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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 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 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 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 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 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 ,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 。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 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符合減刑 規定,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 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 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1095-2025012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潮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香港 特別行政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潮豐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 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 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犯本案, 復被告為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於境外有相當之經 濟及社會網絡,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而有滯留海外不歸之可 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 間使用可以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 ,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 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 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 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因本案已遭羈押8個多月,已深切反省過錯, 其有積極配合檢警及法院之調查,且家人及朋友不斷往返香 港、臺灣為其處理本案之律師及看守所費用,支出龐大費用 影響其家人之經濟狀況,且看守所環境惡劣,其不會逃亡, 家人已幫其租好房子,其願意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 海,請求交保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 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1095-2025012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被 告 張心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心耀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心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罪名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件資料 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影像及 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 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有 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 時,有指示共犯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 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 ,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 。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 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 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 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符合減刑 規定,且無證據聲請調查,故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聲請 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 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51-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26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美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 第269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 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 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案件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民國109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59頁),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結晶塊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9630公克,驗前淨重0.81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15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59頁)

2025-01-23

TPDM-114-單禁沒-1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被 告 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72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HUNG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NGUYEN TUAN HUNG(中文譯名:阮俊雄,下稱被告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詰問證人完畢,且辯論終結,無調查 證據之必要,為使被告得與在越南之家人通信告知近況,請 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茲審酌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 可能性已大幅減低,故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21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聖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案發 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 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 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 ,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 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復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 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 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 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不會逃亡,會好好面對其所犯過錯,並願意至 派出所報到,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雖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且無聲請調查證據,犯後態度良好,可認 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訂期宣判,且被告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被告承擔重罪之風險降低,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須照顧姑姑及高齡80歲、患有心 臟病、腳疾之奶奶,且須處理遭債主逼債之食品加工廠,復 被告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以新臺 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照顧親人之需求,均與 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1095-20250123-5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翰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鄭翰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 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案於114年1月21日宣判,被告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案被 告經檢察官及本院數度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前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居所 後,未予遵守,以致本院傳拘無著而於112年5月16日再度發 布通緝,嗣經1年餘,方於113年11月6日為警緝獲,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本案雖經本院宣判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 訴二審之可能。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 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緝-90-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潮豐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國大陸香港 特別行政區)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律師事務所地址)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潮豐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黎潮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 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 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被告有與國外共犯相互聯繫犯本案, 復被告為中國大陸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於境外有相當之經 濟及社會網絡,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而有滯留海外不歸之可 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與共犯 間使用可以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 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確定 ,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 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 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 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 能性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 裁定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因本案已遭羈押8個多月,已深切反省過錯, 其有積極配合檢警及法院之調查,且家人及朋友不斷往返香 港、臺灣為其處理本案之律師及看守所費用,支出龐大費用 影響其家人之經濟狀況,且看守所環境惡劣,其不會逃亡, 家人已幫其租好房子,其願意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 海,請求交保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 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21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114年度執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巫嘉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嘉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 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暨附件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之同一類型犯罪,罪 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則分別為民國112年9月 26日及28日、同年12月12日及30日,相隔甚近,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考量其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宣告拘役最長者,為25日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12 5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各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各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23

TPDM-114-聲-60-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 原 告 許學森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207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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