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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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❶「……,竟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8分許,……」,應更正為「……,竟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8分許,……」(見警卷第10頁反面);❷「……,㈡基於毀損之犯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及油門把手;停放在上址OO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孔、車門把手、大燈燈殼及前擋風玻璃,……」,應更正為「……,㈡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頭整座(含磁石鎖)、右煞車總泵、H殼、前內箱總成、加油管握把(含握把套)及右開關總成(維修費用估計共新臺幣9,000元);停放在上址OO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烤漆、水箱護罩、前保桿霧燈框、左右大燈燈殼、左前葉子板烤漆、左前門烤漆、左後照鏡、左前門水切飾板、左前門把手後蓋及鎖頭、左前門浪板、左前門下白鐵飾板、左側踏板、左後門烤漆、左後門把手後蓋、左後葉子板烤漆、加油外蓋、加油蓋、後箱蓋烤漆、HYUNDAI標誌、ix35標誌、後方「H」標誌、右後門烤漆、右後門把手外蓋、右前門烤漆、右後照鏡、右前門把手後蓋、右前門水切飾板、右側踏板、右前葉子板烤漆、右後葉子板烤漆、右前輪胎蓋、前檔下飾板、左右雨刷臂烤漆、左雨刷片等(維修費用估計共14萬5,488元,……」(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16頁、第11至15頁、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蘇智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當下我與黃巧君吵架,一 時的氣話,我根本就不知道黃巧君老家住址在哪裡,我也沒 去過」云云(見警卷第2頁),然觀之被告於113年6月4日23 時8分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別以為我找不到你○○的家 跟你○○的媽媽」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黃巧君後,旋傳送「你 身分證戶籍地我早就拍起來」,接著傳送「要不然別怪我後 面要去○○做什麼,你可別以為我不敢,你不是很喜歡賭,來 賭你媽媽看看,我剩一個人了我無所謂」之恐嚇訊息,顯見 其對於告訴人戶籍地,知之甚詳;且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警卷第29頁)、從事粗工(見警卷第1頁),即有相 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所傳送之前開訊息均屬惡害通知 ,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辯詞,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部分 1、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在嘉義市○○鄉○○村○○路0段000○00號前, 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 ,以及前址OOO○OO號前,毀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OOOO號汽車)之各舉,係於密接之時機及地點, 並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 ,而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2、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傳送加害告訴人及渠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恐嚇訊息予 告訴人,使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渠家人之安全 ;復另持強力膠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OOOO號機車及OOOO號 汽車,致令不堪用,使前開車輛維修費用估計各為共9,000 元、共14萬5,488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損失甚鉅,所 為均非可取。又衡酌其於警詢時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矢口 否認(見警卷第2頁),以及就毀損告訴人所管理使用前開 車輛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等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兼 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9頁),自陳從事粗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又考量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犯行之間隔時間、 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不同,就被告 所犯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為本案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之強力膠並未扣案,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強力膠 價值非高,亦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蘇智勝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勝與黃巧君因感情問題未妥善處理,竟㈠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訊「別以為我找不到你○○的家跟你○○的媽媽」、「要不然 別怪我後面要去○○做什麼你可別以為我不敢你不是很喜歡賭 來賭你媽媽看看我剩一個人了我無所謂」等加害黃巧君家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巧君,致生危害於黃巧君及其 家人之安全;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7月28日22時許,將 自備之強力膠、快乾膠灌入或塗抹黃巧君之母黃許美梅所有 ,由黃巧君管理使用之停放在嘉義市○○鄉○○村○○路○段000○0 0號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及油門把 手;停放在上址OO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 匙孔、車門把手、大燈燈殼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黃 巧君。 二、案經黃巧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智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損照片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畫面。   ㈣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估價單、機車維修估價單。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恐嚇、毀損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30

CYDM-113-嘉簡-1297-2024113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8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號之1「龍爪夾夾樂 」,徒手撬開侯○良之零錢箱,竊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俊賢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被害人侯○良於偵查之陳述;(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取侯○良所有之5,000元,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朴簡-454-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途經上開道路94號前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 張月女駕駛腳踏自行車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致蔡承翰所駕 駛之車輛從後撞及林張月女所駕駛腳踏自行車,致林張月女 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籍查詢畫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3-2024112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良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民生南路 外側車道延伸處路口起始迴車,原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自外側車道延伸路口處起步往左迴 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人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 ,2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閉鎖 性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車禍和解契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31、33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29

