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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合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嬪 上 訴 人 洪冠屏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08,4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562元(上訴人於114年3 月10日提起上訴,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高標準核計上訴裁 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8

PCDV-113-重訴-346-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被 告 雷曉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被 告 楊陵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承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雷曉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楊陵岫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雷曉陽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國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林承翰係林國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死亡)與雷曉陽所生之子 ,楊陵岫係雷曉陽之母,簡育吟則為林國憲之配偶。林承翰、雷 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3 5分許,先由雷曉陽、林承翰偽造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下稱本案400萬元取 款憑條,起訴書漏載雷曉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予補充)後, 再由林承翰、不知情之楊陵岫(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持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 ,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400萬元 交予雷曉陽,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 林國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承翰、雷曉陽(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 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2人辯護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續二卷1第175頁)沒有賦予被告在場權利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訴字卷三第100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 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固均坦承林承翰有於前揭時間、地 點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臨櫃提款4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均辯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為林國憲簽名,林國憲 有授權渠等提領400萬元等語。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按照臺 大醫院回函,可見林國憲在5月16日交付取款憑條時意識清 楚,尚能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如果沒有經過授權,被告2 人可以把本案玉山帳戶內的錢都全部提領,沒必要只提領40 0萬元;法務部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林承翰偽造「林國憲 」署押,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林國憲於其餘文件之簽 名字跡型態、特徵極為相似;被證13影片可證明林國憲生前 希望把本案玉山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林承翰一家;本案400萬 元取款憑條由林國憲親自交給告林承翰,縱使認為並非由林 國憲親自書寫,亦有經林國憲授權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 、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 第134至140、153至170頁)。 二、經查,林國憲於106年5月17日死亡,被告林承翰係林國憲與 被告雷曉陽所生之子,楊陵岫係被告雷曉陽之母,簡育吟則 為林國憲之配偶。林國憲有申辦林國憲所申請在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被告林承翰於同年月16日下午 3時35分許,向被告雷曉陽取得已在原留印鑑欄位上簽署「 林國憲」署押1枚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在本案400萬 元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欄填載「肆佰萬元正」及繳款帳號後 ,由林承翰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承辦人員因此將現金400 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雷曉 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21至347頁 、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核與證人簡育吟、證人即林國 憲之看護羅貴妹、證人即林國憲之律師陳榮進、證人即簡育 吟之子林宸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玉山銀 行承辦人員林巧雯、藍仕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雷曉陽 之女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3日玉山個 (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6年1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之回復意見書、給藥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5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 堪認定。 三、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未經林國憲同意或授權,本案400萬元 取款憑條之「林國憲」署押係偽造:  ㈠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5月16日早上我和 楊陵岫在家裡,我接到雷曉陽電話,讓我和楊陵岫趕快去病 房,林國憲有事情交代,早上9至10點我和楊陵岫一起到台 大醫院病房,雷曉陽就給我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我看上 面沒有金額,我就走進病房詢問林國憲要領多少錢,林國憲 問我玉山帳戶還剩多少錢,我說大概400多萬元,林國憲說 那就領400萬,我和林國憲確認領400萬元嗎?雷曉陽說林國 憲叫你領400萬就領400萬,我拿著領款單就出發了;本案40 0萬元取款憑條只有只有原留印鑑欄位「林國憲」這三個字 是林國憲自己寫的,其他「肆佰萬元正」、領款帳號000000 0000000是我填寫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在105年5月15日晚上10點開始,一直到隔天 早上7點左右待在病房,之後我就離開病房,回去板橋盥洗 ,後經雷曉陽催我,我又再返回病房,和楊陵岫一起被要求 去提領400萬元(訴字卷三第120頁);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是我於106年5月16日 上午在臺大醫院林國憲病房的門口還是走道,我交給林承翰 等語(訴字卷二第122頁)。  ㈡然被告林承翰於108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106年5月15日林 國憲跟我確認完帳戶內餘額後,叫我隔天去銀行領400萬元 ,林國憲有給我一張他已經簽好名字的提款單,還有給我他 的存摺、雙證件、提款卡,還有叫我將林國憲手機門號轉到 我名下等語(偵續221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 稱上情,被告林承翰對於林國憲何時授權提領400萬元,及 其係向何人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據信。又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6 日當天早上8點前我就到病房了,我確定沒有看到林承翰, 也沒看到楊陵岫,當天我從早上8點待到晚上8點,我有離開 2個小時換洗,後來又回到醫院,當天上午9時到10之間,我 沒有在病房遇到林承翰等語(訴字卷三第48、51頁),已證 稱其於106年5月16日早上9至10點之間,其在病房內,並未 見到被告林承翰之事實。又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06年5月15日就在病房,待到同年月16日,106年5月16 日上午6、7點時林承翰就在病房,我在當天快中午時要上學 ,所以有離開病房,離開的時間應該是11至12點,我離開時 比較匆忙,但我記得林承翰當時已經在病房裡等語(訴字卷 三第92至93頁),亦未見被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上午有 先回到板橋住處盥洗後,於當日上午9至10時再接到雷曉陽 通知返回病房之情形。被告2人就106年5月16日如何取得本 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已與上開證人林宸丞、林姿妤證 述不符。又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聽過林國 憲或林承翰、雷曉陽提過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的事情,106 年5月16日上午我還沒有離開病房之前,沒印象有聽到要拿 取款憑條領400萬的事情,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訴字卷三第9 4頁),證人林姿妤同為林國憲及被告雷曉陽之女,倘106年 5月16日上午9至10時林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萬 元,證人林姿妤豈有可能未曾聽聞、毫無印象、事後才知悉 。   ㈢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 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有一天晚上林國憲提到銀行卡的 錢領多少,我說我不清楚,我告訴林國憲每天領15萬到他過 世肯定領不完,林國憲提出要寫取款憑條,我在旁邊看著他 寫,寫完林國憲叫我放起來,林國憲寫這張400萬元取款憑 條時,精神狀況很好,林國憲在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實 ,只有我在場,取款金額「肆佰萬元正」、帳號「00000000 0000000」是林承翰寫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 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 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被告雷曉陽於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 憑條後即得自行或請被告林承翰提領,何須待106年5月16日 即林國憲死亡前1天再緊急要求被告林承翰趕快去醫院拿本 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又林國憲名下0000000000號 門號於106年5月16日始遭被告林承翰移轉至其名下之事實,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二 第187至189頁),而證人簡育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 月間林國憲住院時,我會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和林國憲聯 絡等語(訴字卷三第28頁);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知道爸爸有攜帶手機等物品到病房,106年5月間林國 憲住院,我會打電話到林國憲手機等語(訴字卷三第42頁) ,顯見106年5月林國憲住院期間,仍得透過手機與外界聯繫 。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 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且填寫當下精神很好,林國憲當 可電話詢問被告林承翰本案玉山帳戶餘額並自行填載取款金 額,何須於106年5月16日再透過被告雷曉陽通知被告林承翰 到病房,由被告林承翰填寫金額及付款帳號。另被告林承翰 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元前,本案玉山帳戶存款 餘額為487萬6,993元,此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他8115卷第22至23頁反面),而被告林承翰有於附表一編 號94至111所示時間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 4至111所示款項之事實,亦經被告林承翰供承在卷(訴字卷 一第337頁),倘如被告2人上開所述,林國憲不知道本案玉 山帳戶餘額,要將本案玉山帳戶餘額全部給被告2人,豈有 只填載400萬元,徒留87萬多元於本案玉山帳戶內,再叫被 告林承翰於附表一編號94至111所示時間、金額提領款項之 理,被告2人所述林國憲簽署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原因、 時間,亦與常情不符。  ㈣另被告2人均供稱:林國憲在106年5月11日凌晨有簽署200萬 元取款憑條(即他8115卷第175頁之取款憑條,下稱本案200 萬元取款憑條)等語(訴字卷二第104、119頁),又參以被 告2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字卷一第4 27至438頁),林國憲於影片中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 款憑條,並見林國憲書寫金額,被告林承翰並稱:「…外婆 ,爸爸叫你看漂不漂亮。你收好餒,爸爸寫這一張不容易餒 ,寫了3次才成功,珍惜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427至43 8頁),堪認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為林國憲親自簽署之事實 (詳參下述)。另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 月7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偵續221卷第39頁)、玉山銀 行106年2月9日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林國憲 於106年1月26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林國憲104年4月7日自書 遺囑及認證書中「林國憲」署押部分(他8115卷第195至197 頁、偵續221卷第55至56頁),均可見「國」字部分最外圍 的「囗」部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傾斜角度 大;「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林國憲 」3字大小相近,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內之事實。而觀諸本 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他8115卷第175頁) ,可見「林國憲」3字之橫邊分別為2公分、1.5公分、2公分 ;縱長分別為1.7公分、2公分、2.1公分,3字大小不同,尤 以「憲」較其他2字為大,「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 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傾斜幅度大;「憲」 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之事實。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上「林國憲」之署押較上開林國憲平日書寫字跡放大 2倍,並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林國憲於106年4月10日因大腸癌併 肝轉移入院接受化學治療,隨後因疾病進展合併肝衰竭、腎 衰竭及感染症,於同年5月11至16日期間接受安寧共同照護 治療等語(他8115卷第155頁),足認林國憲於106年5月11 日簽署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姓名時,已因病程而難以控制 手部動作,呈現較大字跡,且3字大小不一,惟其書寫習慣 仍與前揭「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 係由左上斜向右下;「憲」字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 間聚攏相同。然勾稽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之 署押,3字之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以內,3字大小幾乎相同 ,且「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傾斜 幅度小;「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垂直向下,並無靠 中間聚攏之情形,與前開林國憲書寫文件所呈現之平日正常 狀況下的書寫習慣顯不相符。又倘依被告雷曉陽前開供稱: 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取款 憑條,林國憲在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200萬元取款憑條 時,精神狀況應該差不多等語(訴字卷二第123頁),既然 林國憲在書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200萬元取款憑條時精 神狀況差不多,豈有可能2者字跡大小相差如此之大。另參 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送鑑之A2類筆跡 (即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署押)經檢查結果, 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情形,且部分字跡線條邊 緣亦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及碳墨殘跡,無法排除該筆跡有描 摹仿寫之可能等語(偵續221卷第105至106頁),綜上,堪 認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並非林國憲書寫 之事實。辯護人辯護稱:法務部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林承 翰偽造「林國憲」署押,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林國憲 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所簽立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之簽名字 跡型態、特徵極為相似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 、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 、153至170頁),委不足採。  ㈤被告林承翰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2人供稱林國憲交付本案40 0萬元取款憑條、授權提領400萬元之時間與證人林宸丞、林 姿妤證詞不符,所稱林國憲授權提領400萬元之原因亦與常 情相違,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顯非林 國憲書寫,綜合上情,堪認林國憲並無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 萬元,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事實。被告 2人為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其等偽造 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予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致 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確有經林 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足生損害 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憲,被告2人 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已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按照臺大醫院回函,可見林國憲在5月16日交付取款憑條時意識清楚,尚能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如果沒有經過授權,被告2人可以把本案玉山帳戶內的錢都全部提領,沒必要只提領400萬元;據被告雷曉陽證述,林國憲事前已經先簽好了空白取款憑條,並不是在5月16日時才簽署;林國憲簽署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沒有錄影,與林國憲有無授權無關,林國憲沒有特別指示,被告林承翰不會特別錄影;被證13影片可證明林國憲生前希望把本案玉山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林承翰一家;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由林國憲親自交給告林承翰,縱使認為並非由林國憲親自書寫,亦有經林國憲授權;證人羅貴妹雖證稱沒有見到被告林承翰把現金交給林國憲,然亦證稱林國憲交代財務或遺囑時會請羅貴妹出去;本案是林國憲生前贈與,與遺囑、遺產無關;被告林承翰稱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時,斯時經辦人員確實有撥打兩通電話給林國憲,撥打第二通電話後,便協助被告林承翰領款;林國憲生性謹慎,重要證件都隨身保管,若非林國憲授權,被告林承翰不可能領款;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106年5月11日之200萬元,係為維持被告林承翰等人之生計,上開金額占林國憲總遺產約5.8%,尚屬合理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153至170頁)。惟查:  ⒈依被證13影片內容、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林承翰稱: 「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的?」 ,林國憲回復:「一樣一樣一樣」等語(訴字卷二第378頁 ),顯見錄影內係指林國憲同意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另參辯 護人提出之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3頁),被證13影 片係於106年5月6日上午10時拍攝。