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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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滷味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無法入內行竊而心生不 滿,憤而以腳踹踢告訴人餐廳廁所大門,造成廁所大門損 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3.犯後 坦承犯行,但對毀損動機供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4.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5.前有竊盜、毀損、洗 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賴育敏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 號(佐藤捲捲餐廳)外徘徊,見四下無人之際,意圖侵入行竊 而強拉該餐廳大門及窗戶,惟因大門及窗戶均深鎖無法入內 ,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走至該餐廳廁所大門外 ,以腳踹廁所大門方式,致該廁所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賴育敏。 二、案經賴育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育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1張 及廁所大門受損照片乙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竊盜罪嫌等情。惟查,被告僅於意圖侵入行竊而 強拉該餐廳大門、窗戶及破壞厠所大門,而未能得逞階段, 並無入屋搜取財物之證據,即難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要難遽以竊盜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毀損 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03

CYDM-113-嘉簡-1449-20241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基於偽造及行使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6至7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使用」補充為「即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 第7至8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許可管 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車牌遭吊扣,不服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 駕駛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 牌之期間非長、前科素行狀況不佳(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 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46-20241129-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59 、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23時9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士耀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前「阿蓮檳榔攤」,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撬開檳榔攤之玻璃拉門,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竊得新臺幣 (下同)5千元、七星牌香菸、峰牌香菸(起訴書誤載為WIN STON牌香菸,應予更正)各1條,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  ㈡於113年7月7日2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葉佳琪所經營 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佳檳榔攤」,持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撬開檳榔攤之鐵門,進入檳榔攤內 行竊,竊得七星牌香菸、WINSTON牌香菸各1條,得手後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葉佳琪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葉佳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286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耀 、告訴人葉佳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286卷第6-8頁 、警287卷第6-8頁、偵9159卷第4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代保管單各2張、監視器翻拍及現場採證照片33張在卷可稽 (警286卷第11-20、26頁、警287卷第11-19、25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使 用之螺絲起子、拔釘器各1支,雖未扣案,但分別可用以撬 開玻璃拉門、鐵門,足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 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 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 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 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 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 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用螺絲起子撬開「阿蓮檳榔攤」玻璃拉門的門縫,撬 開後,門就可以推開,我就進入行竊。我是用拔釘器撬開「 佳檳榔攤」的門鏠,門縫旁的凹陷處就是撬開的痕跡,我沒 有撬門上的鎖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又「阿蓮檳榔攤 」之玻璃拉門、「佳檳榔攤」之鐵門,均遭撬開門縫,能開 啟門扇,有現場照片可查(警286卷第11-12頁、警287頁第1 5-16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態樣應屬「毀壞門扇」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以攜 帶兇器、毀壞門扇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 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所用,惟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81頁),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 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 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 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所用,已被高雄路竹的警局扣案等語(本院卷第82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林士耀所有之5千元、七星牌香菸 、峰牌香菸各1條,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葉佳琪所有之七 星牌香菸、WINSTON牌香菸各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七星牌香菸壹條、峰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壹條、WINSTON牌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CYDM-113-原易-18-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宇任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行經六腳鄉157縣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車速過快及行車不穩,經警於嘉義縣 ○○市○○○街00號前攔停欲加盤查,惟遭陳宇任棄車逃逸,員 警再於嘉義縣朴子市168縣道11.2公里處查獲,並於同日凌 晨2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宇任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  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 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8

CYDM-113-朴交簡-418-20241128-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48號   被   告 張嘉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駿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嘉159甲線7公里24公尺 處機車道上,由西往東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筆直倒車時,適陳彥儒騎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駛至,見此情況煞車不及 而撞及張嘉駿車輛之左後方護欄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左 肩挫傷、左肘、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張嘉駿則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二、案經陳彥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嘉駿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致與告訴人陳 彥儒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 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告 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犯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佳 陞

