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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0-20241101-1

原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筱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號、第332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宋筱涵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 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 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於民國110 年6月16日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為「賴景達」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同年月18日起,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暱稱為「賴景達」、「 李文哲」之人,再經「李文哲」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方法,致蕭英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20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至郵局帳戶內。而宋筱涵於 款項入帳後,依「李文哲」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6日13 時16分及同日14時36分先將其中100萬元及3萬元自郵局帳戶 分別轉匯至彰銀帳戶內,再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以「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 金額」欄之款項後,於110年7月6日17時6分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定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廖先生(無證據證明「賴景達」、「李文哲」 及「廖先生」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以上開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英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蕭英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宋筱涵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97、1 7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6月16日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為 「賴景達」之人後,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 摺資料,透過LINE傳送暱稱為「賴景達」、「李文哲」之人 ,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取本 案帳戶內款項後,依「李文哲」指示地點,於110年7月6日1 7時6分許將所領取之款項共128萬元交予「李文哲」指示之 人即「廖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係經由 網路臉書廣告與「賴景達」聯繫並申辦貸款,因「賴景達」 表示需匯款至伊帳戶製造假金流始有利核貸,並介紹「李文 哲」協助伊做流水帳,伊以為此為正常貸款流程,遂依「李 文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出款項後交付予「李文哲」指 定之「廖先生」,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   (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     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賴景 達」聯繫,「賴景達」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製作假 金流以利核貸,被告遂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傳送彰銀帳戶 存摺翻拍照片予「賴景達」,又於110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 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負責做假金流之「李文哲」,再依 「李文哲」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方式,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廖先生」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3-20、185-189頁、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前審 卷第105頁、更一卷第92頁),並有被告與「賴景達」及「李 文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9-128頁、本院前審卷 第141-2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8日儲字 第1100224027號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 卷第31-34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 月3日彰汐字第1100140號函覆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一卷第147-157頁)附卷可稽。告訴人蕭英桃遭真實身 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後 遭被告提領等情(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英桃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25-29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 列證據可憑。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賴景達」、 「李文哲」,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告訴人蕭英桃被詐騙 之款項先匯入郵局帳戶後,嗣經轉帳至彰銀帳戶、提領而產 生金流斷點,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可堪認定 。 (三)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 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成立相關罪責。  2.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他人自由使用,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且 金融帳戶資料如提供不明人士使用,而未究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易於體察之常識。而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 資料,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況長年以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 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本件被告為高中 畢業,案發時年滿29歲,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述現職務 農,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司從事收銀人員,曾向 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等申請貸款 ,結果都被拒絕,因伊無薪資證明,信用亦不佳,之前也有 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2、207頁),可見被告乃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上情自應有所知悉。  3.被告供稱:伊於臉書網頁上得知貸款資訊,致電詢問後即加 對方LINE,並依「賴景達」及「李文哲」之指示,提供本案 帳戶供對方製作金流之用,並因此代領及轉交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完全不認識對方,都用LINE聯絡,只知道他們LINE 上面的名字,不清楚貸款來源,他們只說是公司,也沒有查 證對方身分資料、任職公司及相關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161頁),顯見被告與「賴景達」及「李文哲」素未謀面, 對彼等年籍、背景或辦公處所等項一無所知,亦未實際查證 ,彼此顯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顯無從確保或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  4.