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瑞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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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國中肄業、離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1號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凌晨4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政 祥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早到晚到」餐 廳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拾林政祥置於該餐廳門口地毯下方 之鑰匙並開門進入餐廳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台、抽屜內共 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離去。嗣林政祥察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政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盛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政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黃浩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共14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不法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即無法宣告沒收,爰請依 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72-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紅色氣炸鍋1組,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1號   被   告 吳素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9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 弄0號1樓前,徒手竊取陳義雄所有之紅色氣炸鍋1組(價值 約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 現場。嗣陳義雄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義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1-24

SCDM-113-竹簡-111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修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修賢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另受刑人於該回覆表上就「於法院裁量定應執行刑 時有何意見補充?」則表示無意見,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 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 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1-24

SCDM-114-聲-23-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晏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光明十一路123巷巷口旁甲鼎檳榔攤前為警盤查 ,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 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某處路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 在新竹市東區民族路與東門街交岔路口,因騎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警盤查,扣得含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於113年3 月23日凌晨3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近日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警員 職務報告、採尿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266卷第10、 11、14、13、5、12頁)。  ⒉且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 79號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 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505卷第8頁、第26至27頁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6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1)、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505卷第17、34、 6、14-16、18-20頁),復有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1個可佐,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 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 罪動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㈠及承認犯罪事實㈡之犯後態度、 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含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其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合其上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CDM-113-竹簡-998-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正 選任辯護人 張君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07、17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一正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均沒 收。   事 實 一、曾一正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止,以其申 請之臉書帳號「Teac Tseng」,透過FACEBOOK公開社團「淘 寶台商大陸支付寶儲值代匯人民幣/美元/港幣/馬幣/越盾/ 泰銖/日元」(下稱本案臉書社團)提供人民幣換匯訊息。 嗣有附表所示有匯兌需求之交易對象,透過曾一正張貼於臉 書社團內之訊息與其取得聯繫,並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向曾一 正告知換匯金額後,曾一正即依1元人民幣兌換4.5元新臺幣 不等之匯率,由其決定客戶應支付之新臺幣或人民幣金額後 ,指示如附件所示交易對象,以附件所示之匯兌方式進行交 易,以此非法方式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總計匯 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4萬5,650元(犯罪所得計24萬 7,118元,業經曾一正繳交扣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曾一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39、249-253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偵字13507卷第98-139、184-186頁、本院卷第23 7-241、247-257頁),核與證人謝竑毅、胡毅之、林基順、 陳冠允、黃冠傑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10571卷第113-115、 117-119、121-122、124-126、128-132頁),並有本案帳冊 影本、本案臉書社團截圖、被告手機交易截圖等件在卷可證 (偵字13507卷第17-23、27-29、30-57頁),復有被告所有 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 已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90、69 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221頁),自應 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查被告自述犯罪動機係因欲至大陸工作購屋,自身亦 有兌換之需求(本院卷第254頁),並無任何不得已之事由 ,且其從事次數甚繁,已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資憫恕之處 ,另被告所為如前述業經本院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況,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 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自 動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 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 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 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字13507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另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47,118元,業已主 動繳回扣案,復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等情事,自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金訴-689-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曾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3時41分許,徒步前往位於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2段與凌雲街口之露天私人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 ,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或T桿工具,拆 卸停放於該址、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 車牌2面(已發還),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下稱A車)上而竊盜得逞。 ㈡、113年5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行經 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建功一路附近之停車場,見和雲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於該 址,認該車牌號碼與其生日相同討喜,遂徒手拆卸該C車車 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A車上而竊盜得逞。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鈺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3-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偵字11393卷第37-40頁、偵字15038卷第48-49頁、 本院卷第31-35、47-57頁),並據證人即和雲公司員工莊庭 軒、張昕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11393卷第5-7、7- 8、10頁,偵字15038卷第4頁);復有113年6月10日員警偵 查報告(偵字11393卷第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偵字11393卷第11-20頁)、RFB-335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11393卷第28頁)、BRG-07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 11393卷第29頁)、113年6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字15038 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3年5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5038卷第9-1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15038卷第14頁)、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偵字15038卷第29-33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竊時有攜帶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板手、T桿工具到場,辯稱略以:我是看到 車牌號碼(C車)跟我生日一樣,臨時起意行竊,上開工具 放在家裡,我用手就把車牌轉下來了,我是在拆A車車牌時 才發現原來可以不用工具用手就可以拆下來,第一次不知道 ,想說要拆下螺帽,所以就用工具,我只有偷B車車牌時有 使用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3、53頁)。查觀之檢察官所提出 之犯罪事實一㈡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5038卷第32頁) ,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竊C車車牌時有攜帶上開工具,再者 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被告此 部分普通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55頁),並 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14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均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同為竊盜案件,且其經判處徒刑 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 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 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 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所竊取之B車車牌,已由告訴代理人立據領回,堪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取之C車車牌,據被告供稱業已丟 棄(偵字15038卷第49頁),而該車牌仍可由告訴人向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故被告所丟棄之C車車牌已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1-23

