGRAM「04美金$一路順暢」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中暱稱「阿爾法」)、黃瑾暄(系爭群組中頭 像為「小孩拿麻將」)、張哲瑋(系爭群組中暱稱「雪山」 )、蘇宥嘉(系爭群組中暱稱「A」)各於112年11月11日前 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系爭群組中暱稱「小美金 $控」之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負責持金 融卡提領詐得款項,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 ;黃瑾暄負責把風及將張哲瑋、蘇宥嘉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籃 立為,每日可獲2,000元報酬;籃立為則負責將贓款轉交本 件詐欺集團上游,每日可獲5,000元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佯裝為電商業者向原告謊 稱需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11月25日13時44分、46分許匯款2萬8,908元、2萬1,011 元至訴外人曾瑞君之郵局帳戶,再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3 分、38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9萬9,987元至訴外人廖馨 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小美金$控」指揮張哲瑋及蘇 宥嘉領取裝有上開曾瑞君、廖馨如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 系爭群組中指示需提領贓款之帳戶及提領金額,由籃立為選 定提款區域,指示張哲瑋、蘇宥嘉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3 時56至58分許、112年11月27日13時47至48分許自曾瑞君、 廖馨如上開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交付黃瑾暄後轉交籃立為 ,再由籃立為轉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嗣原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萬9,893元( 計算式:2萬8,908元+2萬1,011元+9萬9,987元+9萬9,987元= 24萬9,893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9,8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 字第2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籃立為、黃瑾暄、張哲 瑋、蘇宥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各共2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 1年2月、1年2月及沒收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75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284 6號及113年度營偵字第428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39號卷第13至53頁),且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謊稱解除錯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2萬8,908元、2萬1,011元、9萬9,987元、9萬9 ,987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並層轉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共計受有24萬9,893元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哲瑋、蘇宥嘉分工提領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後轉交黃瑾暄收受,再由黃瑾暄轉交籃立為交付本件詐 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均應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遭詐騙所受損害24萬9,8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9, 893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9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 萬9,893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7

TNEV-113-南簡-156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子峻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除去對上訴人人格權侵害之非財產上請求,均經本院 駁回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 審法院依其於第一審之聲明為判決。是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 ;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非財產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 ,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5

TNDV-113-訴-996-2025011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廖政憲 被 告 臺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灯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8,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3

TNDV-114-補-23-20250113-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退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詅即紫蝶美容工作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周明松間請求退還課程費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6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萬6,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2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3

TNEV-113-南消小-16-20250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王清漢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後 ,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非屬正當理 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中自稱「吳韋諺」之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竟仍依「吳韋諺」之指示行事,於「吳韋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先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盧燕 俐」、「邱雅涵」、「鳳梨」等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82萬 元後,由被告依「吳韋諺」於LINE中指示,於112年11月17 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前, 以自稱「日盛公司專員」並交付「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予原 告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該82萬元款項,並轉交予「吳韋諺」 。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共計132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詐欺集團對其佯以投資為由實施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82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行轉 交予「吳韋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訴字第1 1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案件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28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遭本件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交付82萬元現金 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吳韋諺」,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 吳韋諺」指示,於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為由 詐騙後,向原告收取82萬元現金並轉交予「吳韋諺」,致原 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詐騙原告之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82萬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固提出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內容之紙本資料1份,主張其 因遭該集團詐騙所受損害共計132萬元,請求被告賠償13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121頁);惟自原告提出之上開資 料,僅可看出原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過程及內容,無法看 出被告有何經手或收受原告所交付其他款項之情,尚無法作 為被告除收取上開82萬元款項外,對於原告其他遭詐騙所受 損害部分,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證明,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原告有何其他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存 在,是原告對被告逾82萬元之請求部分,難認無據,不應准 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依上開規定併 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33號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 ,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0