況被告自承當時很著急要用錢,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過 程中一直都很怕;有懷疑這樣叫我去提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但是那時候著急借錢,沒有仔細想;交付128萬元給不認 識的人也怕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4頁),足見被 告因急需用錢,即使對「賴景達」及「李文哲」之真實背景 、所述內容真實性均一無所知,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 不法亦有預見,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並提領鉅額 現金交付毫不認識之人,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入款 項而淪為人頭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款, 並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對本 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犯罪工具使用,應存有容任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⑴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 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 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 、1261、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告訴人蕭英桃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 供本案帳戶供詐騙成員將詐騙所得匯入外,並參與轉匯、 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行為,為詐騙集團之「 車手」,為詐騙集團完成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被告供稱:我因「李文哲」之要求,於110年7月6 日在台東市新站139號前我的車上將128萬元交給身穿白色 T-SHIRT、戴眼鏡、黑色後背包、脖子及手上有一道很長 疤痕的男子;「李文哲」告訴我對方姓廖,說與對方碰面 時,要先打電話給他,確認對方身分後才可以把錢交給對 方;我與他碰面後就打LINE給「李文哲」,並把電話給該 名年輕人,確認他的身分之後,「李文哲」叫我們到車上 交錢,該年輕人只有點零散的現金沒有點捆好的現金;先 後共接觸洽談貸款的「賴景達」、做流水帳的「李文哲」 及交付款項的「廖先生」3人等語(偵一卷第17-18、23、 原審卷第164頁),並有被告與「李文哲」之LINE對話截圖 中之通話及被告傳送「廖先生正在清點中...」之訊息可 佐(偵一卷第100頁)。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轉匯、提領 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賴景達」、「李文哲」及 「廖先生」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且交付款項時, 除到場之「廖先生」外,更與「李文哲」以電話聯繫確認 「廖先生」之身分,足見「李文哲」不可能與「廖先生」 為同1人,是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李文哲」及「廖 先生」共同參與,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被告所辯不採信之理由:     1.依被告所辯,其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營造具有相當 資力之表象以利核貸,就本案帳戶進出之金流完全仰賴「李 文哲」等人之指示操作,而被告與「賴景達」、「李文哲」 並非熟識,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即容任該人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存入款項,顯有縱使淪為人頭帳戶、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 能為詐騙贓款亦在所不問之不確定故意。況依一般社會常情 ,倘非不法犯罪所得,「李文哲」等人與被告之關係淺薄, 豈有甘冒遭被告擅自領走款項拒不返還之鉅大風險,匯入金 額不低之款項為被告製作虛假信用之可能?    2.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 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自承:曾向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土 地銀行等申請貸款,結果都被拒絕,我沒有薪資證明,信用 也沒有很好,也有向第一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對 方並未要求我提供擔保,只有跟我簽一張合約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162、207頁),可見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被拒 之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流程、核貸條件、洽談內容及所需文 件及其不符銀行放貸之資格等事項,已有所知悉,然「賴景 達」、「李文哲」全未要求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抵押或擔保 品,亦未確認其還款能力,反而要求提交與貸款無關之金融 帳戶資料,將款項匯入後再指示被告提領,則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或代為領取匯入款項恐涉不法一節,自 應有所警覺。況且被告一開始表明欲貸款之金額為25萬元, 然「賴景達」卻回覆關於貸款30萬元可分期返還之期數及每 月應還之金額,嗣被告向「賴景達」傳送「(申貸)金額40能 不能過好了?」、「貸的金額還能增加嘛???」、於與「 李文哲」之對話內容,表示欲申貸60萬元等情(見本院前審 卷第141、151、175、189頁),則被告如何能僅依憑提供本 案帳戶予對方做假金流,即可輕易取得貸款、甚至不斷提高 申貸金額,凡此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3.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 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 依憑帳戶內短期資金進出之表象而定,且金融機構受理貸款 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 人縱提供數份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實無 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欲製造金流美化被告帳戶 藉以提升信用形象,衡情自應使本案帳戶內有相當之資金停 留若干時日,本件被告帳戶內匯入款項後,同日隨即提出歸 還,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實無從達到美化帳戶目的。又告 訴人蕭英桃被騙之130萬元既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衡情自無不可以匯款方式轉匯之理,又何須甘冒提領鉅額 現金之風險及對方須派人前來臺東縣境收取、清點現金之不 便?且被告陳稱交付現金予「廖先生」時,該人只有點零散 的現金,因為臨櫃的錢有一綑一綑綑起來,點完之後對方就 拿錢離開等語(見偵字第3100卷第18頁),亦即雙方並未一一 清點金額,被告亦未要求出具收據或錄影存證,顯與常情有 違,亦與被告前揭智識及社會經驗不符,而被告猶配合此等 顯不符常情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交付之 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 得,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4.再酌以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過程中一直都很怕 ;有懷疑這樣叫我去提領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交付128萬元 給不認識的人也怕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62、163、164頁), 足見被告對於「賴景達」、「李文哲」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包括利用本案帳戶向他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 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仍提供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本案帳戶,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更提領鉅額現 金交付毫不熟識之人,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5.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見本院前審卷第1 43-151頁),本案帳戶內餘額分別為23元、1505元(見偵二卷 第33頁、偵一卷第157頁),嗣雖於同年6月28日、7月1日各 匯入紓困貸款3萬元、10萬元,惟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 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自不擔心本案帳戶內自己之金錢遭 詐騙成員提領,故其後郵局帳戶內未及提領之2萬元及其他 被告所有之金錢遭圈存一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雖辯稱於通訊軟體與「賴景達」、「李文哲」傳送訊息 ,並提款交付「廖先生」,上開3人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從認定為不同之人等語,惟被告供稱「李文哲」告訴我對 方姓廖,說與對方碰面時,要先打電話給他,確認對方身分 後才可以把錢交給對方;我與他碰面後就打LINE給「李文哲 」,並把電話給該名年輕人,確認他的身分等語(偵一卷第1 7-18、23、原審卷第164頁),則被告在交付128萬元給   「廖先生」時 ,已與「李文哲」通話確認「廖先生」之身 分,則斯時通話之「李文哲」自不可能為在場之「廖先生」 ,否則被告自無不發覺異狀之可能,是本件除被告外,尚有 「李文哲」、「廖先生」合計至少3人以上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7.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 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諸多行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等,應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縱被告初始動機或係為申辦貸款,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仍難因此遽認被告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綜上,被告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 ,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 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詐欺犯罪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犯行並不符 該2條項規定,無該2條項之適用,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 。