SCDM-113-易-1258-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宇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宇玄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免其刑之 全部執行。   事 實 一、魏宇玄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晚上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孩」之指示,在新竹火車站前附近某間旅館房間 內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04公克,並受「小孩」 之委託,將上開毒品運往大韓民國(下稱韓國),魏宇玄於運 毒成功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之報酬。魏宇 玄遂基於非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日 即107年4月20日17時34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 CI186班機夾帶(綁在大腿內側)33.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搭 飛機飛往韓國,於同日21時30分許,飛抵韓國釜山市江西區 金海國際機場時,為韓國海關查獲其身上夾帶33.04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魏宇玄上開運輸毒品犯行,經韓國中央地方 檢察廳檢察官於107年5月2日以2018年刑第35671號提起公訴 ,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31刑事部於107年6月7日以201 8刑合445號判決魏宇玄非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判處有 期徒刑4年,經魏宇玄上訴後,經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於 107年12月20日以2018刑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未再上訴 而判決確定,魏宇玄依該確定判決在韓國大田監獄服刑至11 1年4月19日期滿,於同年5月4日被遣送回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函知法務部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魏宇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1-32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續卷第87-90頁、本院卷第29-34、43-51頁), 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飛往韓國之搭機資料、外交部 亞東太平洋司111年5月3日亞太二字第1110422534號轉電表 、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大韓 民國法務部函文及中文譯本、韓國首爾地方檢察官檢察官20 18年刑第35671號起訴書、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31刑事部201 8刑合445號判決、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2018刑1686號判 決、審理筆錄、毒品鑑定報告及在監服刑等資料及中文譯本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9、20-21、3-4頁、偵字18485卷 第11-12頁、偵續卷第19-20頁、偵字18485卷第13-77頁、偵 續卷第21-82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論處。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韓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運輸 之毒品即時遭韓國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具體危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預期可得利益、犯罪參 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目前從事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   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   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同一犯行,前經 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駁回而確 定,並於111年4月19日刑滿,於同年5月4日遣送回國等情, 有上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1年5月3日亞太二字第1110422 534號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 通報單、韓國首爾地方檢察官檢察官2018年刑第35671號起 訴書、首爾中央地方法院第31刑事部2018刑合445號判決、 首爾高等法院第5刑事部2018刑1686號判決各1 份為憑。是 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韓國確定裁判,且在韓國已 受刑之全部執行,因此,被告上開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 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爰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 ,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韓國警方查扣, 並經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此有該法院判決影本 、中譯本可參(偵字18485卷第18頁、偵續卷第26頁),堪 認上開經查扣之毒品業經韓國執法機關沒收而不復存在,且 無流通之可能,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綽號「小孩」 之人雖約定事成後將支付被告10至20萬元之報酬,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48頁),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訴-499-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輝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劉金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其在新竹市高翠路附近承攬之新建住 宅工程所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內含營建廢棄物,下 稱上開廢棄物)1批,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同年月11日、同 年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 高翠路前開工地載運上開廢棄物,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 開廢棄物分批運送至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棄置。嗣警員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於113年4月20日在本案土地執行稽查,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劉金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6、38-39頁,本院卷第35-4 1、93-104頁),核與證人郭烽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 卷第7-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編號:EPB-159218(偵卷第10頁)、稽查現場照片(偵卷 第11-14頁反面)、路口監視錄影車牌辨識系統暨行車軌跡 截圖資料(偵卷第15-16頁反面)、出貨單(偵卷第17-18頁 )、送貨單(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 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 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 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依 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於113年3 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分3次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棄置,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 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 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本件犯行 ,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 迥異,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有 修羅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證明、清除前、後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27-30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土地回 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形(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將上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回復土地 原貌,已如前述,是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 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 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 支付公益捐新臺幣10萬元,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此 等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㈥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 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 收。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 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節省費用,若事後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 清除,應參酌比較行為人先後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費用, 是否足已剝奪不法利得、其沒收或追徵是否可能使行為人受 有雙重不利益,決定有無前述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被告 於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共計3車次,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承如委託合法業者處理每車次須支出1萬元之費用(本院 卷第37頁)。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委託修羅環保有限公司前 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113年5月18日修羅環保有限公司 清除證明、清除前、後現場照片、清除收據(偵卷第27-30 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於本案非法清理事 業廢棄物,所節省之3萬元費用,已於事後支出6萬5,000元 委託合法業者清理而支出,於此範圍內即不再保有犯罪之不 法利得,若再予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受有雙重不利益,逾 越沒收剝奪利得之本旨,應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涉將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 物分批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9218及現場照片固可認本案土地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20日稽查時遭棄置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等情,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為其所棄置;而證人郭烽文僅證稱被告係向其購買建築材料(偵卷第7-9頁),郭烽文提供與被告間之出貨單、送貨單亦僅有黏著劑、水泥、沙等營建材料(偵卷第17-19頁),與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棄置均不相關,而路邊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駕車前往本案土地時之照片(偵卷第15-16頁反面)亦均無法辨認車上貨物為何,尚難以此認定本案土地上之廢木料、廢紙箱、生活垃圾等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再者,本案土地屬於開放式之場所,參酌現今臺灣山坡地內,任意遭人棄置廢棄物之事屢見不鮮,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能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趁隙傾倒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公訴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可資佐證,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SCDM-113-訴-479-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 原 告 劉家助 被 告 呂和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20

SCDM-113-附民-1099-202501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秀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 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秀月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加油站出口起駛左偏 斜穿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 適有告訴人張竣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竣庭受有遠端小腸腸系膜斷裂合併 缺血性壞死、降結腸、乙狀結腸撕裂傷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1-20

SCDM-113-交易-44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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