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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張益銘 訴訟代理人 劉憶吟 被 告 鄭允文 訴訟代理人 白美玉 複 代理人 游濡愷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 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 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 節扭傷、左側手肘扭傷、左肩痛,肌肉拉傷,疑似肌腱撞傷 、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原告之恐慌及 焦慮症狀更因而加劇,原告為治療上揭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13,316元、就醫交通費用26,255元,且因為本件事故所致 生之傷害,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8,750元; 又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900元,另原 告之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因維修已無實益,故以同款 手機中古行情5,188元作為手機之損害額;除上揭損害外, 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乙情不爭執;然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即罹患恐慌症與憂鬱症,故原告此部分之就醫 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乘車單 據、發票等證明,亦無法證明交通費用均為就醫之用;再系 爭車輛是否已經修復,抑或已經報廢,原告均無提出相關證 明,手機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失,且應計算折舊 ;另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或薪資減損文件 ,且原告所提薪資袋無法證明真實性,原告可以自己購買薪 資袋後在上書寫金額,又縱認有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以法 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不慎撞擊其所騎之系爭車輛,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 告亦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3,3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7月5日至11 3年1月31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3,405元;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2月12日 至實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實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2,300元;於112年7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至金向德中醫 診所(下稱金向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於112 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5日至順心中醫診所(下稱順心診 所)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療費用繳費證明、實康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 、金向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及費用明細、112年7月4日車禍事故求償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士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 附件之置物袋內),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故原 告請求8,105元(計算式:3,405+2,300+1,200+1,200=8,1 0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生恐慌症及焦慮症部分,需至身 心科門診或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經提出三總 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心悅身心科診 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5月 24日前即因焦慮症在心悅身心科診所追蹤及服藥,但於車 禍後症狀惡化,需要加重藥物劑量穩定情緒等情,堪認無 法將之焦慮症及恐慌症全部歸因於本件事故。但原告確有 因本件事故導致身心狀況惡化,則本院認為此部分雖無法 明確區分原告在上開院所就醫究竟有多少係出於本件事故 、有多少是出於原本的症狀,但仍不宜全盤否認原告因本 件事故影響身心狀況而受有醫療費損害,爰參酌原告提出 並請求至上開院所之費用總計為2,980元(計算式:490+2 00+490+340+360+360+360+380=2,980),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受本件事故影響程度及就醫狀況等因素,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為1,49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9,595元(計算 式:8,105+1,490=9,595),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26,2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就醫,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6,255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僅提出112年7月7日及同年月11日之計程車乘 車證明共計1,000元之單據(見附民卷之附件置物袋內)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其餘之請求,則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 如何計算得出,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268,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68,7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害,有休養28日之必要,更且需避免出力2月;復參酌實 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亦記載原告需避免搬重物,考量 原告之工作性質,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約2個月 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即112年7月、8月)。至三總北投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因恐慌症、憂 鬱症等病情,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然另觀諸心悅身心科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恐慌症、憂鬱症等病情 自112年7月12日起每月規則至該診所治療,並宜持續門診 追蹤治療,而無記載需休養之必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時自陳本件事故後仍有工作,僅領半薪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是否有因恐慌症、憂鬱症而需 請假不能工作等情,自屬有疑,尚難准許。   ⑵又原告表示其為非固定雇主之木工師傅,係按日計算工資 ,有做才有薪水,並有提出各雇主之薪資袋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至128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未能提出由雇主所親自開立之薪資證明,僅提出手 寫之薪資袋,則此部分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告之112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無錩謙工程行所 報之薪資所得,在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前開2個月休養期間 均能出工之情況下,自難以每日工資3,500元作為計算其 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然縱使如此,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 2個月,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 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做為 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2,800元(計算式 :26,400元×2=5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為7,900元等語;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 