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昶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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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黃士修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於民國113年10月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真 理大學附近,飲用6瓶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 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士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0-29

PCDM-113-交簡-129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葉名峻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其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亦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犯罪之素行 品性,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出於個人及分給遊民食用之犯罪動機(見其警詢筆錄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即速偵卷第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可可馬卡龍可頌、乳酪熱狗捲、生乳捲、起 酥蛋糕、老鷹紅豆日式大福、助六壽司,業經發還告訴人領 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余淑芬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14時1分許,在葉名峻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聯新莊公園店,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內之可可馬卡龍可頌 、乳酪熱狗捲、生乳捲、起酥蛋糕、老鷹紅豆日式大福、助 六壽司各1個(均已發還,價值共新臺幣396元),得手後步 行離去。 二、案經葉名峻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淑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名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全聯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2024-10-28

PCDM-113-簡-4779-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萬金BOS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補充 、更正為「『萬金BOSS』、謝喬昕、范揚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詐欺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2至3行「,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刪 除、第4行「萬金BOSS」以下補充「、謝喬昕、范揚豐」、 同欄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徐顯崇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1135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帳戶欄「徐蕾雅000-00000000000000 」更正為「徐鳯英000-00000000000、徐蕾雅000-000000000 000、徐鳯英000-00000000000000」、第三層帳戶欄「000-0 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金流一覽表」、「被告徐顯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徐顯崇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萬金BOSS」、謝 喬昕、范揚豐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萬金BOSS」、謝喬昕、范揚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徐蕾雅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 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未 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於審判 中已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其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表達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亦未實際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及佛具行業務, 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113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   被   告 徐顯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顯崇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萬金BOS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徐顯崇、「萬金BOSS」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徐顯崇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中國 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萬金BOSS」 ,由「萬金BOSS」轉交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於網路交友平台上向徐蕾 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徐蕾雅因而陷於錯誤,於11 0年11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 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徐顯崇如附表所示帳戶中,由徐 顯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萬金BOSS」 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10月初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至111年5月間從事車手取款工作之事實。 2.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提領時、地,自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徐蕾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所提供之相關匯款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予他人之事實。 3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匯入金額從第二層帳戶匯入,旋遭提領或轉入第四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萬金BOSS」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帳戶 匯款日期/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徐蕾雅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 11:15/ 1,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謝喬昕) 110年11月22日 11:35/ 1,270,000元 000-00000000000(謝喬昕) 110年11月22日 12:02/ 1,250,000元 000-00000000000(徐顯崇) 由「萬金BOSS」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10年11月22日 12:41/ 80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3:20/ 830,000元 110年11月22日 13:21/ 8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由「萬金BOSS」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110年11月23日 10:43/ 500,000元 110年11月23日 10:49/ 586,000元 110年11月23日 12:41/ 7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10年11月23日 (徐顯崇現金提領) 14:19臨櫃提領650,000元 地點: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11月23日 12:57/ 565,000元 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10年11月23日 (徐顯崇現金提領) 13:43臨櫃提領485,000元 地點:台企銀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24-10-25

