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陸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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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前輪框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浩宇與曾憲弘(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由 曾憲弘在場把風,張浩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 板手各1把,拆卸張璨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前輪框、剎車卡鉗、傳動組各1個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3年2月21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前,由曾憲弘在場把 風,張浩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 拆卸本案機車上之LED魚眼大燈、改裝行車電腦各1個,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張璨驛發現本案機車零件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璨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張浩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 曾憲弘、證人即告訴人張璨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遭竊機車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7 頁至第31頁、第161頁至第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次行竊時攜帶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 頁),且審酌該電動螺絲起子及板手可拆卸機車零件,當屬 堅硬質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曾憲弘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日期可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勞 力賺取生活所需,且其智識正常,當瞭解我國禁止竊取他人 物品之法律規定,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竟 出於變賣零件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38頁),恣意2度 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目前迄未賠償或填補告訴人損 失;再衡以其持用工具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 財物價值、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以 2起竊盜犯行之同質性、相距日期、法益損害程度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前輪框我拿走,其他 東西都是曾憲弘拿走的(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3頁) 等語;雖與同案被告曾憲弘於警詢供述竊得物品均為被告持 有不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然本案贓物並未實際查 獲,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除前輪框以外之 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即前輪框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則不於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板手各1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 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 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LDM-114-易-7-20250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秋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使用臉書暱稱「LIN S huhong」(無證據證明「G」與「LIN Shuhong」係不同人) 向呂麗華取得聯繫,並佯稱:有美金想匯入台灣給伊,作為 交往基金,但擔心關稅問題,請求先墊付款項云云,致呂麗 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4 萬元交付予許秋美,許秋美收到款項後,旋即用以購買不詳 虛擬貨幣轉匯給「G」,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騙金錢流 向;嗣「LIN Shuhong」仍接續向呂麗華佯稱金額不足,需 再繳納40萬關稅云云,並由許秋美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 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新豐街303巷21弄附近,欲向呂 麗華收取40萬元,惟因呂麗華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 報警,警員遂於上開時間地點當場逮捕許秋美,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呂麗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許秋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頁及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麗華於警詢證述遭 詐騙及交付款項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亦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俞順國於警詢證稱:被告上我的車接 過另一名女子遞過來的東西後,就叫我趕快開走,車外的人 叫我停車,我擔心危險就停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29頁) 在卷可佐,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G」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告 訴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及臉書截圖各1份(見 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61頁、 第160頁至第162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手機扣案可 證;復觀諸被告與「G」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2頁至第56 頁),可知被告已清楚知悉前往取款為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 為,且曾經因取款行為遭聲請羈押,其主觀上違法意圖甚明 ,是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G」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案不詳之人先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 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 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 未就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為肯定陳述,直至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不諱,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六旬,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及智識程度,且曾有幫助詐欺、詐欺前案,為檢警偵 查及法院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4頁)在卷可查,其清楚知悉向人收取款項一事於我國 屬犯法行為,竟仍依「G」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且得手後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移轉,致難以追索 返還告訴人,其犯罪手段不當、所生損害甚鉅至明;復衡以 被告警偵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經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且其內有與「G」聯繫本案事宜之對話,屬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1萬元,據被告供承為其個人工作所得(見本院卷第6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亦難認屬預 備犯罪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第1次向告訴人 收取之24萬元,業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等語(見偵卷第 17頁及第88頁;本院卷第23頁及第65頁),該24萬元雖為其 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將全部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 示轉出,是被告對該部分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KLDM-114-金訴-36-202502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吳靜怡(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4號為不起 訴處分)借用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與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 年人於112年5月5日10時許,自稱「小靜」結識甲○○,並向 甲○○佯稱可代為投資,賺取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利息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小靜」指示於同日13時4 分許,匯款3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乙○○指示不知情之 吳靜怡,提領及轉匯予乙○○。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頁及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8444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且與證人吳靜怡於偵查證述將本案帳戶借予被 告等語一致(見偵卷第319頁至第32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偵卷第31頁至第 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詐欺犯行,與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 審酌本案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案罪名、罪質與本案之差異,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智識正常, 當能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酌被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告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離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5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為36,000元,且由不知情之吳靜怡領取及轉匯交給被告,此 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卷5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洗 錢之犯意,並於告訴人匯款36,000元至本案帳戶後,由不知 情之吳靜怡提領及轉匯交予被告,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而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然查, 本案帳戶之資訊係由被告提供,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由本案帳戶申登人吳靜怡提領及轉匯後,交由被告全數 收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 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LDM-113-金訴-845-20250211-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鴻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20分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二路3巷駛出,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至同路段3 巷、1巷路口時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閃避不及而不慎撞 及適時沿行人穿越道自基金一路往東都社區方向穿越基金二 路3巷之行人即告訴人林秀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右胸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駕車致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7

KLDM-113-交易-288-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有關「江浩霖」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汪浩霖」。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關「江浩 霖」之記載,均顯係「汪浩霖」之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7

KLDM-114-基簡-88-20250207-2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                  113年度交付民字第163號 原 告 兼 被 告 郭福興 林祺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兼被告郭福興、林祺芳(下合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經被告2人互 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2人上開刑事 案件,因相互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被告2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此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之 審理筆錄附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7

KLDM-113-交附民-138-2025020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3時5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欲開啟臨車道之駕駛座門下車,被告本應注意開 啟車門時,需充分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開啟車門, 適告訴人許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址路段, 遂與被告駕駛座之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 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7

KLDM-113-交易-296-20250207-1

基交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鄭雅夫 附民被告 顏明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07

KLDM-114-基交簡附民-1-20250207-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                  113年度交付民字第163號 原 告 兼 被 告 郭福興 林祺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兼被告郭福興、林祺芳(下合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經被告2人互 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2人上開刑事 案件,因相互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被告2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 此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之 審理筆錄附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7

KLDM-113-交附民-163-20250207-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郭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福興(下稱被告郭福興)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與調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依當時天候風、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林祺芳(下稱被告林祺芳)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深澳坑路往瑞芳方 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往調和街方向行駛時,亦本應 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復依當時天候風、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等在該路口中央,被告郭福興所騎乘 之機車遂與被告林祺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福 興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害 ,被告林祺芳受有右手部第三及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福興、林祺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郭福興、林祺芳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同意互相撤回 告訴,並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處理,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2紙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2025-02-07

KLDM-113-交易-21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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