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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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善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與伊弟賀子瀛 前往伊家,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等事件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字第OOO號,下稱另案○○等事件), 為假扣押對方財產,需準備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金 ,請伊協助籌錢,並將所籌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內,伊因而 信以為真,於109年1月間向銀行貸款250萬元,並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共4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又另案○○ 等事件已結束,伊匯款目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拒絕返還款 項受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非楊嘉中律師之助理,因賀子瀛另案○○等事 件需約1,000萬元之保證金,其提議向其姐即被上訴人商借 ,因伊與賀子瀛有同居關係,不便向被上訴人告知,方以賀 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至其母住處向被上訴人商借,經被上 訴人表示僅能協助系爭款項,伊即依賀子瀛之要求提供伊之 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但全由賀子瀛管理使用,嗣 並由賀子瀛挪用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江騏竹(即上訴人之○)名下, 被上訴人亦知上情,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伊無涉,又賀子瀛曾承諾承擔系爭款項債務, 即應由其負償還責任,伊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不成立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銀行 桃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上訴人自上開○○銀行帳戶匯款400萬元至其名下另開戶於桃園 信用合作社介壽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108年12月23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 ,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院等語。」。  ㈣109年1月10日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到上訴人○○銀行帳戶,10 9年1月10日上訴人在LINE中說:「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 課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 你弟弟要去○○○○地下室測量鑑定。」。  ㈤109年1月10日上訴人以LINE表示賀子瀛○○之房屋業經鑑價完 畢,尚待籌足1,000萬元即可提出擔保假扣押。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當日仍在國立○○高級女子中學上班 出勤。  ㈦賀子瀛110年12月15日於原審證言之內容,但楊律師並未向法 院就125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㈧上訴人稱其與賀子瀛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賀子瀛同意上訴 人將其帳戶內之400萬元款項(立有109年3月11日之切結書 為憑)提出作為出資款項,以支付兩人所購買之○○房地,買 賣由賀子瀛親自出面訂立,嗣同意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江騏竹 等情,並未告知被上訴人。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稱其為楊嘉中律師助理,被上訴人之 弟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提供擔保,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 款項予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款項係由賀子瀛借用並管理 使用,並經賀子瀛用以購買○○房地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 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 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 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 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民事判 決意見)。依上,若行為人以明顯不實之事實向受害人虛偽 表示,使受害人陷於錯誤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並信 以為真而交付款項予行為人,嗣該行為人並與第三人共同處 分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且拒不返還受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時 ,受害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該行為人賠 償所受之損害。  ㈡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與賀子瀛交往不方便給被上訴人知悉,方 以賀子瀛助理名義陪同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且提出其與賀子 瀛另案判決,該案證人曾麗玲證稱:「我在楊嘉中律師事務 所擔任助理工作;我們不可能勸原告(賀子瀛)○○案件因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要減少積極財產;我們只有聽原告說過被 告(上訴人)稱自己是楊律師之助理;被告沒有替楊律師處理 案件,律師不可能找當事人寫狀,楊律師與被告間沒有其他 合作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83頁),證明其未曾向被上訴 人表示其為楊律師助理。  1.經查,曾麗玲(即楊嘉中律師之助理)上述證詞,僅足以認定 上訴人非楊律師之助理;曾麗玲曾聽賀子瀛說上訴人稱是楊 律師之助理;上訴人沒有替楊律師處理案件;楊律師與上訴 人沒有其他合作關係等情為真,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確實 不曾對外自稱係楊律師之助理。況上訴人是否曾以楊律師助 理之名義陪同賀子瀛向被上訴人借款,非曾麗玲親自與聞, 自不能依曾麗玲另案之上述證詞,遽認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 。    2.次查,系爭款項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匯至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不 爭執與被上訴人108年12月18日之對話紀錄:「你弟弟(賀子 瀛)的訴訟目前以地院應該在明年4、5月(結束)」(原審卷第 384頁)、「法院的事情若一樣聽我建議去說,一樣很簡單」 (原審卷第387頁)、「現在把錢準備好,就等法院下次出庭 的進度了」(原審卷389頁)、108年12月23日之對話紀錄:「 你弟(賀子瀛)的抗告狀寫好了明天打完字後天就可以送到法 院」(被上訴人回覆:「好佳在有大律師協助,否則10天內 我家人的程度寫不出抗告狀紙,姊(指上訴人)你好優秀,能 力超級強,你是我的偶像。」(原審卷第397頁)、109年1月1 0日之對話紀錄:「我(上訴人)這兩天很忙,去板橋測量課 繳費,申請○○○○地下室的測量鑑定,今天又到○○法院閱卷, 吳素卿(賀子瀛○○)請法官送去鑑定的調查局退回來無法鑑定 ,因為現在事隔104年已經是5年,沒辦法鑑定,所以我和律 師來○○閱卷,15號上午出庭,下午2點你弟弟(賀子瀛)要去○ ○○○地下室測量鑑定。」(原審卷第400頁)、「目前都要苦撐 下去,偵測量好了,等估價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包含地下室 在那,看全部多少,那麼到時候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 多少就明白,然後會再加上吳素卿的存款及保險部分,就可 以確定金額的提存」(原審卷第402頁),經審酌上述108年12 月18日、同年月23日之對話紀錄,均在系爭款項匯款之前, 而109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雖係在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 後,但仍在被上訴人其餘150萬元匯款之前,且上訴人又特 別使用「抗告狀寫好了」、「和律師來○○閱卷」、「等估價 公會再一次的估價...就知道要繳法院提存金會是多少..」 等,依上對話紀錄,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未具備法律背景之 民眾,誤信上訴人係律師之助理,且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係受上訴人以律師助理身分 與其對話之影響,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係誤信上訴人自 稱其為楊律師助理,方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為真 。  3.又依上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賀子瀛助理之名義 協助賀子瀛,否則其為何要稱賀子瀛的另案○○等事件約於何 時結束。準此,上訴人抗辯係以賀子瀛助理之身分協助賀子 瀛云云,亦與上述對話情形不符,而難採取。  ㈢次依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147頁)的兩造對話 譯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能夠告訴你,一定要擔保 金,因為要籌這個錢是不容易的,所以早做準備,也讓姐姐 去背利息,但是有一天這些利息會一次清算給你的。..., 今天賀子瀛這個官司輸不得,你看我們老律師八十多歲了, 提一個公事包,真的最起碼五十斤以上,他坐公路局提上提 下,真的都是為了你弟弟(賀子瀛)這個官司一定要贏。」、 「你(被上訴人)的400萬,我(上訴人)會幫你保管的好好的 ,分毫不差的。」(本院卷三第139頁)。益足以認定上訴人 係是以律師助理名義,以協助被上訴人之弟賀子瀛與○○另案 ○○等事件需用提存擔保金為由,請被上訴人籌措款項,負擔 系爭款項之借款利息,並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㈣再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只當是賀子瀛助理處理家事訴訟等 事宜為由」(原審卷第217頁),及依上訴人所提上述曾麗玲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並非楊律師之助理,亦未幫忙處理案件 ,與楊律師無其他合作關係。惟其既非楊律師之助理,在與 被上訴人上述對話中卻一再提及其與楊律師之關係(如我們 老律師80幾歲了,...,都是為了這個官司一定要贏);抗告 狀寫好了;其前往鑑定測量等訴訟有關事務,均屬不實,被 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上述不實陳述之誤導,並因而將系爭 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可以採取。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稱抗告狀寫好了,係通知事件進行之程度 ,上訴人並未稱抗告狀係由其所書寫云云,但在被上訴人回 覆其對上訴人能力崇敬之意時,上訴人並未表明抗告狀非其 所書寫或其僅告知楊律師工作進度,足認其確係一再以不實 之詞使被上訴人誤認其為楊律師之助理,實際在處理另案○○ 等事件。上訴人另辯稱,其向被上訴人稱保管400萬元,係 安慰被上訴人之詞,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其並無對被上 訴人施用詐術,並提出賀子瀛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原審111 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卷,下稱另案刑事卷,第213-214頁) 為證。