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
外,因不詳之人向進行美沙東療法之人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能克制而向該人購入海洛因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同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2日12時54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淨雲寺前,因吊運鐵板形跡可
疑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劉益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9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嗣於同日
15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頁,毒偵1098卷第31頁,本院卷第67頁、第
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現場查獲照
片(見警卷第22-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6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7-31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被告劉益宏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6頁)
、被告劉益宏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1098卷第
7-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見毒偵1098卷第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42號鑑驗書(見毒偵1098
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229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7日停止處
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21、28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
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劉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1至2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自承
目前持續進行美沙東療法(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229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42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毒偵109
8卷第37頁),被告並自承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見
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卷第69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CDM-113-易-432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