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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奚邦祥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鄭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2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同意以 以施工地點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施 工地點為新竹市東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裝潢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8萬5700元 ,同時約定以12萬2100元承攬冷氣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並約定工期為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2月11日止。  ㈡原告已於簽約日給付現金4萬2855元予被告,後續分別於112 年11月13日匯款9萬9995元、113年1月2日匯款9萬9995元之 裝潢工程款予被告,原告另於112年11月13日給付被告冷氣 工程款10萬元,合計34萬2845元。  ㈢然被告竟於113年5月22日以其帳戶遭報案涉及詐欺,要回南 部處理云云為由片面停止進場施作,表明無施作之意思,而 冷氣工程部分冷氣下包商亦以未收任何款項為由,拒絕施作 並取走已進場之冷氣主機,是系爭工程已逾越契約完成期限 ,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仍未現身履約,顯見被告已無繼續 將系爭工程完成之意。且系爭工程僅有將工具放置現場,工 程全部均尚未施作,為維護原告權益,乃提起本訴,再以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終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34萬284 5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8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 給付被告共計34萬28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 單、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工作之 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 ,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 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 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即通知 原告其帳戶遭報案涉及詐欺,要回南部處理等語,原告即詢 問被告不施工要如何退款?若無法繼續承攬系爭工程,希望 約時間談後續賠償事宜等語,被告亦回稱會安排時間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然 被告後續均未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原告並已於起訴 狀載明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依 上說明,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契 約已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 第41頁)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承攬 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 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 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 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均尚未施作,且被告經原告催告 ,迄今仍不履行等節,業如前述,原告依約無須給付工程款 ,據此,被告已收受之款項,即屬溢領之工程款,依上說明 ,其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受領之溢領工程款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 程款34萬28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上開債務,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2845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673-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賴桂森 被 告 潘麗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將上開請求之本金部分更正為1萬元,原告所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日,分別前往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站,以快遞寄送方式,將其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陳立威」使用。嗣「陳立威」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網路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我也很無奈,對於原告不好意思 ,我因為遇到這件事,目前手頭較緊,沒錢談和解;我對原 告很抱歉,我的無知造成原告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核 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 上開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 ,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 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 決參照)。   ㈢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核屬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受 詐欺所受1萬元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1萬元,自 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 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 ,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 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又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規避查緝,此情已廣 為政府機關及媒體所宣導,並為社會大眾所深知;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當知悉上情,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竟 猶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629-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裝潢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0號 原 告 蘇長華 被 告 戴敏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裝潢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53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 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裝潢新竹市○○街000號2樓房屋,已支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因被告施工未完成,雙方協議被 告須退款9萬1800元及延遲費用3萬元,共計12萬1800元,惟 至113年4月被告僅支付8萬元,尚有4萬元未支付,經原告催 討,並告知被告從113年4月1日起須給付每日500元利息,至 113年7月10日止,利息共計5萬元,加上未還款4萬元,共計 欠款9萬元等語,並提出本票、報價單、協議書及兩造LINE 對話截圖為證。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5萬元利息 ,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7月10日,共計100天之利息,然兩 造約定之每日500元利息已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依上開 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0天利息 部分應為1753元(計算式:4萬元×16%×100/365,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未還之款項4萬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應為4萬1753元(計算式:4萬元+1753元),逾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雙方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53 元,及其中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 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 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840-20250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號 原 告 劉采玫 被 告 梁晏維 王忠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6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與原告之子張家豪有細故,竟與被告 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5 時50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乙○○,前往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手持棒球棒揮擊原告住處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及停放在外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令 系爭鐵門產生9處凹洞之凹損、系爭機車之右邊車殼及左右 把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鐵門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9萬8484元(含工資2萬8044元、零件17萬44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5350元(均為零件),共計20萬3834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稱:換新的也不用花那麼多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稱: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門及系 爭機車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58、759 號刑事卷(下稱本件刑案)核閱無誤,且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等確有前開共同毀損系爭鐵門及系爭 機車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等前揭故意之侵權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等自應 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鐵門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鐵門物因遭被告等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9 萬8484元(含零件費用17萬440元、工資2萬8044元)等語, 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竹簡卷第45頁)。被告空言辯稱維修 價格過高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然依行政院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條規定:第一類第二項房屋附 屬設備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 用年數10年。再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耐用年數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 原告所有系爭鐵門屬房屋附屬設備,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折 舊,又原告自稱系爭鐵門大約在案發前十幾年住進去時已 經裝設等情(見竹簡卷第56頁),應認已逾耐用年數10年, 參考前開說明,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 之1/10即1萬7044元,再加上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 原告得請求系爭鐵門因被告毀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萬5 088元(工資2萬804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7044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等毀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3 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竹簡卷 第47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 年9月,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遭被告毀損時已逾3年使 用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之1/10即53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被告毀 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623 元(計算式:4萬5088元元+53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 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萬5623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4-竹簡-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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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9號 原 告 陽明采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量 被 告 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83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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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朱彥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8元,及其中新臺幣4056元自民國11 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7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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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其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793-20250225-1

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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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7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李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 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12日8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碼不詳之小客車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行騙 者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並因而免除其清償「阿龍」債務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義務。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 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楊珮瑜」,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軟體 APP「百勝金融」操作股票,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交割 股票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於111年7月12日上午 11時8分許、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2萬元、2 5萬元,共計5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 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57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 ,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57萬元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 騙匯款之57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4日 (見附民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萬元,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SCDV-113-竹簡-537-202502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楊豐澤 被 告 彭鈺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 預見,雖尚未達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供對方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於112年3月間,以 LINE暱稱「陳雯雯」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百聯」可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9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欺之 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當時家中需要用錢,我 是在不知情況下,因為可以借到錢才把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 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本件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 所受損害40萬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 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之金額40萬元,自 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CPEV-113-竹東簡-277-202502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 通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轉 帳。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無法全部賠償。刑事案件部分已執 行完畢;原告的錢不是我騙的;除本件以外,我沒有被其他 被害人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27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 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徵系爭偵查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行事前案)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偵查卷宗及刑事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他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前經行事前案判決有期 徒刑5月確定,而原告以遭詐騙而於111年6月10日匯款27萬 元至系爭帳戶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經檢察官認與刑事前 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刑事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 不得再行追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兩造對此亦均未爭執。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 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其也是被騙等語,然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 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 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 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 交付他人,而被告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 爭帳戶;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 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 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對系爭帳戶號資料之保管 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27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 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請求既經本 院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 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CPEV-113-竹東簡-2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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