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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4號 原 告 曾麗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蔡竣惟律師 被 告 林鴻錚 陳張玉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於民國77年間結婚,原告於11 2年1月28日晚上偶然間聽見被告林鴻錚在房間内與他人視訊 對話内容露骨,始驚覺被告林鴻錚與其30年前舊識、近5年 始熟絡之被告陳張玉英發生婚外情,詎其仍繼續與被告陳張 玉英保持聯繫,計畫於112年5月10日由被告陳張玉英自臺東 搭機至臺北與被告林鴻錚碰面,並約定一同入住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之德立莊酒店(下稱系爭酒店)。嗣被告2人於112年 5月10日下午3時許先在系爭酒店大廳親密牽手勾肩,隨後一 同進入系爭酒店房間,依被告2人間LINE對話内容,推斷2人 於112年5月10日同宿系爭酒店已發生性行為,且自112年5月 2日起至6月16日止報備行蹤、賭氣尋求對方安慰、訴說情話 及傳送親密貼圖以表達愛意,甚至在出軌事實曝光後,安慰 彼此未有背叛情事等,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社交行為之界線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均在被告林鴻錚與原告之婚姻存續 期間,被告陳張玉英亦明知被告林鴻錚已有配偶,被告2人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張玉英為被告林鴻錚前任職汽車公司之同 事,被告陳張玉英於84年辭職回到臺東家鄉工作後,被告2 人就沒有聯絡,其間熱心的許姓同事偶而會告知被告林鴻錚 之前同事近況。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拍攝到被告2人一同進 入系爭酒店,即係當日大伙約在中華路錢櫃KTV歡唱,被告 陳張玉英因飛機提早到臺北並下榻於系爭酒店,被告林鴻錚 為其老主管,帶了伴手禮要給被告林鴻錚,不便於聚會時拿 ,故被告林鴻錚提前抵達其下榻處取貨,再一起參加錢櫃KT V的歡唱,2人當日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生。原告與被 告林鴻錚雖有夫妻之名,但近20年來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無 親密之夫妻生活,被告林鴻錚已提起離婚之訴,原告則反請 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業於113年7月29日 在本院家事法庭達成和解離婚,目前無婚姻關係。被告林鴻 錚於10年前為方便照顧年邁雙親與雙親同住淡水,原告則與 女兒居住臺北市文山區,10多年來原告從未到淡水探視被告 林鴻錚之父母,夫妻早已形同陌路,原告對於被告林鴻錚有 心臟病,曾心臟痙攣而掛急診,都不關心,其對於被告2人 親密牽手會受到精神上傷害,難以想像,原告主張其配偶權 被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理由實在牽強等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明知為有配偶之 人,與之交往逾越普通朋友分際成為情侶,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林鴻錚於77年間結婚,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 和解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原告前揭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日同宿於系爭酒店共 處一室發生性行為、自112年5月2日起至6月16日止以通訊 軟體LINE表達愛意等情,業據提出被告2人於112年5月10 日自系爭酒店大廳一同搭乘電梯上樓後進入系爭酒店房間 之影片光碟及截圖、被告2人間以LIN互傳訊息、視訊、語 音通話之截圖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被告陳張玉英於 112年5月10日帶伴手禮要給被告林鴻錚,被告林鴻錚抵達 至被告陳張玉英下榻之系爭酒店係拿取伴手禮,再一起參 加錢櫃KTV的歡唱,否認當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發 生。然依原告提出被告2人於系爭酒店之影片及截圖內容 ,被告2人手上均無所辯之伴手禮,亦未有所稱見面拿取 伴手禮之行為,參以被告2人之對話截圖內容,堪認被告 陳張玉英明知被告林鴻錚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林鴻錚於 112年5月10日在系爭酒店房間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並於1 12年5月8日至6月7日間互相傳送表達愛意等訊息內容,已 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被告林鴻錚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 義務,與被告陳張玉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被告林鴻錚另辯稱近20年來與原告之夫妻關係名存實亡、 無親密之夫妻生活、10多年原告從未到淡水探視其父母云 云,然為原告否認,主張婚後以被告林鴻錚為重心,從不 缺席有關被告林鴻錚家族聚會,多年前用心照料當時仍在 世之被告林鴻錚父親,去年每週自木柵遠赴淡水照料被告 林鴻錚之年邁母親,被告林鴻錚於111年8月初確診新冠病 毒時照顧並料理其三餐,且與被告林鴻錚仍有夫妻間之親 密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112年5月14日與被告林鴻錚對話 之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相關之手機照片、訊息等截圖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爭執,就其所辯未提 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陳 述之學經歷及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提出之112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參酌本院調閱稅務資料連結 作業所列兩造之財產所得、勞保投保資料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3-訴-438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鄭洧騏 被 告 洪孟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臺北 市大同區南京西路25巷民間公證人劉宜欣事務所等語,依前 揭規定,本件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未釋明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2

TPDV-114-訴-65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7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煇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謝佳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國煇為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判決送達後 之民國113年9月20日向經濟部申請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 之負責人為陳國煇等,經獲准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登記,並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消上字 第19號卷附經濟部113年10月4日函及所附外國公司變更登記 表、113年12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0

TPDV-112-消-27-202501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 告 陳玟苑即昕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餘欠金額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給付1,187,27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3筆如附表所 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 款),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 月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3日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之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嗣約定自111年11月3日起償還方式變更 為寬限期12個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屆滿後,以定額年金方 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就附表第2筆借款,約定到期日展 延至116年2月3日。被告自113年1月3日起未依約攤付本息, 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 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 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攤 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0

TPDV-113-訴-685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張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1年5月18日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00,000元(下合稱系爭 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間、112年11月間申請本息償 還寬限期各6期,寬限期滿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5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55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378,222元 112年4月11日 至清償日 14.9%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2 173,334元 112年4月18日 至清償日 14.9% 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年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551,556元

2025-01-20

TPDV-113-訴-6410-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7

TPDV-114-補-3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陳昱餘 被上訴人 廖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 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7

TPDV-113-訴-5411-202501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侯翠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侯政廷公益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七條第一項准予變 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侯政廷公益事業基金會( 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 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財團法人 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 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變更或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聲請人提出之法 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財團法人第12屆第5次董事 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函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附件即系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所示第七條第1項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 方法之變更,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其餘條文之修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7

TPDV-114-法-1-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章克紹 被上訴人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 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915,000元【計算式:(薪資156,250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9,000元/月)×12月/年×5年=9,915,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9,604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16

TPDV-112-重勞訴-40-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鈴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85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X04086823 1 250

2025-01-16

TPDV-114-除-6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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