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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萬揚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何乃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3、17323、 18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萬揚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王 國宇(共同正犯,業經論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確定) 、洪嘉佑(在場人)、劉妍槿(上訴人女友)等人之證述及 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備妥咖啡 包包裝袋、封口機、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具有刺鼻味道之灰黃色粉末(下稱毒品粉末)及果汁粉等 物,指示王國宇按一定比例混合調製、祛除本案毒品粉末原 狀之刺鼻氣味,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後封口,使適於施用,製 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等 論據。關於王國宇指證其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工為本件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各情,如何與劉妍槿、洪嘉佑等人之部分證述 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佐以:㈠王國宇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 、110年1月22日、110年3月6日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予游舜 棋、吳孝濬、高浩淳等人之犯行(業經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刑確定)為警查獲後,坦認與上訴人共同調製本案毒品咖 啡包犯行,經警循線追查、搜索,果於上訴人居所查扣毒品 粉末1袋等物,以及於事實欄一所示製毒處所(下稱製毒處 所)查扣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至14所示封口機2台 、果汁粉、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黑色小新圖樣)、咖啡包包 裝袋49個、含毒品粉末殘渣之毒品攪拌工具(紙碗及湯匙) 等物;而自上訴人居所查扣之毒品粉末及於製毒處所查扣之 毒品攪拌工具所含毒品粉末殘渣,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㈡上訴人並未否認使用蝦皮 帳號購買咖啡包包裝袋(甚且委由第一審選任辯護人陳明: 使用蝦皮帳號訂購咖啡包包裝袋;僅辯稱其非該蝦皮帳號申 登人。見第一審卷第156、147、148、53頁),以及於109年 11月9日與劉妍槿同往便利商店領取,另商請王國宇於同年 月27日前往領取;而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查覆相關購貨紀錄及所購咖啡包包裝袋圖樣(購買「 霧面迷彩及黑色野原小新」3次、「亮面Aape」3次),恰與 王國宇所述依上訴人指示調製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外包裝圖 樣無違,亦與在製毒處所查扣之附表編號8(包裝袋)、9(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黑色小新)無悖 ;衡情係王國宇所述供包裝、調製本件毒品咖啡包,以便交 易之用。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王國宇證述上情並非 虛構,且上訴人就本件犯行如何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負共同正犯罪責,原判決亦根據卷證資料詳為論述(見原 判決第3至9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 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測或王國宇之證述,亦非 單以上訴人曾出面領取咖啡包包裝袋等特定事實,為唯一證 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況前述蝦皮帳號訂購咖 啡包包裝袋之次數既高達6次,且各次購買之包裝袋圖樣不 一,從而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之包裝袋圖樣,與嗣後 警員循線於110年3月15日在製毒處所查扣之包裝袋或毒品咖 啡包半成品所用包裝袋之圖樣,縱有不同,仍無足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亦經原判決載敘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 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之咖啡包包裝袋,與本案製毒處所 於110年3月15日查扣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不同,無從佐證王 國宇所述屬實,原判決據此論處,不無違誤等語,並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次,王國宇既以攙混果汁粉祛除毒品 粉末氣味之方式,調製適於施用或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則在 製毒處所查獲之毒品粉末成分比例,與在上訴人居所查扣之 毒品粉末,本無從相提並論。縱原審未針對上述毒品粉末之 成分與比例,比較其異同,於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乃透 過前述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王國宇共同為前述犯行,是 2人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並不以上訴人始終在製毒處所出 現或全程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為必要,亦不以上訴人係王國 宇販賣毒品之唯一來源為前提。從而不論王國宇販賣之毒品 是否另有其他來源、該製毒處所是否尚有其他人員出入或見 聞上訴人在場參與分工,乃至前述製毒處所查扣之殘餘毒品 粉末成分比例與在上訴人居所扣案之毒品粉末是否完全一致 ,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雖原判決 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王國宇 迄110年3月6日仍對外販賣毒品咖啡包,足認其另有毒品來 源,且王國宇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可獲減刑寬典,是所 述各情是否屬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未究明 王國宇販賣之毒品是否尚有其他來源,亦未調查在上訴人居 所與前述製毒處所被查扣之毒品粉末成分比例是否一致,或 有無其他人員在製毒處所見聞上訴人參與其事,僅憑王國宇 之證述,或上訴人出面領取咖啡包包裝袋包裹等中性事實, 即予論處,有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 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 資料,作合理之比較,然後敘明定其取捨之理由。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 業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劉妍槿、王國 宇等證人所為前後有異、未臻明確,或彼此所陳枝節事項不 無出入之相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詳予論述,記明其取捨之理由及所憑(見原 判決第7至9、14至15頁),難認於法有違。又本件主要事證 既明,不論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前往領取咖啡包包裝袋後 ,究如何遞交以供包裝調製毒品咖啡包之用,係由上訴人逕 送往製毒處所或由王國宇轉送洪健展,均非所問;縱令相關 人員就該枝節性事項之部分說詞繁簡不一或重點有別,於結 果並無影響。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係上訴人具名申設本件 蝦皮帳號,亦未以此為論據;且無論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包 裝袋之蝦皮帳號係由何人申請、訂購6次是否全數領取、除 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前往取貨及同年月27日由王國宇取貨 外,其餘實際領貨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前述客觀事證與上訴 人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原判決雖未就此贅為調查,難 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事項,或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劉妍槿於更審前 原審已改稱不知上訴人領取包裹內之咖啡包包裝袋圖樣為何 ;王國宇與劉妍槿關於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取咖啡包包 裝袋之去向如何,雙方說詞亦不一致;且涉案之蝦皮帳號非 上訴人本人申請;原判決憑空猜測,誤以上訴人申請涉案蝦 皮帳號,復擇採劉妍槿於警詢與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部分證 述及相關事證,為其論據,未詳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領 取之咖啡包包裝袋去向如何,又未釐清本案蝦皮帳號訂購6 次咖啡包包裝袋後,除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出面領貨及王 國宇於同年月27日前往取貨之部分外,各次領貨情形如何, 即予論處,有理由欠備、矛盾與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王國宇依上訴人指示,按一定比例摻入果汁粉混和調製 ,藉以祛除本案毒品粉末原狀之刺鼻氣味,改善4-甲基甲基 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並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後以 機器封口,使適於施用、交易與流通,而製成本案毒品咖啡 包,何以應論處上訴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責,原判決已詳 予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難認有悖離「製造」 毒品文義、逸脫一般人對法律理解之範圍,而過度擴張適用 、對人民產生突襲或難以預見之危險等違法可指。上訴意旨 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攙混果 汁粉之目的係為稀釋毒品、降低品質、節省成本,並非為了 改善毒品氣味等外顯特性或其感官體驗功效,是上訴人被訴 「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範疇,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另設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 混合」等處罰規定,原判決為杜絕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擴 張「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涵攝範圍,已增加法律適用之不確 定性,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56-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4樓,以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格,與王心怡達成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1兩之合意後,王心怡當場交付購毒價金3萬5,000元 予徐名,徐名則先將身上其中半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交與王心怡,嗣於翌(5)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相同 地點,將剩下半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心 怡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名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113年 度偵字第6393號卷第14、145-14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5、93頁),且據證人王心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26-28、201-202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 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二、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 ,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且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 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 其與王心怡雖曾為男女朋友,但僅交往1、2個月就分手,於 112年8月4日與王心怡交易時,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同上偵 卷第145-146頁),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係 以對方所能提出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 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 之行為,被告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 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堪以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 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販賣毒品之被 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查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 惟念被告為本案交易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之對象僅有1人, 且販賣數量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與大 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 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 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 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 從事駕駛壓路機供作、需撫養母親及重度殘障弟弟等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心怡,且向王心怡收取3萬5000 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2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麗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麗美工作證」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蔡麗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孩 」、「東陽(小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494號起訴,於113年11月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1641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 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翁玉朱佯稱:可下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邦公司)投資軟體,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再佯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自113年9月23 日至同年10月11日陸續對翁玉朱詐得款項(蔡麗美未涉及此 部分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4日,再次佯 以儲值投資金額為由,使翁玉朱陷於錯誤,相約於同年月15 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北區大和路附近之住處面交新臺 幣(下同)42萬元。蔡麗美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小孩」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蔡麗美前往面交,蔡麗美乃以不詳 方式取得偽造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蔡 麗美工作證」1張,依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與翁玉朱 會面,向翁玉朱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佯裝為樂 邦公司外派經理,向翁玉朱收取現金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樂邦公司及翁玉朱,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某星巴克咖 啡店,將得手款項放置在廁所內而由其他成員前往拿取,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翁玉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麗美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本院卷第57、60、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3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7、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 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 NE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 「小孩」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放置在星巴克咖啡店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以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之 外,至少尚有「小孩」、以LINE詐騙告訴人、取走被告所放 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足認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詐欺贓款放置在前述地點,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是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三)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上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 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出示之工 作證1張,其上載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 理蔡麗美」等文字,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查,足認係作 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擔任外派經理之識別證明,依上 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孩」、以LINE詐騙告訴 人、取走被告所放置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 刑。 (二)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 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至20頁),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竟不循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特 種文書,造成告訴人蒙受42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應予以相當程 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被告與「小孩」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向告訴人出示 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上 開行動電話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業據被告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4年度執沒字第300號執行沒收,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7至52頁),自無庸在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工作證則未扣案,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 詐欺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4-金訴-556-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張福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慶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張福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40 至141頁),核與證人余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8頁、第223至224頁) ,且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 第49至54頁)、被告與余慶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87至 99頁、第109頁、第115至1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11 3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書(見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85 至88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 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 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 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再參以被告與余慶國間並無特 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於無利可圖 之情形下任意交易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可因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賺得毒品量差等節,經被告供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則被告有藉出售毒品以獲取利潤之 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 。然查,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固均為余慶國1人,惟 其等各次交易之間隔短則4日,長則1月餘,在時間差距上顯 非難以強行分開;況細繹證人余慶國及被告對於本案各次交 易過程之供述,及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見 余慶國皆係在有意向被告取得毒品時,方分次聯繫被告並與 被告就買賣條件個別磋商,進而完成各次交易,益徵被告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在時間上均為可分,更係本 於不同犯意而為,自屬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 併罰之數罪甚明,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要無足取。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本案毒品均係向LINE暱稱為「彼岸花」 之人購買,並提供「彼岸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指認「 彼岸花」之真實身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循線調 查後,果查獲「彼岸花」即李雅瑛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06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8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22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 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桃檢亮溫11 3偵10405字第1149017114號函可考(見偵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109頁、第119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監服刑時與余慶國結識,因 余慶國與被告同為施用毒品之人,復無經濟能力,被告方會 以半買半送之方式犯下本件犯行,請審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販賣毒品之行為 ,除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進而造成整體國力之衰減外 ,更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 問題,甚引致社會治安敗壞,惡性匪淺,難認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本件犯行均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 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 甚高,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所 得尚屬非多,販賣之次數為3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商肄業,入監前從 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共2支,為被告所有 並持以從事販賣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電子磅秤1台,則為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138至13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對價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計算式:500元+500元+100 元=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及削尖吸管等 物品(見偵卷第53頁),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福光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張福光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42分至54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張福光於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許,以LINE與余慶國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113年1月16日下午4時47分至5時40分許間之某時 桃園市○○區○○○街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0.25公克 500元(余慶國僅實際交付100元,賒帳400元) 張福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子磅秤 1台