因而所生之損害,固有損害方有賠償,今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自應就所受之損害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支出維修費用7,900元,自難認 為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手機費用5,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無維修實益, 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價值5,18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 之手機,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且原告既因本件事 故受有體傷,其身上之手機當無完好之理;復原告亦提出 手機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見附民卷附件之置物袋內), 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之手機因而毀損,應屬 合理;而原告表示該手機已經使用2年,現係以同款中古 手機價格為賠償請求,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因此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18,583元( 計算式:9,595+1,000+52,800+5,188+50,000=118,583) 。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2,805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105,77 8元(計算式:118,583-12,805=105,77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78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外,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共13 ,088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5

SLEV-113-士簡-1705-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水順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水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 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 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水順(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5號),復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 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法定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處分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二)茲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 訴書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並有卷內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明確,又其所 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參以其因本案經檢察官 於100年10月12日通緝後,迄112年10月24日始緝獲到案乙 情(見少連偵緝卷第3至15頁),可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另審酌被告之年齡、性別、生活(包含被告之家族生活等) 及身心狀況等關於被告之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犯罪性質 ,以及逃亡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因繼續羈押所遭受之不 利益,明顯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本件顯難以具保等 其他處分替代羈押,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訴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25

HLHM-114-侵上訴-1-202503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為「…左側 手部挫傷擦傷、雙側下肢挫傷擦傷等…」;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永富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 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直 行之告訴人鄭天凱所駕機車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 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惟告訴人存 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 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就 本件事故發生係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55頁 )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43號   被   告 蘇永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至學路與 琉園二街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有遮蔽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駛入琉園二街;適有鄭天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至學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 然直行,甲、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天凱因而受有右側 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嗣蘇永富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天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永富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天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交簡-277-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簡-4979-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簡-5152-20250324-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程序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養女,惟兩人未有養育、照顧事 實。乙○○自民國106年間起,因行動不便住進安養機構,丙○ ○未為探視照顧,更於106、107年間未經乙○○同意,自乙○○ 帳戶提領款項(詳如本院卷第273頁),縱使事後有支付乙○ ○養護機構之花費,亦不影響其無權領款私用之本質。況經 扣除所有機構花費後,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去向不明 。此外,丙○○復未經乙○○同意,擅自將被保險人為乙○○之「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從乙○○ 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 二、乙○○之弟丁○○因察覺乙○○之款項遭丙○○私自動用,希望終止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且經聲請人當面詢問乙○○意願,乙○○ 表示不願再與丙○○做母女,並於112年9月15日於終止收養書 約上簽名。 三、綜上所述,丙○○已向聲請人表示欲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 並傳送終止收養書約電子檔予聲請人之女。丙○○未對乙○○盡 撫養之責,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遺棄情事。且相 對人間多年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 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 ,雙方僅徒有收養形式,無實質親情聯繫,符合同條項第4 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聲請人為乙○○之養女,對 於乙○○有撫養義務,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2、4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貳、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間有深厚感情基礎,乙○○於106年1月間入住長照中心 ,當時無任何家人願意到乙○○所居位之台北市新店區私立大 坪林老人養護中心協助照顧乙○○,丙○○基於孝心主動到養護 中心照顧乙○○。