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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下 合稱○○○等3人)訴請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案列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下稱本訴)訴 訟事件進行中,以否認○○○等3人為伊之合法股東,爭執○○○ 等3人取得股份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股東權數 若干,乃以相對人主張其為伊之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 ,而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報告計算 說明:㈠相對人代理、代表抗告人或為其取得或製作公司股 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 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相對人保管抗告人之 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 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内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 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抗告 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原裁定駁回伊之反訴, 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 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等3人係以其等為抗告人 之股東,因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惟抗告人 否認○○○等3人為其合法股東,並質疑○○○等3人取得股份之數 量及所依據法律關係,抗辯○○○等3人無提起本訴之合法性為 其防禦方法,則抗告人提起反訴,要求相對人依其所主張身 為公司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報告計算說明公司 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股東股份變更資料等 文書製作經過與所憑依據之顛末詳情,並將該等文件及物品 交付返還抗告人,應係為確認○○○等3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 股東,抗告人之反訴與○○○等3人之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即非無 相牽連關係。至抗告人提起反訴所依據法律關係是否妥適, 乃其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非得否提起反訴應審酌因素 。原裁定以本訴、反訴兩者訴訟標的非同一,抗告人無從依 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報告說明義務為 由,遽認抗告人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 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抗更一-400-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蕭永松 相 對 人 蕭日進 原籍設○○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後,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五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 二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裁定)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拍字 第93號裁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相對人聲請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65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即將拍賣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受讓而來,並無通 知債務人即抗告人;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為虛偽登記之假債權 。而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狀請 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 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 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 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 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 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 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 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查:相對人執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系爭執行名義,並 提出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主張係供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之系爭 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另抗告人業已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補字第718號事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爲158 萬6,300元,並命上訴人補繳1萬6,741元裁判費,抗告人已 繳足並分案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事件審理中, 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13-35頁)、原法院 民國113年11月4日彰院毓民義113年度補718字第1139015198 號函(見本院卷67頁)、原法院前揭補費事件裁定(見本院卷6 9頁)可證,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是抗告 人如能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且有必要時,自得聲請裁定 為停止執行。而參諸前揭起訴狀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 證據資料所示,抗告人之主張非顯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另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 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前揭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核定爲158萬6,3 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相對人如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按票據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 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之情,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57萬1,068元【計算式為:1,586,300x 6%x6=571,068 】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已 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3-抗-378-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歐衍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劉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劉茜文給付新臺幣52萬5,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歐衍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歐衍村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6年間開立台 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 帳戶),並匯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款項,做為伊投資 