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何清溪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如附件所示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何瑞淂不幸於113年
7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祖父何清溪(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口名簿(以上均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與相對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之遺產分割事
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關係人何清溪係為相對人之祖父
,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
卷可憑,另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
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何
清溪擔任相對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TCDV-113-司家親聲-94-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