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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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訴訟,於 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已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本院卷第2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規定已生 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自己經營YouT ube頻道「深夜小館」(下稱系爭頻道)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下合稱系爭言論),以詆毀伊之公信力,使伊之言論公平及 公正遭受質疑,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為系爭言論,惟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頻道為系爭言 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致其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 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 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 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 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 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言論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之公 開言論內容為公開評論,因兩造所持立場不同,而各自不滿 對方立場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進而提出相左之意見及質疑 原告陳述之真實性,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 權。況原告亦為一直播主,原告於網路上所為公開行為或公 開言論,當可受公評,被告以其主觀價值及認知為詮譯,並 提出質疑原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而為其意見表達,尚難謂 有逾合理之評論範圍,雖系爭言論之用語有些過於尖酸刻剋 、尖銳、不留情面,難免讓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或主觀上認 為影響其名譽或信用,惟如前所述,客觀上尚屬合理評論之 範圍,故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至原告 另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觀諸系爭言論內容, 並未涉及原告個人資料或隱私,故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伊 之隱私權,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其餘所提之證據,因非本件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事 實,非屬本件訴訟範圍,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當不得加 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社群平台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言論內容 1 113年4月11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法律,到底保護的是誰? 內容部分譯文:當初高鈞鈞有沒有在直播說,她不知道主辦方是誰,那針對這件事情上,她有沒有說謊,這其實是我今天想跟大家聊這件事,針對這件事情上,高鈞鈞說,她在當下說她不知道主辦方是誰的時候,高鈞鈞說謊,高鈞鈞,趕快告我,我說妳說謊,為什麼,妳很清楚知道主辦是誰啊,不是嗎!妳很清楚知道。 高鈞鈞我還是歡迎妳,我剛剛說了針對,妳曾經在直播上說,妳不知道主辦方是誰,這件事上妳說謊,好不好!高鈞鈞,告我這件事情上,妳可以告我好不好,好趕快吼,妳也可以用上那一種,哦吼,妳是委屈的,妳是受到委屈,妳是被人家抹黑的角度對不對,趕快告我這件事。 我希望,或者是我期待,這些一路以來吃了高鈞鈞悶虧的人,勇敢的站出來,把事實,把這個人私下,或者是說曾經做過的事情,把她的德性,公諸讓更多人知道。 2 113年4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重要事情,請小酒館各位好朋友大家務必小心 內容部分譯文:當初高鈞鈞妳在直播的時候,妳說妳不認識,妳不知道,妳說妳不知道主辦方是誰,妳為什麼要欺騙大家 3 111年8月5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法律是保護壞人的??!一起來看看,知名蹭韓直播主??是怎麼在地檢署公然說謊!!#高鈞鈞 #鬍說公道 4 111年12月9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3,一個快50歲的人可以不要再說謊了嗎?#鈞鈞大實話 5 111年12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4,頂著"挺韓網紅直播主"的頭銜,整天說謊不累嗎?這些年身邊都是些什麼人?#鈞鈞大實話 6 112年1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7,直播公然說謊,刻意製造仇恨,網路就是有這種敗類所造成的亂象#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高璟播播 7 112年2月13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在此公開聲明#高可娣,網名#高鈞鈞,請勿公開任何剛剛在法院門口偷錄的任何影像,否則我們將採取法律行動 8 112年7月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高鈞鈞有詐欺的嫌疑??讓我們來看看檢察官怎麼說#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鈞鈞show 9 112年7月20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高鈞鈞又在公然說謊,柯粉郭粉你們眼睛可要睜亮#鈞鈞 show #鈞鈞大實話#高鈞鈞 10 112年9月6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利用媒體渲染,試圖造成他人社會性死亡,這就是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高鈞鈞

