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葵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家雄 代 理 人 林家綾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馬明豪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執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 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1,165元到院,以清算 財團財產31,165元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 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 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臺南 市農會,月薪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約50,000元,自113年1月起 微調為50,500元,長期到遭扣薪,而聲請人其中1名未成年 子女於113年5月間被收養,目前僅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清算前2年 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㈤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  ㈥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 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農會,現每月收入為50,5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9頁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 50,500元計算,應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原應受其扶養者為 未成年子女3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數2人,嗣其子馮廷彥 經其弟馮廷彥、弟媳盧姿岑收養,目前應受其扶養者僅2人 ,且其與各子女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自113年5月起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 額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共計34,152元。是以,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6,348元(計算 式:50,500元-34,152元=16,348元)乙節,堪予認定。  ㈢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共1,200,000元(計算式:5 0,000元×24=1,200,000元),扣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1,024,560元 (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人÷2人×24=1,024,560元) ,尚餘175,440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 ,4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可受償分配額僅為31,165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 予免責。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可處分所得不包含扣薪部分,然按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 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 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 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 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 無異,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薪 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為清償以外之處分,但其 所得發生時,本屬聲請人法律上得自由加以支配之財產,僅 係經強制執行,而遭剝奪實際上之處分權而已。且其後係用 於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此於法律上,等同於執行法院代聲請 人對外表意而為清償,是此部分自應列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 之計算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75,440 元(計算式:1,200,000元-1,024,560元=175,44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50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鍾宜芬 被 告 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合 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EV-114-南小-239-20250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謝哲仁 被 告 蔡博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火車 站附近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姓名之人, 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周文輝」等人於111年4月4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哲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年6月14日上午12時1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出殆盡,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 務人為被告,其於113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52號判決為佐(見調解卷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 隱匿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0萬元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罹於時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報案 後警方沒有告知系爭帳戶為何人申設,原告係於檢察官起訴 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本件原告雖於111年6月14日將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之日期,尚難認原告於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提起公訴前有 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何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又卷內並 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於113年9 月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調解卷第35頁)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 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EV-113-南簡-1814-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銘芳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銘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 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6月5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解繳與財產等值現金 共105,423元到院,以清算財團財產105,423元分配予各債權 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 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應就聲請人有無不予免責之 情事,予以調查。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 狀並於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或到庭表示:聲請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聲請更生前2 年之總額為高於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 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㈣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聲請人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其債務明細多為信 用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卻仍從事與 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不予免責等語。  ㈤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 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 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 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 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 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 生聲請之情形,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聲請 人自112年6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之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 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 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適用。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受雇於茶鄉茶飲店擔任店員 迄今,每月收入為2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在 卷為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24,000元計算,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共計15,058元,未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是以,聲請人 自113年1月8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8,942元 (計算式:24,000元-15,058元=8,942元)乙節,堪予認定 。   ㈣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576,000元(計算式:24, 000元×24=576,0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所必 要生活費用共361,392元(計算式:15,058元×24=361,392元 ),尚餘214,608元(計算式:576,000元-361,392元=214,6 0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可受償分配額僅為105,423元 ,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之證明,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 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惟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能受分配之總額,遠 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而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情節 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聲請 人應不予免責。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214,608 元(計算式:576,000元-361,392元=214,608元),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17