但查,賀子瀛固曾證稱楊律師曾向其表示需要1,000 萬擔保金,但上訴人既非楊律師之助理,且賀子瀛同時證稱 係上訴人向其稱要越快越好(另案刑事卷第213頁),則在上 訴人不爭執楊律師並未實際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情形下,上 訴人要求賀子瀛儘速準備擔保供另案○○等事件之用,即非屬 真實之需要,並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稱需要保證金之不實 藉口,上訴人上項所辯,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又提出其與賀子瀛之雙方同居協議書(原審卷271頁)抗 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主導借用云云,查,上述協議書,並 未提及系爭款項借用,並不能憑該協議書作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用,並使被上訴人因誤信該 不實訊息而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正當理由。 上訴人雖另提○○房地之買賣資料(原審卷第43-67頁)、賀子 瀛授權書(原審卷第289頁),抗辯系爭款項係賀子瀛所借, 並未對被上訴人詐騙,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但查,其中授 權書立日期為109年3月11日,係在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銀 行帳號之後,其中雖有賀子瀛同意將系爭款項用於購置○○房 地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不否認○○房地買賣資料為真,但上述 證據,至多僅能認為賀子瀛參與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後處分 系爭款項之行為,並不能以此反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賀子瀛另案○○等事件需要系爭款項供擔保之事實為真,上訴 人上項抗辯,仍無可取。  ㈦上訴人另以上述授權書內有關「賀子瀛同意清償賀善暉400萬 元欠款」之記載,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但查,卷 內並無賀子瀛已清償系爭款項之任何證據,且上述記載,僅 為賀子瀛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上 訴人上項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再提出原審111年度易 字第397號刑事判決,抗辯上訴人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但查 ,該案並未確定,且刑事與民事判決之法律成立要件並不相 同,本院並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況是否確有另案○○等事 件,與另案○○等事件是否確需系爭款項供擔保實屬二事,亦 不能以刑事判決之認定,遽認上訴人並無以不實之需供擔保 事實,取得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情,上訴人上項辯解,並無 可取。  ㈧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賀子瀛之另案多起民、刑事訴訟資料、 古董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43頁)、賀子瀛本票10張(原審卷第 145至151頁)、本票裁定(原審卷第167頁)、債權憑證(原審 卷第503頁)、照片(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等,抗辯系爭款項 與其無關云云,但上述證據,核屬上訴人與賀子瀛間之金錢 及其他糾葛,並不足以推翻其以偽稱其為楊律師助理,賀子 瀛另案○○等事件須假扣押供擔保之不實事實,向被上訴人詐 騙取得系爭款項之認定。  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之法律請求依據,本院即不贅為 認定,應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借律師助理名義使其交付 400萬元致其受有損害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 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3

HLHV-111-上-37-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新福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 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表所示建物之稅 籍名義變更為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尾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故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嗣於本審追加備位主張,若系爭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伊亦得於 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1 79-180頁)等情,其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屬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爭執,為合一解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之紛爭,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兩造於民 國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320 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但被上訴人僅支付250萬元,未於106 年2月20日原約定給付尾款日給付剩餘尾款,已陷於給付遲 延,伊催告未果,已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 動產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 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同前。嗣追加如程序事項所示之備位請 求,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225,000元,僅尚欠2,275,000元 。求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275,000元之同時,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28號(下稱前案)以完全相同的基礎事實、訴之聲明,經判決 敗訴確定,本案與前案事實爭點同一,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 之拘束,如認本案未受拘束,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上 訴人未清空地上物並點交系爭不動產,伊並無給付尾款之義 務,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所稱 已清償之款項係支付兩造父親扶養費等,與系爭不動產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2日經上訴人以拍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嗣10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人變更 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不動產 ,約定價金為320萬元,並於第12條特約事項註明「甲方(被 上訴人)需開立商業本票壹紙,面額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 ,置於代書處,俟甲方交付尾款時,同時歸還甲方」。  ㈢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9日以前案起訴狀向被上訴人催告,限 期10日內履行給付尾款,逾期仍不履行,即沒收已收受價金 百分之15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  ㈣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 已合法解除,其應限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房屋稅籍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自其○○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 領184萬元,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有184萬元之 存款紀錄。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3日向花蓮縣○○地區農會(下稱 ○○農會) 借款300萬元,並於同日轉帳289萬7,424元,其上註明「匯 款.秀蘭」。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向○○農會借款70萬元,並於106年4月13 日清償完畢。  ㈧上訴人在106年11月24日以後,並未清償○○農會之貸款。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 之尾款,經其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備位主張若系爭買賣 契約無效,其得於給付尚欠被上訴人之2,275,000元後請求 返還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本件應受前案確定 判決拘束、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點交,不得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法律原因等語抗辯 ,經查:  ㈠先位主張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 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若未經確定判決於理由判斷之 訴訟標的,即不得認有既判力。  2.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伊所有,伊因有資 金需求,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申辦貸款,而於 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兩造間無買 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主張1)。縱認系爭買 賣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屆期並未給付買賣尾款,經伊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 約不存在(主張2)。因被上訴人否認之,爰請判決確認兩造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其所有,並偕同其辦理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為其名義,系爭土地移轉予其所有之附帶上訴 部分[即主張2],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此觀前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理由一記載甚明。嗣最高法院 就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部分發回後,本院更一審認 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委任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以 除去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其此部分之訴無確認利益(前案本 院更一卷第173-174頁),廢棄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駁 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確認之訴確定,並於裁定中敘明本院更一審判決贅述兩造 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有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 卷第68頁)。依上,前案確定判決,僅就兩造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隱藏買賣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隱藏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不得以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法律上之 不安狀態等部分之訴訟標的部分,有既判力,尚不及於被上 訴人有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等部分。  