基金及外匯之用,且將0000帳戶及連同伊所開立中國信託桃 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0000帳戶)委任對 造上訴人劉茜文保管,兩造間就0000帳戶及0000帳戶(下合 稱系爭2帳戶)之款項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詎劉茜文逾越系爭委任關係之權限,在未告知並獲得伊授 權下,逕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下稱系爭期間)及系爭 2帳戶,陸續將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入劉茜文所開 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 0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0000帳戶),共溢領239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求為命劉茜文給付伊239萬4,000元,及其中173萬4,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66萬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下合稱239萬4,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劉茜文則以:兩造係於93年6月27日結婚、103年4月23日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由伊負責保管使 用兩造所開立相關帳戶及現金,用以支付保險費、水電、瓦 斯等家庭生活開銷暨投資股票、房地產之用,兩造間就系爭 2帳戶之款項實無約定僅做為歐衍村投資基金及外匯之用, 歐衍村既將系爭2帳戶之款項交給伊保管使用,即係同意伊 作為投資股票或家庭開銷支出之用,伊無歐衍村所主張私自 溢領款項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52萬5,000元本息,並依聲請命供擔 保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歐衍村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歐衍村部分:  ⒈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關於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 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劉茜文應再給付歐衍村186萬9,000元,及其 中120萬9,000元部分,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6萬元部分,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劉茜文之上訴駁回。  ㈡劉茜文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劉茜文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歐衍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⒊歐衍村之上訴駁回。  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本卷卷一第237 至238、342至345頁、本院卷二第97頁)  ㈠兩造於93年6月27日結婚,於103年4月23日離婚。  ㈡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係放在住家之抽屜內,兩造均可自行 取用,且該存摺内頁上手寫之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  ㈢附表編號1所示66萬元,係劉茜文於96年11月29日持歐衍村之 0000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辦理匯款。  ㈣歐衍村之0000帳戶係於96年4月13日設立。  ㈤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之匯(轉)出、入,均係劉茜文持系 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以網路銀行方式操作。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部)、00 00帳戶之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憑 證、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 見原審卷第43、147、153至20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範圍為 何(授權範圍是否不限於外幣及基金,尚及於股票買賣)?  ㈡劉茜文有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所成立系爭委任關係應屬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 528條、第5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⒉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違反系爭委任關係者,係指劉茜文逾越 約定用途,擅自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自系爭2帳戶, 共溢領239萬4,000元之行為,惟劉茜文則辯稱上開提領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兩造間先前概括授權,由其用以支付家庭生活 開銷或投資股票等情。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保管使用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歐衍村關於系爭 委任關係之約定,於原審審理之初原均主張:伊交付帳戶及 款項予劉茜文,係委託劉茜文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乙情(見原 審卷第61、71、81頁),迄112年7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方改稱:伊關於投資標的有限制,只同意劉茜文購買基金及 外幣云云(見原審卷第226頁),則歐衍村前後主張不一, 何者為真,已屬可疑。   ⑵歐衍村雖以台北富邦銀行之特定金錢信託資產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申購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7頁),主張依該申 請書之欄位僅勾選申購國外外幣信託資金,顯見系爭委任關 係之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然台北富邦銀行之富 邦白金理財網頁,業已敘明:「…並提供相關往來之各項金 融商品明細如下:…2.債權附條件交易。…4.共同基金。…7. 特定金錢信託-股票。8.國內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2 3頁)。再細查該申請書之簽署日期為96年5月1日,非兩造 不爭執事項所示關於0000帳戶開立日期(即96年4月13日) ,且該申請書關於前開欄位之勾選約定僅為歐衍村及台北富 邦銀行間關於該次金融業務種類約定而已,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2帳戶之委任關係成立僅限於投資基金及外匯用途 約定之情為真,更遑論能證明系爭2帳戶之款項,劉茜文不 能使用於其他用途。    ⑶又依兩造不爭執㈡所示,歐衍村之0000帳戶存摺内頁上手寫之 文字,係為劉茜文書寫,而觀諸0000帳戶存摺内頁所示(見 原審卷第147、149頁),95年10月11日有電匯28萬5,000元 (註記「摩托車」;96年4月16日轉帳13萬元(註記「小套 房頭期款」);96年4月23日電匯150萬元(註記「台北富邦 」);96年11月29日電匯66萬元(註記「茜文投資」);復 參以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15 9、161、163至209頁):①交易日及摘要:96年7月13日債券 申購、②交易日及摘要:97年7月25日債轉股、③交易日及摘 要:97年10月21日股票配息、④交易日及摘要:99年7月13日 股票配息、⑤交易日及摘要:99年10月5日股賣分配,顯與上 開歐衍村所主張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允許劉茜文使用系爭2 帳戶款項時,僅能用於購買基金及外幣之用乙情相矛盾,歐 衍村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僅限於購買基金及外幣時始 能動支系爭2帳戶之款項,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⑷另參見劉茜文所提出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 91至297頁),顯示劉茜文有以自身薪資轉帳(例如:97年1 0月8日轉帳3萬192元、97年11月10日轉帳3萬1,192元、97年 12月8日轉帳2萬7,182元等),並支付繳稅(例如:747元、 265元「地價稅(○○○)」、保險費用1萬6,000元「保險費用 」、1萬6,000元「貸款」等,可認劉茜文並非單向自歐衍村 之系爭2帳戶取款而全無付出。