2024-12-23

SLDV-113-訴-1386-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黃淑貞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 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 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 、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應扣除 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 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如上訴期間、抗告 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 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非所有法定期間均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有關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僅有不 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即所謂固有期間)方適用之。而法 院指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期間,性 質上係法院依職權酌量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裁定期間,並 非法定期間,是裁定期間之計算,除依民法之規定外,亦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53號裁定同此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附表所 示之德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 許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上開股票無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系爭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 應於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核對系爭裁定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倘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  ㈡而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送達證書查證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定20日之期間,命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即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並非 法定期間,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聲請人最遲應於同年12月 9日以前完成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行為。然聲請人未於系爭裁定所命於系爭裁定送達後 20日之期間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第3項規定,已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力,聲 請人公示催告聲請既已視為撤回,系爭裁定因而失其效力, 系爭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3個月亦無從進行,聲請人稱已 於113年12月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裁定之 公示催告公告,亦查無資料,故聲請人主張,難認可採。是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 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 站,並於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3

SLDV-113-除-678-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減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林佩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憶屏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應徵裁判費3,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0

SLDV-113-訴-1190-2024122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裕野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票裁定為不同執行 名義,雖擔保同一債權,亦非屬同一事件。次按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 後,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 定就系爭本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並已屆到期日,故從形 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且拍賣抵押 物之市價大於欠款金額,已足清償欠款,自不許再就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然債權人(即相對人)對債務 人(即抗告人)之債權,雖同時有擔保物權即抵押權及系爭本 票供擔保,惟相對人當得選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就系 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者均屬無確定判決相同效 力之執行名義,且為不同之執行名義,即使相對人取得多數 執行名義時,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之問題,僅於倘 債權人持其中一執行名義滿足其債權後,即不得再執行其他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仍繼續執行時,債務 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救濟。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 執有拍賣抵押物裁定,不應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乃不可採。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0

SLDV-113-抗-385-20241220-1

原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鬆梅櫻 訴訟代理人 高春生 相 對 人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640號 (下稱另案訴訟)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4日調解,經抗告人 委任訴訟代理人高春生到場,因相對人無故不到場,高春生 本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當場受告 知暫擱繳納,嗣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士補字第270號補費 裁定(下稱另案補費裁定),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故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訴,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222,000元為由,於113年3月7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該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606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由本院113 年度士司簡調字第826號受理,並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15日 調解,嗣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改 分113年度士補字第240號受理後,於113年8月28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經 抗告人於113年9月2日收受後未為繳納,乃改分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1332號,並於113年9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依上開規定,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云云, 並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然該繳款單所繳納之裁判費係本院113年度士補字第270號 事件,抗告人所述核屬另案訴訟事件,尚不能因抗告人已繳 納另案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謂本案訴訟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費亦已繳納,故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19

