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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張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93元,並自民國113 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4-新小-71-20250207-1

新國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郁婷   原   告 林郁勇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雅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林燕惠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林○晴新臺幣41萬5,286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負擔百分之15,原告林○ 晴負擔百分之47,原告蘇郁婷負擔百分之21,原告林郁勇負 擔百分之1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如以新臺 幣41萬5,286元為原告林○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 燕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 稱永康區公所)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 追加永康區公所為被告前,已以書面向永康區公所請求損害 賠償,均經永康區公所於112年9月11日收受,永康區公所逾 30日仍未開始與原告協議,至112年12月間,始召開國家賠 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並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法賠字 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 其上所載收文日期、永康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所行政字第1 120963978號函及所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簽到表及 會議紀錄、113年1月24日所行政字第1130073593號函及所附 拒絕賠償理由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27頁至第 9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 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之瓊分別為原告林○晴之母親、原告蘇郁婷之女兒及 原告林郁勇之配偶。緣許之瓊於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681-HJ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被告永康區公所負責管理養護之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國光五街、崑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 適有被告林燕惠駕駛車牌號碼NHQ-99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C車)沿同向行駛在B車前方,欲左轉崑山街,本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於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逐漸換入車道內側,以便進 入交岔路口時左轉,詎未為之,持續行駛在車道外側,於接 近上開交岔路口約12.82公尺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煞車 減速並逕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致駕駛B車在後 欲直行之許之瓊見狀緊急煞車,並往左側閃避,過程中輾壓 國光五街車道上設置之人孔蓋,又因永康區公所違反臺南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1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上開人孔蓋未與 路面齊平而有凹凸情形,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就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許之瓊駕駛之B車因 輾壓人孔蓋彈跳飛起並失控自摔倒地,許之瓊亦因而往左側 傾倒,頭部、身體因而與對向由訴外人呂淑燕駕駛之車牌號 碼2195-X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前車頭、左前輪發生 碰撞,復向前滑行並撞擊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車尾,致許 之瓊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 、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㈡林燕惠上開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駕車行為,及永康區公所就上開國光五街道路人孔蓋與路 面未齊平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存有之欠缺,與許之瓊 駕駛B車失控自摔倒地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均有相 當因果關係,林燕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康區公所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又 林燕惠與永康區公所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給付 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⒈林○晴部分:  ⑴受扶養權利損失新臺幣(下同)128萬8,216元:   林○晴為為103年00月00日生,自許之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 0年9月10日死亡時起,至123年00月00日年滿20歲止,尚有 約13年受扶養權利,僅以13年計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 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745元,每年所需扶 養費用為24萬8,940元,原應由許之瓊負擔其中2分之1即每 年12萬4,47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其金額為128萬8,216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林○晴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金 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178萬8,216元。  ⒉蘇郁婷部分:  ⑴已支出許之瓊之喪葬費用11萬9,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蘇郁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61萬9,000元。  ⒊林郁勇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林郁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林燕惠應給付林○晴178萬8,216元、給付蘇郁婷61萬9,000元 、給付林郁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永康區公所應給付林○晴178萬8,216元、給付蘇郁婷61萬9,00 0元、給付林郁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燕惠:  ⒈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均認許之瓊失控摔倒之原因,是否因 路面平整度不足、或係個人駕駛行為、車輛狀況或道路環境 等其他因素,跡證不明、難以研判而無法鑑定、覆議,均未 指向林燕惠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又林燕惠就本件車禍 事故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認林燕惠駕駛C車 雖有朝車道內側偏移之情,然其業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當得 信賴許之瓊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林燕惠對於許之瓊於其後方自摔之情,尚無 從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而對林燕惠為不起訴之處分,顯見 林燕惠就許之瓊於其後方自摔後,撞擊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 前車輪後彈回,又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一事,實無故 