而依被告雷曉陽上開供 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被告林承翰上開供稱 :林國憲在106年5月16日早上授權提領400萬元等語(訴字 卷二第108至109頁),被證13之內容顯與本案400萬元取款 憑條「林國憲」署押簽署期間及林國憲是否授權被告2人提 領400萬元無關,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2人前 已明確供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是林國憲親自簽的等語 (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自無經林國憲授權而由被告2人 簽署「林國憲」署押之餘地。  ⒉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銀行櫃檯人員藍仕婷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取款400萬元,沒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林承翰 有攜帶林國憲身分證來,並說他與林國憲是父子關係,我確 認無誤等語(偵續221卷第78頁);證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承辦人員林巧雯於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16日這筆款項沒有 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存摺及取款憑條都有到,而且林承 輪有帶林國憲與林承翰身分證件過來,我們確認他們是父子 關係,才讓林承翰領款等語(偵續221卷第47頁),顯見被 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400 萬元時,承辦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人員均未向林國憲本 人確認是否授權提領該筆款項。而辯護人書狀亦記載:王春 美於電話錄音中稱「第2筆400萬沒有跟爸爸確認,接的人不 是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297頁),亦足見玉山銀行板橋分 行承辦人員並未向林國憲確認有無授權被告林承翰提領400 萬元之事實。被告林承翰稱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 行提款時,斯時經辦人員確實有撥打兩通電話給林國憲等語 ,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林國憲的身分證、健保卡在106年5月間,林 國憲跟我都有保管等語(訴字卷二第115頁),是被告林承 翰可透過被告雷曉陽取得林國憲之身分證件,辯護人上開辯 護稱:林國憲生性謹慎,重要證件都隨身保管,若非林國憲 授權,被告林承翰不可能領款等語,委不足採。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雖記載:106年5 月16日9時22分評估/措施:意識清楚顯倦怠等語(偵8169卷 第63頁),然縱使林國憲於該時意識清楚,亦無足推認林國 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 元之事實。而被告2人只提領400萬元,或400萬元占林國憲 總遺產數額不高,均與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 署押是否為林國憲簽署,林國憲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提 領400萬元無關。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林國憲事前已經先簽好 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等語,與常情相違等情,業經說明如 前。另證人羅貴妹證稱:林國憲如果要談遺囑或拿錢時,會 請我出去等語(訴字卷三第84頁),則證人羅貴妹亦未見林 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 萬元,或被告林承翰有將400萬元拿給林國憲之情形,無足 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並未以被告2人未錄影,或以 被告2人與證人簡育吟一家間遺產、遺囑爭議即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被告2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及勘驗林國憲 於106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301病房內之錄影檔案等語(訴字 卷二第130頁、訴字卷三第10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 岫違大陸地區人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 日海(法)字第1130024925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 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又被告雷曉 陽供稱:楊陵岫因為年紀大,搭飛機一定要親屬陪同,且我 父親生病,需要有人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96頁),本院就 該證人自無從調查;另被告2人所辯林國憲授權提領400萬元 或於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時點,均非發生於000年 0月0日,上開錄影檔案之內容,顯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 已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 敘明。  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林承翰、雷曉陽在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 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行為 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 得所需,於林國憲臨終前偽造「林國憲」署押,持本案400 萬元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詐取高達 400萬元之款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 基礎,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能與告訴人簡育吟或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均無悔改之心,請加重其 刑之意見(訴字卷三第140頁);酌以被告林承翰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雷曉陽 自稱中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三 第13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2人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 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2人冒用林國憲名義所偽 造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 持之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 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包含前開400萬元 之819萬元一部份請朋友匯到大陸地區重慶市,一部份在臺 灣用掉等語(訴字卷二第125頁),足認被告雷曉陽有獲得4 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 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先由林承翰在 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 額、本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 示之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 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 承翰、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200萬 元如數交付後,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 陽,因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林國憲在106年 5月11日凌晨簽署等語(訴字卷二第104、119頁)。觀諸辯 護人提出之被證3林國憲書寫取款憑條之錄影、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可見林國憲於影片中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 款憑條,林國憲寫完金額後詢問簽名的位置,經告知簽名的 位置後即在該憑條簽名。被告林承翰並稱:「…外婆,爸爸 叫你看漂不漂亮。你收好餒,爸爸寫這一張不容易餒,寫了 3次才成功,珍惜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431至438頁) ,另影片截圖之取款憑條與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亦相符( 訴字卷一第438頁),又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 陳宜甄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我驗印的, 取款金額200萬元我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我是打林國憲本 人手機,跟林國憲確認他的基本資料,確定是林國憲本人, 林國憲說有請他兒子林承翰幫他提領,林國憲可以清楚回答 我的問題等語(偵續221卷第99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承辦人員王春美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 是經辦陳宜甄印鑑核對無誤後,她再通知我要去授權,陳宜 甄依照本行留存的基本資料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給存戶, 陳宜甄有打電話這個動作等語(偵續221卷第43頁);另證 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手寫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時我在旁邊,是5月11日凌晨,那時我父親跟我說要 把他的錢交給我母親保管,為了我們之後可以生活跟學習等 語(訴字卷三第89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200萬元取款 憑條確為林國憲所簽署,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雷曉陽 、楊陵岫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之200萬元之事實,本案無從 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意旨 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 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國憲之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後,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使前開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誤認林承翰係有正當 權源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意林承翰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共計219萬元,因認被告林承翰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陵岫與林承翰、雷曉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 授權,於同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 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 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 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 板橋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承翰、 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200萬元如數 交付後,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復 接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行 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案 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案 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臨櫃提款本案帳戶內40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施行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林承翰及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 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 陽,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 憲。因認被告楊陵岫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雷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林國憲死後,擅自接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以附表二所示之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 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雷曉陽係有正當權源提領及轉匯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意雷曉陽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共計18萬元。因認被告雷曉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陵岫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海(法)字第0000000 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 字卷二第477至49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 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楊陵岫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 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就乙、壹 、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承翰、雷曉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貴妹、陳榮進律師 、林宸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榮進律師於同年5月8日在 臺大醫院林國憲所住321號病房內之錄影畫面隨身碟1個及檢 察官勘驗筆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200萬元、400 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 臺大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單據、證人林宸丞以其台新銀行基 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繳納上開醫療 費用之收據、證人林宸丞支付林國憲自同年4月11日起至同 年5月16日止住院期間生活費用單據、林宸丞支付林國憲喪 葬費用82萬2,295元之相關單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等件,為其論據。 伍、就被告林承翰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部分,固坦承有持本案玉山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 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林國憲授 權等語(訴字卷一第3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影片 可以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林國憲自行交付, 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去提款、轉帳等語(訴字卷三第13 4至136頁)。經查:  ㈠被告林承翰有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翰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簡育吟於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雷曉陽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林國憲指示被告林國憲、雷曉陽取款之錄影光碟(被證6 )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見林國憲在紙上書寫文字,並 稱「…莊敬路,那號碼總共6個。莊敬路25巷,25巷,用寫的 還是,因為住址沒關係,萬一搞丟人家以為是住址。25巷1 號7樓之2…對不對,你現在看,莊敬路不用講,板橋不用講 ,你就記得莊敬路25巷1號7樓之2,你只要換算成數字25017 2,0K,這樣知道吧?250172。快點,抄3張。」,被告林承 翰詢問「爸爸,要不要寫說是你交代給媽媽,或是我?」, 林國憲回復「沒關係,這我的本人的字阿,這我本身的字阿 ,沒關係,反正又不是你在路上撿的。」、「你現在先下去 領15萬嘛,一天可以15萬阿,晚上再領個15,就30了嘛,你 看要不要現在領」、「今天你領完,今天11點過後就可以再 領15了。」、「今天11點前可以領30,那你就先領30」、「 「對阿,你就先領嘛。會不會重?」、「錢不要露白。」等 語(訴字卷一第427至438頁),另參酌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3 -1、13-2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林承翰稱詢問「 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的?」, 林國憲回復「一樣一樣一樣」、「先把錢拿出來給雷曉陽保 管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377至380、382至384、393至398 頁),復參酌林國憲親自抄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訴字卷二 第237頁),及被證13-1影片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3 頁),堪認林國憲確有告知被告林承翰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 密碼,並授權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 之事實,難認被告林承翰係以不正當之方法提領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款項,本案就被告林承翰乙、壹、一部分,難逕以刑 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 繩。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林國憲醫療等費用之繳費日期與被告林承 翰附表一之領款時間、款項額度均相距甚遠;被告林承翰於 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些是伊提領、有些是伊用輪椅 推著林國憲去提款機提款,前後供述不一;林國憲如有意授 權委託被告林承翰提領此部分款項,以簽立取款憑條讓被告 林承翰前往銀行臨櫃1次取款即可;影片中未錄得林國憲表 示該款項提領之用意,且被害人授權金額應係72萬元;另對 照證人陳榮進於偵訊時之證述,影片錄製時間應為106年5月 7日之後等語(訴字卷一第185至191、271至273、393至396 、453至457頁)。惟查,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 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林 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並非不正方法,至被 告林承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流向,及有無用在林國憲醫 療費用,均與被告林承翰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無關;又本案林國憲就附 表一所示款項有授權一事,有前揭事證可證,至被告林承翰 對於何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前後供述不一致,或林國憲 未以簽立取款憑條方式讓被告林承翰提領款項等情,亦無足 為被告林承翰不利之認定;林國憲指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 取款之錄影及本院勘驗筆錄中,林國憲固稱「我要累就累在 我名下,我累就累在,又要再搞個10多天,你又聽不懂?72 就72,我累就累這樣」等語(訴字卷一第429頁),然從林 國憲前後語意,難認林國憲稱「72就72」係指授權被告林承 翰提領72萬元;另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 在腳如果壞,腳不是聽說一兩天就會,腳啦」是指他的律師 (印象中是陳榮進律師)或員工(可能是陳榮進律師的員工 )要處理遺囑,只是腳受傷等語(訴字卷二第103頁),而 證人陳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5月1日腳骨折住 院5、6天,5月6日出院等語(訴字卷三第54頁),故檢察官 主張林國憲指示被告林國憲、雷曉陽取款之錄影拍攝時間點 在106年5月7日之後,與上開事證不符。綜上,檢察官上開 主張,均非可採。   