3.次查,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6年2月20日約定給付 尾款日給付,其曾於前案以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 給付但未給付,且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起訴(原審卷第14頁),因此部 分未曾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說明,自不受既判力之拘 束,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件起訴不合法,尚難採取。  4.第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本院應受拘束,亦即,系爭 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345條至第397條所規定之買賣契約類型 ,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非依兩造間 隱藏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而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權利,即有誤會,而難採取。  5.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已給付尾款,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 付尾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被上訴人 抗辯其已給付7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已給付該70萬元予上訴 人之相關匯款等客觀證據。而證人即代書李麗娟於另案之證 言,僅能證明尾款是由銀行的錢付,至於是何筆銀行的錢, 被上訴人並無法明確指明,並不能僅以該證言遽認被上訴人 已給付尾款。至被上訴人於前案辯稱係以上訴人於77年間向 其借款80萬元之債權作為抵銷,亦無何客觀之借據等可以證 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用8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 付尾款,已堪存疑,而無法遽採。惟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 非買賣,應適用兩造間隱藏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即使被 上訴人未實際給付70萬元,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 7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備位主張部分:  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其得於清償積欠 被上訴人款項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屬逾時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但系爭買 賣契約,經前案判決確定隱藏其他的法律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上訴人於本審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追加備位之 訴,核與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上項抗辯尚 難採取。  2.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1月16日簽訂後,系爭土地上原 登記他項權利人余昭雄、莊美惠之債權即獲清償且塗銷他項 權利登記(原審卷第65頁),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3日以系 爭土地向○○農會申請貸款,設定他項權利,及於同年月4月1 8日清償該筆貸款(同上卷頁)之過程,可認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之意思表示真意,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 及系爭土地辦理貸款,以清償上訴人原向他人之借款,並由 上訴人負擔清償系爭土地貸款之責任,且以上訴人清償被上 訴人替上訴人所申請之貸款債務,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條件 。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清償以其名義及系爭土 地所借之○○農會貸款時,即令上訴人陷於無法履行兩造間隱 藏法律關係清償貸款義務之狀況,並使上訴人全無依兩造間 隱藏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可能,依此,即應認上 訴人於結清依兩造間隱藏法律關係所生尚欠被上訴人債務之 同時,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3.次查,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本 院卷第298頁),依上,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 法律關係,尚欠被上訴人250萬元。  4.另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於其代清償250萬元後,曾 再陸續清償19萬元,但辯稱該19萬元係上訴人分擔兩造之父 之安養費及喪葬費,並提出分擔款存摺影本、分擔明細、火 化費單據、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315-333頁、第461-46 9頁)為證,但上述單據及存證信函,僅得認被上訴人確實曾 為支付相關之安養費等費用,並無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分 擔上述支出之任何承諾或文字,無法認定上訴人係以該19萬 元做為分擔被上訴人支付上述費用之用,並不得僅以上述單 據及存證信函,逕認該19萬元非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 250萬元之用。  5.又查,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曾一峰之交易明細等(本院卷第4 05-419頁),曾一峰曾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 ,總計匯款35,000元至被上訴人名下之(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在曾一峰別無其他匯款予被上訴人義務之情形 下,上訴人主張該35,000元匯款,係其委託曾一峰代清償25 0萬元之一部,亦屬可採。  6.再就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支付之電費5,660元、房屋稅1 ,608元、6,860元(本院卷第311頁),既經上訴人表示同意支 付(本院卷第478頁),則應計入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內,由 本院一併計入審酌。    7.依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應為2,289,128(計算式: 2,500,000-190,000-35,000+5,660+1,608+6,860=2,289,128 )元,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主張於其 給付2,289,128元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即 非無據,而可採認。  8.至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抗辯上訴人未點交,其得為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非買賣已迭如前述, 故交付占有,即非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法律關係中上訴人所應 負之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情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並不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 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其清償對被上訴人債務之同時 ,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所有,則非無據,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隱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 付2,289,128元之同時,將附表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並將附 表建物之稅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OOOO 3792.71 全部 建物標示:花蓮縣○○鄉○○村0000號、OOOO號 編號 門牌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村里 路街 號 平方公尺 1 花蓮縣 ○○ ○○ ○○ OOOO 37.5 全部 2 花蓮縣 ○○ ○○ ○○ OOOO 223.3 全部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HLHV-112-上-47-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真真 被 告 劉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雙祿 王雯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面積二 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陸 元部分,各期已到期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㈠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地000號共同所有權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 字第649號卷第7頁,下稱店補卷),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拆除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2.9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6 3頁),並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及古亭地政所至 現場履勘後,方得以確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遷讓返還 之建物、土地範圍及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復迭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347頁)。核原告更 正其聲明為拆除並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復原告所為 追加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至於原告就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所為,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如附圖( 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依所有權使用土地之權益。