CYDM-113-交易-459-202411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被告兼上列 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棃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88萬9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重訴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78、97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忠益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原告 為繼承人之一;詎陳忠益胞兄陳永祥取走如附表所示歸屬於 陳忠益所有之金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元, 則陳忠益對陳永祥有前開888萬999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 爭款項);嗣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對陳忠益之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該院以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 ),雙方於該案成立調解(即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 2號;下稱系爭調解),並將系爭款項分歸原告,由原告單 獨行使權利;詎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陳永祥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丁○○、丙○○ 、己○○繼承,本件陳永祥既取走本屬陳忠益所有系爭款項, 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被告為陳永祥之繼 承人,其等自應連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350萬元部分,雖原告提出原告與陳永祥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訴外人簡鼎璋於少家法院之證詞,然此僅 能證明簡鼎璋自陳忠益帳戶領取350萬元後交付陳永祥之事 實,自難遽此即認陳永祥擅自取得編號1所示350萬元 而侵 害陳忠益之權益。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箱內款項350萬元部分,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陳永祥確實有自陳忠益所有保險箱內取走該筆350萬元 款項,而依簡鼎璋於系爭家事事件證述,陳永祥可以自陳忠 益所有保險箱內取款,再佐被告甲○○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 月間亦多次匯款予陳忠益,顯見陳永祥、陳忠益共同經營三 富當鋪,陳永祥為三富當鋪之合夥人,亦取得陳忠益授權而 得使用保險箱內款項,用以處理三富當鋪事務,自難僅以陳 永祥有取得該350萬元款項之情,即推論陳永祥有侵害陳忠 益權益之事實。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託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因此陳永祥自有權利向客 戶清償三富當鋪放款,是以陳永祥自有權向張銘水(原名: 張澤洋)取回欠款20萬元,況原告亦未證明陳永祥有逾越權 限而侵害陳忠益之權益之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任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一事,已說明如前,而附表 編號4所示10萬款項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清償積欠陳忠益 債務,陳永祥自有權收取該筆項款。  ㈤附表編號5所示26萬3282元部分,陳永祥為三富當鋪合夥人, 復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委任經營三富當鋪,因此自有權向出 租人秦黃美收取原應退還予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㈥附表編號6所示132萬671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陳忠益為經營 事業,向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用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132萬6716元提領一空,原告所憑證據為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款項短少132萬6716元,然此僅能證明陳永祥領走該 筆款項,無法證明陳永祥有何侵害行為,原告顯未盡其舉證 之責。  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  ㈠陳永祥、陳忠益為兄弟,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 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2人之父為陳清濠,於109年3月1 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25、29、115、121 頁)。  ㈡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父陳 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母乙○○(陳清濠前配偶),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5-129頁)。  ㈢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 ○○、丙○○、己○○,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又陳永祥死亡後遺 留之遺產為高雄小港區桂陽路263號房地、存款(本息)、 醫療給付、股票、最高陳額抵押債權1800萬元,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115-129、29頁)。  ㈣陳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現配偶謝怨、子女陳健 銘、陳美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 5-129頁)。  ㈤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對乙○○、戊○○、己○○、丙○○、丁○ ○、謝怨、陳健銘、陳美莉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2年3月17 日調解成立,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告所稱如該調解 筆錄附表編號13所示「對第三人甲○○、丁○○、丙○○、己○○之 債權及取走款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單獨行使 權利,有該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即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9-24、23頁) 。  ㈥陳忠益向第三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月 租金3萬5000元,陳忠益並已給付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 元,其後該屋租約屆期,陳永祥於107年8月16日取回押租金 26萬3282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LINE訊息、取回押 租金收據可憑(審重訴卷第71-79頁)。  ㈦張虹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借予陳忠益使用,嗣於107年11月5日,陳永祥 結清該帳戶並領取該帳戶款項,金額132萬6716元,有該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1月22日函、取款憑證、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83-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1.陳永祥有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   被告雖否認陳永祥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本院卷第 38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350萬元    證人簡鼎璋證稱:陳忠益是三富當鋪老闆,我是他的員工 ,陳永祥在陳忠益生病後期,因為陳忠益都在病床上,陳 永祥會協助陳忠益,因此陳忠益生病後期,我有收到客戶 的還款,我都會交給陳永祥;107年7月9日我依陳忠益的 吩咐從系爭帳戶提領350萬元,並於同日交給陳永祥等語 (審重訴卷第58、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佐 以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確實現金 提款350萬元(審重訴卷第31、37頁),而陳永祥與原告 時,亦稱:「這350萬是在我裡面,忠益叫阿章領給我的 」,原告:「算350....,你在存簿裡面領的嗎?」,陳 永祥:「阿章啦,阿章去領的,領來我的存簿」,有原告 、陳永祥交談電話譯文附卷可查(審重訴卷第43頁),依 據上開證據,顯見陳永祥確實取得簡鼎璋交付陳忠益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350萬元無訛。