PCDM-113-審金訴-1570-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3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原審判決就就被告李宗達毀損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均未上訴,而檢察官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自僅限於被告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餘部分則因未 經上訴而於原審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林孟汝之胞弟林煒喬有金錢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1 時21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住處(地址 詳卷),並對告訴人恫稱「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等語, 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因認 被告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浤庭於偵訊中之證 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辯稱: 我沒有說「以後還會帶20、30人來」這句話,我當時是說告 訴人的弟弟最少還有欠20、30個人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因尋找告訴人之 弟林煒喬無著,因憤怒而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鐵門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黃浤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 至33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為憑,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第51至53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遭毀損之 物品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提 出之維修及遭毀損照片、遠紅外線監視器網路商品價格、俊 賢工程行修理鐵門收據(以上見偵卷第34至39頁)等在卷可 佐,足認上情確屬事實。 ㈡、然被告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節,證人即告訴人林孟 汝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天被告跑來我的住處,我有跟被 告說我不認識他,被告說我弟弟有積欠他債務,我說我不清 楚這件事,我很久都沒跟我弟弟聯絡了,被告說他有去查我 全家的財產,看我家人有沒有故意脫產,後來還開直播說我 在林煒喬的姊姊家。我先生出來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在那邊大 吼大叫,我女兒有心臟病,不要嚇到她,被告卻說有心臟病 要送醫院,被告還說他有神經病,而且有精神疾病證書。我 跟被告說他和林煒喬有債務糾紛應該要自己去解決,我跟被 告並不認識,被告就說林煒喬欠了20、30個人錢,有的人跳 樓或自殺了,後來還說以後這些人會來我家討債等語(見偵 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63至67頁),是由告訴人之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當時係陳稱林煒喬另有積欠20至30人債務,這 些人也會來找告訴人追查林煒喬下落,此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則被告為上開陳述僅係就林煒喬之債務狀況為客觀陳述 ,並非謂被告欲再次帶大量債主前來尋釁滋事,則被告為此 陳述是否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大有疑問。 ㈢、至證人黃浤庭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太太,我們住在 一起,案發當天我和我太太原本在睡覺,後來聽到很大聲音 ,我們開門去看就發現被告在踹門,被告還說「出來啦,林 煒喬還躲在裡面」,後來被告還有開直播,還恐嚇說「還會 再帶20、30位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然證人黃浤庭所 為證述與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況告訴人經原審以證人身分 傳訊到庭,並就被告上開發言為詳細交互詰問,而告訴人就 此節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他有說20、30人這個部分 ,這句話他大概是怎麼說的?)他是說林煒喬跟他國小同學 有債務糾紛,人數至少有20、30人,有的人因此而跳樓或自 殺,那些人非常地不甘願,他說反正我們已經知道你家住址 了,隨時這些人也會來找你們」、「(問:他有說以後還會 帶20、30人來嗎,還是像你剛剛講的那樣?)是像我剛剛講 的那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是告訴人明確 證稱被告發言並非欲帶20至30人前來鬧事,而係林煒喬之債 主們也會來找告訴人,則尚不能排除證人黃浤庭當下有誤聽 或誤解之可能。 ㈣、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 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 、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 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 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 ,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 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 恐嚇罪。經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當時所 陳述之內容,被告雖表示其他債務人也可能過來找人而造成 告訴人心理壓力,然其所述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1時21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以腳 踹擊該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該住處門口外之監視器鏡頭, 致令前揭鐵門及監視器受損不堪使用等情,為原審所是認, 此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踹擊上址住處之鐵門、徒手破壞門口外 監視器鏡頭之際,出言警告、恫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在案。衡諸告訴人為女性、身材並非魁梧,被告則為年輕力 壯之男性,且綜合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有踢踹、破壞周遭物 品之動作,語氣、表情均非平和等情,應足以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 知,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於恐嚇 之罪責。原審僅以被告之言論不明確,遽認其不成立恐嚇罪 嫌,似嫌速斷。 ㈡、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鐵門、監視器等物 品,然此均係於告訴人開門前所為,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黃浤 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偵卷第32頁),且經原審勘 驗告訴人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自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尋覓林煒 喬未果,無從催討債務而毀損物品以洩憤,尚無從僅以被告 有毀損行為即推論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另被告與告訴 人交談時語氣雖非平和,但並未傳達施加惡害於告訴人之意 思,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口氣不佳即認定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 意圖,更遑論被告所述係還有20至30位林煒喬之債主會來找 告訴人,並非被告還要帶20至30人來告訴人住處鬧事,則尚 無從僅以被告之發言內容即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上 訴意旨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 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 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然其於上訴狀所提之補強證據仍不足使本院 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難認其上訴有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477-202410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助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國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重複記載之「粉紅色帽子吊飾」應刪除其一;證據部分,並 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被告於113 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 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不 高,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物,既已返還告訴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65號   被   告 薛國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國助於民國113年6月4日0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徐苡禎 遺失之包裹1個(內有松鼠吊飾、粉紅色帽子吊飾、粉紅色帽 子吊飾及包包吊飾各1個),其明知徐苡禎掉落在地上之包裹 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 意,未將包裹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 徐苡禎發現包裹遺失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苡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國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撿取告訴人遺落之包裹,並將外包裝打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想說隔天再拿去警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苡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包裹後即遭被告拾取,且被告取得包裹後即將包裹外包裝拆開等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攝、扣案物照片等共14張 證明被告確有拿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確有拿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37號卷 佐證被告先前方因拾取他人手機未交給警局遭偵辦,於本案又再次將他人遺失物品攜帶回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0-22