又被告無權 占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以其106年 至111年間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其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8月15日起至111 年8月14日止共5年間,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元, 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66年1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復於6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提出圍牆剖面詳圖以申請改建圍牆,取得雜項執照並按 圖施工於67年底竣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景美段 四小段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地號土地),並無占用到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地震導致土 地界址偏移,或因69年間地籍圖重測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地界 址向系爭118地號土地偏移,除令系爭118地號土地減少12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增加23平方公尺之面積,並令土地界址落 入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上,形成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 ,此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導致,系爭建物既無妨礙交通通 行、防火安全等公益,並已維持現狀達45年之久,且衡酌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而須耗費數十萬以重建圍牆所受損害,及返 還面積不及1坪僅2.93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所受利益 ,兩者顯不相當,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應構成權利濫用 ,應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 得請求其排除侵害,原告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並願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2 ,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為佐(見 店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2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為 相鄰之土地,系爭建物位處上開土地交界處,作為被告住家 圍牆、雨遮之用,其牆面上有供被告出入之大門,並占用原 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參(見店補卷第17、19、61頁、63頁、本院卷第65頁、 83頁、28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4月12日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古亭地政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112年4月12日 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 63頁、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以排除對其等所有權之侵害,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並無妨礙交通通行、防火安全等公益 ,自應適用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等語,惟查: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 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 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 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 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 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及於土地之上與下,任何人均不得 干涉,僅在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行使時,方得適用本條 後段規定,不予排除。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除供通行、建 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容積率、捐贈 、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則舉凡任一效益受到干涉,均 形成對所有權之妨害。  ⑵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家中之圍牆、雨遮,圍牆立於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上,雨遮則係橫跨系爭土地之上,顯已使 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 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縱然系爭建物 確無礙交通通行或防火安全等公益,然所有權行使之內涵本 就不限於供交通通行、防火安全等物質上使用效益,被告自 無從據此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系爭建 物既已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自無適用民法第77 3條後段規定的餘地,被告上開抗辦,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亦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係因天災或是69 年地籍圖重測時之人為疏失導致地籍線偏移,是現況之發生 無從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物已經存在45年之久,原告此時 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67年底竣工後,存在迄今已有45年之 久,原告遲至今日方行使權利,應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經古亭地政所測量人員複測丈量後方知 系爭土地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即於2個月後即 同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原告並非知悉 權利受損仍放任現況存在數十年後,方請求被告排除之情形 ,而係遲至40年後方知悉其權利受損,且在知悉權利受損的 第一時間即有請求被告排除其侵害。況原告係為系爭土之共 有人,其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其抗辯自不足取。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依69年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 工建造,竣工後便矗立於系爭118地號土地上,被告未曾變 動其位置,又如若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有占用鄰地之情形, 根本無從取得雜項執照,是系爭建物自始便無立於系爭107 地號土地之上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66使字44號使用執照 存根、系爭建物之臺北市67雜字323號雜項執照暨申請書及 圍牆剖面詳圖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13至11 7頁)。然查,建築法第28條第2款雖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然竣工後並無須換發使用執照,是主管 機關審閱施工圖樣並無侵害鄰地所有權等不合法之處後,即 發照准許施工,並無如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一 般,先經請領建造執照,竣工後再經主管機管審核請領使用 執照之程序。則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臺北市67雜字323 號雜項執照暨申請書及圍牆剖面詳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其上僅有記載發照日為67年9月18日及規定竣工期限 為67年12月17日,並無記載系爭建物係何時竣工以及系爭建 物是否確有依照圖樣施作。換言之,雜項執照發給之事實僅 可證實其所繪圖樣合法合規,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建物當時 確有依照其圍牆剖面詳圖施工,而全然無逾越地籍線,侵占 系爭土地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無占用鄰 地一節,並不足採。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僅有取回面積不到1坪 之系爭土地,顯然與被告所受損害並不相當,蓋被告為返還 系爭土地,須耗費數十萬元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惟被告既無 提出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將使其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害,且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現狀之發生,非不得歸責於被告,其 現狀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行使權利後 ,雖僅得取回面積2.93平方公尺不足1坪之系爭土地,然衡 酌系爭10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4,000 元(見店補卷第13頁),系爭土地之價值即56萬8,420元【 計算式:2.93×194,000=568,420】,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 利益即為56萬8,420元。基此,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為56 萬8,420元,與被告辯稱其可能因此所受之數十萬原損害間 ,非謂顯不相當等情,足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原告行使權利屬於權利濫用,本件自應適用 民法第773條限制其所有權行使等情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民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 路177巷1弄,鄰近景美國中及景興國中,雖位處離景美捷運 站、公車站等交通地點步行10分鐘以內可達之距離,然周遭 道路多為僅供行人、機車或汽車單向通行之狹窄巷弄,系爭 土地及四鄰建築亦以單純住宅為主,飲食、購物、藥局等商 店多仍集中於捷運站及主要幹道附近,故系爭土地並非可供 開設店面、收取較高租金之地點,此有Google街景圖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頁),復參以自起訴前5年迄今(即 106年8月迄今)系爭土地周邊與其條件相近之不動產租賃交 易平均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05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網站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21頁 ),另衡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目前作為鋪 設圍牆(牆面有出入大門)、雨遮之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 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等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目 前使用之狀況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之2%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始屬允當。