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350萬元    簡鼎璋證稱:陳忠益在新莊的房屋內有放保險箱,裡面會 放現金數百萬元,陳忠益、陳永祥都住在該處,他也知道 保險箱的密碼,陳忠益生病後期,陳永祥可以自行從保險 箱取錢,我不知道誰有開過保險箱,這些都是經陳忠益授 權等語(審重訴卷第61-63頁;第證據卷第24-29頁);再 參以陳永祥與原告聯絡時,其亦自陳:「350萬的是保險 箱的」、「(原告)你總共在保險箱拿多少?拿350」、 「(原告)你總共在新莊保險箱拿了多少?在保險箱拿350 萬而已」,有原告、陳永祥交談之電話譯文在卷可憑(審 重訴卷第43-45頁),基此陳永祥確有從陳忠益放置於新 莊住處之保險箱內取走350萬元款項,應可認定。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    依原告所提其與陳忠益LINE對話截圖內容,陳忠益於107 年8月7日曾向訴外人「張董」即張澤洋(德冀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20萬元,並約定由陳永祥取款( 審重訴卷第67-69頁),再酌以被告手寫紀錄「張董還20 萬元」之帳款(審重訴卷第41頁),堪認陳永祥應有向張 澤洋收取該筆欠款20萬元無訛。   ⑷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10萬元    證人黃麗君證稱:我先生蔡有清向三富當鋪老闆陳忠益借 錢,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說陳忠益身狀況不好,要結 清欠款,最後雙方是用10萬元結清等語(審重訴卷第53-5 4頁;證據卷第19-20頁);又證人蔡有清證述:我跟陳忠 益借款,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來找我並說老闆陳忠益 生病,所以要結清欠款,最後雙方以10萬元結清,我是把 10萬元交給簡鼎璋等語(審重訴卷第55-56頁;證據卷第2 1-22頁);而簡鼎璋亦證述其有收取黃麗君、蔡有清清償 的10萬元,並交給陳永祥等語(審重訴卷第59頁、證據卷 第25頁);再佐簡鼎璋與陳永祥並無恩怨,其無庸為維護 原告之證述,況是以依上開證述,陳永祥應有取得黃麗君 等2人清償欠款10萬元,應堪以認定。   ⑸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26萬3282元    陳忠益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房屋,雙 方於100年1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於10 3年2月28日屆滿,並支付保證金(下稱押金)30萬元予秦 黃美,其後秦黃美扣除電費等費用後,將應退還之押金餘 額26萬3282元交付陳永祥等情,有租賃契約、公證書、LI NE對話截圖、陳永祥簽名之收據在卷可證(審重卷第71-7 9頁),則陳永祥取得押金23萬3282元,應堪以認定。   ⑹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132萬6716元    簡鼎璋證稱:系爭帳戶是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給陳忠益使 用,該帳戶內的款項都是陳忠益在三富當鋪使用的款項等 語(審重訴卷第60頁;證據卷第26頁);又證人張虹慧證 述:系爭帳戶在107年11月5日結清帳號,結清的款項交給 我公公陳永祥,因為陳永祥說他要拿去三富當鋪使用,但 是我不清楚為什麼要供三富當鋪使用,這筆款項是陳忠益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顯見系爭帳戶結清後 之款項132萬6716元確由陳永祥拿走,應可認定。  2.陳永祥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⑴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 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忠益罹病後期係臥病在床,因此由陳永祥協助陳忠益處 理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業務,陳忠益的員工簡鼎璋依陳忠益 的吩咐將收到的還款都交給陳永祥,但不清楚陳永祥如何 處理這些款項等情,業據簡鼎璋證述在案(審重訴卷第58 、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觀之原告、陳忠益L INE對話截圖,陳忠益告知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由陳永 祥收款(審重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推認陳忠益既要 求其員簡鼎璋將三富當鋪收回之還款均交給陳永祥,及委 由陳永祥向客戶收回欠款,顯然陳忠益有委任陳永祥處理 收回三富當鋪客戶還款事宜,雙方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 在,堪以認定。   ⑶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忠益雖委任陳永祥處理三富當 鋪客戶還款事宜,但該委任之法律關係應於陳忠益於107 年8月9日死亡時即告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而 陳忠益委由陳永祥收回之客戶欠款亦應屬三富當鋪即陳忠 益所有,是以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應將系爭款項(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陳永 祥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⑷簡鼎璋證述:三富當鋪的股東是陳忠益、陳永祥,我不清 楚他們的出資比例,而是陳忠益口頭說陳永祥是股東(審 重訴卷第58-64頁;證據卷第24-30頁);證人乙○○亦證稱 :陳永祥跟陳忠益一起經營三富當鋪,但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開始,當鋪老闆是陳忠益,陳永祥負責處理雜事等語( 本院卷第175-176頁);又三富當鋪為陳忠益獨資經營, 負責人亦僅登記為陳忠益,有三富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9頁);再參以前開陳忠益委由陳永祥 辦理之事務為收取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準此,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陳永祥在陳忠益經營之三富當鋪工作,尚難認 定陳永祥確實為三富當鋪股東。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陳忠益雖有委由陳永祥收取系爭款項,然陳忠益死亡後, 其與陳永祥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消滅,陳永祥應將收取之系爭 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對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少家法院 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就系爭 款項部分,由原告單獨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9-24頁),基上,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 12月23日起(均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審重訴卷第105、10 9、111、107頁;本院卷第2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1 陳永祥於107年7月9日取走訴外人簡鼎璋自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領取之存款350萬元。 2 陳永祥於不詳時間,取走陳忠益生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保險箱中之現金350萬元。 3 陳永祥於107年8月間受陳忠益委任,而向陳忠益之債務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收取借款20萬元。 4 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積欠陳忠益款項10萬元,其2人將該筆款項交予簡鼎璋,簡鼎璋再轉交陳永祥,陳永祥因而取得該筆款項。 5 陳忠益生前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陳忠益依約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秦黃美,嗣該租賃契約終止後,陳永祥逕向秦黃美收取應返還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6 陳忠益生前因經營事業所需,而向丁○○配偶張虹慧借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詎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陳永祥領取帳戶內之存款132萬6716元,並結清帳戶。