而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㈤所示,兩造於系爭期間既為夫妻關係,基於婚姻關係所建 構法律上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彼此間動輒有頻繁之財產交流,或一方為他方管 理財產、保管財物;或一方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 一方以他方財產投資等,咸屬常態,且歐衍村對於劉茜文所 辯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長期交由劉茜文持有保管 ,亦不否認劉茜文有投資股票及支付家庭日常開銷費用等情 ,則劉茜文辯稱其受歐衍村委託保管系爭2帳戶之款項,歐 衍村有概括授權伊得自其中支取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尚與上 情相符,尚堪採信。   ⑸歐衍村另自陳:伊先前遭劉茜文不當操作損失約20萬元等語 ,並提出其所開立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之證券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33、335頁),則 觀諸該證券存摺明細所示,於95年5月16日存入現金20萬元 ,旋於同年月19日購買中華銀股票16萬9,240元,期間多次 為相關股票之買賣交易(例如:全新、中華銀、華碩、力特 等),迄96年12月12日出售中環股票入帳1萬2,570元,該證 券帳戶之餘額為6,366元,顯然歐衍村於劉茜文保管使用系 爭2帳戶之系爭期間,有同意劉茜文使用其名下之證券帳戶 資金,進行相關股票買賣交易投資為真,益徵劉茜文辯稱歐 衍村就系爭2帳戶款項之使用有概括授權之情可採。是以, 兩造間關於家庭經營之分工,係兩造各自均有工作之外,家 務操持及家庭經濟管理均由劉茜文負責,歐衍村基於上開分 工而交付系爭2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自應認係成立概括授 權委任關係。   ㈡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劉茜文有逾越權限之行為: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既成立概括授權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則歐衍村 主張劉茜文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自應由歐衍村負舉證責 任。   ⒉衡以歐衍村陳稱:伊於97年中有詢問劉茜文投資款狀況,劉 茜文稱已損失約60萬元,約1年後,伊再次詢問劉茜文,劉 茜文稱僅剩約60萬元,直至離婚前,劉茜文始告知伊已慘賠 殆盡,僅剩數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顯見歐衍村 對系爭2帳戶款項發生虧損之情形乙節應有認識,且其自己 非不得自行或委託其他親友代為查帳,或逕向劉茜文終止委 任關係、或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調閱相關轉匯之 匯款申請書明細等情,即可佐證。故自不能僅以劉茜文有前 開匯(轉)出、入之行為,即遽認有超出概括委任之範圍。  ⒊又於一般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無預期將來發生生活費用爭執 而興訟情形,各項花費要無可能鉅細靡遺記錄並留存相關單 據憑證,且於事後發生爭執時亦涉及時間久遠取證與記憶之 困難,況從前開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劉茜文之玉山銀 行及台新銀行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所臚列摘 要為「繳稅」、「水電費用」、「繳學費」、「貸款」、「 房貸」、「保險」、「台灣自來水費」、「代繳電話費」等 ,但關於日常生活必須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服飾、日用 品等費用,於前開存摺明細並未列計,則實際生活費用應當 高於統計表列計之金額,則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所為前開匯( 轉)出、入之行為均為其個人花用,非代伊購買股票或投資 之說明係屬謊言乙情(見原審卷第235頁),並非無疑。  ⒋另依前述,歐衍村主張劉茜文有前述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劉茜文依其所為答辯雖未敘明完全相關款項花 費流向情形,但此非謂歐衍村即無庸舉證即可認定其主張為 真,歐衍村既未舉證證明劉茜文於管理使用系爭2帳戶時, 有逾越權限之情形,自不得逕以系爭2帳戶款項轉匯入劉茜 文前開帳戶情形,認定劉茜文有違反委任契約而構成逾越權 限行為之事實。    ㈢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239萬4,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      基上,兩造間既係成立概括授權委任關係,自應由歐衍村具 體舉證指明劉茜文有何違背委任關係之處,歐衍村既未能證 明劉茜文係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存款,致造成其受有損害, 則縱兩造間有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劉茜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歐衍村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劉茜文給付其2 39萬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劉茜文應給付歐衍村52 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容有未洽。劉 茜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前開請求中之186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歐衍村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歐衍村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劉茜文之上訴為有理由,歐衍村之上訴為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號 日期 匯(轉)出之歐衍村帳戶 匯(轉)入之劉茜文帳戶 金額 匯入或轉入方式 原審認定 本院認定 1 96年11月2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6萬元 臨櫃匯款 駁回 駁回 2 97年10月9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19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3 97年10月16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4 97年10月23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25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5 97年11月21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50萬2,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駁回 駁回 6 99年10月28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6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7 101年1月2日 0000帳戶 0000帳戶 46萬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准許 駁回 合計 239萬4,000元

2024-11-06

TCHV-113-上-32-202411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宋兆武 再審被告 李維仁律師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113年1月24日本 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施板治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縣○○ 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因施 板治死亡後,已非系爭農舍之所有人,系爭農舍僅為施板治 之遺產,再審被告僅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權限,且非系爭 農舍原始起造人,依民法第759條及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就施板治所遺遺產,僅能代「施板治之遺產」行使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代「施板治(已歿)」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及112年度 再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均消極未適用民法 第6條、第1147條規定,遽認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原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亦漏未斟酌租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關於訂金欄位 約定係屬空白,應待伊確有收取承租人所應給付其餘餘款後 ,該租屋合約書才成立生效,逕自認定伊已收取自110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8, 300元,並與伊所繳納拍定金額37萬元相互抵銷,認定伊已 無不當得利債權得向再審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然就足 