TNDV-113-訴-1943-20250110-1

消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孟韹即艾瑪小姐美學學院 被 上 訴人 葉語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 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 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 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 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覓得上訴人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艾瑪小姐美學學 院」之粉絲專頁,於112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報名美甲教學 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合計20堂,學費為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含兩造約定不退還之定金2萬9,000元);詎被 上訴人繳付學費後,僅參加11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6日2堂 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課程,甚至於 113年4月3日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退還課程費用7萬9,200元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返還價金事件 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萬200元(8萬8,000元扣除定金 2萬9,000元及被上訴人已參加之2堂課程費用後之金額)及 利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報名上開課程,已向上訴人領 取價值3萬1,555元之教材、價值900元之講義,及受有價值3 萬元之專業技術移轉課程服務,復佔用上訴人美甲檢定場次 名額,致上訴人服務時間空轉16堂課程之時間,受有3萬2,0 00元之損害【計算式:以每堂課2小時,講師費每小時1,000 元計算,2小時×16堂×1,000元=3萬2,000元】,並經上訴人 送出「GPF國際專業藝術家聯合會美甲認證」之申請,代為 支出費用2萬4,725元,致上訴人共計受有11萬9,180元之損 害【計算式:3萬1,555元+900元+3萬2,000元+3萬+2萬4,725 元=11萬9,1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萬200元及利息,爰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180元 【11萬9,18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8萬8,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課程學費)=3萬1,180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報名系爭課程後 ,僅參與2堂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課 程,兩造系爭課程契約自此即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按比例退還溢付學費7萬9,200元,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因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課程,致其受有共計11萬9,180元之損害(包含3萬1,55 5元教材費用、900元講義費用、3萬2,000元課程空轉損失、 3萬元專業技術移轉費用、2萬4,725元美甲認證申請費用) ,超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課程費用5萬200元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再給付上訴人3 萬1,180元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僅答辯兩造約定之定金2萬 9,000元不能退還,且被上訴人拿走超過2萬6,000元價值之 教材、約好5次的時間也沒有到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學費8萬8,00元 ,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課程服務契約後,得退還多少金額、 是否得扣除定金、被上訴人是否有取走教材或其他致上訴人 受有超過定金金額之損害等情,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對於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說明,而仍屬對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所受之上開 損害,未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佐證,其 更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其他證據要請求調查一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其既未曾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 出上訴狀所載答辯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11萬9,180元 之損害,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即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 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予審酌。上訴人既未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僅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 取捨為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 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0

TNDV-113-消小上-5-20250110-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婷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 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3年度婚更 一字第1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 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請求未成 年子女親權酌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上開費用合 計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應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10