準此,系爭土地於106至111年間之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被告自原告起訴之 111年8月15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 止)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8 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應自原告起訴之1 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元,及自111 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聲請鑑界,以 資證明系爭建物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然依系爭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土地面積×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106 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40,880 2% 2.93㎡ 1000分之32 29元 389元 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89元 2 10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88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3 108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48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4 10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480 2% 2.93㎡ 1000分之32 76元 5 1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6 11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48元 7 111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6元 6元 2元 6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土地面積×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捨五入) 合計 1 106 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40,880 10% 2.93㎡ 1000分之32 147元 1916元 2 10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8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3元 3 108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4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0元 4 10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4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0元 5 1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386元 6 11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240元 7 111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32元 32元

2024-11-01

TPDV-111-訴-5559-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 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0-21

HLHV-113-再-1-20241021-5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請求給付結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再審被告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 ,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 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 4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該案卷第103頁) ,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伊所提如附表所示,再審被告就十六股微 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取傳票、支票及簽名紀錄和101年先 捷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可推知兩造過往銷售獎 金比例為1.5%,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3%;又依豪士登堡建案 銷售價格及再審被告自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手記,與伊所 抗辯銷售獎金僅有一筆新台幣(下同)258萬元相近,本件如 經斟酌前開事證,佐以卷內存在之間接事實,伊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另豪士登堡建案銷售獎金是否僅為一筆258萬元為重要爭 點,本院前審未向兩造闡明舉證責任,逕為不利伊之判決,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又伊否認再審被告所 提原證2形式真正,再審被告亦放棄援用該事證,原確定判 決卻採認而逕為不利伊之認定,違反民事辯論主義及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逾275萬元及其利息之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 三、再審被告則以:附表所示資料均由再審原告保管,無客觀不 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 之情形,其亦未舉證有於前訴訟程序不得使用之情,且部分 證據已於另案提出或與本案無關。又其餘違背法令之再審理 由業經原確定判決闡明審酌,並經三審裁定駁回上訴,是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事由,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 再審事由是否有再審理由說明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但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而言。又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再審原告就其 主張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證物之「 發現」事實(如原確定判決前無法知悉,係於判決確定後始 查知等),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若經再審被告答辯命再審原 告就「發現」事實舉證,該答辯狀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經相當時間後,仍不為舉證時,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 證據,即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並應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十六股微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 取傳票、支票、簽名紀錄(附表再證1-1至1-5);101年先捷 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附表再證2)、豪士登堡建 案銷售契約及金額(附表再證3、3-1至3-20)、豪士登堡裝潢 費用支出傳票、支票及明細附表(附表再證4)、再審被告自 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手記(附表再證5)等為新證物,但查 :  ⑴上述證物中之101年先捷樂章建案售屋獎金發款傳票明細(附 表再證2),再審原告於其與再審被告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 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之109 年8月31日提出包括傳票明細之表格(另案卷一第453-456頁) ,衡情非不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該傳票明細等資料,非 屬發現之新證據;另所謂再審被告自行書寫之銷售獎金初估 手記(附表再證5),再審原告亦已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前, 另案審理中之110年11月24日提出(另案卷三第137頁),亦應 無不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情狀,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而顯無再審理由。  ⑵另十六股微風四季建案銷售紀錄領取傳票、支票、簽名紀錄( 附表再證1-1至1-5)、豪士登堡建案銷售契約及金額(附表再 證3、3-1至3-20)、豪士登堡裝潢費用支出傳票、支票及細 附表(附表再證4)等,其中再證3(本院卷第113頁)、再證4( 本院卷第167頁)表格,為再審原告自行製作表格,非新證據 。而其餘部分,再審被告已抗辯再審原告為先捷建設有限公 司、先足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271-273頁)為證,且抗辯上述再審證據,均由再審原 告所保管,根本不可能不知該證物存在而於本件再審之訴新 發現,各該答辯狀已分於113年6月20日、同年7月9日合法送 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23頁、261頁),但再審原告就上項抗 辯,迄至本院判決時止,已逾3月,均未依前述1.之說明再 為舉證,準此,再審原告以上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與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 判、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同法第1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是若再審原告本得依上訴主張而不主 張,或已經上訴主張而經駁回時,再審原告仍以之為再審事 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之訴即與上述但書規定不相符 合,而顯無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前審未就豪士登堡建案銷售獎金是否僅 有1筆向兩造闡明舉證責任,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之違法云云。惟查,本院前審已於準備程序就該部 分詢問有無證據提供(本院前審卷第85頁),另於確認爭點後 再詢以有無證據提供(本院前審卷第109頁),客觀上並無未 行使闡明權事宜。且本院前審有無未盡闡明義務,再審原告 於收受判決後即可得知,並得以之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足見其未合法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屬上訴時知其事由而不 於上訴時主張之範疇,並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前審採認經其否認形式真正且再審被告 棄用之原證2,逕為不利之認定,違反民事辯論主義及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惟查,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準此,縱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中確有敘及原證2,核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況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時已曾為相同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 號卷第23-27頁),復經最高法院於前揭駁回裁定中敘明係原 確定判決贅引(同上卷第100頁),此益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違法,顯非 可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不得重複提出, 而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於法不合。再 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 再審原告證據編號及出處 再審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理由四項下) 1-1 (本院卷第43頁) 再審原告為先捷公司負責人,微風四季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其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⑵ 1-2 (本院卷第45頁) 同上 同上 1-3 (本院卷第47頁) 同上 同上 1-4 (本院卷第49頁) 同上 同上 1-5 (本院卷第51頁) 同上 同上 2 (本院卷第53-111頁) 先捷樂章建案之銷售獎金部分,再審原告已於109年8月31日提出,且該資料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⑴ 3 (本院卷第113頁) 再審原告為先足公司負責人,豪士登堡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豪士登堡建案買賣契約,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㈠、2.⑵ 3-1 (本院卷第115頁) 同上 同上 3-2 (本院卷第117頁) 同上 同上 3-3 (本院卷第119頁) 同上 同上 3-4 (本院卷第121頁) 同上 同上 3-5 (本院卷第123-125頁) 同上 同上 3-6 (本院卷第127頁) 同上 同上 3-7 (本院卷第129-131頁) 同上 同上 3-8 (本院卷第133頁) 同上 同上 3-9 (本院卷第135頁) 同上 同上 3-10 (本院卷第137-139頁) 同上 同上 3-11 (本院卷第141頁) 同上 同上 3-12 (本院卷第143頁) 同上 同上 3-13 (本院卷第145-147頁) 同上 同上 3-14 (本院卷第149-151頁) 同上 同上 3-15 (本院卷第153頁) 同上 同上 3-16 (本院卷第155頁) 同上 同上 3-17 (本院卷第157頁) 同上 同上 3-18 (本院卷第159頁) 同上 同上 3-19 (本院卷第161頁) 同上 同上 3-20 (本院卷第163-165頁) 同上 同上 4 (本院卷第167-197頁) 再審原告為先足公司負責人,豪士登堡建案為該公司建案。該資料為豪士登堡建案裝潢費用,由再審原告保管,並無客觀不知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證物之情形。 同上 5 (本院卷第199頁) 再審原告已於110年11月24日提出 ㈠、2.⑴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HLHV-113-再-4-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為抗告因不合法,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國小抗 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救-26-20241016-1