以影響判決之系爭合約書漏未審酌,致伊無從獲得較有利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云云,業於112年12月27日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 回確定,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法院認再審之訴 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 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498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為憑(見15號卷第255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原 確定判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㈡又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3號卷 第8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7日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消極 未適用民法第6條及第1147條規定,致誤認再審被告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前於112年12 月27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 本院以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再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 起訴狀第3至8頁及準備狀第3至11頁所載再審事由,均與前 次聲請再審之理由相同乙情為真(見本院卷第112頁)。依 上說明,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  ㈢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 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雖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云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但未具體指明原再審確定判 決卷宗內有何證據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 及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重要證據之違法情形,未表明任 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再易-12-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清祥等間因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75萬925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26萬63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218元、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6萬633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履行○○○於民國00 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㈡被上訴人乙○○應履行99年4月6 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ㄧ 切結書及99年5月13日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詳原 審卷八第19頁,其餘之請求,前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不予贅述)。經查:  ㈠上訴人第一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繼承人○○○之死因贈與 契約,係主張其於91年6月3日以自己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與○○○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同意○○○贈與所有 家產予上訴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而三名未成年子女成年後 均追認該死因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同意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全部的家產(詳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嗣上訴人表明 ○○○所遺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遭被上訴人出賣予理仁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人對此已另提告(參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7號裁 定),系爭3筆土地已不在繼承人名下,故○○○之遺產應扣除 系爭3筆土地(詳本院卷一第265頁)。堪認上訴人所主張死 因贈與契約之標的即○○○之遺產應扣除系爭3筆土地。依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之遺產總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億4062萬7034元(詳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 ,其中系爭3筆土地價額為1億3134萬元(計算式:8107萬元 +1650萬元+3377萬元=1億3134萬元)。準此,上訴人第一項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8萬7034元(計算式:1億40 62萬7034元-1億3134萬元=928萬7034元)。  ㈡上訴人第二項聲明請求乙○○履行之系爭4份協議書,其中99年 4月6日切結書記載:「(1)本人乙○○若與○○○小姐即日起有發 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 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 2)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 護權移轉到妻子甲○○名下。並同時資遣○○○永不錄用。(3)本 人絕無異議。(4)特此立據。」(原審卷一第111頁)。99年5 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記載:「祇要甲○○查出○○○名下之房屋 即○○市○○00路00號0樓購屋資金來自於乙○○所提供,乙○○則 依下列事項履行:(1)乙○○願十倍價錢給付甲○○,並贈與其 名下不動產給甲○○,未查證前甲○○不再碎碎念乙○○與○○○搞 曖昧的往事。(2)若查無○○○名下房屋之購屋款來自乙○○,甲 ○○願賠償100000元給付乙○○。」(原審卷一第107頁)。99年5 月5日貳之1切結書記載:「○○○在任職立中大飯店期間,若○○ ○1家人資產暴增,就是來自乙○○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 的資產。」(原審卷一第109頁)。99年5月13日切結書記載: 「祇要查出○○○所有房屋即○○市○○00路00號0樓購屋資金及生 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有來自乙○○以各種 方法提供贊助(薪資立中大飯店除外,薪資24000元),立據 人乙○○願在1個月內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甲○○並進行結紮手 術,與甲○○在生完老三時相同之手術,絕無異議。對家人甲 ○○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及甲○○若查無實據,願負擔 100000元給付乙○○。」(原審卷一第105頁)。上訴人主張系 爭4份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均已成就,乙○○應依約履行。