2024-11-29

KSDV-113-重訴-67-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建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杜建宗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途經嘉義市民族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此時杜建宗依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明知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由後往右偏行自同向由蔡○○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超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 ,蔡○○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肇事後,杜建宗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 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建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交易卷第34至3 5頁)。  ㈡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 第8至1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至6頁、第10至11頁、第16頁 、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  ㈣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示其即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見偵卷第14頁反面), 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無負 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等情(見交易卷第36頁),並參考告 訴人方面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35、36頁),暨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嘉交簡-891-202411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伊珊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某男共同以其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男使用。嗣某 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販售二手除濕機廣告(無證據證 明蕭伊珊知悉某男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致顏 志忠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39分許,匯 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本案帳戶,蕭伊珊隨即依某男 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含該筆2800元 贓款在內之73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 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伊珊供述。  ㈡告訴人顏志忠指訴。  ㈢告訴人與某男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事服務業,其於將本案帳戶提 供某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 ,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 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 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 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 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 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 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 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 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 戶予某男使用,且於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極可能與某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述家庭代工 或與對方聯絡相關訊息紀錄以為憑據,其所辯顯難輕信。  ⒉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不知實際交付本 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交付目的是出於申請家 庭代工,然被告不清楚所應徵家庭代工實際工作內容及報酬 計算方式,亦未查證該家庭代工所營事業是否真實存在,在 在均顯示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 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 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 之來歷不明人士,被告僅因申請家庭代工即依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 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被告已可預見係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然竟不違背本意仍依某男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本 案贓款,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茲就被告 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否認洗錢犯 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某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 ,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某男得以逃避 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 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 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 併指明。   ㈣本案獲有5800元(計算式:3000元+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YDM-113-金簡-238-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靖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靖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3)因操作提款機不順,而以徒手敲擊方式,毀壞 提款機之動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之損害。(5)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7號   被   告 劉靖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瑞泰里22鄰介壽路2              段923巷1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靖宇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43分許前某時,在設置在嘉義市○○路000號、766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外之ATM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因其金融帳戶遭限制轉帳及提領功能,致無法順利提領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3時43分許徒手敲擊ATM自動櫃員機之操作面板外殼,使該外殼喪失美觀之效用及防護內部機件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二、案經楊靜美代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靖宇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靜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物損照片、報價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1-28

CYDM-113-嘉簡-1427-202411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尤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尤貞於民國113年3月3日18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門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仁愛路240巷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然視距良好,路況無障礙,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范偉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榮路49巷由東向西 方向往上開仁愛路240巷駛至,范偉祥為閃避羅尤貞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而往左偏移後碰撞黃佳琳所駕駛,停等在上開仁 愛路240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范偉祥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27

CYDM-113-交易-446-202411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 35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傷害。」後補充「周宗弘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 然直行,造成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前之告訴人丁慨奕受有前開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 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 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周宗弘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道路 由北向南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太保市嘉58線道路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丁慨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行駛在前,丁 慨奕因故煞停,周宗弘疏於注意而自後撞及上開B車,丁慨 奕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肩部及左下肢挫傷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慨奕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函、刑事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2024-11-25

CYDM-113-朴交簡-40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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