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奚邦祥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鄭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同意以
以施工地點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施
工地點為新竹市東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8萬5700元
,同時約定以12萬2100元承攬冷氣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工期為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2月11日止。
㈡原告已於簽約日給付現金4萬2855元予被告,後續分別於112
年11月13日匯款9萬9995元、113年1月2日匯款9萬9995元之
裝潢工程款予被告,原告另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被告冷氣
工程款10萬元,合計34萬2845元。
㈢然被告竟於113年5月22日以其帳戶遭報案涉及詐欺,要回南
部處理云云為由片面停止進場施作,表明無施作之意思,而
冷氣工程部分冷氣下包商亦以未收任何款項為由,拒絕施作
並取走已進場之冷氣主機,是系爭工程已逾越契約完成期限
,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未現身履約,顯見被告已無繼續
將系爭工程完成之意。且系爭工程僅有將工具放置現場,工
程全部均尚未施作,為維護原告權益,乃提起本訴,再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34萬284
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
給付被告共計34萬28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
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工作之
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
,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
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
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即通知
原告其帳戶遭報案涉及詐欺,要回南部處理等語,原告即詢
問被告不施工要如何退款?若無法繼續承攬系爭工程,希望
約時間談後續賠償事宜等語,被告亦回稱會安排時間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
被告後續均未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原告並已於起訴
狀載明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依
上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契
約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
第41頁)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承攬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
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
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
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均尚未施作,且被告經原告催告
,迄今仍不履行等節,業如前述,原告依約無須給付工程款
,據此,被告已收受之款項,即屬溢領之工程款,依上說明
,其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受領之溢領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34萬28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2845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SCDV-113-竹簡-67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