又丙○○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係為照顧 乙○○而領取乙○○在台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款項,所領款項全 數用於支付乙○○長照中心費用、繳納房屋稅、房子出租、生 活必要支出及償還所積欠之保險費,並未挪為私用。 二、乙○○所在長照中心嗣改至宜蘭,丙○○因平日忙於照顧年幼子 女及工作,路途遙遠,無法時常前往探望,然仍常掛心乙○○ 身體狀況,疫情期間並曾致電聲請人表示要去探望乙○○,聲 請人表示疫情嚴重,丙○○不必回去探望。丙○○於疫情解禁後 即前往探望乙○○,近期更於112年4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 往探望乙○○,並無任何遺棄事實。 三、關於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受益 人部分,係考量原本之保險受益人張培松身體中風、行動不 便且表達不佳,為避免張培松日後領取保險金有所不便,乃 經乙○○同意後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丙○○,並非丙○○擅自變更 ,且將來領得之保險金仍會歸張培松取得。 四、基上,丙○○並未遺棄乙○○,更未有任何不孝順或違反刑事法 律之行為。聲請人因丙○○不願意拋棄繼承,而恣意提起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 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 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 情事,具體判斷之。 肆、經查: 一、聲請人與丙○○均經乙○○收養,與乙○○均為養母女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稱丙○○未盡撫育乙○○之責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 見本院卷第232、335頁),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尚無受丙○○扶養之權利。且乙○○之財務於106年至107年間係 由丙○○協助保管、處理,業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35頁)。又丙○○於疫情趨緩後,曾於112年4 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往宜蘭探望乙○○,亦有丙○○所提探 望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7、243、245頁),再考量台中與 宜蘭往返路途遙遠,丙○○復有自己之家庭、工作,尚難僅因 丙○○未能時常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力信長照社 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探望乙○○,即認丙 ○○對乙○○不聞不問,有遺棄乙○○情事。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訪視過程中,得知未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至第3項, 而第4項僅得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瞭解乙○○之意思表 示。在探視部分,近期丙○○之探視紀錄確實有列計,評估聲 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意願、動機及過去成長互動背景, 認為本件不適合終止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 函所附成年收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 37頁)。 四、本件因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之收養關係之意思、兩 人間是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 ,為確保乙○○之利益,本院依職權選任黃靖閔律師為乙○○之 程序監理人,再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結果略為:  ㈠乙○○之意思能力部分:乙○○與程序監理人之交談雖緩慢、停 頓,但尚可透過慢慢多次重複提問而逐步了解應答重要相關 問題,程序監理人從與乙○○對談中得知其為宜蘭人,先前從 事經濟部羅東總務單位之公務人員,之所以收養聲請人與丙 ○○,除渠等均為乙○○手足之子女關係外,亦因乙○○身為公務 人員,政府機關之補助款項會隨著乙○○之扶養人數增加而提 高。  ㈡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收養關係之意思尚有疑義,蓋 其說詞反覆不定,茲說明如后:  ⒈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8日詢問乙○○是否欲終止與丙○○之收 養關係?乙○○答覆:「並無意與丙○○終止收養關係」。  ⒉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9日再次詢問乙○○是否有意終止與丙 ○○之收養關係,斯時乙○○雖曾一度表示:「我不想與丙○○繼 續收養關係」,惟經程序監理人告知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效 果,包含丙○○將來會喪失對其繼承之權利,並向乙○○確認此 是否為其之真意時?乙○○又表示:「不願丙○○喪失繼承權, 日後所留之遺產同意其可以繼承,只是丙○○應該分得少一些 」、「將其遺產分給丙○○的部分應該要比甲○○少」等語。當 日說法前、後稍有所不同。  ⒊程序監理人於農曆年春節假期後即114年2月3日下午訪談時, 乙○○先表示:甲○○、丙○○都不是她的女兒,是親戚的女兒, 沒有收養這二個女兒,經過一陣寒暄問候及交談,請其再度 回想,乙○○又改稱有收養這二個女兒,未來的遺產要分配給 二個女兒,但分配比例還沒想好,後又改稱要平均公平分配 。至於百年身後事將由何人處理乙節?與113年12月底在安 養中心的問題回答一樣,乙○○說現在還沒有想好。足見為了 將來遺產可以分配給二位收養之女兒,乙○○主觀上並無與丙 ○○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⒋另程序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9、41頁之終止收養書詢問乙○○ 簽立時之意思為何?乙○○當場表示:「我並沒有簽這張終止 收養契約書,這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程序監 理人請其立即在空白紙張簽名十餘次,經程序監理人肉眼比 對,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上所載乙○○之文字筆跡,似與乙○○簽 於空白紙之筆跡有所相異。由此可證,乙○○當無與丙○○終止 收養關係之真意及客觀事實。 ⒌准此,聲請人稱乙○○同意終止與丙○○之收養關係,與乙○○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尚不相符。 ㈢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存在之重大事由,茲敘明如后 : ⒈財產保管乙事:..(見本院卷第422頁)。 ⒉居住照護部分:…工作人員稱:「甲○○約每個月平均來一次,丙 ○○近二年約來三次」。 ⒊財產使用部分:究竟為丙○○向乙○○借款抑或係丙○○私自挪用款 項、領款事宜等事實如何?相對人乙○○未清楚說明,語帶保留 ,僅提及丙○○之先生似乎有來借約10萬元乙事,然並無要求返 款之意思表示。 ⒋人壽保險單部分:乙○○先稱:「沒有同意變更受益人,印章不 是她蓋的,但停頓思考一會兒後又說不知道忘記了。」。 ⒌準此以論,丙○○就其管理使用乙○○之財產,縱有所謂不當之情 形,然乙○○尚無表示欲追究其任何法律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 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基上,程序監理人建議結論略為:⒈乙○○本人並無與丙○○終止收 養關係之真意。⒉相對人間目前尚無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存在 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家事建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19至423頁)。 五、依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家事建議報告以觀,尚難認乙 ○○確有終止收養之意。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提領乙○○帳 戶款項確未經乙○○授權、同意,且丙○○縱未經乙○○同意即將 被保險人為乙○○之「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 險」之受益人從乙○○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亦難認「對 乙○○」有何不利情事。又縱丙○○於管理乙○○財務部分有疏失 或有部分帳目未清之處,然依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談情 節,亦難認相對人間感情或信賴已出現破綻,且已達不能回 復其應有狀態程度。 六、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終止收養書(見本院卷第3 9頁)為乙○○親自簽署,乙○○於112年間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 真意,及傳喚程序監理人說明乙○○是否有終止收養真意、意 識狀態。然查,乙○○前於112年間縱曾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惟經程序監理人為維護乙○○權益而訪談乙○○結果,尚難認乙 ○○目前仍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之意,業如前述,自無再 傳喚丁○○確認乙○○於112年間是否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 表示必要。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丙○○確有侵占、挪用乙○○財 產情節重大情事,況維持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既不違背乙 ○○現在之意思,且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亦難認「對乙○○ 」有何不利情事,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復如前述,程序監理人併已提出具體、明確之建議 報告在卷,本院認亦無再傳喚程序監理人到庭說明必要。 七、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乙○○現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 之意,及相對人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人 聲請終止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24

