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❶「……,竟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8分許,……」,應更正為「……,竟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8分許,……」(見警卷第10頁反面);❷「……,㈡基於毀損之犯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及油門把手;停放在上址OO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孔、車門把手、大燈燈殼及前擋風玻璃,……」,應更正為「……,㈡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頭整座(含磁石鎖)、右煞車總泵、H殼、前內箱總成、加油管握把(含握把套)及右開關總成(維修費用估計共新臺幣9,000元);停放在上址OO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引擎蓋烤漆、水箱護罩、前保桿霧燈框、左右大燈燈殼、左前葉子板烤漆、左前門烤漆、左後照鏡、左前門水切飾板、左前門把手後蓋及鎖頭、左前門浪板、左前門下白鐵飾板、左側踏板、左後門烤漆、左後門把手後蓋、左後葉子板烤漆、加油外蓋、加油蓋、後箱蓋烤漆、HYUNDAI標誌、ix35標誌、後方「H」標誌、右後門烤漆、右後門把手外蓋、右前門烤漆、右後照鏡、右前門把手後蓋、右前門水切飾板、右側踏板、右前葉子板烤漆、右後葉子板烤漆、右前輪胎蓋、前檔下飾板、左右雨刷臂烤漆、左雨刷片等(維修費用估計共14萬5,488元,……」(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16頁、第11至15頁、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蘇智勝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於警詢時雖辯稱:「因為當下我與黃巧君吵架,一
時的氣話,我根本就不知道黃巧君老家住址在哪裡,我也沒
去過」云云(見警卷第2頁),然觀之被告於113年6月4日23
時8分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別以為我找不到你○○的家
跟你○○的媽媽」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黃巧君後,旋傳送「你
身分證戶籍地我早就拍起來」,接著傳送「要不然別怪我後
面要去○○做什麼,你可別以為我不敢,你不是很喜歡賭,來
賭你媽媽看看,我剩一個人了我無所謂」之恐嚇訊息,顯見
其對於告訴人戶籍地,知之甚詳;且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警卷第29頁)、從事粗工(見警卷第1頁),即有相
當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其所傳送之前開訊息均屬惡害通知
,亦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辯詞,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部分
1、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在嘉義市○○鄉○○村○○路0段000○00號前,
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
,以及前址OOO○OO號前,毀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OOOO號汽車)之各舉,係於密接之時機及地點,
並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
,而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2、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傳送加害告訴人及渠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恐嚇訊息予
告訴人,使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渠家人之安全
;復另持強力膠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OOOO號機車及OOOO號
汽車,致令不堪用,使前開車輛維修費用估計各為共9,000
元、共14萬5,488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損失甚鉅,所
為均非可取。又衡酌其於警詢時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矢口
否認(見警卷第2頁),以及就毀損告訴人所管理使用前開
車輛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等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兼
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9頁),自陳從事粗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又考量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2犯行之間隔時間、
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不同,就被告
所犯上開2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為本案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之強力膠並未扣案,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強力膠
價值非高,亦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5號
被 告 蘇智勝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勝與黃巧君因感情問題未妥善處理,竟㈠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訊「別以為我找不到你○○的家跟你○○的媽媽」、「要不然
別怪我後面要去○○做什麼你可別以為我不敢你不是很喜歡賭
來賭你媽媽看看我剩一個人了我無所謂」等加害黃巧君家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巧君,致生危害於黃巧君及其
家人之安全;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7月28日22時許,將
自備之強力膠、快乾膠灌入或塗抹黃巧君之母黃許美梅所有
,由黃巧君管理使用之停放在嘉義市○○鄉○○村○○路○段000○0
0號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及油門把
手;停放在上址OO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
匙孔、車門把手、大燈燈殼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黃
巧君。
二、案經黃巧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智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巧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損照片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畫面。
㈣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估價單、機車維修估價單。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恐嚇、毀損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3-嘉簡-1297-20241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