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信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信迪前為廖家葳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葳汽
車商行」員工,張信迪離職後因對廖家葳有所不滿,於民國
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
精之飲料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家葳汽車商行」,張信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所涉毀損罪嫌,經廖家葳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恫稱「廖董再不回來,就要讓你們
車行收起來,家葳汽車就會變成佳員汽車」,並拿取現場之
鋁製球棒,敲砸停放現場之3輛汽車之擋風玻璃共3片,旋即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53
分許再度返回,持鋁棒敲砸停放在本案地點4輛汽車之擋風
玻璃共4片,並持椅子敲砸本案地點之窗戶玻璃2片,以上開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廖家葳,使廖家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張信迪另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6分報警稱自己
砸車,警方到場時,因在場員工稱張信迪有酒駕,故對張信
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及告訴人廖家葳、證人陳金農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㈤臺中市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
㈥被告張信迪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為之言語恫嚇、砸毀車輛之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不思警惕,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己身
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且以上開方式恫嚇他人,所為應予
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因酒駕肇事釀成傷亡
及時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酒測值、
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廖家葳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暨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與其自陳大專肄業,目前無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鋁棒1支,係被告在「家葳汽車商行」拿取,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毀損汽車擋風玻璃、「家葳汽車商
行」窗戶玻璃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
前揭被告經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簡-103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