國小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裁定有合於 民事訴訟法所定違背法令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 告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其 抗告自非合法。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審定期命抗告人補繳後仍未繳費,原審乃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觀諸其抗告理由僅稱依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記載多 件案號云云;並未表明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16

HLDV-113-國小抗-1-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真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真真(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 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 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 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在案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25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873字 第00000函、受刑人之113年10月4日(本院收狀日期)陳明 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1頁),在程序上已保 障受刑人之權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 為3罪,犯罪次數非多,所犯分別為毀損罪、竊盜罪、毀損 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且均侵害個人法益,其中如附表編 號1、3,共計2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具有同質性,另如附表 編號2、3之被害人復為相同之人,對法益侵害亦具有同一性 。再者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80日在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拘役50日以上、12 0日以下酌定之。 五、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873-2024101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鍾文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號所為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故當事人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訴 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訴訟裁判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 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 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花蓮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同段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鍾文琴;備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春梅(原審卷第13頁)。 依抗告人上述聲明,其等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利益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即應以本件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且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 訴訟裁判所拘束。準此,原審法院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 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元(原審卷第81、83 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3,550元,即與前述最高法 院裁定認為可以依公告現值做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參考之意 見相符,並無不當。況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依一般常情, 亦應無通常市場交易行情可供參考。 三、抗告人雖先於原審主張應依每平方公尺120元之公告現值(即 90年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21、23頁),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2,239,320元(原審卷第22頁),嗣抗告後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交易價額(本院卷第 17頁);或應比照102年黃春梅對相對人所提前案中,經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發回後,依省府計價方式 計算之每平方公尺194元,計算交易價額(本院卷第8頁),及 應依黃春梅於108年在原審對相對人所提另案(案分108年度 訴字第38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本院卷第17頁)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2,370元(同上卷頁),但因抗告人 之上項主張,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表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核不受前案及當事人主張拘束之意見不符,而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0-14

HLHV-113-重抗-4-2024101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衍祥(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衍禎(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曾麗香(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上 訴 人 葉芸桑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 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芸桑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上訴人葉芸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葉芸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追加之 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下稱黃衍祥3人)之被繼 承人黃彥一(原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OOO年OO 月O日死亡,黃衍祥3人已向最高法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經最高法院核准,應由黃衍祥3人為黃彥一之承受訴訟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黃衍祥3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黃彥一於97年間,為 取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職位,委由葉 芸桑,於98年3月20至24日,為其買進○○○公司股票共計200 張(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借用葉芸桑名義登記,黃 彥一於107年12月20日,向葉芸桑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葉 芸桑為於其自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向黃彥一借貸新臺幣(下同)2,105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支付工程款,黃彥一於104年12月29日 至105年10月20日期間如數交付,嗣於107年12月20日催告葉 芸桑於1個月內返還未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478條、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葉芸桑給付㈠系爭股票;㈡系爭款項,及自10 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嗣於前審追加主張:葉芸桑於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終止後, 於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10年9月2日各受領系爭 股票之股利110萬9,388元、109萬6,636元、125萬2,982元, 計345萬9,006元(下稱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依 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條規定,追加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 股利,並加付自受領股利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葉芸桑則以:伊為黃彥一之女友,協助黃彥一經營事 業長達二、三十年,未婚無子女,系爭股票是黃彥一為獎勵 及照顧伊之生活贈與,非基於借名登記,伊得保有系爭股票 及股利。系爭款項則是黃彥一為興建系爭房屋贈與伊以照顧 伊退休生活所支出之工程款,非借款,就系爭股利亦應屬伊 所有,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葉芸桑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黃衍祥3 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兩 造上訴,並准許黃衍祥3人追加之訴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 之宣告。