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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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第2343號、第24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 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此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規 定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抽象、空泛之反面,倘 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公或量刑過重等空 詞,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所為之上訴 ,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參照)。 二、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泛稱「判決太重 ,不符比例原則」(本院卷第11頁),參照上開説明,並無實 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6

HLHM-113-上易-9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慶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朝慶部分撤銷。 本件上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陳朝慶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繫 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OOO年OO月O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公訴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5

HLHM-113-上訴-7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惠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說明: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 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 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規 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 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併合處罰之 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應執行刑,而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抑 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惠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再附表編號1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罪不得易科罰金(然得 易服社會勞動),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 (執聲卷第3至5頁)。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犯罪性質迥非 相同,犯罪時間相隔9月餘,犯罪情節、手段亦有不同;並 考量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定刑逾時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3、45頁),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不逾越內 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其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予扣除,均附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14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榤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保-68-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延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延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延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OOOOOOO OOOO號函及函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保-62-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華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華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 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25、26點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 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若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即必須執行自由刑)之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因併合處罰之各該宣告刑業經法院裁判融合為單一之 應執行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不論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抑其中原可易刑之宣告刑,均無庸為易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釋字第144、679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4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兩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受 刑人就附表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執聲卷第3至7頁),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㈡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來狀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爰審酌:  ⒈外部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前揭二㈢說明,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2年7月(3月+4 月+1年6月+6月)以下。  ⒉內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各罪係竊盜、加重竊盜 罪(下稱甲罪群),除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外, 在犯罪時間上甚為密接,而編號1之罪係侵入建築物罪,犯 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與甲罪群近似,犯罪時間復與 甲罪群相近,咸難謂具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 低(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而編號4之罪係幫助洗錢罪,與上 開各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上迥不相同,具有 相當獨立程度;再考量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以及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受刑人未思正道取財,以破壞門鎖方式侵入住宅 竊盜,嚴重危害他人居家安寧及身家財產,及任意交付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嚴重影 響社會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另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⒊綜以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其已執行完畢部分,當 予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聲-14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昌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昌偉(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後,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確定( 下稱本案確定裁定),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確定,具有 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 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因本案確定裁定而核發106年度 執更辛字第OOO號執行指揮書,並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 指揮執行,核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自無受 刑人所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該確定裁定是否 有違誤,屬如何依其他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尚難執此謂檢 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任憑 己意,仍執陳詞,爭執本案確定裁定不當,而有另定執行刑 之必要等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 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8條規定至明。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 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 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 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 9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 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共31罪,經原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 第58號、105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8年10月,復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 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抗告後經本院以1 06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經原法院以本案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7月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 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  ㈡抗告意旨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本案確定裁定不服(   詳本院卷第9頁),並未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即非聲明 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2

HLHM-113-抗-84-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皓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質押予告訴人呂紹泱, 且與告訴人約定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清償欠款及利息合 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後,始得取回系爭車輛,被告 事後要求告訴人先將車牌掛上,並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系 爭車輛,自屬破壞他人對於物品原有支配管領狀態,並建立 自己對系爭車輛新支配管領狀態;㈡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 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人並因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 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地位或外觀支 配、管領,如行為人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竊 盜罪構成要件;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前往寶 輩國際汽車公司,以備用鑰匙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係質押 給告訴人,並未過戶予告訴人,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67頁)。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 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 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 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 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 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 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 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取回之車 輛,如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設立質權而交付質權人占有,揆 諸上開說明,該車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質權人,被告乘 人(質權人)不知,將之取回,乃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 ,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仍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 輛並不因質押予告訴人,即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 以備用鑰匙取回系爭車輛,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仍不該當,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於:  ⒈檢察官於公判審理時固指出,依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雖為 自己財物,如為他人占有,或依公務所命令,命他人看守時 ,關於本章之罪(竊盜及強盜罪章),視為「他人財物」, 同國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平成1年7月7日裁定亦認:關於因 消費借貸人喪失買回權,取得汽車所有權的貸與人擅自取回 借貸人事實上支配之汽車行為,縱被告取回時點,已取得汽 車所有權,但因該部汽車仍於借貸人事實上支配內,被告取 回行為,仍該當竊盜罪。  ⒉惟因我國刑法並無類此規定,故關於刑法第2編第29章(竊盜 罪),如直接參照日本刑法第242條,將系爭車輛視為他人 財物,似可能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且我國立法者既未 設計如日本刑法第242條相類規定,或可推認我國立法者關 於竊盜章,係採取本權說,而非採占有說。  ⒊故於現階段,援依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認系爭車輛應視為 他人財物,被告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似尚 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4-11-21