TCDV-113-養聲-9-20250324-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張舒玲 相 對 人 朱晉辰 朱文良 朱晉慧 朱曼寧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晉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舒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朱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朱文良則為相 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 氣血胸、右肺挫傷、右手腕恥骨橈骨骨折、前頸部多處撕裂 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開顱 手術及氣切等手術治療後,經醫師診斷有腦出血併雙側肢癱 瘓、呼吸衰竭、吞嚥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病狀,且持續昏 迷,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護,經判斷有受全日照護之 失能情形,相對人因此車禍事件受有重傷害,歷經半年以上 治療仍持續昏迷且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甫成年卻遭逢 此依巨變,除留有許多未盡之事外,另就車禍事件之刑、民 事訴訟案件也亟需處理,以免因罹於時效導致相對人權益受 有巨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又因相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未婚、無子女,並依民 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朱文 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7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 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載明相對人意識不清、現仍昏迷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 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 年1月22日在相對人居處就其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 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 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 林正修診所114年1月23日家鑑第11401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朱文良及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 則有兩位姊姊即關係人朱曼寧(大姊)、朱晉慧(二姊), 聲請人並稱:要處理相對人發生車禍的官司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文良願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朱曼寧、朱晉慧亦均 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朱文良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文良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文良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4

SCDV-113-監宣-737-20250324-2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 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7月17日於本院調解離婚 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約定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僅1歲餘,自出生後均由伊與家 人照顧迄今,且其尚屬年幼,對伊相當依賴,又伊久任公職 ,作息時間及經濟收入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充足。再者,相 對人於113年4月底強行將未成年子女丙○○帶離,並妨礙阻饒 伊與伊家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丙○○,待伊於113年5月5日接回 未成年子女丙○○,發現未成年子女丙○○頭部、顏面及肢體多 處鈍挫傷及擦挫傷,對此相對人僅稱係未成年子女丙○○自行 走路跌倒,惟未成年子女丙○○有如此傷勢,相對人亦未帶未 成年子女丙○○就醫,足見相對人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則或幼兒從母原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㈡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為避免 兩造日後就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宜有所爭執,且兩造住 所相距不近,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請求酌定依聲 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妥適。  ㈢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納為扶養費分擔數額之 考量,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 1:2計算,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屏東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3,987元(計算式:20,980元×2/3=13, 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等語。  ㈣爰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 主要照顧者。⑵相對人得以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李京輔會面交往。⑶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987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丙○○現尚年幼,而伊現於 夜市擺攤做生意,工作時間彈性,可以隨時陪伴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且伊母親現業已退休,亦可全天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雖訪視報告認為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 ,但伊認為伊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情感依附不亞於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丙○○,且伊平時亦會積極吸收育兒相關資訊,故 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如經酌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請參酌相對人提出之會面交往之時 間及方式,另相對人亦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惟相對人之工作為擺攤做生意,收入並不固定,亦有可能因 景氣或其他因素導致失業,而認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等語。爰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調解離婚,業如上述,惟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為協議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酌定。  ⒉經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 視,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 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其相當瞭 解被監護人的生活作息喜好,且有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故 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佳。