2025-03-26

TYDM-113-訴-1176-202503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許祐昌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廖明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呂文魁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呂東呈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呂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李祖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黃宥媜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IMEI碼:○○○○○○○○○○○○○○○號)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海洛因磚壹拾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部分無罪。 二、壬○○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IMEI碼1:三五八九○○七八四○四○三九五號、IMEI碼2: 三五八九○○七八四二八一二一三號)壹支沒收。印表機壹臺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四、寅○○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IMEI碼:三五六一五○八○○五七八六七九號)壹支沒 收。 五、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 ○○○號、IMEI碼2:○○○○○○○○○○○○○○○號)壹支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七、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蘋果牌型 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三五三八一○○八四○九 二二八二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含包 裝紙)均沒收銷燬。 十、子○○、丑○○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 賣,緣卯○○(綽號:靖哥)與庚○○(綽號:秦胖、阿胖,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13年2月間, 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已與卯○○友人卓威丞等人 將數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竟因有資金缺 口,而與壬○○、辛○○、寅○○、甲○○謀議為黑吃黑計畫,並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庚○○於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某時許,假意委請 斯時在柬埔寨之丙○○向「阿林仔」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丙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意,依庚○○之 指示佯為買家向「阿林仔」洽談購買上開海洛因磚事宜,再 輾轉由卯○○指示乙○○為「阿林仔」運輸毒品,乙○○即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4日之某時許,依卯○○指 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裝 有海洛因磚16塊(即8對,下稱本案海洛因磚)之行李箱,再依 卯○○指示於同年月10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址設桃園市○鎮區○○○○00 0號之祠堂旁停車場(下稱金雞湖祠堂),而轉交與李祖洋, 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綽號「北影」之人即卓威丞為其已故友人湯育瑋配 合之毒品上游,仍主動向卓威丞表示願意協助其販賣毒品, 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卓威丞之指示,於113年3 月10日23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蔡宏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雞湖祠堂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呂明達拿取本案海洛因磚,並預計於113年3月 11日晚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龍潭三元宮( 下稱龍潭三元宮)前進行交易,先由卓威丞確認交易時間並收 取泰達幣約30多萬顆之毒品價金後,再由戊○○交付本案海洛 因磚與買家,渠等約定戊○○可因此獲有10至20萬元之報酬。 嗣戊○○即於113年3月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攜帶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等待交 易,惟因買家實無買受之真意,且遭強盜(詳如一、㈢所載 )而未遂。  ㈢卯○○則於113年3月10日14時5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至壬○○ 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和平西路址) 內,告知壬○○、辛○○、寅○○、甲○○等人其黑吃黑毒品計畫, 卯○○、壬○○、辛○○、寅○○、甲○○、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而:  ⒈先由卯○○於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許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 員黃立恒聯絡製作檢舉筆錄事宜,再於同日23時26分至龍潭 地區勘查,並選定龍潭三元宮停車場作為交易地點。復於11 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 A自用小客車至和平西路址,而與壬○○、辛○○、寅○○、甲○○ 、庚○○等人會合,並提供手銬及鑰匙1副、玩具手槍1枝(後 未帶至龍潭三元宮)、黑色塑膠製木板1片作為強盜工具使 用,接著卯○○指示辛○○至書局購買證件套2個,由壬○○將不 明紅色卡片放入證件套,而偽裝為警員證件,復指示辛○○、 甲○○將黑色塑膠製木板依告知之尺寸大小切割為11塊。辛○○ 及甲○○即依指示將前揭塑膠製木板攜至辛○○不知情之叔叔張 昌寶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仁德路上之工廠內切割成11塊,再由 壬○○上網搜尋「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包裝圖,以新購買之 印表機及牛皮紙印製後,由壬○○在各塑膠製木板上塗上海洛 因粉末,而印製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磚包裝,復於製作過程 中配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假海洛因磚。隨後卯○○指示壬○○、辛○○、寅○○、甲○○於11 3年3月11日23時至龍潭三元宮下手實施,並約定事成後壬○○ 可獲得與海洛因1塊等值之報酬(約70萬元),辛○○、寅○○ 、甲○○可分別獲得與海洛因半塊等值之報酬(約30萬元)。  ⒉卯○○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告知黃立恒本案海洛因磚 將於該日晚間在龍潭進行交易,並立即由黃立恒轉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此情資, 同時分別提供陳俊廷、卯○○渠等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以供 聯繫,卯○○並與陳俊廷相約先在龍潭三元宮附近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逸門市(起訴書誤載 為274號,應予更正,下稱龍逸門市)會面。卯○○遂於同(1 1)日21時57分許,駕駛其向寅○○(起訴書誤載為甲○○,應 予更正)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HU-05 33號,應予更正)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龍逸門市 ,辛○○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 ,搭載壬○○、寅○○、甲○○於同(11)日22時27分許抵達龍潭 三元宮,並先將車輛停靠在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旁,由壬○○撐 傘下車觀察周遭環境後至車上待命,卯○○復向渠等表示:「 把交代的工作完成後,先透過Facetime向我回報,等我說可 以離開再離開,好朋友警察就會去抓那個人」、「好朋友警 察已經在附近等了」等語,同時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陳驛 隴、王意中、劉佳芸、蕭宏源、翁梓豪等人亦於同(11)日 22時50分許分別駕駛偵防車3台抵達龍逸門市與卯○○會合。  ⒊嗣戊○○於同(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抵達龍潭三元宮停車場後,壬○○即按計畫敲擊戊○○之 車窗,引導戊○○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指示戊○○下車交易, 待戊○○下車後,壬○○遂強行勒住戊○○脖子大喊「警察!不要 動!」等語,再將戊○○摔倒在地,以膝蓋頂住戊○○後背將其 壓制在地後反手上銬,至使戊○○不能抗拒,寅○○、甲○○再上 前一同壓制戊○○,同時壬○○則向戊○○出示偽裝成警員服務證 之紅色證件而佯稱為警察,使戊○○誤信已為警察逮捕,而以 此方式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由壬○○趁機強盜 戊○○放在褲子口袋裡之行動電話2支、甲○○則將預先準備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放置在車輛旁地面,並於慌 亂中僅強盜戊○○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10塊 ,隨後將之置於辛○○駕駛之車輛,即向壬○○表示已完成海洛 因磚之調包。壬○○便將戊○○拖回其車輛旁,快速解開手銬後 返回辛○○車上,復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卯○○回報已完成 強盜犯行,而依卯○○指示於同(11)日23時13分許駕車離開 現場返回和平西路址,並沿途丟棄強盜而得之行動電話2支 及其內之SIM卡。卯○○於確認辛○○已駕車離開後,隨即帶同 警員陳俊廷等人駕車至交易地點,復於同(11)日23時14分 許抵達龍潭三元宮查緝戊○○,戊○○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 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卯○○則經警確認 身分後離開龍潭三元宮,並於同(11)日23時59分許返回和 平西路址,而獲取強盜所得之海洛因磚10塊,同時取回手銬 及鑰匙,並由庚○○於數日後各給付強盜報酬70萬元、30萬元 與壬○○、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卯○○、壬○○、辛○○、寅○○、甲○○、乙○○、子○○於警 詢及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卯○○、壬○○ 、辛○○、寅○○、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供述既經 被告卯○○、丙○○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 3至85頁、第146至148頁;本院卷㈣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 5至86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卯○○、壬○○、辛○○、寅○○、 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渠等於警詢 或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卯○○、壬○○、辛○○、寅○○、甲 ○○、丙○○、乙○○、戊○○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第83至85頁、第109至110 頁、第117至118頁、第146至148頁、第187至188頁、第197 至198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㈣ 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5至86頁;本院卷㈦第19至40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310至312頁;偵字29818 卷㈠第13至16頁、第207至211頁、第232頁、第279頁;偵字2 9818卷㈡第17至21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222頁;本院卷㈡第 86頁、第216頁;本院卷㈦第410至4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 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 至256頁、第288至292頁、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 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9至5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98至101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31294卷第173頁;本院卷㈥第272至27 3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 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 273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 號:0000000000號)2份(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10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113年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2紙(見偵字2981 8卷㈠第87頁、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 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乙○○)各2份(見偵字29818卷㈠第9 1至105頁)、搜索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15至1 22頁)、金雞湖祠堂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29至 1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4日至 同年月11日間之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37至45頁 ;偵字46773卷㈡第283至28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3年8月19日、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偵字434 93卷第11至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3493卷㈢第21頁)、113年3月1 3日錄音檔翻拍照片1張及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3493卷第47 至49頁)、丙○○之柬埔寨工作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字4 6773卷㈠第1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 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至256頁、第288至292頁 、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 9至51頁;本院卷㈠第170頁;本院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㈢第27 0頁;本院卷㈦第411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戊○○友人蔡宏 政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字15485卷第339至342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 :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 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見偵字15485卷第69 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 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 3日桃警鑑字第1130081069號DNA鑑定書1份(見偵字15485卷 第213至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 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3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戊○○與暱稱「敏淇寶寶」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被告戊○○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5張及備忘錄翻拍 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4至275頁)、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 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2份( 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字27140卷第133至135頁、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73 頁、第233至234頁、第311至321頁、第414至419頁、第433 至441頁、第493至494頁、第300至301頁、第377至389頁; 偵字31294卷第33至36頁、第53至57頁;偵字31294卷第86至 90頁、第119至125頁、第151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88頁 、第234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86頁 ;本院卷㈢第264頁、第276頁、第282頁、第288頁;本院卷㈦ 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第22頁、第170至171頁、第254頁、 第289至290頁、第300頁;偵字27140卷第275至278頁、第28 1至285頁;偵字31304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㈠第170頁、 第188頁、第272頁、第301頁;本院卷㈡第62頁)、證人即警 員王意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3至13頁 、第25至33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警員劉佳芸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41至51頁、第81至90頁)、 證人即警員蕭宏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 93至103頁、第117至121頁)、證人即警員翁梓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125至137頁、第171至179頁 )、證人即警員陳驛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 卷㈡第183至193頁、第221至231頁)、證人即警員陳俊廷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5至257頁、第269 至277頁)、證人即警員黃立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 字31304卷㈡第373至391頁、第419至433頁;偵字31304卷㈢第 332至33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 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 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 (見偵字15485卷第69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5月30日、受執行人:辛○○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27140卷第15至2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路線軌跡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 27140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185至189頁;偵 字46773卷㈡第5至8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7 至71頁;偵字46773卷㈡第51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79至83頁;偵字 46773卷㈡第9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擷圖 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第14 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寅○○)各1份( 見偵字31294卷第11至19頁)、出勤明細表(姓名:寅○○、 考勤週期: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1份(見偵字3129 4卷第39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31294卷第41至49頁; 偵字46773卷㈡第129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31294 卷第69至77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2份(見偵字31294卷第95至114 頁;偵字46773卷㈡第117至12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卯○○)各1份(見偵字3 1304卷㈠第11至1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劉俊頡)各1份(見偵字31304卷㈠ 第153至161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臺南保 興宮志工方薏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31304卷 ㈠第477至482頁)、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 31304卷㈡第77頁)、被告卯○○製作之A1筆錄翻拍照片3張( 見偵字31304卷㈡第261至265頁)、通訊軟體LINE黃立恒與陳 俊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至4 02頁)、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 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行 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217至221頁)、通訊軟體LIN E被告卯○○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 3卷㈠第462至463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 號碼:000-0000號)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頁)、天網系 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及翻拍照片2張(見 偵字46773卷㈡第23至33頁、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36頁)、天網系 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 第43至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辛○○)1份( 見偵字46773卷㈡第49至50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46773 卷㈡第101至115頁)、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 群組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3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59張 (見偵字46773卷㈡第143至201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227 至23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肅 字第11357632050號函暨檢附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等人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彩色照片及電 子檔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3至8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 ○○、辛○○、寅○○、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㈢⒉、⒊所示之時間通 知警員至龍逸門市待命,並於接獲被告壬○○電話後,帶同警 員至龍潭三元宮,因而查獲被告戊○○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磚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 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方是誰,我只知道線報 ,其他交易細節都是庚○○、壬○○安排,由壬○○、庚○○透過丙 ○○向「阿林仔」購買毒品,買賣本案海洛因磚之時間、地點 都是庚○○他們通知我,我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是為 了向壬○○、庚○○確定交易時間,我只是檢舉人,有線報就告 知警察,目的是不希望有人在我的故鄉新竹販賣海洛因,或 是流入市面。