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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廖國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 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 7號函示可資參照。查聲請人目前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 500,000元,有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總價額為22,50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8

CTDV-113-補-912-20241118-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楊朝欽 楊錦江 楊貴惠 共 同 代 理 人 鍾義律師 相 對 人 王佳松 王興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姓名「楊惠貴」之記載, 應更正為「楊貴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8

CTDV-113-訴聲-14-2024111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一)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二)本件聲請人應為基金會董事黃碧恭,請具狀更正,茲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及補正,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8

CTDV-113-補-996-202411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黄新喬 被上訴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珮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7月7日、8月2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15 3元、23,835元、26,700元、80,000元、5,000元,合計共15 7,688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開金額則稱系爭金額), 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日期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借款時雖曾承諾還款,但並未依約還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 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仍未獲清 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6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曾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 受,但上開金額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111年間 上訴人因為有資金周轉需求跟被上訴人認識後,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可以幫忙被上訴人做貸款業務,由上訴人 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發文為被上訴人開發、宣傳、廣 告,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向被上訴人貸款,如果有人因廣告或 上訴人之介紹來向被上訴人洽詢而最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 者,被上訴人就會給上訴人抽成佣金,而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仲介契約(下稱系爭居間仲介契約),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居間仲介契約後,曾多次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 書發文為被上訴人轉介借款業務,被轉介之人中有人因而向 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佣金,系爭金額 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而非上訴人向被告借用 之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7,688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2,153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 1日匯款23,835元、26,700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7日匯款80, 000元予上訴人;同年8月24日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上開 匯款及轉帳之金額合計共157,688元。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間上開金錢往來之關係為借款,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仲 介契約之佣金? 六、本院論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人負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匯款 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人房貸、車 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原審卷一第13頁以 下、本院卷第141頁以下)等為證。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上訴人有諸多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感謝被上訴 人幫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因無力還款向被 上訴人道歉等之對話,而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曾為 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成功借款應給付佣金之對話。故依上開被 上訴人匯款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 人房貸、車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及兩造對 話紀錄所示,應堪認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 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 人居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且其舉證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以Line傳 給上訴人之相關貸款所須文件、臉書截圖(本院卷第57頁以 下)等為證。然查: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訴人就 只是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上發文,請人直接去聯繫被 上訴人,其他的東西均沒有參與,其所轉介之人後來有無跟 被上訴人貸款?有的話是那些人?貸款多少金額?及有無向 被上訴人貸款成功? 其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 下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人居 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⑵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111年9月22日,上 訴人之小姑曾因由上訴人轉介向被上訴人貸款成功等語。惟 此筆貸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22日,係在系爭借款期間111年6 月30日至同年8月24日之約1個月之後,二者之時間顯不符合 ,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就此筆貸款,被上訴 人所陳稱之:上訴人先生妹妹這筆貸款的費用,其有詢問上 訴人問他需不需要收取費用,上訴人說不需要,所以其才收 這麼低的貸款相關手續費用,其他客人的費用不是這麼低, 因為上訴人說不需要仲介費,所以其就把這部分的仲介費折 扣下來,只收比較低的費用(見本院卷第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故此筆貸款亦無給付佣金之問題 。⑶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 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57,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15

CTDV-113-簡上-44-20241115-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5號 原 告 胡羽妃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1,757元、預告工 資7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757元(計算式:51,757 元+70,000元=121,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勞補-165-2024111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蘇禹霖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709元、預告工 資54,8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509元(計算式:5,709元+ 54,800元=60,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勞補-157-2024111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馬詩涵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709元、預告工 資54,8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509元(計算式:5,709元+ 54,800元=60,5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勞補-160-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5號 原 告 富晶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裡蘭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倪惠君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985-2024111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鍾智源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原告與被告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9 ,200元、預告工資7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11,200元,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7元(計算式:1,220元-813元=40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勞補-159-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首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盆 原告與被告王昆正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79,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80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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