陸、就被告楊陵岫部分:   被告楊陵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經查:  ㈠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林國憲有簽署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並授權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提領本案玉山帳 戶內之200萬元之事,業經認定如甲、伍所示,本案自無從 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楊陵岫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被告林承翰於同年月16日下午 3時35分許,向被告雷曉陽取得已在原留印鑑欄位上簽署「 林國憲」署押1枚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在本案400萬 元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欄填載「肆佰萬元正」及款帳號後, 由林承翰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承辦人員因此現金400萬元如 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甲、貳、二所示,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就 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成立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經認定 如前。然綜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楊陵岫就被告林承 翰、雷曉陽前揭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犯行部分,有所知悉 ,而與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有犯意聯絡,故難僅以被告楊陵 岫有與被告林承翰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取款並與被告 林承翰將400萬元交付被告雷曉陽,即對被告陽陵岫繩以刑 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 柒、被告雷曉陽部分:   訊據被告雷曉陽就乙、壹、三部分,固坦承有持本案玉山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辯稱:林國憲生前 有交代我可以去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林國憲交代後事由林承 翰聯絡國寶殯葬公司,但林承翰是學生,想說要我們負責這 部分,所以去領這個錢,附表二的錢有用在林國憲的後事, 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訴字卷二第126至127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雷曉陽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證人簡育 吟、林宸丞沒有明確跟被告雷曉陽說過要去付殯葬費;被告 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都是用在林國憲後事上;18萬元 跟當時帳戶餘額相比,並非高額;被證15影片可證明林國憲 有交代林承翰去聯繫國寶殯葬公司等語(訴字卷三第139至1 40頁)。經查: 一、被告雷曉陽有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雷曉 陽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核與證人證人簡育 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翰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5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 林國憲躺於病床上,稱:「辦那個後事」、「國寶阿」,被 告林承翰表示:「國寶嗎?那個是林宸丞在聯繫的」、「他 原本跟國寶聯繫是在醫院,你要叫他改還是你要讓我來跟國 寶聯繫?」,林國憲表示:「你去聯繫就好啦」,林承翰詢 問:「我去幫你辦這件事情?」,林國憲點頭等語(訴字卷 三第382至384頁),並佐以被證15影片拍攝時間截圖(訴字 卷二第235頁),顯見林國憲於106年5月7日有請被告林承翰 辦理後事之事實。另參以被告雷曉陽提出106年5月29日支出 1萬6,000元禮儀費用收據、106年8月24日支出5,000元祭祀 用品費用統一發票、106年8月27日支出6萬1,750元中元法會 費用訂購單、107年5月7日支出9,500元對年事項費用申請單 、祭祀用品發票(偵續字卷第132至135頁),堪認被告雷曉 陽有以附表二所示款項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又被告雷 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有單據 部分,我用來購買一部分供品、交通費,還有木製牌位,當 時買了幾萬元,我只能提出上開單據,其他單據我沒有保留 等語(訴字卷二第126頁),被告雷曉陽所稱剩餘款項之去 向,亦非與常情相悖。另被告雷曉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8 萬用途是國寶和牌位,林國憲有跟我說過國寶的訂金和尾款 ,我去結帳時,國寶就和我說尾款已經付了;我認為林國憲 後事可能會支出費用,所以我就先領出來等語(訴字卷三第 129至132頁),而證人簡育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和國 寶公司已經聯繫上並且已經給付款項這些事情,我或林宸丞 沒有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說過等語(訴字卷三第38頁); 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國憲喪葬事宜是我和和 叔叔林維和、我母親簡育吟接洽;我們和國寶公司聯繫簽約 或繳款情形,沒有和被告三人任何一個人表示過等語(訴字 卷三第39至61頁),足見證人簡育吟、林宸丞並未告知被告 雷曉陽其等已支付國寶喪葬公司尾款之事實。另依國賨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殯葬收據(他8115卷第132頁),證人 林宸丞於106年6月12日繳清全部21萬4,695元尾款,而被告 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仍在21萬4,695元數額內,是 被告雷曉陽供稱其預計林國憲後事會支出國寶費用、喪葬費 用,而預先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出來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綜合上情,難認被告雷曉陽於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時,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雷 曉陽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難認有用於林國憲喪 葬費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87至188頁),然被告雷曉陽業提 出上開各項祭祀用品發票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 開主張,委不足採。   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及勘驗林國憲 於106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301病房內之錄影檔案等語(訴字 卷二第130頁、訴字卷三第10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 岫違大陸地區人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 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 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又被告雷曉 陽供稱:楊陵岫因為年紀大,搭飛機一定要親屬陪同,且我 父親生病,需要有人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96頁),本院就 該證人自無從調查;另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 陽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亦與前開錄 影檔案所涉之遺囑內容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檢察官上 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 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分別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依檢 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有罪之 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確 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 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9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 106年5月4日 上午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B1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2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3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2萬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4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5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6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7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8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9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0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1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2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3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4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5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6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27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8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9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0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1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2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3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4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35 106年5月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6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7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8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9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40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41 106年5月9日 下午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42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3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4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5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6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7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8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9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0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1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2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3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4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5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56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7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8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9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0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1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元萬元 62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 63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4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65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6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7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8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9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0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1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2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3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4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75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76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7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8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9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0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1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2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3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84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5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6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7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8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9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0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1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2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93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4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5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6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7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8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9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0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1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2 106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03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4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5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6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7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8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9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10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11 106年5月17日 凌晨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總計:21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2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3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4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5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6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7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8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1萬元 9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總計:1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06年5月16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400萬元) 偽造之「林國憲」署押1枚 他8115卷第179頁

2025-03-17

TPDM-111-訴-696-202503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岳O揚 代 理 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關喜連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關喜連(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祖父岳全仁隨國民政府來臺前,曾在 大陸地區與失蹤人關喜連結為夫妻,其後來臺與聲請人祖母 岳陳榮妹結婚,嗣失蹤人於民國82年間來臺,依親取得中華 民國身分證,並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而聲 請人祖父岳全仁並於82年5月1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配 偶為失蹤人,並同時補註重婚配偶為岳陳榮妹。然失蹤人於 85年5月3日因風俗民情不服,再次離臺,返回大陸地區,自 此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9年,為此聲請准予死亡 宣告;又失蹤人若其仍生存,至今已屆101歲,應得定2個月 之陳報期間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再按,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 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 ,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 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 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 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 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 第2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5年5月3日起,即音信 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 部分含非現住人口、除戶部分、現戶部分、現戶全戶)、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見亡字卷第19頁至第33頁、第103頁 至第111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及函查,亦查失蹤人無現 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含初次設籍、遷 入及遷出申請資料等)等件(見亡字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 69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7