又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 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比較結 果如下:   ⑴洗錢罪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件 對被告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則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修正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原第3 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自白減刑部分: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綜合觀察比較前 揭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洗錢罪,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本院更一卷第173頁),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暱稱「賴景達」、「李文哲」及「廖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多次轉匯、提領告訴人蕭英桃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 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多次轉匯、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年約29歲,自述高中畢業,育有1子,需全時照 顧,務農,先生做臨時工,曾於臺北美聯社及京華城百貨公 司從事收銀人員等語(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80頁),依 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詐騙猖獗,危害社會及人 民財產安全至鉅,卻為私利,與同案共犯「李文哲」及「廖 先生」等人為本件犯行,被害人為1人,詐騙金額非微,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件犯罪並無任何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特別值 得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疏未詳查被告應成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逕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均有未合,且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 告應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  2.自述為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參與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 ,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  3.被害人為1人,被詐騙130萬元,損害非輕。  4.犯罪後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損害回復程度不 高(參卷附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難認已經給付合理賠償 。  5.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 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且無從認定 實際獲取利益。  6.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育有1子、配偶為臨時工 、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16頁、本院更一卷第180頁)。  7.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 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 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已經 移轉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洗錢標的,尚 無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又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 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 (二)本件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130萬元之款項,業經被告合計 提領128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廖先生」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予以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尚未提領之2萬元,業經郵局圈存(見 偵二卷第33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利用未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機固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亦無證 據證明其受有任何報酬,且手機具有一定價值,為現代社會 之必需工具,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若宣告沒收手機,容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 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或其他代價,難認 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蕭英桃 110年7月6日9時35分 佯稱係蕭英桃姪子蕭仲男,因急需週轉金,致蕭英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6日12時20分許 130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45-47頁)。 ②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6日14時4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臨櫃提款 108萬元 2 110年7月6日14時 38至39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5萬元 3 110年7月6日15時 2至13分許 郵局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郵局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共15萬元 合計共128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原金上更一-1-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諺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5號、第175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至161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1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包含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部分均撤銷。 楊宗諺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冷氣機(含室外機)六台、液晶電視機十二台、監視器四組(包 含主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第1項撤銷量刑(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楊宗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其餘關於量刑之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中旬,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莊景嵂所有,已 停止營業之○○民宿前時,見未有人在內且窗戶未鎖,竟踰越 該民宿鐵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莊景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 間內之冷氣機6台(含室外機)得逞;兩日後某時許,承前 加重竊盜犯意,以同一方式進入民宿內,接續徒手竊取莊景 嵂所有並安裝在民宿房間內之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 (包含主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莊景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宗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26、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及其餘各罪關於量刑部 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景嵂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吉警 偵字第1110030029號卷第16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民宿遭竊現場照片暨花蓮縣警察 局112年9月11日花警鑑字第1120048272號函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在○○民宿被竊現場1樓、2樓房間內採取 之菸蒂及檳榔渣鑑定書(經鑑定與被告DNA型別相符)各1份 (前揭警卷第9至15、19至2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可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打開○○民宿窗戶,由窗戶越入該民宿(該時民宿已停業 ,無人居住)內行竊,該窗戶用以分隔民宿建築物內外,具 有防盜防閑之功能,被告所為自屬踰越窗戶竊盜犯行。