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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7號 原 告 許乃文 訴訟代理人 鄭育紳律師 被 告 蔡昆達 王佩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2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嗣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離婚),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明知 乙○○與伊有婚姻關係,仍與乙○○交往,於111年7月間共同出 遊外宿、發生性行為,並有如附表所示逾越通常朋友一般社 交之不正常往來,破壞伊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伊配偶權,致伊受有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部分:伊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差住飯店,飯店發票無 法證明伊侵害配偶權。又伊與證人馬光嬋聊天提及之「PEGG Y」為伊朋友,並非甲○○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部分:證人馬光嬋為原告友人,係透過原告知悉乙○ ○有婚外情,其證述內容乃聽聞原告於審判外之轉述,僅屬 原告指述之累積,且乙○○何以於離婚前向馬光嬋陳述其婚外 情,不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又旅館發票縱屬乙○○前往消費 ,仍無法證明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所駕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音中之女性無法證明為伊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法官知法」、「 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 ,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 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 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乙○○於100年12月27日結婚,並於112年8月21日 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卷第24-25頁),可認乙○○於上開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7月間,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侵害 行為,破壞伊與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配 偶權,致伊受有心理創傷等情,有111年7月10日鈞怡大飯店 電子發票、111年9月3日證人馬光嬋與乙○○吃飯時對話錄音 及譯文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第27-33頁、第37頁)。又證 人馬光嬋到庭證稱:伊於111年9月3日與乙○○聚餐見面,有 詢問乙○○與甲○○交往情形,乙○○提及他們2人如何認識及外 宿情形,乙○○說其在高雄與甲○○在同一房間內,其還透過玻 璃觀看甲○○洗澡,甲○○還說不要偷看;伊有問過乙○○,證實 PEGGY即為甲○○,111年9月3日伊與乙○○之對話從頭到尾都是 PEGGY甲○○等語(見卷第48-50頁),核與111年9月3日馬光 嬋與乙○○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北司補卷第27、 37頁),並有111年7月10日鈞怡大飯店電子發票可佐,堪認 證人馬光嬋前揭證述內容為真實而可採。依被告乙○○於111 年9月3日對證人馬光嬋陳述其於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於111 年7月10日同住鈞怡大飯店、乙○○透過旅館房間玻璃隔間觀 看甲○○洗澡等情節,可認被告乙○○、甲○○所為,已逾越普通 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應屬明確。被告乙○○雖辯稱:111年7月7日當日只有伊1人 入住,與馬光嬋聊天提及之PEGGY,是朋友並非甲○○,伊不 知PEGGY本名云云,與其於111年9月3日對話內容提及「後來 我就不想走了,所以我們中間隔開睡就好了」(見北司補卷 第37頁)之內容迥異,其所稱不知PEGGY真實姓名,亦與具 有親密關係之人同住一房之常情不符,所辯應屬事後翻異、 迴護之詞,尚難採信。依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乙○○為前述親密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 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漏未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依其主張被告2人共同 侵權事實,所受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等語,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 原則,本院認應增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併予指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自應應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明。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侵 害伊配偶權云云,固提出111年7月7日乙○○車所駕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音及譯文、111年7月7日蘭萱時間專訪廣播節目截 圖等件為證,乙○○固不否認為其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惟 甲○○否認伊為錄音中與乙○○對話之人等語。依卷附錄音光碟 內容及錄音譯文,當時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乙○○對話之女性 姓名或特徵,實難單由錄音內容及譯文,推認該名女性即為 甲○○,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 為大學畢業,擔任酒廠業務,月薪約42,000元,名下並無任 何不動產;乙○○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管理部經理,月薪約 1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被告甲○○為大學畢 業,現為自由業,月薪約2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39、25、57頁),並有兩造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暨 被告2人密切交往之程度、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2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7月18日分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北司 補卷第73、77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 0萬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時間 侵害行為 證據/頁碼 0 111.7.7 乙○○與甲○○於車上親吻,並詢問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感受。 原證1、2車上錄音及譯文(見北司補卷第29頁以下) 0 111.7.10 乙○○與王姵君同宿高雄鈞怡大飯店,乙○○隔著玻璃觀看甲○○洗澡。 原證1、7乙○○與馬光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北司補卷第37頁以下)

2025-03-25

TPDV-113-訴-5737-202503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1D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1號、第46691號、 第4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2470D即AB000-A11241 1D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與代號AB00 0-A112470即AB000-A11241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詳細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247 0B即AB000-A112411B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7月8日、9日 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地址詳卷)丙女租屋處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嗣乙女祖母即代號AB000-A112470A即AB000-A1 12411A(下稱乙○)為乙女洗澡時,乙女告知乙○下體疼痛, 至診所就診後,輾轉報警,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2年8月6日 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路(地址詳卷)丙女娘家房 間內,違反乙女之意願,用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以此方式強 制猥褻乙女。因認被告各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 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及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 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 免乙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乙女之親屬 或與其有關係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僅記載其代號。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 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 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 號、第5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乙女、丙女 、乙○、戊女(丙女於上址租屋處之室友)、己女(乙女之 外婆)、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醫師即證人劉珈倩於警詢 或偵訊時之證述、上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953號鑑定書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有去過丙女上址租屋處, 但於該段期間,我並未和乙女同處在丙女的房間內,也沒有 摸乙女的下體,當時我朋友來找我,丙女的室友戊女和她的 男朋友也在,當時我主要都待在客廳,乙女在客廳時也都有 丙女的陪伴。於同年8月6日,我確實也去過丙女娘家,但我 當時是拿丙女遺留在飯店的錢包給她,我大約只有短暫停留 40分鐘,且從我抵達到離開丙女娘家為止,我一直都待在一 樓客廳,當時我只有見到丙女和她的弟弟,並未見到乙女, 也沒有去丙女三樓的房間,後來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丙女於112年7月3日已經提出改定監護 的聲請,乙○於同年7月11日即主張同年月8日有本案之發生 ,可見乙○與丙女爭取乙女之親權,與被告及丙女有利害衝 突;㈡乙女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丙女、己女、戊女所述均不 符;而依證人丙女、戊女、己女及丙女之弟之證述及被告之 供述內容,均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某時,無論在 丙女租屋處客廳或房間,均無與乙女獨處,更無與乙女、丙 女同睡一房之情形;另於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僅有短暫 至丙女娘家停留短暫40分鐘,且只有待在一樓,乙女是在三 樓,被告均無從以右手摳乙女下體,而丙女及丙女之弟分別 為甲○○○親及舅舅,不可能不關心乙女,其等證詞應可採信 ;㈢又依據案發後錄音譯文所示,乙女稱被告並沒有用她, 陰部紅腫係因尿尿後擦太大力所致,且不排除乙○有指導乙 女要如何陳述等情,益徵乙女對於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均 難脫係出於乙○教唆所為之不實指控。至於證人劉珈倩雖於 偵訊時證稱:乙女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之情事等節,然而 證人亦證述乙女可能受到其他人事物之影響,既乙女可能遭 乙○教唆為不實指證,自無從排除乙女於接受鑑定時所述已 受汙染,故上開鑑定報告不能採為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 強證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間,在丙女上址租屋處過夜,及於 同年8月6日前往丙女上址之娘家住處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乙女 、丙女、乙○、戊女、己女、丙女之弟何○○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7324卷第27至31、33至37、4 3至45頁;偵43451卷第27至29、41至59、61至65、67至69、 71至73、113至115、119至124頁;偵46691卷第63至69、71 至73頁;偵47324不公開卷第81至84頁;他6879卷第17至26 、43至47頁;原審不公開卷第120至232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丙女娘家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他6879 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81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先認定。 ㈡、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乙○陪同):被告某一天晚上大約12點在睡覺的時間,在媽媽的房間床上,媽媽和我都在睡覺,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衣服和睡褲,被告有用手很大力用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偵47324卷第27至31頁);②於112年7月14日偵訊時證稱(乙○及社工陪同):被告在媽媽住處房間的床上用我,當時是天黑的時候,媽媽正在睡覺,我有穿睡衣跟睡褲,被告有把手指(用左手握住右手手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在睡褲裡面,很大力,我不舒服等語(見他6157卷第38至40頁);③於同日稍後之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弄我尿尿的地方,有伸進去裡面用摳的,屁股也有,是用拍的,被告只有穿內褲,(對檢察官問有無穿褲子或脫下來則搖頭),我會害怕、痛、癢,被告弄完我之後,他在房間打遊戲等語(見偵43451卷第27至29頁);④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被告有在床上摳我這裡(手比下體),還打我這裡(手摸胸口),不知道有沒有別人在,被告都沒有穿衣服褲子,是天黑的時候,那天媽媽在床上喝酒、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我那時候有大聲哭,但是沒有人來看我等語(見他6879卷第17至20頁);⑤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被告有摳我(乙女伸出食指,說「用這裡」),第一次在臺中,是被告帶我去的,是天亮(後改稱天黑),被告只有穿內褲,我有穿睡衣,內褲在裡面,被告的手指在褲子外面,被告有打我,是天亮的時候在房間,媽媽在臺中客廳抽煙,媽媽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媽媽說,媽媽很壞,(指出丙女租屋處房間)好像沒有去過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0至121頁);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我在媽媽住臺中的家的時候我會在那邊的房間睡覺,睡在床上,被告也會去那邊睡覺,我和媽媽、被告一起在床上睡覺的時候,被告會摸我,摸我胸口和屁股,那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摸我,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摸,媽媽在睡覺,我有穿睡衣睡褲,有穿內褲,被告有把我內褲脫下來摸我屁股,我就不舒服,我有流眼淚,不敢哭出來,哭完我有跟媽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3頁、第152至153頁)。而針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證述如下:①於112年8月11日警詢時證稱:上星期六被告有修理我,摳我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是晚上,我在床上玩玩具,房間有被告和媽媽,還有阿公阿嬤,被告就笑我,想要摳我尿尿的地方,然後他就生氣我叫我出去,我就哭了,就回去后里,被告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在后里家那個房間,我在尿尿的時候被告偷看我,他站很近笑我,然後他就跑過來,那時候我穿裙子,沒有穿內褲,我沒有穿尿布,他站在馬桶(手比左邊),我在尿尿,他就摳我兩下,他說我很好笑,他要摳我,我覺得很難過,後來我就哭哭等語(見偵43451卷第41至59頁);②於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及司法詢問員陪同):那天是媽媽直接從后里帶我去豐原阿嬤家,我在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浴室洗澡的時候,門有關起來,被告在外面就打開浴室的門偷看,那時候媽媽在三樓喝酒,被告摳我就是在二樓阿公阿嬤的房間,阿公阿嬤在跟我睡覺,被告摳我,我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是阿公阿嬤沒有說什麼,(後又改稱)被告摳我的時候是跟媽媽在一起的時候,是在三樓,被告摳我之後我在哭,我想阿嬤,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被告還打我的臉(左臉頰)、手(右手),那時候沒有人看到,被告不只有摳我還有打我,所以我就哭哭去找阿嬤睡覺,豐原阿嬤有看到我在哭,被告摳我有摸到我尿尿的地方,我那時候穿褲子,褲子有被脫下來等語(見他6879卷第20至23頁);③於112年11月17日偵訊時則證稱(乙○、社工、司法訪談員及實施鑑定之劉珈倩醫師陪同在側):我在三樓一直睡,被告就一直摳我,我有穿衣服、褲子,被告坐在床上、沒有穿褲子就摳我,我和被告、媽媽在房間,媽媽一直在抽煙,被告手在褲子外面摳我,那時候我尿尿的地方很痛,後來阿嬤抱我去二樓睡,阿嬤不知道被告這樣做等語(見偵43451卷第122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社工陪同):在豐原的時候,阿嬤睡在二樓,我睡三樓,我睡在三樓媽媽房間,我在豐原阿嬤家睡覺的時候阿公睡我旁邊,媽媽在洗澡的時候就去阿嬤旁邊,媽媽睡覺的時候我睡媽媽旁邊,我印象被告有去過豐原阿嬤家,但我沒有看過,被告去豐原阿嬤家是去三樓媽媽房間,那時候我也在媽媽房間的大床,媽媽在左邊床上,被告在我右邊,被告來的時候已經天亮了,是早上,被告在豐原阿嬤家有摸我身體,他用手摳我尿尿的地方,是天黑的時候,那時候我在媽媽房間的床鋪上,我有穿衣服和褲子,也有穿內褲,內褲還穿在身上,媽媽在睡覺,我有跟媽媽說被告摳我尿尿地方痛痛的,但是媽媽睡著了,我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是不理我,我有小聲的哭,後來我跑去二樓阿嬤家,阿嬤在睡覺,我也有叫醒阿嬤跟阿嬤說,阿嬤說什麼我不知道,那一天舅舅也有在豐原家,他在三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4頁、第151至152頁)。 ㈢、衡諸證人乙女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犯行部分,其歷次之證述內容,對於:①當天被告有無將手指伸入睡褲內摳乙女之下體,以及被告有無將乙女之內褲脫下,②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除以手指摳乙女下體外,有無其他行為(時未稱有其他行為,時稱有拍屁股,時稱有打其胸口,時稱有摸胸口和屁股),③被告有無穿內褲或未穿衣褲,④其母即丙女於被告摳乙女下體時,丙女在做什麼(時稱在房間睡覺,時稱媽媽在房間床上喝酒、抽煙,時稱媽媽在客廳抽煙),⑤被告摳其下體之時間(天黑或天亮),⑥有無將此事隨即告知丙女知悉,⑦當時有無大聲哭泣或僅流眼淚、不敢哭出來等關於性侵害之重要情節,前後均證述不一。而其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8月6日犯行部分,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則有下列前後不一致之處:①乙女所稱被告摳其下體之處所(時稱是后里家房間,時稱是在浴室乙女尿尿時,時稱是在豐原家二樓阿公阿嬤房間,時稱是在三樓媽媽房間床上),②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之時機(時稱乙女尿尿時,時稱乙女與阿公阿嬤睡覺時,時稱乙女與媽媽、被告一同睡覺時),③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係穿著裙子、褲子?手指是在褲子外面摳或伸入褲子內摳?或褲子、內褲有無被脫下來?④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時,丙女在何處做何事(時稱丙女在三樓喝酒,時稱在三樓抽煙,時稱在房間睡覺),⑤乙女所稱被被告摳下體後乙女之反應(時稱當時有哭,阿公阿嬤有聽到,但沒有反應;時稱有哭著自己去二樓找阿嬤睡覺,阿嬤有看到其在哭,時稱阿嬤自己抱其至二樓睡覺,但阿嬤不知道被告做的事,時稱自己跑去二樓找阿嬤跟阿嬤說被告的事),⑥乙女所稱被告除以手指摳其下體外,被告有無其他行為(時稱被告有笑她,時稱被告有打其左臉頰、右手,時稱有摸其身體),故依乙女歷次之證詞內容可知,其對於其所主張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僅有主張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部分為一致外,其餘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等關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憑信性本即可疑。  ㈣、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證人乙女之歷次證述內容因有上揭所述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可指,本即有疑,且本件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資作為佐證乙女證述真實性之依憑,詳如下述:  ⒈如附件一所示之手機錄音內容,乙女雖稱「阿中(即指被告) 用的」、「阿中摳的」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見原 審不公開卷第114至118頁),然而,乙女於錄音中之陳述, 本質上仍屬乙女單一指述之重申而已,而屬重複之累積證據 ,不具有補強證據之性質。再者,乙○以丙女未善盡母親之 職責,致使乙女遭受被告性侵害,且未立即對外求助或通報 等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停止丙女對於乙女 之親權,並改定乙○為監護人,此有112年度家補字第1854號 家事聲請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與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65號停止親權事件 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63至286頁),顯 見丙女及乙○為了乙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目前存有訟 爭關係,顯然有利害衝突,而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 證稱:我知道媽媽想要跟我住在一起,她有跟我說她想要星 期一到星期天都跟我住在一起,我也知道后里阿嬤(即乙○ )也想要我跟她們一起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 足見丙女及乙○本即均有意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乙○非無可 能事前誘導乙女之證詞,以確保另案家事事件之有利結果。 況且,經原審勘驗乙女與丙女之對話錄音及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件二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不公開 卷第118至119頁),其中編號2之手機錄影部分,丙女詢問 :「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乙女稱 :「沒有」,丙女問:「誰說的?」,乙女回答:「沒有」 ,丙女再問:「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乙女 回答:「阿嬤」;而編號1部分,丙女詢問「阿中用你那個 是誰教你講的?」,乙女回覆「阿嬤(即指乙○)」,丙女 又問「阿中有用你嗎?」,乙女稱「沒有」,丙女又問「你 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乙女稱「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再問「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乙女表示「嗯 」等語,足見於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及手機錄音譯文中,乙女 均向丙女明確表示有受到乙○誘導說詞以指控被告之情,尤 於編號2之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看出乙女對於係阿 嬤教其陳述乙節係屬主動自然之陳述,並無受到丙女誘導, 則可知乙女確實有面對不同對象、不同情境而有不同陳述內 容之情形(詳如下述),而打擊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外,復佐 以乙女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嬤有跟我說被告有摳我的這 件事,她說第一次在臺中,第二次是在豐原等語(見原審卷 第148至149頁),從而,實無法排除因乙○為乙女之主要照 顧者,其於照顧乙女之週間有以其所認定之情節與乙女談論 而引導乙女說詞之可能,而乙○亦有影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 陳述之動機,有如前述,自難貿然採信乙○之證詞而認可為 乙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⒉乙○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孫女即被害人乙女疑似遭受性侵害 ,所以我來製作筆錄,乙女是我二兒子的女兒,我二兒子於 106年與丙女結婚,於107年間離婚,乙女目前由我二兒子和 丙女共同行使親權,我二兒子另案通緝中,之後都沒有和他 聯絡,平常週一至週五是由我與我先生和乙女同住,週六早 上丙女會來載乙女過去她家住一天,週日晚上再載回來和我 們住,於112年7月10日21時許,我幫乙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 ,乙女忽然蹲下去,表情很難過,我問她「怎麼了」,乙女 回答說「我下面好痛」,我問她:「為什麼好痛?」,她沒 有回答我,她就走出浴室,我幫她穿衣服,還沒穿褲子 , 我和她說:「那阿嬤看一下,是哪裡痛。」然後我就叫她躺 在沙發上面,我問她:「哪裡痛?」,她用手指下體處給我 看,然後我把她的生殖器撐開看,我手碰到她就痛到尖叫, 我叫她忍耐一下,撐開之後我發現她下體生殖器的陰道口是 紅腫狀況。然後我問她:「你這邊怎麼會這樣子?」,她馬 上回答我說:「是阿中摳的 。」我問她:「真的嗎?妳不 能說謊喔!」,她仍然回答我:「是阿中摳的。」她並用手 比劃摸下體的動作給我看,我再三跟她確定是阿中,她很執 著就是阿中摳的,當下我很生氣,我就打電話給丙女,後來 有帶去給醫生檢查,醫生確定下體有紅腫,但不確定成因, 另於112年8月6日23時許,我幫乙女洗澡的時候,她說要上 大號,她上完大號後,我幫她擦屁股時,她和我說前面要輕 輕擦就好,我問為什麼,她和我說很痛,她說被告又摳她, 乙女說她在丙女豐原娘家,看見丙女帶著被告上樓,然後外 婆己女幫她洗完澡後就帶去丙女的房間,乙女躺在房間床上 要睡覺,但被告就過來把她褲子脫下來,就開始摳她,也有 打她屁股,乙女表示她有哭,但丙女在旁邊喝酒,她自己在 那邊哭,乙女說她會怕就跑去外公外婆房間睡覺,也有哭著 和外婆己女說,但己女都沒有講話就直接抱她上床睡覺等語 (見偵47324卷第33至37頁;他6157卷第37至43頁;偵43451 卷第61至6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7月10日我幫乙 女洗完澡要穿衣服時,乙女突然蹲下來,手比著尿尿的地方 表示好痛,她說是被告摳的,我馬上帶她去沙發檢查,發現 她的外陰部紅腫一片,隔天早上,我帶她去附近的婦產科檢 查,醫生說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我問醫生會不會和性侵 害有關,醫生說看不出來,另外,乙女於112年8月6日從豐 原外婆家回來後,我幫她洗澡,她說她很痛,我發現她下體 紅腫,她說被告又摳我,我就前來製作筆錄,上次偵訊回去 後,乙女晚上睡覺都會哭,她說被告都喜歡摳她,也會偷看 她洗澡,我想乙女因此有壓力等語(見他6157卷第41至42頁 ;他6879卷第24至25頁)。