PCDV-114-司家他-3-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洪淑瑩 被 告 鄒積祥即京東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以鄒積 祥即京東清潔社、冰點空調冷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冰點公 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 對冰點公司之起訴,其餘請求內容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冷氣裝設契約,約定安裝冷氣 之地點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大魚漫步旅店」, 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足見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契約而涉訟,且兩造約定之債務 履行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約定由被告 以16萬元對價,在原告所經營之大魚漫步旅店安裝噸數分別 為2.5噸、2.4噸、2.4噸、2噸之冷氣共4台(下合稱系爭冷 氣),並約定被告裝設系爭冷氣完成後,由原告先支付被告 15萬元,被告應交付原告系爭冷氣之發票及回收聯,以供原 告向經濟部申請商業服務業節能設備補助(下稱節能補助) 及向財政部申請貨物稅減免退稅,原告收受發票及回收聯後 ,再支付尾款1萬元予被告(兩造約定之上開內容,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安裝系爭冷氣完成,原告依約匯款15萬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竟拒絕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 致原告無法申請節能補助6萬2,750元【計算式:每瓩補助2, 500元×25.1瓩{7.3瓩(2.5噸冷氣)+6.3瓩(2.4噸冷氣)+6 .3瓩(2.4噸冷氣)+5.2瓩(2噸冷氣)=25.1瓩}=6萬2,750 元】、貨物稅減免退稅8,000元【計算式:2,000元(財政部 推廣綠色消費,於114年6月14日前購買能源效率第一級或第 二級新冷氣,額定冷氣效能3.6千瓦以上,自消費次日起6個 月內,得向國稅局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2,000元)×4台冷氣 (系爭冷氣均為3.6千瓦以上)=8,000元】,合計受有7萬75 0元之損害【計算式:節能補助6萬2,750元+貨物稅減免退稅 8,000元=7萬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萬元對 價,在「大魚漫步旅店」安裝系爭冷氣,被告安裝完成後, 原告已支付被告15萬元,被告依約應交付原告系爭冷氣之發 票及回收聯,以供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節能補助及向財政部申 請貨物稅減免退稅,原告再行支付尾款1萬元,被告卻拒絕 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申請上開節能補助及 貨物稅減免退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原告113年3月11日匯款申請書照片、冰點空調系爭冷 氣型號顧客資料卡、經濟部節能補助補助要點及說明、財政 部貨物稅減免退稅法規及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大魚漫步旅店 旅館業登記證等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28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49至53頁 ,第6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 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 ,可見原告屢次向被告表明「要有回收證明聯單和發票」、 「方便來一趟,收據和回收證明聯給我們,總金額16萬一次 交給你嗎?」、「保證書和回收單大概幾天可以開好」、「 麻煩老闆辦完發票及回收單先拍照給我再寄出」等語,要求 被告須提出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被告亦允諾會將系爭冷 氣發票等資料交付原告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1頁),足證兩造間約定被告除須為原告安 裝系爭冷氣外,尚負有將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交付原告之 附隨義務;且被告經營京東清潔社,為以安裝冷氣業務為專 業者,對於原告需執系爭冷氣發票及回收聯等資料,始得申 請節能補助及貨物稅減免退稅乙節,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告 於安裝系爭冷氣完成、收受原告給付之15萬元款項後,卻拒 不交付發票及回收聯予原告,其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堪 可認定。又原告為大魚漫步旅店負責人,其已具備申請節能 補助及貨物稅減免退稅之一切其他條件,系爭冷氣依各該型 號、冷房能力,得申請之節能補助金額為6萬2,750元、貨物 稅減免退稅為8,000元,合計7萬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上開經濟部節能補助補助要點及說明、財政部貨物稅減免 退稅法規及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大魚漫步旅店旅館業登記證 ,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大魚漫步旅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項目為符合節能補助申 請要件之旅館業)、節能補助申請說明、系爭冷氣型號冷房 能力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被告未 依約將系爭冷氣之發票及回收聯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 申請節能補助6萬2,750元、貨物稅減免退稅8,000元,合計 受有7萬750元之損害,洵堪認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萬7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7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 萬75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10