⑵親職時間評估:被監護人自出 生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平時其皆會親自打理被監護人生 活所需,閒暇時間聲請人自行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假日亦 會帶被監護人外出走走,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充足。⑶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家中環境乾淨、明亮, 住處內皆可見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玩具,然因空間較不足 ,無法供被監護人日後單獨成長之空間,而其周遭鄰居亦有 同齡之孩童可互相作伴,故評估聲請人照顧環境良好。⑷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兩造輪流照顧被監護人期間,其觀 察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受照顧並無受虐帶情形,且先前受傷 狀況亦無再發生,相對人目前並未有照顧不佳的狀況,故其 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聲請人 親權意願良善。⑸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安排被監護 人於兩歲時,就讀南和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幼幼班,其已詢 問過幼稚園,得知明年四月可登記。日後亦會視被監護人喜 好,安排才藝課程,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教育規畫尚積極。⑹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日後若為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同意被監護人於相對人方過 夜,亦同意相對人日後可參與被監護人學校之活動;若日後 非主要照顧者,其希冀每月假日可探視一次,且可於現住處 過夜,並可參與被監護人日後學校之活動,故評估聲請人探 視意願及想法良善。⑺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 人尚年幼,語言表達仍在發展階段,故不懂親權意義。然可 觀察到被監護人相當黏聲請人,亦會主動把物品給聲請人, 觀察被監護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發展狀況無異常,與聲請 人方之關係緊密。⑻綜合評估:①就聲請人所述,被監護人出 生至今,聲請人皆為主要照顧者,被監護人生活相關費用亦 多由聲請人負擔,且自聲請人與被監護人搬回現住處居住後 ,聲請人便全權負擔照顧及扶養責任。然今年4月22日相對 人至其住處強行將被監護人帶走,並要其簽立協議書,現每 兩週被監護人會輪流居住於兩造住處,由兩造輪流當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表示過往相對人經常以生意不佳為由,拒 絕分擔被監護人照顧責任及相關開銷,亦不曾關心被監護人 事宜。而此次其會向法院聲請離婚,是因為無法忍受相對人 此行為,便向法院聲請離婚,然其願意與相對人共同監護, 並擔任主要照顧者。②聲請人對於親權及探視意願想法接良 善,教育規劃亦無不妥之處,其支持系統可提供相關之照顧 及協助。且就本會社會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關係緊密, 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可見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一定程 度之情感依附,與聲請人方之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聲請人 無不適任任主要親權人之處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30日屏社 工協調字第113226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43頁)附卷可參。  ⒊另經本院囑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 ,其評估及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於夜市擺攤 做生意,稱平均月收入4-6萬元,經濟能力可供應未成年子 女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母親已退休, 目前協助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亦可繼續提供支援, 另有其他家人可就近協助,評估家庭支持資源充足穩定。在 親職執行狀況方面,相對人稱過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方式無法協議,故相對人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機會,直至113 年5月後未成年子女輪流由兩造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生活作息、飲食及成長狀況都能掌握,也能親身照顧並 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穩定,與 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已建立依附情感,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另聲請人於起訴狀所陳未成年子女由 相對人照顧期間身上有傷痕,已由醫療單位通報,相對人則 說明未成年子女身上傷痕為跌倒所致,此部分尚待釐清。⑵ 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之工作狀況,尚有一定時間可照 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母親亦可於相對人工作時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時間並無明顯不當。⑶照護環 境評估:相對人住所生活機能及就學便利,居住環境整潔, 規劃有未成年子女安全的遊戲空間,住所亦有足夠房間供未 成年子女使用,評估照護環境適當。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也同意兩造共同親權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願意承擔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責任,評估親權意願明確,另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具友善父母基本認知及態度。⑸教育規劃評 估:相對人規畫與家人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負擔 扶養責任,相對人母親於相對人工作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待未成年子女約3歲時將安排於住所附近就讀幼兒園, 評估照顧計畫無明顯不當。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尚無表達能力。故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相對人之 陳述,相對人具明確之親權意願,並有穩定之經濟能力及家 庭支持資源,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無不當,相對人亦了 解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並能親身參與,且願意學習育兒知識 以掌握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相對人之照顧規畫亦為穩定可 行,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已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初 步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該會11 3年8月19日雲宣監字第113311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見本 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附卷可參。  ⒋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調 查報告及建議略以:⑴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 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 ,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 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 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 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 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 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 顧。綜上調查內容,兩造就婚後居住歷程之陳述大抵一致, 依兩造所述,聲請人於112年2月婚後居住於聲請人父親位於 崙背鄉之宿舍,112年4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與相對人同住 於莿桐鄉相對人大哥之住所,112年7、8月,聲請人於來義 鄉復職,復職初期,未成年子女係於崙背鄉由聲請人父母協 助照顧,直至113年1月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來義鄉照 顧,相對人則持續居住於其大哥家,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 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而後返回崙背鄉,另外租屋與相對人 母親同住。