惟查,乙○並未親眼見聞本案事 發過程,僅係聽聞乙女之轉述而已,則乙○就案發過程所為 之證詞,本質上仍為乙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並非實 質來源不同之別一證據,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至於乙○ 雖有見聞乙女下體有紅腫之情形,惟查,乙○就被告於112年 7月8日、9日間某時,及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對乙女之強 制猥褻案件,分別於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8日向警局報 案,乙女並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及112年8月8日14時許分 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該二次驗 傷之結果,乙女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且處女膜完整,此有 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49至51頁、他6879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乙女之全民健康保險個人就醫紀錄後,向乙女 於112年7月至同年9月就診之醫院調取乙女之病歷資料,乙 女於112年7月至同年月9月僅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或腸胃炎 至甲后莊醫師診所就診,其雖曾於112年7月11日至鄭文瑞婦 產科就診,惟經診斷之結果僅有外陰部兩側皮膚泛紅(redd ish skin at bil vulvar),並無乙女所證述陰道口附近有 遭手指大力摳而可能產生之挫擦傷情形,此有甲后莊醫師診 所及鄭文瑞婦產科診所檢送之乙女病歷資料等見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況乙○於第一時間至警局作證及 嗣後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我在112年7月10日左右帶乙女至婦 產科就診時,有問醫師有無可能是性侵害所造成,當時醫師 說他無法確定,看不出來,有可能是細菌感染或濕疹所造成 等語(見偵47324卷第35頁;他6157卷第41頁),已如前述 ,足見乙女外陰部皮膚紅腫之可能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因 如廁後未擦拭乾淨導致生殖器細菌感染或因如廁後擦拭下體 之力道過大、濕疹、過敏及其他因素所造成,未必與性侵害 之行為有關,亦與乙女所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方式係以手 指摳其陰道口附近等情有違,故難以單憑乙女外陰部皮膚紅 腫之現象,即斷定被告於112年7月8日、9日有從事本案強制 猥褻之犯行。至乙女於112年8月份,除上開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進行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且驗傷結果陰部並無外 傷、處女膜亦屬完整,已如上述外,並無其他至婦產科就診 之紀錄,而難佐證乙○所證述乙女於112年8月間有陰部疼痛 之情。又乙○雖於偵訊中曾證稱有聽見乙女晚上睡覺時哭泣 之情緒反應等語(見他6879卷第24頁),惟查,乙女斯時為 年僅5歲尚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之波動較易受外界環境各 種因素影響,上開哭泣反應之可能原因實不一而足,例如身 體不適、與父母分離或就學壓力等皆可能為成因,且乙○因 與乙女間有監護權爭奪之問題已如前述,其證詞之可信度即 有所保留,自尚難僅因乙○聽到乙女於就寢時之哭聲,即遽 認係被告之性侵害行為所致。  ⒊而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偵47324不 公開卷第137至143頁),於「鑑定結果及建議」欄位,關於⑴ 「被害人心智年齡是否符合其年紀?其證詞之可信度?有無 受他人陳述誘導」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①乙女 之心智年齡符合其發展年齡,與同齡他人相較,其認知功能 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並於明顯落差,亦無顯示不符其發展年 齡之特殊行為。②在證詞可信度上面,乙女在情緒平穩時能 表示出足夠配合度,對客觀資訊(物品數量、顏色等)均核 對無誤,在描述被告如何觸碰自己身體之過程前後一致,在 鑑定過程中,乙女也會表現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情緒反應( 講到被害情節時變得不安、退縮),綜上,乙女應能做出符 合事實之陳述。然而,乙女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乙女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可 信度,也造成乙女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發生 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③針對是否受到他人陳述誘 導部分,由於乙女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 能力,再加上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 觸之人事物的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惟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 直接觀察到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等語。 關於⑵「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若有,其程度與表現症狀為 何?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之問題,該鑑定報告書大致記載 :①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的情緒和行為反應,屬 創傷反應。②事件發生後乙女之情緒行為改變包含:難過時 會出現流眼淚但哭不出聲的狀況;夜眠磨牙較頻繁出現,做 夢時哭醒等夜間不安穩情形;在學校脾氣變得較差、時有哭 泣,老師詢問下表示自己在想祖母;原本喜歡的互動手勢變 得不喜歡做等等,上述情緒行為較明顯之期間為112年8、9 月間 ,對乙女日常生活產生干擾,自112年10月之後逐漸趨 緩。③此次鑑定中,觀察到乙女在描述受害事件時變得不安 與退縮,表示事發當下「會痛、想阿嬤」 ,和前述之情緒 行為類似,出現之期間與時機與受害事件皆顯現客觀上的關 聯性。復經鑑定證人劉珈倩(精神鑑定之醫師)於偵訊時證 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溯事情時, 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正確性的問 題,但是不會描述超出自身經驗以外的事物,所以乙女在描 述發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情時,應該是符合事實,只是無法精 確地說出時間、地點,就我的觀察,因為乙女的表達能力有 限,注意力不佳,所以她沒辦法做出那麼複雜且超出她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見偵43451卷第137至140頁)。惟查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果及建議一⒉中固載稱:「 被害人應能做出符合事實之陳述」,及證人劉珈倩亦謂:乙 女之表達能力有限,且注意力不佳,故難以作出超出其自身 經驗範圍之陳述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建議一 ⒉之同段亦提及:「被害人之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意理解能力 落於中下,工作記憶為其弱勢能力,顯示乙女可能同時有注 意力不佳之情形,加上其語言表達能力不足,這些因素會削 弱被害人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詞之 可信度,也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中,不同觀察者面前,曾 發生數次敘述與事實有差異的狀況」,且證人劉珈倩於同次 偵訊時亦證稱:在醫學角度上,注意力異常的孩子可能在回 溯事情時,對精準的時間及環境,無法做出準確的描述,是 正確性的問題等語;而於鑑定過程中,無論由司法訪談員與 乙女建立關係過程中,乙女回答「今天有去上學」,惟並非 事實,或是檢察官與乙女進行偵訊,而針對家中情形與案件 相關狀況進行確認過程中,乙女回答「有與被告一起同住」 ,亦非事實(參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貳、一之鑑定過程欄) ,足見乙女雖大體上來說應能做符合事實之陳述,然而卻因 有上開理解能力、記憶、語言表達能力之不足,而影響乙女 回溯性描述「人」、「時」、「地」之正確度,而影響其證 詞之可信度,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不同觀察者面 前,而為不同證述之可能,此亦由理由欄六㈡、六㈢中乙女歷 次證述之內容,確實對於描述性侵害案件周圍之人、案發之 時、地及被告所為行為之混淆,以及理由欄六㈣⒈中所述附件 二乙女於與丙女之對話,及附件一乙○以手機與丙女對話中 ,乙女對於被告究竟有無遭被告以手指摳下體乙節陳述不一 ,可見一斑,實已削弱乙女證詞之憑信性;再者,本案無法 排除乙女遭受乙○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特定證詞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而倘若乙○有誘導或暗示乙女作出特 定之證詞,則即便乙女本身之表達或注意能力有限,亦有可 能在他人之誘導影響下,而作出逾越其經驗範圍之陳述。另 就乙女是否產生創傷反應乙節,乙女固然在鑑定時述及被害 情節之際,會產生焦慮不安、退縮之情緒反應,然而,乙女 之所以產生上開情緒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即是確實遭受被 告強制猥褻所致,況且,倘若乙女所述之案情係於受鑑定前 之其他場域曾受他人引導,或受到多方之壓力而無從在完全 未受影響之狀況下依憑己意陳述案情,亦非無可能會產生緊 張不安、退縮之情緒,故難以僅憑乙女上開情緒反應,即遽 謂乙女有關本案情節之證述必然符合客觀事實。又證人劉珈 倩於偵訊中證述,於乙女接受鑑定之過程中,並未觀察到乙 女有何遭受主要照顧者誘導或暗示之情形等語,然而,於上 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提及乙女 由於年齡尚小,且注意力與語言能力為其弱勢能力,再加上 偵訊距離事件發生已經過一些時間,當中所接觸之人事物的 確可能影響其陳述,此次鑑定過程中,並無「直接」觀察到 主要照顧者對乙女進行誘導或暗示的行為等語(見偵47324 不公開卷第137至143頁),可知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劉珈 倩醫師之證詞所指,係在鑑定當場主要照顧者乙○對乙女之 證詞並無直接有進行誘導或暗示之行為,惟亦無從排除乙女 在接受鑑定前之其他場域,是否有受到他人誘導或暗示之狀 況,且於其他場域中事前之誘導及暗示,亦非證人劉珈倩所 能觀察或判斷,故實難據以斷定乙女於接受鑑定之前之其他 場域,必然未受到乙○或其他人影響其證詞。而乙女雖然於1 12年8、9月間,發生夜間睡眠不安穩,及上學期間脾氣變差 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干擾,然而,倘乙 女所述為真,其於112年7月8日、9日即受到被告之強制猥褻 ,然而何以於112年7月間尚未出現該等夜間睡眠不安穩、上 學期間脾氣變差或時而哭泣之反應,而遲至112年8、9月間 始出現?且因乙女為年僅5歲餘未滿6歲之幼童,其情緒易受 環境之影響,包含家庭的穩定性、家庭關係、照顧者的精神 健康狀況、學校環境,以及在家與其餘親人或在校同儕間之 社交互動等等,均有可能造成乙女情緒之波動。本案報案後 ,除本案之刑事案件乙女需出庭作證外,尚有丙女與乙○間 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護權之家事案件,已如前述,且本案刑 事案件之被告又為丙女之男友,乙女需面臨兩個主要照顧者 丙女、乙○間關於刑事案件及監護權爭取之衝突,此等外在 環境改變之高壓及衝突,均有可能影響乙女之情緒,實難僅 因乙女於上開期間出現之情緒特徵,即斷言被告確有從事本 案犯行。況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 證詞,均與下列所述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之歷次證 詞及如附件二所示乙女自陳有遭受丁誘導作證之錄音均不符 合,詳如下述,故尚難遽然採為對被告論罪之基礎。   ⒋至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見他6879卷第37頁、偵43451不公開卷第3至 7、9至11頁),僅能證明乙女、乙○報案之經過,然承辦員警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乙女證詞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而現場照片(見偵47324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偵43451不公開卷第109至113頁),亦僅能佐證丙女北屯區 租屋處及豐原娘家住處之格局、外觀而已。又依卷附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451不公開卷第87至107頁),僅有攝 得丙女於112年8月5日中午帶同乙女返回其豐原娘家,及被 告有於翌日0時58分許駕車抵達丙女上址豐原住家,並於同 日1時44分許即駕車離去等情,惟並未攝得屋內之狀況,均 無從證明被告有於屋內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得作為 補強乙女證述之證據證明。  ㈤、其餘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之敘明:  ⒈丙女於112年7月12日、同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和前夫離 婚,雙方協議每週一至周五,乙女由男方家裡負責照顧,週 六至週日則由我照顧,112年7月8日星期六是我負責照顧乙 女,當天晚上我有將乙女帶回我上址的租屋處休息,該租屋 處是我和兩位朋友一起承租居住,我帶乙女回家以後,我就 開始煮義大利麵給她吃,後來在22時32分許幫乙女洗澡,大 約在23時20分許,我朋友就來家裡找我們,當時被告先下去 幫我朋友開門讓他們進來,後來我幫乙女洗完澡後,我帶乙 女到我房間内幫她穿衣服,穿完衣服後我就跟她在客廳休息 ,我一邊看電視,一邊看乙女玩手機及玩玩具,至翌日0時3 0分許,我就先帶乙女至房間睡覺,直到凌晨3時30分至4時 許,乙女就自己先起床,和我說她睡不著,後來我就帶她到 客廳去休息,當時被告跟我朋友他們都還在客廳聊天,被告 看我帶乙女到客廳休息,他就自己一個人進到我房間内睡覺 ,我和乙女則在客廳休息,到上午9時許,因為乙女說他肚 子餓,我就先煮義大利麵給她吃,等到上午10時許,被告起 床後,他看我與乙女、我朋友戊女都在客廳,他就去弄蔥抓 餅及荷包蛋給我們吃,吃完後我們就在客廳休息,直到中午 12時許,乙女因為想睡覺,我就又單獨帶她回房睡覺,直到 17時許,她醒來後,我就開車帶她回去阿嬤家,我全程都有 在乙女身旁,她並未離開我的視線,乙女也並未向我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另於112年8月5日,我有帶乙女回我豐原的 娘家,被告大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抵達我豐原的娘家,當時 乙女在三樓睡覺,被告只有在一樓客廳,並沒有上樓,被告 大約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至40分許離開等語(見偵47324不公 開卷第82至83頁;偵43451卷第67至69頁)。復於偵訊時結證 稱:我於112年7月8日晚間有帶乙女回到我的租屋處,當天 晚上被告也在,乙女於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回我房間睡覺, 被告當時還沒有睡覺,仍在外面和朋友喝酒聊天,後來被告 進房間時,我和乙女已經出去了,被告喝到凌晨3時許,被 告和我室友一起收拾好外面就凌晨4時許了,我和乙女睡不 著,就帶她離開房間了,被告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而且 乙女的個性,如果有人弄她的話,她一定會哇哇叫,但當天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112年8月6日被告是在凌晨1點40分左 右,幫我拿我丟在淡水的錢包給我,他在一樓客廳打完一場 遊戲就離開了,當時我女兒在三樓的房間內睡覺,根本沒有 和被告見到面等語(見他6879卷第43至47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每周六都會帶乙女回去同住,我和戊女、 戊女的表妹一起在外合租房子同住,於112年7月8日至9日, 我有帶乙女去我租屋處,當時戊女和她男友都在,我大約11 2年7月8日13時抵達租屋處,約15時許回房間睡午覺時才知 道被告在裡面,後來被告就拿電腦到客廳坐,直到18時30分 許,我們才從房間出來,中間這段時間被告都沒有進去我房 間,後來我和乙女、戊女還有她男友一起去好市多,大約20 時41分許抵達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下樓幫我搬東西,之後 我和乙女都待在客廳,約22時30分許帶乙女去洗澡,洗完澡 之後,被告下樓去帶他朋友,並和他朋友待在客廳,中間戊 女和她男友出門回來,大約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我帶乙女 回房間睡覺,直到凌晨4時許,乙女說她睡不著,我把她抱 出去客廳,有看見被告與戊女正在收拾桌上的東西,他們看 見我把乙女抱出來後,就各自去睡覺,我和乙女則是待在沙 發上玩手機到天亮,又被告曾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許到我 豐原娘家,當時我們都待在一樓客廳,我和被告坐在沙發上 玩遊戲,當時乙女沒有下樓找我,被告也沒有上樓等語(見 原審卷第163至201頁)。經核證人丙女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雖然有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丙女之租屋處及娘家,然 而,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之租屋處適有 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至凌晨,故被告在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處之機會,亦 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至丙女娘家時,均 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 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屬一致,除精確 之時間如幾時幾分稍有不同,係在證人記憶力正常誤差之可 理解範圍內,就上開情節之描述及時序並無前後齟齬之處, 而無重大瑕疵可指。    ⒉證人戊女(丙女上址租屋處之室友)於112年7月12日警詢證 稱:我和丙女有一起承租房屋,於112年7月8日18時30分許 ,我駕車搭載乙女、丙女一起前往好市多賣場,逛完好市多 後就一起回去租屋處,後來我就先去工作了,我大概於23時 50分許再度回到租屋處,當時我看見乙女、丙女都在客廳休 息,後來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覺,被告與我還有他朋友在 客廳聊天,直到凌晨3時30分許,丙女抱著乙女走出來到客 廳,我和被告也累了,就各自回房間休息,直到上午9時許 ,乙女在我房門外敲門叫我起床,我起床後,被告就在廚房 煮早餐給我們吃,吃完早餐後,我看丙女就帶乙女回房間睡 覺,我和被告則在客廳休息,直到15時許我就出門工作了等 語(見偵47324卷第43至45頁);復於112年11月9日偵訊時 結證稱:我的現居地是我跟丙女一起合租,我們的房間是一 人一間,只有我的房間有浴室,丙女的沒有,於112年7月8 日晚間我下班時,乙女和丙女在地上玩車車,其他人在沙發 上吃東西,當時有被告和被告的朋友在,他們是一對夫妻, 那對夫妻與被告及丙女是共同的朋友,他們在那邊聊天、吃 東西,看電視,後來丙女把乙女帶去睡覺,我們其他人就在 客廳聊天,直至凌晨4時左右,大家準備要休息了,丙女帶 著乙女從房間出來,說她不睡了,就在客廳讓她看手機,我 就進房間休息,我進房間時,被告在客廳,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進房間,乙女平常的哭聲很大聲,也不會默默、小聲的啜 泣,但當天晚上我在睡覺時,並未聽到什麼奇怪的聲音等語 (見偵43451卷第113至1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於112年7月8日至翌日,丙女有帶乙女到我們租屋處,這 段期間被告也在,被告會和我、我男友一起聊天或看電視, 印象中被告並未和乙女一起待在丙女房間內,我於112年7月 8日18時30分許有帶乙女、丙女去好市多,大約20時許把她 們載回租屋處後,我和男友先去工作,直到23時30分過後才 回到家,有看見被告和他朋友,我們都在吃飯聊天,差不多 凌晨1時許,丙女有傳送訊息請我們小聲一點,因為乙女要 睡覺,大約凌晨1、2時許,被告的朋友就離開了,我和我男 友與被告繼續在客廳聊天,直到凌晨4時許,我和被告正在 收拾桌子時,丙女就牽著乙女從房間出來,我和被告就進房 間睡覺了,當天我沒有見到被告與乙女、丙女3人睡在一起 的情形,且我們租屋處隔音超差,但於案發期間,我都沒有 聽到乙女的哭聲,且乙女當時亦無顯得恐懼、害怕或任何比 較異常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20頁)。從而, 依據戊女前開歷次證詞可知,被告雖然有於112年7月8日、 同年月9日前往丙女租屋處,惟戊女並未見聞被告有與乙女 獨處,抑或與乙女、丙女三人共同在房間內休息之情形,此 部分所述實與丙女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而與乙女上述證詞 互核不符,且戊女亦未發現乙女有何恐懼、哭泣或異常之情 緒反應,此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會對加害人表現出嫌 惡感或恐懼感之情緒表徵不符合,實難認乙女此部分之證述 真實可採。  ⒊證人何○○(丙女之弟)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和爸爸、 媽媽一起住在豐原的住處,我姐姐丙女是假日才會回來,於 112年8月6日凌晨被告有來到我們豐原的住處,當時我和丙 女在客廳玩手機,被告是為了還丙女錢包才來的,他只有待 差不多40分鐘就離開了,這段期間被告都在玩遊戲,被告除 了待在一樓客廳外,並沒有去其他地方,乙女當時是在三樓 丙女的房間睡覺,並未下樓,這段期間我也沒聽到乙女發出 什麼聲音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21至232頁),準此,證 人何○○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核與丙女歷次所證情節核屬相符 ,亦與被告之辯解一致,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⒋又證人己女於警詢時證稱:乙女是我的外孫女,我是直到乙○ 提告,我才知道本案的經過,於112年8月5日、6日,乙女沒 有到二樓和我、我先生一起睡覺,也沒有找我們哭訴遭受被 告性侵害的事情等語(見偵43451卷第71至73頁),則依據己 女之上開證詞,其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6日凌晨反應遭 受被告性侵害一事,亦未聽聞乙女於112年8月5日夜間或翌 日凌晨遭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後,即至二樓將此事告知己女 ,而與證人乙女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 證據而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基礎。   ⒌從而,依上述證人丙女、戊女、丙女之弟何○○、己女即丙女 之母親所證述之內容,除該等證人之證詞均前後一致外,亦 互核相符,皆證述112年7月8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丙女 之租屋處適有被告及丙女之友人來訪,且待到凌晨,故被告 在112年7月8日、同年月9日於丙女租屋處時,並無與乙女獨 處之機會,亦未與乙女一同待在丙女之臥室內,而被告於11 2年8月6日凌晨至丙女豐原娘家時,均僅待在一樓客廳而已 ,乙女則待在娘家三樓之房間內,被告與乙女並未碰面等情 ,而顯與證人乙女所證述被告有與乙女、丙女分別均待在丙 女租屋處及豐原娘家房間床上,以手指摳乙女下體之情節大 相逕庭,自難認乙女上開指訴之內容為可採信。  ⒍參以乙女於本案案發後,曾先後於112年7月11日19時許、112 年8月8日14時許分別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作疑 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惟依據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均顯示乙女之陰部無明顯外傷、處女膜完整之事實 ,已如前述。再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 16日刑生字第1126012682號、112年9月7日刑生字第1126022 953號鑑定書,於乙女之外陰部或陰道深部均未檢測出男性Y 染色體之DNA量,故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了證人乙女之單 一且前後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可指之證述有指稱被告從事本案 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2次犯行外,卷內並無其他充 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女上開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證 述,而乙女之證述不僅與證人丙女、戊女、己女、何○○前後 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相悖,且依卷內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 診斷書、乙女之病歷資料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亦未檢出乙女之外陰部受有遭摳而可能產生之挫傷、相 關外傷,更未檢出有被告之DNA,甚且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乙○曾與其談及本案分別於丙女租屋處及丙女豐原娘家遭 被告以手指摳其下體之事件,亦於手機錄音中承認有受到乙 ○誘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乙○因為聲請停止丙女對於 乙女親權之家事事件,亦有促使乙女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 機,有如前述,雖不排除丙女及乙○因均欲爭取對乙女之監 護權而均有與乙女接觸時討論本案案情之情事,然而在本案 積極證據不足及被告堅決否認下,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為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復無足 以補強佐證乙女指訴為真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對 未滿14歲之女子所為之2次強制猥褻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 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本案犯罪行 為。依首揭證據法則之說明,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並非僅有乙女之單一證言,尚有乙○ 證言(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己女,茲更正為乙○,以下同) 、光田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 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且本案係因乙女遭被告性侵害案件, 乙○始提起改定監護權之家事訴訟,並非先有親權訴訟,原 審判決之論斷顯有倒果為因之錯誤推論。另本件誘導乙女者 係丙女而非乙○,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受到 誘導,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認乙女應能 做符合事實之陳述,並敘明乙女在事件發生後產生不同以往 之情緒和行為反應,應屬創傷反應,可見乙女之指證可信。 而證人戊女、己女及何○○並非案件當事人,且其等證言亦可 能有記憶不清或是迴護被告之可能,原審以乙女可能被乙○ 誘導,並排除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與本件錄音譯文之證明力 ,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本院前已敘明因乙女歷次之證詞對於其遭被告猥褻之 場所、時間、被告猥褻乙女之其餘具體內容、身邊人事、乙 女自己之反應、身邊人員之動作及反應,尤其是對於場所、 時間、被告猥褻之具體內容、乙女遭猥褻後之行為反應等關 係認定猥褻犯行之重要之點均屬前後齟齬而有重大瑕疵可指 ,難以遽信外,並一一說明何以乙○之證詞、光田醫院、豐 原醫院診斷書、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及證人劉珈倩之證詞均無 從作為乙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使用,故本案實有檢察官所舉證 據不足已使人到達為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並詳述證人 戊女、己女及何○○之證詞內容除前後一致外,復與證人丙女 歷次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其等亦為乙女之親屬,當無完 全不顧乙女之身心發展,只為迴護僅係丙女男友之被告而刻 意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而可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檢察官雖主張附件二之手機錄音檔中係 丙女對乙女誘導,且乙○所提之改定監護權訴訟係因本案而 生,應非乙○刻意虛偽編纂本案教導乙女誣搆被告,惟本院 亦已說明如附件二所示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中,在乙女 未受到丙女類似誘導之問話時,乙女同為「阿嬤教的」之陳 述,且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丙女、乙○均有表達希 望週一至週日均可與乙女同住,即欲爭取對乙女監護權之意 願,足見在本案案發前,丙女及乙○本已有爭取乙女監護權 之意,故實無從排除乙○或其他人對於其等爭取監護權之情 形下,對乙女誘導之可能,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業經本院 一一論駁如前,而難為本院所採。