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振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聲簡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 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 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有何 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確定判決係 於113年4月30日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有罪之判決,並於113年5月7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 調卷查閱無訛。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 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始向監所 長官具狀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依刑事訴訟法 第424條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又細觀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7-79頁、核交卷第7頁)為 判斷依據。原確定判決並明確陳述「被告於112年8月2日18 時12分許,經員警強制採集其尿液,並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106ng/mL、14959ng/mL)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9頁、核交卷第7頁)。由此 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2日18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堪認定」等節,可見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 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對聲請人於所辯內容何以不足採取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詳細說明,故該判決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空言辯稱:聲 請人之尿液為陰性反應,係遭員警、書記官誣告等語,顯屬 聲請人個人意見之主張,乃空言指摘違法,難認符合再審要 件。   ㈢、另針對聲請人供稱其有自首、供出毒品來源乙節,然而觀諸 被告於112年8月2日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扣案的毒品是 今天早上一個男生給我的,他是朋友的朋友,別人介紹的, 他說要請我,但我沒有吸,所以我就收起來。警察有把我的 手機拿去看,但我沒有LINE跟臉書。我最近2星期內沒有施 用毒品等語,業經本院調卷確認內容無訛,是被告自始否認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等舉 ,自與自首要件未合。另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 ,僅於警詢、偵訊時泛泛稱對方為朋友的朋友、別人介紹的 等節,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關於毒品上手之具體新事實或新 證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又聲請意旨所為之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且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 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依照上開說明,自非適 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同 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 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 分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 再審之規定不相合致;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顯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聲簡再-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健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13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健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弘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各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 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審酌受刑人陳稱:請所有案 件再一起合併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然按刑 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言,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 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 應執行刑之要件。本件受刑人既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復未經檢察官一併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自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 行刑,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採取。本 院另酌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 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聲-20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 996號、第55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員彰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 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 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莊員彰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故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2月。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96號、第55968號),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中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檢察官前於113年10月30日命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自113年10月30日至114年6月29日)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祥113他9707字第113913 5052號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業經本院羈押在案,已無限制 其出境、出海之原因、必要性,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訴-1782-20250211-2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48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旻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480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AB000-B112081(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於民國113年9月3日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性影像及其附著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12年度 保管字第3157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 