TN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辰豪 相 對 人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36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服本院113年度司拍字367號裁定,抗告理 由容後補呈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觀民法第873條規定自明。 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 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 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 ,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 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提起 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者,抗告法 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之1第5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所負擔之債務,設定本金債權總額為 新臺幣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因抗告人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 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基此,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 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依約清 償之情為真,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又 抗告人雖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惟僅於抗告狀 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 理由,復經本院函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提出抗告理由 ,然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提出抗告 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7頁),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是 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麻豆區 晉江段 732 92.02 全部 附表(建物)︰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85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40.32 55.80 12.00 108.12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17

TNDV-114-抗-1-202502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奇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李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到庭之告訴人王永新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16、1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 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永新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王永新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42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永新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王永新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曾約定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3天可得8萬元報酬,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9萬9,126元、4萬8,9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 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8號   被   告 李奇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約定以租用3天共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 ),以放置於站內置物櫃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王永新、黎世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LINE暱稱「陳威佑」允諾以8萬元之對價租用其帳戶3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郵局存簿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陳威佑」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LINE暱稱「陳威佑」允諾以8萬元之對價租用其帳戶3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一)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按修正 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項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舊法刑度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嫌,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永新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聯繫王永新,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醫療床,惟須先配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王永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9萬9,126元 2 黎世賢(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以臉書聯繫黎世賢,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電暖器,惟須先提供銀行帳戶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黎世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 4萬8,9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永新        住○○市○○區○○街0○0號   相對人 李奇諺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4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永新   相對人 李奇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李奇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永新)。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奇諺就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永新            相對人 李奇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634-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椿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椿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一 空」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椿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椿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蓉、黃禹瑄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等4人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 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黃禹瑄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7-28、3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 機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告訴人黃禹瑄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黃 禹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禹瑄經本院調解成立,惟 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黃禹瑄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4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一) 、2萬4,000元、1萬5,000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三)、2萬4,0 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李椿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椿松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家 樂福內壢店(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椿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內壢店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慧蓉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案帳戶為李椿松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慧蓉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0分 2萬元 2 李幸樺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26分 2萬4,000元 3 黃禹瑄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34分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35分 5,000元 4 何瓊花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50分 2萬4,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禹瑄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1   相對人 李椿松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6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禹瑄   相對人 李椿松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李椿松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黃禹瑄)。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椿松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61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禹瑄            相對人 李椿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61-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IET HIEN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HIEU VIET H I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5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THIEU VIET HIEN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 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 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 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 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THIEU VIET HIEN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范黃秀」、「吳春龍」、「范文景」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THIEU VIET HIEN就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 123頁,本院卷第45、53頁),並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偵卷第156- 158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 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被害人 等受詐欺之款項並轉交與共犯,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 