PCDV-114-亡-5-2025031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旭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旭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倒數第2字前 補充「狄娜所經營」、第3行第5字後補充「;復於同日12時 33分許」,及第3行所載「徒手拔掉電箱電線」、更正為「 徒手拔掉停車場內變電箱電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旭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至他人經營之停車 場收取停車費,且為避人耳目,率為前揭行為,致告訴人 狄娜所經營停車場內之變壓器及監視器因而毀壞,足見其 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葉旭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旭展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街0段00號之月亮停車 場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掉電箱電線,致使變壓器及 監視器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狄娜。嗣狄娜於同 日17時許,至上址收取當日停車場費,發現收費亭並無收到 款項,報警處理後,經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狄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旭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狄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查修收據、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冒充停車場收費人員向遊客收取 共新臺幣600元停車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 並無使遊客產生財產上之損失,遊客也非陷於錯誤而繳交停 車費,尚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然以上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法律 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PEM-113-竹東簡-127-202503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蕭志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蕭瓊惠 梁惠如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江偉超方 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 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 配表,及附表三所示之取得權力範圍,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 、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後,應增列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三: 附圖編號 面積(m) 取得人 取得權利範圍 A 690.06 梁惠如 全部 (增加部分源自國有財產署、蕭新在) B 186.06 江偉超 全部 C 17.66 蕭壬癸之繼承人 (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 全部 (左列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 D 70.66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全部 E 105.99 陳榮隆 全部 F 105.99 蕭素貞 全部 G 52.98 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 每人應有部分均各1/3 H 42.39 蕭瓊惠 全部 I 320.21 私設道路 梁惠如以1172/2160、江偉超以316/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①馬正誠、②蕭水金、③劉惠真、④劉惠伶、⑤周佩萱)以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維持共有。 註:國有財產署、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不分配道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7

CHDV-113-訴-1186-2025031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盛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榮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43,1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043,1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3-司票-35499-202503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氏鸞 陳榮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0,88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票-2801-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張乾隆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雷傑 被 告 (被告之姓名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地址,均詳 如附件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 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 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 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如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就被繼承人 張川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理繼承 登記。 ⒊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35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 。 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⒍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⒎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⒏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⒐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⒑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六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⒒如附表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七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⒓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八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⒔如附表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九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⒕如附表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所 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⒖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⒘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⒙如附表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⒚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⒛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十 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二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二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三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三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三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四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八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八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八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四十九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四十九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四十九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五 十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五十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二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三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三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四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四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五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五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六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六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如附表五十七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如附表 五十七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五十七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攤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57筆土地,如分別稱之,則 逕稱其地號)後,曾追加被告或聲明被告承受訴訟,其中陳 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郭秋金(於起訴前死 亡)、陳水萍(於起訴前死亡)、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 李安、李子萱、翁純純等10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 先後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有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7、231、28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僅列張坤條及張金福為被告(士調卷第3頁),並於 107年11月5日追加郭秋金、陳水萍、陳義村、陳慧玲、洪麵 、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鄭金爐、張林鶯、 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宏益、連丁基、李阿 昭、陳阿明、陳秀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志強、王美芳 、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強、王國勝、王國龍、李 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李宏恩、李宏群、李宏嘉 、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李新新、李翠 華、汪裕承、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高育敏、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陳劭愷、陳芷瑜(原名 陳若琳、陳芷榆)、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張 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忠、張志峰、張怡君、李張秀 、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 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 峻瑋、張國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正忠 、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即張麗梅、莊雪娥、郭永 秝、郭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 、陳恒祥、陳恒瑞、陳昭棣、陳柏廷、陳洪美、陳美如、陳 苑珍、陳音如、陳秝滄、陳素貞、陳馬忠萍、陳基銓、陳博 仁、陳福來、陳慧容、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陳義忠、 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陳韻如 (身分證統一編號A開頭,因與本案另一被告同名,下稱陳韻 如A,以資區別)、曾秀琴、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楊進貴 、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劉 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麗珠 、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本院卷一第11至18頁),又於 108年10月23日追加連淑珍、陳玉葉(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 ),其中郭秋金、陳水萍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再追加其繼 承人為被告(詳如後述),並撤回對其之訴訟(已如前述) ;另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即陳芷榆)之母張瑤珍拋棄 繼承其父張川流及其母張鴛鴦之遺產,故陳劭愷、陳芷瑜( 原名陳若琳即陳芷榆)並無再轉繼承權,故原告撤回對陳劭 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另陳義村亦於起訴前死亡 ,而闕鈴鎂、陳邦旭、陳幸宜雖為陳義村之繼承人,因均拋 棄繼承,原告撤回對陳義村之繼承人之訴訟(已如前述), 因陳義村已查無其他繼承人而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 );另陳慧玲、洪麵、張美玲、翁李阿妍、陳榮發、張天來 、鄭金爐、張林鶯、李太郎、張駿麒、陳阿龍、李抱娘、李 宏益、連丁基、李阿昭、陳阿明、陳秀隆分別於起訴後死亡 ,分別由其各自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另高育敏 、陳恒瑞將全部或一部之土地於訴訟進行中移轉應有部分予 第三人,已為承當訴訟(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㈡原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張坤條、李張秀、連丁基(已 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124頁至第201頁)。原告原起訴時僅 列被告張坤條,故追加上開李張秀、連丁基(已於追加起訴 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 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 子、李連月英、郭色、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 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連淑珍為被告 ,應予准許。  ㈢原共有人郭秋金於起訴前,已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為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有民事 陳報狀、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 關繼承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戶籍謄本卷第185 頁至第197頁、本院卷三第257-3至257-19頁)。故原告追加 張裕源、汪裕承、張美玲(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 詳如後述)、汪芮甄、郭色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㈣原共有人張川流於起訴前,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等5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76至98頁)。又原告追加 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為被告,應予准 許。另原告雖追加陳劭愷、陳芷瑜(原名陳若琳、陳芷榆)為 被告,惟其母張瑤珍,均已拋棄對其祖父母張川流、張鴛鴦 遺產之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8月21日新北 院輝家科字第0229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 年10月8日北院忠家福90繼660字第1082000431號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56、205頁),是陳劭愷、陳芷瑜並未繼承張川流之 遺產,原告已撤回對陳劭愷、陳芷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 予敘明。  ㈤原共有人陳水萍於起訴前,已於82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榮發(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玉葉等5人,有 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 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277頁至第290頁、本院卷一第65頁、 本院卷二第76頁)。故原告追加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 、陳榮發(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 玉葉等5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㈥原共有人張春夏於起訴前,已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有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籍謄本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故原告追加為張程豐、張民庶、張 筱鈴等3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㈦原共有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義村、陳義忠、陳阿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 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阿美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見戶 籍謄本卷第330頁至第353頁)。除陳義村(因無人繼承而選 任遺產管理人,詳如後述),故原告追加陳義忠、陳阿明( 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陳阿龍(已於 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蔡陳幼、陳樣、陳 阿美等6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嗣因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分 割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人為承當訴訟,詳後述)。  ㈧原共有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 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 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9人,有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謄本卷第 232頁至第257頁)。故原告追加張林鶯(已於追加起訴後死 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祐銓 、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等8人為被告,應予准許。 另張小惠部分,因其父張常造繼承被繼承人張榮輝之遺產, 而於張常造死亡時,張小惠拋棄繼承其父張常造之部分(本 院卷一第55頁),故張小惠非張榮輝之繼承人,故原告於107 年11月5日追加張小惠為被告,乃不合法,惟嗣後追加被告 張林鶯於起訴後死亡,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林鶯 之訴訟,詳如後述,張小惠仍為本件之承受訴訟之被告,故 無須再駁回原告追加列張小惠為被告部分,合先敘明。  ㈨原共有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抱娘(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 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 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等7人,有除戶謄本及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資料可稽(戶籍 謄本卷第39頁至第54頁)。故原告追加李抱娘(已於追加起 訴後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太郎(已於追加起訴後 死亡,承受訴訟詳如後述)、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 、洪李麗珠等7人為被告,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追加闕美玲 、陳邦旭、陳幸宜為被告,惟其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04字第10 82000347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是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非陳義村之繼承人,故原告已撤回對闕美玲、陳邦旭 、陳幸宜之訴訟,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三、共有人陳義村於起訴前,已於94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若霖、陳恩霖、陳邦旭、洪豪志、陳幸宜、陳義忠、陳阿 明、陳阿龍、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緯達、陳緯遠、陳 彥緯、陳闕玲美、陳若霖、陳恩霖、洪豪志均拋棄繼承,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8月19日北院忠家諧94繼14 04字第108200034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已查無 繼承人,嗣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選任邱士芳律師為陳義村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確定在案(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59、289至291頁),故應由邱士芳律師為陳義村 之遺產管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 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慧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陳慧 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林詩妮,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76至79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洪麵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而洪麵 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有義及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共 4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 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 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8至9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嗣陳有義於承受訴訟後,於111年10月31 日死亡,而陳有義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洪劍峰、洪淑芬、陳淑 惠共3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 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三第300至30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被告張美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3日死亡,其子 女已拋棄繼承,而由其兄弟姊妹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共 3人繼承之,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 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5至107頁、第23 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被告翁李阿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1月29日死亡,而 翁李阿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翁正成、翁正修、翁寬寬、翁瓔 瓔、翁正芬、翁正芳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92 至100頁),惟翁李阿妍之繼承人已於108年2月20日將翁李 阿妍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予翁正成、翁正修,故 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聲請命翁正成、翁正修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聲明承受訴訟,雖同年月30日原告 再具狀由翁正成、翁正修承受訴訟,惟並未撤回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故原告聲明由翁寬寬 、翁瓔瓔、翁正芬、翁正芳之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符,不 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又翁李阿妍之子女翁純純於 85年5月14日死亡,乃於翁李阿妍死亡前即已死亡,原告雖 聲明翁純純承受訴訟,惟原告嗣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對 翁純純之起訴,有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86至288頁) ,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榮發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5月13日死亡,而陳 榮發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蕋及子女陳光輝、陳志鴻、陳志雄 、陳靜雯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8至11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㈥被告張天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6月29日死亡,而張 天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妤晏及子女張恩豪、張恩傑、張至 慧、張瑜倫共5人,嗣其繼承人已於109年1月31日就張天來 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恩傑,而原告於109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101至10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林妤晏、張 恩豪、張至慧、張瑜倫承受訴訟,雖於同年月30日再具狀聲 明由張恩傑承受訴訟,惟仍未撤回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 至慧、張瑜倫承受部分,故原告聲明林妤晏、張恩豪、張至 慧、張瑜倫承受部分,不應准許,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  ㈦被告鄭金爐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1月8日死亡,而鄭 金爐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鄭張秀蘭及子女鄭俊隆、鄭俊林、鄭 美玲、鄭慧智共5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9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被告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而張 林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共3人,並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  ㈨被告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7月23日死亡,而李 太郎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吳愛子及子女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7人,經原告於109年10月 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李太郎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暨陳報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第80至87頁)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㈩被告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9年8月13日死亡,而張 駿麒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張陳美及子女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張雅紋共6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至400頁、 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原告已於109年8月26日具狀聲明 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 張駿麒之訴訟,於法相符。嗣張陳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 112年2月13日死亡,而張陳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張振豐、張 振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共5人,惟因張駿麒、張陳 美之繼承人已就張駿麒、張陳美所遺之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登記予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陳美之訴訟,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 四第352至353頁、本院卷四第238頁),而張雅紋仍為張駿麒 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被告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而陳 阿龍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韻如(身分證統一編號為F開頭,下 稱陳韻如F),共1人,並經陳韻如F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李抱娘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6月1日死亡,而李抱 娘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 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共 11人,業經本院裁定上開李抱娘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1 年11月10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至70頁、第262 至264頁)。  被告李宏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而李 宏益之繼承人為其配偶何愛蓮1人,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2至376、392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被告連丁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1月28日死亡,而連 丁基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連陳梅及子女連飛玉、連進福、連恭 誼、連晨妤共5人,並經本院裁定上開連丁基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8月28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2至482頁 、本院卷四第196至197頁)。  被告李阿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3月13日死亡,而李 阿昭之繼承人為其子女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共3人,本 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3人承受訴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本院112年8月1日民事裁定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 本院卷四第140至148頁、第172至173頁)。  被告陳阿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2年8月19日死亡,而陳 阿明之繼承人為其子女陳又嘉、陳雅欣共2人,且於113年1 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陳雅欣取得陳阿明所遺應 有部分,並經陳雅欣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陳雅欣 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陳又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6至230頁、第310至3 43頁)。  被告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陳 秀隆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蔡和子及子女陳文泉、陳麗香、陳 紫玲共4人,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上開陳秀隆之繼承 人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6月3日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 76至384頁、第408至409頁)。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鄭立輝,業據鄭立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令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66至268頁) ,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進行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 後,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 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高育敏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將 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共有之375、381、382、382-1、388、4 10、421、422、425、447、449、450、452、466、47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方乃貞,並由方乃貞聲明承 當高育敏之訴訟,且經原告同意,有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0頁);嗣方乃貞雖於112年11月 7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陳慧穎,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 冊可稽,惟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冠達(本院卷第16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亦附此敘明。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桓瑞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系爭5 7筆土地其中1筆即38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1月29日 移轉登記予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 、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惟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均 未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桓瑞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 人賴炳南、楊玉雲、黃忠義。  ㈢被告李阿昭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 由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承受李阿昭之訴訟,已如前述。 惟李阿昭共有之386、387、389、390、391、392、409、410 、411、416、420、426、427、429、445、446、448、451、 456、464、467、470、473、475、476、478、486、488、49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9月11 日辦理全部移轉登記予盧秉文;嗣盧秉文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分於同年月23日移轉登記盧秉偉,有土 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惟盧秉文、盧 秉偉於遺產分割登記、贈與登記後均未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仍被告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為李阿昭之承受訴訟人即當 事人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 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應有部分之繼受人盧秉文、盧秉偉。  ㈣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阿添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2 5日移轉登記予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宇昕 ;另陳阿添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共有之474、48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22日分別將部分及全部應有部分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秀鳳,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 及異動清冊可稽,而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 宇昕、陳秀鳳均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 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阿添仍有訴訟實 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 及於前開繼受人陳志華、陳志鏹、陳志清、陳鈞政、陳宇昕 、陳秀鳳。  ㈤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玉葉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2 5日移轉登記予林長億、林椀騏,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 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林長億、林椀騏均未聲明承當訴訟 ,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 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玉葉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 林長億、林椀騏。  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洪陳阿勤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 有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 月25日移轉登記予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有土地建物登 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可稽,洪銘進、洪銘揚、洪雅 慧均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 ,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洪陳阿勤仍有訴訟實施權,且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 繼受人洪銘進、洪銘揚、洪雅慧。  ㈦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秋樺以贈與為原因,將其部分共有 之387、389、390、416、423、424、427、428、447、448、 449、452、457、462、470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3月12 日移轉登記予連泓維,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異動索引及異 動清冊可稽,連泓維未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上開 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陳秋樺仍有訴 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 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連泓維。  ㈧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慶海於起訴前,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陳義村、陳阿龍、陳阿明、陳義忠、蔡 陳幼、陳樣、陳阿美為被告後,嗣陳阿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即110年2月26日死亡,於同年3月11日由陳阿龍之繼承人陳 韻如F聲明承受陳阿龍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嗣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陳慶海應有部分登記予陳 義村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陳阿明、陳義忠,且經邱士 芳律師即陳義村之遺產管理人邱士芳律師、陳阿明、陳義忠 已分別於111年9月 2、7、5日聲明承當蔡陳幼、陳樣、陳阿 美、陳韻如F之訴訟(本院卷三第176、186至187、198至200 、206至207頁),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三第150頁),故 不再將陳慶海之繼承人蔡陳幼、陳樣、陳阿美、陳韻如F列 為本件被告。  ㈨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榮輝於起訴前,已於95年5月26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張林鶯、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 煌、張祐銓、周張寶、劉張阿卿、林張阿絲為被告時,該等 繼承人尚未就張榮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 記,嗣張林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8年2月11日死亡, 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聲明由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承受張 林鶯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 就張榮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張正義、張正 忠、張小惠、張煌、張祐銓、周張寶、林張阿絲,並未分割 繼承登記予劉張阿卿,而張正義、張正忠、張煌、張銓、周 張寶、林張阿絲並未聲明承當劉張阿卿部分之訴訟,故基於 當事人恆定原則,劉張阿卿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力及 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張正義、張正忠、張小惠、張煌、張 祐銓、周張寶、林張阿絲。  ㈩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金發於起訴前,已於95年9月17日死亡, 原告追加其繼承人李太郎、李抱娘、李和、李和平、李易蒼 、李春、洪李麗珠為被告時,該等繼承人尚未就李金發所遺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嗣李太郎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即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聲明 由李吳愛子、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 李麗娟承受張林鶯之訴訟後,李抱娘再於111年6月1日死亡 ,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由李和、李和平、李易蒼、 李春、洪李麗珠、李世雄、李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 美、李麗娟承受李抱娘之訴訟後(追加及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上開繼承人始就李金發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予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並未分割繼 承登記予李春、洪李麗珠、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 麗美、李麗娟,而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 ,上開因繼承分割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之人,並未聲明承當 李春、洪李麗珠、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 麗娟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李春、洪李麗珠 、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仍有訴訟實 施權,且判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李和、李和平、 李易蒼、李世雄、李佳文。  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太郎於本件訴訟進行,即於109年7月23 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7日聲明由李吳愛子、李世雄、李 佳文、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承受張林鶯之訴訟 後(承受訴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就李太郎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人李世雄、李佳文,而李世雄、 李佳文並未聲明承當李吳愛子、李麗華、李麗卿、李麗美、 李麗娟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李吳愛子、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 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李世雄、李佳文。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駿麒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09年8月 13日死亡,原告於同年月26日聲明由張陳美、張振豐、張振 銘、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承受張駿麒之訴訟後(承受訴 訟詳如前述),上開繼承人始就張駿麒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予人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並未 分割繼承登記予張陳美、張雅紋,而張振豐、張振銘、張雅 慧、張雅鳳並未聲明承當張陳美、張雅紋部分之訴訟,故基 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張陳美、張雅紋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 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 張雅鳳。其後張陳美於112年2月13日起訴後死亡,經本院於1 13年1月29日裁定由張振豐、張振銘、張雅慧、張雅鳳承受張 陳美之訴訟(承受訴訟詳如前述)。 共有人陳秀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13年1月31日死亡,於 同年6月3日經本院裁定由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 玲承受張駿麒之訴訟後(承受訴訟詳如前述),陳秀隆上開 繼承人始就陳秀隆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陳蔡 和子、陳文泉,而陳蔡和子、陳文泉並未聲明承當陳麗香、 陳紫玲部分之訴訟,故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陳麗香、陳紫 玲仍有訴訟實施權,且判決效力及於繼承分割後之取得人陳 蔡和子、陳文泉。 六、本件被告王志強、王美芳、王美娟、王美莉、王美華、王國 強、王國勝、王國龍、李宏友、李宏志、李宏長、李宏信、 李宏群、李宏嘉、李和、李和平、李易蒼、李春、洪李麗珠 、李翠華、沈明杰、沈金煉、林鴻輝、張錫麟、張錫牙、張 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張天清、張天福、張天爐、張文忠 、張文銘、張文耀、張君如、張志峰、張坤條、張怡君、李 張秀、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 、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張裕源、 汪芮甄、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洪茶、張家溱、張國 村、張國忠、張國明、張國賢、張正義、張小惠、劉張阿卿 、張鳳英、張慶利、張靜怡、張麗麗、莊雪娥、郭永秝、郭 鄭市、陳阿添、洪陳阿勤、陳秋樺、陳秀鳳、陳金塗、陳恒 瑞、陳昭棣、陳洪美、陳美如、陳音如、陳素貞、陳馬忠萍 、陳福來、陳義忠、陳錫仁、陳錫昌、陳錫源、曾秀琴、楊 進貴、葉松太、葉榮吉、葉榮福、劉克洋、劉克剛、劉邦煜 、劉邦鼎、劉邦漢、劉邦樑、劉勝騰、劉麗文、劉麗英、劉 麗珠、劉麗華、劉麗穎、賴玉峯、連淑珍、陳玉葉、鄭張秀 蘭、鄭俊隆、鄭俊林、鄭美玲、鄭慧智、張振豐、張振銘、 張雅慧、張雅鳳、張雅紋、李吳愛子、李世雄、李佳文、李 麗華、李麗卿、李麗美、李麗娟、洪劍峰、洪淑芬、陳淑惠 、翁正成、翁正修、張恩傑、陳蕋、陳光輝、陳志鴻、陳志 雄、陳靜雯、陳韻如A、方乃貞、何愛蓮、連飛玉、連進福 、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盧秉文、盧秉偉、盧綺萍、陳 雅欣、陳蔡和子、陳文泉、陳麗香、陳紫玲均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七、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以當事人主張 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分割方案 如士調卷一第38頁即將附圖綠色所示部分周圍土地分歸由原 告取得;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其分割方案變更為如 本院卷五292至295頁之分割示意圖及土地分割方案表所示, 核其所為,係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亦予敘明。 八、因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李金發死亡、被繼承人張川流死亡、被 繼承人張榮輝死亡、被繼承人張邱幼死亡、被繼承人連丁基 死亡(為張邱幼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郭秋金死亡(為張 邱幼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陳水萍死亡、被繼承人陳有 義死亡、被繼承人李宏益死亡、被繼承人張春夏死亡,原告 遂追渠等各自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此部分係基於同一事實及情事變更,而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惟於原告為訴之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後,因李金發之 繼承人、張榮輝之繼承人、陳水萍之繼承人、陳有義之繼承 人、李宏益之繼承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別就其被 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故 已無需再訴請此部分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乃撤回請求李金發之繼承人、張榮輝 之繼承人、陳水萍之繼承人、陳有義之繼承人、李宏益之繼 承人,分別就其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本 院卷三第426至427頁、本院卷四第432至433頁、第454頁),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十七所示共 計57筆土地,下若分別稱之,各逕稱各地號土地,例如301 號土地,依此類推,57筆土地合稱系爭57筆土地),因系爭 57筆土地面積廣大,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張川流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錫麟 、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尚未就被繼承人張川流 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張秀、連 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芬 、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 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色 、張裕源、汪裕承尚未就被繼承人張邱幼所遺之490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尚未就被繼承 人張春夏所遺之3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亦尚未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 遺之4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本院卷五第292至315頁之分割方案示意圖及土 地分割方案表(下合稱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應 就被繼承人張川流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李張秀、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 妤、連志村、連淑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 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 淑珍、張坤條、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應就被繼承人張邱幼 所遺之490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張程豐、張 民庶、張筱鈴應就被繼承人張春夏所遺之374號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應 就被繼承人郭秋金所遺之428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兩造共有之系爭57筆土地應准予分割,並按原告之分割 方案為原物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汪裕承、張金福、張峻瑋、陳秝滄、林詩妮、陳柏廷、陳慧 容: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王志強:   伊同意分割系爭57筆土地,但不同意合併分割,伊不知應如 何分割等語。  ㈢李宏恩、李宏嘉、李新新: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全部合併分割,惟伊等並無分割方案 等語。  ㈣方乃貞、陳昭棣、陳美如、陳音如: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惟伊等並無分割方案等語 。  ㈤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張國忠、鄭慧智:   伊等同意分割,亦同意合併分割,但伊等並無分割方案。而 張峻瑋之祖厝坐落在系爭57筆土地上,張峻瑋之父親及哥哥 均係共有人,其家裡的人均住在該處,有使用系爭57筆土地 種植水果,張峻瑋偶爾會回去。張國忠之父親有留下竹林, 有在系爭57筆土地種植竹筍等語。  ㈥張煌:   伊同意合併分割。伊之曾祖父出售12甲土地時,有簽立分管 契約,已出售土地部分,有部分作為風水土地使用,伊不希 望分到風水土地,故伊希望將12甲土地分割出去,剩下土地 由張能、張水、張臨、張富等4房之繼承人共有。依原告之 分割方案,伊取得之土地位置為陡峭山上,且420、421地號 土地是疏洪排水道,無經濟利用價值,而原告自己卻分配取 得近中華路3段部分之土地,經濟價值較高,則伊與原告分 別取得土地之價值已相差甚多,況系爭57筆土地上之地上物 均係未經共有人同意之違建,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 張榮輝之繼承人經分割後也不願和其他人共有。而伊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伊提出之附圖(見本院卷三第100頁)即382-1地 號土地、386地號土地及388號土地如本院卷五第336頁所示 橘紅色部分,分由伊等取得,始符公平等語。  ㈦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伊對於原告合併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不提分割方案等語。  ㈧陳義村之遺產管理人:   伊同意分割,惟伊請求變價分割。如為原物分割,同意合併 分割等語。  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有關國有持分集中單獨配置如附圖K處 ,並逕以公告現值為基準計算分割前後持分價值計算分割後 面積,惟公告現值僅為核課稅額之依據,不能作為市場交易 價格,依原告計算方式為分割後之價差找補,難謂公平之分 割方案,應依循鑑價程序較為妥適,故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又伊所經管之系爭57筆土地其中27筆,持分來源均為 抵稅土地,為符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所定 「扣繳之實物應盡速處理原則」,從速解繳國庫,以維課稅 公平、誠信原則,故伊請求變價分割;縱認有原物分割之必 要,伊希望應之應有部分單獨集中配置於無任何占用情事之 土地上,以利後續管理等語。  ㈩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   系爭57筆土地應為公平分配,不能把較不好的墳墓區土地全 部分給伊等,伊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將系爭 57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57筆土地多達57筆,不適合合併分 割,且使用分區不一樣,依法亦無法合併分割。況並無於分 割後各共有人均能獲分配取得滿意部分之土地之分割方案, 且57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之人,無法公平達成完美 分割方案,而分割共有物的立法理由是為避免細分土地,原 告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57筆土地分割成154筆,導致部分共 有人會分到更零碎、畸零、細分之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與合併分割修法意旨不符,亦不合法律規定,故伊等不同 意合併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況系爭57筆土地, 其中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基於物之使用目的,亦不能分割 。若認系爭57筆土地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而為原物分割, 伊等亦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特定部分之土地。又原告提出 之估價報告沒有針對現況對於土地價值的影響,故無參考價 值,無法作為找補償依據等語。  張志忠、張坤條、郭色:   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林張阿絲: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方案,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公平 ,且伊不同意分割後仍與他人共有,伊希望分割後能取得38 6b地號土地與388地號土地鄰近之土地等語。  張祐銓: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配由伊取 得之土地為4筆畸零地,其中兩筆緊鄰墓地,實難耕作,亦 無實際經濟效益,顯然分配不均;又分配予伊之土地面積亦 不足伊應有部分之全部應分得土地面積,少了面積554.72平 方公尺。伊希望由伊獨自分得一塊土地,即386-b與鄰近388 地號土地之土地,且不希望於分割後仍與不同房親戚共有, 避免將來難予分割使用,更無經濟價值。又原告與伊及張榮 輝之其他繼承人同為張英之子孫,係屬同房同輩,土地持分 亦相同,伊請求與同房之親戚以抽籤方式分配土地或變賣共 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李佳文:   原告之分割方案與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李和、李和平 、李易蒼、李世雄及伊提出之分割方案詳如74年5月20日地 籍圖謄本等語。  周張寶:   伊希望能分割取得可耕作農地,與具有實際價值之土地即如 原告之分割方案圖中之386-B與388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等語 。  張正忠:   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劉邦漢、劉邦煜、劉邦鼎、劉騰騰、劉邦樑:   伊等同意分割共有物,希望將伊等5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為 一筆土地,伊等願就該筆土地共有,並請分配相對合宜位置 之土地予伊等等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不相同,而各筆土地之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至附表 五十七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另編成卷宗, 外放)。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經查:  ⒈共有人張邱幼於起訴前,已於47年3月7日死亡,張邱幼尚生 存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李張秀、連飛玉、 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芬、連書 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連青珠、 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色、張裕 源、汪裕承尚未就張邱幼所遺之490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五十 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李張秀、 連飛玉、連進福、連陳梅、連恭誼、連晨妤、連志村、連淑 芬、連書寧、連鴻松、連鴻達、連淑娟、連正權、連君國、 連青珠、連セイ子、李連月英、汪芮甄、連淑珍、張坤條、郭 色、張裕源、汪裕承就張邱幼所遺之490地號土地(即附表五 十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21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 據。  ⒉共有人張川流已於82年4月30日死亡,其尚生存之繼承人及再 轉繼承人為被告張錫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 ,已如前述,渠等尚未就張川流所遺之374地號土地(即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錫 麟、張錫牙、張錫彬、詹啟舟、詹馨儀就被繼承人張川流所 遺之374號土地(即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之105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⒊共有人張春夏於91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程豐、 張民庶、張筱鈴等3人,已如前述,尚未就張春夏所遺之374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程豐、張民庶、張筱鈴就被繼承人張春夏 所遺之374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 之35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⒋共有人郭秋金於7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郭色、張裕源、 汪裕承、汪芮甄,已如前述,尚未就郭秋金所遺之428地號 土地(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 原告請求被告郭色、張裕源、汪裕承、汪芮甄就郭秋金所遺 之428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十六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680分 之21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 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 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 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 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 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 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 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 關係。復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 ,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除有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外,不得逕將全部土地分歸一人;且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茲查:  ⒈本院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至系爭57筆土地現 場勘驗,結果為:⑴388地號土地上有頂樓鐵皮加蓋一層建物 (門牌號碼中華路3段145巷5號)(下稱A建物)。被告張竣瑋稱 A建物由張坤條、張文銘及其,還有家人共同居住。A建物後 方有圍牆(編號a1圍牆),圍牆上方種植蔬菜、竹筍、相思樹 。388地號土地近392地號土地之後方處,有3座墳墓(編為a2 、a3、a4墳墓),再往東南方走,亦有3座墳墓(編為a5、a6 、a7墳墓),及1座非共有人祖先之墳墓(編號a8墳墓)。388 地號土地靠近中華路3段145巷部分,有一部分現為中華路3 段145巷既成道路通過,其餘範圍(往北、東、東南等方向) 除前述有地上物坐落部分外,均為山坡地、雜林,且僅能以 步行方式通行,並無已開闢之道路。⑵386、387、389地號土 地均為雜林、山坡地,現無人使用。⑶392地號土地現為菜園 ,被告張國賢稱該部分係由其使用。⑷391地號土地上現有建 物4棟(編號B、C、D、E建物),D、E建物門牌為中華路3段14 5巷7號。D建物為磚造一層建物,E建物為水泥磚造三層建物 ,據被告張國賢稱D、E建物為其及其兄弟居住使用。C建物 為磚造一層建物,B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據張坤條稱B、C 建物之門牌亦為中華路3段145巷5號,係由其弟居住使用, 其亦會使用。⑸388地號土地欲通行至中華路3段145巷,須經 391地號土地。391地號土地與410地號土地間有經鋪設柏油 路面,往下向即可達中華路3段145巷。⑹409、410、411地號 土地上,現有地上建物4棟(編為F、G、H、I建物),F、G、H 建物門牌為中華路3段145巷9號,F建物為鐵皮一層建物,G 、H建物為磚造三層建物,且H建物有一部分坐落於413地號 土地。據被告郭色稱F、G建物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H建物 為張裕源及其家人居住使用。I建物為一層鐵皮建物,一部 坐落409地號土地,一部坐落400地號土地,現況無人使用。 ⑺從391、411地號中間之小路往東步行至388至390地號土地 附近,有一路平坦低陷之土地,其上有種植布袋蓮及搭設竹 架。據郭色稱該部分是溜地(指390地號土地),可以供下方 即412等地號土地農作用水使用,布袋蓮為其種植,竹架會 在產季種植絲瓜。⑻沿林間小路向東步行至416地號土地,現 況係開闢做為菜園使用。據郭色稱該部分係郭色及張國賢兄 弟使用。⑼沿林間小路繼續步行至420地號土地及其周圍421 地號土地較為平坦之處,現況係種植蔬菜、果樹。據郭色稱 該部分為其與張國賢兄弟種植使用。⑽421地號土地除臨近42 0地號土地之上述範圍,與422地號土地皆為山坡林地,無人 使用。⑾301、374、375地號土地為山坡林地,無人使用。38 1、382、382-1地號土地,一部為中華路3段145巷道路、一 部為林地。⑿沿中華路3段轉入157巷抵達428地號土地。157 巷為產業道路,坐落428、425地號土地上並有鋪設柏油、行 至157巷底部即為門牌157巷11號房屋(有建物2棟,編為J、K 建物),K建物後方尚有一鹿舍(編號L地上物)。J建物為磚造 一層建物,K建物為磚造二層建物、L地上物為造一層地上物 。據被告張金福稱J、K建物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L地上物 現雖未飼養鹿,然其會放置農具。又157巷自路口計算11號 大門口之距離為159米。約449、448、447、446、445地號土 地處,現有種植柚子樹。據張金福稱該柚子樹是其父親所種 植。⒀425、449、448、447、446、424、423、451、450地號 土地均為山坡林地。429號土地現有一土地公廟,並經張金 福在土地公廟周圍中種植綠竹筍。428地號土地除經設置產 業道路部分外,亦為山坡林地,山坡林地均無人使用。⒁473 、476至478地號土地供做墓地使用,現場有多座填墓,且分 屬不同家族所有。⒂477、464地號土地除供墓地使用之範圍 則為山坡地或樹林。⒃463地號土地位於路旁,惟現況樹林雜 草叢生,462地號土地位在更裡側,無路可步行通達,故無 法確認462、463地號土地上有無墳墓。⒄465、467地號土地 上有多座墳墓,其餘部分及47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及雜林。⒅ 466、458地號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其餘部分土地為山坡地、 雜林,且步行至465、466與422地號土地交界附近,即無路 可繼續前行。從前述474地號土地至466地號土地為止,現況 有道路可通行,該道路行至465地號土地上之某處(編為b點 ,並標示於圖上),即僅為泥石路面,在b點前為鋪設柏油 之路面。⒆42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樹林,現況無路可通達。 ⒇489、490地號土地有小部分為墳墓坐落,現況並有鋪設柏 油既成道路,489地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山坡地、樹林,490地 號土地上有一部分現況係做為種植果樹使用,據在場之張坤 條稱種植果樹係南邊的人,但不知為何人。486、488地號 土地為經駁坎圈圍之山坡地,而駁坎緊鄰既成道路。454地 號土地範圍狹長,因454地號土地與交接處之450地號土地上 有經搭設鐵皮棚架,供擺放農具工作物及養鴨使用。454地 號土地其餘部分為山坡地。452、457、456地號土地為山坡 地,無法步行通達,又自坐落461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旁 之泥水小路才有辦法步行通達至454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 09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109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26至228頁)。復系爭57筆土地上之 上開建物、圍牆、鐵皮棚架、土地公廟、墳墓及鋪設之柏油 道路等地上物,經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測量後,其中388、391 、392、409、410、411、42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3 88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以及388、391、410、425、428 地號土地上有道路,386、388、391、392地號土地上有圍牆 ,454、458、462地號土地上有鐵皮棚架,388、391、425地 號土地上有水泥鋪面,465地號土地上之泥石路、柏油路面 ,而388、422、458、462、464、465、466、467、472、473 、474、475、476、477、478、489地號土地上均有墳墓,且 上開各建物、地上物、鐵皮棚架、柏油路及墳墓坐落之位置 及面積各分別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本院卷二第241至249頁)。基上可知,系爭57筆土地大多為 山坡地,且其中部分土地於分割以前對外已無適當出入通行 之道路;又系爭57筆土地大部分土地上均有供作墓地使用, 有無名墓,部分土地上有建物、道路、地上物或種植農作等 情。而系爭57筆土地上之建物均無合法申請建築執照,且查 無農舍相關資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14日 新北建字第110731276號函、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10年9月15 日新北八工字第110286712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可見上開建物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所指因 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 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 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 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 本件被告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雖抗辯:系爭57 筆土地上,其中有道路用地及已闢為道路部分之土地,因供 公眾通行使用,不能分割等語。然查,系爭57筆土地其中37 4、381、382地號土地係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道路用地,且4 65、489、490地號土地上現設有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分 割共有物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 用或使用目的,上開土地雖現為公用道路用地或規劃為道路 用地,縱為分割,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 於分割後之土地上,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受該公用目 的之限制,即系爭57筆土地仍以繼續提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 ,故尚難認謂因系爭57筆土地現有公用道路設施或預定道路 用地,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渠等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足 採。  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亦 定有明文。且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13條第2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 之:……二、依法不應受理。……」;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 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 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 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依上 開規定合併申請土地複丈者,於都市土地須使用分區相同, 其目的在於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其限制使用條件有所不同, 而無從合併。又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市鎮 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 別表明之:……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第22條 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 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 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 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3 條第3項規定:「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 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 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26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 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 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 應變更其使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3及4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 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 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 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 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 制事項。(第4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 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都市計畫法制定之 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 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 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司法院釋字第51 3號解釋)。是以,於主要計畫公布後,其細部計畫即應就 土地使用分區訂定管制要點,就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 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 災及其他管制事項加以規定。又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 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即應依其 計畫實施,並應於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1年內豎立都市 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以及將土地使用分 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然為適應社會經濟發展快速變遷需 要,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每3年內或5年 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 法第4條規定,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 要之修正,是其所得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則相應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亦應予配合修正。從而,非屬同一都市計畫範 圍之土地,縱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且原使用分區相同, 然不同之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而就細部計畫為修正後,其使 用分區即可能加以修正,而有所不同,如准許土地所有權人 依協議辦理土地合併,將導致因都市計畫而分割之地籍線消 失,並使各別之都市計畫無法據以實施,而有違都市計畫法 制定之目的,另參以首揭土地測量實施規則之說明,對土地 申請複丈合併,應以同一都市計畫範圍為限,否則即無從准 許,而不應受理其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3號 判決可稽)。本件原告雖主張已有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土地分 割及分配同意書(下稱同意書)為據(本院卷三第327-3至327- 46),惟為被告陳恒祥、陳苑珍、陳基銓、陳博仁否認,並 爭執由未曾到庭被告署名之同意書之真正。而縱認原告所提 以未曾到庭被告之名義所出具的同意書之形式上均為真正且 同意將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等 情為真,然查系爭57筆土地,其中301、374至375、381至38 2、382-1、386至392、409至411、416、420至421、424至42 9、445至452、454、456至457、462、474至478、486、488 至490地號土地係屬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而422至423 、458、463至467、470、472至473地號土地則屬林口特定區 都市計畫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10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 01714091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且其中301、3 75、382-1、386至392、409至411、425至429、445至450、4 74至476、478、486及488至490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農業 區;416、420至424、451、452、454、456至458、462至467 、470、472、473、477地號土地係屬都市土地保護區;以及 374、381、382地號土地則則屬都市土地道路用地(分別詳見 附件二或本院卷第274至275頁)。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 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系爭57筆土地乃分屬不同使 用地類別,依前開規定,系爭57筆土地不得辦理合併分割, 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8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0 604296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且按「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 稱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 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 日正式廢除」,及「本案擬辦理合併之土地係於不同之都市 計畫區,其既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範圍分割 之地籍線,如因辦理土地合併而消失,將造成未來該都市計 畫辦理檢討變更時都市計畫範圍疑議,且與上開規定意旨不 符,故不宜辦理土地合併」,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4、225條之1、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 號函及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明文規 定。且關於「不同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亦不同之土地,可 否辦理合併分割」及「不同都市計劃區,使用分區相同之土 地,可否辦理合併分割」,依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條之1規定,不同使用分區之土地,不得辦理合併 ,再依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9078054號函規定, 土地分屬不同時期發布都市計畫範圍,惟使用分區相同之相 鄰土地,不宜辦理土地合併,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112 年2月2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25902669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 446至447頁)。基上可知,系爭57筆土地分屬四類不同使用 分區,即分別為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道路用地、臺北港 特定區都市計畫區農業區、臺北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保護區 、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區保護區,依法自無從將系爭57筆土 地全部合併分割;若要合併分割,亦僅能就相同時期發布且 位於同一計畫區內且使用分區相同之土地,並均須具有相鄰 之關係,始得合併分割。然查,系爭57筆土地,部分列為臺 北港特定都市計畫區之農業區用地、臺北港特定都市計畫區 之保護區用地、林口特定都市計畫區保護區用地、臺北港特 定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已如前述,縱不考慮系爭57筆土 地之各筆土地現況使用情形,僅以坐落位置觀之,各筆土地 之單價已有顯著差異,有原告提出之城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五第280至291頁),更遑論 以得利用情形,價額差距更大,而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 共有人非相同之人,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或公同共有系爭57 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又因系爭57筆土地非全屬同一時期同 時發布之同一都市計畫區之同一使用分區,亦非所屬各使用 分區之全部土地均具有相鄰關係(見附件二及本院卷五第426 頁),尤其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之土地並未全部具相 鄰關係,因有其他非本件系爭57筆土地地號之土地坐落位置 夾雜其間,致未有相鄰;且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雖主張 其實係就各筆土地為各別分割,然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圖 及說明、與系爭5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圖(本院卷五第292、42 6頁)相比對後,可知原告之分割方案實際上仍係將系爭57筆 土地合併分割,亦可自各筆土地共有人與原告之分割方案之 土地分割方案表看出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竟得分配取得該筆 土地原物分配(本院卷一第167至1197頁、本院卷三第336至3 63頁、本院卷五第292至3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 可採。