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弘毅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81-9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吳姵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姵萱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被告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後,先未能遵期於上訴狀內自己 所定期限內補提上訴理由,指出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法律 適用及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供本院審查,繼於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依憑卷存之證據資料審 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案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空言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姵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姵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161號、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 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業 已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並具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犯 行亦屬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實質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件罪質相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   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   被   告 吳姵萱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姵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783號、第178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1號、第1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2 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22 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姵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9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佐;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 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簡上-658-202501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誌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簡誌穎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愷他命等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6 20ng/mL,愷他命濃度831ng/mL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簡誌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誌穎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 路路邊,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 日下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下午11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龍源路、粗坑路口,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吸食毒品影響 而降低,不慎撞擊陳淑貞之檳榔攤(無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採集尿液後,發覺簡誌穎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3620ng/mL,愷他命濃度達831ng/m 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誌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808-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郭東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交附民-51-20250123-1

交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雅薇 陳詩翰 陳信邦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答辯(一)狀所 載(如附件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 第2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件二:被告之刑事答辯(一)狀

2025-01-23

TYDM-113-交重附民-4-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23號、113年度偵字第1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勝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本案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 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秋涵,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 減少;並考量被害人即告訴人秋涵、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芷彤 所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11923卷第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 間內以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以及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有將被告使用過的瓦斯 罐發還告訴人,但該瓦斯罐經被害人秋涵表示只剩一點點等 情(見偵11923卷第11、34頁),考量此瓶瓦斯罐既經被告 使用過而失去經濟價值,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其事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偵11923卷第35頁),衡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 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瓦斯罐 1瓶 完整未使用,已發還給被害人秋涵 2 瓦斯罐 1瓶 被告已經使用過,已發還給被害人秋涵 3 公益零錢箱 1個 內含不詳數量零錢 4 捐款箱 1個 內含現金3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32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0號秋涵所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瓦斯罐1瓶,得手 後逃逸。復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6時28分許,在上開商店, 手竊取瓦斯罐1瓶及公益零錢箱內不詳數量之零錢,得手後 逃逸,致秋涵受有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損失。 (二)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前,竊取放置店內櫃臺上由林芷彤所管理之捐款箱(內有現 金3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秋涵、林芷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勝博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秋涵、林芷彤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圖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壢簡-954-2025012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 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492 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前,因道路縮減而向右變換至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入外側車道;適郭東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外 側車道直行至本案地點,未注意車前有A車將駛入車道前方 之車前狀況與本案地點之速限,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速 行駛至本案地點,李榮晏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郭東源受有右側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5指 撕裂傷、右大小腿、右腳趾、左大小腿多處撕裂傷與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勢)。李榮晏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孰為肇事人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東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李榮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 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至85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在本案地點與告訴人 郭東源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道路縮減而變 換至外側車道行駛,且在變換車道前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隔 隔壁車道上沒有來車,待伊快變換完車道時方從後照鏡看到 告訴人騎乘B車快速接近伊,伊雖有馬上踩煞車,但告訴人 已經衝撞上來,是對方速度太快使伊並無法及時反應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在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 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地點前,因道路縮減而向右變 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沿同路段超速行駛至 本案地點,被告見狀煞車不及,A車與B車隨即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 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47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21至24 頁、第25頁、第31至35頁、第51至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9號卷【下稱調偵卷】調偵卷第7至9 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 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43至45頁、78至8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A車、B車發生碰撞乙節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 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在内外 車道分隔線上直行,檔案時間12:18:11,A車之煞車燈亮起 ,隨即因車輛位置遭畫面中之樹枝遮擋而消失於畫面。檔案 時間12:18:13告訴人騎乘B車至畫面下方出現,行駛於内線 車道,其車速較A車出現時更快。檔案時間12:18:15,B車行 駛在内外車道分隔線上,B車騎士左腳放下踩至地面,B車仍 繼續前行,因車輛位置遭畫面樹枝遮擋而消失於畫面,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於碰撞後A車的車身在車道分隔線上,但車頭已 向右傾斜,且A車遭碰撞之位置為右後保險桿至油箱蓋的位 置;而B車於碰撞後左側車身的零件掉落,並傾倒於A車右前 方等情(見偵卷第51至74頁);再稽之證人即告訴人郭東源 於警詢和偵查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車輛,被告當時在我左 側車道,對方當下就直接往右切出來,我經過時閃避不及就 撞上對方右後車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調偵卷第8頁)。 是依告訴人之證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 被告之A車沿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內側車道往蘆竹方向 行駛,行經本案地點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行向切到外側車道 之行為,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當時有往右切至外線車道之 行為等語(見調偵卷第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曾自述當時 已由右後照鏡注意到B車在A車之右後方(見本院卷第38、85 頁)。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如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本案地點向右切到外側車道時,有注意右後方駛 來B車之車動態,或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並保持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距離,則告訴人不會因被告之A車突然右切到 其前方,而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受傷。再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等一切情狀(參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 第33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位於其右 後方騎乘B車直之告訴人,並禮讓其先行,即往右變換車道 ,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致受有本案傷勢,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且本案事故經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至本案地點,右 側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 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本案事 故之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30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查(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徵 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 乃超速駕駛B車並自後撞上A車,固堪認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 前方由被告駕駛之A車之行車動態,而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 ,且前述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告訴人上開行為同為本案事故之 肇事原因(見調偵卷第15至20頁)。惟雖如此,被害人與有 過失係屬量刑斟酌之事由,抑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 之問題,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 罪責。況刑法上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係以一般人遇到相 同事故能否注意並採取反應措施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特定駕 駛人當下主觀注意之程度為準,否則無異使疏於注意之駕駛 人僅需負較低之注意義務,自非合理。依前述告訴人之行車 速度、動向與被告相距的距離等情綜合觀察,被告既已於變 換車道時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位於伊右後方,自應能提早採 取相應之措施,自無從以被告遲至撞擊前始發覺告訴人乙節 ,反推被告就本案事故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是其此部分所辯 ,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 ,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判, 核其等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因為與告 訴人金額談不攏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與告 訴人均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易-133-20250123-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陳興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答辯(一)狀所 載(如附件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 第2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 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件二:被告之刑事答辯(一)狀