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所為被告無罪判 決,尚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一(原審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 偵42324 不公開卷宗證物袋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音(影)帶緘封袋內光碟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本院卷宗證物袋內光碟檔名為【112 年7 月15日錄音檔.m4a】、【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影片全長5 分0 秒、【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影片全長32秒、【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影片全長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手機錄音畫面(檔名為「手機對話錄影( 音).mp4 」)】 1.(00:00:00至05:00:00)擷取照片編號1 丙女持手機與丁女對話 丙女:睡在這裡,這間房子是我跟我朋友住的,是三個人房 間。 丁女:我知道,但是她說她昨天她說妳那她那天去台中市,她 睡前面你睡中間阿中睡旁邊啊。 丙女:但是他現在沒有去用她那裡呀,但是他不可能去用她那 裡呀,也不可能紅紅的啊,不可能,絕對不可能,絕對 不可能。 丁女:那她,我問她說媽媽咧,她說媽媽在旁邊說怎麼可以摸 下面咧。 丙女:那是我在跟她說不可以摸下面,我說不可以讓人家摸妳 的下面也不可以讓人家摸妳的胸部,摸妳ㄋㄟㄋㄟ。 丁女:然後她說她躺在床她躺在床上,阿中把她褲子脫下來, 阿中沒有穿衣服在那邊摳 丙女:不可能 丁女:那你跟我說我到底要聽誰的。 丙女: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啊。 丁女:這我就不知影,因為我就沒在那啊,所以我就叫妳不可 以給我帶出去呀。 丙女:沒有,這不可能發生的事情,沒有這件事情,沒有這件 事情。 丁女:沒關係,明天我帶她去驗看看,那我明天帶去,我明天 帶去那個那個什麼婦產科檢查看看好了,看到底是怎麼 一回事啊。 丙女:好啊,可以啊。 丁女:安捏而已,對啊。 丙女:因為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沒有這種事情。 丁女:重點是不可能的事情,為什麼她要說成這樣,妳跟我說 嘛。 丙女:她可能是看手機,因為她有時候看手機,她也會跟我說 她同學摳她下面,她有跟我講她同學摳她下面。 丁女:我跟妳講她同學沒有摳她下面,她同學是跟她吵架手一 揮揮到她,我有去求證過了,他沒有摳她下面。 丙女:那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啊,對她也是這樣跟我講,她說她 同學這樣子摳她下面。 丁女:沒關係,我叫她來問,我已經問她三、四次五次,她是 這樣子跟我講的,到底是怎樣我真的想嘸。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洗澡那些全部都是我自己用,而且 我都是全程,她睡不著我也都在旁邊,啊我就帶她去客 廳。 丁女: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妳就跟我講這個重點就好 了,妳為什麼要給我帶去臺中嘛,妳在家不住為什麼要 帶去那裡,現在衍生出來這些問題,妳跟我說不可能, 她跟我說的信誓旦旦,那我要聽誰的,我一定要求證 啊,對嗎,真的這樣這種男朋友也不要了。 丙女:沒有,不然妳帶她去驗說她那個是發炎還是怎麼樣子, 對啊。 丁女:重點是她那個地方,妳就是不能擦痱子粉,這個也是一 點,重點之一啦,我問她說為什麼會痛痛,她說是阿中 給我摳的。 丙女:不可能啦,不可能,她不可能會講這種話,她只會用比 的,她會說什麼她同學用她什麼,也是這樣用她。 丁女:來來來來,妳等一下。 丁女:○,妳來,妳來,阿嬤問妳,妳下面痛痛是怎樣,為什 麼會痛,妳跟我說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用的。 丁女:有聽到嗎。 丙女:我沒聽到。 丁女:誰給你用的。 乙女:阿中。 丁女:阿中摳的嗎,何○○說什麼。 乙女:不可以…. 。 丁女:妳有聽到嗎,她這樣講的。 丙女:我沒聽到,我沒聽到,妳拿近一點。 丁女:妳沒聽到,好,妳來,來來來。 丁女:○來,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妳跟阿嬤妳說為什麼會痛痛的。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不可能。 丁女:真的嗎,啊何○○說什麼。 乙女:她說不能用。 丁女:妳有聽到嗎? 丙女:○○,妳給她聽妳開擴音給她聽。 丙女:○○。 乙女:嗯。 丙女:媽媽,阿中有摳妳嗎。 乙女:有。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什麼時候。 乙女:剛剛。 丙女:剛剛?。 乙女:嗯。 丙女:媽媽剛剛不在妳旁邊啊。 丁女:昨天還是怎麼樣,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嗎。 乙女:嗯。 丁女:妳去媽媽那裡睡覺的時候他摳妳的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是媽媽擦痱子粉嗎,還是誰用妳,不 可能是摳的,媽媽妳今天睡不著,媽媽是不是陪妳去客 廳,對不對。 乙女:對。 丙女:對,然後。 丁女:那他有沒有摳妳,妳就說有沒有,妳要說到底是有還是 沒有,他有沒有摳妳啊。 丙女:沒有的事情要說沒有。 乙女:嗯。 丁女:有沒有。 丁女:阿中摳的嗎。 乙女:有。 丁女:妳到底有說白賊嗎,妳有說謊嗎。 丙女:我沒有說謊。 丁女:阿嬤問妳,妳有說謊嗎,沒有,有嗎。 乙女:沒有。 丁女:那妳下面為什麼會痛痛的,為什麼會痛。 乙女:阿中摳的。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嗎。 乙女:嗯?。 丙女:是媽媽擦痱子粉的時候用到的嗎?    附件二(原審勘驗筆錄): 【二、手機錄音(檔名為「112年7月15日錄音檔.m4a」)】 (00:00:00至00:00:32) 丙女:你那個…阿嬤…那個…阿中用你那個是誰教你講的? 乙女:阿嬤 丙女:真的還假的? 乙女:嗯。 丙女:蛤…阿中有用你嗎? 乙女:沒有。 丙女:對阿!你是為什麼會紅紅痛痛的? 乙女:自己尿尿擦很大力。 丙女:對阿,媽媽有教你怎麼擦了嗎? 乙女:輕輕地擦。 丙女:對,輕輕地擦,這樣子還會痛痛嗎? 乙女:不會。 丙女:對阿 ,所以那個是阿嬤教你的? 乙女:嗯。 【三、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為「113年5月26日錄影檔.mp4」)】 2.(00:00:00至00:00:46)擷取照片編號2 丙女與乙女在沙發上對話(手機螢幕播放卡通) 丙女:寶寶,媽媽問你喔 乙女:嗯 丙女:媽媽問你喔,阿中用手手用你嗎?有沒有? 乙女:沒有 丙女:誰說的? 乙女:沒有。 丙女:那為什麼你會講這個,誰教你的? 乙女:阿嬤。 丙女:阿嬤教你的喔,阿我們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打勾勾,跟媽咪打勾勾,不能說謊了,說謊會怎麼樣? 乙女:鼻子變長。 丙女:鼻子變長會變成什麼? 乙女:皮諾丘。 丙女:對,真的喔。阿中有沒有弄你? 乙女:沒有 丙女:真的喔。你不可以再說謊了知道嗎? 乙女:嗯。 丙女:答應媽咪。 乙女:嗯。

2025-03-25

TCHM-114-侵上訴-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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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蔡 菊(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部分補充或更正如下參至伍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勘驗告訴人黃○萍(下稱:告訴人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附之照片影像檔,本件袋內確實 留有透明無色類似高粱酒之液體,且因被告將本件袋子丟棄 在前方草地,迄告訴人返家始發現,已間隔約半日,袋內有 髒汙尚符常情,原審漏未詳加審酌,遽行採信被告所辯,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爰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固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扶手 欄杆上之袋子拿起來查看後,隨即將袋子扔出,然而依卷內 破損之高粱酒照片觀之,可知袋內乾燥無液體,且有黑色粉 末狀髒汙,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出入,而無法排除被告於 丟棄該袋子前,袋內之高粱酒瓶已有破損之情形;再者,依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並不知悉該提袋為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僅係見該提袋 懸掛於自家扶手欄杆上,已為係無用之物而丟棄,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袋內有液體存在,可知原本之高粱酒 瓶在丟棄之前應屬完整,係被告丟棄後,高粱酒瓶始破損等 語。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俊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 訴人來報案的時候只有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以及高粱酒瓶破損 照片,並未將本案之保冰袋及破損之高粱酒瓶帶到警局,所 以伊並未看到酒瓶及袋子的狀況,伊也無從判斷該袋子會不 會滲漏液體,故無從由照片及監視器的狀況看出裡面的酒瓶 在被告尚未丟棄之前是否完好,且因為伊沒有馬上到現場, 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報案也相隔一天了,告訴人要怎麼做伊 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4頁),足見因報 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天,告訴人如何處理該保冰袋及 相關照片員警無從確認,是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及高粱酒破損照片,連第一時間承辦本案之員警均無 從判斷於被告丟棄本案內裝高粱酒瓶之保冰袋前,該保冰袋 內之高粱酒瓶是否完好。再者,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顯示之案發現場之路面及樓梯地上均有下雨之痕跡,此有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 ,證人李俊宜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現場是在山上, 我們會巡邏到那邊,而且依據偵卷第35、37頁之照片顯示, 案發現場可以看得出來有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是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高粱酒瓶破損照片中(見偵卷第39 頁),該保冰袋內確實有部分透明液體存在,惟因案發當日 案發現場確實有下雨,已如前所認定,則裝有該破碎高粱酒 瓶之保冰袋既經被告丟擲於案發現場地上,而該保冰袋係屬 開放開口,則當日案發現場下雨之雨水亦極有可能落入該保 冰袋內,自無從僅因該保冰袋內尚有液體存在,即得認該高 粱酒瓶由告訴人先生掛於案發現場扶手欄杆上時為完好如初 ,係被告丟棄時始行破碎。是檢察官於本案所舉之證據尚有 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其所 指之毀損犯行,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除其所 認定袋內乾燥無液體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業經本院更正如前 外,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 損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俱 已詳述如前,且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經本院一一論駁在案,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菊鄰居即告訴人黃○萍素有不睦,於 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所有之保冰袋1只(內有新營紀念高粱酒1瓶)懸 掛於該處扶手欄杆,遂取起察看,詎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 保冰袋丟擲在地,致該保冰袋內之新營紀念高粱酒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0 642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 LE地圖照片、破損高粱酒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於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東西是告 訴人的,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會把東西掛在那邊,我那邊的房 子是度假用的,我跟告訴人因樓梯有嫌隙,告訴人陸陸續續 搞動作已經很多次了,袋內的高粱酒有無破掉,誰都不知道 ,我第一時間打開看是兩截式的破裂,告訴人把破掉的高粱 酒瓶放在那邊,以常理來說這麼貴的酒一般人不會掛在那邊 ,我會把袋子扔出去,是我看到袋內的高粱酒原本就已經破 掉,我準備隔天拿去垃圾車回收,我往前扔是要保持樓梯整 潔,樓梯是我家的範圍,我不希望高粱酒放在那邊,所以才 將高粱酒扔出我家的範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樓梯扶手上之袋子拿起來查 看,隨後將袋子扔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明確(見 易字卷第81、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萍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29至31、65至67、8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13年2月14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35至37、7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就袋子內之高粱酒是否因其丟棄之行為而毀損有爭 執,而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丟棄袋子之行 為,然袋子內之物品狀態為何,尚無從證明,而依卷內破損 之高粱酒照片觀之,袋內乾燥無液體,未見殘存之高粱酒, 且除破碎之酒瓶外,尚有黑色粉末狀髒汙,此有上開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如依告訴人所述袋內原放置完好之 高粱酒,遭被告打破後,應仍留有高粱酒液體在袋內,且袋 內亦應乾淨無髒污,故告訴人提供之毀損酒瓶照片所顯示之 客觀狀態,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反而與被告所述 之情形較為相符,故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丟棄袋子前,袋內 之高粱酒瓶已毀損之情形,被告有無毀損該酒瓶之客觀事實 ,尚有疑慮。 (三)復依卷附113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於案發後 與鄰居對話內容:「昨天…那個破的那些是你收的把它放在 這?那個ㄆㄞˊ仔你是丟到垃圾桶去喔?有人放東西在我這邊 ,這個我花錢的東西(手指欄杆扶手),…竟把我這邊當作公 用的掛…我當然就把它丢掉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提袋係穿著灰色上衣 之男子掛在被告家門前木造欄杆上,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 車離去時,該提袋仍掛在木造欄杆上,被告自斜坡走下來, 看見木造欄杆上懸掛之提袋,即伸手拿取該提袋低頭查看提 袋內之內容,看完後以右手拿提袋並將提袋下放至膝蓋高度 的位置,隨即將右手上之手提袋向前扔出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紙可佐(見易字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並非知悉該 提袋是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而係因走下斜坡時,見該提 袋懸掛於自家欄杆上,經其檢視提袋內容物後,認為係無用 之物品而丟棄,被告之辯解有上開資料可佐,應可採信,故 本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確定懸掛在其家門欄杆上之提袋係何人懸 掛,亦不確定是否已遭丟棄之情況下,即擅自認定該提袋係 他人丟棄之物品,而隨手將該提袋丟棄之行為,固屬不當, 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2025-03-25

TCHM-114-上易-11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建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 因遭後方周有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按喇叭及閃大燈,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任意驟然減速、緊急剎車、無故倒車撞擊後方車 輛之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並致生陸路交 通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及毀損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安全 規定之內容,駕駛A車在新北大橋及中興橋之單一方向之引 道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驟然減速、停車及倒車撞擊等 行為,以此方式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妨害周有韋行駛 之權利,並致B車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 用。嗣經周有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有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蕭建宏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 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並因而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損 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因告訴人主動 逼車行為,內心恐懼,出於自我防衛始為事實欄一所示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 於駕駛A車時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告訴 人所駕駛之B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損壞等情,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周有韋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29至30頁),並有被告 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告訴人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車輛毀損 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自小客車 ACG-2713及自小客車BKK-9707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 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至20頁,調院偵卷第4至 16頁,本院卷第70至74、77至89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 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 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 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 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 、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 ,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於112年1月21日22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新北大橋往三重方 向時,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 導致其差點撞上,其遂閃被告大燈,後續被告就行駛於其前 方,並多次以驟停、逼車、倒車碰撞等危險駕駛行為,讓其 覺得有危險,且被告亦在只有一線道的閘道阻擋其去路,不 讓其繼續行駛而妨害其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倒車碰撞亦造成 其所駕駛之B車受有保險桿、引擎蓋之毀損等語(見偵卷第7 至10、29至30頁),上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 時間)2023/1/21_22:13:12畫面開始,2023/1/21_22:14 :02被告駕駛A車向右變換車道,後方告訴人駕駛之B車按響 喇叭持續約2秒鐘,後續被告即駕駛A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驟然減速、驟然停車、往後倒車 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道 路,確實包含快速道路中只有單一線道可行駛之閘道,嗣於 2023/1/21_22:21:03被告駕駛A車向右轉彎,告訴人則駕 駛B車直走,其後被告所駕駛之A車未在出現在行車紀錄器畫 面中,直至畫面結束,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4、77至89頁)。是從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為後車 ,而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驟然減速、驟 然停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行為,致斯時 為後車之B車自由行駛之權利受到妨害,且明顯可見被告係 於告訴人對其變換車道時鳴按喇叭後,其隨即開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足見告訴人前揭指稱被告係主動對其 為危險駕駛行為,確實屬實。又觀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各項行為,顯然已經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3項所示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 及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而其既係行駛 於車流往來快速之快速道路上,且從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亦 可知斯時雖為夜晚,然該快速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中, 卻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項行為,客觀上已足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無疑。再衡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多 年駕車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前述危險駕駛行為,除有肇致 於後方駕駛B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可能發生碰撞失控,並 導致在快速道路行駛之其他車輛亦產生碰撞之危險;縱令二 車並未碰撞,他車駕駛亦有因心慌行車失控、閃躲或煞車不 及而與其他車輛相撞,或造成其他車輛相互間由於應變不及 而發生碰撞之可能,難以推諉不知,卻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 按鳴喇叭,而恣意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故意,應可認定。另被告是否符合前開強制罪 之強暴構成要件,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發生強制作用 ,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 強制作用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者,即該當本 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駕車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行 為,雖均係對物為之,而非直接施諸予告訴人,然其所為客 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被告顯係以此強 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之權利,且被告主觀 上對此亦難推諉不知,其所為符合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⒊再就被告雖辯稱其倒車時係以緩慢速度推擠告訴人之B車,目 的是警告告訴人不要再逼車,依其當時之車速不至於造成告 訴人之B車有毀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所提供之B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 以倒車方式撞擊告訴人之B車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主張B 車所受損壞為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壞不堪使用等情 ,並有B車車損照片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 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6至17頁)。觀諸告訴人所 主張之車損位置,係於B車之車前,此與本院勘驗後確認A車 與B車撞擊之位置相符,綜衡上情已足推認B車所受損壞確係 由被告駕駛A車倒車撞擊行為所造成。又被告雖辯稱其倒車 之車速緩慢,然A、B兩車既然確實有發生撞擊,且被告所為 倒車撞擊行為達3次之多,其主觀上對於多次倒車撞擊B車之 相同位置將致生B車該位置之保險桿、引擎蓋及車殼刮損損 壞不堪使用,顯然有所認識,是被告亦具毀損B車之故意, 自不待言。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之逼車行為,才出於自我防衛而 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 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查本 案被告固然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 告訴人本案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及同法 第305條等罪嫌之告訴,惟此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且經 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之A車既為前車,告訴人所駕駛 之B車為後車,則告訴人本無可能阻礙被告自由駕車行駛之 權利;而經勘驗後亦可認本案係於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後, 被告隨即於密接時間開始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危險駕駛 行為,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為應對告訴人之逼車行為。而告訴 人所為鳴按喇叭之行為至多僅為向前車示警,與刑法上正當 防衛所稱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有間,又何況告訴人於警 詢中已指稱其於遭到逼車時已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頁) ,此節並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之錄音譯文可佐(見調院偵 卷第7頁),堪信屬實,則綜衡上情,本案實無證據顯示告訴 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則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係正 當防衛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貿然 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僅對於快速道路 上其他行駛之車輛產生嚴重危害,且妨害告訴人行駛在道路 上之權利,復造成告訴人所有之B車受有事實欄一所示損壞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見本院巻第113頁 ),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次數) 1 被告駕駛A車驟然減速 2023/1/21_22:14:17(第一次減速) 2023/1/21_22:15:15(第二次減速) 2 被告駕駛A車驟然停車 2023/1/21_22:15:34(第一次停車) 2023/1/21_22:15:52(第二次停車) 2023/1/21_22:16:09(第三次停車) 2023/1/21_22:16:59(第四次停車) 2023/1/21_22:17:34(第五次停車) 2 被告駕駛A車往後倒車並撞擊告訴人駕駛之B車 2023/1/21_22:15:44至2023/1/21_22:15:45(第一次倒車撞擊) 2023/1/21_22:17:02至2023/1/21_22:17:05(第二次倒車撞擊) 2023/1/21_22:17:37至2023/1/21_22:17:45(第三次倒車撞擊)

2025-03-25