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20時2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南 區住處(地址詳卷),趁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而未及注 意之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A女不知 情之情形下,錄影其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裸露 影片而竊錄之,並將前開影片及所擷取之照片儲存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電子設備內;又於111年10月6日22時53分許, 在前揭地點,趁與A女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而未及注意之際 ,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 女之同意,利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A女不知情之情形 下,錄影其未著內衣激突之裸露影片而竊錄之,並將前開影 片及所擷取之照片儲存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設備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隱私部位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5480號提起公訴,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節,業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本案雖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 犯罪,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及隱私部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12年度 偵字第35480號卷第107至109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2 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無插用SIM卡 3 電腦主機1台 4 隨身碟1個

2025-02-11

TCDM-114-單聲沒-5-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林林貴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林林貴被訴對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辛○○【暱稱「劉兆旋」】(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所發起、主持 及操縱之車手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被告 林林貴、同案被告庚○○(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已歿)、被 告郭祖寧及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BOSS」之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 明知由辛○○發起、主持及操縱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先後於109年9月15日前之不 詳時點參與前述犯罪組織(郭祖寧、林林貴參與犯罪組織,非 本案起訴範圍,其等其餘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 院另行審結)。復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於1 09年11月2日致電被害人YAP YING CHUAN(中文姓名:葉瑩釧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部分),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時, 因賣家設定錯誤,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葉 瑩釧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再由辛○○經由通訊軟體微 信告知郭祖寧,郭祖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 許,在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 05元,之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林林貴,再由林林貴轉交與辛 ○○。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陳述、同案被告庚○○、丙○ ○、己○○之供述、車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 。   肆、本院之判斷 一、葉瑩釧之兆豐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22分許,有匯入一筆 1萬元之款項。復辛○○經由通訊軟體微信告知郭祖寧,郭祖 寧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02日22時26分許,在潭子郵局(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之ATM,領取20,005元(包含上開1萬元 ,含手續費)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參」 所述之人證、書證在卷為憑,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首先,關於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所匯入之1萬元來源為何, 細觀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20230 號卷三第173頁),可 知該筆款項係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又查該帳戶乃葉瑩釧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此有臺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20230號 卷三第161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1月26日集中作字第11300093371號函(本院卷二第2 3頁)暨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通訊中文 名、地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25-27頁)存卷可考。據此, 可見該1萬元款項係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於上開時間所匯 款轉入。 三、次者,觀諸葉瑩釧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5頁) ,該帳戶於109年11月2日22時3分許,經由第一商業銀行之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4,321元;於109年11月2日22 時4分許,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25,985元(不含手續費)。又佐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 述:我的第三筆是以第一銀行匯款到對方之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了24,321元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243 頁);被害人癸○○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11月2日22時4 分許,提領26,000元,並存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語(偵卷20230號卷二第310頁),其等並分別提出匯款明 細、交易明細單(偵卷20230號卷二第254、341頁)在卷供 參,足徵葉瑩釧之臺銀帳戶內,在上開1萬元於109年11月2 日22時22分許轉出至葉瑩釧兆豐帳戶之約19分鐘前(即同日2 2時3、4分許),先後轉入24,321元、25,985元。 四、再者,對於上開被害人甲○○、癸○○匯款之24,321元、25,985 元(共計50,306元),後經同案被告庚○○於同日22時7、9、11 分許,分別提領20,005元、905元、20,005元,業經同案被 告庚○○坦承在案(本院卷三第11頁),並有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二第25頁)、提款影像翻拍照片(偵卷20230號卷一第287 、341-34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 項,經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餘約9,391元。