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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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李侑穎 相 對 人 李春霖 關 係 人 李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春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李侑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春霖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李卉鈞(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侑穎(下稱李侑穎)為相對人李 春霖(下稱李春霖)之子,李春霖因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李侑穎請求由其擔任李春霖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卉鈞(下稱李卉鈞)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美德醫院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李春霖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李侑穎擔任李春霖之 監護人及指定李卉鈞擔任會同開具李春霖財產清冊之人,符 合李春霖之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李春霖為監護宣告,並選 任李侑穎為李春霖之監護人,李卉鈞為李春霖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李春霖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李春霖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李春霖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4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文秀 陳明芳 陳文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邱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原告3人公同共有1970分之1344,下 稱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113年6月5 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20

KSDV-113-補-366-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然相對人外祖 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相對人之 監護人即相對人母CP00000000M長期失聯,故聲請人於113年 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一)經警政協尋後,相對人母已出面討論照顧相對人事宜,現穩 定申請親子會面,主動準備相對人衣物及文具等生活用品, 親子互動關係漸入佳境,然考量相對人母過往長期失聯,缺 乏照顧相對人經驗,且目前工作與經濟狀態尚未穩定,在無 其他親屬支援下,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 (二)相對人外祖母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於113年9月18 日因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阿姨們 則受限家庭與工作因素,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 親屬資源匱乏。綜上,相對人尚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 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目前在寄 養家庭過得很好,待外祖母處理好事情後,再與外祖母見面 ,如想見外祖母或母親會告訴社工,不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 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與其他親屬均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與 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非虛,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8