2024-11-27

CYDM-113-交易-460-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光恩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其 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簡易判決 ,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上訴。原 審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被 告即上訴人張光恩(下稱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先後當 庭確認上訴範圍,上訴人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對於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不在提起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54 至55、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 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 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 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 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 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自包 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上訴 人所爭執對己有利之量刑事項固屬之,非上訴人所爭執而對 上訴人不利之量刑事項,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 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均屬第二審依職權應加調查、 審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因為伊父親甫過世,母親身體狀況 不佳而無法工作,弟弟也失業,家中只剩伊1人在工地工作 維持家計,工地的工作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收入與日常開銷 剛好打平,伊知道錯了,但因為家裡經濟上有問題,原審判 決太重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構成累犯,因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47條之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 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故倘於後罪加重其刑並未超過 行為人後罪應負擔之應負擔罪責,也未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 度之侵害,後罪即有加重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主張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認 聲請人主張上訴人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犯罪 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或具有類似性,顯見上訴人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上 訴人本案犯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也無超逾其本案犯行 所應負擔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上訴 人本案犯行確有加重其刑(指法定本刑)之必要,原審採認 聲請意旨主張論以累犯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殆無疑義。 但行為人所為符合累犯要件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是對於 刑罰法規針對各種特定犯罪所抽象規定之「法定刑」據以加 重形成「處斷刑」之量刑框架,而後仍需就適用累犯加重其 刑所形成「處斷刑」量刑框架,於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包含 刑法第57條、第58條),而在上開量刑框架內定其「宣告刑 」。是以,行為人之犯罪縱符合累犯要件並經認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其構成累犯之犯罪之宣告刑,並非當然需重於任何 相同或類似前案(不限於作為認定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之 「宣告刑」,或當然應以該等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據以 加重。上訴人前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雖然經本院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但本院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決所執量刑理由中記載「審酌被告 前於102、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交簡上卷第67頁)中之上訴人105 年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類型、罪名,顯然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交簡上卷第37頁)不符,故 該案之量刑理由容值商榷。且依前所述,上訴人本案縱使為 累犯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也非必然需宣告重於前案之宣告 刑,仍應於審酌個案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第58條) 後定其「宣告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309條等規定,刑事簡易判決應記載事項,固然不包含「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第58條事項審酌情形」,但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科處刑罰時,為能達到罪當其罰、罪刑相當,縱使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科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需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科處罰金刑時,亦須審酌刑法第58條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㈢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依該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第2項之統一裁罰基準,可知酒後駕車雖是具有潛在 危險性之行為,但考量酒後駕駛車輛之種類、遭查獲之吐氣 酒精濃度或血液內酒精濃度多寡,均涉及酒後駕車行為潛藏 危險程度之判斷,因此針對駕駛不同車種與吐氣酒精濃度或 血液內酒精濃度不同,分別酌定不同行政裁罰金額。再者, 參酌國內多數文獻與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 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亦可知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低,對個體之生、心理 反應影響各有不同,故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 不同,酒後駕車肇事率也會有差異,益徵我國對於酒後駕車 行為區分駕駛車種、酒精濃度多寡而定其行政裁罰金額,乃 是因酒後駕駛車種不同及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不同 ,駕駛人之生理及心理受影響程度、行為危險程度、肇事率 亦會有所不同所致,而倘酒後駕車涉及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 ,行為人酒後駕駛之車種、吐氣酒精濃度或血液酒精濃度高 低與是否實際上有肇事等情,亦應分別列入「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加以考量、審酌。  ㈣上訴人前雖曾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2次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判處罪刑確定),但經比較本案與前述3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上訴人本案為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過程中並未肇事,嗣經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但其前3次犯行,或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或是其事後遭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均較本案為高(見交簡上卷第63至69頁),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其前3次犯行相較,並未見有更為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之侵害結果等情形。