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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2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占他人悠遊卡,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歸還大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9856號卷第49頁參照)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1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現金5萬4仟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陳俊良;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悠遊卡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宣慧;侵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王𨫪宇之現金1600元及悠遊卡1張,業已發還被害人王𨫪宇 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時,見陳俊良所停放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陳俊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5萬4,000元(已發 還)。  ㈡臧禮保於113年7月29日22時18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長榮 路4段,拾獲李宣慧所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 00000號)1張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先後於113年7月29日 22時18分許及同日23時29分許,持該悠遊卡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7-11東森門市」扣款消費2筆,金額共141元 ,嗣經李宣慧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 已發還)。  ㈢臧禮保於113年8月12日7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7-11森林裕門市」,拾獲王𨫪宇遺失之皮夾,竟將皮夾 內現金1,600元及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1張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王𨫪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1,60 0元及上揭悠遊卡1張(皆已發還)。 二、案經李宣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2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5.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818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李宣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   5.現場(含悠遊卡費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王𨫪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領據各1份。   5.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揭所犯1次竊盜、2次 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大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9856號卷第 49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㈡持告訴人李宣慧所有之學生證悠遊卡扣款消費共141元 ,為其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上述學 生證悠遊卡本身及卡內之儲值金額部分,已完全置於被告之 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行為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內涵,是被告雖有持該卡前往超商消費使用卡內儲值金額 共計141元之舉,惟此部分消費行為,僅係單純花用上開悠 遊卡內含之儲值餘額,核屬就侵占該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 處分,並未加深告訴人李宣慧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認係 不罰之後行為,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3-簡-4333-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 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 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 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 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 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 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 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 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李承勳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 與共同被告李昀芷、楊典儀等人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共同被告李昀芷 、楊典儀均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 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   ㈡被告李承勳於準備程序時,仍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審酌 相關卷證,猶認前揭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續存在(如附件二),且本院並非以被告李承勳單純否認 為羈押要件之判斷,而係依照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李承勳之供 述實與同案被告出入甚大,加之其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 級、地位,並有滅證、勾串證人之情事,對於羈押要件之判 斷,已達自由證明之程度。何況本案犯案情節係以虛假之身 分詐騙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此為被告 李承勳否認,認為本案手法不構成詐欺,見本院卷頁417-41 8),且人數眾多,則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李承勳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參以現今科技發達,以他人名義 辦理手機、通訊軟體帳號尚非難事,縱使限制被告李承勳不 得使用通訊軟體或定期供警方查閱手機等方式,亦不足以達 到可完全避免被告李承勳勾串證人之程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為無理由,被告李承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DM-114-聲-279-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附民原告 陳科鈞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黃芯慈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附民-168-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10號),本 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允許,即逕自將他人 之推車1台及紙箱取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被 害人並陳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酌以被告自稱國小畢業,現已 退休,已婚,育有4名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 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推車1輛,已發還予被害人,另竊得之紙箱, 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賠償 予告訴人,若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7號   被   告 張文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便當店前, 徒手竊取劉高明所有之推車1台(上有棄置之紙箱),得手後 步行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張文瑞於同日21時5分許到案, 並扣得張文瑞主動交付竊得之推車1台。 二、案經劉高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文瑞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推車1台及紙箱之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有向該店洗碗的人詢問那些東西 還要嗎,對方向說如果我要就拿走等語。  ㈡告訴人劉高明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便當店員工林信富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人未同意被告可取走推車。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7張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推車之影像。  ㈤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推車照片2張   待證事實:被告所竊取推車之外觀。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推車1台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4-簡-389-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1號 附民原告 蔡宜蓁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徐維祥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431-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8號 附民原告 孫于婷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徐維祥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488-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嚴家祥 指定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3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至於有 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 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被告雖辯稱係 因搬家房東不同意遷入戶口,導致未收到傳票,不知道開庭 及如何查詢,且居住現址已4至5年,又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故無逃亡之疑慮云云。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係 經2次通緝遭逮捕到案,是其經歷第1次司法機關通緝後,既 知悉身有案件仍待偵查、審理,於住居所遷徙時更理應主動 陳報,卻仍聲稱不曉得要陳報或不知道要開庭,顯見其有逃 避司法追訴之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無從僅 依其片面陳述,而認有半點消弭逃亡之可能性。本院基於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間,兩相權衡,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與必要,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為屬適當且合乎比例 原則,實難以輕微之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 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 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 酌,至於被告前揭所陳之健康、家庭情狀等因素,或因非屬 顯難痊癒重大侵害生命之疾病,或非在斟酌之列,尚難影響 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 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誠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聲-240-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榮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關於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罰 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函詢被告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寄送受刑人定 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雖回函表示意見,惟其意見內容係針對檢察官另 就其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表示異議,而非對本 件定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關係,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2025-02-19

TNDM-114-聲-76-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9號 附民原告 張莞鑫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徐維祥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3-附民-2519-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圖一時之便,即下手行竊他人之安全帽1頂,顯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未經歸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   被   告 黃于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珊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耀維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陳耀維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嗣經陳耀維發現 財物遭竊,訴警偵辦,警員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耀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耀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 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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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DM-114-簡-34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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