兩造就不利其等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全部發回更審。黃衍祥3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等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葉芸桑應給付2,105萬元,及自108年 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葉芸桑應給付345萬9,006元 ,及自受領股利次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對葉芸桑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芸桑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黃衍祥 3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黃衍祥3人上訴及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票部分: 1.葉芸桑於98年3月20日、3月23日、3月24日以其設於○○證券 之帳戶分批買進○○○公司股票(共計37筆)200張共200,000 股。上開日期買股應付金額依序為1,542,939元、202,887元 、2,139,834元,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自黃彥一設於○ ○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轉帳相同金額予葉芸桑。 2.王素貞於98年3月23日、3月24日合計買入○○○公司股票258張 ;黃衍祥於98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0日、3月25日合計 買入○○○公司股票659張,黃衍禎於98年3月26日買入○○○公司 股票50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於98年 2月5日至98年3月18日購入之○○○公司股票如原審卷一第511- 518頁所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資公司)於99 年5月25日起購入之○○○公司股票如原審卷一第533-539頁所 示。  3.前項葉芸桑、王素貞、黃衍祥、黃衍禎、○○生技公司及○○投 資公司買入○○○公司股票之日期、張數及價格,均由王素貞 紀錄於其Excel檔案內,葉芸桑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01 頁、 王素貞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03頁、黃衍祥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 97頁、黃衍禎部分如本院卷一第299-300頁、○○生技公司部 分如本院卷一第295-296頁、○○投資公司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 05-306頁。  4.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黃衍祥名下自99年至107年均有 賣出及買進○○○公司股票之情形。依據○○○公司之紀錄,其等 自99年逐年依序至107年持有之○○○股數為,黃衍禎:568,00 0股、549,000股、519,000股、336,000股、172,000股、172 ,000股、172,000股、172,000股、172,000 股;王素貞:11 0,000股、109,000股、101,000股、84,000股、84,000股、8 6,000股、90,000股、91,000股、91,000股;葉芸桑:200,0 00股、200,000股、215,000股、149,000 股、142,000股、1 46,000股、179,000股、180,000股、180,000股;黃衍祥:6 47,000股、534,000股、26,000股、0 股、0股、15,000股、 12,000股、18,000股、13,000股。  5.○○生技公司、○○投資公司之轉帳傳票最終均由黃彥一簽核。  6.98年3月20日至24日間,葉芸桑名下尚有超過美金50萬元, 約合1,700萬元的資金,該資金係黃彥一借用葉芸桑之○○ 銀行帳戶存放,葉芸桑無權自行動用。  7.黃彥一於98年6月19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擔任○○○公司之董 事,其於○○○公司每年領取之董監酬勞計算方式為:以該公 司通過之盈餘分配表「董事監察人酬勞總數」乘上「黃彥一 董事家族(即黃彥一和「他人」總持股數)」除以「全部董 事監察人家族成員持股數」後進行分配。上述之「他人」為 黃衍禎、王素貞、葉芸桑、○○生技、○○投資、邱柏鈞、葉子 靜、黃衍祥,其等於99年至107年持有的○○○公司股數如原審 卷一第219頁所示。 8.黃彥一(107年2月1日經士林地院為○○○○)之監護人黃衍祥於1 07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001887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主張並終止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 爭股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系爭款項部分: 1.系爭房屋於106年4月28日建築完成經核發使用執照,於106 年7月11日完成第1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葉芸桑。王素貞並未 參與系爭房屋之規劃、議約等程序。 2.系爭房屋由○○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業務承辦人為陳威霖。 3.黃彥一設於○○銀行之帳戶於104年12月29日轉帳380萬元、10 5年5月16日轉帳690萬元、105年8月16日轉帳345萬元、105 年10月12日轉帳345萬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銀行 的帳戶於105年10月20日轉帳345萬元給葉芸桑,共計2,105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 4.黃彥一之監護人黃衍祥於10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台北 西松郵局存證號碼:OOOOOO,下稱系爭存證信函2)主張上 開2,105萬元係屬消費借貸款,並請求葉芸桑於函到之日起1 個月返還,系爭存證信函2於107年12月20日送達葉芸桑。 ㈢系爭股利部分:葉芸桑於108年7月26日、109年7月31日、110 年9月2日經○○○公司依其持有之股數,分別取得股利1,109,3 88元、1,096,636元、1,252,982元,總計3,459,006元。 五、本院判斷: 黃衍祥3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有 借名登記、信託之法律關係,其等已合法終止,就系爭款項 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系爭股利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葉芸桑否認,並辯稱系爭股票及系爭款項均屬黄彥一所贈 ,所領系爭股利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㈠系爭股票部分:  1.關於借名登記: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再按 「借名登記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8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黃衍祥3人主張主張黃彥一 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葉芸桑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黃 衍祥3人就兩造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⑵查,黃衍祥3人固主張葉芸桑為免○○○公司股票股價波動,增 加黃彥一購入系爭股票之成本,故分37筆由黃彥一所匯款項 買入系爭股票,葉芸桑僅為名義所有人,並以股票交易明細 (原審卷一第333-335頁)、○○○公司109年8月17日(109)○總發 字第OOO號函文(同上卷第217-219頁)、證人王素貞之證言( 同上卷第391-394頁、本院卷一第242-245頁)及王素貞所提 資料(本院卷一第291-336頁、卷二第9-147頁;)、黃衍祥之 證言(同上卷第398-401頁、本院卷一第241-242頁)等為證。 但查:  ①系爭股票係由葉芸桑名下之○○證券帳號分37筆買入,且買入 之資金係由黃彥一所提供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該客 觀買入之情況,至多僅能認定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係由黃彥 一所提供,在沒有辦法排除黃彥一提供購買系爭股票資金予 葉芸桑,有基於借名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之情況下,並無法 僅依黃彥一提供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逕認兩造間有借名之 法律關係。黃衍祥3人雖主張購買系爭股票時,葉芸桑銀行 帳戶內另有黃彥一匯入之現金超過1千7百萬元(本院卷二第3 41頁),但葉芸桑銀行帳戶內縱另有存款,亦不得僅依該存 款之事實,認定系爭股票係黃彥一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 其所有之資金經葉芸桑之○○證券帳戶購入。  ②依黃衍祥3人所提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OOO年度○○字第OOO號民 事裁定(原審卷一第67-69頁),黃彥一係於105年10月因缺氧 性腦病變而受○○○○,距黃衍祥以黃彥一監護人地位提起本件 訴訟之109年3月30日(原審卷一第11頁),已3年有餘,無法 確認黃彥一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其真意。另葉芸桑於本 件訴訟表明其為黃彥一之女友一節,黃衍祥3人並不曾爭執 ,且與證人陳基財(即黃彥一之司機)於原審結證:我認識他 們時,他們(指黃彥一與葉芸桑)在一起30幾年了(原審卷二 第24頁);證人蔡堆(即黃彥一與葉芸桑共同之友人)於原審 結證稱:兩造(指黃彥一與葉芸桑)的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 員工(原審卷一第453頁)之情節相一致,可以認定黃彥一與 葉芸桑間,有長達30幾年的男女感情連結,並非僅屬單純勞 動契約之僱主與勞工之關係。準此,除非黃彥一本人於未受 ○○○○前提起本件訴訟,並親自表明其與葉芸桑為借名之法律 關係,否則,即應有更充分且客觀之證據,方足以認定就系 爭股票,黃彥一與葉芸桑間為借名之法律關係。  ③黃衍祥3人雖提出○○○公司109年8月17日(109)○總發字第OOO號 函文(同上卷第217-219頁),但僅能證明系爭股票計入黃彥 一當選董事之有效持股之內。另依黃衍祥3人所提○○○公司老 董事長曾水照親筆文件,其上僅表示,通知持有未滿5,000 張之董監事,明年改選時應5,000張以上(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依證人王素貞於本審所提之○○○公司董事歴史董事酬勞 資料(本院卷一第293頁),98年6月19日黃彥一當選董事之持 股,高達6,044張,即使扣除系爭股票,亦已達5,000張獲選 為董事之持股門檻,則在黃彥一與葉芸桑有長達30幾年男女 情之情形下,○○○公司將系爭股票計入黃彥一之持股,並併 為計算黃彥一之董事酬勞,即非不可想像,亦不得依上述函 文,推認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有借名之法律關係。至該函文第 7點雖表明,係由黃彥一告知○○○公司99年股務作業窗口(原 審卷一第219頁),但如前所述,黃彥一與葉芸桑間既有30幾 年男女情,則黃彥一告知○○○公司將系爭股票計入董事持股 ,亦非屬不可能,況計入董事持股與是否保留系爭股票之權 利,究屬二事,亦不得依上述記載,遽認黃彥一出資購買系 爭股票時,仍有保有系爭股票所有權之真意,並推認其與葉 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之法律關係。  ④黃衍祥3人復以系爭股票與其他計入黃彥一董事持股之人(黃 衍祥、王素貞、黃衍禎、黃彥一)間之購買時序及手法相同 ,主張系爭股票黃彥一係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葉芸桑之名 義購買云云。但查,黃衍祥3人並不爭執葉芸桑保有購買系 爭股票之○○證券帳戶(本院卷二第333頁),準此,足堪認定 系爭股票係置於葉芸桑實質控制、管理權下。況葉芸桑本於 其擔任黃彥一所管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原審卷一第2 65頁)之關係,而該關係亦為黃衍祥、黃衍禎明知(原審卷一 第269頁)之情形下,配合黃彥一指示,以其所有之上述○○證 券帳戶,用黃彥一所提供之資金,購入系爭股票,以利黃彥 一擔任○○○公司董事,其時間與方式與黃衍祥等人之時間、 方式相似,亦非與常情有違,並不得依上述○○○公司股票買 賣之狀況,推認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之律關 係。   ⑤又借名之法律關係,若無客觀之文字證據,即屬法律關係當 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問題,雖非不得依客觀之證據加 以推認,但當事人之真意,仍應以當事人本人之意思表示, 綜合客觀資料加以判斷認定,不得僅以第3人之證言,取代 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之真意。黃衍祥3人固以王素貞、黃 衍祥等人之證言,主張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法律關係為借名 。但查,王素貞雖證稱係以葉芸桑名義購買(原審卷一第391 頁),但依其證言,其僅係受黃彥一之命而購買,無法證明 黃彥一出資自葉芸桑○○證券帳戶內購買系爭股票後,黃彥一 與葉芸桑間真正之法律關係為何?況王素貞於原審及本審之 證言,併所提之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291-335頁),均無法 證明黃彥一出資由葉芸桑以其所有○○證券股票帳戶購買系爭 股票時之真意,是否確如黃衍祥3人所主張,係基於借名之 法律關係。又黃衍祥雖曾證稱:後來有聽說,葉芸桑買賣股 票,黃彥一有提到,他有點不高興說,怎麼可以把股票賣掉 (原審卷一第400頁);王素貞亦證稱:102年4月時收到開會 通知書,裡頭股票張數不對,...,葉芸桑說董事長(黃彥一 )有一點生氣要我(葉芸桑)補回股票,過了一陣子,對我說 糟糕了,補不回來了(同上卷第394頁),但查,王素貞上述 證言已經葉芸桑否認(同上卷第464頁)。且若黃彥一確實認 定系爭股票僅係由葉桑芸之○○證券帳戶購買,其仍保有系爭 股票之處分、管理權,其於知悉葉芸桑自行賣出部分系爭股 票時,依當時其與葉芸桑之關係,即非不得即時且直接的請 葉芸桑將系爭股票轉移至黃彥一所信任之人之名下,但迄至 000年00月間黃彥一倒下(同前卷第67頁)之前,除上述王素 貞之證言及○○○公司持股資料(本院卷一第308頁)外,均未見 黃彥一有何實際行為,況依上持股資料,當時縱經扣除葉芸 桑之149張持股,亦遠超過擔任董事所需之5,000張股票,準 此,亦不得僅依黃衍祥、王素貞之上述證言及○○○公司持股 資料,推認系爭股票係黃彥一基於借名之法律關係,以葉芸 桑○○證券帳戶購買。抑有進者,葉芸桑於黃衍一倒下前之10 5年5月13日時,累積持股為207張,累積賣出為242張(原審 卷一第510頁),黃彥一於知悉葉芸桑有自行買賣系爭股票之 部分時,均無直接證據可證其曾明確指示應如何處理葉芸桑 之上述股票買賣行為,準此,亦可推認黃彥一以其所有資金 經葉芸桑之○○證券股票帳戶購入系爭股票時,並非基於借名 之法律關係,黃衍祥3人之上述主張,難以採取。   ⑥黃衍祥3人再舉王素貞所提○○○公司股票之持股資料及持股資 料上有黃彥一之字跡(本院卷一第314、320、324頁),主張 系爭股票係基於借名關係登記於葉芸桑名下,但查,其上文 字或為「大連」、「Tex world」、「00000000」、「Dear Katherine Wish you a safe and happy journey」等,就 所謂黃彥一文字部分,並未明顯與系爭股票有關,亦不得依 上述持股資料及文字,推認黃衍祥3人之上述主張可採。   ⑶綜合上述及黃衍祥3人所提其餘有關系爭股票舉證,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法律關係,是 黃衍祥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股票已終止借名之法律關係,並 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2.關於信託契約:  ⑴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 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契約固不以書面 簽立為成立要件,但依信託契約主張權利之人,就信託契約 成立之利己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黃衍祥3人主 張黃彥一與葉芸桑就系爭股票成立信託契約,為葉芸桑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黃衍 祥3人就兩造間有信託契約,負舉證之責。   ⑵黃衍祥3人雖以證人王素貞有關黃彥一會將葉芸桑等人蓋用印 鑑章之○○○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交由其匯整並交予黃彥一 由黃彥一了解持股狀況之證言(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一 第313-315頁)、王素貞證稱黃彥一知道葉芸桑賣系爭股票後 經葉芸桑告知黃彥一之反應等證言(原審卷一第394頁),主 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云云。但上述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買賣 系爭股票之過程及黃彥一關心其是否足以擔任○○○公司董事 ,仍無法排除黃彥一以自有資金買受系爭股票並登記於葉芸 桑名下,有信託契約以外法律關係之可能,並不得僅依上述 證言及系爭股票係由黃彥一出資購買,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 股票有信託契約。況王素貞所謂葉芸桑曾對其說黃彥一知道 其出售部分系爭股票後有一點生氣,要其補回股票云云,已 經葉芸桑否認,並經於上述1.⑵⑤說明王素貞上述證言不可採 之理由,黃衍祥3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⑶綜合上述及黃衍祥3人所提其餘有關系爭股票舉證,均無法使 本院形成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契約,是黃衍 祥3人主張其等就系爭股票已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系 爭股票,亦難採取。   ㈡系爭款項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黃衍祥3人主張系爭 款項係葉芸桑向黃彥一借貸,既為葉芸桑所否認,自應由黃 衍祥3人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黃衍祥3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葉芸桑向黃彥一借貸,固據其提出 ○○公司請款單及其存戶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為 證(原審卷一第47-5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黃彥一有 交付系爭款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⑵證人陳威霖(即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於原審結證稱:黃彥一與 葉芸桑他們找我幫他們蓋農舍,我有跟黃彥一說土地是葉小 姐的,起造人也是葉小姐,將來房子蓋好是葉小姐的,工程 款誰要付,黃彥一說他要付,我們公司的立場,跟葉小姐打 合約,就要跟葉小姐請款,就我的瞭解,是黃先生錢給葉小 姐,葉小姐再給我。一開始談圖面時,我們公司蓋房子分9 個等級,黃先生選第7級,造價費用比較高,黃先生有說要 用100萬美金給我們蓋,但我們不收美金,後來以3,450萬元 談成,洽談過程中包括房型、建物外觀、材料選擇與鄰地的 間隔,都是黃先生主導,我有跟他說建材不要用這麼高的等 級,用A5即可,但他說是他自己要住的,用高級一點沒關係 。每次開會都是我跟兩造在○○公司會議室開,我跟他們開會 的感覺是他們有相鄰的2塊地,黃先生在葉小姐的土地上蓋 房子居住,並預計在他自己的土地上種薑黃,感覺就是將來 黃先生退休後要在那邊住。一開始黃先生就說將來他要住那 邊,錢就是他出的,他還說兩公頃的地只蓋一棟別墅,環境 有多好。當初開會時,所有的事情都是由他主導,而且是用 最好的材料,如果不是他出錢,他怎麼會這樣做。因土地是 葉小姐,我們只能跟葉小姐簽合約,但洽談時,黃先生有說 是他要出錢,他說房子興建完成後他要跟葉小姐一起住,興 建的過程都是黃先生主導,但葉小姐都有參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448-451頁),依上述證言,足認黃彥一就系爭房屋處 於主導地位,且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系爭款項 予陳威霖。 ⑶證人蔡堆(即黃彥一與葉芸桑共同之友人)於原審結證稱:我 與黃彥一是因慈濟志工的關係而相識,兩造邀請我在系爭房 屋蓋好後可以去度假。兩造的關係不僅止於老闆與員工,且 建屋款項鉅大,葉小姐財力不足以為之,那時我與內人及兩 造住在吉安鄉某民宿,兩造是同住一房。很明顯是黃彥一要 蓋房子給葉芸桑,我認為兩造是希望將來能在系爭房屋長住 ,所以不可能是黃彥一借錢給葉小姐蓋房子。系爭房屋坐落 的土地是葉小姐的,黃彥一也有土地在那邊,與葉小姐的土 地相鄰等語(原審卷一第453-454頁),依上述證言,亦無 法認定黃彥一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支付蓋系爭房屋 之系爭款項。 ⑷證人陳基財(即黃彥一之司機)於原審結證稱:在系爭房屋興 建時,因黃董追求建築的品質,東西他要用最好的,葉芸桑 說不用那麼好的,黃彥一生氣說,你不要管,錢又不用你出 (台語)。系爭房屋本來就是蓋給葉芸桑的,他們在一起30 幾年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3-24頁)。依上及參酌證人陳威 霖、蔡堆之證言,已足認定黃彥一支付系爭款項,與葉芸桑 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意。  ⑸至黃衍祥3人雖提出請款單上王素貞手寫文字(原審卷一第47 頁)及證人王素貞於另案之證言(原審卷二第48-49頁),主張 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但查,王素貞另案之證言,非對系爭 款項所為,並不能以該證言推認黃彥一本人支付系爭款項, 係基於其與葉芸桑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況上述請款單,亦僅 345萬元部分記載由○○黃彥一借款出,且王素貞明白表示該 筆係黃彥一生病前批示(原審卷一第397頁),則在該筆款項 係經黃彥一本人指示,黃彥一批示時真意如何無法僅憑王素 貞上述證言認定,及參酌上述陳威霖、蔡堆、陳基財等證人 表示黃彥一與葉芸桑間就系爭款項應非借貸等情綜合以觀, 黃衍祥3人主張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尚難採取。 2.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 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 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款項係因黃 彥一要出錢興建系爭房屋,而轉帳給葉芸桑作為支付工程款 之用,已如上述,且證人陳威霖每次向葉芸桑請領工程款後 ,約2、3天就會撥款下來,總工程款3,450萬元除第1筆訂金 由葉芸桑開票支付外,其餘都是轉帳付款等情,復據證人陳 威霖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49、451頁)。黃衍祥3人固主 張葉芸桑就系爭款項有不當得利,但其等所為舉證,並無法 證明黃彥一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是其等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款項,亦難採取。  ㈢系爭股利部分:     查,黃衍祥3人依借名、信託之法律關係,主張已合法終止 黃彥一與葉芸桑間之上述法律關係並不可採,已如前㈠所述 ,則葉芸桑因系爭股票登記於其名下,並受領系爭股利,即 與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相符合,是黃衍祥3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葉芸桑返還系爭股利,亦屬 無據,而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黃衍祥3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478條、 信託法第65條第2款及借名登記、信託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票、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8年1月 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1條本文、第958 條,請求葉芸桑給付系爭股利,均無理由。原審判命葉芸桑 給付系爭股票,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不當, 葉芸桑上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項。至黃衍祥3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黃衍祥3人之本訴及追加之訴均經駁回,則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均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八、據上論結,葉芸桑之上訴有理由,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 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葉芸桑不得上訴。 黃衍祥、黃衍禎、黃曾麗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 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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