2025-01-23

TYDM-113-交附民-54-2025012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賀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賀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見速偵卷第57-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79至81頁),應認檢 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已遭逕行註銷,有被告之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51頁),被告復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古賀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賀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苗原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8日晚 間10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酒吧 ,飲用啤酒6瓶,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 ○路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市○○路000號巷 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煞 車不及追撞前方由李淑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 客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經警方依規定對肇事駕駛 人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賀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原交簡-255-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宥憲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辯稱:伊沒有喝酒,僅有食用薑母鴨等 語,然查,薑母鴨料理係以米酒、麻油和老薑等調味料來烹 煮鴨肉之臺灣常見食物乙節,乃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 為63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計程車司機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15頁) ,顯見被告實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薑母鴨內含有酒類,倘有食 用或飲用,不應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為之,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又不能安全駕 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 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 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 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 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 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 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 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 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 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 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 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 、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本案被告於食 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騎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既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王宥憲上開所為,確係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犯罪後卸 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 ;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王宥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 分許止,在臺北市○○區○○○道000號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不慎擦撞張正穎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品翰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 無人受傷),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宥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食用 薑母鴨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酒後駕車,我只有吃薑母鴨等語。然查,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113-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宏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 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 ,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薩宏恩於上班 期間未經同意亦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 料輸入「HILIFE」機器設備,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 本案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 料輸入該機器設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 而取得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竟利用在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漠視法 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 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 詢時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高千豪所造成之損害 、所詐得本案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價值新臺幣9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5號   被   告 薩宏恩 男 19歲(民國93年8月27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薩宏恩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富 台門市之店員,負責在櫃臺向客人收取款項、清點營收之工 作,為從事收款、清點營收等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 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同日下午4時2 7分許、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上址店內,操作「HILIFE」 機器設備儲值遊戲點數,列印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之繳費單各1張,再利用該門市收銀 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該繳費單之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 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 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等方式獲得儲值遊 戲點數共計9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千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薩宏恩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高千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HI-LIFE)繳款憑單5張、儲值點 數明細截圖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 圖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而侵占罪之客體,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 ,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不屬之,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52號、51年台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所取得係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非具體之動產或不動產 ,該遊戲點數之利益亦難認原為被告所持有,衡諸前開判決 先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 告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壢簡-1168-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