PCDM-113-審易-306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磊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磊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3 日20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告訴人公開留言處,以帳號 暱稱「cxxihenii」留言「這種娘炮要男不男要女不女的用 破麻形容剛好而已,還是你覺得你被點名了?」、「欸確實 被點名了」等語,上開言論非僅屬「單純評論」性質,實已 帶有高度情緒性,且依一般人對於該語言之認知,顯係蔑視 他人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 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考量本件被告、告訴 人兩人本不認識,被告前開留言並非係雙方激烈衝突過程中 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可知被告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該等行為全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 準此,被告以前開留言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 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84號   被   告 陳磊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雲林縣○○鎮○○街000號11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磊昊與李昀互不相識,陳磊昊於113年7月3日20時許,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接社群軟體Threads,以 暱稱「cxxihenii」之帳號在李昀公開留言處回覆「這種娘 炮要男不男要女不女的用破麻形容剛好而已,還是你覺得你 被點名了?」、「欸確實被點名了」等語,足以貶損李昀在 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李昀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坦認於前開時間、在社群軟體上留下上揭言語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表達自己的看法,並沒 有辱罵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李昀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提供之Threads對話截 圖1張在卷可稽,而上開言論,顯已逾越合理評論事件之範 疇,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0-22

PCDM-113-簡-4185-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真露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後應補充「、已 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 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 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人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 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3號   被   告 李明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7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沈芳婷管領 之新真露燒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沈芳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明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芳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如 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為竊得之燒酒1瓶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2024-10-16