MLDV-113-護-22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母CA 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13 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對 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與相對 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一週 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相對 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無 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 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嗣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等語。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於相對人受安置後不聞不問, 聲請人正積極安排會面,希冀相對人母明白自身親職責任。 相對人母現無謀生自理能力,感情狀況不穩定,聲請人社工 於113年11月18日訪談相對人母,其表示現居男友家,因男 友母親尚未接納相對人母,且未讓男友母親知悉其有子女, 故不方便提供現居地家訪,但願意至家扶中心會談,相對人 母如期接受訪視,並約定與相對人會面時間,然現仍無法提 出妥適照顧相對人之計畫,綜上,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 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 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亦無需與法官見面;相對人母表示同 意本件安置,不須與法官見面,但想跟法官說,其想接回相 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現仍有安置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且認相對人有繼續 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相對人家庭戶籍資料。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保護安置 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 況表(相對人母失聯;相對人二舅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 );相對人於上開聯繫狀況表表示安置對其有壓力,雖然 家人不在家,但其可自己煮飯與洗衣服,自己照顧自己, 其非被家暴的孩子,希望能自己住家裡云云;然其到庭後 理解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安置聲請,但請安排讓其 在安全限度內自由活動及適當返家與媽媽相處,將來如延 長安置,亦希望不要轉學云云,有本院113年12月4日庭訊 筆錄。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繼續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197-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接獲通報, 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CP00000000M單獨行 使負擔相對人親權,因CP0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 由其阿姨照顧,相對人阿姨於照顧期間曾不當對待相對人, 且威脅一同自殺,致相對人心生恐懼,自行至竹南家扶中心 求助,嗣聲請人派員調查得知,相對人母預計於113年9月26 日出監,相對人阿姨無意願繼續協助照顧相對人,故聲請人 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1時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法聲請 繼續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情況略以:相對人母於113年9月25日出監,過 往皆是仰賴他人支應及相關社福補助維生,且於113年10月1 1日搬遷至新竹市,目前居住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力負 擔照顧相對人之責,其亦自述目前無工作,經濟不穩定,暫 時無法接回相對人。另相對人年紀尚小,且有過動症狀,須 接受醫療資源,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依法仍有延長安置3 個月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同 意接受本件安置,且表示不需要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示 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6-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7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酒後騎乘機車到校接回相對人而受傷 ,學校報警,警方將相對人父送至醫院,因相對人父慣性飲 酒,導致其身心穩定度不佳,容易出現自殺、拋棄相對人或 辱罵怪罪相對人等精神虐待情狀,考量相對人父整體身心狀 況明顯惡化,亦無法正視相對人身心狀況提供適切照顧,故 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略以:(一)相對人父原於桃園從事園藝工作, 但與個人期待之內容有所落差,薪資亦低,現已返回竹南生 活,尚未覓得穩定工作,近期工作態度消極,認為自己所得 足以因應生活,但未能提交相關資產證明;(二)相對人父近 期身心狀況不穩,頻繁飲酒,常致電家扶中心及聲請人大聲 吼叫,追溯過往事件及表達對安置相對人之不滿情緒,近期 表示自己為麥克阿瑟後代,在其除草期間,友人從泰國搭乘 私人飛機於國道攔截相對人父云云,顯見其精神狀況欠佳, 現無意願就醫服藥;(三)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會面態度積極, 會面期間可與相對人聊生活近況,但多數時間讓相對人使用 手機,相對人均可順從相對人父。另相對人父預計協助相對 人購買內衣,會面結束時擁抱相對人、撫摸、親吻相對人手 ,就聲請人社工觀察,需再留意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身體界 線及情感依附;(四)綜上,相對人安置迄今,相對人父雖積 極配合親子會面,但會面期間話題較少,稍顯生疏,相對人 父身心狀況常因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 情,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又相對人須透過寄 養家庭調整、改善其相關行為議題,評估相對人父現階段尚 無法提供相對人全面性照顧與教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 相對人父均同意本件聲請,表示無須見法官,然相對人父表 示其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不願讓相對人返家,希望 相對人趕快回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現階段仍有 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3-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CPP0000000B(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CPP000 0000F與CPP0000000M分別為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 S、CPP0000000B之父母,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接獲通 報,CPP0000000S頭部多處瘀傷、兩側太陽穴、臉頰、額頭 、大腿正面及耳朵等多處新舊瘀傷,CPP0000000右大腿有陳 舊性刮痕,相對人父CPP0000000F疑似仍宿醉中,對於CPP00 00000、CPP0000000S之傷勢交代不清,僅稱其等前幾日玩鬧 時從樓梯跌落,相對人母CPP0000000M亦稱不知情,相對人 父母均無法合理解釋相對人CPP0000000、CPP0000000S之傷 勢。聲請人爰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向 鈞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父出監後 於桃園工作,出監後有與相對人進行會面;相對人母對於照 顧相對人計畫態度消極,本季未安排親子會面,平時電話不 易聯繫。相對人父母評估自身經濟狀況,決定自願出養相對 人CPP0000000B及CPP0000000S,相對人CPP0000000B已於113 年1月成功媒合國內收養人,惟相對人母失聯無法進入收出 養法律程序而終止。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召開重大決策會 議,決議停止相對人父母親權,並出養相對人三人。相對人 之其餘親屬均無力再協助照顧相對人。 (三)綜合上述,考量相對人返家危險性因子高,且無適當之人協 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向本院聲請准予延長相對人等三個月, 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父母均同意安置,不須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 達意見;相對人CPP0000000與相對人CPP0000000S見到相 對人父略顯害羞,相對人CPP0000000B則無特別情緒,詢 問相對人想不想和相對人父回家,相對人CPP0000000及相 對人CPP0000000S均未表示意見,相對人CPP0000000B則搖 頭;相對人CPP0000000S、CPP0000000B年僅3歲及2歲,無 法表達是否想跟法官見面或是否想對法官表示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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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母CA00000000M出監後,雖進行家庭處 遇服務,然相對人母在監長達近8年,又過往有使用毒品狀 況,評估相對人母復歸社會穩定自身生活仍須時間,又相對 人長年未由相對人母扶養,且親屬間關係較為衝突,相對人 、相對人母親子關係仍有頗大修復空間,評估現階段相對人 難以返家,聲請人依同法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6時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處遇略以:(一)相對人母原於新竹市助潔環保有 限公司上班,認為來回奔波造成生活上不方便及逃避與案二 姨間法律賠償事項,故於113年4月轉換至大千醫院清潔工作 ,對於接返案主之態度,案母均以經濟尚未穩定,未能完善 照顧案主生活起居為由拒絕案主返家。(二)相對人母與相對 人二姨間之民事賠償案,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母需以財產或薪 水1/3每月償還相對人二姨,相對人母得知其目前工作不能 以現金發放薪水後,旋即辭職轉換工作,未有清償意願。( 三)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惟相對人母缺席 ,對相對人後續照顧事宜態度消極,僅認為相對人之親權不 該判給相對人二姨,然未有實質作為,自113年7月迄今皆未 與相對人會面。(四)相對人母生活狀況不易追蹤,親密關係 複雜,與男友有製毒及金錢往來行為,後續疑似需入獄服刑 ,且近期沉迷變賣古董交易,有陷入詐騙之虞。綜上,顯見 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身心發展均未有實際規劃目 標,相對人亦無意願與其母生活,聲請人後續將協助相對人 聲請停止親權案件。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 之人身安全及發展需求,爰依同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 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 對人希望可以繼續住阿姨家到18歲;相對人與其母均表示 不須見法官,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8-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 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非婚生子女,該案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 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 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 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 ,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 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 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 大,且仍持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不 適任照顧兒童,目前在監服刑(相對人母酒後鬧事對警方動 手,被提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綜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 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 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 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達意 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現仍有安置的 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17

MLDV-113-護-21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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