SLDV-113-原簡抗-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JAMES KEVIN RAMAKER 住000 Deerwood Drive, Huddleston, VA 00000, U.S.A. 代 理 人 賴苡安律師 相 對 人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泰宇會計師(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10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 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 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 ,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 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 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 ,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 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相對人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0年起為相對人法柏藍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7.52之 股東。伊於109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與相對人之負責人王 亭文簽署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時,伊以美金30萬 元投資相對人,以斯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未列幣別均為新 臺幣,下同)843萬3,000元,約定認購150萬股,然查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款僅150萬元,與伊投 資之金額不符,違反系爭投資協議。伊於110年1月1日、同 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2月15日,屢次向王亭文請求 提供相對人之財務報表、現金流量表等,然王亭文均未提供 上開資料,且相對人於短期內將美金30萬元用罄,伊根據王 亭文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得出相對人之投資、貸款及獲利共計 7,100萬元,扣除實際支出4,300萬元,應剩餘2,800萬元, 故於113年2月9日視訊會議要求查閱現金流量表、銀行存摺 等財物證明文件,並交代資金流向時,王亭文皆無法回答關 於伊給付美金30萬元投資款流向及相對人之財務報告,亦未 提出相應之財務紀錄,恐有管理上缺失、掏空資產或不當挪 用之虞。近日又提出要解散相對人,將導致無法挽回之損害 。另王亭文於113年5月7日透過律師回函竟稱伊所投資相對 人之美金30萬元,係以其中30萬元向王亭文購買相對人1500 萬股之股款,其餘部分則為伊借貸相對人之金額,而該借貸 之金額用於支付廠商貨款、清償債務。為此,爰請求鈞院裁 定選派檢查人對於相對人之110至11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以保障伊之股東權益。 三、經本院函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乙事具狀陳述 意見到院,惟相對人並未具狀陳述意見到院。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持有股數為1,500萬股,相對人之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00萬股,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27之股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並調閱相對人公司 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3年間,因其投資美金30 萬元投資相對人,約定認購150萬股,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款僅150萬元,與伊投資之金額不符 ,違反系爭投資協議。而其多次請求提供財務報告等相關資 料,均經相對人置之不理等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既為該公司之之股東,聲請 人與王亭文亦曾簽立系爭投資協議由聲請人提供美金30萬元 ,雖王亭文抗辯部分金額為借款,並非投資款,惟王亭文迄 今仍無法提供相對人110年度至11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供聲請人查閱,亦未具狀表示其意見,且相對人亦已於11 3年5月30日視訊召集董事會時,決議提交股東會決議解散相 對人公司,有系爭投資協議、相對人及王亭文於113年5月7 日發文之律師函、董事會會議記錄、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 東臨時會會議摘要及臨時動議可稽(本院卷第35至82頁), 為保護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堪認聲請人已說明選派檢查人之 必要性。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 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會計師公會推薦林泰宇會計師(會 籍編號:4159,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 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有財團法人台北 市會計師公會(下稱台北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2月6日北市會 字第1130000459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28至30頁)。本院審酌林泰宇會計師為美國康乃爾大學運籌 學暨工業工程碩士,自108年2月12日加入台北會計師公會, 擔任上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 學經歷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林泰宇會計師學經歷 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洵屬適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林泰宇會計師 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 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業務帳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盈虧撥補表) 2 財產情形(含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

2024-12-18

SLDV-113-司-49-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鍾椿生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國產建材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8

SLDV-113-除-630-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雲數位智能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代 理 人 葉律妏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或到期日) 民國 1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羅智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英屬開曼群島商雲數位智能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0,964元 B16388564 112年10月10日

2024-12-18

SLDV-113-除-623-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積欠伊自民國109年1月至111年1月止之營業稅合計新臺幣( 下同)740萬9070元,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即董事 即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4款規定已當然解 任董事職務,致伊無從將前揭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合 法送達相對人,影響稅捐稽徵。為此,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 時管理人。縱認相對人之情形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該公司未選任清 算人,故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選派清算人 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李中正,業經本院於1 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李中正破產,並 於同年4月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4 號卷宗查證屬實;又相對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12 號裁定宣告破產,惟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相對人破 產終止,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 年度破字第12號卷宗查證屬實。且相對人雖停業中,惟尚未 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查 證屬實。   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 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 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 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 濟秩序,在公司應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 經營,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查,聲請人自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以利送達相對人積欠伊之營業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 為進行稅捐稽徴等情,堪認係出於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之 行政稅務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 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 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故聲請 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難認有據。  ㈢又本件相對人雖為一人公司,股東及董事均僅有李中正一人 ,惟李中正雖經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第4項準用 第30條規定受破產宣告之股東不得為董事,然非不得為股東 ,難認相對人不符合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最低股東人數 ;又相對人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12號裁定宣告破產, 惟業經本院裁定破產終止,並已於113年5月7日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且主管機關尚未命令相對人解散,亦未經法院裁 定解散,相對人亦尚無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之法定解 散事由而須進入清算程序。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 人,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清算人,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8

SLDV-113-司-47-202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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