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邱敏慧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7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
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316元,及自各次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審酌上開聲明第
㈡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新竹市政府停車場
管理員服務證明書記載,其出生年月為00年0月00日生,原
告於本件起訴時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已逾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36,316元計算後,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321萬8,880元【計算式:(36,316
元×12月×5年=217萬8,96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
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
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22,582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應先徵收7,527元【計算式:22,582x1/3=7,527,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SCDV-114-勞補-38-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