TNEV-113-南小-1070-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正義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成功路○○○00 相 對 人 曾景胤(即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裁罰相對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景胤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廠公司)之股東。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經大進廠公司股東選任為該公司 之清算人,迄今清算已逾5年,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 、109年10月2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 月8日、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大進廠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予聲請人查閱,均遭相對人拒 絕,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股東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所為檢查行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 予重罰。  ㈡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迄今,拒絕完結清算,擅自將 公司所有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週轉金存入相對人私人帳 戶,卻拒不繳交大進廠公司應納之40多萬元地價稅,致公司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遭拍賣,損 失3,000多萬元。嗣大進廠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聲請人管理 公司、償債剩餘款項,由聲請人帳戶支付員工退休金、資遣 費及清償公司全部債務,並聲請法院撤銷對保險公司滿期金 之查封登記;相對人竟恩將仇報,誣告聲請人侵占,聲請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109年度 偵字第1351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聲請 人業已清償大進廠公司全部債務完畢,已不受公司法第90條 「分派賸餘財產」規定之限制,相對人卻違法未經股東即聲 請人同意,暗自將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611.28平方公尺),分割成頂中段195地 號(面積2,149.93平方公尺)、195之1地號(面積351.35平 方公尺)、195之2地號(面積2,110平方公尺)土地等畸形 地、袋地,降低公司土地價值,並貼出售地公告;嗣更未經 股東即聲請人同意即逕行出售上開土地,並於113年5月10日 違法移轉登記,收取2億多元售地價金,又以公司尚有土地 須變價出售可能產生債務為由,強佔該2億多元現金,拒不 依公司法第84條第4項規定分派賸餘財產,亦不送交清算表 冊或說明為何公司出售土地會產生債務?為何不整塊土地出 售?分割後工廠不夠使用,為何專門介紹大面積土地買賣之 仲介多次造訪,相對人卻拒不見面?如公司要完結清算,因 公司股東均是繼承人,為何未出售土地不登記為分別共有? 相對人上開所為,顯然係故意製造事端、蓄意拖延,拒不於 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欲占據公司資產,侵害大進廠公司及 股東財產權益,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 清算完結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予以重罰, 並連續處罰之。  ㈢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其所申報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請問與哪 位股東往來?何事往來?時間?金額?請依公司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據實答覆。」,相對人卻拒不答覆。嗣聲請人再於1 13年1月29日詢問出售公司土地分派事宜,及於113年3月18 日請相對人說明分割公司土地與每坪出售價格、出售土地所 得價金如何分派,並請其提出公司清算表冊及答覆目前清算 情形,相對人均拒不答覆,亦未依規定送交說明會會議記錄 予未出席之股東,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應依同條 第6項規定予以重罰等語,促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7條第2、4、6項規定,科以相對人罰鍰,並予 以續罰。 二、相對人則以:  ㈠清算人如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既係應科以「罰鍰」而非 處以刑罰,且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裁處行政罰鍰,即應 由公司法所明定具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之,如此 ,清算人若不服主管機關裁處,尚可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 濟以保障其權益,8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 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 87條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科以罰鍰,顯有未合。  ㈡相對人自108年8月22日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至今,均積極 處理清算事項,然屢遭聲請人阻撓且不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相對人並無拒絕造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情形,亦 未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 算人後,辦理之事項包含:  ⒈開立大進廠公司臺灣銀行台南分公司帳戶、申請全球人壽期 滿員工壽險給付、申請解除勞退基金戶頭存款並於109年1月 21日將退回款項存入大進廠公司帳戶、聘請專人處理公司清 算事務、每年繳納大進廠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稅與房屋稅 、清理荒廢廠房及土地、剷除雜樹雜草等。  ⒉為大進廠公司進行數訴訟程序:因大進廠公司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0號執行事件中之 退還款1,855萬8,891元,暫存於聲請人個人帳戶,大進廠公 司歷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返還保管物事件 訴訟程序,始使上開款項返還至大進廠公司帳戶中。又大進 廠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遭聲請 人占用,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7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 2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始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 該屋予大進廠公司。  ⒊為了結現務、分派賸餘財產,相對人本於清算人職權自有處 分大進廠公司財產之權限,此與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 指將公司營業包含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由他人概括承受之情 形有別,自無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為公司全部資產,相對 人為執行清算人職務,於112年5月間開始與仲介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書,然因土地面積逾1,400坪,價格上看4億元,一般 中小企業無資力購買,幾經思量始將上開195地號土地分割 為195、195之1、195之2地號土地後再進行買賣,終於112年 12月7日覓得買方簽約,出售1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9 5之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1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並開始依買賣契約拆除地上建物及樹林、雜草,及至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辦理移轉登記。詎 聲請人竟向永康地政提出書面異議,致永康地政誤以為大進 廠公司出售土地須得股東即聲請人同意,而駁回大進廠公司 土地變更登記之申請,相對人四處奔走、向永康地政遞交陳 述意見書、訴願狀、提出假處分聲請,永康地政始於113年5 月20日同意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使大進廠公司免於支付買方 鉅額違約金,並順利獲得土地買賣價金存入公司帳戶。因大 進廠公司成功出售上開土地,使周遭土地買賣更為熱絡,分 割後尚未售出之195之2地號土地,並未因分割而價格降低, 反而有所增漲,聲請人所為指摘,均屬錯誤認知。相對人並 無侵害大進廠公司與股東權益之行為,亦無拒絕造具公司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妨礙、拒絕、規避聲請人查閱之情 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聲請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並無理由。  ㈢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後,均積極處理公司清算事務 ,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原因,業如前述。且相對人已 於113年5月14日聲請展延,經本院以113年5月21日南院揚民 舒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函准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 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 罰鍰,並無理由。  ㈣針對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詢出售公司土地所獲價金分派等 事宜,依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於行使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職權 時,應於清償公司債務後或確定無債務發生時,始能分派賸 餘財產予各股東,大進廠公司現尚持有土地待變價,相對人 自無法依聲請人之要求逕行分派;相對人恐聲請人對此存有 誤會,業於11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並通知將 於113年6月5日召開清算說明會,惟聲請人當天並未出席。 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分派大 進廠公司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一事,經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並無拒絕函覆而違反公司法第87條 第5項規定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重罰相 對人,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 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 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 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 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 ,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 之。