另雖部分共有人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亦有部 分之共有人已明確表示渠等不同意、也不願意於分割後仍就 特定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甚且明確表示其不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到院之被告未表示於 分割後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故系爭57筆土地若要合併分割,即縱將同一時期發布同一 計畫區且為同一使用分區之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會因同區但 因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等不同,於分割後土地 分得部分及位置,無法讓同區土地之共有人大多數獲得滿意 ,且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分得面積較小,無疑將 土地細分,故系爭57筆土地合併分割顯有困難,亦有上開所 述不合法之情事。  ⒋又系爭57筆土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各筆土地之共 有人不同,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不相同;而系爭57筆 土地分別屬臺北港特定區計畫農業區、臺北港特定區計畫道 路用地、臺北港特定區計畫保護區、及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 區,已如前述;復部分土地上現設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雖 部分土地上有建物,惟該等建物均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或使 用執照;以及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較小,若以原物 分配,所分得土地面積相對較少,且部分共有人僅共有系爭 57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或數筆土地,如以原物分配,無疑將 土地細分,產生更多畸零地,致土地零碎化,無法為整體開 發利用,恐有損土地經濟價值及效能。況若依系爭57筆土地 目前各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恐產生共有人間嚴重不公 平,亦會造成先占用者即可優先取得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之現 象,致使共有人以此僥倖之方式,藉而取得客觀上較有利用 或經濟價值部分之土地,導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 經濟價值較輕微,甚至無法自由利用分得部分之土地;況部 分共有人已明確表示不願意也不同意於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 就特定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亦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 示於分割後就某特定部分土地仍欲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 係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 時,亦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亦無法將面積較大之同一地 號土地,其中一部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欲取得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一部分土地為變價分割後價金分配予未取得原物分配 之共有人;再者374、381、382地號土地,因部分之土地上 供做道路用地,如以原物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僅 能提供公用道路使用而無法自由利用,雖得以金錢找補,惟 仍對於分得該部分或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明顯不公平;況若如 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方法為分割,均恐 將土地細分、零碎化,損及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亦恐形成 更多袋地、畸零地,亦有以地換地之不公平之情形,致將來 分割後共有人間仍有通行問題待解決,若屬保護區土地,亦 非得由共有人自由開墾利用或設置道路供通行使用,所涉法 規及程序均甚繁瑣,亦有無法預先規劃合法之可預設道路通 行部分之土地分歸由共有人共有,以便將來開設道路供通行 之困難。  ⒌又因系爭57筆土地之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且共有人非 相同,應有部分比例不同,且部分共有人僅其中1筆或數筆 土地為共有人或為公同共有,而多數共有人均希望能獲分割 取得農業用地或較有經濟價值部分之土地,不希望有嫌惡設 施(例如墳墓)部分之土地,而希望能分得農業用地,但就相 同特定部分之土地,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不願與其 他人維持共有關係,又農業用地亦不適宜分割過細,致功能 效用及經濟價值減損,無法滿足大部分共有人均想分得農業 用地之方案;為避免以原物分割或將相同使用分區土地為合 併分割,可能導致將來分割面積不足或超過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所應分配取得之面積(原告分割方即已有此問題),而衍生 出共有人間相互複雜之找補償問題;況系爭57筆土地,其中 同一使用分區內土地多為山坡地,且列為保護地,法律上關 於使用之限制甚多,亦為避免以原物分配可能衍生之袋地通 行或因細分而喪失土地之效益、或因分得原物者仍無法實際 利用所分得之土地等情,系爭57筆土地,各如採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為分割,則若有意取得各該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亦 得透過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況縱部分共有人所主張系爭57筆 土地原有分管約定乙節為真實,惟於系爭57筆土地分割後, 該原分管約定亦因分割共有物而終止分管關係。再者,系爭 57筆土地如以各筆土地分別整筆土地為整體通盤規劃利用, 亦較能發揮各筆土地之效用及經濟價值,並得避免因共有人 之人數過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而應有部分比 例較小之共有人亦不願意於分割後繼續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導致分割過細,衍生將來土地利用上之困難,減損經濟效 益。  ⒍綜上,本院認系爭57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各筆土地分別變 價分割,且將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依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就其被繼承 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57筆土地,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以各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將 各筆土地賣得之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57筆土地雖有理由,惟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各自於系爭57筆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總和除以系爭57筆土地總面積換算之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08-訴-604-20250317-6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陳温森妹 相 對 人 陳榮妹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嫂,前經貴院 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看護 、醫療及生活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然相對人 帳戶存款僅餘1萬1,932元,每月政府補助僅有2萬2,000元, 無其他收入,顯不足以支應開支,不足之處現均由聲請人負 擔,為支付相對人後續龐大之費用,並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繼承祖上共有土地而來,共有人數眾多且遭人占用中 ,故擬由其等孫輩親屬按公告現值買受,以解決相對人費用 支出等問題,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裁定公告、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現場照片、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 、相對人所需費用明細表、樂鑫護理之家及其他醫療費用收 據、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書為佐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99號監護宣告事 件、103年度監宣字第653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養護之必要。又相對人 每月扣除政府補助後仍需支出約2萬2,370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上揭單據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其金融帳戶內於113年12 月間餘款1萬1,932元等情,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 可憑,是其現有存款及定期收入,實不足以支應固定開銷, 為確保日後受養護之需,有將名下之不動產處分變價用於所 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持 分54分之1、公告現值共37萬8,568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影本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稽, 參以該等不動產因共有等原因權利關係複雜,且非相對人之 現住居地,又相對人之手足林陳春妹、吳陳桂英、范姜陳秀 春、邱陳新妹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 憑,是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 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 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 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㊁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㊂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㊃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㊄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㊅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㊆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㊇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㊈ 桃園市○鎮區○○段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㊉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㊉㊀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㊉㊁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㊉㊂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分之1)

2025-03-13

TYDV-113-監宣-1032-202503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仁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73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仁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彭仁義(下稱被告)、檢察官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78至79頁),被告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79、83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當駕車造成告訴人卓世峰(下 稱告訴人)同時受有肢體機能、生殖機能之嚴重傷害,傷勢 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 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騎車過快才造成其傷勢嚴重,且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還有生小孩,並非無生育能力;其目前 還在跟告訴人談和解中,但因告訴人提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其無力負擔,先前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 有透過保險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7355卷第18頁),是 本案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10日 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影本 及114年3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容有未恰。是檢察 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 量定。   ㈡就被告上訴意旨另行指摘告訴人具生育能力部分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嚴重減損」則指肢體 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 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 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 ,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 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 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 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 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告訴人與其前妻張雅晴所生之長男係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出生一情,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證,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沒有小孩云云(見交易字卷第157頁 ),顯非事實,洵不足採;然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論理法則,一般懷孕預產期為39周至40周(即約9個月至1 0個月間),告訴人之前妻第1次產檢(懷孕週數約8週)為1 11年9月12日,原預產期為112年4月13日等情,有告訴人前 妻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存卷可參,可悉告訴人前妻之受孕時 期約在111年6月至7月間,而本案發生時點為「111年7月16 日」,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而所受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 開放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之重傷害 傷勢,於111年7月16日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5日 轉出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術後需休養1年併 專人照顧,因下肢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情(見他297卷第13頁),告訴人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應係於 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之前妻受孕所致,而非本案發生後始受 孕等情明確。⑵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 性骨折、薦椎骨折類型,多會遺留下肢長短腳現象,且因左 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等嚴重挫傷,已切除單側睪丸,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13年6月5日東秘總字第113000448 1號函、同年8月22日東秘總字第1130006331號函(見交易字 卷第127、169頁),其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門診身體理 學檢查發現其左側睪丸破裂切除及膀胱破裂縫補術後,右側 睪丸萎縮,及同年4月22日精液檢查發現精蟲濃度為零,無 生育能力等情,有東元醫院113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61、163頁),可知告 訴人因本案肇事所受有左側睪丸切除、右側睪丸萎縮,已達 無生殖能力之毀敗程度等情甚明。是被告上訴就此另行指摘 部分,洵非可採。⑶至被告於準備程序要求告訴人提出本案 肇事前之精蟲數量部分,因告訴人之左側睪丸切除、右側睪 丸萎縮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案肇事前之精蟲數量為 何,已無調查可能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自對向停等待迴轉車前方逕行左轉彎,未充分注 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性 骨折、薦椎骨折、左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之重傷害傷勢( 見他297卷第13頁),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 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但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 交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於肇事時刻之車速為每小時74公 里(見交易字卷第36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撞擊瞬間之車速為 每小時83公里(見偵7355卷第34頁),是告訴人所受肢體機 能、生殖機能受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被害法益之侵害程 度非輕,但依本案情節,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除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賠償告訴 人10萬元(見交易字卷第74頁)外,並於114年3月10日依調 解條件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結果不法程度已有明顯減低;⑵被告本案肇事行為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一般肇事情形無異,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 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無非僅係為駕車未充分 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而違反交通規則 ,與一般過失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交通規 則無異;並考量本件是故被告之過失屬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等情如前;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 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除本件過失至重 傷害外,僅有因賭博遭判處罰金1,000元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自偵查 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 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 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 度專科畢業,目前工作係從事化學現場作業人員,月薪4萬 多元,其妻為新住民,其需要扶養妻子、就讀高中一年級之 女兒,年約70至80歲之父母親,並有車貸、信貸、房貸,共 計約600多萬元(見偵7355卷第6頁;本院卷第56至57、81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 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 犯。  六、予以緩刑宣告   被告現年52歲,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55、125至131頁),本院 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 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 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 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交上易-36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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