PCDM-113-簡-4555-2024101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69號)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檢察官姓名 顯係「陳昶彣」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PCDM-113-原簡-169-20241015-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軒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 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佳軒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 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 ,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 ,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 亦不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葉佳軒於偵訊時並未自白, 依修正後規定即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歷次修 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 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 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 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 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 憑臆斷定之。查被告葉佳軒自始即稱:我有做虛擬貨幣買賣 ,買方通知我已將買幣的錢匯入我帳戶後,我就領出來交給 幣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88 頁背面至第289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接觸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對於是否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 知,是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其所為係與幣商一人共同 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自白前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張囿維受有200萬元(葉佳 軒僅經手其中21萬8,500元,及30萬280元)之財產上損害, 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0月3日止,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考,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 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 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葉佳軒前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利約1千元等語(見偵卷㈠ 第98頁背面),為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 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 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 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 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張 囿維遭詐欺匯入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提領 1 張囿維 110年11月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2分許,轉匯21萬8,500元,至葉佳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57分許,轉匯41萬8,800 元 ,至葉佳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 葉佳軒於110年11月4日12時13分、15分、13時39分、41分、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以自動提款機,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共4 次) 、1萬8千元。 110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葛聖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1時33分許,轉匯30萬280元,至葉佳軒中信帳戶。 同上。 同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01號   被   告 徐仲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              6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宇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致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品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佰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顯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徐顯 崇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詐欺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由徐仲暐將其所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江致宏將其所申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葉佳軒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吳佰易將其所申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徐顯崇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以不詳 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渠等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徐仲暐等 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工提領及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仲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依上游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上游之事實。 3 被告江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4 被告王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5 被告葉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6 被告吳佰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辯稱: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7 被告徐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提款影像擷圖7份 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等4人固辯稱渠等係 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虛擬貨幣為電子交易媒介, 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進行商業交易,而無 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 貨幣持有者購買之,然被告江致宏等人於告訴人等將款項匯 入其自身帳戶後,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實非一般正常、正 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衡酌交易常情,任何 有交易泰達幣需求之雙方,當可直接在網路交易平台交易,何 須大費周章在平台內以C2C之交易方式,藉由僅透過通訊軟 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等),依指示先將 大筆資金匯入被告等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等代為轉購撥幣 之必要,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 ,且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所或幣商,為防範洗錢事件或避免 衍生詐騙、身分盜用等違法案件,而規範買賣虛擬貨幣者須 進行KYC實名認證,即填載個人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照片(部分交易所、幣商甚至要求含本人照片之第二證 件正、反面照片或本人數月內之水電、信用卡帳單或金融機構 存摺封面之擷圖)外,尚需交付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含本人臉 部之自拍照,然被告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道客戶的年籍資料 及聯絡方式,顯未進行任何KYC程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亦可供參憑。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亦在案可參。查被告徐仲暐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收受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之面試 者等,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 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徐仲暐、蔡宇志、江致宏、王品中、葉佳軒、吳佰易 、徐顯崇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核被告蔡宇志就附表編號2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7人 就附表所示提領犯行,係分次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 款項領出,對於同一告訴人多次提領行為,顯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同一編號內個別提領款項之行為 難以分割,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7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 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徐仲 暐、蔡宇志、徐顯崇於偵訊中供承於詐欺集團內領有報酬部 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陳 昶 彣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地點 匯款/面交之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號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金額(新臺幣)/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車手 1 告訴人 張囿雄  於110年8月17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彤」、「第一突擊隊作戰群」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投資公司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8月23日13時0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兆豐銀行,ATM跨行匯款 1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徐仲暐) 110年8月23日15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仲暐在中信銀行-萬華分行提領 30萬元 110年9月22日14時0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兆豐銀行,臨櫃跨行匯款 2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22日15時0-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台灣銀行-黎明分行提領遭攔阻未果 110年11月04日10時2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華南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0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葛聖文) 110年11月04日10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5,8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江致宏) 110年11月04日10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08、09、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全聯-中和民樂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15、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嘉新門市ATM提領 10萬元、10萬元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22時0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江致宏在統一員和門市ATM提領 6萬元 110年11月04日10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51萬6,05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品中) 110年11月04日11時0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7,5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王品中) 10萬元3筆,總共30萬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27、29、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新正店門市ATM提領 1萬7,000元 110年11月04日22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全家-中和員慶店門市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20、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聖武店門市ATM提領 10萬元兩筆,總共20萬元 110年11月05日0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王品中在統一-員和店門市ATM提領 3萬9,000元 110年11月04日11時3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30萬0,28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葉佳軒) 110年11月04日11時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41萬8,800元 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葉佳軒) 10萬元四筆、1萬8,000元一筆,總共41萬8,000元 110年11月04日12時13、15分許、13時39、41、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葉佳軒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ATM提領 110年11月04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06萬8,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吳佰易) 110年11月04日12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渣打銀行-南京分行臨櫃提領 92萬元 110年11月04日13時12、13、14、15、16、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吳佰易在統一-真旺門市ATM提領 2萬元七筆,總共14萬元 110年11月04日19時3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繳車貸 2萬3,501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0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兆豐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50萬元、100萬元,總共25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36、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0萬元、100萬元,總共3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23日11時51、5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150萬元兩筆,總共3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149萬9,000元、150萬元 110年11月23日11時53、5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不詳地點轉匯 110年11月30日10時04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8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1分許、110年11月30日11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5萬元、33萬7,000元,總共108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明宇) 110年11月30日10時1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0萬元 110年11月30日10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轉匯 7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徐顯崇) 65萬元 110年11月30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第一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9萬元(共五筆) 110年11月30日16時48、49、50、51、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徐顯崇在統一-聖央店門市ATM提領 2 告訴人 何金憶 於110年8月27日前許,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Feng Xie」、LineID「zhangyunw」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不詳網址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5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12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5日15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115萬元 3 告訴人 蔡昀蓉 於110年9月11日許,通訊軟體INSTAGRA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Berkshire Hathaway」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提領車手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0年9月16日15時0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信銀行-天母分行,臨櫃跨行匯款 9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成杰有限公司) 110年9月16日15時2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蔡宇志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領 95萬元

2024-10-08

PCDM-113-金簡-305-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拾元車資之不法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謝文心於同日3時17分許依被 告指示駛至上開地點」,應更正為「謝文心於同日3時17分 許依曾玉憲指示駛至上開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未先向曾玉憲收取車資,即讓曾 玉憲下車離去」,應更正為「未向曾玉憲收取足額之車資, 即讓曾玉憲下車離去」。  ㈢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玉憲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足額車資之能力,竟搭乘計程車接 受服務後,未付足額之車資即逕行離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 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謝文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640號偵查卷第3頁),以及其犯雖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詐得相當於 新臺幣6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本案犯罪不法所得 ,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0號   被   告 曾玉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憲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商店內利用I-bon叫車,並搭乘謝 文心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路111巷9弄口,謝文心於同日3時17分許依被告指示駛 至上開地點,曾玉憲因車費不足新臺幣60元,向謝文心假稱 :欲返家拿取不足之差額云云,使謝文心陷於錯誤,未先向 曾玉憲收取車資,即讓曾玉憲下車離去。嗣曾玉憲均未返回 ,謝文心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文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玉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文心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6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0-04

PCDM-113-簡-391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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