PCDM-113-訴-513-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鄭仲軒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廖恒毅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施采伶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撤回關於施采伶部分之訴。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新台幣(下同) 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恒毅至少應返還原告鄭仲 軒如附表五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廖恒毅應至少 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恒毅應將附表六 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文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兒子(原證1 ),而被繼承人因患有癌症,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即反 覆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原 證2),至少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依法僅原告鄭仲軒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 詳參附表二,繼承系統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辦理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 ,方依國稅局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證3)、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證4),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上所列之財產清單(原證5),逐一了解被繼承 人鄭文禎之財產狀況,始得知以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   1、就鄭文禎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恒毅應返還9,296,005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鄭文禎先前出售今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下稱今成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陳添福,而陳添 福於2021年2月4日撥付400萬元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惟該存款戶存款110年 4月起至同年12月底即每月數千或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 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人士提領(原證6,第1頁至 7頁)。   ㈡被繼承人鄭文禎所購買之股票,自112年1月起即遭不斷拋 售(原證7),售出股票之價金匯入被繼承人於台新銀行 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8),再自該帳戶匯至 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9,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惟該存款戶之存款自111年1月起即 每月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 人士提領(原證9,第1頁至9頁),更於112年1月起遭不 明人士連日提領15萬元不等,且連續數月不斷,於被繼承 人鄭文禎於112年8月住院(內插管)至9月29日死亡短短1 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帳戶即遭異常提領137萬元(原證9 ,第25頁至28頁)。   ㈢是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110年間共計至少被 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 常匯出及提領8,746,979元,共計9,166,247元。   ㈣被告廖恒毅空言表示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 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 15萬元云云,被告廖恒毅自承至少自該帳戶提領現金7,83 5,000元;轉匯或刷卡1,041,737元,合計8,876,737元。   ㈤而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開始 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無從證明 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即有授權被告廖恒毅自上開帳戶提 領款項。   ㈥綜上可知,111年至112年9月間,被告廖恒毅自該帳戶匯出 或提領8,876,737元無疑,是就該帳戶被告廖恒毅應將9,2 96,005元返還予原告。(計算式:110年間異常匯出及提 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 37元=9,296,005元)。   2、就鄭文禎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被告應返還4,292,32 9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經核算被繼承 人之勞保老年給付為2,061,000元(原證10),並同年7月 28日匯款至被繼承人於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原 證11,下稱陽信新福分行),惟自111年起,被繼承人於 該陽信新福分行之存款即遭異常提領鉅款,更於112年8月 9日將該筆勞保老年給付連同存款餘額全數提領一空,被 繼承人陽信新福分行存款共計遭異常提領4,292,329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鄭文楨至該帳戶提領並轉交至少現金322萬 給被告廖恒毅,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1】互核可知,兩 者尚有1,072,329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無說明1,072 ,329元之金流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提領122萬現金並交付 給伊,並稱該筆金額是鄭文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 云;然並無任何贈與契約可按,且鄭文禎已於111年12月3 日癱瘓,係如何親自至銀行提領現金再交給被告,顯已有 疑;又上開部分主張,被告僅徒託空言,並無提出相關事 證以正其實,原告否認之。況且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並無鄭文 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該筆金額是鄭文 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云,顯非事實。   ㈣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8月9日提領207萬,並交付200 萬現金給伊,並稱其中100萬是要作為管理系爭信託標的 物之費用云云;然綜觀被告提出之證物,查無相關事證以 證其事,原告否認之。   ㈤另就112年8月9日鄭文禎交付給被告廖恒毅的另一筆100萬 ,被告廖恒毅主張是要給鄭王美珠之照護費用,並已於11 2月11月9日交付給鄭王美珠之孫子鄭哲智(被證20)云云 ;然鄭王美珠已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廖恒毅何須再 交付照護費用給其親屬,已有疑義,就此部分被告之主張 ,顯與事實有違。   ㈥綜上,就此帳戶被告應返還4,292,329元予原告。   3、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應返還29 6,00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96,000元。   ㈡111年10月25日,被告廖恒毅將鄭文禎日盛銀行存款296,00 0元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被告廖恒毅雖提出被證24及被 證24-1欲證明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元給伊云云,然被 證24乃廖恒毅利用鄭文禎對話之際,私自使用電子設備竊 錄二人對話,應屬違法竊錄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 ,且據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結果顯示,亦無鄭文禎申報贈 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 元給伊云云,亦非可採。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證24具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被證24錄音日期係112年9月14日,顯見鄭文禎係 於112年9月14日才與被告廖恒毅商談提款事宜,但被告廖 恒毅於112年9月12日就將該帳戶內296,000元轉至被告廖 恒毅於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顯見被告廖恒毅係未經鄭文 禎許可前,即自行處分鄭文禎之財產。而自被證24錄音內 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內容觀之,根本無從證明鄭文禎要 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之296,000元贈與廖恒毅,故被 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與被告所述並無關聯性 。   ㈣被證22僅顯示鄭文禎有同意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款296,0 00元匯款至廖恒毅於富邦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尚無法 證明鄭文禎同意將該筆金額贈與廖恒毅,難認被告所述為 真。   ㈤綜上,被告提出證22、被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 文,根本無從證明無從證明鄭文禎同意贈與之事實,且依 前所述,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 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亦無鄭文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 資料可稽,故被告主張此乃鄭文禎欲贈與給被告廖恒毅云 云,應無可採。   4、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應返還2 ,340,06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340,060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有提領205萬,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3互核 可知,兩者尚有290,060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未交 待290,060元之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自該帳戶提領205萬,由鄭文禎拿回5萬,200 萬用作照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然上開部分主張,被 告雖提出被證4之流水帳目,然此乃被告廖恒毅自行書寫 之帳目,並無提出相關憑證,自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更難認鄭文禎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廖恒毅處分之項目及金 額範圍,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   ㈣另被證4除了記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 000之帳目,另有記載自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 000之支出,是被告主張其自此帳戶提領之200萬均用作照 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云云,顯有疑義。   ㈤綜上,就此帳戶,被告廖恒毅應返還2,340,060元予原告。   5、就被告廖恒毅提出之附表2編號9記載,鄭文禎交付685萬 給被告廖恒毅,並囑託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鄭欣昌 保險5萬、鄭詠珊機票20萬、汪煒傑20萬、汪煒俊20萬、 陳禹丞20萬共計685萬云云;就此部分並無鄭文禎之遺囑 或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同意廖恒毅處分或贈與之事,原告鄭 重否認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685萬全數返還予原告。   6、綜上,被繼承人之財產自110年起,共計被異常匯出及提 領16,094,636元(計算式:419,268+8,746,979+4,292,32 9+296,000+2,340,060=16,094,636)。   7、另,被告廖恒毅於本件自承就鄭文禎出售金成股份之收入 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另就出售今成股份 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文楨之台新存款帳 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告施采伶保管云云 ;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從鄭文楨之台新銀 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知,訴外人今成 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到鄭文楨之台新 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故鄭文禎出 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 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150萬中之1 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此部分未經同意擅自交付 他人,故亦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 (三)經原告詢問被告廖恒毅及被告施采伶,被告廖恒毅自承於 鄭文禎臥病在床期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600 萬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原證14),其後被告廖恒 毅另自承實際伊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1,594萬及黃金若 干(數量不明);被告施采伶亦自承於鄭文禎臥病在床期 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500萬元(原證15)。 惟被告施采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全數返還系爭款 項500萬元整,故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向鈞院具狀聲請 准予撤回對被告施采伶部分之起訴。 (四)另兩造於113年9月4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辦理鄭文 禎部分遺留物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事宜,詳細物 品清單詳如(原證21)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於113 年8月15日移轉與原告鄭仲軒(原證22、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故更新訴之聲明附表六如附件。 (五)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7 9條及第184條定有明文。   2、被告廖恒毅自承從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共計1,594萬及黃 金(數量不明),然經原告進一步查證,查得被告廖恒毅 於112年9月22日持鄭文禎之印鑑章,自被繼承人台新銀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47萬元(原證16),顯見 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而存摺通常會與印鑑章 一同存放,故可推認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及上 述銀行帳戶之存摺,並可推認被告廖恒毅係透過相同方式 ,利用被繼承人罹病意識不清之際,領取鄭文禎名下所有 帳戶之存款並取走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導致鄭文禎對 其所有16,094,636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之所有權受 到侵害,已如前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鄭文禎第一順位 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廖恒 毅負擔16,094,6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原告於收受對造書狀後,被告廖恒毅自承就鄭文禎出 售金成股份之收入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 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 另就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 文楨之台新存款帳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 告施采伶保管云云;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 從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 知,訴外人今成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 到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 ,故鄭文禎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 名下的帳戶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 150萬中之1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其中50萬已由 被告施采伶返還,是被告應將此部分今成股份收入中100 萬元返還原告。   4、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 贈與給被告廖恒毅;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陳述為真,雖被 告宣稱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4及被證54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4錄 音檔內容無法特定錄音日期、對話人物為誰,更無從證明 被告所言為真;被證54乃未經同意之錄音,且當時被告仍 隱匿許多款項及資訊,故原告就錄音中之對話內容均一概 否認,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言空口無憑,應不足採。原 告再次否認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 恒毅,原告既為鄭文禎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 財物之所有權,被告等舉顯已侵害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 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廖恒毅應將鄭文禎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 益550萬元均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5、被告抗辯就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金流與被告無涉云 云;惟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 開始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但從 【原證9】第13頁可知,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自112年1 月7日起,即開始遭不明人士連日ATM提款15萬元。既然鄭 文禎已於112年10月25日因肝癌轉移至胸椎導致下肢癱瘓 ,應無可能自行至ATM提款,而被告廖恒毅僅空言稱鄭文 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 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15萬元云云,卻未見被 告舉證以證其事,顯見被告廖恒毅在未獲鄭文禎授權之前 ,便開始提領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內之現金,是可合理 推認,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 金流,被告廖恒毅亦應知悉詳情。   6、綜上所述,原告鄭仲軒主張被告廖恒毅應給付17,094,636 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 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 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 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1、自被告提出之被證9第1頁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被證9第2、 3頁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字跡均不相同 ,顯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 ,是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   2、又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觀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變更受益 人時,僅有系爭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 無電訪紀錄,無客觀紀錄可證鄭文禎斯時之意識狀態良好 及具備意思表示能力,故原告否認系爭保單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內容真實性。   3、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資料,以及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被證 9及被證46-1均可看出保單Z000000000有分為主約以及附 約,而自被證9及被證46-1可知被證9為保單Z000000000為 保單主約,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被 證46-1為該保單附約,保險種類為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防 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主約及 附約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本件存有變更受益人是否 合法之疑義,如變更不合法,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應歸 屬原告祖母鄭王美珠所有,而原告對祖母鄭王美珠之遺產 亦有代位繼承權,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保險金 應歸屬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4、再依被告廖恒毅歷次陳述推知,於鄭文禎生病前,鄭王美 珠應大多為鄭文禎負責照顧日常生活,而系爭保單(主約 及附約)之原受益人均為鄭王美珠,系爭保單主約及附約 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於鄭文禎過世後,應可作為鄭 王美珠日常生活費用之一部,卻突然於被告廖恒毅接手照 料鄭文禎一個多月餘,即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聲請變更受 為被告廖恒毅,實非無疑。   5、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系爭保險之人壽保險要 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 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 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 合法繼承人所有。 (七)被告廖恒毅返還原告鄭仲軒至少黃金1.3兩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廖恒毅應至少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之母親(即鄭文禎之前配偶)表示,其與鄭文禎結婚時, 雙方都有保留一份結婚金飾套組,卻不再被告自承有代為 保管之金飾內,被告亦未於113年9月4日交還給原告,故 就鄭文禎結婚金飾套組部分亦應屬鄭文禎之遺產,被告亦 應返還原告。 (八)被告稱照護鄭文禎生活醫療支出現金部分約2,565,171元 ,原告認其主張無理由:   1、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廖恒毅稱因照護鄭文禎及鄭王美珠, 有聘用看護「阿妹」、「SURATGAJIAN(雅蒂Yanti)」、 「娜娜」,然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資料中,只有一份手寫手 寫「阿妹薪資」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 明;另就看護「娜娜」部分,也僅有一份手寫「娜娜薪資 」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明,無從佐證 上開看護人員確實主要負責照護鄭文禎,故此部分支出非 照護鄭文禎之必要費用。被告並無舉證證明鄭文禎確實有 受上開看護人員照護之事證,故就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非可採。   2、就100萬鄭王美珠照顧費部分:被告廖恒毅以支付鄭王美 珠照顧費為由,擅自將鄭文禎遺產中之100萬交付訴外人 鄭哲智之合理性,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意見並進 行否認,於此不再贅述。僅補充說明,訴外人鄭哲智並無 受領上開100萬之權利,被告廖恒毅未得鄭文禎繼承人授 權或同意,擅自處分鄭文禎遺產,當應由廖恒毅負返還10 0萬責任。   3、就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部分:被告宣稱鄭文禎 同意將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贈與被告廖恒毅, 並提出被證22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2錄音檔內容至 多能證明鄭文禎同意將其日盛銀行存款296,000元匯款至 被告富邦帳戶,無從證明鄭文禎有贈與該筆匯款給被告廖 恒毅之意思。   4、就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 受益人為被告廖恒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 文禎之喪葬費部分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 開保單內容觀之,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告廖恒毅既得依受益人身分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 並用以支付鄭文禎之喪葬費用,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 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就無需在 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觀自 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均改為不認列, 被告均應返還之。 (九)就證人陳隆興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陳隆興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 :廖恒毅也是你潛水的學生嗎?)證人 :是的。 」、「 (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文楨有曾經和你說他要送給廖恒毅 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大約17800元 ,有無這回事?)證人: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費用如何給你?)證人:透過廖恒毅拿給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訂餐買羊肉爐等費用,大約 幾次,費用多少?)證人:我不曉得,光我買過大約就兩 三次,費用大約2、3千元。」