整體而言,兩造婚後分居於雲林縣莿桐鄉與崙背 鄉兩地,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曾同居於相對人大哥家 ,而後聲請人於來義鄉復職,聲請人便搬至來義鄉居住,相 對人則持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直至113年年初曾短暫居 住於高雄市鼓山區,隨後又搬回莿桐鄉居住,目前已搬離相 對人大哥家,於鄰近地區租屋與相對人母親同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亦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相對人大哥家一段時間, 在聲請人剛復職期間,於崙背鄉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而 後由聲請人帶至來義鄉居住,直至113年5月兩造協議輪流照 顧。⑵評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綜上調查內容,從父母適性比較衡 量原則觀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身心狀況均有一定 程度的理解,如:近期就醫狀況、飲食、發展程度等,在支 持系統上,兩造的母親均給予一定的協助,如:兩造工作時 ,協助照看未成年子女、協助準備餐食等,同時兩造母親均 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互動並均表示願意繼續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故評估兩造就此有同等優勢,均為適任之親權人;就 現狀維持原則觀之,兩造於今年5月約定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家調官分別訪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 狀況均屬良好,外觀整潔無明顯外傷、活動力佳且情緒穩定 ,評估未成年子女已適應兩造各自的生活環境,兩造就此條 件亦為相當;而就主要照顧者原則來看,關於兩造過去保護 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依前開調查 內容,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到其復職前,為未成年子 女全職之照顧者,剛復職期間則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 年子女一段時間,隨後便將未成年子女偕至來義鄉同住,就 此可知,在照護時間上,聲請人應較相對人來得長,此部分 亦從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人的反應可得知,雖從相對人提供 之影片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但家調官於相對 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面對陌生的家調官,係躲在相對 人母親懷裡,而在聲請人住所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則是倚靠 在聲請人旁並同時會有撒嬌的行為,足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長期建立之情感聯繫較為緊密,故評估此部分係聲請人較 具優勢。依前開調查內容,兩造均表示希望與對造採共同親 權的形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考量兩造現階段 衝突程度不高,尚能相互分享未成年子女生活片段且對於共 同親權有一定共識,故建議本案採共同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家 調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 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25頁)。  ⒌本院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社工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 需求,且兩造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然兩造目前 住所距離不近,唯恐無法有效便宜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 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 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 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 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 訊息,本院認得透過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 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照護環境等,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決定特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 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 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相對人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 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利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以不同形式 傳遞之關愛,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權」之 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 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 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 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 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 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 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 健全發展。  ⒉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 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 對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 仍不宜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 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間倘能透過彼此 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拉近父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 未成年子女亦能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 具有正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 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問題再起爭執,爰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形態、 兩造距離及工作情形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 ,且此種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 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 之生活,亦應為保持。而所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 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且不因父母之一方經濟陷於困難而得免除此項義務。   ⒉經查,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 者,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親,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仍 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查,聲請人目前在來義鄉公所擔任村幹事,平均每月收入 約4萬多元,名下有土地2筆、車輛1台、存款約70萬元,財 產總額為1,507,706元;相對人自述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平 均每月收入約6、7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2台、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32,110元,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足認兩造工作能力相 當,本院審酌雙方年齡、身分、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丙○○ 由聲請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屬公允。