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文湘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湘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7,7
37,223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天雄興業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為22,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佐,堪信屬實,另聲
請人固稱每半年領有核三廠福利金900元,惟本院核閱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上載福利金為1,800元,應以此認聲請
人每半年所領福利金為1,800元,平均每月為300元,則聲請
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22,3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
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
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91歲,110至112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依民法第1115條規
定,聲請人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經濟能力較其餘手足為高,則
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2人共同平均負擔,又其
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每半年領有核三廠福利金900
元,平均每月為150元,三節敬老共14,000元,平均每月約
為1,167元,現每年領有生存保險金5年150,000元,平均每
月為2,500元,以上每月共計7,866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並有領取補助存摺及存簿明細可參,此部分應與扣除,另
聲請人固稱其母每月須支出20,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70元(計
算式:【17,076-7,866】÷3=3,070)。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1
5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8,847,937元,亦有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清-4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