則縱使上訴人本案經原審採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主張論以累犯,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乃為原判決據以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宣告刑之2倍,以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較前案更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侵害結果而言,顯有過重而有欠妥適。  ㈤再參酌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家境清寒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藥袋、診斷證明書」,與原審判決後及其上訴時提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與被告自陳其家庭現今生活狀況等,也未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迄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有較先前為佳之情形。原審於上訴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並未有更嚴重或有衍生具體侵害結果,且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迄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亦未較佳之情形下,逕予量處較其前案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5月更重之刑,亦難認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相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述諸端,認原審就本案上訴人之犯行,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上訴人自 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仍為本案犯 行,並非可取。兼衡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 (包含上訴人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遭警查 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等),暨上訴人提出之家 境清寒證明書、上訴人母親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藥袋、診斷證明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見交簡上卷第15至27、59、91至99頁)及其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交簡上卷第87至88頁 )、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CYDM-113-交簡上-62-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菁萍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 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菁萍係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以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護理師,擔任手術室(開刀房 )控台人員,負責手術取下之病患骨骼組織之保管、交付等 事務。緣甲○○(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父 乙○○為監護人)於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分,騎乘機車行 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 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地,經救護車於同日12時5分許送抵大 林慈濟醫院急診,並於翌(17)日在該院接受醫師施行右額 顳顱骨(以下簡稱右顱骨)減壓手術,取下右顱骨1片,再 於翌(18)日施行左額顳顱骨(以下簡稱左顱骨)減壓手術 ,取下左顱骨1片,分為2只密封包裝袋保存在大林慈濟醫院 骨骼銀行,並在登記簿冊上分別登載為2組欄位(下稱登記 簿冊2組欄位);嗣於110年11月間,甲○○轉診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由該 院醫師排定於110年12月8日施行右顱骨與左顱骨成形術及腦 室腹腔導水管手術,甲○○之雙親乙○○及丙○○遂委任友人丁○○ 於110年11月29日前往大林慈濟醫院領取前揭取下保存之右 顱骨及左顱骨各1片,供林口長庚醫院施行右顱骨與左顱骨 成形術之用。李菁萍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接獲甲○○親友丁○ ○領取顱骨之通知,理應注意確認、清點院內骨骼銀行所存 放之甲○○顱骨數量及應交付丁○○之顱骨數量是否相符,竟疏 於注意,僅將裝有右顱骨之包裝袋1個取出交付予丁○○,經 丁○○詢問甲○○是否施行兩側顱骨移除手術因而登記簿有2個 欄位時,於短暫閱覽登記簿後向丁○○表示沒關係,並要求丁 ○○在登記簿冊2組欄位之「取回家屬簽名」欄共2處簽名,致 丁○○僅領得甲○○之右顱骨,而未取得甲○○之左顱骨。嗣丁○○ 將領得之右顱骨包裝袋交予林口長庚醫院,該院醫師於110 年12月8日16時57分許開始施行右顱骨與左顱骨成形術及腦 室腹腔導水管手術後,術中發現包裝袋內並無甲○○之左顱骨 ,緊急聯繫大林慈濟醫院,迄於同日22時39分始將甲○○左顱 骨送抵林口長庚醫院,然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已無法按原定計 畫於同日20時30分施行左顱骨成形術而中止,致甲○○於2日 後(110年12月10日)接受原不必要之第2次手術(即左顱骨 成形術)而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及風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27

CYDM-113-易-1078-202411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4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 上國道1號而發生交通事故,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 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陳昭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廷自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止,在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某處之路邊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98.3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與洪偉洋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有酒後駕車跡象,並於同日15時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66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偉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4-11-27

SCDM-113-竹交簡-447-2024112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李晉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昭廷、陳昭佑、陳金田、裕庭貿易有限公 司、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明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債權之清償期為何? 二、承上,如清償期尚未屆至,請求提前清償之依據為何?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催告函及回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6

CTDV-113-司拍-178-20241126-3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凱丞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1時至2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香格里拉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村000號旁,為警攔查。於同日凌 晨2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凱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9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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