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第一次沒有 〈全部〉拿走,要隔兩天?)贓物很大台,我沒有辦法一次搬 走。(問:所以就分兩次搬?)是。(問:你如何到達○○民 宿?)騎機車到。(問:你的意思是機車無法一次載走,所 以分兩次載?)也算啦!…(問:第二次你用什麼載電視機 、監視器?)我也是騎機車,用機車拖。機車後座有拖車, 我第一次沒帶那個拖車,第二次有帶。」等語(本院卷第16 8、169頁),可知被告係因所騎乘的是機車,加上贓物甚多 ,體積又大,無法一次竊取搬運,始分2次進行竊盜,亦即 在2天後,又騎著機車後置拖車前往○○民宿,以同一方式進 入該民宿,搬運第一次未及竊取之電視機及監視器等物。是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兩次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59至8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此部分犯罪事 實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罪 ,可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⒋依上所析,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原審就此認應成立踰越窗戶竊盜罪2 罪,並予分論並罰,尚難認為允洽,此部分被告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雖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對告訴人賠償,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 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 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本次犯行所竊得冷氣 機(含室外機)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 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業經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 )12,000元,然其變賣之金額與該等財物價值相去甚遠,要 難逕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其本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 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是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含室外機 )6台、液晶電視機12台、監視器4組(包含主機),均屬於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量刑(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聖翔已達成調解,並給付1萬元予告訴 人林聖翔,告訴人林聖翔亦表示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 1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9頁),原審於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時,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漏未 審酌,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 分宣告刑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關於一併撤銷原審就得易科罰金數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 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基礎業已鬆動;又 被告在○○民宿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關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所為定刑基礎同時鬆動,因各罪宣告刑與所定執 行刑有連動相隨關係,爰將上開兩部分之定執行刑一併撤銷 。又因被告另犯他案竊盜罪,現仍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 上易字第63號),是其定刑基礎日後應有所變動,爰不就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並此敘明。 三、其餘量刑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並對其他5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考量被告並非不和 解賠償,而是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和解,不能歸責於 被告,且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微,多為數千元而已,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女友亦懷孕,請從輕量 刑云云。然查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予 以妥適量刑,並無量刑事實誤認,漏未評價或評價錯誤之情 ,量刑亦多落在低度刑區間,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 聶眾、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41-20241101-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董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EV-113-花原小-69-20241031-1

玉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張○揚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 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113年5月14 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楊○玲, 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29

HLEV-113-玉原小-7-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 一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丁○○、乙○○、丙○○ 及訴外人戊○○、庚○○之母。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與 心臟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經濟狀況拮据,現 僅領有每月身心障礙等補助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庚○○每 月給付3千元之扶養費,實不足負擔生活與醫療費用等支出 ;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爰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1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㈡相對人乙○○表示: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但可以給付3千 元扶養費等語。  ㈢相對人丁○○表示:伊罹患憂鬱症,目前無法工作,且丈夫與 前妻育有5名子女,其中4名子女尚在就學須受扶養,丈夫近 日更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 況極差,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至多僅能負擔1千元扶養費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 、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 1119條亦分別予以明定。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 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件、存摺 內頁明細3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吉安鄉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等情,自堪認 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照前揭條文規定,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毋須以無謀生能力 作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丁○○固辯稱其罹患身心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且配偶尚 有4名子女仍在就學,家庭經濟繁重實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 ,並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用藥記錄卡、預約掛號單、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83至105頁)。惟查,依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丁○○ 固有於身心科就醫用藥之紀錄,然是否經定期就醫、穩定用 藥後仍無法控制病情且無回復之可能性,並非無疑,尚難憑 此遽認相對人丁○○已無扶養能力。再者,相對人丁○○配偶之 5名子女均已成年,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至101頁),雖其等仍持續就學中,然衡諸常情應非 無打工兼職貼補家用之能力,故本院認相對人丁○○辯稱其已 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等語,尚不足採。 ㈣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花蓮縣為例,該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復參酌聲請人另育有成年子女 戊○○、庚○○,自陳現領有每月6千元之補助及由庚○○按月給 付3千元之扶養費,併考量相對人等均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綜衡聲請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人數、經濟能力、身 分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丁○○、乙○○、丙○○應按月各給付聲 請人扶養費3,000元,應屬適當。 ㈤又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扶 養費,惟本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質 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 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為妥,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 付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命相對人等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之必要。 ㈥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等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 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0-25