嗣於同日22 時22分許,葉瑩釧之臺銀帳戶轉出一筆1萬元(包含被害人甲 ○○、癸○○遭詐騙而尚未被車手提領之9,391元)至葉瑩釧之兆 豐帳戶內,之後由被告郭祖寧於同日22時26分許,提領20,0 05元(包含上開1萬元)。綜上,堪信該1萬元款項,乃被害人 甲○○、癸○○遭詐騙之款項,並在同案被告庚○○提領後,尚有 餘約9,391元。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將1萬元(包 含上述9,391元)轉匯至葉瑩釧之兆豐帳戶內,再由被告郭祖 寧加以提領。是以,難認上述1萬元係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 ,應係被害人甲○○、癸○○遭詐騙之款項。從而,葉瑩釧是否 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乙節,已非無疑。   五、輔以葉瑩釧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 號、第5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葉瑩釧於該案中供稱: 我欲在課餘時間兼職賺取學費,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見 招募兼職人員之廣告,遂加入對方LINE與聯絡人「林小姐」 聯繫,該人說其任職之企業與政府合作優惠稅務,欲租借伊 帳戶予企業掛職,每租借一帳戶,薪資3個月3萬元,且稱短 期租借不會有事,若我不欲繼續配合,隨時可以終止且取回 帳戶。我遂依指示,將居留證拍照傳送予對方,並於109年1 0月31日11時5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瑞光門市」,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 ,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 「林小姐」等語,顯見葉瑩釧早已於109年10月31日11時50 分許將兆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詐欺 成員,該等帳戶已非下葉瑩釧掌控之下,如此益見上開1萬 元應非葉瑩釧遭詐騙之款項。況且,本案卷內無葉瑩釧之警 詢或偵訊陳述,亦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該1萬元為葉瑩釧遭 詐騙之金額,故「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對葉瑩釧施用詐術」 、「葉瑩釧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1萬元至兆豐帳戶 」等情,無從佐證。是以,葉瑩釧是否係因詐欺成員向其佯 稱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進而限於錯誤而遭詐 騙1萬元等節,實有可議之處。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壬○○、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1-金訴-1344-2025021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瓊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文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國文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後火車站 附近之某旅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所屬警察表明 警察身分後進行拘提,竟自旅館3樓躍下逃離,為免追捕到 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日16時31分許,逃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321號)前,見丙○○前背幼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252-TM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竟跳上該機車後 座,趁丙○○不備之際,手握機車油門,欲控制該機車駛離現 場,然因追捕員警乙○○將林國文拉下車,始未得手,惟林國 文仍自行逃脫離去。 二、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林國文逃逸至忠孝路與大勇街口,攔 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 ,進入副駕駛座,趁甲○○不備之際,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 拉扯甲○○,欲將甲○○推出車外,並以雙手抓甲○○右腿,欲阻 止其踩煞車。甲○○因而右手中指受傷、右長褲破損(林國文 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後員警乃將林國文拉出車外, 拘提歸案,而未得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文固坦承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手握機車油門;針對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進入B車之副駕駛座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 ,從我跳樓下來、人受傷後,我麻煩員警乙○○幫我報警或叫 救護車,他跟我說好,但是一直敷衍我,我心生恐懼,怕要 對我不利。我一開始以為他是仇家,心生恐懼,我只是想要 逃離現場。在跳上A機車後座之前,我有先攔一輛機車,請 對方載我到醫院,但警員把我拉下來。我看到丙○○的機車從 我前面要騎過來,我想說不要攔下他,而是伸手向他說請他 載我去醫院,我就跳上去機車後座;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警察把我拉下A機車後,我說你要做什麼,不要一直跟著我 ,我就從案發地走去對面,我看到甲○○開計程車,計程車停 下來之後,我就從副駕駛座那邊開門,坐上去之後,甲○○問 我要去哪裡,我說載我去醫院,甲○○問我哪一家,我說任何 一家都可以。之後員警從駕駛座把駕駛門打開,伸手進來抓 我,甲○○可能認為我是壞人,就一起抓我,要把我從駕駛座 拉出去。本案我沒有要搶奪A機車、B車,而且我才是被甲○○ 、乙○○打的一方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乙○○之證述,其稱沒有表明警 察身分,而在場之人丙○○、甲○○也不知當時所見到的乙○○是 警察。又證人丙○○稱當時看到被告表情是驚恐害怕等語,足 以證明當下連同被告在內,在場的人均不知道被告有被追捕 ,反而認為被告是被仇家追殺。再者,丙○○、甲○○說被告是 自己分別上A機車後座及B車副駕駛座,且甲○○也說被告是挪 動他的腳,被告沒有把腳放到駕駛座內,足以證明被告僅係 想要請兩位證人將他載離現場,並未想要掠奪該交通工具佔 為己有,故應均不成立搶奪罪等語。   三、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偵卷第57-61頁、第111-115頁、本院卷第228-232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卷第63-65頁、第111-114、117頁 、本院卷第233-240頁)、證人即員警乙○○(偵卷第131-133 頁、本院卷第214-2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2年5月2 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5-47頁)、員警112年5月12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他 字第573號妨害自由案之112年5月12日拘票翻拍照片(偵卷 第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照片(偵卷第73 -83頁)、【告訴人甲○○】右手中指擦挫傷照片(偵卷第85- 87頁)、員警112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35頁)在卷 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又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 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 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 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 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 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搶奪A機車之過程: 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前面背著8個月大的女 兒,我坐在機車上,我騎車經過該處,因為有人站在路上, 所以我速度就變慢,突然有人跳上我的後座,想要控制我的 車子,接下來穿著便衣的人就把他拉下來,拉下來後,他們 就在追逐。被告有拉到我的機車手把,大概5-8秒等語(偵 卷第59、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機車要去 祖厝,我要彎進去時,看到乙○○跟被告在拉扯,被告跑過來 跳上我的機車後座,被告只說那個人抓他,沒有提到受傷要 送醫的部分。