、「(被告訴訟代理人:鄭 文楨有無請你出海打魚並拿回來吃等情形?)證人:是我 去打魚回來。因為他身體不好他以前都有跟我去打魚,他 會貼補我潛水坐船的船資。」、「(被告訴訟代理人:你 是否記得他是補貼你傳資大約幾次、費用多少?)證人: 最貴3千元,也有2500元,因為他是看坐船人數多寡,次 數非常多次,我只要坐船出去就會拿魚給他吃,怕他養分 不夠。」、「(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有無印象參與聚 餐活動有無喝酒?費用由何人支出?)證人:都由鄭文楨 支出,因為他說朋友來不能讓朋友支出。」、「(原告訴 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有在活動中喝酒?)證人:沒有 ,他不能喝酒。」,自證人陳隆興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 與之餐餐費至多兩三千,故附表七編號60至多僅能以3,00 0元計之。又證人陳隆興亦證述鄭文楨與聚餐時,不能飲 酒,故附表七編號115開普洋酒3,049元、編號216中約翰 走路890元、海尼根1,100元應均不得列入鄭文禎與親友聚 餐之支出,被告均應返還之。   2、又自證人陳隆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亦為證人之潛水課程 學生,且購買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 大約17,800元,均係被告廖恒毅交付費用給證人陳隆興, 故不排除係被告廖恒毅為培養個人興趣而透過鄭文禎介紹 ,進而向陳隆與購買潛水裝備,是原告否認鄭文禎同意贈 送潛水裝備及其他潛水裝備予被告,故附表七編號潛水裝 備57,000元、編號222中其他潛水裝備費用17,800元等支 出,均應返還予原告。   3、另就附表七編號171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187贊助船資2 ,500元、編號205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223贊助船資3,0 00元、編號267贊助船資3,000元,合計14,500元部分,原 告否認為照護鄭文禎之費用,就此部分金額被告均應返還 予原告。 (十)就證人劉光倫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劉光倫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 「(被告訴訟代理 人:鄭文楨之後事是否全權交由你們公司承辦?)證人: 是的,包含塔位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鄭 文楨過世之後,這些契約費用和喪葬費用是如何給你們公 司的?)證人:費用是匯款到公司和我個人的帳戶。」、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費用是鄭文楨本人的帳戶匯款 ,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匯款給你?)證人:這些費用是鄭 文楨後事還沒有辦理之前就付清了。」、「(被告訴訟代 理人:你知道這些費用是誰付的嗎?是廖恒毅給你的嗎? )證人:是廖恒毅給我的,大部分情形都是廖恒毅來協助 ,不管是第一次見到鄭文楨本人討論後續或是相關匯款費 用事宜,都是廖恒毅先生協助。」、「(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方才提到鄭文楨有挑選塔位,你還記得當初的過程? )證人:當初挑選塔位時有請公司塔位部帶領鄭文楨先生 與廖恒毅先生前往挑選,之後他們有匯款到塔位公司並確 定塔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這些後事的承辦 費用,總價大約多少?)證人:事前158800元是主合約, 45000元是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後續喪事處理完畢之後 有一筆104630元的代定項目。」、「(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還有紅包和停車費用?大約多少?)證人:有,大約 10520元,這些是其他雜支。」、「(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錢是廖恒毅給你的嗎?)證人:是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您記得第一次去找鄭文楨討論後事時 大約是何時?)證人:第一次是112年6月19日,在鄭文楨 新莊幸福路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 楨修改生前報價單並回傳的時間點大約是何時?)證人: 全部確認好並把我負責的報價單寄出是112年9月13日。」 、「(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生前已經把費用付 清,是指主約或其他部分?)證人:是主約的大方向,例 如棺木、鮮花、骨灰罐、作7等。」、「(原告訴訟代理 人:所以費用並不是15萬8800元?鄭文楨生前已經支出的 費用大約多少?)證人:他有匯款一筆15萬8800元和4萬5 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你一開始說「 去一次」,後來你又說「第一次」去鄭文楨家中,請問究 竟去多少次?)證人:一次。 」、「(原告訟代理人蔡 律師:你去鄭文楨家中時,廖恒毅有無在場?鄭文楨有無 和你說後事要全權委託廖恒毅處理、接洽?)證人:有在 場、有交代。」,自證人劉光倫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生 前已支付包含生前契約主約內容(包含骨灰罐)158,800 元以及45,000元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其中生前契約主約 內容158,800元已包含骨灰罐費用,故附表七編號266骨灰 罐137,000元應屬重複計算,原告不予認列。   2、另就附表七編號362紅包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 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104,630元,應屬喪葬費用之 一環,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廖恒 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 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開保單內容觀之, 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告廖恒毅既得 依受益人身份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並用以支付鄭文禎 之喪葬費用,就無需在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附表 七編號266有關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編號362紅包 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 104,630元以及有關喪葬費用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保險 或前揭生前契約中,不應重複列計,故被告均應返還原告 。 黃金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五)(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 編號 黃金品項 備     註 1 金項鍊一條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2 金幣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3 金片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物品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六)(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88頁) 編號 物品 備  註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手機一支 鄭文楨生前使用 2 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鄭文楨開設之帳戶 3 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4 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5 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8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9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10 鄭文楨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 113年9月4日歸還物品清冊(即原證21,見本院卷第46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照片編號 數量 備  註 1 金項鍊 編號1 1件 2 金幣 編號2 1件 3 金片 編號3 1件 4 台新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4-12 1本 5 日盛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13-21 1本 6 富邦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22-26 1本 7 印章 編號29-32 1顆 8 鑰匙 編號33 2支 9 遙控器 編號33 1只 10 磁扣 編號33 1顆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事件沿革:   1、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 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 領419,268元(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特此敘明,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   2、110年6月24日鄭文楨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確認罹患肝癌。   3、110年6月29日原告鄭仲軒及母親搬離鄭文楨居家處(被證 3之LINE對話)。   4、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2日此段時間鄭文楨均自行處 理私事,包含上班工作、照顧母親、自行就醫、私人金錢 都鄭文楨自己處置(被證45),與廖恒毅無關。鄭文楨在 111年10月15日前,本人還是有到今成公司上班,且在111 年10月17日鄭文楨獨自一人到林口長庚醫院看報告檢查出 肝癌轉移至脊椎並轉脊椎科醫生安排入院手術,111年10 月18日鄭文楨還帶母親一起去打疫苗(被證2)。亦即此 段期間所有相關事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均為鄭文楨自行處 理,與被告廖恒毅無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111年10月22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生活。交 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111年10月2 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 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 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 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額。111年10月22日之前 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廖恒毅未參與,有 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其他銀行收支金額 ,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均與被告廖恒毅 無涉。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 證13,起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 甚或還保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6、111年10月25日鄭文楨到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肝癌轉移至脊 椎造成下肢癱瘓,住院(被證2之LINE對話)。   7、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 鄭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 5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8、111年12月3日鄭文楨住林口長庚醫院出院,住院長達1個 多月,鄭文楨此次出院回家後廖恒毅正式接手照顧。鄭文 楨人意識清楚均可自己安排事情(被證29、34、35、36之 LINE對話)。   9、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 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 額15萬元),現金流總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 41,737元,如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 ,其中565,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20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 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 足額;112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 元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 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 保管之金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 000元及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 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 行任何金額(如附表八之說明)。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 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起訴狀第2頁(二) 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0、112年1月6日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萬。112 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親 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文 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受 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被告 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管 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另100萬元作為照顧 鄭王美珠之照料費(如後述112年11月9日已經交給證人鄭 哲智保管,如被證20),另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 除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外,其餘 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如起訴狀第3頁(三)原證10、11,原 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329元,對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1、112年1月6日鄭文楨將南山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廖恒毅 (詳被證9、被證46)。  12、112年1月8日鄭文楨將一袋金飾交給廖恒毅保管(被證10 、11)(此部分已經返還原告受領,被證57)(原告對其 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3、112年4月9日、16日、19日,廖恒毅前往鄭仲軒居住處請 他趕快回去探望父親鄭文楨並要告知他父親病情且父親想 念他,但鄭仲軒不見廖恒毅(被證13、14、15),也不聯 繫父親。  14、112年6月19日至9月13日間,鄭文楨親自與仁本公司討論 後事並簽約、看塔位(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 話截圖)。  15、112年7月11日,鄭文楨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得款2,061,000 元(原證10、11),112年7月28日匯入陽信銀行新福分行 。  16、112年7月17日鄭文楨本人與蔡明憲代書辦理不動產信託契 約(被證19),指定廖恒毅為受託人。  17、112年8月28日鄭文楨再度住長庚醫院(因口腔黏膜出血, 未插管),交付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 ;日盛銀行帳戶存摺給廖恒毅保管。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 人鄭文楨之委託前往台新銀行領取款項保管,金額統計為 7,835,000元(被證8),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18、鄭文楨在對於其母親鄭王美珠受「新北市私立中化銀髮居 家長照機構」之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上簽署其姓「鄭」, 持續到112年8月28日(僅調閱自112年3月到112年8月間之 服務紀錄表個案家屬簽章資料),足證當時鄭文楨之意識 狀況清楚,還能處理自身及母親鄭王美珠之居家長照事件 (被證59)。  19、112年9月3、4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匯款給兒子鄭仲軒6000 元及1200元零用金及生日金(被證21)。  20、112年9月6日起鄭文楨說他開始賣股票,匯入台新銀行帳 戶900內。  21、112年9月6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療費用, 另要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月3日至1 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於112年9 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至廖恒毅 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22之LINE 對話、被證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如起訴狀 第3頁(四)原證12,原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296 ,000元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2、112年9月13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長庚醫院第一次 醫藥費41,270元(附表四),台新銀行留存之107萬元要 贈與給廖恒毅(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被證 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於112年19日、20日、2 1日、22日提款卡各提領15萬元(4次共60萬)。112年9月 22日臨櫃領取47萬元。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23、另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 報酬之規範意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 其及母親鄭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 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 意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 、及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 ,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24、112年9月15日,鄭文楨與長庚安寧護理師親自諮詢,意識 清楚可對話(被證56之LINE對話)。  25、112年9月18日完成託付施采伶財產委託書,要給鄭仲軒50 0萬元,交付施采伶保管(被證25)。112年9月19日廖恒 毅交付500萬元給施采伶。(被證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 譯文00:03:29〜00:05:17)。  26、112年9月20日鄭文楨插管。  27、112年9月22日台新銀行先支付40,000元結算第二次長庚醫 院費用。再轉帳158,830元與45,030元至仁本公司之契約 費用(被證30、被證52)。  28、112年9月22日,鄭文楨(此時已處彌留狀態)被長庚醫院 通知病危,廖恒毅通知兒子鄭仲軒的母親,請她帶兒子來 見父親最後一面(被證27之LINE對話),此時兒子鄭仲軒 才終於出面。  29、112年9月29日鄭文楨死亡。  30、112年11月4日鄭哲智約廖恒毅隔天11月5日星期日下午3點 到鄭文楨家中。被告廖恒毅抵達時,當時有鄭文楨的侄輩 鄭欣昌夫婦、鄭哲智、鄭博允、鄭博心。大約下午4點多 ,鄭文楨的大哥大嫂鄭國楨夫婦也來到。目的就是要詢問 鄭文楨的金流。當天鄭欣昌有向廖恒毅提到叔叔鄭文楨要 給奶奶鄭王美珠的部份,要廖恒毅拿給他的爸爸鄭國楨, 並由他們來處理這筆錢。廖恒毅當天有向鄭國楨說要交付 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100萬給他,讓鄭家子孫 自行處理費用。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好,但鄭國楨又說因為 他的女兒鄭欣雅那幾天在鬧情緒,叫廖恒毅先等她幾天, 並等鄭國楨他通知廖恒毅交付的時間後再給鄭欣雅。當時 鄭王美珠還在住院中,人還在世。後來鄭王美珠於112年1 1月8日下午離世,在馬偕醫院的病房內(鄭王美珠大體還 未離開),當下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叫廖恒毅將那100萬交 給他的二兒子鄭哲智,由鄭哲智簽收保管。因為當天鄭王 美珠剛離世,要處理後事,鄭哲智跟廖恒毅約隔天,也就 是112年11月9日晚上7:30~8:00左右在鄭文楨家中簽收並 交付此100萬元給鄭哲智保管處理(被證20之簽收收據) 。於113年3月27日鄭哲智、鄭博允倆人來找廖恒毅時,廖 恒毅有當面向鄭哲智說鄭仲軒要追討此100萬,鄭哲智說 請鄭仲軒去找他或他可到法院說明(被證44錄影、被證61 之照護費交付過程與相關證據)。  31、112年11月8日鄭王美珠死亡(原證20)。  32、112年11月9日交付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100萬照護費給 其孫子鄭哲智簽收保管(被證20之簽收收據)。  33、112年11月27日鄭仲軒用LINE跟廖恒毅對話,問要給他的 遺產500萬元,給其他晚輩600萬元遺產在哪裡(從被證31 、32之LINE對話,可以證明確實有該等數額保管及分配之 事)。  34、113年4月18日施采伶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保管500萬元,請鄭仲軒領取(被證39)。鄭仲 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6號存證信函回復拒 絕領取(被證40)。施采伶於113年4月25日辦理提存完畢 (被證41)。  35、113年4月18日廖恒毅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 通知終止保管及返還信託7,854,829元,請鄭仲軒領取( 被證37) 。鄭仲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5 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領取(被證38)。廖恒毅於113年4月 25日辦理提存完畢(被證42)。  36、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保管之金飾、存摺、印章、鑰匙、 遙控器、磁釦,返還鄭仲軒(被證57)。  37、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信託之新莊區幸福路793號8樓及車 位房地塗銷信託返還鄭仲軒(被證58)。  38、有關於照料鄭王美珠生活費100萬元之後續處理續說明:   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鄭文楨於亡故前,知道其來日不多, 念念不忘其母親將來無人照料費用需要開支(詳被證26之 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29〜0 0:33:27、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00:01:20〜00 :02:32、被證70之112年9月12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 00:41,以上四區段對話證明鄭文楨獨自背負照顧母親並 承擔費用,鄭家親屬卻習以為常),乃於112年8月9日請 託廖恒毅在他往生後代替他好好照顧母親(被證69之112 年10月4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02:26,廖恒毅告知阿 姨,鄭文楨交代照顧她),並囑託被告廖恒毅將其保管中 內之100萬元(附表二-1編號10項次4說明),準備作為母 親鄭王美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倘若母親不幸離世,有剩 之費用扣除支出有餘額則分配給晚輩,另有交代若鄭家親 屬願意接手母親鄭王美珠照顧事宜,則將此筆費用交付由 鄭家親屬保管處理。依經驗事理,試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 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用從何而來呢?這都 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事項再予敘明。   ㈡被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後,所有相關家屬, 包括鄭哲智及其父親等親人知悉被告有保管要照料鄭王美 珠之100萬元訊息後,即要脅催促被告交付由其等保管處 置。被告念在其本身非繼承人,又受鄭哲智等人之要脅, 而鄭文楨生前亦不信賴鄭仲軒,乃於112年11月9日就鄭文 楨生前委託被告用於照顧其母親鄭王美珠的照料費用100 萬元,轉交付給鄭哲智保管,有「母親照護費委託」之簽 收為證(如被證20)。   ㈢原告嗣後知悉後,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上開照護費之委託, 認為係無權處分,且無鄭文楨委託照料100萬元費用之證 據證明云云,要求被告返還其中上開金額(於刑事偵查程 序中認為係巧立名目等語)。   ㈣因證人鄭哲智於113年12月17日經鈞院傳訊對於上開保管事 宜及金錢之流向出庭作證,竟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拒 絕作證,顯然有不法所有侵占上開100萬元之意圖。   ㈤經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 函催告鄭哲智返還該100萬元或直接與原告鄭仲軒理直報 告結果,以利順利終結訴訟,免除被告之不利損害判決, 副本並通知原告鄭仲軒知悉上開100萬元之去向及處理情 形,勿執意再對被告提出訴訟涉及誣告等不利狀況。證人 鄭哲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鄭仲軒於113 年12月19日亦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逾越上開存證信函所 催告處理返還100萬元之七日期限甚久,迄今置之不理, 爰於114年1月8日對上開100萬元之母親照護費之委託款項 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證60),敬請鈞 院鑒核,被告確實未再保有上開100萬元且係為鄭哲智所 保管,且被告廖恒毅遵從鄭文楨生前之委託意旨交付親屬 鄭哲智等人保管處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保管金 額於此範圍並無任何理由。   ㈥證人鄭哲智於114年1月10日遲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三 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七日(最後一日為113年1 2月26日)方才委託陳威駿律師說明該100萬元其中196,23 3元花費在照料鄭王美珠醫療開銷、看護費、生活用品上 ,另餘803,767元已經另分配給欣雅、欣昌、哲智、詠珊 、博允、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等10人,每人各 分得80,380元(被證60-1),足證該筆金額已經為鄭哲智 等處分殆盡,被告廖恒毅亦未保管上開數額甚明,且交代 金流去向,若原告認為跟等人無收受權利或其處分支付費 用不當,應可洽詢鄭哲智等10人協商處理返還,被告廖恒 毅已盡其所能交代該100萬元之金流去向,且均依照鄭文 楨委託執行,從而原告再請求返還該信託物云云,依法無 據。 (二)從113年11月5日答辯七狀所附相關歷史沿革整理、相關事 證,及整理後之收支明細表(整理被證4之記帳總金額( 附表一)、金流收支結算(附表二)、金流明細表(附表 三)、授權執行台新銀行明細(附表四)及事件流程圖, 可證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之事務及金額 :㈠保管台灣中小企銀金額205萬元(其中5萬元鄭文楨收 取)、陽信銀行322萬元、台新銀行783萬5千元、今成公 司出售之股份款項550萬元(其中含100萬元酬謝廖恒毅擔 任職務工作之酬勞,詳詳被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 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及另外交付之現金67萬元,委託保管 金錢合計1927萬5千元。