於113年3月11日會開寅○○的自用小客車是因為 怕我的車子被賣家前導車認出來,且擔心警員無法找到確切 位置,所以請壬○○、辛○○看到對方停車就通知我,再由我帶 領警員到現場。我也沒有叫乙○○去領貨,我也不知道他為何 會去領貨。壬○○、辛○○去現場有帶何物我不知道,等我抵達 龍潭三元宮時,只看到戊○○的白色車輛,沒有看到壬○○、辛 ○○,我是被庚○○誣陷、利用的。再者,壬○○就假海洛因磚、 手銬、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之 下落等重要事項,於歷次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強盜而得之獲 利均係在和平西路址由庚○○交付,況且我於113年3月11日均 未有在桃園市大園區打過電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這些均足 證我不是強盜主謀等語。辯護人則以:乙○○於歷次供述均稱 其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為8塊,然戊○○取得之本案海洛因磚 為16塊,二者並不相同,可見乙○○之說詞與實際情形有極大 差異。而卯○○倘為實際貨主,其資金缺口就可以本案海洛因 磚填補,無需去強盜別人,此也是一個疑點。再由丙○○之供 述,本案海洛因磚應是直接進到臺灣,可證卯○○不是原始貨 主。又辛○○於龍潭三元宮未下車,依照案發當天光線及辛○○ 與戊○○間之距離,戊○○應無從判斷坐在駕駛座之辛○○長相, 但卻可以指認辛○○,是戊○○所述是否實在,以及戊○○之毒品 來源是否確為乙○○,亦有疑義。另壬○○、辛○○、寅○○、甲○○ 於一開始即將所有責任推給卯○○,但都沒有提到庚○○,但從 卷內跡證及丙○○僅有與庚○○聯絡交易事宜可知,庚○○就本案 參與程度甚高,相關銷贓、分贓之人均為庚○○,可見庚○○始 為強盜之主謀。又依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13年3月11日凌晨至同日19時40分間,基地台位置都 未出現在桃園市大園區,縱使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18時21分許有經 過和平西路址附近,然此亦無從證明卯○○有停留或進入和平 西路址,佐以卯○○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3時8 分至3時55分間,更可突顯卯○○於前揭時間未進入和平西路 址。且本案是因為庚○○、壬○○告知有毒品線索,卯○○亦確實 有去刑事局進行相關備案,會至現場是因為卯○○為檢舉人, 為讓警員於查緝中能取得具體地點才會到場。而本案其餘共 同被告所述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因渠等關係密切且經常聚集 ,是渠等於案發後是否有相關串供、隱匿事實,將所有事證 推卸給卯○○承擔,加上共犯間所謂自白,不能作為唯一之證 據,而應有相關之補強,以擔保事實之真偽,本案相關之補 強證據與卯○○所涉犯行,是否有關連性,亦為被告是否有罪 之證據應予以調查之範圍,況相關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 多有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處,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述即認卯 ○○有本案犯行。是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均無從擔保卯○○有如其 他共犯所述為主謀之情節,為無罪之答辯等語,為被告卯○○ 辯護。惟查:  ㈠依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案發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觀之 :  ⒈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卯○○曾於112年底至113年初間透過 電話向我表示要安排人從柬埔寨帶海洛因走私入台,請我在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之臺南什二佃玉旨保 興宮(下稱臺南保興宮)幫他祈福,讓他順利將東西自海外 帶回,他當時也有跟我說丙○○在柬埔寨,說他們要帶東西拿 去賣,我後來才知道東西是指海洛因。當時他說他們已經安 排好,一半是給刑警,一半給卯○○的小弟接回來,但是卯○○ 的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卯○○只有跟我說12時後,要約在 新竹某處,要叫小弟去跟刑警接洽,因為要交付毒品給刑警 ,說一定要有人質交給刑警,讓刑警知道這批貨是有人帶回 來的,卯○○就請求我們幫他點香拜拜。丙○○是卯○○派去柬埔 寨的人,卯○○說因為他沒有匯買海洛因的錢過去,所以貨主 不放人,說要讓他們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28 至129頁、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 只認識卯○○,後來有遇過庚○○,壬○○是來我這裡問事,辛○○ 是來拜拜的。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卯○○有與我聯繫,並 告訴我要從國外帶東西回來,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只說回 來的時間及班機。他們第一次來拜拜時有卯○○、庚○○,第二 次來的是卯○○、庚○○、辛○○。而卯○○於112年底至113年初確 實有打電話給我,提到他有東西要交貨或買賣,請我點香請 求三太子保佑,當時是說有東西從國外回來,但沒有說是柬 埔寨,也有提到丙○○與另外一個小弟,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帶 海洛因回來,後來約於113年2月間,卯○○有打給我,表示如 果他們工作完成的話,會回來拜拜、包紅包10萬元,並給臺 南保興宮15萬元。我知道卯○○他們去黑吃黑的時候有刑警, 他有跟壬○○等小弟扮演警察的角色,讓柬埔寨的人知道貨被 搶走。之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卯○○用通訊軟體Facetime 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拿到所有的貨,一半跟紅包給了警察, 也有叫人出來給警察抓,之後會找時間去拜拜感謝神明保佑 。卯○○後來也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交付15萬 元給宮主,10萬元給我,表示因為工作有賺錢,請我幫他做 公益。卯○○有告訴我丙○○與幾個人在柬埔寨,因為貨有拿回 來,但卯○○沒有付錢,所以對方要把過去柬埔寨的人剁手剁 腳,請我點香跟三太子求平安。行動電話裡丙○○年籍資料應 該是卯○○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131至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0 頁),佐以被告子○○為警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 電話內,確有於113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收受含有被告丙○○ 姓名、生日、住址、電話之紙條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㈠ 第426至427頁),及通訊軟體LINE被告卯○○與子○○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1張,可見被告卯○○於113年3月10日18時9分許 傳送「卓威丞」、「劉俊頡」,同日20時31分許傳送「太子 爺、對方現在都還沒有消息、可能要明天才能處理這事」, 復於113年3月12日之某時許,傳送「呂東成、人在柬埔寨、 讓貨主那邊不要為難他! 庚○○ 辛○○……」等字(見偵字3130 4卷㈠第123頁),而就此對話紀錄之意思,證人子○○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此對話中暱稱「靖」之人就是卯○○, 他於113年3月10日傳送之內容是指他派卓威丞、劉俊頡2人 去拿東西即海洛因回來,好像有人要跟他們買,應該是要交 易海洛因,而去幫卯○○拿貨及交貨,但這2人都沒有消息, 後來就聯絡不上了,因此要我點香祈求太子爺幫忙尋人,但 我當天沒有回應他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㈥ 第134至135頁),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一起介紹 卯○○、庚○○給貨主,但是我不知道後續是卯○○或庚○○何人主 導,他們兩人當時有給我一個FACETIME,我就將FACETIME交 給貨主等語(見偵字43493卷第67頁),則被告子○○所述情 節尚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應堪採信。準此,可認 本案海洛因磚係與在臺之卓威丞(綽號「北影」)、劉俊頡 (綽號「牛A」)有關,且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與在臺及 柬埔寨貨主聯繫之管道,並曾於案發前向被告子○○透漏要為 本案黑吃黑計畫而祈求保佑。  ⒉而證人壬○○於歷次偵訊時證稱:我曾經聽到卯○○於電話中提 到因為「牛A」在第2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不爽而設了 這個局,我聽聞卯○○與「北影」、「牛A」因為毒品走私有 糾紛是於本案強盜前聽到。卯○○也有說搶來的海洛因磚有10 分之1要分給臺南的太子爺即子○○,而且強盜後卯○○還請我 把我的衣服拿給他祭改,由他幫我拿到臺南給太子爺等語( 見偵字15485卷第318至320頁);我有聽過卯○○與「北影」 講過電話,當時我在卯○○旁邊有聽到「有什麼東西回來」、 「沒有讓他知道」之類的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41頁); 卯○○跟「北影」、「牛A」之前走私一批海洛因磚塊進來臺 灣,第一次進來的時間我不清楚,第二次進來則是卯○○要我 們去黑吃黑的時候,那時我才知道他們之前有進海洛因磚一 次。我不知道卯○○到底總共進幾次海洛因磚,我只是在黑吃 黑時知道他們先前有糾紛,應該是錢沒有給的很清楚,所以 第2次進的時候「北影」、「牛A」才沒有找卯○○,因為這樣 才會說第一次、第二次。我曾聽到卯○○講電話時提到因為「 北影」、「牛A」在第二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想要黑 吃黑而設了這個局。當時我們搶完海洛因磚後,丙○○就有馬 上打電話來詢問我與庚○○關於黑吃黑之事。之後馬上又有某 不詳男子用丙○○的號碼打電話給我,並稱「搶了貨就趕快把 貨交出來,不然要殺了你」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62至46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跟綽號「北影」(即卓威 丞)、「牛A」(即劉俊頡)之人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97頁),而此證述亦與前揭證人子○○就本案海洛因磚貨主身 分之證述尚屬一致,堪信被告卯○○確有與本案海洛因磚在臺 貨主聯繫之能力與黑吃黑之動機。  ⒊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檢舉筆錄時知道的內容 是有200對即400塊海洛因,一部分交給「阿林仔」在臺灣準 備要出貨,但那時候還不知道要在哪裡出貨,我跟警察說如 果確定交易時間地點會電話通知,這個數量是我聽到卓威丞 講的,詳細交易內容則是庚○○跟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 2至73頁),而依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 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被 告卯○○向二太子稱:「太子,這徒下的小弟庚○○,這兩個卓 威丞和劉俊頡,現在一直在那吵吵吵,要推給我們庚○○,另 外這個都亂講話,這兩個在柬埔寨在國外大嘴巴一直講,丙 ○○阿林在那邊一直講,這事情趕快把它化解開,都把它撥開 ,讓他們都清楚……」、「眼前這個,我昨天叫他們去處理工 作,他們現在就都要推到我這個小弟這邊來」等語,足見被 告卯○○與卓威丞、劉俊頡、庚○○均熟識,且被告卯○○於案發 前即透過卓威丞知悉「阿林仔」在臺灣有一批海洛因磚正等 待交易,並由庚○○透過被告丙○○向「阿林仔」洽談交易,由 此可證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涉入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事宜, 始得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立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遭黑吃黑 ,及本案海洛因磚實際貨主、黑吃黑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況被告卯○○係向二太子稱庚○○為其「小弟」,益徵被告卯○○ 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事宜甚明。  ⒋而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於113年3月15 日卯○○等人有去臺南保興宮,是為有參與強盜案的人祭改保 平安,但我不知道實際去的人有誰,當時我去日本,我有留 衣服、資料給他們帶去祭改,也有喝符水,是卯○○說要去的 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92頁;本院卷㈥第114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是因 為卯○○說我們黑吃黑要去祭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 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我沒有去祭改,但 我有拿到符水等語(見偵字31294卷第181頁)。證人甲○○於 偵訊時證稱:我只見過子○○一次面,就是強盜完去臺南祭改 拜拜,這是卯○○提議的,也是卯○○介紹子○○給庚○○認識等語 (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於審理時證稱:卯○○一開始說 我們強盜的海洛因磚是他自己的東西,要我們幫他搶回來, 叫我們不用擔心,他的背後有警察,警察會挺住。我是直到 丙○○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海洛因磚不是卯○○的。我有於11 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我、辛○○、庚○○開一台車下去, 是卯○○說因為我們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要去保佑平安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272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證人子○ ○於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卯○○,壬○○、辛○○、寅○○、甲○○ 等人是卯○○帶來臺南保興宮拜拜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 128頁)。而庚○○於調詢時供稱:臺南保興宮乩身即「太子 爺」是卯○○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一開始要請「太子爺」幫忙 刻我家裡的神尊,給他木頭但他沒有刻好,我跟他沒有金錢 借貸關係,但他一直叫我捐錢給她,我都是透過匯款的方式 匯到她的戶頭,陸陸續續匯了幾10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 ,其中幾10萬是刻神尊的費用,剩下幾萬都是我捐的錢等語 (見偵字28746卷第28頁),顯見臺南保興宮實係被告卯○○ 之信仰依歸,被告子○○原僅認識被告卯○○,其餘被告壬○○、 辛○○、寅○○、甲○○及庚○○均係透過被告卯○○始與被告子○○相 識,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與庚○○於113 年3月15日親自或提供衣物至臺南保興宮,係由被告卯○○所 提議,且目的係為渠等黑吃黑犯行進行祭改之宗教儀式等情 ,堪信為真。  ⒌此外,上開被告壬○○、辛○○、寅○○、甲○○、子○○之供述,尚 有臺南保興宮提供之113年3月15日信徒辦事紀錄可佐,其上 記有「卯○○」、「壬○○」、「庚○○」、「寅○○」、「辛○○」 、「甲○○」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住址(見偵字27140卷 第391頁),而被告卯○○、庚○○與被告子○○有於113年3月15 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保興宮談論:「(子○○)我們現在就 是依太子爺的意思,我們不能賣得太快,你也是要留一手啦 ……留一手你知道嗎?然後你跟「喔伊A」說,看他能不能去 把那邊弄好……」、「(卯○○)那你要幫我牽引喔,讓我接得 到頭……。」、「(卯○○)我們沒到那邊啦,我們這算是上面 ,算是上面的,沒到那邊啦,要留下面的人的空間給人家」 、「(子○○)啊誰在交易的?」、「(卯○○)現在……不一定 ……叫年輕人去送……。」、「(子○○)那你叫誰送?人員只有 阿胖?還有誰?」、「(卯○○)不一定不一定……」、「(子 ○○)明天有人要交嗎?阿胖,明天有人要交嗎?」、「(庚 ○○)可以啊,可以啊。」、「(子○○)對方是誰?有名字嗎 ?」、「(卯○○)沒有名字,那是外號而已。」、「(卯○○ )那『喔伊A』會找我研究這事情嗎?」、「(子○○)到時他 會跟你說……你跟他說……因為你們認識嘛,他以後如果有需要 你的時候,會再跟你說啊,不過他不會出賣你啦,他有錢、 也有業績啊,你聽得懂嗎?他有業績他升,就對你好啊。」 、「(子○○)來,那個什麼……綁手安場(音譯)……五個弟弟 嗎?」、「(卯○○)對現在……五個,今天來三個,二個沒來 ,衣褲有帶來,一個在國外,一個在上班。」、「(子○○) 承恩爸爸,你不是說有2個要讓他們平安的那2個?」、「( 卯○○)他們現在在跟貨主那邊工作。」、「(子○○)貨主不 是跟你也不錯嗎?」、「(卯○○)沒有,另外那兩個就是, 不要說被『喔伊A』抓去。」、「(子○○)然後符令今天回去 大家都要喝喔!」、「(卯○○)壬○○和另外一個寅○○沒來的 ,要帶回去,讓他們喝的。」、「(卯○○)啊丙○○那個,先 不要讓他回來好了。」、「(子○○)我這會特別處理,我先 把東西賣掉再說。」等語,有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錄音譯 文1份(見偵字27140卷第393至403頁)可佐,顯見於黑吃黑 強盜犯行後,被告卯○○尚有與庚○○在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 諮詢銷售海洛因磚事宜,且依渠等錄音譯文,被告卯○○提及 參與該黑吃黑犯行之人除庚○○外,亦包括被告壬○○、辛○○、 寅○○、甲○○,更談及被告丙○○在貨主那邊工作,且此事件亦 涉及警員,均顯示被告卯○○確悉被告壬○○、辛○○、寅○○、甲 ○○所為之強盜黑吃黑計畫之細節、過程,而為強盜黑吃黑犯 行之一份子無訛。  ⒍輔以方薏棠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我有印象於113年4月初之 前某天問事日,卯○○與幾名年輕人有到臺南保興宮,他們全 部人都有收驚,但問事的只有卯○○及另外1、2個人,我依稀 記得卯○○問的事情可能有關於如何運輸毒品,卯○○雖然沒有 明講是毒品,但因為我曾在八大行業工作過,多少聽得懂他 在說什麼,期間卯○○有提到「要怎麼回來」,但聽不懂是在 指什麼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7至68頁、第92頁),足見 被告卯○○不僅一次至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洽詢毒品交易事 宜。  ⒎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卯○○於案發前既曾與被告子○○討論過本 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相關事項,且對話紀錄亦有提及相關內 容,復於案發後立即帶同海洛因磚貨主與庚○○至新竹宮廟進 行調解,再偕同強盜共犯即被告辛○○、甲○○、庚○○等人,及 攜帶被告壬○○、寅○○衣物至其信仰依歸之臺南保興宮祭改, 更於案發後積極與他人討論毒品販賣、分贓事宜,足證被告 卯○○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均有積極參與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 舉,況無論係為黑吃黑強盜或是運輸、販賣海洛因,均係重 罪,而海洛因又係極高單價之毒品,被告卯○○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自無可能在未實際參與黑吃黑計畫之情形下,反於案 發前或案發後積極介入他人間龐大利益糾葛內,而徒增自己 遭檢警查緝或報復之風險,足認被告卯○○當有與被告壬○○、 辛○○、寅○○、甲○○、庚○○等人共同為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且為實際謀劃者之一甚明。  ㈡觀諸於113年3月11日案發當日之過程:  ⒈庚○○於調詢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我應該是從早到晚都在 和平西路址吃愷他命,當時有很多人,壬○○、辛○○、鄭緯平 及卯○○等人都在,我記得到當天23時許,和平西路址只剩下 鄭緯平,其他人都不在了,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 28746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那天我 很早就去和平西路址,我去的時候只有壬○○在家,應該是11 時至14、15時間抵達,後來卯○○、辛○○也到場,但我忘記是 誰先過來的,原本我、卯○○、壬○○、辛○○、鄭緯平是一起在 壬○○他家,在吃愷他命。後來卯○○、壬○○、辛○○都有出門, 我不清楚他們是一起離開或分別離開或何時離開。後來壬○○ 、辛○○又回來,但我沒有看見卯○○一起回來,他們只有說是 跟卯○○一起出去,但是卯○○沒有一起回來。我知道當天是卯 ○○找辛○○去做事,我是有看到卯○○帶東西來,他是拿一袋東 西過來,但我沒有看到卯○○拿的那袋東西是什麼。當天卯○○ 好像有提到在龍潭,所以卯○○就叫辛○○去那邊看,我確實有 聽到卯○○、壬○○、辛○○聊到「警察」、「龍潭」等語(見偵 字28746卷第54至55頁、第97至99頁)。證人壬○○於偵訊時 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6、17時左右,卯○○到我家給我跟辛 ○○手銬1副、鑰匙及木頭11塊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 、第157至159頁),後證稱:卯○○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幾 天就有講過本案,他是先拿了一大塊木板來我家叫辛○○切割 ,但是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拿木板來我家,我只記得時 間沒有很晚,大概是剛過中午13、14時左右,有拿一大塊木 板來我家。卯○○也有於113年3月11日17、18時來我家,告訴 我們當天晚上會交易、地點是在龍潭三元宮,到時候會叫我 們出門。卯○○講完後,就去拿2副手銬跟鑰匙回來給我們, 且待一下就離開我家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57至35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1日13時、14時許有在 我家看過卯○○,當時卯○○拿黑色木板過來,叫我們把假海洛 因弄一弄後,待沒多久他就離開。大約於同日18時、19時左 右,卯○○又帶手銬來我家,卯○○給我們的手銬跟扣案之手銬 款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4至105頁、第113頁)。