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張杰綸
訴訟代理人 許淑珍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
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臉部擦挫傷、左肘、雙腕、雙手、左髖、雙膝、左踝、左
側腹壁擦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系爭機
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34,40
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505
元(含元氣中堂醫堂診所1,000元、馬偕醫院2,300元、臺北
醫院755元、聖和骨外科診所1,450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48,9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0
5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撞擊原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元氣堂中醫堂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藥
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5,505元(含元氣堂中醫堂診所1,000元、馬偕醫
院2,300元、臺北醫院755元、聖和骨外科診所1,450元)
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至上開醫院診所
就診而友出醫療費用共5,505元乙節,雖提出相關醫療費
用單據為佐證,然本院核算其金額共為1,85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9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
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
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
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8,900元
(均為材料費),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4,89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家電送貨員,
月薪約5至6萬元,受有工作損失2個月等情,固據其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資料以佐證
其工作月薪為5至6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領得上開金額
之紀錄,因此無從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
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知原告休養時間為8週,非2個月,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
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
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
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
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
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49,2
80元(計算式:26,400元×56天/30月=49,280元)。
(四)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
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
足認其身心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原告另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
資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依上開醫院、診所所
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
認原告就醫交通費支出之金額合計已逾2萬元以上,此有
估算資料5張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
下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土地、房屋各1筆,機車1部,112
年財產總額約1,500,480元,112年無所得;被告為國中畢
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112年無所得,此據原
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
原告所受傷勢,所致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已逾10萬元,原告只請求10萬
元,核屬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56,020元
(計算式:1,850元+4,890元+49,280元+10萬元=156,02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2511-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