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劉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劉茜文給付新臺幣52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歐衍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歐衍村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6年間開立台
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
帳戶),並匯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做為伊投資
基金及外匯之用,且將0000帳戶及連同伊所開立中國信託桃
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帳戶)委任對
造上訴人劉茜文保管,兩造間就0000帳戶及0000帳戶(下合
稱系爭2帳戶)之款項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詎劉茜文逾越系爭委任關係之權限,在未告知並獲得伊授
權下,逕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及系爭
2帳戶,陸續將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劉茜文所開
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
0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0000帳戶),共溢領23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求為命劉茜文給付伊239萬4,000元,及其中173萬4,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合稱239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劉茜文則以:兩造係於93年6月27日結婚、103年4月23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由伊負責保管使
用兩造所開立相關帳戶及現金,用以支付保險費、水電、瓦
斯等家庭生活開銷暨投資股票、房地產之用,兩造間就系爭
2帳戶之款項實無約定僅做為歐衍村投資基金及外匯之用,
歐衍村既將系爭2帳戶之款項交給伊保管使用,即係同意伊
作為投資股票或家庭開銷支出之用,伊無歐衍村所主張私自
溢領款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52萬5,000元本息,並依聲請命供擔
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歐衍村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歐衍村部分: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關於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
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茜文應再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元,及其
中120萬9,000元部分,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6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劉茜文之上訴駁回。
㈡劉茜文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劉茜文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本卷卷一第237
至238、342至345頁、本院卷二第97頁)
㈠兩造於93年6月27日結婚,於103年4月23日離婚。
㈡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係放在住家之抽屜內,兩造均可自行
取用,且該存摺内頁上手寫之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
㈢附表編號1所示66萬元,係劉茜文於96年11月29日持歐衍村之
0000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
㈣歐衍村之0000帳戶係於96年4月13日設立。
㈤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匯(轉)出、入,均係劉茜文持系
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部)、00
00帳戶之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
見原審卷第43、147、153至20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範圍為
何(授權範圍是否不限於外幣及基金,尚及於股票買賣)?
㈡劉茜文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應屬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⒉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違反系爭委任關係者,係指劉茜文逾越
約定用途,擅自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自系爭2帳戶,
共溢領239萬4,000元之行為,惟劉茜文則辯稱上開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兩造間先前概括授權,由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
開銷或投資股票等情。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歐衍村關於系爭
委任關係之約定,於原審審理之初原均主張:伊交付帳戶及
款項予劉茜文,係委託劉茜文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乙情(見原
審卷第61、71、81頁),迄112年7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方改稱:伊關於投資標的有限制,只同意劉茜文購買基金及
外幣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則歐衍村前後主張不一,
何者為真,已屬可疑。
⑵歐衍村雖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申購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7頁),主張依該申
請書之欄位僅勾選申購國外外幣信託資金,顯見系爭委任關
係之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然台北富邦銀行之富
邦白金理財網頁,業已敘明:「…並提供相關往來之各項金
融商品明細如下:…2.債權附條件交易。…4.共同基金。…7.
特定金錢信託-股票。8.國內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
3頁)。再細查該申請書之簽署日期為96年5月1日,非兩造
不爭執事項所示關於0000帳戶開立日期(即96年4月13日)
,且該申請書關於前開欄位之勾選約定僅為歐衍村及台北富
邦銀行間關於該次金融業務種類約定而已,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2帳戶之委任關係成立僅限於投資基金及外匯用途
約定之情為真,更遑論能證明系爭2帳戶之款項,劉茜文不
能使用於其他用途。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㈡所示,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内頁上手寫之
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而觀諸0000帳戶存摺内頁所示(見
原審卷第147、149頁),95年10月11日有電匯28萬5,000元
(註記「摩托車」;96年4月16日轉帳13萬元(註記「小套
房頭期款」);96年4月23日電匯150萬元(註記「台北富邦
」);96年11月29日電匯66萬元(註記「茜文投資」);復
參以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5
9、161、163至209頁):①交易日及摘要:96年7月13日債券
申購、②交易日及摘要:97年7月25日債轉股、③交易日及摘
要:97年10月21日股票配息、④交易日及摘要:99年7月13日
股票配息、⑤交易日及摘要:99年10月5日股賣分配,顯與上
開歐衍村所主張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允許劉茜文使用系爭2