證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5時至16時間,我在和 平西路址拿到PU板,並被卯○○交代去切割,於同日17時至18 時間,我切完PU板後返回和平西路址時,卯○○就向我們表示 對方應該會有1至2人,就要我跟壬○○先壓制他們等語(見偵 字31294卷第119頁、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於113年3月11日14時多到壬○○家,當時卯○○不在那邊,卯○○ 是大約於同日15時多,拿著PU板到和平西路址,叫我跟辛○○ 把它切成10幾塊,辛○○、寅○○是在我抵達和平西路址,而卯 ○○尚未抵達前到的,這段時間庚○○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70頁、第278至279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有拿黑色塑膠木板給我們製作假 海洛因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被告卯○○則於調詢及 偵訊時自承:我製作完檢舉筆錄後,為了確認賣方是否會送 貨,有至和平西路址之壬○○房間,就有在那邊看到牛皮紙、 空白證件套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9頁、第65頁);於偵 訊時證稱:113年3月11日下午有至和平西路址與庚○○確認對 方送貨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0頁);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1日從刑事警察局回來之後 有去和平西路址,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去的,當天是下午至和平西路址,當時壬○○、辛○○、甲○○ 、庚○○等人都在場,寅○○我不記得是否在場,我只待了10幾 分鐘就離開。當時有看到牛皮紙袋1個和像證件的東西1個。 我離開和平西路址後,有去新豐找朋友,到了晚上又返回和 平西路址確認具體交易時間、地點,但我也沒有停留太久, 之後於當天21時、22時許,我就換車至龍潭三元宮附近。警 員逮捕完戊○○後,我就至和平西路址附近換車,再去和平西 路址詢問他為何現場交易的毒品數量、顏色都不對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㈠第249至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 案發前幾日,庚○○有來我竹北家,要我把黑色板子載到桃園 大園給他們,說壬○○房間因為要防噪使用,我於113年3月11 日下午有看到辛○○拿著識別證套,但我沒有指揮他去購買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本院審理時稱:我確有於 案發前2、3天攜帶黑色塑膠板至和平西路址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68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卯○○恰有於案發 前提供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木板無論在顏色(黑色)、材質 (塑膠)均相同之木板至和平西路址,此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頁)在卷可稽 ,更於搜索時遭扣押手銬1副(見偵字31304卷㈠第19頁)。 佐以車牌號碼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字4677 3卷㈡第17至21頁)標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6紙(見本院 卷㈥第211至221頁),可見被告卯○○有於113年3月11日15時5 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址,並約於同日15時28分許離開,復於同 日18時21分許再度返回和平西路址,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離 開,且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0日0時 至113年3月11日22時間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 YOTA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6頁;本院卷㈦第414頁),被告卯 ○○既自承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並見 被告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所用之牛皮紙 及強盜所用之證件套等物,則其對被告壬○○、辛○○、寅○○、 甲○○在和平西路址所為之黑吃黑準備當無不知之理。  ⒉再佐以警員之證述:  ⑴警員王意中證稱:我們是於113年3月11日18時才被通知有專 案,於同日20時到所準備,同日22時許才開始勤教,期間陳 俊廷有說是毒品交易,但詳細內容沒有說,群組內也有提到 是說有情資說要交易16塊海洛因磚,勤教時具體講了什麼我 不太記得,只記得有分配車輛,並要我們先把裝備準備好前 往桃園女子監獄前的超商等待指令,約於22時多出發前往龍 逸門市待命,由第一台車跟檢舉人去執行現場勘查,約1、2 分鐘後呼叫案件執行,當時3台車一起出發前往龍逸門市, 我們抵達後有台白色車也隨後抵達,該車有一人下車並前往 陳俊廷乘坐的BRD-7061號車輛,但我不確定該人有無上車, 因為我當時在車道對面,之後分隊長陳俊廷就在無線電說檢 舉人會帶我們進去一個小巷,我們按指令跟隨該白色車進入 巷內後,分隊長要求我們剩餘後2車先在巷內等候,他們那 台車跟白色車輛就繼續深入,他們應該是要先去交易地點, 因為正常來說要執行毒品案件都要先勘查現場的狀況,才有 辦法分配任務。當時我們在巷內等候時,分隊長就突然用無 線電說要執行了,要求我們趕快進去,我們的車輛就跟隨分 隊長他們一開始的方向進入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5至6頁 、第26至27頁)。  ⑵警員劉佳芸證稱: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20許,陳俊廷在 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發布訊息,詢問 有無可以支援人力,勤教期間主要是進行車輛分配,並表示 本案情資來源係刑事局,當時陳俊廷有說本案是大量海洛因 磚毒品交易,且涉及黑道組織內部糾紛,上面要處理下面, 那個很亂,要我們不用管。當天出動3台偵防車,自龍潭分 局偵查隊出發後,就以陳俊廷的座車為領頭,先開到執行附 近的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距交易地點幾百公尺, 抵達後陳俊廷以無線電表示檢舉人會先在便利商店等候我們 ,並且過來我們的偵防車,我們到時檢舉人已經在路邊。過 不久之後,陳俊廷用無線電表示,他們那台偵防車先去執行 地點查看,他們大概進去約2、3分鐘左右,又回來便利商店 ,並指示我們另外2台偵防車在原地等候,約5到10分鐘後, 陳俊廷以無線電指示我們往執行地點前進,檢舉人開著他自 己的車帶陳俊廷的車進去,我們後面2台車就跟著檢舉人、 陳俊廷的車一起進去待命,不過還未抵達執行地點,此處離 交易現場約100、200公尺,但還看不到交易地點,這時陳俊 廷說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所以要再等,我不確定當 時陳俊廷是不是用「佈置現場」這個詞,並跟我們說現在還 在等的原因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我記得執行地 點是在一個宮廟前面,宮廟名稱不記得,約2至3分鐘後,陳 俊廷就用無線電緊急通報「進來進來、趕快趕快」,表示檢 舉人說可以進去了,就叫我們趕快抵達執行地點。從我們抵 達會合的便利商店到實際開始執行,大概過半小時左右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44至46頁、第82頁、第83頁、第85頁) 。  ⑶警員翁梓豪證稱:陳俊廷於113年3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傳訊息「剛跟A1電聯稱:賣家在尋交易處所,確定後會 通知我們確定會交易大家先休息一下,待命等訊息來就出發 」,並表示檢舉人有大概跟我們說現場情況,即嫌犯會帶著 裝有海洛因16塊的袋子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沒有說買家 是誰,只說應該是販毒集團內部人告訴警方此交易,並有在 群組表明有海洛因磚16塊,要我們過去盤查就可以抓他了。 勤教時只說龍潭那邊要交易毒品,當時在辦公室待命時,有 聽到陳俊廷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檢舉人只有提到現場會有 一個人提著袋子,裡面裝有海洛因磚16塊,直到出發前才跟 我們說大概的地點。當時出動3台偵防車,由陳俊廷分配車 輛及部署,並由陳驛隴開其中1台偵防車載我及陳俊廷到執 行地點龍潭三元宮附近的統一超商等待,陳俊廷聯絡檢舉人 告知偵防車之車牌號碼後,檢舉人就直接坐入我們偵防車後 座。陳俊廷有問檢舉人對方的基本資料、交易時間及地點等 情形,並要求檢舉人帶我們去交易地點現場,讓我們埋伏, 但遭檢舉人拒絕,表示現在過去會很明顯,會怕曝光,並一 直確認手機訊息,拒絕回答交易時間、地點,卻一直篤定我 們一定會抓到毒品,還說「你們相信我,一定抓的到」。之 後突然表示可以帶我們先去看交易地點,就下車並去開他自 己開來的白色馬自達(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叫我們跟上 ,我們以為只是要去勘查交易地點,還沒有要進行交易,就 先讓另外2台車在原地等候,只有我們這1台車跟著他的車前 進。之後他開一開就突然停下來,當時我們以為已經抵達交 易地點,但其實是檢舉人要下車講電話,且不是打給陳俊廷 ,講了大約2、3分鐘,就帶我們進去現場,開到龍潭三元宮 時,就看到旁邊有一台白色的車,前輪一直空轉,同時檢舉 人就停車,並打給陳俊廷說「就是白色那台車」,陳俊廷就 立刻叫我們執行那台車,要我們去盤查等語(見偵字31304 卷㈡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72至173頁)。  ⑷警員陳驛隴證稱:陳俊廷在出發前表示要先去龍潭三元宮附 近的統一超商與檢舉人碰面,在統一超商時檢舉人有上我們 的第1部車,並在車上表示毒販會在前面巷子交易,陳俊廷 就請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但檢舉人說要等一下怕 打草驚蛇。後來檢舉人就下車去開他的白色馬自達,我們就 跟著他的車往龍潭三元宮的方向前進,抵逹龍潭三元宮前, 陳俊廷有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並表示海洛因磚就在那台白 色TOYOTA上。因為原本以為只是去看交易地點,所以只有我 們第1台車先跟著,其他2台車在比較遠的距離。執行當天沒 有說要在龍潭三元宮的哪個位置抓戊○○,我們也不知道是在 龍潭三元宮,只知道跟著檢舉人的車輛,陳俊廷應該也不知 道,不然不會一直叫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㈡第185至186頁、第191頁、第222至224頁)。  ⑸警員陳俊廷證稱:我有先在辦公室以擴音打給檢舉人,讓所 有隊員瞭解狀況,電話接通後我有詢問檢舉人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但檢舉人都表示還沒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就掛斷, 之後我們就在辦公室待命,等到又與檢舉人聯絡上,他就表 示要先帶我們到可能交易地點,並相約在龍潭女子監獄附近 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與隊員就分3台車出發,抵達統一超商 後我便聯繫檢舉人,當時駕駛為陳驛隴,我坐在副駕駛座, 後座是翁梓豪,檢舉人上車就坐在翁梓豪旁邊,並立即要求 我先拔掉車上行車紀錄器,接著表示他會開一台白色的車帶 我們到可能的交易地點即某宮廟前面的空地,我就表示我需 要先掌握交易地點、對象,檢舉人就稱會在開到交易地點時 開啟雙黃燈,讓我們知悉。之後行進過程中檢舉人有停過一 次車,但沒有閃雙黃燈,我有與檢舉人通話確認「是這邊嗎 ?」,檢舉人回覆我不是,繼續往裡面開並抵達宮廟後有停 一台白色車輛,檢舉人就以電話向我表示為毒品交易對象, 並開啟雙黃燈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41至242頁、第271 頁、第243頁)。  ⑹警員黃立恒證稱:卯○○於113年3月初時有說對方有400塊海洛 因,他說應該是人家夾帶進來的,但是沒有跟我說交貨細節 ,也沒有說明他的情資來源,他是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來 向我製作海洛因毒品的交易檢舉筆錄,他當時表示有批從柬 埔寨還是什麼的貨已經進來臺灣,海洛因磚數量有400塊, 我問他貨主為何人,他就提到綽號「阿志」之人。不過當時 我不清楚是運輸進來的交易,還是販售的交易,他做的檢舉 筆錄只是說「有人有幾百塊的海洛因磚」,並說「最近要交 」,至於詳細的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的毒品數量,他都說 等他知道會再跟我說,當時的檢舉筆錄只有提到這些,我也 有請他在臺灣要交易時要通知我。後來卯○○是於113年3月11 日當日約2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說大哥當天晚 上要交貨了,地點在龍潭,我就回說這樣怎麼來得及,我忘 記他有沒有跟我說數量或是有說可能10多塊,但沒有詳細說 有誰會去等資訊,他也沒跟我說他這情資是如何知道的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378頁、第379頁、第421頁;偵字31304 卷㈢第332頁),輔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被壓 制時口罩是遮住眼睛的,買家把我手銬解開時,跟我說「叫 阿志這一條好好關」,之後買家就上車跑走了等語(見偵字 31304卷㈡第60頁、第152頁),是被告卯○○向警員所稱之貨 主,核與被告戊○○供稱其聽聞「叫阿志這一條好好關」等語 之「阿志」相同,且被告戊○○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備忘錄亦 載有「3月」、「庚○○」、「2024/3/23 大園區中華路48-1 」等字(見偵字15485卷第275頁),而證人卯○○、壬○○、辛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謙哥」 、游志謙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頁、第112頁、第127頁) ,顯見被告卯○○於案發前即對本案海洛因磚貨主及交易細節 有所掌握,更實際與貨主熟識。  ⑺輔以通訊軟體LINE警員陳俊廷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頁),黃立恒係於113年3月11 日1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陳俊廷,復於同 日19時56分許傳送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與陳 俊廷,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113頁),警員陳俊 廷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許始分別傳送「 ……#線報來,有大量毒品交易在龍潭……」、「16塊海洛因 馬 上」等字至群組,益證龍潭分局警員確係於案發之113年3月 11日19時55分許始知悉有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情資。  ⑻綜觀警員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龍潭分局 警員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始臨時知悉本案海洛因磚 將在龍潭地區進行交易,隨後經被告卯○○通知至龍逸門市會 合,惟於此過程中警員就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 無從探知,且龍潭分局警員從知悉情資到出動間,均未有時 間為任何調查,至現場後被告卯○○亦不願透漏實際交易之時 間、地點,或帶同警員至現場勘查,足認被告卯○○雖有通知 警員到場,然實際上仍係由其一人全權掌握龍潭三元宮之毒 品交易及查緝情形。  ⒊另依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31304卷㈡第77頁 ),被告卯○○於警員詢問其關於告訴人戊○○是否有遭強盜一 事,先後稱「不可能、不可能,小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 !」、「沒有啦,沒打,有碰面啦,要把他拐過來了,放心 啦,少年仔有押過來啦,但沒打啦!」,而警員劉佳芸就此 部分則供稱:檢舉人(即卯○○)表示「不可能、不可能,小 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係指是他小弟把戊○○拐來這邊 。他會稱把戊○○「拐來這邊啦」,是因為這是一場局,我印 象中在勤教或是在執行待命現場,陳俊廷有說,這場是檢舉 人假裝要買毒品,騙戊○○過來交易,所以在執行前,我們會 在第二個待命點等候,就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弟還在現場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49至50頁),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前一句是指庚○○拐他們出貨,後面一句我不記得有說 過,這是現場警員與我的對話,年輕人是指庚○○說的假買家 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13至414頁),顯見被告卯○○與警員在 龍逸門市會面後,未立即告知警員實際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 宮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壬○○、辛○○、寅○○、甲○○尚未於現 場完成渠等經分配之強盜犯行並離去。  ⒋復依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檢舉筆錄,其上記載: 我要提供「桃園『小陳』持有毒品的線索」,我於113年3月10 日在中壢酒吧聽到我朋友「小林」跟他的友人在對話中提到 「澳洲」、「200對」、「臺灣」、「背回來」等話,我理 解他們是近日要交易毒品,想找我的朋友「小林」合作出資 ,毒品則由「小陳」到龍潭區某處交貨,他們則在中壢區交 錢,我這兩天再向「小林」探詢看看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 第261至265頁),此檢舉筆錄就毒品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 、數量、來源均未具體敘明,且相關人名均以綽號稱之,檢 警機關根本無從就此檢舉筆錄展開任何蒐證與執行。況被告 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因為壬○○、庚○○告訴我交易地 點在三元宮,但是三元宮在龍潭有3個,所以我在前一天還 有去現場查看,我要拍就近的門牌、地址給警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龍潭三元宮照片 是我與刑事局警官匯報完後,他跟我說會交由龍潭分局辦理 ,要求我去拍攝地點我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確認交易地點是哪邊的三元 宮時,是開自己的車去,時間是113年3月10日凌晨,我尚未 把場勘的照片傳給警察,因為庚○○說要確認「阿林仔」是否 在這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4頁),而依被告卯○○扣案行 動電話內所儲存照片1張,被告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 即至龍潭三元宮附近勘查,並拍攝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0號之門牌(此處距離龍潭三元宮約350公尺,見偵字31 304卷㈠第45頁),況被告卯○○於調詢時自承:這張照片是我 拍攝的,目的是要傳給壬○○他們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3130 4卷㈠第35頁),是被告卯○○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即選 定龍潭三元宮為交易地點,且其提前至現場勘查之目的係為 了告知被告壬○○、辛○○、寅○○、甲○○交易地點,尚非係為提 供與警員供查緝所用,此觀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製 作檢舉筆錄時,仍未透漏實際交易之地點,亦未提供前揭照 片與警員,更在警員已派偵防車出勤後,拒絕透漏實際交易 地點等節即明,足證被告卯○○知悉被告壬○○、辛○○、寅○○、 甲○○、庚○○於113年3月11日至龍潭三元宮之原因,顯非僅係 單純協助警員查緝本案海洛因磚賣家,而實有黑吃黑之計畫 ,始有於案發前,及至龍逸門市會面時仍配合被告壬○○、辛 ○○、寅○○、甲○○強盜犯行之進度,刻意向警員隱匿本案海洛 因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必要。  ⒌另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把賣家上銬拖回他車子旁邊 並置換海洛因磚後,我就向卯○○回報,回報完大概1分鐘左 右,卯○○就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們可以離開了,我們才將海洛 因賣家的手銬解開,並駕車離開。在賣家來之前,卯○○就有 通知我們「他的好朋友已經在附近等了」,我們知道好朋友 是指警察或在警察機關任職的人,卯○○叫我們不用擔心,要 我們搶完就趕快跑,不過我不曉得好朋友實際是誰,也不知 道他們什麼時候到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7至1 59頁、第167頁、第173至175頁)。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軌跡及路線軌跡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1至63頁、 第65頁、第185至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 擷圖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 第14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 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 至113年4月26日間行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 卷㈠第217至221頁;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 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2時27分許抵達 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隨後於 同日23時48分許抵達和平西路址附近,而被告卯○○則於同日 22時47分抵達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帶同警員至 龍潭三元宮,復於同日23時2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而於同 日23時59分許返抵和平西路址,隨後約於翌(12)日0時59 分許離開和平西路址,是於被告辛○○載同被告壬○○、寅○○、 甲○○駕車駛離龍潭三元宮後之1分鐘,警員即抵達案發現場 ,此亦與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7140卷 第283頁),益徵被告卯○○係為免警員查悉被告壬○○、辛○○ 、寅○○、甲○○等人已在龍潭三元宮預備為黑吃黑強盜犯行, 而拒絕於事前帶同警員至龍潭三元宮勘查,復於確保被告壬 ○○、辛○○、寅○○、甲○○已離去後,且告訴人戊○○尚未離開前 ,迅速帶同警員至現場,並擔任頭車確保龍潭三元宮僅剩告 訴人戊○○之車輛供警員查緝,是被告卯○○有參與本案黑吃黑 強盜犯行,且在現場進行「把風」一事,堪信屬實。況被告 卯○○隨後並返回和平西路址更換車輛,並有於和平西路址停 留約1小時之久,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 有將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於和平西路址交與被告卯○○一 事,亦堪採信。  ⒍從而,依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卯○○至遲於113年3月1 1日0時1分即確認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宮,且於113年3月10 日16時54分許即預計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11日至警局製作檢 舉筆錄(見偵字46773卷㈠第462頁),則被告卯○○於製作檢 舉筆錄時顯已知悉交易地點並攝得相關照片,卻仍故意向警 員隱匿此訊息,且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與實際情形全然不同 ,況從檢舉筆錄製作完成到通知警員出勤相隔僅約3至5小時 ,而從警員知悉具體情資並出勤、再到實際交易,僅約2至3 小時,警員全無準備、查證之時間,顯見被告卯○○製作檢舉 筆錄之意尚非使警員可以一網打盡毒品份子,否則不會如此 倉促地通知警員。甚者,被告卯○○帶同警員進入龍潭三元宮 之時間係於被告壬○○、辛○○、寅○○、甲○○離開龍潭三元宮之 1分鐘後,且從頭到尾均係由被告卯○○駕駛車輛帶領警員進 入龍潭三元宮之交易地點,於進入交易地點前更未告知警員 準備進行查緝,使警員誤認僅係要進行場勘,況被告卯○○在 龍逸門市至龍潭三元宮之路途中,仍有反覆使用通訊軟體、 電話聯絡之舉,被告卯○○亦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 ○○、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 訊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益證 被告卯○○為確保警員係在被告壬○○、辛○○、寅○○、甲○○完成 渠等共同計劃之強盜犯行後才抵達交易地點,故親自至查獲 現場,並完全拒絕透漏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而全由其 掌握警員執行之進度。否則被告卯○○僅需提前告知警員本案 海洛因磚實際交易時間、地點,及賣家之車輛,並使警員佯 裝為買家在場埋伏,確認告訴人戊○○之車輛已抵達後即可逕 為查緝,當無需親自到場並駕車前車「把風」。是被告壬○○ 、辛○○、寅○○、甲○○證稱被告卯○○係實際指揮渠等為本案強 盜犯行之人等情,應屬有據。  ⒎從而,被告卯○○既有於案發當日至和平西路址2次,並確有交 付手銬及鑰匙、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材料,復於被告壬○○、辛 ○○、寅○○、甲○○等人在龍潭三元宮實施強盜犯行時,在場「 把風」,更借用被告寅○○之車輛以隱匿己身身份之舉,均足 證被告卯○○有與被告壬○○、辛○○、寅○○、甲○○、庚○○等人為 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  ⒏被告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無法就其至和平西路 址之確切時間詳述,僅能泛稱下午、製作完檢舉筆錄後,則 縱共同被告壬○○、辛○○、甲○○就被告卯○○實際抵達和平西路 址之時間前後供述尚有不一,然渠等製作筆錄之時間距案發 已有數月,衡情不會在各個被告到場時均查看當下時間而為 記錄,難期渠等對於事實經過之詳細時間完整掌握,且對於 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 成供述略有不一,是就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實際抵達和 平西路址之時間縱有前後所述稍有不同一事,尚符合常情。 況觀被告卯○○所辯內容除與共同被告壬○○、辛○○、寅○○、甲 ○○所為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其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述相左,更與客觀事證相悖,是被告卯○○辯稱其未於113年3 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等語,顯屬無稽。  ㈢綜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分工、 細節均係由被告卯○○、庚○○所籌劃,即被告卯○○有於113年3 月11日下午及傍晚分別至和平西路址,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 黑色塑膠木板、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手銬提供與被告壬○○、 辛○○、寅○○、甲○○,並指示渠等至龍潭三元宮為本案犯行, 除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述在卷(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5頁、第300至301頁、第 339至340頁、第357至359頁、第408至409頁、第461至463頁 、第482至483頁;偵字31294卷第53至58頁、第119至125頁 、第172至174頁、第180至182頁;本院卷㈥第97頁、第99至1 00頁、第102至113頁、第117至120頁、第126頁、第257至25 9頁、第265至266頁、第270至281頁)外,並已有如甲、貳 、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復經說 明如上,均可證被告卯○○確有為本案強盜犯行。  五、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90號鑑定書1份暨檢品照片5張( 見偵字15485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所 運輸、被告戊○○擬販賣之本案海洛因磚,及被告卯○○、壬○○ 、辛○○、寅○○、甲○○強盜而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六、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強盜主謀為庚○○,被告卯 ○○係遭誣陷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雞湖祠堂拿到的海洛因 磚是8塊,且包裝是牛皮紙袋,我收到後有檢查是幾塊,裡 面就是8塊,但是我沒有檢查是否有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㈥第286至287頁),而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拿到的海洛因磚外觀是8塊,但每1塊都可以用手扳開成2塊 ,且扳開需要花點力氣,所以總共是16塊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89頁),可認被告乙○○僅自外觀確認其運輸之海洛因磚 數量,而未實際扳開查看,惟經被告戊○○就上開海洛因磚施 以外力扳開,始發現數量應為8對即16塊,渠等之供述難認 有何矛盾之處,難謂有何辯護人主張數量不一致之情。況警 員係依被告戊○○供述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獲被告乙○○(詳如後述甲、參、四、㈠⒈部分),且渠等犯行 業有如上證據可憑,堪信本案海洛因磚確係由被告乙○○交與 被告戊○○,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戊○○之毒品 來源非為被告乙○○等情,尚非有據。  ㈡又被告卯○○雖辯稱其未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並以 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檢舉筆錄為證,惟查 :  ⒈本案檢舉筆錄製作之時間雖為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 時55分間,然被告卯○○既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至案發前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於113年3月 11日15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44.7處,並 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20.0處, 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20.6處 ,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44.7 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1份(見 偵字46773卷㈡第30至33頁)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卯○○實際 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應非如筆錄上所載 之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時55分間,而應係於同日1 5時57分至17時23分間。  ⒉又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共有2支手機,1支已經遭本 案扣案,至於另外我跟庚○○互相聯繫的手機已經被庚○○拿回 去了,所以本次沒有被扣案,那個手機是因為我之前有幫忙 庚○○去代購香港版本的蘋果手機,而庚○○拿到我幫他買的新 手機之後,就將他的舊手機送給我使用。庚○○說他原本手機 的號碼已經使用很久了,丟掉很可惜,所以他就送給我使用 。庚○○是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清晨向我表示因為他 的手機被扣案了,所以要跟我拿回他的舊手機使用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㈢第170至1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與庚○○、壬○○等人聯絡的電話是蘋果牌型號iPhone SE, 是庚○○之前借給我的,我在查獲前一天已經還給庚○○,是庚 ○○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供稱:我與被告辛○○、庚○○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等 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45頁、第248頁;偵字31304卷㈢第17 0頁),則依被告卯○○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並非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辛○○、寅○○、甲○○、庚○ ○等人聯繫,況被告卯○○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 、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訊 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惟依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46773卷㈡第107頁 ),僅有於警員抵達龍潭三元宮後之113年3月11日23時15分 許有在龍潭區連到網路,於同日21時15分至23時15分間均無 在龍潭區連到網路之紀錄,且於113年3月11日12時至19時40 分間亦未有出現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附近之紀錄,而與被告 卯○○所述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情不 符,則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及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是 否確有隨身攜帶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之連線 網際網路而與被告壬○○、辛○○聯繫,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被 告卯○○所申辦之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其所使用之車 輛行車軌跡不同,即認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未至和平西 路址。  ㈢而被告卯○○與庚○○均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業如 前述,是縱本案強盜報酬係由庚○○給付與被告壬○○、甲○○, 而非逕由被告卯○○所給付,亦僅係渠等間之分工所致,尚無 從憑此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再參諸上開證據,被告卯 ○○雖有指示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行為,然被告卯○○ 尚非本案海洛因磚之唯一貨主,本案海洛因磚之龐大利益尚 與卓威丞、劉俊頡、「阿林仔」相關,是被告卯○○就此部分 當仍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告訴人戊○○究係如何於燈光昏 暗之龍潭三元宮看見未曾下車之被告辛○○樣貌而得指認被告 辛○○有為強盜犯行之部分,因告訴人戊○○從未指認被告卯○○ ,且被告辛○○亦對其有參與強盜犯行一事坦認不諱,則縱告 訴人戊○○究係如何指認被告辛○○一事確有未明,然此亦僅關 乎被告辛○○是否有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而與被告卯○○無 涉,是被告卯○○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 之外,尚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經查,被告壬○○、辛○○、 寅○○、甲○○於龍潭三元宮時尚有大喊「警察!不要動!」, 並出示放有紅色紙張之證件套,再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後 上銬,足徵被告壬○○、辛○○、寅○○、甲○○確有冒充為警員對 告訴人戊○○進行逮捕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與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要件相符。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販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 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 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 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自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從該 處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金雞湖祠堂旁空地,顯見被告乙○○ 所實施之運輸毒品犯行業已起運,並運輸至目的地,自屬既 遂。 二、核被告卯○○、壬○○、辛○○、寅○○、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 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戊○○分別因運輸、販賣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 渠等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卯○○、壬○○、辛○○、寅○○、甲○○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卯○○、壬○○、辛○○、寅○○、 甲○○、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 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居間協助被告卯○○、庚○○與「阿林仔 」洽談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就被告丙○○有協助被告卯○○、庚○○居間聯繫「 阿林仔」此客觀事實,固有前述之證據可稽,然被告丙○○主 觀究係基於幫助「阿林仔」販賣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或係 基於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卷內除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外,尚無「阿林仔」或庚○○ 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且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亦曾 供稱:當時是庚○○打給我,我不知道他哪裡來的消息,表示 「阿林仔」有一批貨到臺灣,所以請我以買家身分跟「阿林 仔」談交易。是庚○○找我向「阿林仔」購買本案海洛因磚等 語(見偵字43493卷第153頁、第15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柬埔寨跟「阿林仔」聯絡, 我們都在柬埔寨。庚○○不知道從哪裡聽說「阿林仔」有一批 貨到臺灣,就叫我去打聽,我就問「阿林仔」有沒有這批貨 ,「阿林仔」說有,我就跟「阿林仔」下定本案海洛因磚, 1塊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9頁)。而證人卯○○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不是「阿林仔」小弟,也不是幫「阿 林仔」販賣毒品,更不是賣家,賣家是「阿林仔」。庚○○從 我這裡知道「阿林仔」手上有東西後,就去詢問丙○○,丙○○ 才幫庚○○去問「阿林仔」,而有這次交易。貨主是「阿林仔 」,丙○○只是代表庚○○去向「阿林仔」購買毒品。庚○○需要 透過丙○○擔任買家是因為他之前與「阿林仔」有糾紛,所以 讓丙○○出面溝通買貨、出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7至5 8頁、第61頁、第65至66頁),是被告丙○○主觀上應係基於 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 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㈥第39 至40頁、第93頁、第234頁;本院卷㈦第15頁),而予當事人 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 係依綽號「阿志」之人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至金雞湖祠堂 停車場,有一台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我下車到對方駕駛 座旁,駕駛直接拿本案海洛因磚給我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 字15485卷第20頁)。  ⑵而警員王意中於調詢時供稱:戊○○於第2次調查筆錄中表示他 被查獲的海洛因17塊是他於113年3月10日晚間去平鎮區金雞 湖路上向一台白色TOYOTA汽車拿的,隔天於113年3月11日才 到他被查獲的現場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毒品溯源的部分,分 隊長陳俊廷指示由我進行後續的追查。因為戊○○這樣表示, 所以經我調查後過濾出一台白色的TOYOTA,車號000-0000, 因為該車籍資料顯示車主為女生,但偵查過程中調閱的監視 器影像顯示實際使用者是一個身材肥胖的男子,最後我才確 認該車實際使用者為乙○○,才會通知戊○○於113年4月來本所 製作指認筆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7至8頁),並出具職 務報告記載:本案係戊○○稱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磚於113年3月 10日23時許在金雞湖祠堂旁停車場向駕駛白色TOYOTA自用小 客車之人拿取後,經警方調閱並分析戊○○所述之地點周邊監 視器畫面鎖定可疑車輛牌號AHT-5989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 車,並鎖定車輛使用人即被告乙○○,復經戊○○指認後,因而 查獲毒品上游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7頁)。佐以 警員陳驛隴於調詢時供稱:戊○○說他在金雞湖祠堂跟一位駕 駛白色TOYOTA車輛的男子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來我們調閱 監視器影像,透由人臉辨識系統確認戊○○所說的男子為乙○○ ,該案由王意中承辦,並撰寫偵查報告,後來由刑事局聲請 搜索票,並於113年6月18日共同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的一個車行執行、拘提乙○○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191頁 );警員陳俊廷於調詢時供稱: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龍 潭分局後,有先作夜不訊筆錄,我有問他毒品是去哪裡及什 麼時候接貨,他表示是受指示於113年3月10日在金雞湖祠堂 的空地接手,當時戊○○只說對方是開一台白色TOYOTA車輛, 我後來就請羅偉及其他員警去調天羅地網監視器,去確認有 沒有與戊○○開同型號之車輛,後來我們有比對到一台戊○○所 稱的白色TOYOTA車輛,但戊○○還是沒辦法確認是否是那台車 ,只不過時間點是吻的,後來我們就鎖定車號繼續搜證,發 現車主是一名女性,但實際開車之人是乙○○,乙○○也成為我 們在戊○○毒品溯源案之涉嫌人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51 頁)。  ⑶另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群組於113年3月1 2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4至179頁 ),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12日11時55分許始著手調閱113 年3月10日金雞湖祠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113年3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63頁),其 上浮水印為警員王意中身分證字號及「00000000-000000」 ,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21日列印相關監視器畫面,復於11 3年4月16日警詢時,提示與被告戊○○確認(見偵字29818㈠第 51頁),堪信警員應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 許之供述及113年4月16日之指認,始得循線查悉及確認被告 乙○○所駕駛之車輛及其身分。  ⑷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之查獲並非係依照被告戊○○之 供述,而係警員先查得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93頁),然依前揭證據,應可認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 月12日警詢時即向警員供稱其與被告乙○○進行交易之時間、 地點、車輛外觀,使警員可依此資訊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由警員王意中於113年6月18日查獲被告乙○○(見偵字 29818卷㈠第171頁),是被告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本案擬販賣之本 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 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 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見過毒品上游,我稱呼他為「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年籍,只記得長相。我們在新竹見過2次面,「老闆 」年約30、40歲、瘦瘦、戴眼鏡、梳油頭、髮量蠻多、頭髮 算長、身高與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字29818卷㈠第337頁、第3 41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卯○○之樣貌 (見偵字29818卷㈡第29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新竹見過卯○○,見過2次,是別人介紹他給我認識,我確 定叫我去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人就是卯○○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85至286頁),並當庭指出被告卯○○為何人(見本院卷㈥ 第287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是 否有因被告乙○○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經回函表示:本案卯○○ 指示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係因乙○○之供述始得知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己○秀致113偵2 7140字第1139138935號函1份(見本院卷㈢第93頁)在卷可稽 ,而警員陳驛隴亦證稱:當時王意中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乙 ○○有更換車牌時,黃立恒有說檢舉人稱換牌就表示要送毒品 ,我覺得很奇怪檢舉人怎麼會知道乙○○換牌就是要送毒品等 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0頁),亦有被告卯○○與竹北弘法 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 卷㈠第97至98頁)可稽,足認被告卯○○確係指示被告乙○○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是被告乙○○已就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供出上游因而查獲, 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 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 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遂之犯行,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因檢察官於偵查時未予其 實質辨明或自白之機會,是其僅需於本院就此犯行自白,即 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亦依 法減輕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 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 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 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 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 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 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 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 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 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 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 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因供出被告卯○○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卯○○之犯行,業如前述 ,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 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因已無繼續 保護身分之必要,因此公開被告乙○○之證人身分,有檢察官 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乙○○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保 護法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辛○○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 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 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 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 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 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 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辛○○於113年6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犯行,並於113年9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卯○○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 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而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已無繼續保護 身分之必要,並經被告辛○○同意,而公開被告辛○○之證人身 分,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479至480頁) 在卷可佐,自應就被告辛○○本案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就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惟因被 告卯○○、壬○○、辛○○、寅○○、甲○○並無購入本案海洛因磚之 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各均有前揭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 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㈦本案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卯○○、 壬○○、辛○○、寅○○、甲○○強盜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0塊,而 被告丙○○、乙○○、戊○○分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或販 賣未遂之海洛因磚更高達16塊,且純度均達77.75%,渠等所 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況被告丙○○、乙○○、戊○○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或刑法相關規定遞減其 刑,各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上 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法定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其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渠等為求個人私利,強盜海洛因磚或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或販賣毒品以營利,所為均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壬○○、辛○○、寅○○、甲○○、丙○○、乙○○ 、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壬○○已 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㈧第26 -3至26-4頁)、被告寅○○、甲○○雖亦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 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㈧第26-3至26 -4頁、第265頁)可憑。