再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丙○○為1歲餘,均需人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1 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屏東縣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1,594元,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 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固屬客觀可採,然未成年子女丙○○與 家人同住,毋須賃屋,實際上並無房屋租金支出,亦無需負 擔家中基本支出,所需開銷較上開金額為低,另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年收入合計超過百萬元,斟酌上情,因認未成年子女 丙○○月消費支出以每月20,000元列計,核屬相當。據此標準 計算,相對人應分攤扶養費用即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 20,000元×3/5=12,000元)。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 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 之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四、從而,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但需於辦理後主動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並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暨 聲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2,000元 ,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者,視為全部到期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未予 准許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 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題,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含幼兒園就學時間、安親、課外輔導、才藝等學習相關事項)。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重大醫療除外,即手術、住院、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八、申報所得稅受扶養人事宜。 九、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此部分兩造均得單獨決定)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時間:  ㈠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前:   相對人與聲請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週,聲請人於每月第 一、二週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每月第三、四週照顧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或手足,以下均 同)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上午11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第四週週日中午11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接回。  ㈡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週之週五下午5時至潮州火車 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每週之週日下午 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 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6時 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週 之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 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二、過年期間即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初五,分農曆除夕前一日 至初二、初三至初五二階段,由兩造輪流過年:民國奇數年 ,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潮 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二 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 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民國偶數年,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地點接 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親人接回。 三、寒暑假期間:  ㈠寒暑假期間,上開之平日時間暫停進行,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得另擇10日 、暑假得另擇28日,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該寒假 10日、暑假28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 協商,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 (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寒假連續10日、暑假連 續28日(不含上開所示之會面交往在內)。上開增加照顧 同住期間為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7時止,接送 方式同上開。  ㈡兩造若無法協商時,前開寒假增加之連續10日,如遇屬於聲 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即民國奇數年「農曆大年初三至農曆 大年初五」、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前一日至農曆大年初二 」),則應該跳開聲請人之農曆過年期間後再接續計算滿10 日。 四、元旦、二二八、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  ㈠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得於該連續假日之始日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 議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連續假日之終日下午7時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 委託之親人接回。  ㈡民國雙數年,如該國定假日非為連續假日,相對人或其委託 之親人得於該國定假日之上午9時至潮州火車站或兩造協議 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出遊,並於該國定假日之下午7時將未成 年子女送至高鐵雲林站或兩造協議地點由聲請人或其委託之 親人接回。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得依其意願及方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 六、其他會面方式:  ㈠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郵)、通話、視訊或網路等 聯絡行為,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攝影等行為。 七、兩造其他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㈤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 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㈥兩造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造。  ㈦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告 知聲請人,若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亦同。會面交往當日如 遲誤30分鐘以上,且未事先通知聲請人,視同放棄該次之探 視權。  ㈧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㈨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其他所示事項,相對人得依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之人。相對人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 ,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相對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

2025-03-24