㈡支付修繕房舍費用、照料鄭文楨 、鄭王美珠等生活醫療費用2,565,171元,㈢交付施采伶信 託保管500萬元(已完成提存),㈣分配給12名晚輩金額68 5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㈤信託房屋管理預備金100 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㈥照料鄭王美珠費用100萬元 (如上所述,目前為證人鄭哲智保管處理),㈦另鄭文楨 取回花用66萬5千元,㈧贈與廖恒毅公司紅利100萬元,㈨私 人贈與廖恒毅107萬元、補貼照料酬勞29萬6千元(此補貼 非現金,用帳戶轉帳),㈩餘額124,829元。上開現金部分 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㈠。廖恒毅已經完足交代清楚去向,包 括支出費用、或提存法院程序、交付原告保管之相關物品 及不動產等事務(如113年11月5日所附事件流程圖之說明 ),原告訴請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 原告之訴訟請求,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目前被告雖然結算保管餘額為58,776元(詳113年11月5 日之收支明細表結餘款說明,並整理附表二-1),因本件 訴訟另有提存、委託處理訴訟程序等費用,待本件終結後 再予結算,暫予保留,併予敘明)。 (三)茲再補述: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鄭文楨重病時搬離共同居住 地,且得知父親重病卻不理會無關心,甚至父親請託被告 廖恒毅至其住所找尋也拒絕見面(被證13)。一個癌末重 病父親在生命的最終段想見兒子,與兒子說話,甚至連交 代事情的機會都沒有,在這抗癌過程裡心情非常難過煎熬 。且鄭文楨曾經在與原告之阿姨施采伶談話過程中提到「 小孩說沒有我這爸爸」(被證16之錄音與譯文00:04:04) 與「那真的整個都,嘔……心都軟了」(被證16之錄音與譯 文00:04:16)之語。又原告鄭仲軒與被告於112年9月24日 電話中「被告:你爸在當下的時候,在生病的當下你有沒 有回來,沒有嘛原告:對〜被告:對,啊你是不是不理不睬 原告:是」(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1:41〜00:01:52)與 「原告:生病的時候他有親自來聯絡我嗎,我沒有看過一 次他自己來找我」(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6:44)之語 。再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被證19 之信託契約書)與施采伶管理500萬(被證25之財產委託 書),都是以10年期為限後再交給兒子鄭仲軒並有附帶條 件,均為鄭文楨親筆簽名辦理委託,可見鄭文楨要留給兒 子的本意僅是如此。而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照料他本 人與其母親鄭王美珠,附上廖恒毅照顧兩位期間之生活錄 影檔案(被證62、被證63、被證64、被證65、被證66、被 證67、被證68),甚至後事都委託廖恒毅幫忙處理(證人 2仁本劉光倫先生)。廖恒毅盡力協助並執行鄭文楨之請 託,卻還要承受其兒子原告訴訟之累,心力憔悴。在民事 庭中被告廖恒毅已完足交代清楚並提存、金飾與房屋移轉 歸還(被證42、57、58),原告還對被告提告刑事侵占之 罪,欲讓被告受刑責之罰。不近人情道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17,094,636元之本息,並無理 由(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原告所整理之114年1月17日辯 論意旨狀第2至7頁之請求返還金額,補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新銀行存款 戶(帳號00000000000000)9,296,005元(419,268元+8,8 76,737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款 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領4 19,268元云云,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 ,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㈡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37元部分云 云,均為原告片面推測之詞,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鄭文 楨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被告保管或所謂異常提領 金額與被告廖恒毅有關之事實及證據,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   ㈢被告廖恒毅再次陳明,僅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 間,被繼承人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 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額15萬元),現金流總 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41,737元,如歷次答辯 狀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565, 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0 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作為鄭文楨 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足額;112 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元補足保 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與給被告 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保管之金 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000元、 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13日之被證23錄音 與譯文00:00:00〜00:00:27及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 與譯文00:00:00〜00:00:29),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 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 金額(如歷次答辯狀所附附表八之說明)。   ㈣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 關(如起訴狀第2頁(二)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 為被告受信託保管或異常提領有關金額之返還範圍),原 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被告否認在案,原告應負舉證責 任,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陽信商業銀行 新福分行存款4,292,329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1月6日廖恒毅固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 行鄭文楨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 萬元。   ㈡112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 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 受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   ㈢被告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 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   ㈣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美珠之照料費(112年11月9日已經 交給證人鄭哲智保管,如被證20,後續對於鄭哲智之提告 處理程序,並如前呈書狀所述及被證60、60-1所載),另 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㈤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除 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並交代明確 金流去向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原告起訴狀第3頁( 三)原證10、11,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 ,329元云云,對上開金流去向均未詳細審酌,仍恣意請求 ,其對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富邦銀行北新 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96,000元部 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9月6日被繼承人鄭文楨固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 療費用,其並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 月3日至1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 於112年9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 至廖恒毅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 22之LINE對話、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與譯文00:00: 29〜00:01:09)。   ㈡原告起訴狀第3頁(四)原證12,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296,000元範圍,被告否認,如前揭事證之說明,原告 之請求並無任何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2,340,060 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1年10月22日間被繼承人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 生活。固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 被告廖恒毅111年10月2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 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 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 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 額。   ㈡111年10月22日之前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 廖恒毅未參與,有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 其他銀行收支金額,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 ,均與被告廖恒毅無涉。   ㈢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證13,起 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甚或還保 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何時、何地、 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再次敘明。   4、被繼承人鄭文楨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部分 ,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 份,得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並非正確且 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已在先前答辯中早就說明過鄭文楨為110年6月24日 才由長庚醫院檢查出罹患肝癌(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 表五-(2)),且110年6月24日〜111年10月25日期間鄭文楨 自行就醫處理私事及照顧母親(附表五-(3)、被證2、被 證45),並原告鄭仲軒於110年6月29日搬離父親鄭文楨住 處(附表五-(4)、被證3)。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 的時間點為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候,為何硬要把被 告不知情的事都用推測而栽贓到被告身上呢?   ㈢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鄭 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5 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   ㈣被繼承人鄭文楨將今成公司之股份出售得款550萬元,然其 中100萬元是另給酬謝廖恒毅擔任職務工作之酬勞,有被 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可稽。   ㈤被繼承人鄭文楨囑咐被告廖恒毅另外取台新銀行所保管之5 0萬元現金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 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 伶信託保管之金額500萬元,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 出售股份所得款項。原告主張應返還100萬元並無任何理 由,再次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五所示之黃金或99,694元 ,並無理由(訴之聲明第二項):   1、原告主張其母親表示,鄭文楨結婚時有保留一份金飾套組 ,被告廖恒毅未返還云云(114年1月17日辯論狀第12頁) 。原告依法應先舉證上開金飾套組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 給被告廖恒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 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 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有保管上開j至s之物品。如原告114年1月 17日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 ,均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六所示之物品,並無理由 (訴之聲明第三項):   1、關於原告114年1月17日辯論狀附表六所示之物品:①裝載 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卡之手機一隻。②鄭文禎開設之台 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以及 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③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存 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 原證21編號4-12)、提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 )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返 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④鄭文禎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 新福分行存款戶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帳戶所使用之印鑑 章。⑤鄭文禎開設之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 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2-2 6)、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 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⑥鄭文禎開設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 、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⑦鄭文禎開設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 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⑧鄭文禎開設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 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⑨鄭文禎開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 所使用之印鑑章。⑩鄭文禎之身分證明檔(包含但不限於 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等物品云云。原告 依法應先舉證上開物品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給被告廖恒 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 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再有保管上開①至⑩之物品(其中③台新銀 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⑤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 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③、⑤上開兩家銀行 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交付返還;台新銀行存款戶提 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如原告114年1月17日 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均 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七)關於交付鄭哲智保管100萬元部分,除前呈書狀續予援引 外,再補充辯論意旨(二)狀事:   1、被告慎重表明:被繼承人鄭文楨母親鄭王美珠之照護費10 0萬元,這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之事, 且被告廖恒毅也依照鄭文楨之委託去執行(詳被證69112 年10月4日錄音檔與被證69-1譯文00:01:04〜00:02:20此區 段對話,其中00:01:49與00:01:53與00:02:12與00:02:20 這四個對話點為廖恒毅與阿姨鄭王美珠對話中向阿姨說明 鄭文楨交代要照顧母親)。又被繼承人鄭文楨也在與原告 之阿姨施采伶談話(112年4月9日被證26錄音與譯文00:33 :19~00:34:05)中提到生活雜支「一個月、一個月這樣給 它花起來喔,連吃的可能快9萬」之語。依經驗事理,試 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 用從何而來呢?這都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 事項再予敘明。對鄭文楨甚至原告之繼承人而言,被告廖 恒毅並無任何背信行為,或有任何違約之情。   2、證人鄭哲智(第三人)確實之後也回應此100萬由他依照 叔叔鄭文楨生前說明去處理(詳被證60-1鄭哲智委託誠瀛 法律事務所(陳威駿律師)114年1月10日函影本說明之附 表1與附表2)。   3、繼承人鄭仲軒主張無權處分,是否即等同繼承人鄭仲軒不 同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之委託?其權利既然繼承鄭文楨 而來,其請求返還該100萬元之範圍金額,即無任何法律 理由及依據。   4、從而,原告之繼承人鄭仲軒否認被告及鄭哲智之處理作為 ,理當去找已經依照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說明而已處理此 100萬的鄭哲智,才是正解,畢竟被告廖恒毅已經依照鄭 文楨之委託辦理,原告否定鄭文楨之委託,當應與鄭哲智 調解處理為是。   5、原告鄭仲軒硬要找只是受鄭文楨之託執行交付任務的被告 廖恒毅,而該100萬元確實經證明已經不在被告廖恒毅保 管中,原告卻不去找真正保管處理100萬元的鄭哲智理直 ,一直要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法律訴訟,這樣有道理 嗎?   6、被告也早就在113年3月27日告知證人鄭哲智關於繼承人鄭 仲軒要取回此100萬之事,證人鄭哲智違背向被告親口說 「請他來找我」、「我可到法院說明」之承諾(詳被證44 錄影檔,錄影中對話內容,除被告與證人鄭哲智外,也有 被告之同事陳仕恩與鄭哲智之堂弟鄭博允兩位可作證), 證人鄭哲智收到被告催告返還或與原告處理100萬元之存 證信函後也不直接去找原告鄭仲軒處理此事與歸還金錢, 因此被告也對鄭哲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詳被證60刑事 告訴狀節本影本),已為檢警受理在案,此更可表明被告 並無違背委託之意旨。   7、從原告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來,被告自始至 今一貫秉持著負責任、誠實、認真面對的處理態度,努力 的找出相關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照料、交代事物與 金錢支出及流向的直接與間接證據提呈給法院與原告,並 詳細列出時間點、銀行、提款經手人、過程與事物及支出 明細收據(詳被證4、4-1、113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七狀附 件收支明細表、金流收支結算、金流明細表、授權執行台 新銀行明細表及事件流程圖、114年1月14日辯論意旨狀附 表2-1、附表8),也辦理歸還受託保管之金飾、物品、信 託不動產(詳被證57、58)與提存餘額(詳被證41、42) 。除了表示鄭文楨對被告的信任外,而被告不也辜負在天 之靈的表哥鄭文楨所託付之事,並清楚的向原告交代父親 所託,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予表哥鄭文楨。   8、反觀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重病離開並不理不睬,父親無法對 兒子交代任何事物,而原告卻一直在訴訟中利用繼承人權 利身份,以片面之詞推測方式,一直無理的對被告提出請 求。訴訟至今也一年多了,被告廖恒毅也有自己家庭及兒 女需照顧,被告為此訴訟已身心俱疲。被告受人之託,忠 人之事,盡力去完成所託。卻得到鄭家親屬與原告繼承人 的無情無義對待,讓被告開始懷疑這世上還有公理嗎?還 是被告我太笨活該呢?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指定信託管理 不動產(被證19)與喪葬後事處理(證人2仁本劉光倫先 生、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話截圖)均請託被 告廖恒毅幫忙,卻不是請同姓鄭家親屬幫忙,難道這些鄭 家親屬不曾檢討過自己為何鄭文楨不委託你們嗎(詳被證 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 29〜00:33:27相關鄭文楨提到獨自照顧母親並支付費用內 容之意)?而原告這種放父親一人孤獨地去承受病魔折磨 ,讓父親深受內心與身體上的痛苦,連重病癱瘓還要照顧 母親鄭王美珠至他離世,對父親鄭文楨受病魔折磨還要承 受兒子的無情不理,從不關心,難道不屬於重大之虐待嗎 ?卻在事後一直推責任到被告廖恒毅身上。被告深感無奈 。   9、據悉,原告及鄭家後代雙方都要把所有責任推到只是受被 繼承人鄭文楨委託幫忙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做事情照料鄭 王美珠、鄭文楨的起居生活醫療等雜事是被告,之後由鄭 哲智接手收受保管處置100萬元卻置身事外,仍然回頭來 找依鄭文楨委託交辦該100萬元金額的被告廖恒毅負責, 這完全是沒有任何道理的,被告廖恒毅再度請鈞院詳加審 酌,關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能予駁回,以維權益及事理。 (八)關於原告所提之台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陽信銀行、富 邦銀行之請求,原告均用片面之詞推測、推理的方式來合 理化,並將所有事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然後要被告廖恒 毅說明並負責。請問原告有拿出什麼證據能證明在某時、 某地由被告廖恒毅本人提領或取走被繼承人鄭文楨的錢嗎 ?且被告廖恒毅也在歷次答辯中已經清楚交代上述4家銀 行被告廖恒毅受託經手的部分,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被告廖恒毅在本件民事訴訟過程中,幾乎都親自參與開庭 ,均以認真負責、誠實面對、不馬虎並重視尊重法院的程 序來處理此訴訟。努力的去尋找相關證明,從來不用推理 的方式去說明。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什麼事、 什麼錢,被告廖恒毅均詳細的列出時間點、事項、金錢額 度、經手人…等,並也提存與歸還經手現金扣除支出與鄭 文楨已處分部份之結餘額、不動產及被告廖恒毅受託保管 中的物品。受人之託,忠於所事,被告廖恒毅盡力完成鄭 文楨所託。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被告廖恒毅已經歷次 答辯中交代非常清楚。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與被告廖 恒毅無關,原告用推理臆測一直把責任推給被告廖恒毅, 無任何道理。 (九)原告所提附表六部份,被告廖恒毅連看都沒看到,鄭文楨 也沒拿給被告廖恒毅,試問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什麼?原告 所指被告廖恒毅因協助鄭文楨就醫、提領款、購置日常生 活所需物品、鄭文楨透過Line與電話聯繫被告廖恒毅云云 ,就來指控被告廖恒毅知道鄭文楨之使用手機、銀行存摺 與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存放位置,無憑無據片面之詞的指 控毫無任何道理。原告竟公然說謊「均拒絕原告進入該房 屋內」之說。反而是被告廖恒毅在112年12月4日有Line訊 息給原告,請原告盡快騰出時間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 之財務、黃金、房子(詳被證10),原告一直不願處理。 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別全部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 此與被告廖恒毅無關,再次敘明。 (十)有關被證60~70-1是與證人鄭哲智收取保管處理100萬母親鄭王美珠照護費的相關證明部份。因原告一直執意向被告廖恒毅追討,又不去找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且被告廖恒毅與原告鄭仲軒在112年11月26日見面時(當時尚未訴訟),被告廖恒毅也有當面告知原告此事,當時原告回答:了解(被證54 錄音檔)。又被告廖恒毅也在先前訴訟答辯狀中已經說明此100萬由鄭哲智簽收保管,並提出有關鄭哲智的簽收收據(被證20)、與鄭哲智承諾「我可到法庭說明」(被證44 錄影檔),也請法院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於113年11月5日法院第一次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鄭哲智未到)、再於113年12月17日法院第二次傳喚鄭哲智(鄭哲智有到,但拒絕作證說明)。因為證人鄭哲智當庭拒絕說明作證的原因,因證人鄭哲智拒絕為此100萬傳喚說明作證,為避免讓被告廖恒毅受不利之判決,則被告廖恒毅會有後續處理動作。所以被告廖恒毅後續以積極負責的態度去處理,先對鄭哲智寄催告存證信函並也通知原告本人。後因鄭哲智逾時不理會(逾時約18天),被告廖恒毅對鄭哲智提告刑事侵占罪。所以被告廖恒毅提出了被證60~70-1的相關證據與處理過程以示負責的態度並呈上法院,並不像鄭哲智已經簽收保管錢也承諾說明卻逃避責任,而原告硬是要被告廖恒毅負責卻不與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被告廖恒毅並沒有原告所指的均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云云之說,被告廖恒毅均以認真的態度處理,也尊重法庭。反觀,113年12月17日開庭當天原告的兩位委任律師也在場,也有聽到被告廖恒毅的委任律師當庭向法官提出說明此事,被告廖恒毅再另外提起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都在回應原告之請求,何來之無權處分?何來是違背所託?何來有任何該100萬元仍然在被告廖恒毅保管中應負返還責任呢?均係依法補充被告抗辯之舉證方法,無任何遲延提出之情,且不准提出,對被告廖恒毅也不公平,原告現在用此方式在否定被告廖恒毅所提的補充證據,還說被告廖恒毅延滯訴訟與重大過失逾時呢?顯然原告方都將已是擺在眼前之事實,漠視之模糊訴訟焦點,用此種方式的訴訟策略來攻擊被告廖恒毅,但原告又提不出任何證據,恣意否認被告廖恒毅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採。且原告先已向 鈞院所聲請的證據調查中,除南山人壽保險鄭文楨變更受益人外,其他的均明顯證明與被告廖恒毅並無任何相關,屬於被繼承人鄭文楨自己本人的私事,原告一直將與被告廖恒毅無關之作為推諉由被告廖恒毅負擔或還款,有違採證法則,而無足取。至於南山人壽為鄭文楨於112年1月10日親自辦理變更受益人,同年112年9月29日死亡,鄭文楨變更受益人生效到鄭文楨死亡有8個月時間。