另審酌被告卯○○前有涉犯竊盜案件 之素行、被告壬○○前有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 告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 寅○○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乙○○ 前有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卯○○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早午餐、砂石業、已 婚、需扶養小孩、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 頁);被告壬○○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 辛○○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 時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字27140卷第307頁;本院卷 ㈦第417頁);被告寅○○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資源回收、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㈦第417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 告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未婚、無 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第 501頁);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汽車買賣、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女兒、配偶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或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磚原係供被告丙○○、乙○○、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為被告卯○○、壬○○、辛○○、寅○○、甲○○、庚○○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則係供被告卯○○、 壬○○、辛○○、寅○○、甲○○、庚○○遂行強盜犯行所用乙情,業 如前述,堪認上揭毒品均與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是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海洛因磚之各該包裝紙,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就該等包裝紙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毒品來 源聯繫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用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阿林仔 」、庚○○聯繫所用,惟被告丙○○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因損壞而 丟棄(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另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 ,雖係供被告戊○○與卓威丞聯繫販賣本案海洛因磚等交易事 宜所用(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170頁),然前揭 行動電話已遭被告卯○○、壬○○、辛○○、寅○○、甲○○所強盜並 丟棄(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253頁),是上開行 動電話雖均係分別供被告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考量現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仍存在,且亦非違 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宣告沒收、追徵。 三、就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手銬1副,均 係被告卯○○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有前揭扣案物照片 4張可佐(見偵字31304卷㈠第45頁;偵字46773卷㈠第441頁) ,並經證人壬○○、寅○○、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3頁 、第266頁、第283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 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壬○○ 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86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係被告辛○○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寅○○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 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 告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爰各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印表機1台為供被告卯○○ 、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包裝所用,且為 被告壬○○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證件套1個雖係供被告卯○○、壬○○、辛○○、寅○○、甲 ○○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然被告壬○○、辛○○供稱該證件套已 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186頁);未扣案之蘋果牌 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卯○○用以與被告壬 ○○、辛○○、庚○○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惟非被告卯○○所有 ,縱認係庚○○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卯○○使用(見本院卷㈡ 第14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與被告 卯○○、辛○○、寅○○、甲○○、庚○○聯繫所用,惟被告壬○○供稱 該行動電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考量現尚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均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 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BWJ-0873號、AUH-0533號自用小客 車雖分別為被告卯○○所租用、被告辛○○、寅○○所有,且均為 被告卯○○、辛○○、寅○○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 誤。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僅係供被告卯○○、辛 ○○、寅○○作為前往強盜地點之交通工具,且非被告卯○○所有 ,代替性甚高,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 是認對該些車輛諭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卯○○、壬○○、辛○○、寅○○、甲○○因本案黑吃黑強 盜犯行獲有海洛因磚10塊,該些海洛因磚並為被告卯○○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壬○○、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2頁 、第273頁),而被告乙○○因本案獲有10萬元報酬,業據被 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字29818卷㈠第232頁、第339至340頁 ;偵字29818卷㈡第48頁、第340頁;本院卷㈠第222頁);被 告壬○○因本案獲有7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 偵字15485卷第317頁;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卷㈥第107至10 8頁);被告甲○○因本案獲有3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甲○○供 承在卷(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本院卷㈥第275頁),就被 告卯○○、壬○○、甲○○、乙○○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為 避免渠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除被告壬○○業與告訴人戊○○ 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倘仍就此4萬元部分諭知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外,因被告甲○○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告訴人戊○○,是其犯罪所得亦未遭剝奪,則被告卯○○、甲○○ 、戊○○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渠等犯罪 所得(被告壬○○部分為66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預 計獲有10萬元之報酬,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實際獲有報酬等 語(見偵字15485卷第29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另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 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經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即被告戊○○配偶之友人林亭均 所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 偵字15485卷第221頁)在卷可憑,並經案外人即被告戊○○舅 舅黃朝彥領回(見偵字15485卷第24頁),上開車輛雖供本 案被告戊○○載送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林亭均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李嘉怡所 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 字29818卷㈠第283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向案外人即 其友人劉語恆以每月15,000元租用(見偵字29818卷㈠第277 頁),上開車輛雖供本案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至金雞 湖祠堂所用,然非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劉語恆係 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而扣案之GUN Cleaning Kit槍枝清潔器具1盒、上達科技相 關資料1張、大陸聯繫資料1張、個資與聯繫電話1張、手抄 資料及被告卯○○名片1張、魚鉤1支部分為案外人張家倫所有 ,部分為被告卯○○所有,惟均與被告卯○○本案犯行無涉(見 本院卷㈡第145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記憶卡1 片、蘋果牌型號iPhone手機盒6個,均與被告壬○○本案犯行 無涉;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愷他命4袋、愷他命5袋、濾嘴清潔棉條 1包、濾芯1盒等其餘物品,雖均為被告辛○○所有,惟前揭物 品未供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所用,或僅係供其施用、持有毒 品所用(見偵字27140卷第44頁;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現金壹仟元紙鈔30張雖均為被告寅○ ○所有,惟扣案之現金係供被告寅○○繳納車貸所用,且上開 扣案物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字31294卷第182頁;本院 卷㈡第108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IME 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K盤1個,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惟未供本案犯行所 用,而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 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 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 11包、K盤1個,則非被告甲○○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 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隨身碟1個、柬埔寨工作證 1張、SIM卡外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 雖均為被告丙○○所有,惟均未用以與「阿林仔」、庚○○聯繫 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㈡第82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本,非被告乙○○所有,而扣案之三星 牌型號A52 5G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 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為係 供其經營賣車業務所用(見偵字29818卷㈡第53頁);扣案之 K盤1個、刮片1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均為被告戊 ○○所有,惟K盤及刮片均係供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行動 電話亦未用與卓威丞聯繫(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本院卷㈡ 第196頁),是前揭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職權告發: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丙○○於113年8月19日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14年1 月15日在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不同,而請求本院就被告丙 ○○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依職權告發(見本 院卷㈥第254頁),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職權 告發,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卯○○長年深信為三太子乩身之臺南保興宮副宮主即被告 子○○,並因而時常委請被告子○○為其點香祈福,並於113年3 月11日晚間為強盜犯行前撥打電話請求被告子○○為其點香祈 求三太子保佑其上開強盜毒品犯行順利,並承諾若順利取得 海洛因磚,將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子○○,捐款15萬元與保 興宮。故待上開強盜毒品行為既遂後,被告卯○○即與庚○○、 被告辛○○、甲○○等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保興宮請 被告子○○為參與強盜犯行之人祭改保平安,並向被告子○○表 示已強盜取得10塊海洛因磚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子○○收 受,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又被告卯○○、庚○○趁渠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保平 安之機會,當場尋求被告子○○指導後續銷售海洛因磚之時間 、方式及數量,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請被告子○○提供臺南地區海 洛因買家資訊,被告子○○因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居間其中,於113年3 月27日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其姪子,即有 毒品需求並有毒販友人之被告丑○○,有無認識海洛因買家, 並於113年4月5日下午邀約庚○○與被告丑○○會面討論海洛因 交易事宜,嗣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庚○○、被告壬○○及寅○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保興宮後 ,庚○○即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旁停車場會面,庚○○並告 知有大量海洛因欲尋覓買家後,被告丑○○即基於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6日0時20分許,居間聯繫毒販友人李勝凱共同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永康館 第603號房(下稱歐悅汽車旅館),庚○○因而與李勝凱達成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雙方因而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 交易3次,而於前2次交易成功後,第3次庚○○依約交付海洛 因磚半塊及安非他命1公斤與李勝凱,然待庚○○交付上開毒 品後,李勝凱未依約交付第3次毒品價金並失去聯繫,且庚○ ○與被告卯○○持續委請被告子○○、丑○○尋找李勝凱而未果。 因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丑○○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子○○、丑○○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方薏棠於調 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其友 人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 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卯○○與子○○間於11 3年3月15日18時33分之對話錄音譯文、臺南保興宮113年3月 15日信徒辦事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有 協助庚○○找尋李勝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讓子○○幫我介紹買家,於113年4月 5日、同年月6日也沒到臺南保興宮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 於113年3月15日收受被告卯○○交付之10萬元,並透過被告丑 ○○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被告丑○○固坦承有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 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被告丑○○、庚○○、李勝凱有於113年4月6日一同至 歐悅汽車旅館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被 告子○○、丑○○供承在卷(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至135頁、第 234頁、第365至369頁、第431頁、第445至447頁、第450頁 ;偵字31304卷㈢第4至10頁、第51至56頁、第187至192頁、 第301至302頁;本院卷㈡第129頁;本院卷㈢第110頁;本院卷 ㈥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31304卷㈢第101至1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 與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9 至143頁)、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4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374至418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被告子○○、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 (見偵字31304卷㈢第13至18頁、第23至49頁)、通訊軟體Me ssenger案外人即被告子○○之女兒蘇千育與被告丑○○間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46773卷㈠第223至227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乙、一、㈠部分:   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物為海洛因 磚,業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物 為現金10萬元,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卯○○是到臺南 保興宮拜拜時,直接將15萬元拿給宮主,10萬元則是以現金 直接拿給我,會計那邊應該會有15萬元的紀錄,至於10萬元 的部分則是我拿去做捐棺所以沒有紀錄。我當時並不知道卯 ○○到底有沒有因為毒品賺錢,我只知道卯○○有因為這批毒品 賺到錢,但是何時賺到錢我就不清楚,有沒有將毒品賣給誰 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43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卯○○說他工作有順利,所以要拿10萬元作公益,15 萬元給宮主,我沒有確認工作內容為何,也不確定是否違法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8頁)。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則 供稱:是子○○一直假借宗教名義向庚○○索取錢財,我確實有 交付10萬元與子○○,但那是庚○○為了求平安由我拿給子○○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卯○○、辛○○之 舍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向我說過他在本案強盜 犯行是負責開車,並稱主謀是太子爺,之後繪製一張地圖給 我,表示有一輛車停在大園區金一排骨附近,車牌號碼是00 0-0000,型號是CAMRY,左前輪放有車鑰匙,在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櫃有海洛因10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頁、第48頁) ,則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海洛因 磚於113年3月15日是否已經變賣而成現金,即非無疑。又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卯○○、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3 時12分許強盜而得海洛因磚10塊,而被告卯○○、庚○○於113 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時,尚有與被告子○○討論如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則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現金10 萬元是否屬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 海洛因磚10塊所變得之財物,亦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子 ○○係於被告卯○○、壬○○、辛○○、寅○○、甲○○完成強盜犯行後 獲取現金10萬元,即逕認該現金10萬元即屬海洛因磚變得之 財物而屬贓物。  ㈢關於乙、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勝凱於偵訊時證稱:丑○○有介紹庚○○給我認識,當時 我們就在汽車旅館內一起搖頭。我們3人有一起談論臺南這 邊的毒品價格等,僅是交流毒品行情而已。當時沒有聊到庚 ○○要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購買之事,後續是我自己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庚○○聯絡,對方確實是有拿毒品給我 ,但是我沒有拿錢給對方。毒品是我拿走的,我拿走毒品後 沒有跟他們聯絡,他們就開始找我。一開始他們拿毒品給我 ,說是朋友互相幫忙,但是因為我們有規定一個時間,我沒 有在時間內拿東西給他,他們才覺得我要凹他們。