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黄新喬
被上訴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珮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7月7日、8月2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15
3元、23,835元、26,700元、80,000元、5,000元,合計共15
7,688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開金額則稱系爭金額),
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日期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借款時雖曾承諾還款,但並未依約還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
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仍未獲清
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6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曾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
受,但上開金額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111年間
上訴人因為有資金周轉需求跟被上訴人認識後,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可以幫忙被上訴人做貸款業務,由上訴人
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發文為被上訴人開發、宣傳、廣
告,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向被上訴人貸款,如果有人因廣告或
上訴人之介紹來向被上訴人洽詢而最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
者,被上訴人就會給上訴人抽成佣金,而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仲介契約(下稱系爭居間仲介契約),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居間仲介契約後,曾多次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
書發文為被上訴人轉介借款業務,被轉介之人中有人因而向
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佣金,系爭金額
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而非上訴人向被告借用
之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7,688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2,153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
1日匯款23,835元、26,700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7日匯款80,
000元予上訴人;同年8月24日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上開
匯款及轉帳之金額合計共157,688元。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間上開金錢往來之關係為借款,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仲
介契約之佣金?
六、本院論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人負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匯款
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人房貸、車
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原審卷一第13頁以
下、本院卷第141頁以下)等為證。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上訴人有諸多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感謝被上訴
人幫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因無力還款向被
上訴人道歉等之對話,而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曾為
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成功借款應給付佣金之對話。故依上開被
上訴人匯款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
人房貸、車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及兩造對
話紀錄所示,應堪認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
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
人居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且其舉證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以Line傳
給上訴人之相關貸款所須文件、臉書截圖(本院卷第57頁以
下)等為證。然查: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訴人就
只是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上發文,請人直接去聯繫被
上訴人,其他的東西均沒有參與,其所轉介之人後來有無跟
被上訴人貸款?有的話是那些人?貸款多少金額?及有無向
被上訴人貸款成功? 其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
下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人居
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⑵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111年9月22日,上
訴人之小姑曾因由上訴人轉介向被上訴人貸款成功等語。惟
此筆貸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22日,係在系爭借款期間111年6
月30日至同年8月24日之約1個月之後,二者之時間顯不符合
,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就此筆貸款,被上訴
人所陳稱之:上訴人先生妹妹這筆貸款的費用,其有詢問上
訴人問他需不需要收取費用,上訴人說不需要,所以其才收
這麼低的貸款相關手續費用,其他客人的費用不是這麼低,
因為上訴人說不需要仲介費,所以其就把這部分的仲介費折
扣下來,只收比較低的費用(見本院卷第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故此筆貸款亦無給付佣金之問題
。⑶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
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57,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CTDV-113-簡上-4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