查系 爭4份協議書中關於「乙○○應將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 動產財產移轉予上訴人」部分,前經原審命上訴人補正請求 乙○○移轉之全部財產(詳原審卷一第349頁),上訴人陳報乙○ ○財產總計717萬2220元,並提出乙○○財產所得清單為憑(原 審卷二第11、31頁),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717萬2220 元計算;關於「監護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部分,因屬非財 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關於「資遣○○○永不錄用」部分,上訴人係主 張乙○○違反99年4月6日切結書之約定,故不得錄用○○○,乙○ ○應自100年10月21日起解僱○○○並應向其追回自100年10月22 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月領取2萬4553元之不當得利(薪 資),然上訴人因此可獲得之利益究竟如何,未據上訴人陳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165萬元計;關於「乙○○十倍價錢給付上訴人」部 分,前經原審命上訴人陳報○○○購買上開房屋資金究有若干 來自於乙○○(原審卷一第149至151頁),未據陳報,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亦以165萬元計;另關於「乙○○願 在1個月內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甲○○並進行結紮手術,與甲○ ○已在生完老三時相同之手術」部分,其中請求乙○○應將名 下不動產贈與給賀資華部分,已包括於前揭請求「乙○○應將 其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之範圍內, 爰不重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請求「乙○○進行結紮手術 」及「對甲○○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部分,核均屬非 財產權訴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上訴 人第二項聲明中就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047萬2220元(計算式:717萬2220元+165萬元+165萬元=10 47萬2220元),另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共計三項,合計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  ㈢前述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75萬9254元(計算式:928萬 7034元+1047萬2220元=1975萬92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8萬5888元,再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第一審裁判費9000 元,共計19萬4888元。茲上訴人謹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67 0元(上訴人具狀稱該兩項聲明各繳納1萬7335元裁判費,詳 原審卷一第255至259頁,上訴人所繳納其餘之裁判費均無關 上開聲明,故不計入),尚應補繳16萬218元(計算式:19萬 4888元-3萬4670元=16萬218元)。  ㈣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追加起訴,惟嗣已撤回追加起訴(詳本院卷二第57、 58頁),故仍應按前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上訴利益價額,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7萬8832元,另加計非財產權請求部分 裁判費1萬3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9萬2332元。 而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詳本院卷一第16頁),尚應補繳 26萬6330元(計算式:29萬2332元-2萬6002元=26萬6330元 )。  ㈤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仍應按 前述標準核定其上訴利益,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9萬2332元 ,茲上訴人僅繳納2萬6002元,尚應補繳26萬6330元(計算 式:29萬2332元-2萬6002元=26萬6330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除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6萬6330元外,並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21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萬633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21-20241105-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馬臺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郁喬等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3,077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0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81萬1,8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3,077元, 亦未據繳納,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1-上-500-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2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625號裁定,於同年月2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依上開 規定,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3-抗-374-2024110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3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林哲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轉介並偕同訴外 人○○○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自民國自111年6月21日起,先透過交友軟體Pa ris與原告取得聯繫,其後自稱「陳志良」者以LINE向原告 誆稱因在廈門無法線上投資,請協助使用web作線上虛擬貨 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2時25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到系爭帳戶,旋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款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認為實 在。原告主張因被告幫助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 助詐欺行為,致使其損失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9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9萬元之經濟上 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年113年8月1 日起(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金簡易-63-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盧高明 被上訴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二紙予伊作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28 萬455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2.5分至3分不等計算,並以上開 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所借款 項匯予上訴人,金額共計122萬9000元,詎上開支票經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 訴人給付伊128萬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上訴人未到庭或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惟據其於原審辯稱:伊 交付如附表一所支票,係為給付被上訴人所屬公司之酬勞, 非為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二編號2支票應非伊交付予被上 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原審卷第127頁):  ㈠附表一編號⒈支票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上訴人設 於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否認交付附表二編號2支票予被上訴人,然該紙支票 確有上訴人之背書(原審卷第37頁),足見該紙支票確係上 訴人所交付。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證稱:上訴人打 電話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家裡財務是我負責,被上訴人接 完電話後會告訴我上訴人要借錢的事,利息都是用兩分半計 算,我會先扣除利息再將餘款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給我票, 我就會匯款给上訴人,每次利息都是二分半,扣掉利息再匯 款,習慣上都是匯整數,如97年7月21日41萬元這筆借款46 萬元;同年9月1日22萬5000元這筆是借款25萬元;同年9月5 日16萬9500元,是借款19萬元;以上合計90萬元。同年9月3 日34萬4500元,是借款38萬455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128至1 31頁),核其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跨行匯款回單(原審卷 第105、107頁)相符,自堪採信。