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孟韹即艾瑪小姐美學學院
被 上 訴人 葉語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若
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規為由,應併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以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為由,應併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係主張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據大法庭裁定
所為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如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前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內容顯與前開法規情形不
相合時,即難認對違背法令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亦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
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覓得上訴人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為「艾瑪小姐美學學
院」之粉絲專頁,於112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報名美甲教學
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合計20堂,學費為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含兩造約定不退還之定金2萬9,000元);詎被
上訴人繳付學費後,僅參加112年12月2日及同年月16日2堂
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課程,甚至於
113年4月3日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退還課程費用7萬9,200元
,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消小字第9號返還價金事件
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萬200元(8萬8,000元扣除定金
2萬9,000元及被上訴人已參加之2堂課程費用後之金額)及
利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報名上開課程,已向上訴人領
取價值3萬1,555元之教材、價值900元之講義,及受有價值3
萬元之專業技術移轉課程服務,復佔用上訴人美甲檢定場次
名額,致上訴人服務時間空轉16堂課程之時間,受有3萬2,0
00元之損害【計算式:以每堂課2小時,講師費每小時1,000
元計算,2小時×16堂×1,000元=3萬2,000元】,並經上訴人
送出「GPF國際專業藝術家聯合會美甲認證」之申請,代為
支出費用2萬4,725元,致上訴人共計受有11萬9,180元之損
害【計算式:3萬1,555元+900元+3萬2,000元+3萬+2萬4,725
元=11萬9,18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被上訴
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上開金額,已超過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5萬200元及利息,爰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180元
【11萬9,18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8萬8,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課程學費)=3萬1,180元】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報名系爭課程後
,僅參與2堂課程,即於113年1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課
程,兩造系爭課程契約自此即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按比例退還溢付學費7萬9,200元,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因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課程,致其受有共計11萬9,180元之損害(包含3萬1,55
5元教材費用、900元講義費用、3萬2,000元課程空轉損失、
3萬元專業技術移轉費用、2萬4,725元美甲認證申請費用)
,超過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課程費用5萬200元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規定再給付上訴人3
萬1,180元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僅答辯兩造約定之定金2萬
9,000元不能退還,且被上訴人拿走超過2萬6,000元價值之
教材、約好5次的時間也沒有到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頁);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學費8萬8,00元
,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課程服務契約後,得退還多少金額、
是否得扣除定金、被上訴人是否有取走教材或其他致上訴人
受有超過定金金額之損害等情,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對於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說明,而仍屬對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所受之上開
損害,未經其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佐證,其
更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無其他證據要請求調查一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2頁),其既未曾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提
出上訴狀所載答辯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11萬9,180元
之損害,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即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
及防禦方法,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予審酌。上訴人既未
說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
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僅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
取捨為爭執,自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為
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DV-113-消小上-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