HLDV-113-家親聲-33-20241025-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伍維安 被 告 呂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8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8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4,4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07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5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 縣吉安鄉(下同)明義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於明義二街12巷口處,撞擊於明義二街同向步 行之訴外人吳OO,致其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 折等傷害。因系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吳OO請求辦理理賠,原告並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341,807元,依法已取 得代位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是無照駕駛,對原告之請求沒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 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看護證明、車險理賠資訊系統,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卷可參。原告告主 張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簡-364-202410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學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24

HLDM-113-金訴-219-20241024-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9號、第44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已透過兩造共同友人乙○○提供場 所,持續安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卻遭 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已積極勸諭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見面, 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拒絕或限制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 ,且未成年子女已敘明排拒相對人之原因,家事調查官卻不 採信,所為家事調查報告在無心理、醫學之基礎上認定未成 年子女受離間,顯與事實不符,本件確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調解、訪視、履行原審裁定之過程中 ,不斷表達「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由未 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如果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我們不能勉強他」、「相對人、社工、法官應傾聽未成 年子女之真實想法」,實際上即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阻礙 會面交往,難認抗告人積極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抗告人僅同意在乙○○家中會面交往,實質上限縮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相對人難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會面 交往淪於形式,且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不成比 例之敵視與負面想法,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原審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及其家 屬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 因未成年子女「意願」而未能持續等情並不爭執,認此情係 將父母之責任交付未成年子女,不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拒 絕或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故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 ,因而核發本件暫時處分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上開規定,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 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稱:我沒有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如果小孩 同意,我都可以,我會尊重小孩的意見,我沒有禁止相對人 探視,只要小孩子OK,我都OK,相對人願意每天到我家看, 小孩願意,我都可以等語,於本院亦稱:相對人需要努力, 113年8月30日當天我也有向她說「媽媽你再努力一下」,我 覺得以小孩目前的狀況,要他與母親同住是有點難度,但我 可以安排會面,讓媽媽努力去修復親子關係,會面中我也有 一直鼓勵小孩過去跟媽媽住、讓媽媽載,但小孩始終表示不 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二審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堪信抗告人確實以未成年子女意願作為會面交往安 排之最高宗旨,認為是未成年子女自己不願意,「未成年子 女不願意、我也沒辦法」,歸咎於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顯 無意承擔其作為父母之責任甚明。 ㈢次查,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兩造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 婚字第29號、第44號,下稱本案事件)之調查報告略以:家 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5次以上會談訪視、3次試行會 面交往,評估親子離間影響嚴重,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 之晤談僅能機械式重複拒絕與家事調查官談話之語句,無法 評估其表意之真實性,晤談過程亦無情緒反應,言行與同齡 兒童大相逕庭,身心發展議題令人擔憂等語,有113年7月31 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65頁至第178頁 ),足認未成年子女有足夠之表意能力。惟本件未成年子女 歷經多次家事調查、社工訪視、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已於 各該階段充分表達其「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將來於本案事件也勢必要再到庭陳述,其在兩造間、在訴 訟過程間已承受極其巨大之壓力,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實無再令其於現階段到院陳述而無端增加其身心壓力之 必要,令其到庭陳述,顯不適當。 ㈣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於調查過程中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 等,均係家事調查官實地親眼見聞,縱本院家事調查官非以 心理師或醫師之地位出具調查報告,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專業心理測驗,仍無礙於其調查之結果,尚難據此即論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不可採。 ㈤末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進行會面交往,會面的時候,我會在場,有時候不會一直在 那,想創造母子單獨相處的時間,結束後,也會跟兩造溝通 ,但跟相對人見面的時間比較少,跟抗告人平常有較多見面 機會,會討論比較多小朋友的狀況,依我觀察到的情況,未 成年子女有抗拒等比較複雜的情緒,導致互動變得比較單方 面,媽媽想與孩子互動,但孩子多數是拒絕的狀態,未成年 子女會問相對人一些問題但相對人不會正面回應,我覺得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上,有很關鍵的問題在此;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在我們家會面的時間大約10分鐘至30分鐘左右, 會面交往的過程我沒有特別紀錄,透過法院安排會面交往, 比較有強制力,在我家沒有約束力,但不論是在我家或法院 ,都是重要的事情,主要還是兩造能夠配合等語(見二審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是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證人住處會 面交往之時段有限,且空間、隱私上對於相對人而言有所限 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縱有心結,亦非能在此時空即驟然 冰釋,正因如此更顯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須 透過法院裁定取代無從為未成年子女決定之父母,讓未成年 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有穩定、長時間之互動,以平衡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關係,故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育胤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22