被告一直用手控制機車的把手、催油門。被告 的手有碰到我的手,有重疊一點點。被告也有貼著我的背。 之後被告就被乙○○拉下來,然後乙○○嘗試壓制被告,我過去 問乙○○說需要幫你報案嗎?乙○○說需要,我就報警。他們拉 扯之後,被告跑走了,乙○○在被告的後面追他等語(本院卷 第228-232頁)。是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稱當時前胸處背有8個月大的女兒,且在行駛A機車之途中, 被告突然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且將手握住A機車的把手,轉 動把手催油門,欲將A機車駛離現場。可見被告已有以不法 之腕力,乘丙○○騎乘A機車路過現場而不及反應,且尚需顧 及胸前年僅8個月女兒之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述搶奪A機車 之行為。       ㈡、另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 1、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因仁愛分局有聲請拘票,我們鎖定被 告在旅館的行蹤,就進行追捕,被告看到另一組同仁在樓上 房間,他就直接跳樓,我剛好人在樓下,就開始追捕他。一 開始我沒有表明身分,我當時只有一個人,我想先拖時間等 支援警力到,被告看到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想要搶機車,那 個人嚇到就加速油門、手推被告,被告就從該機車下來了, 我就跟該機車騎士說我是警察,但他還是嚇到就離開了。之 後被告就跳上另一輛載小孩的機車(即A機車),我有點忘了 我有無跟丙○○說我是警察,因為當時情況緊急等語(偵卷第1 31-132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遇到第一輛機車,感覺是做工 的人,被告直接跨上他的機車,要求那個人載他,那個人不 要,他跳上去時,我就跟車主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我有 從皮包拿出證件。當時我的音量就正常的音量,並有拿出皮 夾秀出裡面的服務證,那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後面。之後那個 人就馬上騎走。接下來被告才去搶第二輛機車(即A機車), 被告是跳上A機車的後座,請騎車的丙○○把他載走,丙○○覺 得不要,被告直接用手去催A機車的油門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226頁)。  3、勾稽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證稱被告 見A機車經過時,即跳上A機車之後座,並以手握機車把手, 發動油門,內容得與丙○○之證詞相互勾稽一致。 ㈢、又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第73-75頁),可見被告 先以右手握住丙○○之右手,另一手扶在後座坐墊上方,之後 即坐上A機車之後座。復被告將身體緊貼在丙○○後背上,並 伸出右手握住A機車右方手把,此時A機車之位置已與被告欲 跳上後座時之位置更加往前一些,可知斯時被告之右手有轉 動A機車之油門,使其前進等情。從而,綜合證人丙○○、乙○ ○之證述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堪見被告當時以 自身力量強行往前緊貼在丙○○後背上,並以右手握住手把方 式取得A機車油門之控制權,其目的乃欲駕駛A機車離開現場 ,已有對丙○○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奪取原在丙○○管領支配 下之A機車,自屬搶奪之行為(後僅因乙○○在場制止,故未能 將A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搶奪B車之過程: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稱:當時我是在駕駛中,被告攔 我的車,我就停下來。被告上車後就坐在副駕駛座,他就一 直想握我的方向盤,並靠駕駛座很近,他一手握住我的方向 盤,另一手想把我推出去。當時我腳踩著剎車,他單手推不 動我,就雙手推我的腳,想把我推下去,他想把車開走。我 的右手中指有擦挫傷,褲子也被拉破等語(偵卷第64、11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在我的對面車道攔 車,然後走到我的車輛處,被告上車之後,叫我盡快將車開 走,被告沒有表示要去哪裡。乙○○喊說這個人不能載,所以 我就在原地。被告之後往我的駕駛座靠過來,一直要我把車 子開走,但我的車就是不走,被告就雙手來抓我的小腿肚, 他的意思是要把我踩煞車的右腳拉到油門這邊。我有感受到 除了我的腳之後,還有其他腳在駕駛座的油門跟煞車的位置 ,因為被告把我踩煞車的腳拉鬆開時,車子會往前幾公分, 但我不記得被告的腳有無伸入駕駛座。我們在那邊推扯約5 、6分鐘。這過程中,被告的頭靠近我手肘很近,我當時兩 隻手都是抓著方向盤,被告有一手握住我的方向盤,另一手 要把我推出去。後來我看到管區警員來了,我喊搶劫,員警 就打開副駕駛座的門,將被告拉下去。我的褲子右腳小腿肚 的地方有被拉扯破掉,就是車縫線的部分裂開。我的右手中 指的擦傷也是拉扯過程中造成的等節(本院卷第233-236、23 9-240頁)。 ㈡、另徵之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又逃到忠孝路、大 勇街口,他攔住計程車,計程車司機停路邊,我就敲駕駛座 車窗說我是警察,不能載他走,被告就把腳跨到駕駛座要踩 油門,司機就踩住剎車、我要求熄火、但司機太緊張就一直 沒有熄火,這時臺中的警力到場,就協助逮捕被告了等語( 偵卷第131-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針對第三部計 程車(即B車)部分,被告從副駕駛跳上去之後,把他的左腳 去踩駕駛的油門,司機就踩住煞車,我要求司機熄火,司機 緊張就沒有熄火。這過程中,計程車有往前動,因為油門是 有被踩著,我聽到有油門的聲音。後來穿制服警察協助把被 告拉下等語(本院卷第218-220、222頁)。 ㈢、綜觀證人甲○○、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坐上B車之副駕駛座之 後,趁甲○○還未有明顯戒備之際,有為「以雙手抓甲○○之右 腳,想讓其踩B車油門,而非煞車」、「一手握住方向盤, 另一手欲把甲○○推出去」,且過程長達5、6分鐘,時間非短 ,甚至造成甲○○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右長褲破損,顯見被 告已達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欲趁甲○○不及抗拒之際,掠 取在甲○○支配下之B車,屬於搶奪之行為明確(僅因後續員警 當場制止,故被告未能將B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遂) 。         七、另觀諸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如下: ㈠、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被告在攔第一輛機車時,我就有表明 身分了,那時被告應該就聽到我跟第一輛機車騎士說我是警 察了,而且前一晚我們在南投就在追捕他,先帶回他女友來 說明,被告隔天就跟女友逃到臺中,所以他一定知道警察在 追捕他等語(偵卷第132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在112年5月12日下午4點多有到 臺中市拘提被告,因為那時候是偵查隊在偵辦妨害自由跟詐 欺的部分。我們在112年5月11日就有在南投找被告,他當時 在仁愛廬山那邊犯案,後來下埔里之後,我們一直尾隨到他 到臺中。我們在112年5月11日晚上有先帶回他的女友,因為 他把他的女友丟在路旁,所以偵查隊就把他女友帶回來。11 2年5月12日當天,我們有一組同仁有到旅館的樓上敲房門, 我是負責外圍。偵查隊說那時是他女友開門的,當時我在一 樓,被告就跳下來,同仁當時不知道被告已經跳下來,我用 LINE聯繫他們,請他們支援。我一開始是假裝關心被告、尾 隨他。我說要幫他叫救護車,他說不要,我問他要不要叫其 他人協助,他也說不用。被告有要跟我借錢,我不肯借他錢 ,他有跟我說上面有壞人要抓他。之後他覺得我很奇怪一直 在用手機,他覺得我可能是在通知其他同事,他已經發現我 的身分。後來遇到第一輛機車,感覺是做工的人,被告直接 跨上他的機車,要求那個人載他,那個人不要,他跳上去時 ,我就跟車主表明身分,說我是警察,我有從皮包拿出證件 。當時我的音量就正常的音量,並有拿出皮夾秀出裡面的服 務證,那時被告是坐在駕駛後面。之後那個人就馬上騎走等 語(本院卷第214-217、226頁)。  ㈢、比對證人乙○○之證詞,可見於案發之前一日,警方已將被告 女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帶女友一同由 南投轉往臺中,足見被告當時已知悉警方正在追查他。又當 天警方已有一組同仁先至被告所在之飯店敲房門,並由女友 前來應門,而被告旋即跳下樓,堪認被告明確知道警方已查 獲其所在地。又審酌被告跳下樓後,乙○○立即上前,且在被 告面前不斷使用手機,甚至以一般音量告知第一位騎士其身 分為警察,並且出示證件,而被告斯時在旁,距離甚近,理 應聽見該內容,足信被告已可知悉乙○○係警察。是被告為避 免遭警方追捕到案,遂為上述之「趁丙○○不備之際,跳上A 機車,並發動A機車之油門」、「趁甲○○不備之際,坐上B車 副駕駛座,並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將甲○○推 出車外」等節,其目的非僅僅在躲避仇人,而為躲避警察追 捕。