我們總共 見過3次面,第1次、第2次我們一起搖頭,就是吸K、喝咖啡 包,後來漸漸我們就熟了,我才跟他們開口說我沒有錢能不 能幫忙我,他們才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海洛因「半件」 給我,海洛因是白色粉末1包,不是磚塊,總價值多少我也 不清楚。他們沒有要賣我,也沒有要我拿去賣,我也沒有要 跟他們購買,他們只是幫忙我還賭債,我拿到毒品後就把這 些毒品拿給債主。庚○○急著要找我是因為我們有約定一個時 間要償還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在約定的時間把毒品 還給他們,也沒有還錢,不過當初我們其實也沒有談論的很 清楚,因為我急需幫忙,才跟他們要毒品,他們是基於朋友 信任我互相幫忙。我自己是沒有毒品管道,會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需求是因為我要拿去償還賭債。我說的他們是庚○○與 一個年輕人,我沒有看過卯○○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01 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足見被告丑○○應係介 紹庚○○與李勝凱認識,並非介紹被告卯○○與李勝凱認識,且 有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均係由李勝凱與庚 ○○單獨洽談,被告卯○○、子○○、丑○○對李勝凱與庚○○交易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此 部分細節之討論。  ⒉佐以庚○○於調詢、偵訊時就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 表示:這不是在說銷售毒品的事情,子○○都是在講她跟卯○○ 的事,她應該是覺得我跟卯○○是一夥的,所以不管我問他什 麼,他都要一直跟我解釋卯○○的事,可能她覺得有幫到卯○○ 就是有幫到我,但我其實只是要向她討回我請她刻神尊的10 幾萬元,我沒有賣毒品,子○○說的粉可能是指香灰。對話中 提及的「粉」、「帳」、「調魚」等字都是卯○○與子○○間的 事情,跟我沒關係等語(見偵字28746卷第30頁、第32頁、 第55至56頁),是庚○○亦否認有與李勝凱為第一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之交易。  ⒊另證人李勝凱雖證稱庚○○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然均未就所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為證述,更否認有向 庚○○購買該些毒品,而依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 ,僅提及「我們是好心幫你們可以賣掉東西」、「我們真的 沒有拿到你們去賣的東西這些錢的一塊錢都沒有」、「我們 也沒有分到什麼你們的帳阿或者是錢還是粉的東西呀?也都 沒有啊,只是真的很單純要幫你們賣我們也不知道對方會背 叛我們,而且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麼會沒有把電話留 著」、「所以你們是怎麼交易的姐姐真的不知道我只是說台 南有人要買看你們要不要賺」等語,而通訊軟體Messenger 被告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則有「牽引他們雙方認識說的 成就做說不成就不做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次沒成 被搶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頁 ),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丑○○介紹的人 與庚○○後來有沒有交易,我與丑○○都是事後才知道庚○○有與 李勝凱交易1至2次,第3次庚○○有拿東西給李勝凱,但李勝 凱沒有給他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交易、交易的細節,也不 知道與李勝凱交易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0至142頁 、第149頁)。被告丑○○於調詢時供稱:庚○○於113年4月6日 0時20分許傳送息給我,表示他在歐悅汽車旅館,請我過去 ,我就找了有毒品需求的李勝凱跟我一起去。李勝凱與庚○○ 見面後,我就讓他們自己接洽,之後各自離開。離開時我有 問李勝凱跟庚○○談論了什麼內容,李勝凱表示庚○○他們有大 量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販賣,要李勝凱幫他們找需求 較大的買家,所以他們有互留聯絡方式,我就讓他們自己聯 絡沒有再過問,直到113年4月9日22時許,庚○○突然向我表 示他的毒品被李勝凱搶走,請我幫忙聯絡李勝凱,我才有詢 問庚○○他們交易情況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頁);於偵 訊時供稱:在歐悅汽車旅館時,我知道庚○○有向李勝凱說他 那邊有第一、二、三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但沒有說他有的數量為多少,只有說海洛因是最大量,但 具體數量到底有多少我也不清楚,所以庚○○最希望李勝凱幫 忙找到海洛因買家,李勝凱就說他如果有找到買家的話再跟 阿胖聯絡,所以他們後續就自己聯繫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 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庚○○與李勝凱實際是否有 交易我不清楚,我是在庚○○告訴我李勝凱沒有付錢時,才知 道他們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7頁),足見被告子○○、 丑○○僅係介紹李勝凱與庚○○相互認識,並不清楚庚○○與李勝 凱實際交易毒品之任何細節,而無從就渠等是否確有完成毒 品交易為證述。  ⒋再者,起訴書亦僅記載係由庚○○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會 面,告知欲尋覓海洛因買家,並由庚○○與李勝凱達成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則 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交易3次 ,因李勝凱未依約交付價金而由被告卯○○委請被告子○○、丑 ○○聯繫李勝凱等語,惟就庚○○與李勝凱3次交易之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未敘明,且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卯○○未於113年4月5日至臺南保興宮,亦未於同年月6日至 歐悅汽車旅館,此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4 月5日在臺南保興宮與我見面的人是庚○○,我沒有跟卯○○見 過面,卯○○只有在李勝凱沒有付錢,且我找不到李勝凱時, 才有用電話聯繫我,請我把李勝凱找出來。於113年4月6日 在歐悅汽車旅館之人只有我、李勝凱、庚○○跟一個年輕人, 我確定那個人不是卯○○,但我忘記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 27頁)相符,顯見與李勝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人應係庚○○ 等情,應堪認定,亦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事實相同,則 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卯○○於李勝凱未交付毒品價金後有與被告 子○○、丑○○聯繫之證據,惟此仍無法證明被告卯○○有與庚○○ 共同販賣毒品與李勝凱,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卯○○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舉證。  ⒌準此,依全卷證據資料觀之,實際洽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交易事宜之庚○○、李勝凱均否認渠等有進行毒品買賣事 宜,而卷附對話紀錄亦僅得知悉庚○○、李勝凱似有為3次交 易,然渠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或原 因(如販賣或轉讓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被告子○○、丑 ○○有介紹毒品買家李勝凱與庚○○,及被告子○○與庚○○、被告 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曾有「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 麼會沒有把電話留著」、「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 次沒成被搶」等字,即在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且詳細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分工情形等重要 事項均無法特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卯○○或庚○○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 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或庚○○所為既無證 據證明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是正犯既不 構成犯罪,則被告子○○、丑○○介紹李勝凱與庚○○之行為,自 亦無從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或被告子○○有何收受贓物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被告丑○○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 子○○、丑○○犯罪,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雙獅牌海洛因磚 6塊 塊磚檢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101.48公克,純度77.75%,總純質淨重1,634.37公克。 2 雙獅牌海洛因磚(印有W.T.F字樣) 11塊 黑色塑膠硬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2025-03-26

TYDM-113-重訴-92-20250326-7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詩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詩涵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賴姵囷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竊得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6號   被   告 彭詩涵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金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長賴姵囷所管領之頸掛式 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放 入隨身之肩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賴姵囷發覺遭竊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開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 二、案經賴姵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詩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自貨架拿取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也不知道我當下在做什麼云云,在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我當時只是在看而已,剛好接到電話,家裡說有重要事情,很緊急,我就忘記把手上的耳機放回去,帶著走了云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參以下列勘驗筆錄,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姵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遭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下手竊取全家便利商店貨架上之商品後,放入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相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頸掛式音感耳機麥克風1組雖尚未發還予被害人 ,惟被告業已賠償299元予告訴人一節,有本署公務電話聯 繫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25

MLDM-114-苗簡-2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賜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壹瓶(含瓶身壹瓶)及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含包裝袋貳拾捌個 )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天賜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耀德」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附近之某不詳地點,交付黃天 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混合液1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92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3號聲請觀察勒戒)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8包,欲伺機販售他人以營利而共同持有之。惟 黃天賜尚未著手實行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際,即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8-49頁、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天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8 頁,偵卷第13-15頁、第115-117頁,本院卷第45-50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33頁)、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35張(見警卷第35-71頁)可證。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28包粉未及附表編號1所示液體1瓶經送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年8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56659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59-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 130524599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5-9 9頁)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綽號「耀德」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刑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屬不該;然被告尚未實際賣出任何持有之毒品,且被告 係因無錢購買毒品解癮始同意為「耀德」之人販賣毒品,而 其持有欲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非大量,不若專門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 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而減輕其 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減刑後)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至於被告供出「耀德」之人是否經查獲乙節,查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本院並未查獲 「耀德」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 字第1140037423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5-5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和洪113偵13960字第1149004989 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9頁)可憑,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意圖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而持有之,如果真賣出將戕害 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 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海 洛因尚非大量,未實際流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 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家中有哥哥、弟弟,入監前從事廢五金工作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 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 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 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 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經檢察官聲請 沒收,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含海洛因液體1瓶(含瓶身)、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 磅秤1台,因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混合液(含瓶身) 液體,驗前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 2 海洛因28包(含外包裝袋28只) ①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②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③粉末狀,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④粉末狀,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67公克 ⑤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⑥粉末狀,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⑦粉末狀,驗前淨重0.069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⑧粉末狀,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 ⑨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4公克 ⑩粉末狀,驗前淨重0.075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⑪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⑫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⑬粉末狀,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餘淨重0.052公克 ⑭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 ⑮粉末狀,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餘淨重0.053公克 ⑯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 ⑰粉末狀,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餘淨重0.061公克 ⑱粉末狀,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56公克 ⑲粉末狀,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 ⑳粉末狀,驗前淨重0.235公克,驗餘淨重0.225公克 ㉑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1公克 ㉒粉末狀,驗前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0.232公克 ㉓粉末狀,驗前淨重0.399公克,驗餘淨重0.382公克 ㉔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㉕粉塊狀,驗前淨重5.17公克,驗餘淨重5.09公克 ㉖粉末狀,驗前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㉗粉末狀,驗前淨重0.368公克,驗餘淨重0.355公克 ㉘粉末狀,驗前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381公克 3 磅秤1臺 無

2025-03-25

TNDM-113-訴-77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熊文彬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4年2月25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36字 第11490037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文彬(以下稱聲 明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 定有應執行刑12年(下稱A案),另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 8號裁定,定有應執行刑16年2月(下稱B案),A、B兩案合 計應接續執行28年2月,受刑人認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所稱之「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請 求檢察官重新將B案件附表編號1、2之罪抽離,將其餘編號3 -24之罪(即曾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定有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犯罪日期為108年12月至109年5月 間,判決日期為111年1月20日,另A案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 犯罪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9月13日,均在B案附表編 號3-24各罪確定判決前所犯,請求檢察官將上述各罪重新定 應執行刑,再者,B案附表編號3-24之罪與A案附表編號2、3 、、6、7、8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 相同、罪質相近、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程度 重複性高,可大幅降低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反觀檢察官所 擇定之A、B兩案,造成販賣毒品重罪分屬不同組合,造成接 續執行之結果接近30年法定上限,顯然過度不利受刑人,悖 離恤刑之目的,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撤銷原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受刑人熊文彬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B判決所 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02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 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 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 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 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 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 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 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 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 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 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 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 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 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 ,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 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 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 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 年2月。