PTDV-113-家親聲-182-202503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聰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18分許」更 正為「9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銷貨明細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偵卷第25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 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劉聰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聰明於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1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小北 百貨鼎中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罐裝牙籤1罐、螺旋棉棒1 罐、美容鼻毛剪1個、木紋摺疊梳2把、熱袋1包(價值共計 新臺幣240元),並藏放於其自身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遭該店店長吳名偉發覺遭竊,上前將劉聰明留在 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劉聰明且扣得上開商品( 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吳名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聰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名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 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3-24

KSDM-114-簡-717-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9號 第5152號                    114年度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89、34890、35329號;第32228、34345、35340號;第 3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伍罪,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7至9部分,均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0至12部分,均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13至15部分,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昱傑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 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坦承,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被害人等、證人陳麗菱、李玉瑛、楊峻銘等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其他佐證證據欄」所列之證據資料 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 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 。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 誤算為「5次」犯行(見: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228號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嗣已有部分經扣案並發還(詳後述)、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上揭經扣案並發 還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 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 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 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 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箱裝泡麵,每箱為12碗,業據告訴人陳 克庭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堪認該部 分尚有1箱又11碗尚未經扣案及發還。是被告本案竊得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5「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 ,及如附表編號4「竊取之物」欄所示未扣案之泡麵1箱又11 碗,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 其他佐證證據 1 陳克庭 113年7月29日4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瑪谷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隨身碟1支 (未扣案)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2.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4.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同上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蜜蜂娃娃機店)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滿漢大餐泡麵1箱 2.隨身碟1支 (未扣案) 3 同上 113年8月5日23時35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3箱 (未扣案) 4 同上 113年8月11日1時16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滿漢大餐泡麵2箱 (每箱12碗,其中1碗已扣案並發還,餘1箱又11碗均未扣案) 5 洪嘉蓁 113年9月12日1時7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卡皮巴拉玩偶3隻 (未扣案)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劉子琳 113年9月15日13時51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家樂福成功店地下一樓停車場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1.卡比巴拉玩偶2個 2.無牙黑色龍形玩偶1個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7 李○陽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高雄捷運「大寮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 自行車前輪 (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8 鄭○豪 113年8月14日12時58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前輪(未扣案)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林○呈 同上 同上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未扣案) 10 詳註1 113年8月27日22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腳踏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1 陳麗菱之子 113年9月26日12時17分許 高雄捷運「大東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卸後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組裝騎乘離去。 自行車車身及後輪(已扣案並發還) 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贓物認領保管單。 12 李玉瑛之子 同上 同上 自行車前輪(已扣案並發還) 13 謝和憲 113年8月25日2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空地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電瓶2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14 同上 113年9月2日1時37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同上營業大貨車之電瓶2顆 15 楊峻銘 113年9月1日0時30分許 同上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營業大貨車KLB-9127號之電瓶1顆 註1:TOURABI ABDEL ILAH(摩洛哥籍,中文名:圖柏拉) 註2: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4-簡-49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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