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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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林妡庭 被 告 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子能 被 告 洪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主張其為鳳山國寶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寶管委會 )翻修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將編號21、22汽車停車位尺寸 長寬加大,增加面積4.785平方公尺,另被告洪淑珍在編號2 2汽車停車位後方,利用汽車、機車阻擋機車通行道(占用 面積為13.10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國寶管委會將編號21、22號 汽車停車位回復原狀,並在後方設置路擋;聲明第2項請求 洪淑珍在編號22停車位僅能停放1台汽車,不得利用汽車、 機車阻擋機車通行道。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應以國寶管 委會增加劃設停車位面積之價值及設置路擋所需費用定之, 依原告陳報編號21、22號汽車位之交易市價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佐, 以竣工圖所示編號21、22汽車位面積各為12.9375平方公尺 (計算式:2.25×5.75=12.9375),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77, 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所增加汽車停車位 面積之市價為369,857元(計算式:77,295元×4.785㎡=369,8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陳報增設路擋所需費用 9,000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8,857元;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應依洪淑珍占用機車通行道面積之價值定之,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719元(計算式:77,295元×13.1 02㎡=1,012,719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 合關係,合計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1,576元( 計算式:378,857元+1,012,719元=1,391,5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3-補-846-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2號 原 告 王紹先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李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 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 之性質。又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 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 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 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 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 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 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復按親屬間之 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 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聲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 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而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 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定。對照民事 訴訟法第18條於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 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 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院,依該法第196 條規定 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 除等語。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 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 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 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專屬管轄事件 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 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孫碧珍(民國113年7月 30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繼承人 ,因王孫碧珍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3、4土地 及建物實際上為原告於98年9月間購買,後借名登記在王孫 碧珍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王孫碧珍死亡而消滅,如未消 滅,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王孫碧珍 死亡前係由原告扶養,原告有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909,72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116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分割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將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90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 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之家事事件,聲 明第3項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家事事件 ,至於聲明第2項涉及附表編號3、4土地及建物,現登記外 觀屬王孫碧珍之遺產,實際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明 第1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又本件繼承開始時,王孫碧珍之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鹽埕區,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存款新臺幣72,411元及其利息。 2 中華郵政鼓山郵局存款新臺幣476,865元及其利息。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1)

2025-03-03

KSDV-114-審訴-52-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晉儀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01,45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72,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4-補-315-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4號 原 告 顏永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支付命令,關 於命原告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中500 ,000元自113年1月2日起,另外500,000元自113 年1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全部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195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 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 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7月17日 )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0,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與本金債權1,000,00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030,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3-補-99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柴子竣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罹患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因長 期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日前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低收入戶相關證明, 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中低收入戶證明乃此 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無財產及收入而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4-救-1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柴子竣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77,30 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原告1,424,0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2月9日止,金額為356,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債權本金4,377,305元、1,424,000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157,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72元,扣除原告 於本院調解(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773號)繳納之聲請費3,0 00元,尚應補繳70,572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4-補-223-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胡道名 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舒婷間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4-補-347-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8、67663、6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莊智凱均提起上訴,其中:  ①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 帳戶)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認定公訴不受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吳莉鴦)及被告有罪(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提起上訴。  ②被告係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陳明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 收,均承認而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61頁)。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 記載。  ②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帳戶 )部分之起訴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本案與其他詐欺案件相較,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未施以訛詞欺詐告訴人,併有悔過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茲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條例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即足。    ③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收水再層層轉交上游等工作,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至被告犯後固坦認犯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原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況上揭各情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認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二、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廖偉妏 、李柏曘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衡酌所犯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5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說明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據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仍在審理中,即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存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行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 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其另表示有與告訴人呂佳育、劉靜君、曾飛和解之意 願,然前述告訴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即被告仍未能 賠償呂佳育、劉靜君、曾飛所受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達成和 解,且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 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原 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而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係擔任車手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理由,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減刑 規定之比較暨敘明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 由,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發送小額投資獲利簡 訊給陳展榮,佯稱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 利20萬元云云,致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因而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共同詐取告訴人陳展榮帳戶金融卡 、密碼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展榮警詢指訴、同案共犯 江玉翔警詢及偵查供述、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貨單、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展榮遭詐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的部分 ,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去領陳展榮的包裹,陳展榮本案 前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其他收水給我的,我也沒有看過 去拿提款卡的同案被告江玉翔,此部分起訴犯行與我無關等 語。 ㈣、經查:    ①告訴人陳展榮於前述時地,因收到小額投資獲利簡訊,佯稱 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 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板仁門市等情,經陳展榮於警詢指訴:我於112年6月 21日接獲一簡訊,上面寫說小額投資,將自己金融卡帳戶卡 片寄出後可獲取利潤20萬元,我一時不察、信以為真而加入 LINE好友後,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至7-11竹豐門市,利用 對方給的二維條碼掃描寄貨,將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卡片 2張寄給對方,後續對方收到卡片就已讀不回,我驚覺受騙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2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依指示轉交寄送等情,亦據江玉翔 於警詢供稱:「小C」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跟我認識,要 我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領取包裹, 再將包裹寄出至中南站,「小C」有轉帳外送費用2700元給 我;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也沒拆封過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67798號卷第6至7頁);於偵查供稱:是「小C」叫我去拿包 裹,我跑外送不會去拆客人的包裹,領完包裹後就去三重空 軍貨運寄給「小C」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7663號卷第47 頁);並有江玉翔提出其轉寄本案包裹之交貨便單據相片(11 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89頁)、陳展榮提出之7-11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寄貨單、陳展榮之本案中信及合庫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紀錄等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7、20 至25、29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②然依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展榮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玉翔 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向陳展榮施詐使之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送內含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包裹,而該包裹嗣由不知情之江玉翔領取,輾轉依「小C」 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之過程, 均無提及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術實施、包裹提領或轉交,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展榮之 情,是被告就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 陳展榮部分,依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知被告被訴此部 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 由仍執卷內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 ,惟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前, 據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原審判決後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加重詐欺被害人劉靜君部分,認與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部分 ,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 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亦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已如 前述,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即本件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因檢察官 、被告均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莉鴦(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方式才能解除。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 呂佳育(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須解除免費試用之扣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 20時14分許 2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陳展榮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靜君(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19時55分許 28,980元 沈楷翌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 20時9分10秒 20時9分47秒 20時58分 2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2萬6,000元 6萬元 3,000元 2 廖偉妏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20時51分許 20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萬3,123元 3 曾飛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19時57分許 7,999元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柏曘(提告) 112年7月6日 佯為BOOKING訂房人員,佯稱尚有一筆訂單未付款。 112年7月6日23時10分許 23時12分許 23時16分許 4萬9,987元 3萬1,993元 2萬1,123元 洪晏翎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15分許 23時16分許 23時21分許 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國泰店 6萬元 2萬2,000元 2萬元 1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18-202502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判定違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定違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裁定(113年度補更一字第2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6,738元,此裁定於113年12月2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 ,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4-審訴-194-20250226-1

審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19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李佩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8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 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此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2-26

KSDV-114-審建-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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