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皓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既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質押予告訴人呂紹泱,
且與告訴人約定應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清償欠款及利息合
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後,始得取回系爭車輛,被告
事後要求告訴人先將車牌掛上,並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系
爭車輛,自屬破壞他人對於物品原有支配管領狀態,並建立
自己對系爭車輛新支配管領狀態;㈡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
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人並因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
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地位或外觀支
配、管領,如行為人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竊
盜罪構成要件;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補充認定無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於前往寶
輩國際汽車公司,以備用鑰匙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係質押
給告訴人,並未過戶予告訴人,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本
院卷第67頁)。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
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
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民法上所謂動產質權,係指債權
人為其債權之擔保,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
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
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仍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人,並未
因占有質物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即質物之所有權
人並不因移轉質物之占有而喪失其為所有人之身分(最高法
院87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取回之車
輛,如係被告所有之物,因設立質權而交付質權人占有,揆
諸上開說明,該車所有權人仍屬被告,而非質權人,被告乘
人(質權人)不知,將之取回,乃係取回其自己所有之動產
,而非竊取他人之動產,自難論以竊盜罪。
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仍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
輛並不因質押予告訴人,即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
以備用鑰匙取回系爭車輛,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仍不該當,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
㈣至於:
⒈檢察官於公判審理時固指出,依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雖為
自己財物,如為他人占有,或依公務所命令,命他人看守時
,關於本章之罪(竊盜及強盜罪章),視為「他人財物」,
同國最高裁判所第3小法庭平成1年7月7日裁定亦認:關於因
消費借貸人喪失買回權,取得汽車所有權的貸與人擅自取回
借貸人事實上支配之汽車行為,縱被告取回時點,已取得汽
車所有權,但因該部汽車仍於借貸人事實上支配內,被告取
回行為,仍該當竊盜罪。
⒉惟因我國刑法並無類此規定,故關於刑法第2編第29章(竊盜
罪),如直接參照日本刑法第242條,將系爭車輛視為他人
財物,似可能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且我國立法者既未
設計如日本刑法第242條相類規定,或可推認我國立法者關
於竊盜章,係採取本權說,而非採占有說。
⒊故於現階段,援依日本刑法第242條規定,認系爭車輛應視為
他人財物,被告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似尚
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有罪,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HLHM-113-上易-5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