在此期間鄭文楨思緒及意識都非常清楚,且都能自己安排事項。若在這8個月內鄭文楨認為被告廖恒毅不妥不適任受益人,鄭文楨都可以自己隨時辦理變更,這部分被屬鄭文楨個人之權利與決定,被告廖恒毅無法干預,再次敘明。變更受益人這是鄭文楨自己的權利,鄭文楨也自己親簽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也經保險公司認證核准並有書面合約資料,再請 鈞院詳予鑒核,上開爭執亦非本件訴求之重點,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廖恒毅已深深覺得原告於被繼承人鄭文楨死亡前並沒有要用理性態度來好好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的事,提起本件訴訟後,也不依法舉證,且用刑事逼迫被告廖恒毅負責說明,要讓被告廖恒毅來背黑鍋甚至還要賠償他的訴訟策略,原告提不出任何證據卻一直用推測片面之詞去合理化並推責任給被告廖恒毅,均無理由,被告廖恒毅與鄭文楨情同手足,在原告不接觸不理會不關心即將過世的父親鄭文楨,被告廖恒毅忠於所託盡力照護鄭文楨及鄭王美珠母子,被告廖恒毅並完足的清楚交代經手部份、歸還保管並積極處理,而原告嗣後反而不認真去看待被告廖恒毅所提出說明與證據。尤其是被證4記帳本中被告廖恒毅也有附上發票與收據,這些發票收據也有時間、費用金額、相關長庚醫院單據、購買醫療保健用品(包含醫療輔具與食品及用品)、與鄭文楨及看護對話紀錄的證明、協助買菜與食物的照片、喪葬塔位費用收據…等, 鈞院並傳喚證人陳隆興(鄭文楨好友)與劉光倫(仁本公司)出庭作證,均可證明被告廖恒毅所為答辯均為事實。況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與代書洽談並指定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管理信託房屋,且鄭文楨確有與代書蔡明憲先生親口說到兒子不與父親聯繫情況,嗣因被告廖恒毅房屋部份歸還,則不再傳喚證人。以上種種被告廖恒毅均努力找出證明,難道鄭文楨生病癱瘓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照顧,被告廖恒毅就要承擔所有的責任嗎?而原告卻一點都沒有盡到為人子之責任,本件訴訟一直用推論、推理、臆測的方式來抹黑被告廖恒毅,這樣有道理嗎?對被告廖恒毅完全不公平,原告還要叫被告廖恒毅為叔叔,怎面對遺產就反目成仇?還提出刑事告訴呢?被告廖恒毅僅能說做人太難了。另,被繼承人鄭文楨於被告廖恒毅保管財物中,自己取回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供自己使用,這是鄭文楨自己的錢他自己要拿回,試問被告廖恒毅有什麼權利阻止?鄭文楨要怎麼使用有需要跟被告廖恒毅報告嗎?這是鄭文楨生前自行處分的事,試問這些錢鄭文楨要放哪或如何花用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被告廖恒毅是受人之託,且盡誠實的義務告知原告,卻反而得到原告的抹黑。若原告把所有事都用推測方式來合理化推給被告廖恒毅,那被告廖恒毅也可推論也許原告已經在鄭文楨家中已找到此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及原告所指的附表六中要求被告廖恒毅歸還之物品?(此等財物與被告廖恒毅並無相關,鄭文楨又沒交給被告廖恒毅保管,原告應舉證鄭文楨何時、何地、如何交給被告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有經手保管部份已歸還原告簽收)甚至鄭文楨私人與原告母子可能有金錢上的往來,原告這種主張不無故意隱瞞要陷害栽贓被告廖恒毅,也是合理推論。 (十二)關於原告所指父親鄭文楨與母親結婚時的金飾,試問此 金飾長什麼樣子?被告廖恒毅我連看都沒看過,更不要 說摸過,原告以莫名其妙的推測來要求被告廖恒毅返還 ,試問這結婚金飾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要指控也應 有個「時、地、物」,這跟被告廖恒毅有關係的證據嗎 ?且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金飾保管並告知將 來交給兒子,被告廖恒毅也誠實告知原告並已歸還,但 原告竟誇張要求還要歸還被告廖恒毅沒有保管的結婚金 飾。這明顯證明了原告真實目的就是要讓被告廖恒毅背 黑鍋,將一切責任歸咎被告廖恒毅當替死鬼。原告父親 鄭文楨生前處分的、委託處理的、甚至醫療與生活花費 一律不承認,並連本帶利的要求被告廖恒毅償還,對一 個癱瘓且在受多種方式(標靶藥物治療、免疫治療、細 胞治療、放射治療,可向長庚醫院查證)治療癌症的父 親與年老也癱瘓的祖母,都不必花到任何錢的概念,連 兩位癱瘓聘請看護也不認(有一堆相關親朋好友可證明 ),一律推到受託幫忙照顧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原告也 藉此轉移了他自己應該負起的責任。感嘆原告還有良心 嗎?林口長庚醫院的細胞治療協調師劉馥瑄小姐及肝臟 外科醫師李威震醫師兩位均表示同意若法院有需要求證 被告廖恒毅照護被繼承人鄭文楨之陪伴醫療過程,願意 為此作證。原告無端指控被告廖恒毅,枉為其是學醫的 良醫?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期間只是腿 部癱瘓,無法行走這段時間。但鄭文楨的身體活動(包 含上半身與手部)均正常,且思緒與意識非常清楚,都 能安排自己的私事、會客聚餐…等(被證29-1、4、5、6 之聚餐照片,此親友們可作證)、能與長照居服員簡秀 伶小姐(可作證)討論母親鄭王美珠的日常照護並簽名 在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詳被證59)。甚至鄭文楨自己要 外出曬曬太陽或出門透透氣,均坐著輪椅由看護陪伴外 出(被證29-9與被證29-10 看護與鄭文楨自拍照片)。24 小時鄭文楨身邊也都有看護,為什麼原告要將什麼事都 推給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委託 ,交託保管財物及授權支付費用、交代處理事項、照顧 他與其母親鄭王美珠等,被告廖恒毅盡心盡力付出並遵 照鄭文楨所託執行。除了身體上照顧外,心靈上被告廖 恒毅也努力讓兩位長輩能盡量開心,主要目的是讓他們 在這人生末段過程中,雖然身體疼苦,但不要讓他們連 心理也一樣苦,至少被告廖恒毅我做到讓他們覺得有家 人的溫暖與關心,他們並不孤單。以上這些種種,鄭文 楨常聯絡有往來的親朋好友,大家都看在眼裡,原告都 可去求證。被告廖恒毅再次敘明,被告廖恒毅已經清楚 交代鄭文楨委託由被告廖恒毅經手處理的部份分為:鄭 文楨生前已經處分部份與交代未處理部份(附表2-1)。 又,被證4記帳本上生活醫療相關雜支…包含喪葬費與看 護費等共2,565,171元部份、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廖恒 毅107萬元、酬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 萬元、補貼被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 部分轉帳)、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母親照護費100萬元 (鄭哲智收取保管)、委託被告廖恒毅10年房屋管理預 備金100萬元(已提存歸還),以上均是被繼承人生前 已經親自處分部份,並不屬於遺產,且與原告並無相關 。 (十三)至於鄭文楨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而未處理部份,包含12 位晚輩如下:鄭欣雅、鄭欣昌、鄭哲智、鄭詠珊、鄭博 允、鄭博心、鄭博如、巫育綺、巫育瑄、巫聿婷、廖佳 瑩、廖宥崴,一人50萬元共600萬元、侄子鄭欣昌保險5 萬、姪女鄭詠珊機票20萬、好友陳隆興之子陳禹丞20萬 元、姨子施采伶之子汪煒傑20萬元、汪煒竣20萬元,以 上總共685萬元為鄭文楨囑託在他往生後再贈與,屬遺 產部份(但不是委託給繼承人鄭仲軒繼承)。因繼承人 鄭仲軒在鄭文楨生前完全不出現,至鄭文楨彌留病危時 才出現。因繼承人已出現,被告廖恒毅知道這上開685 萬遺產部份已不是能由被告廖恒毅權利處置,所以於訴 訟中也已提存法院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 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 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 (十四)而鄭文楨生前委託原告之阿姨施采伶保管要給原告的500萬部份,被告廖恒毅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施采伶,而施采伶也將此500萬提存還原告,據悉原告已經前去法院提領完竣,且撤回施采伶部分之訴訟,在此金額範圍,被告廖恒毅均已交代所有金流去向,原告還一直執意請求是何道理?被繼承人鄭文楨本要留給兒子鄭仲軒的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的不動產房屋(被證19)與原告阿姨施采伶保管之500萬(被證25),均為鄭文楨親自辦理簽名,並有設立條件且10年為期限。這才是鄭文楨指定與兒子鄭仲軒有關的部分。上開提到的信託房屋之管理預備金100萬元為鄭文楨生前已處分且委託被告廖恒毅處理,但因被告廖恒毅雖然受鄭文楨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可是原告完全不認同父親處置之信託,被告廖恒毅不願意再為其付出勞力管理,為了免除未來原告還不知會如何栽贓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決定也已經辦理不動產移轉歸還原告,也將此100萬元房屋管理預備金也已提存法院歸還原告,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母親照護費100萬元承如前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的壹、三十八項所說明,此照護費是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其母親所要使用的金錢。鄭文楨在生前就已經親自處分並交代給被告廖恒毅此金額,不屬於遺產,屬於生前託付給母親,且與原告並無相關。也說明若鄭家親屬願意接手照顧母親,則就交給鄭家親屬處理及如未花完則餘額分配給晚輩。被告廖恒毅完全依照鄭文楨指示去執行,並沒有一分一毛在被告廖恒毅自己的口袋。且照顧鄭文楨已年老癱瘓之母親不用任何花費嗎?還是原告認為是被告廖恒毅自己倒霉活該要答應他父親來照顧祖母,所以要被告廖恒毅自己承擔費用呢?再來這筆100萬元是鄭文楨生前指定要給母親的,屬於母親的錢。並由母親家屬處理也應用於母親,試問原告有何權利否定被繼承人鄭文楨決定的生前處分?原告若要請求,也理當去找保管處理錢的鄭哲智才是,反過來主張被告廖恒毅無權處分,均無理由。原告於鄭文楨罹癌生病癱瘓期間都不回來探望,更別說照顧,連一次關心探視都不願意。試問一個癌末癱瘓父親要如何交代兒子事情?然後原告才在事後用臆測推測方式逼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他父親的所有。道理何在? (十九)關於鄭文楨富邦銀行補貼被告廖恒毅296,000元部份, 被告廖恒毅已在第一次民事答辯狀中的附表五編號33之 (b)、編號34、編號36、被證22、112年9月14日被證24 錄音與譯文00:00:29中已出說明與證據。鄭文楨於112 年9月6日向被告廖恒毅提出要補貼被告廖恒毅正式接手 10個月來照顧他與母親的津貼(第一次答辯中已說明在 附表5-編號33),試問被告廖恒毅當時兼顧鄭文楨住院 又要照顧其母親還要上班工作,能馬上說就立刻處理嗎 ?在112年9月12日被告廖恒毅要至富邦銀行處理鄭文楨 交代的這件事前,還先傳訊息告知鄭文楨並取得同意, 且在辦理轉帳後還傳存摺圖片並告知鄭文楨已轉帳296, 000元至被告廖恒毅富邦帳戶,鄭文楨同意(被證22)。 鄭文楨也在(被證22中2023年9月11日一 20:13)裡對 被告廖恒毅訊息表達「你真的很辛苦,我很感謝你幫我 忙」之謝意。後於112年9月14日被告廖恒毅在長庚醫院 陪伴鄭文楨時,鄭文楨又再次感謝被告廖恒毅生病期間 的照顧並說明補貼,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 面前錄音,試問有何不法?此等事證,原告再恣意否認 是何道理? (二十)關於被繼承人鄭文楨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酬 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萬元、補貼被 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部分轉帳), 均是鄭文楨本人生前處分並願意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 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也提出(被證1、被證22、被證2 3錄音與譯文、被證24錄音與譯文)證明,且錄音為鄭 文楨與被告廖恒毅之對話並和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廖 恒毅相關,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面前錄音 ,屬正當保留證據,試問有何不對?另按民法第547條 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範意 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其及母親鄭 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月25日起 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意贈與 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及 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 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二一)綜合上述,(一)被繼承人鄭文楨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 之事,被告廖恒毅均依照鄭文楨指示執行,並盡力提出 能證明的相關證據。且這些都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所 處分,與繼承人鄭仲軒完全無關。(二)至於被繼承人鄭 文楨親自辦理與繼承人鄭仲軒有關的部份,被告廖恒毅 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500萬至原告的阿姨施采伶保管( 此部份施采伶也已辦理提存,原告已收受),金飾、受 託保管之物品與信託不動產房屋被告廖恒毅也移轉歸還 原告收受。(三)再來財務方面扣除支出部份與被繼承人 鄭文楨生前所處分後在被告廖恒毅所保管的現金餘額裡 ,因為此為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要在往生後贈與晚輩( 非繼承人鄭仲軒)之遺產,但繼承人原告在父親病危才 出現,且被告廖恒毅於112年11月26日與原告見面時告 知原告父親委託此筆錢的分配之事(被證32、被證31、 被證10),請原告收回並依被繼承人之本意處理,原告 不但不處理,卻對被告廖恒毅提出民、刑事告訴。此贈 與晚輩部分因有爭議,被告廖恒毅也不願再負保管責任 已將餘額提存歸還原告。所以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委託 而經手部分已交代很清楚並處理歸還。非被告廖恒毅經 手部分,與被告廖恒毅無關。 (二二)以下為被告廖恒毅想向法官說明被告廖恒毅整個照料鄭 文楨當時心路歷程的處境,望請鈞院詳加鑒核:    1、被告廖恒毅小時候等同類似半個孤兒,阿姨鄭王美珠與 表哥鄭文楨在被告廖恒毅國中時負起了照顧被告廖恒毅 責任。    2、被告廖恒毅求學階段鄭文楨無私付出讓被告廖恒毅雖無 正常家庭卻能安心讀書。    3、在被告廖恒毅專科四年級時(84年),鄭文楨買房子也 特地幫母親鄭王美珠與被告廖恒毅各準備房間,鄭文楨 、母親鄭王美珠、被告廖恒毅三人同住。(當時鄭文楨 還沒認識繼承人鄭仲軒的母親,大約90年左右才認識)    4、被告廖恒毅於專科三年級(83年)開始半工半讀於表哥 鄭文楨持有股份的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被證1被告 廖恒毅的勞保年資),除了能自己賺零用金與學費及學 習工作經驗外,也能讓表哥鄭文楨不必再為我的費用負 擔,被告廖恒毅也能替表哥鄭文楨工作,協助表哥打拼 他的事業。    5、表哥鄭文楨也協助被告廖恒毅於91年底購屋,讓被告廖 恒毅能成家結婚。    6、表哥鄭文楨一直以來都是獨自在照顧母親,恃母至孝, 其鄭家親屬們都將此視為自然,有人承擔就責任全給表 哥鄭文楨,無論出錢出力鄭文楨付出甚多。兒子鄭仲軒 之原告卻都不來理會他,一直到彌留階段才來醫院探視 ,提起本件訴訟,看來金錢比親情重要。    7、基於上面所說明,表哥鄭文楨對被告廖恒毅恩情,被告 廖恒毅永遠不會忘記。被告廖恒毅秉持著飲水要思源, 被告廖恒毅雖無任何成就,但能安定成家有一對兒女, 都是表哥鄭文楨幫助我的。一路以來,被告廖恒毅從沒 離開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到其他的公司去上班,因為被告 廖恒毅想一路幫助表哥,讓他安心有個工作上的助手, 也努力學習工作上技能。    8、無奈,表哥鄭文楨罹癌又因轉移壓迫脊椎造成癱瘓,他 在我面前傷心痛哭說:「他一生都盡心盡力替家人付出 ,幫忙家人,最後老天爺卻讓他承受如此下場,讓他孤 獨一人還要擔心年老母親」。當下,被告廖恒毅我真的 於心不忍,醫療上我沒辦法幫他,我能做的就是表哥要 我幫他什麼我就用盡我全力的去做。被告廖恒毅我此時 再不回報此恩情,就再也沒機會了,我不想去考慮太多 ,做就對了。這是我唯一能報恩的時刻。    9、被告廖恒毅在照顧表哥鄭文楨的過程,均秉持著「表哥 交代什麼,被告廖恒毅就依照表哥交代指示去做」,從 不去主導表哥鄭文楨的任何決定與私人事情。且表哥鄭 文楨除了下肢癱瘓外,判斷力、意識狀態、思緒對談, 都非常清楚正常。   10、鄭家親屬也都有看見被告廖恒毅盡力的在照顧表哥鄭文 楨與母親鄭王美珠,但鄭家親屬的態度還是跟之前表哥 獨自照顧母親一樣,有人負起照顧責任就都丟給那個照 顧的人。鄭家親屬好像似朋友來探病一樣,看看關心一 下就沒事離開,有事通知才會來,都不主動幫忙。被告 廖恒毅也要工作、也有小孩家庭,還要兼照顧鄭文楨與 鄭王美珠,鄭家親屬那麼多人竟沒人來陪伴兩位癱瘓的 家人。   11、令人痛心的是鄭家親屬明明都有看到這些過程,卻在鄭 文楨離世後,竟要脅被告廖恒毅要對他們交代清楚鄭文 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之金流明細並將錢分配交給他們,試 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病期間意識狀態與思緒判斷都非常 清楚,這些鄭家親屬也有親眼見到,或是他們為何不直 接詢問鄭文楨呢?反而在鄭文楨離世後才逼問被告廖恒 毅,他們是繼承人嗎?有權利逼問受鄭文楨委託的被告 廖恒毅嗎?被告廖恒毅多次向他們說明「繼承人鄭仲軒 已出現,鄭文楨委託我所保管的遺產方面雖然有交代要 給12位晚輩,但因無鄭文楨遺囑,我只能先保管後告知 父親所託之事並交還給繼承人處理」。但鄭家親屬卻要 脅被告廖恒毅不能先跟繼承人見面,要先把錢給他們後 才可與繼承人見面,非常無理的要求。甚至還在母親鄭 王美珠出殯火化場大廳圍著被告廖恒毅交出錢,並怒罵 被告廖恒毅是禽獸,還想打被告廖恒毅,還至被告廖恒 毅家住處堵人三天(已將證據提報檢察官)。   12、被告廖恒毅因受表哥鄭文楨信任委託幫助,卻遭受繼承 人鄭仲軒與鄭家親屬的如此對待,深感痛心。原告訴請 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訟 請求,判還給被告廖恒毅一個公道。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文楨(原告書狀誤寫為「禎」)之子 ,為鄭文楨之唯一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鄭文楨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參(附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鄭文楨生前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鄭文楨所有 之財物,於鄭文楨死亡後,依繼承關係,被告應將受託保管 之鄭文楨遺產交付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堪採取。惟兩造對於被告應交還之財物數量有所 爭執,各為前述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一)關於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生前於台新銀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有鄭文楨出售「 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今成企業公司)投資額予訴 外人陳添福,於100年2月4日取得價金400萬元匯入該帳戶 ,該帳戶存款於110年4月至12月底間,以每月數千元至數 萬元不等轉匯至附表三之其他銀行或現金提領110年間共 計至少被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另鄭文楨生前購買 之股票,於112年1月起陸續出售,所獲得價金匯入台新銀 行證券帳戶,再轉入前揭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自111年1 月起,以每日提領15萬元,於鄭文楨在112年8月住院至9 月29日死亡約1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遭提領137 萬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常匯出及提領8,746,9 79元,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共計9,166,247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其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受鄭文楨交付 銀行提款卡,受委託自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每日提款15萬 元,共領取現金7,835,000元(答辯狀附表八之說明), 其中565,171元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費用之一部份,與1 11年10月25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之205萬元, 扣除鄭文楨自取現金5萬元後餘200萬元,合計2,565,171 元作為鄭文楨生活醫療支出,並提出【被證4】之記帳本 影本以為證明(附本院卷㈠第209頁以下);另鄭文楨於11 2年4月15日取回60萬元,另50萬元連同出售今成企業公司 股份所得450萬元共500萬元交與施采伶信託保管(出售股 份所得所剩100萬元另由鄭文楨贈與被告);鄭文楨又於1 12年9月5、6日間取回15,000元,再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 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 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款項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之鄭文楨於110年、111年至112年9月間之台新銀行存 款帳戶內款項流動為被告所領取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不能以被告於在此期間 之後有受鄭文楨之委託自該帳戶取款,即主張在此之前該 帳戶款項流動均為被告所為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又查,關於被告自承受鄭文楨委託自前揭台新銀行帳 戶領取款項部分,被告有提出記帳本影本以為證據,尚非 全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受鄭文楨贈與100萬元、107萬 元部分,原告雖否認有此事實,然衡以鄭文楨於罹患重病 之時,親近家屬並未在其身邊照顧,甚且還有當時年逾86 歲之年邁母親鄭王美珠尚需照顧,被告雖受僱於鄭文楨經 營之公司,但於鄭文楨將今成企業公司出售後,被告仍繼 續受鄭文楨之委託處理私人事務,顯見被告與鄭文楨之間 雖無成立正式僱傭關係,然於情理上補助受任人津貼,猶 如給付工資與受僱人一般,此部分被告雖僅有錄音可為證 據,亦屬合於一般常情,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堪以採取。另 鄭文楨前於112年7月17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書,將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及○○區○○路000號0樓房 屋及坐落○○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等不動產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可參(即被證19, 附本院卷㈠第297至308頁),被告已於113年8月間塗銷信 託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有所有權 狀影本可參(即被證58,附本院卷㈢第235至241頁),由 上開情事觀之,鄭文楨且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預留信託財產之管理費用乃屬常見情形,其委託被告處理 其他金錢事務之可能性極大,當可信被告所抗辯之金錢處 理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餘額應認定為5,084,829 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二)關於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支勞工 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其應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 為2,061,000元,於112年7月28日匯至鄭文楨於陽信商業 銀行新福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開設之存款戶,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客 戶對帳單影本(見原證10、11,附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 7至108頁),該帳戶之存款自111年起即遭異常提領鉅款 ,至112年8月9日該帳戶存款全部提領完畢,合計被異常 提領4,292,329元;被告自承鄭文楨將其中322萬元交給被 告,被告並未說明兩者有1,072,329元差額原因,因而請 求被告應返還上述金額4,292,32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 其於112年1月6日與鄭文楨同至陽信銀行領款122萬元,並 受鄭文楨委託保管此筆122萬元,又於112年8月9日與鄭文 楨同至陽信銀行領取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 ,被告受託保管200萬元,合計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陽信銀 行領出之322萬元;此2筆共322萬元用途是其中100萬元作 為信託保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 美珠之照料費,此筆100萬元已於112年11月9日交給訴外 人鄭哲智保管,賸餘122萬元,是此部分由被告保管金額 共222萬元,被告已經提存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 月9日晚間20時許將100萬元交付訴外人鄭哲智一節,業據 被告提出「母親照護費委託」收據及照片影本以為證據( 即被證20,附本院卷㈠第309頁),依據該收據影本所載: 「鄭文楨委託用於給付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新台幣100 萬元。交由侄子鄭哲智保管並負責支付母親鄭王美珠所使 用的開銷支出。若此筆照護費未全數使用完畢,則剩餘的 金額將由鄭文楨的晚輩欣雅、欣昌、哲智、詠珊、博允、 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共10人平均繼承。(刪除 佳瑩宥崴等4字,並將12改為10,被告及鄭哲智均於修改 處簽名)」等語,被告抗辯該筆100萬元用作照顧鄭文楨 之母鄭王美珠用途業已轉交訴外人鄭哲智,此部分由被告 受託保管金額共222萬元(已經提存)一節,當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金額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 為真實,且贈與超過免稅額者固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但不能以鄭文楨未依法申報贈與稅反推並無贈與之存在, 況贈與並非必以書面契約方得生效,則原告該部分主張乃 非可採。 (三)關於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將鄭文禎在日盛銀行( 後與富邦銀行合併,改為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存款296,00 0元匯至被告在富邦銀行帳戶,否認該筆款項係鄭文楨贈 與被告之金錢等語。被告則抗辯是受鄭文楨之託於112年9 月6日前往醫院結清醫療費用,該款項是補貼111年12月3 日至112年9月6日共10個月每月3萬元給被告,並提出對話 紀錄影本以為證據。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鄭文楨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2,附本院卷㈠第313 頁以下),可見鄭文楨有同意被告將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 款項296,000元轉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完成轉匯後並 告知鄭文楨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前揭通訊軟體紀錄並非真 正,然因鄭文楨業已死亡,無從就此通訊紀錄之形式上真 偽予以確認,然衡諸前揭被告曾受僱於鄭文楨之情事,鄭 文楨贈與金錢給被告作為代替工資性質之補貼,當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四)關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 000000000帳戶部分: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 ,340,060元,被告自承提領205萬,尚有290,060元差異, 被告雖稱鄭文楨取走其中5萬元,另200萬元乃用作照顧鄭 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被告自行書寫之帳目不可採信等語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受託自台灣企銀帳戶 領出205萬元,已經全部作為照料支出完畢等語,並提出 記帳本及收據影本以為證據(見被告提出之被證4記帳本 及收據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 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附於本院卷㈠第2 09頁以下、卷㈠第175頁以下、卷㈡第749頁以下),堪可採 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所載 「編號9」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元、鄭欣昌保險5萬元 、鄭詠珊機票20萬元、汪煒傑20萬元、汪煒俊20萬元、陳 禹丞20萬元,共計685萬部分,原告否認鄭文楨有此處分 或贈與,被告應將該685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就此部 分以有爭議而將此筆685萬元提存。 (六)綜上,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款項計有台新銀行部分5,084,82 9元、陽信銀行部分222萬元、原定給12名晚輩遺產685萬 元等3筆(富邦銀行及台灣企銀部分均為0元),合計14,1 54,829元。惟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清償提存7,854, 829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622號 提存書及收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123頁 ),則被告尚有保管鄭文楨委託之款項金額為630萬元。 (計算式:5,084,829元+2,220,000元+6,850,000元-7,85 4,829元=6,300,000元)。 (七)關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出售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 出售今成企業公司之股份獲得價金550萬元,被告自承獲 得鄭文禎贈與其中100萬元,另450萬元加上台新銀行提款 中之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給訴外人施采伶保管,然由 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僅發現訴外人陳添福於110 年間曾有匯款400萬元至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另150萬元 價金並未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可見該150萬中之100萬 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 鄭文禎處分今成企業公司股份之價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 行帳戶並非正確且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搬 離鄭文楨住處,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的時間點為 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間,與被告無關,其餘如前述 等語。經查,鄭文禎出售今成企業公司出資額所獲得價金 550萬元之用途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黃金飾品、物品附表所示之物品部 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持有鄭文禎所遺如前揭物品附表所示 之動產等語;被告則抗辯除提款卡有鄭文禎簽名,保留以 供日後鑑定所需之外,其餘已經返還完畢等語。經查,原 告於114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 院卷㈢第441頁以下)所附之「附表六」(見前述原告主張 內容之「物品附表」,見本院卷㈢487至488頁)及【原證2 1歸還物品清冊】(附本院卷㈢第461頁),其中原告請求 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五所示黃金,如 不能返還黃金實物,則應給付原告99,694元及利息一節, 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歸還物品清冊」之編號1今項鍊、2 金幣、3金片等3項業已於113年9月4日由原告簽收,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可准許。又查,鄭文楨所有之台新銀 行、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鑰匙、遙控器、 磁扣等物,亦由原告於同日簽收,有前揭「歸還物品清冊 」影本可參,則被告已經返還部分之物品,原告仍列入請 求範圍者,自不應准許。至於前揭「物品附表」所示之其 餘物品,除雙方確認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中以 外,被告否認有持有前揭物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持 有前揭物品為真實,則該部分請求亦屬無可准許。至於尚 未交還原告之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雖被告抗辯為保留鄭 文楨之親筆簽名式樣以供日後鑑定使用等語,但此一理由 乃關於證據保全問題,並非被告有持有該提款卡之權源,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張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之提款卡一節,應可准許。 (九)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 )給付之保險金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生前投保之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被告應 將所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 法繼承人所有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鄭文禎前於 82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要保書所填寫之受 益人為其母鄭王美珠,嗣於112年1月1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有被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 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等影 本為證據(即被證9,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則該人 壽保險之要保人鄭文禎本得自由變更指定之受益人,被告 基於該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受領保險公司給 付之保險金,並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該保險金應屬於 原來受益人鄭王美珠所有一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原始投保所填寫之要保書與之後變更契約申請書上之鄭文 禎簽名不相同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申請變更受益人 之申請書為經他人偽造之事實,且個人簽名於時隔30年後 難保完全沒有變化,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更況,鄭 王美珠之繼承人並非僅有鄭文禎一人,原告主張代位繼承 ,但聲明並未為全體繼承人而為請求,其此部分請求亦屬 不能准許。至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金之命名,乃是保險公 司於行銷上之考量而命名,並非指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必須 用於指定用途始可請求給付保險金(例如必須提出收據實 報實銷之醫療保險始有指定用途),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所 給付之保險金中有部分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而認為被告應由 其中支出鄭文禎之喪葬費等語,並無可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信託物,於6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將所持有之台 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即原告所 提被證21歸還物品清冊照片編號27-28所示提款卡,帳號與 卡號非同一,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77頁)返還原告等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又本件被告於訴外人鄭文楨死亡後,即已通知原告交還鄭 文楨遺產事宜,但為原告拒絕受領,則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1款、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25

PCDV-113-重訴-14-20250325-3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張玉滿 被 上訴 人 林凡暉 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太平洋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志宏,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姜湘,並據姜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太平 洋管委會第26屆功能委員選舉會議記錄、太平洋水鄉國際渡 假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函文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153頁、第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林凡暉為系爭社區委任 物業管理公司之職員即管理中心主任,被上訴人太平洋管委 會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伊從未積欠管理費,惟太平洋 管委會逐月公布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 額之通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記載「棟別戶號00000、 門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4」;然此為前屋主即訴 外人陳瑞德所積欠之管理費,與伊無關,系爭公告將前屋主 所積欠之管理費與系爭房屋之戶號、門牌地址連結,致他人 誤認伊積欠管理費,對伊之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造成侵害。 伊多次告知太平洋管委會及管理中心,請求移除系爭房屋相 關不實連結之記載,並寄發存證信函,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戶號、門牌地址及所有權人等相關資料與前屋主之債 務連結進行公告催收,均未獲回應。另伊於110年12月19日 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遭承辦人員以伊積欠管 理費為由而拒絕,經林凡暉出面告知係前屋主積欠管理費, 伊始得領取禮券,致伊之人格遭受貶損,且侵害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禁止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 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 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 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 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 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 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 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 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告明載系爭房屋之「前屋主」、「陳 瑞德」、「陳○德」積欠管理費,而非上訴人。系爭社區將 積欠管理費金額,合併為每月財報公布的欠繳總金額,如將 前屋主欠費之資料刪除,財報金額會不相符;太平洋管委會 自111年11月起,已將公告中系爭房屋之戶號遮蔽。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9日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林凡 暉已告知承辦人員上訴人可以領取禮券,上訴人並已領到禮 券,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並未受到貶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從未積欠管理費,系爭公告記載系爭房屋之前屋 主陳瑞德積欠之管理費,與伊無關;另伊於110年12月19日 在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遭承辦人員以伊有積欠 管理費為由而拒絕,林凡暉出面告知承辦人員是前屋主積欠 管理費,伊始得領取禮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公告、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錄音譯文及光碟(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 號卷第14-17頁、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82號卷第31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與 信用等人格權?㈡若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有前開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侵權 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系爭公告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欠繳情形,已明載 所有權人姓名為「陳○德」,並於備註欄註明「前屋主」( 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14-16頁),足認被上訴人 太平洋管委會公告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者為前屋主陳○德, 而非上訴人,當無使他人誤認係上訴人欠繳管理費之虞,難 認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云云 ,洵非可採。  ㈢其次,參以卷附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112年度 上字第882號卷第31頁),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 至管理中心欲領取禮券時,承辦人員雖表示12月份的款項還 沒有清管理費,被上訴人林凡暉隨即表示「那是前屋主欠的 ,給她領、給她領,當然給她領」等語,足見承辦人員雖表 示系爭房屋尚未繳清管理費,但被上訴人林凡暉隨即澄清係 前屋主欠繳的,上訴人並已順利領取禮券,亦難認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  ㈣再者,太平洋管委會及系爭社區管理中心為逐月紀錄並公告 管理費滯繳住戶名單暨滯繳金額,列舉欠繳住戶之棟別、門 牌地址、所有權人姓名(中間字以○代之)、管理費欠繳情 形,並就系爭房屋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陳○德」,且於備 註欄註明「前屋主」,業如前述,則系爭公告已表明欠繳住 戶之身分,難謂有何將前屋主積欠管理費之事,與系爭房屋 現在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作不當連結,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與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  ㈤準此,被上訴人太平洋管委會公告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之人 為前屋主,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上午至管 理中心領取禮券時,被上訴人林凡暉業已澄清系爭房屋管理 費欠繳之人為前屋主,並非上訴人;且系爭公告已表明欠繳 管理費之人為前屋主,並未將系爭房屋現在所有權人即上訴 人與前屋主之債務作不當連結,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與信用等人格權,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並禁止利用系 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任何債務(包括管 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公布欄、電腦檔案 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載公告)必須立刻 修正移除,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禁止利用系爭房屋之登記記載與所謂前屋主所積欠之 任何債務(包括管理費)及任何相關事項作不當連結(法律 另有規定者除外),既有之不當連結及記載公告(包括社區 公布欄、電腦檔案資料、所有登記簿之記載及社區網站之記 載公告)必須立刻修正移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5

TPHV-113-上-942-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鄭玉華 被 告 吳雄鈞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月4日結婚,詎被告自113年2月 起即鮮少在家過夜,經原告探查,始知被告與乙○○(綽號「 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稱「 哈尼」、「老婆」,互傳曖昧訊息、共同出遊,原告並於11 3年8月11日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查訪,在「甲○」家中發現被告平常穿著之衣物,可見被 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同居於「甲○」上開住 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侵害 原告配偶權身分法益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訴字卷第99、179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之衣物 照片並非被告之衣物,原告所提「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 錄」並非被告之LINE對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10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則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79年1月4日結婚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為證(見禁 閱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錄音譯文為證,然被告否 認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訴字卷第98、99頁),原告就 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者,原 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見補字卷第25、39、81、131至141頁) 並不完整,其中補字卷第25頁LINE對話截圖並無法看出是被 告與「甲○」之對話;補字卷第39頁係一女子唱歌之照片; 補字卷第81頁是被告之照片;補字卷第131至141頁分別有男 子露肚、女子性器官之圖像,但上開LINE對話截圖均無法證 明被告與「甲○」侵害原告配偶權。況LINE通訊軟體可在手 機裡編輯友人名稱,故本院亦無法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 遽認該等通訊係被告手機之LINE通訊內容。又原告所提衣物 照片(見補字卷第27頁)內容為衣物、紙箱等雜物堆放於房間 ,除未能證明該照片所處位置、內容物屬何人外,更難以此 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另細譯原告所提錄音檔 案及譯文(見訴字卷第45至87頁),對話者是否確為原告、 被告及「甲○」,已非無疑,且該等陳述內容之緣由及真實 性未經詰問確保,尚難僅憑錄音檔案及譯文,即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綜上,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5

TNDV-113-訴-1751-20250325-4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鐘茂貴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署「零卡分期申請表」( 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 元、到期日民國108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被告,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被告於109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333 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311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兩造間就系爭分期契約應有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葳盛企業社(即「芊伊柔」)所訂立之「 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方式欄 位所勾選之廠商為「裕富」為由,主張其訂立分期付款契約 之相對人應為「裕富」公司(見本院卷第93、95頁)。然系 爭買賣契約應係原告與葳盛企業社,原告勾選付款方式之上 ,僅係申請分期付款之意,難認有與「裕富」公司訂立契約 之意思表示。  ⒉據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時,稱 :「我們是跟葳盛配合的分期公司仲信這裡,這邊有申辦美 容分期...繳款部分我們都是使用APP的方式作繳費,通過的 話會傳送簡訊讓你下載我們的APP...資料我就先核對到這邊 ,先幫你送審核...」等語,堪認被告於審核原告之貸款申 請前,曾向原告表明其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確認原 告申請貸款之真意,又原告於108年6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 分期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約定分期總價為6萬元,分24 期、每月繳款25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分期契約可 稽,堪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 主張其係欲向裕富公司貸款1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分期契約因被告未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兩造 間契約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系爭分期契約所載約定條款係被告事先印刷於上 ,僅原告之個人資料、聯絡人資料及「24」、「2500」、「 60000」、葳盛企業社承辦人員、行動電話為手寫,其餘部 分皆為印刷,顯非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 而就各條款逐一個別磋商合意議定,而係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分期付款之同類契約服務所用,預先單 方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當 有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無疑。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則被告既主張兩造訂 立系爭分期契約前,已給予原告相當審閱期間,系爭分期契 約之條款應生拘束兩造之契約效力等情,自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安裝、開啟被告所開發之手機應用程式 後,即可閱覽其申辦分期總金額、期數及每期應繳金額等, 並稱在該手機應用程式中點擊「檢視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 ,即可見被告之定型化契約云云,然被告並未實際提出、操 作其手機應用程式供本院審酌,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及應用程 式截圖亦未見被告有何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之舉證 ,是難認原告有充分了解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之機會,則原告 主張系爭分期契約條款不構成兩造之契約內容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契約之 記載形式,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分期契約下方,而系爭分期 契約第8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請 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 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特約商或受讓人收執。...」, 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分期 契約所生之債務關係,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而系爭分期契約因未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而不構成 契約內容,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堪以認 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8333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5

PDEV-113-斗簡-288-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雅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及妨害自 由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迄未賠償被害人吳振鴻,而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則已賠償告訴人邱馨儀,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55號卷〈下稱偵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物為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2,000至25,000元之薪水袋,而依卷內事證 既無從證明其內現金確有25,000元,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2,000元,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返 還或賠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為金項鍊1條,被 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5,000元,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分別供述 (見偵卷第66、104頁),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現金新臺幣22,000元 李雅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金項鍊1條(重量1錢9分) 李雅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5號   被   告 李雅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淇前任職邱馨儀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串 場食酒屋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上址串場食酒屋店內,竊取邱馨儀之 夫吳振鴻所有放置該店之薪水袋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至2萬5,000元。 (二)於110年4月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邱馨儀 住處,趁邱馨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馨儀所有之金項鍊 1條(重量1錢9分),得手後前往銀樓變賣換得現金。 二、案經邱馨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馨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各1份及錄音隨身碟1個在 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 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賠償 告訴人1萬5,000元乙節,為告訴人所陳明,爰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間、地點尚 有竊取現金約5萬5,000元至5萬8,000元及美金3,000元部分 ,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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