如此益證被告乃欲將A機車、B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以達躲避警方之抓捕,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一併說 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 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意各別,且對象與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免追捕到案,竟分別為上開搶奪犯行,顯未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所為均為未遂,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告訴人表示歉意(本院卷第2 4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 女,母親76歲,需要被告扶養。入監前從事紋身師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語。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被告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另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副駕駛座,趁 告訴人甲○○不備之際,一手握住方向盤,一手拉扯甲○○,欲 將甲○○推出車外,甲○○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擦挫傷及右長褲破 損,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上開意旨認其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該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余誌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狀撤 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上開意旨認被告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3-訴-813-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1號   被   告 林永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往環河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停車,以避免妨害交通及來往人 車安全,若在該處違規停車,將影響後方來車行向、動線,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 違規停車,適孫相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朝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前來,行經上述地點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不及閃避而碰撞林永 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孫相家當場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 腿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 事故時,林永富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 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相家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相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聲請調解筆 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8張等存卷可資佐證。 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若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 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且本案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 車,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並致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過失駕駛之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 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惟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 請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交易-19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8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俊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良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且受刑人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程序時,亦表示:本案我仍要聲 請定刑等語,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 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沙簡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 束。另受刑人關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 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請定輕一點,希望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 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聲-15-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康淑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3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康淑美欲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 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條文可知,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 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以自己名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 本院聲請閱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合,是聲請人之 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322-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柱榮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10992號   被   告 曾柱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柱榮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玉門路往國際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8分許,行至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東大路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行人詹惟婷於上開地點穿越馬路時亦未行 走行人穿越道,曾柱榮右轉時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詹惟婷發 生碰撞,致詹惟婷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軀幹及 右側肢體挫傷、頭部外傷及嗅覺失能等傷害。又曾柱榮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惟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詹惟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 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等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4

TCDM-112-交易-974-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