行得以順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年紀甚輕、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服務員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前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 團之提款車手,業經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 濟,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 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得到3萬元之 報酬,並未區分次分配金額,已於另案繳納前開3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記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6-158頁), 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另案繳回前揭犯罪所得,尚無庸重複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依指示提領後均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已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亦為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未扣案,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姿妤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辛昱政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柏旭 THIEU VIET HI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15號   被   告 THIEU VIET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紹                  越賢)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下稱紹越賢)於民 國113年4月27日之某時起,加入「PHAM HOANG TU」(中文 姓名:范黃秀,下稱范黃秀)、「NGO XUAN LONG」(中文姓 名:吳春龍,下稱吳春龍)、「PHAM VAN CANH」(中文姓 名:范文景,下稱范文景)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之工作。嗣紹越賢、「范黃秀」、「吳春龍」 、「范文景」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匯入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申設名義人「裴文進」所涉幫助詐欺等 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內,再由紹越賢依 「范文景」之指示,搭乘「范黃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持其於不詳時間自「吳春龍」處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吳春龍」,以此方式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紹越賢並因而獲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便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紹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27日之某時起,加入「范黃秀」、「吳春龍」、「范文景」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已知悉此工作係違法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4127 New Taipei」工作群組,以便聯繫提款、交款等相關事宜,群組內有被告、「范黃秀」、「吳春龍」、「范文景」、「TONY」等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自「吳春龍」處取得10餘張之提款卡,其後要提領款項時,則係由「范文景」告知被告須提領之提款卡及金額分別為何,被告提款完畢後,係將款項全數交予「吳春龍」,而「范黃秀」則係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前去提款、交款之司機(亦兼任車手)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小時300元(每日9時至23時),被告總計擔任過10天車手工作,然其僅實際獲取「范文景」最初交付之3萬元報酬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其自「吳春龍」處取得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得手後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吳春龍」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范黃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范黃秀曾駕駛本案車輛擔任被告提領款項時之司機,且有時亦會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6 本案車輛之車行軌跡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3張、被告提領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紹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范黃秀」、「吳春龍」、「范 文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所犯3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曾因擔任「車手」工作而收受 「范文景」支付之3萬元報酬,是此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回上開3萬元並經法院扣押在 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決附 卷可參,又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除上開3萬元外 ,另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其他報酬,則本案即不另 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另有於113年5月7日21時1分、同日21時23分、同日 21時53分、同日21時54分許,分別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10,0 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之款項,然被告上開 提領款項之時間,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本案彰銀帳戶「前」之事,自此觀之,被告所提領之該等 款項,即非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應係於 113年5月7日20時56分、同日21時17分、同日21時46分許, 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之 不詳被害人,然本案警方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並未列明該等 被害人為何,卷存事證亦無該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渠等遭 詐騙之相關資料,是此部分由本署(另簽分偵辦)飭警查明 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究係何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 帳戶之款項後,再另行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姿妤 (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陳姿妤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陳姿妤佯稱:伊可協助代操作股票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2時8分許 10,000元 2 辛昱政 (提出告訴) 113年5月7日之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提供某個假投資網站予辛昱政,並佯稱邀請辛昱政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辛昱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5月7日22時24分許 10,000元 3 賴柏旭 (提出告訴) 113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先在網路上刊登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賴柏旭瀏覽上開訊息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某個假投資網站供賴柏旭註冊帳戶,致賴柏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5月7日22時33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3年5月7日22時19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113年5月7日22時20分許 20,005元 113年5月7日22時21分許 20,005元 113年5月7日22時24分許 9,005元 2 113年5月7日22時34分許 1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園港門市」 3 113年5月7日22時39分許 9,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園港門市」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2922-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IET HIEN(中文姓名:紹越賢,越南籍) PHAM HOANG TU (中文姓名:范黃秀,越南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加入其 所屬詐欺集團」更正為補充為「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乙○ ○○ ○ 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7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 ○○ ○○ (中文名:紹越賢)、乙○ ○○ ○ (中文名:范黃秀)等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 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 說明。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2人犯 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紹越賢雖獲有犯罪所得, 然於另案業已主動繳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7號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98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 ,被告范黃秀則未有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紹越賢、范黃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紹越賢、范黃秀與PHAM VAN CANH(中文名:范文景)、 NGO XUAN LONG (中文名:吳春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 犯行(見偵卷第152、153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紹越賢 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范黃秀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紹越賢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 得、被告范黃秀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紹越賢、范黃秀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紹越賢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范黃秀則負責駕車搭載 紹越賢至指定地點領款,造成被害人丁○○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 額暨被告紹越賢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日本 料理店工作、須扶養生病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范 黃秀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一、無須扶 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均係以就學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 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司機,業經數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罪刑在案,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等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均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紹越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得到3 萬元之報酬,並未區分次分配金額,已於另案繳納前開3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記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6-158 頁),業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另案繳回前揭犯罪所得,尚無 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范黃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並未實際取 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44頁),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范黃秀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范黃秀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1 萬元,經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吳春龍」之指示而為,且 前開款項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紹越賢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介紹被告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搭載被告紹越賢至指定地點提領及交付款項。