是依證人所述,附表一編 號1支票金額雖為9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41萬元、22萬500 0元及16萬9500元。合計80萬4500元;附表一編號2支票金額 雖為38萬4550元,實際匯款34萬4500元。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二紙支 票金額固成立借貸之合意,然被上訴人僅交付80萬4500元及 34萬4500元,合計114萬9000元,僅就該114萬9000元部分成 立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逾114 萬9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 約定之借款還款期限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為還款日 ,是其中80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日為97年11月30日;34萬45 00元借款之還款日為同年12月31日,上訴人未遵期履行,應 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3日送達,參原審卷第27頁送達 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 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被上訴人於約定還款日起 即得對上訴人請求。80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日為97年11月30 日,至112年11月30日始罹於時效;34萬4500元借款之還款 日為同年12月31日,至112年12月31日始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24日起訴(原審卷第9頁),尚未逾15年之時 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要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4萬900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金 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冠達企業社 負責人盧高明 新臺幣 90萬元 97年11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AG0000000 2. 傑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臺幣 38萬4550元 97年12月31日 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 EN0000000 附表二: (匯款帳號均為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97年7月21日   410,000元 2. 97年8月27日   80,000元 3. 97年9月1日   225,000元 4. 97年9月3日   344,500元 5. 97年9月5日   169,500元 合   計 1,229,000元

2024-10-30

TCHV-113-上易-318-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汽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涂皓薇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凱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 名義。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萬9,000元。㈢ 上訴人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名為「元宵」之白色喜馬拉雅貓 (下稱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見竹院卷第11頁)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偕同辦理過戶登記、返還系爭車輛,及 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8,931 元,暨將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其中,就「系爭貓隻」部分,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因被上訴人於11 3年3月13日,依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已無代償請求之 必要,被上訴人乃就原判決第2項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為情侶,伊於111年6月14日出資136 萬9,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並於同年月26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使用,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系爭借名關係)。嗣兩造因故分手 ,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車輛,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之判決。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系爭車輛係 被上訴人贈與伊而購入,並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又系爭車輛自購車後均由伊管理、使用,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性質不符,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 車輛,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 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第25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價金136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系 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以上訴人名義領牌及向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  ⒉系爭車輛之維修車歷資料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另門號00000 00000號為被上訴人所持用門號(下稱000行動電話)。112 年2月26日交車確認表之記載,其上所載車主聯絡電話乃000 行動電話。  ⒊系爭車輛之E-TAG費用、投保費用及路邊停車費係上訴人所支 付。系爭車輛投保時,倘以兩造名義各自投保,保費差額為 3,306元(見本院卷第128、151頁)。  ⒋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 內載明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12 年8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⒌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駛離同居地,迄113年3 月13日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號案件解除上訴人之 占有,交被上訴人接收管理(鑰匙兩副、行照及車主手冊現 由上訴人持有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民事起訴狀、購車建議書及 匯款單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竹院卷第12、21至30頁)、 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車確 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維修車歷、保險報價單、原法 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49至57、61、85至87頁)及執行 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或贈與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過 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證人即車廠業務人員○○○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找伊 表示其要買車、洽談購車內容及車牌選號競標事宜,價金、 規費也是被上訴人支付,伊僅有在簽約、交車日看過上訴人 ,不曾與上訴人連繫過。被上訴人購車時,因公司規定訂車 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或一等親,所以是兩造自行決定要以 何人名義簽約,伊未建議。