又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 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係當然就任之 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 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但書 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 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司法院(58 )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 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怠於執行清 算職務之情事,應屬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監 督及裁量罰鍰之權限(91年12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 81450號行政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進廠公司之股東,大進廠公司自88年4月30日起停 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 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以其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 算人為由,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並檢附大進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08年8月22日股東會議 紀錄、股東會議簽到名冊、委託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大 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 錄、修正章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分割 遺產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 以南院武民舒108司司114字第10810014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算人 就任事件、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見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第4至17頁,第24至42頁 ,第44頁;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相對人既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 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6個月內即109年5月20 日前完結清算,無法完結清算時,如認有展延清算期限之必 要,應於6個月清算完結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 提出展期聲請。然相對人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展期,此有相對人112年11月20日民事聲報清算人展期 狀及本院112年11月30日南院揚民舒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 函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相對人確實未於上開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 期,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本院爰依公司法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第4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延誤清算 完結、聲請展期之期間長短及其原因等情,認處以2萬元之 裁罰金額為適當。至相對人雖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 5月14日、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完結清算展期,並經本 院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19日准 予展延6月,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司司字第114號卷核閱無 訛;然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即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 依法原應於109年5月20日前完結清算或於期限內聲請展延, 卻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以大進廠公司尚有財產未完成清算 及分配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限,其既已有逾期 聲請延展清算之裁罰事由,自不因嗣後是否另經准許展期而 得免除裁罰,併此敘明。   ㈢相對人固辯以: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所科處之罰鍰 ,既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予以裁處,即應由公司法所明 定具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等語。惟查,大進廠公 司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 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並已進入清算程序,此經認定如前 ,則揆諸公司法第24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 ,其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 情事,自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本院為監督及 裁量罰鍰,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0月26日、1 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大進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予聲請人查閱,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股東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為檢查行為之情 形,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予重罰等語,並提出上 開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惟查,公司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情形,僅限於對於檢查遭清 算公司財產行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不包括清算人拒 絕依股東之聲請提供公司交付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情形 ,聲請人據此請求本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難認有據。且大 進廠公司自88年4月30日起停業,此至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 准予備查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時,已逾20年,相對 人清算大進廠公司之資產確實存在相當之難度;且大進廠公 司清算過程中屢有訴訟紛爭,現亦尚有土地待出售變價,此 據相對人提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0號聲請人與 大進廠公司間返還保管物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2號聲請人與大進廠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股東同意書、永康地政113年4月15日登駁永字 第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 3頁);又相對人曾於109年4月9日與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簽立 「台南市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處理案」委託服務合約書 ,委託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由律師、會計師、代書共同辦理 大進廠公司清算處理案,亦有上開委託服務合約書可佐(見 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審酌上情,堪 認相對人應有檢查、清算大進廠公司財產之作為,要難逕以 相對人迄今尚無法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送交股東查閱 乙情,認定其有何公司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對檢查大進廠公 司財產行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而應處以罰鍰之行為,爰就 此部分,不予裁罰。  ㈤聲請人固又以:其分別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 相對人申報之大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記載「股東往來786 萬4,080元」內容細項,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 相對人出售公司大進廠土地分派事宜,及於113年3月18日請 相對人說明分割公司土地與每坪出售價格、出售土地所得價 金如何分派,並請其提出公司清算表冊及答覆目前清算情形 ,相對人均拒不答覆,亦未依規定送交說明會會議記錄予未 出席之股東,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應依同條第6項 規定予以重罰等語,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至137頁)。惟查,就聲請人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所詢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內容細項部 分,相對人業於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中答覆 該資產負債表僅係其向法院報備清算人就任後,向國稅局調 得之資料狀況,並非大進廠公司當時之實際資產狀況,其已 著手調查及清查公司資產狀況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見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163頁),並有 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 頁),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業已答覆股東即聲請人之詢問。 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113年1月29日、同年3月18日等 存證信函,內容主要均係要求相對人將大進廠公司出售土地 所得價金依公司法規定分派公司賸餘財產、詢問土地出售事 宜及要求相對人答覆清算情形(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而相對人對此已於113年5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第680號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將於113年6月5日召開清算說 明會,並於113年7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61 號存證信函說明並拒絕聲請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要求,此 據相對人提出往來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11 4頁),堪認相對人業已就聲請人之詢問有所答覆及回應; 且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並未要求清算人答覆股東之形式,縱 聲請人經通知後未出席相對人召開之清算說明會,會後相對 人並未主動交付說明會會議紀錄,亦難逕此認定相對人有違 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基此,本院依卷內所附資 料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相對人有未答覆股東詢問而違反公 司法第87條第5項之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87條第6 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難認有據,此部分爰不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於1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經備查之日起算6個月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延清算期限 ,違反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又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2、6項關於裁罰之規定, 乃本院是否依職權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範疇,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應屬告發之性質,僅屬促請法院發動調查,是以,就本 院決定不予裁罰部分,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9