因認被 告紹越賢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 、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 ,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再者為防範犯罪組織 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 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 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 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被告紹越賢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 與被告范黃秀共同加入由吳春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KIM BONG」、「AN KHANG79」、綽號「阿雄」逃 逸外籍移工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其後即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所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7號判決有罪在案,現正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83-95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2.據被告紹越賢供稱:因為吳春龍表示欲擔任車手,需要有人 開車載我去領款,故介紹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 並非加入後之首次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被告紹 越賢與范黃秀均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紹越賢係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 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 ,因而招募被告范黃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時間上相互 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依上說明,自應評價為一行 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為裁判上一罪。據此被告紹越賢本案所犯招募范黃秀加入 犯罪組織罪與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裁判上之同一案 件,而本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6060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 3年10月4日戊○秀談113偵36060字第1139128191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 就此部分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此部分既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且起訴意旨認為數罪併罰,揆諸前揭規定,此部 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60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紹越賢,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路0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乙○ ○○ ○               (中文名:范黃秀,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竹縣○○鄉○○街00號4樓之B室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加入NGO XUAN LONG(中文名,吳春龍 ,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PHAM VAN CANH(中文名:范文景)」之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下稱詐欺贓款)並上繳之角色(俗 稱車手),後因「PHAM VAN CANH」向甲○ ○○ ○○ 表 示從事此等行為須會開車,甲○ ○○ ○○ 即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 ○○ ○ 以時薪300元 之代價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甲○ ○○ ○○ 至指定地點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甲○ ○○ ○○ 於加 入所屬詐欺集團後,並曾於113年4月29日預先支領3萬元作 為報酬。嗣甲○ ○○ ○○ 、乙○ ○○ ○ 即與NGO XU AN LONG、「PHAM VAN CANH」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 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月1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次由甲○ ○○ ○○ 、乙○ ○○ ○ 依「PHAM VAN CANH」指示,由乙○ ○○ ○ 駕駛NGO XUAN LONG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113年5月1日22時17分許,搭載 甲○ ○○ ○○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 園門市」,由甲○ ○○ ○○ 於113年5月1日22時21分許 ,以插入NGO XUAN LONG所交付之臺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該址 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提領上開丁○○匯入之1萬元款項,再由 乙○ ○○ ○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 ○○ ○○ 前往NG O XUAN LONG指定之某不詳地點交付該筆詐欺贓款予NGO XUA N LONG而上繳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臺銀帳戶申辦人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查 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乙○ ○○ ○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 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甲○ ○○ ○○ 、乙○ ○○ ○ 前 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7177號案件( 下合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61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人 於本案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乙○ ○○ ○ 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甲○ ○○ ○○ 、乙○ ○○ ○ 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與同案共犯NGO XUAN LONG、「PHAM VAN CANH」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甲○ ○○ ○○ 、乙○ ○○ ○ 就前開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甲○ ○○ ○○ 此部分 所為,下稱A行為)。再被告甲○ ○○ ○○ 上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及A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甲○ ○○ ○○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2551-20250110-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隨 後甲○○復再向少年謝○華佯稱其母在醫院手術要錢云云」部 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 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 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謝○華係民 國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自承知悉謝○華為少年(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74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 5、42頁)均自白本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謝○華以2 5,000元達成調解,然履行期並未屆至,亦迄未履行,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4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49頁),難認 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並破 壞網路交易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謝○華達成調解,並承諾將賠 償25,000元,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謝○華詐得19,000元之現金,業據告訴人謝○華 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謝○華以25,000元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 告所應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 3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下稱臉書)帳號暱稱「Skks Djdo Gshd」在臉書社團「8千 元 報廢價 中古機車買賣」發布欲出售中古機車之不實貼文 ,為少年謝○華(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觀覽 後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購買,隨後甲○○復再向 少年謝○華佯稱其母在醫院手術要錢云云,少年謝○華遂於同 日21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訂金予甲 ○○。嗣甲○○未依約交付約定機車且失去聯繫,少年謝○華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臉書帳號暱稱「Skks Djdo Gshd」本件 案發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循線查獲並拘提甲○○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謝○華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亦即少年謝○華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 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張金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臉書帳號暱稱「Sk ks Djdo Gshd」本件案發當時所使用之IP位址相關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張宗樺為成年人,亦知悉告訴人即少年謝○華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有其戶役政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 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部分,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審訴-662-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