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雪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雪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黃雪美已明示:本
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故本
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盡最大努力控制狀況,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前與告訴人程得鑫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被
告長期無工作且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
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
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
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4萬7,422元完畢,有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
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雪美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雪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北市中山區」應補充為「臺北市○○
區○○○路0段0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雪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程
得鑫提出之榮星花園及被告所飼養犬隻照片共5張」。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第7條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被告為本案咬傷告訴人之犬隻(下稱本案犬隻)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之義務,是被告自應適當管束本案犬隻,以防止本案犬隻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然本案發生時,本案犬
隻雖繫有牽繩但未配戴嘴套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具有未適
當約束本案犬隻之過失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動物本應注意並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疏未注意於此,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參告訴人之意見及起初雙方因調解數額無共識,嗣因告
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而未能成立和解,亦未獲諒解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31-3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
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13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本院訊問時自陳之
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
人資料欄、本院卷第32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林黛利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黃雪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雪美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11時15分許,牽其所豢養之
犬隻在臺北市中山區榮星花園內散步,本應注意所豢養之犬
隻獸性發作時,有咬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戴上口罩或其他
物品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並未將其所
豢養之犬隻戴上口罩,適有程得鑫牽其所豢養之犬隻步行經
過,黃雪美所豢養之上開犬隻先上前咬程得鑫所豢養之犬隻
,程得鑫見此,遂急忙上前阻止,黃雪美所豢養之上開犬隻
竟咬傷程得鑫之手部,致其手指擦傷及開放性傷口、手部擦
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程得鑫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程得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雪美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伊所豢養之犬隻與告訴人程得鑫所豢養之犬隻互相咬起來
,伊與告訴人遂各自將犬隻拉開,但伊所豢養之犬隻平常不
會攻擊人,而且伊所豢養之犬隻有繫項圈、狗繩及戴防護口
罩,是到了榮星花園才把防護口罩卸下云云,惟查,被告並
不否認其所豢養之犬隻於案發當時沒有配戴防護口罩且咬傷
告訴人之情事,有台北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2年1月24日
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
告既係曾為其所豢養之犬隻配戴防護口罩,應可預見如未盡
到上揭使其所飼養犬隻佩戴防護口罩之作為義務,可能致該
犬隻攻擊附近之行人,而有使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有遭
侵害之危險,而依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以言,並無何不能注意
之情狀,卻疏未注意,於案發時、地並未給予犬隻佩戴防護
口罩,直至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自己遭咬傷後,才知悉犬隻傷
人,則被告違反前述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就告訴人受有傷害
一事,顯有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PDM-113-簡上-24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