帳戶款項時,僅能用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乙情相矛盾,歐
衍村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時始
能動支系爭2帳戶之款項,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⑷另參見劉茜文所提出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
91至297頁),顯示劉茜文有以自身薪資轉帳(例如:97年1
0月8日轉帳3萬192元、97年11月10日轉帳3萬1,192元、97年
12月8日轉帳2萬7,182元等),並支付繳稅(例如:747元、
265元「地價稅(○○○)」、保險費用1萬6,000元「保險費用
」、1萬6,000元「貸款」等,可認劉茜文並非單向自歐衍村
之系爭2帳戶取款而全無付出。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㈤所示,兩造於系爭期間既為夫妻關係,基於婚姻關係所建
構法律上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彼此間動輒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
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
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且歐衍村對於劉茜文所
辯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長期交由劉茜文持有保管
,亦不否認劉茜文有投資股票及支付家庭日常開銷費用等情
,則劉茜文辯稱其受歐衍村委託保管系爭2帳戶之款項,歐
衍村有概括授權伊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與上
情相符,尚堪採信。
⑸歐衍村另自陳:伊先前遭劉茜文不當操作損失約20萬元等語
,並提出其所開立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之證券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33、335頁),則
觀諸該證券存摺明細所示,於95年5月16日存入現金20萬元
,旋於同年月19日購買中華銀股票16萬9,240元,期間多次
為相關股票之買賣交易(例如:全新、中華銀、華碩、力特
等),迄96年12月12日出售中環股票入帳1萬2,570元,該證
券帳戶之餘額為6,366元,顯然歐衍村於劉茜文保管使用系
爭2帳戶之系爭期間,有同意劉茜文使用其名下之證券帳戶
資金,進行相關股票買賣交易投資為真,益徵劉茜文辯稱歐
衍村就系爭2帳戶款項之使用有概括授權之情可採。是以,
兩造間關於家庭經營之分工,係兩造各自均有工作之外,家
務操持及家庭經濟管理均由劉茜文負責,歐衍村基於上開分
工而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自應認係成立概括授
權委任關係。
㈡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劉茜文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既成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歐衍村
主張劉茜文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應由歐衍村負舉證責
任。
⒉衡以歐衍村陳稱:伊於97年中有詢問劉茜文投資款狀況,劉
茜文稱已損失約60萬元,約1年後,伊再次詢問劉茜文,劉
茜文稱僅剩約60萬元,直至離婚前,劉茜文始告知伊已慘賠
殆盡,僅剩數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顯見歐衍村
對系爭2帳戶款項發生虧損之情形乙節應有認識,且其自己
非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親友代為查帳,或逕向劉茜文終止委
任關係、或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調閱相關轉匯之
匯款申請書明細等情,即可佐證。故自不能僅以劉茜文有前
開匯(轉)出、入之行為,即遽認有超出概括委任之範圍。
⒊又於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無預期將來發生生活費用爭執
而興訟情形,各項花費要無可能鉅細靡遺記錄並留存相關單
據憑證,且於事後發生爭執時亦涉及時間久遠取證與記憶之
困難,況從前開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劉茜文之玉山銀
行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所臚列摘
要為「繳稅」、「水電費用」、「繳學費」、「貸款」、「
房貸」、「保險」、「台灣自來水費」、「代繳電話費」等
,但關於日常生活必須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服飾、日用
品等費用,於前開存摺明細並未列計,則實際生活費用應當
高於統計表列計之金額,則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所為前開匯(
轉)出、入之行為均為其個人花用,非代伊購買股票或投資
之說明係屬謊言乙情(見原審卷第235頁),並非無疑。
⒋另依前述,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前述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劉茜文依其所為答辯雖未敘明完全相關款項花
費流向情形,但此非謂歐衍村即無庸舉證即可認定其主張為
真,歐衍村既未舉證證明劉茜文於管理使用系爭2帳戶時,
有逾越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逕以系爭2帳戶款項轉匯入劉茜
文前開帳戶情形,認定劉茜文有違反委任契約而構成逾越權
限行為之事實。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
基上,兩造間既係成立概括授權委任關係,自應由歐衍村具
體舉證指明劉茜文有何違背委任關係之處,歐衍村既未能證
明劉茜文係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存款,致造成其受有損害,
則縱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劉茜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其2
3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52
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劉
茜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前開請求中之186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歐衍村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歐衍村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茜文之上訴為有理由,歐衍村之上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號 日期 匯(轉)出之歐衍村帳戶 匯(轉)入之劉茜文帳戶 金額 匯入或轉入方式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1 96年11月2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6萬元 臨櫃匯款 駁回 駁回 2 97年10月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19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3 97年10月16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4 97年10月23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5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5 97年11月21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50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6 99年10月28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7 101年1月2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46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合計 239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