HLHM-113-上易-54-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上釗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112 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上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以下 稱寄藏槍枝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3、94頁) ,並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部分均已撤回上訴(此部 分已告確定,本院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寄藏槍枝罪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該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從警詢開始便對寄藏槍枝犯行坦承不 諱,伊寄藏槍枝是因案外人陳政杰主動提議,為被動寄藏, 且伊寄藏目的是為打獵使用,與擁槍自重或逞兇鬥狠有別, 又伊取得槍枝後,因槍管有問題,就擺放在房間內,沒有擊 發使用過,是不論依照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均可認為伊寄 藏槍枝惡性非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 最輕本刑有高度落差,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失過苛,於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寄藏原因:  ⒈按寄藏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 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參照)。縱係經他人提議而寄藏槍枝 ,仍無解其寄藏行為本質,亦不因此致其寄藏行為本身危險 性有所降低。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何願意用槍換安非他命 給『達達』?)因為「達達」想用安非他命換,我對槍枝也有 點好奇」(偵8364卷第13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持 有目的是為了之後打獵使用」(原審卷第188頁),可見, 依被告所處環境、條件,尚難認有何不得已事由而寄藏本案 槍枝,故被告以其係經他人提議始寄藏本案槍枝,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⒊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是以毒品為代價取得本案槍枝,可見 ,其取得寄藏原因即係建構在販毒不法行為本身,自難認有 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㈡關於寄藏目的、有無為其他非法使用部分:  ⒈按寄藏行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並不因寄藏目的(動 機)係為打獵,致其危險性有所降低,又被告持有目的如係 為擁槍自重或逞兇鬥狠,責任刑框架可能非落在低度刑區間 ,故以被告寄藏目的(動機)係為打獵,實無法推論出本案 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寄藏時間長達近3個月(原審卷 第188頁),顯非一時、短暫、片刻寄藏,其橫跨長約近3個 月寄藏,行為危險性繼續蔓延,實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 處。  ⒉被告寄藏本案槍枝期間,如有另犯其他犯行,則係應否另依 其他刑罰法律論擬問題,亦無法因被告單純寄藏而推斷出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  ㈢關於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   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已明定: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立法者既已明定應嚴格適用刑法第59條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自不宜率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  ㈣關於體系價值均衡部分: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4項有關「空 氣槍」之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 氣槍),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可見,持有、寄藏標 的為空氣槍時,須「情節輕微」,始得減輕其刑,準此,如 未考量被告寄藏槍枝時間、態樣、動機、方式(以非法交易 方式取得),率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其刑適用,顯會紊亂 與空氣槍之間的不法價值判斷體系。 四、綜上所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HLHM-113-上訴-74-2024112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S000-A110057(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BS000-A110057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犯罪事實 一、A男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3月4日前間某日下午 某時,前往B000-A110057(下稱甲童)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住 處,見甲童適在該住處前,明知甲童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童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脫下甲童褲 子,徒手觸摸甲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故意對甲童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甲童突遭觸摸後旋即告知其父(下稱乙男),並 將褲子穿起,乙男見狀出言制止,A男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童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人即 甲男導師陳○○、○○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輔導 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 據擔保印證,應得認為真實。 二、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 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 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 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 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 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 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查被告係突然脫 下甲童褲子並摸其生殖器,甲童見狀即告知乙男,並穿起褲 子,時間約3秒,顯見被告係乘甲童不及抗拒,以甚為短暫 迅速之方式觸摸甲童生殖器;且依被告觸摸行為情狀,實難 認已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應係基於性騷擾意圖 而觸摸甲童生殖器,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性騷擾 事實及罪名,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前3字,應予補充),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經審酌被告明知甲童係未滿12歲兒童,對其為性騷擾, 已對甲童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現罹疾病(詳參卷附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及其女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 原審卷第198、199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科刑之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量刑,惟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 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 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 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 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末期始自白犯行,時點已稍嫌遲誤 ,尚難認為悔悟態度明白,且被告對於未滿12歲幼童為性騷 擾行為,對於甲童造成不小傷害(偵卷第70頁),又犯罪後 自白犯行屬一般情狀因子,僅足以有限度下修(調整)犯情 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幅度,不得破壞(扭轉)犯情因子所反 應的責任刑,以免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加上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月,尚難認為苛酷,自難單憑被告悔悟態度不甚明白 的自白犯行,再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惟查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審理當中,已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並允諾賠 償新台幣(下同)共6萬元,並已先行支付3萬元,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 165、166、171頁)附卷可稽,且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的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類刑種中, 擇定有期徒刑刑種,並量處徒刑3月,尚難認為寬縱,應足 以反應其責任刑,故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 和解(部分)賠償告訴人,已獲甲童之母寬恕,信其經此科 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調解筆 錄約定內容(即其餘3萬元應如期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1

HLHM-113-原侵上訴-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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