TNDV-113-司-9-2025010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莊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 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收受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3 日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四)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本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0000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查詢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始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且異議人已指明查詢機關,並提出相 對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應認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原裁定 卻逕自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向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向稅捐機關查閱相對人所得及 財產資料後,就上開財產資料查詢結果指明特定執行標的, 且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非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法 定義務範圍,無從職權調查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0月28日 具狀表示:異議人係因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保險種類及保險契約,方向本院聲請代為函查,且異議 人已提出債務人最新財產所得清單,亦指明聲請向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已盡查報及釋明義務,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仍分別於113 年11月1日、同年月8日函請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投 保及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如有相對人之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應併予陳報及提出等語。 異議人分別於113年11月6日、同年月14日再具狀以其無自行 調查債務人保單財產之權,請本院代為函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年 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審酌依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所附「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 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 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足見債權 人確實無法自行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 詢服務,而無基於債權人身分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 能,則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上開 相關保險財產存在,自難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必要調查 之情。異議人既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相關 資料而未查報,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 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其不能進行。再者 ,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且依異議人所提出查調日期113年9月16 日之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 15萬480元,財產現值9萬8,244元等情,有該2份清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18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 3、15頁),又異議人前於105至113年間陸續對相對人所有 財產執行未果,亦有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司執卷第51頁),應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可能另有 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無基於債權 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之可能等情有所釋明,並非 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或浮濫聲請查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 人未盡查報義務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 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8

TNDV-113-執事聲-15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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