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02月25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36字第1149003755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旨揭重 新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業經本署以民國113年8月30日高分 檢子113執聲他199字第1139016206號函否准台端之請求,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聲明異 議駁回」,有上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本院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 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B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 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 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 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 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   ⒈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111年01月20日 」,而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均係於111年01月20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 件。惟如前述,A、B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判 決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無許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 2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受 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 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 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 計28年2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 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4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2 年;B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1年,定應執行刑僅16年 2月),受刑人已享有相當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難認 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何況,實務上多個「數罪併 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 一再犯數(甚至數十、數百)罪之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 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 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或修正前之20年)者, 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 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 ,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 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客觀上未因 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 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 意,貪圖享有更大刑期折扣之優惠,乃就已確定之定刑裁 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尚屬 無據。再者,若依據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所示之9罪 及B裁定附表編號3-24所示之22罪另重新定應執行刑,其 總和刑期長度達213年2月,法院定應執行刑亦可達法定之 上限30年後,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2定有應執行刑2年, 其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可達32年之久,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 重定應執行刑方案並非全然對其有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非接續 執行後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上,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 依其主觀意願,貪圖僥倖或能得更大幅度刑期折扣之寬免, 亦即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而請求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再重定應執行刑 。且本件聲明異議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觀其聲 明異議內容與本案完全相同,本院前裁定業經詳細妥適之說 明,聲明異議人仍一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徒然耗費司法 資源而不自覺。是故檢察官因認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 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再度執以前詞, 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5

KSHM-114-聲-22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上訴: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初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以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量刑過重(詳後述)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一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2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等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附 表一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尚 與事實相符,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犯案之 動機出於對於同居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 急迫下導致上訴人出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 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並請求再予函詢警方 調查毒品上手結果以斷被告示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附表一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揭所犯各罪,因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豐」(「阿峰」)鐘幸豐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覆稱: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 察等語,本分局無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 此查獲上游「阿豐」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 銘鴻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 066字第113905498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 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  ⑶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8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該機關偵辦「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雖非犯嫌 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 難以成案,目前尚持續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及本院函詢該機關持續偵辦結果,覆稱「現 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所販毒、購毒對 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 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 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 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 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而,上開回函 中,調查機關所指偵辦「鍾幸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係依被告供述交易時間在113年1月31日,較諸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7月24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7月31日)為後。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 來源,顯非來自於調查機關所調查移送之「鍾幸豐」於113 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自不具關聯性,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 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明白供出毒品上手「鍾幸豐」以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 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 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關於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111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於112年8月至113年2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經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現正上訴本院另案(案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7326、9480 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2次前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量 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原審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非本院審理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本 案毒品交易時序不具先後關聯外,其以販毒動機可憫、販毒 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 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NHM-113-上訴-1953-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宏奇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佳憲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盧信安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丁○○、甲○○、丙○○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共組販毒集團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乙 ○○負責提供毒品,丁○○、甲○○、丙○○等人負責販售,丁○○、 甲○○為一組,職司早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約為中午12時 至凌晨0時,丙○○為一組,職司晚班之販毒工作,工作時間 約為凌晨0時至翌日中午12時,各班人員負責持用工作機聯 絡購毒者(俗稱掌機)及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俗稱司機), 並於上班日之中午12時至下午1時間進行晚班與早班之交接 (晚班下班、早班上班)、凌晨0時至1時間進行早班與晚班 之交接(早班下班、晚班上班),再由乙○○在交接時收取下 班者之販毒所得及售餘毒品,另補充足量之毒品交付上班者 供販售,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丁○○、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第3級毒品愷他命供丁○ ○、甲○○負責對外販售,丁○○於111年9月4日下午8時52分至 同日下午9時3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與陳宇 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在新竹市○區○○街00 號前交易,同日下午9時33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販賣重 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愷他命予陳宇任。 (二)乙○○、丙○○、陳宇任(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第4級毒品,不得混 合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提供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之咖啡包供丙○○負責對外販售,丙○○於111年9月6日上午1時 4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Imessage暱稱「外送-檳榔 」與陳宇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宇任負責聯絡 買家,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丙○○則到場供貨 並向買家收取現金,陳宇任因而於同日以即時通訊軟體Twit ter暱稱「跟著老師一起飛」刊登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訊息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佯裝買家以即時通訊軟 體WeChat向陳宇任詢問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與陳宇任約 於同年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薇 閣汽車旅館」以4萬4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20包(另贈送2 包),陳宇任同時聯繫丙○○到場供貨,待丙○○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建興街口與陳宇 任會合後,由丙○○、陳宇任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丙 ○○先交付2包毒品咖啡包給陳宇任,陳宇任交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確認後,再由丙○○交付120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 員警,於丙○○交付毒品咖啡包之際,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陳宇任,丙○○見狀隨即駕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毒品 咖啡包122包及陳宇任所持用手機1支(扣得之物均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丁○○、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1、181、321頁),並經證人陳宇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6139卷第43-63、138-147、199-202頁、偵12817卷第50-52、97-100、128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136卷第46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4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及IP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71-80頁)、證人陳宇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暱稱「外送-檳榔」之人、喬裝員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136卷第96-127、155-157頁)、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6136卷第14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6136卷第155、157-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偵6136卷第16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7-189、266-26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偵6136卷第189-195、243-26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817卷第30-33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36卷第66頁)、被告林佳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69-70頁)、被告盧信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偵6136卷第81-96頁)等在卷可查,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而被告4人於本院均自承其等對外販賣本案毒品確係為獲得自身利益(院卷第84、321-322頁),是被告4人分別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乙○○、丙○○就事 實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未遂,而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應適用最高級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 (二)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事實 一(二)所為之犯行,與共犯陳宇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事實一(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25號),於108年1 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其就本案所為,均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乙○○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毒品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迥異,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不同,要 難憑此推論其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就此 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乙○○、丙○○如事實一(二)所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 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 行為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自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就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偵查中供述見偵6136卷第25-26、229、22 1頁,審理中供述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就其等分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均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 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所犯,分別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 微,又係以具有相當規模之方式為之,況其身居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乙○○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3)被告丁○○、甲○○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丁○○、甲○○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固不足取,惟本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 度甚為嚴峻。其等行為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對自身 所為之犯行,犯後誠實面對,已有悔悟,參以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且其等於本院均自陳:本案所獲 取的報酬為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2頁),又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單一,其等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非重大 惡極難赦,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 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 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4)被告丙○○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販售價格非微,數量甚高,危害社會 治安之情節重大,且其本案所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後,綜合其整體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丙○○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本案所涉販賣毒品 之犯罪,均係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代表之社會法益,助 長毒品之流通、使他人更受毒品之害,更係為圖己利而為,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屬嚴重。手段部分,除考量販賣之毒品 數量外,並考量被告4人就本案分工之情形、角色輕重而為 不同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 罪態樣,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被告丁○○、甲○○、丙○○則於偵查 直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4 人無非係基於圖己利之心態而為本案犯罪;所受刺激部分, 亦無從認其等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是此部分均不為 其等不利考量;並分別考量其等於本院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教育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同一,及侵害法益、對象、人數、各罪相隔時間等因素,依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乙○○、丁○○、甲○○就事實一(一)所為,分別於本院自 陳獲有犯罪所得4500元、250元、250元等語(院卷第321-32 2頁),且於犯罪既遂後分別經其等取得事實上之最終支配 權,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自毋庸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5

SCDM-112-訴-68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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