HLDV-113-家聲抗-12-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彥菱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如 附表所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 下同)269萬22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 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 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3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僅其一債權人到場調解,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4月30 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業據提出耕莘醫院服務證明書、111年3月起迄 今每月實領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7頁)。 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其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 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7,350元【計算式:(38,208 元+44,299元+46,601元+89,386元+32,977元+57,477元+40,2 48元+47,183元+37,726元+45,431元+94,254元+39,711元+37 ,225元+60,256元+102,680元+33,383元+33,883元+49,862元 +33,883元+37,994元+49,356元+132,648元+36,329元+35,75 5元+35,743元+35,976元)÷27個月≒57,3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 等情,有各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萬7,3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債務人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 出水費1,00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700元、市話費120元 、電話費(含父親門號)3,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費6, 000元、孝親費6,000元、分擔其胞兄黃○○房貸費6,000元、 房屋稅250元、地價稅185元、社區管理費500元,另於113年 6月為其父親支出醫藥費1萬6,000元等情,並提出管理費繳 費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水電瓦斯費帳單、市話手機 費帳單、債務人父親住院費用單等件為證(見本卷第225至2 83頁)。然債務人現負有債務,應有節度開支之必要,根據 目前最新之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為111年新北市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調查,新北市新店區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2.72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支出,每年約為1萬9,590元,可知就 水、電、瓦斯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約為600元(計算式:1 9,590元÷12個月÷2.72≒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應以每月6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水、電、瓦斯費支出之數額 始為妥適。電話費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理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其所稱繳交父親門號每月499元,實應納入扶養費計算 ,不得列入債務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每月電話費應酌減為 1,000元。雖債務人陳稱其與父母同住於其胞兄黃○○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須分擔房貸6,000元、房屋稅250元、地價稅185元、社區管 理費500元,並以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管理費繳費證明、 協議書為證,然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帳單、管理費繳費證明 之繳款人及納稅義務人皆為債務人之胞兄,且協議書並無胞 兄之簽名或印章,無從證明債務人曾分擔系爭房屋之房貸等 費用,債務人上開所稱之各該支出,應不予認列。債務人復 稱其曾於113年6月為其父親支出醫藥費1萬6,000元,但觀諸 債務人所陳報其父親之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90頁 ),113年6月15日之存款餘額超逾4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 念,債務人之父親尚無由債務人分擔住院費用之需要,衡諸 債務人之負債狀況,亦難將之認列為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㈣債務人另主張其父親年邁且無法工作,尚須債務人扶養,其 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交通費600元、飲食費10,000元 、日用品3,000元、手機費499元、醫療支出3,000元,共1萬 7,099元,而債務人父親自111年3月起均領有金門縣老人慰 問金每月4,000元、身障者居家生活津貼每月2,500元及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三節慰問金1萬6,000元(平均1個月 領1,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債務人胞兄每月給 予其父親1萬2,000元,債務人亦每月給予其父親6,000元云 云。惟承前所述之債務人父親存款餘額,其經濟狀況堪稱充 裕,不致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故債務人所云支付父親 扶養費6,000元,亦應不予認列。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170元(計算式:水電瓦 斯費450元+市話費12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伙食 費6,000元=8,17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萬7,350元 扣除上揭支出後,餘4萬9,180元(計算式:57,350元-8,170 元=49,18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 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83 頁、105頁、121頁、127頁、131頁、139頁、141頁、285頁 、297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18萬6,865元,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00000000)、元大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有107-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5頁、第27頁至31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第 199頁至第207頁)。倘將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218萬6 ,865元扣除上開保單之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後,以債務人每 月所餘4萬9,180元清償債務,僅約須3年2個月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2,186,865元-國泰人壽318,440元-元大人壽5, 790元-遠雄人壽13,330元)÷49,180元÷12月≒3年2月】。  ㈥因此,衡酌債務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債務人聲請更生,自不 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明彥、陳瑩穎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巧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子寧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沈依紋、陳世雄              指定送達: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棟樑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藍方妤、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貽徉            住同上

2024-10-22

TPDV-113-消債更-23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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