交車當日公司有要求要填寫交車 確認表、拍攝交車照片、車主APP註冊紀錄,由卷內系爭車 輛之維修車歷資料之記載,當初應該是以被上訴人門號進行 註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及○○○所提供其與被 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可知系 爭車輛於洽談購買、價金、規費及車牌選號競標等事宜,均 係由被上訴人與○○○連繫,且關於系爭車輛事後維修情事, 亦由○○○補寄相關零件至被上訴人地址(即「○○縣○○鄉○○村0 0鄰○○000號」),而非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書所填載聯絡地址(即「○○縣○○鄉○○村000○0號」), 足徵被上訴人不僅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且有實際使用管理系 爭車輛,非全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證人○○○又證稱:伊 於交車時,伊依慣例,會將新車開至公司出口,並告知車主 相關文件均放置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這是與被上訴人結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 示,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駛離而實際占有 系爭車輛,上訴人當可提出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惟此無從 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情為真。  ㈢另觀諸汽車公司顧客購車建議書、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竹院卷第21至 27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車確認表、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足認111年6 月14日當日一開始購車客戶原為被上訴人,並在購車建議書 之客戶名稱填寫被上訴人姓名、地址及000行動電話,僅於 備註欄記載:「領牌人:涂皓薇…」,復於同日在汽車買賣 合約書將訂購人改記載為上訴人姓名及地址,然電話仍留存 前開000行動電話,再由被上訴人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迄11 2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完成剩餘133萬9,000元價金之匯款,並 於交付系爭車輛之際,繼續填載前開000行動電話,且以該 門號註冊Kia APP之原廠延長保固服務(見原審卷第57頁) ,此核與證人○○○之上開證述:訂車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 或一等親;系爭車輛註冊電話為000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頁)大致相符,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 可知相同之保險種類,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義投保, 兩者保險費差額3,306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考量車主 以女性投保之保險費較低,其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難認有何悖於 常理常情,而堪予採信。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 輛之任意險、車體險保險費用,是由伊先支付後,再由被上 訴人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係為節省保費,系爭車輛之相關保險 費用由其負擔等情,應屬可採,應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系爭 借名關係存在。  ㈣況參酌上訴人於兩造間LINE對話群組內之記事本,發表:「 (2022/6/14)…狂賀(!) 彭小朋友今日解鎖成就…人生第 一台車車」,有記事本截圖4張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 衡情,倘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而購入,何以上 訴人未表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贈與予伊,反而恭喜被上 訴人購得人生第一台車?復細查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34號⑸ 」LINE群組之對話:「…(yunsiou)你要買這台?(被上訴 人)對呀。(yunsiou)水噢。」(見原審卷第79頁) ,及 其與暱稱為「小青蛇」於111年8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車到了,又要一筆錢。…(小青蛇)買哪台? (被上訴人)Kia Sportage X-line+天窗…」等語(見原審 卷第80頁),與其與暱稱為「曾大頭」於112年2月2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曾大頭)但等車要等太久。(被上訴人 )我也等了八個月。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交車前,與他人對話時,均以系爭 車輛之車主身分自居,未見有向他人表示系爭車輛係贈與上 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更於112年2月26日交車日,於兩造間LI NE對話中表示:「…上訴人:剛剛你出發以後,媽媽說你看 起來很開心。我先烤一個麵包吃了…被上訴人:很開心呀。 新車車」對話(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因新 購得系爭車輛而流露喜溢眉梢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基於 系爭借名關係乙節,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贈與,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伊有繳納系爭 車輛之ETC通行所衍生ETAG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費用 ,可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支付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45頁),並有證人○○○於本院證詞為 憑。然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故上開ETAG 及強制險等費用,自應以上訴人名義加以申辦及繳納,上訴 人據此因而為繳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之任 意險及車體險、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尚難謂上訴人有繳納ETAG及 強制險等費用,即逕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 系爭借名關係等情為真。至證人○○○於本院業已證稱:伊沒 有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沒有與被上訴人接觸,都僅跟 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說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贈與給其,讓其 安心,都是聽上訴人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 證人○○○未親自見聞系爭車輛之買賣及辦理車籍登記名義經 過,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契約甚明。此外,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加保第三人任意險或車體險,且選擇 何家保險公司投保,為被上訴人之選擇自由,核與其是否有 贈與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無必然性或相關性,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難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車輛已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 車輛是被上訴人所贈與,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顯不 可採。  ㈥基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 ,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4.點所示,系爭借名關係於112年8月3日終止,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車輛,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辦理過戶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返還系爭車輛部分為附 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西元) KIA SPORYAGE NQ5 X2 4WD 0000000 B000000000 000-0000 1598cc 2023/01

2024-10-30

TCHV-113-上易-5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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