意或過失,林燕惠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縱林燕惠有未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然依 卷內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林燕惠駕駛C車開始顯 示方向燈時,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與C車有一段距離,許之瓊 應已看見林燕惠駕駛C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並往左偏行,於 許之瓊駕駛B車自右側超越前方原位在B車、C車中間、由訴 外人(黑色上衣騎士)駕駛之機車(下稱D車)後,本應採 取偏右行駛,即可避免與林燕惠駕駛之C車行進路線重疊, 然許之瓊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後,卻又向左行駛至林 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因而緊急煞車、輾壓路面人孔蓋而失 控自摔,突向道路中央雙黃線倒臥,並向前撞到呂淑燕駕駛 之A車左前車輪後彈回其原有車道,再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 車尾而不幸身亡,顯見許之瓊個人之駕駛行為實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且若非許之瓊上開個人駕駛行為,及 國光五街路面人孔蓋與路面未齊平而存有缺陷,則不必然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及造成許之瓊死亡之結果,應認林燕惠未於 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許之瓊死亡之結果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林燕惠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⒊退萬步言,如認林燕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林○晴請求賠償 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應僅能請求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 ,且其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0,745元為計算基礎,惟並未證明許之瓊生前及林郁勇 每月收入足以支應上開每月扶養費,此部分請求金額顯然過 高;另許之瓊生前已訴請與林郁勇裁判離婚,且據悉2人早 已分居,感情不睦,是林郁勇主張其因許之瓊驟逝而精神上 痛苦不已,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金額亦顯然過高。況許之 瓊個人之駕駛行為實為肇事因素之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許之瓊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應逾百分之80。  ㈡永康區公所:  ⒈原告並未證明永康區公所就國光五街道路之設置、管理有何 欠缺,亦未指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 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均無法認定許之瓊駕駛B車失控摔倒之原因為何 ,無從證明與道路設置欠缺有關,原告片面所為主張,難以 採信。又本件車禍事故,於呂淑燕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中 ,刑事判決雖援引訴外人即目擊證人楊惠雅之證述,認定許 之瓊跌倒之原因,係因駕駛B車行經路面凹凸之人孔蓋而自 摔,惟依楊惠雅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當時距離事故現場大約 100公尺,距離甚為遙遠,且在無高度差得以俯瞰之視角下 ,以一般正常視力,實難以清楚辨明前方100公尺之行車狀 況及其所處之確切位置,楊惠雅於現場指證許之瓊疑似於第 3、第4人孔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既稱「疑似」,顯見楊惠 雅亦無法確認,其所為指證顯有推論臆測之成分,難認得作 為許之瓊失控自摔確切位置及原因之認定依據,是單以上開 楊惠雅自100公尺視距外之臆測疑似之詞,實難認原告主張 為有據可採。  ⒉另依本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許之瓊駕駛B 車之刮地痕起點,位在現場圖所有人孔蓋北側邊緣之更北邊 ,與最接近之人孔蓋東西間隔約1公尺以上,且刮地痕係向 西北方向延伸,依慣性原理,B車當時應係呈東南往西北方 向移動,故於產生刮地痕前自不會行經或接觸人孔蓋,難認 現場設置之人孔蓋與B車倒地有所關聯,另依現場監視器顯 示,許之瓊摔倒位置已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與現場圖中標 示之人孔蓋有一定之距離,難認其摔倒與行經人孔蓋有關, 至現場圖中記載「證人指認孔蓋凹凸處」,應係依楊惠雅之 陳述所為標示,其證述欠缺明確性及可信性,業如前述,故 現場圖此部分之註記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依卷內 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許之瓊當時行駛之車速極快 ,在事故發生前均在進行加速自小客車左側、自訴外人(黑 色上衣騎士)駕駛D車右側超車之駕駛行為,且當時前方路 口號誌處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自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許之 瓊摔車位置係在人孔蓋上,亦無法看出路面有高低不平而影 響行車之情形,原告雖稱該道路人孔蓋有與路面落差1公分 之凹處,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應僅係路面狹小裂縫所形成之 凹縫,車輛行駛中輪胎行經時,不會產生下陷彈跳之情形, 並無可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情狀,無從認定許之瓊係 因行經路面坑洞致彈跳自摔,且該路段平常均有車流,亦未 曾發生過因設置之人孔蓋致機車摔倒之情形,本件許之瓊車 速極快,並不斷左右超車,且與前、後車近迫,又值路口號 誌變換或閃避前方林燕惠駕駛欲左轉之C車,於操控不當之 情況下失控自摔,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⒊退萬步言,如認永康區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林○晴請求 賠償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原告所舉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 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不限年齡層所有支出之平 均總額,審酌林○晴為未成年人,所需之消費支出應較平均 值為低,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應以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19萬2,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適當,且應僅能計 算至年滿18歲為止;另原告3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部分,金額均屬過高。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許之瓊分別為林○晴之母親、蘇郁婷之女兒及林郁勇 之配偶,許之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沿永康區公所負責管 理養護之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國光五街、崑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遇有林燕惠 駕駛C車在同向前方欲左轉崑山街,另對向有呂淑燕駕駛A車 ,沿國光五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暨本件車禍事故後階段之 發生經過及結果,係許之瓊駕駛B車自摔倒地,許之瓊身體 往左側傾倒,與對向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左前輪發 生碰撞,復向前滑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車尾 ,致許之瓊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 量出血、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許之 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為證(新簡字卷 第6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2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31220467號 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6日府工園一字第1090132340 號公告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189頁至第277頁、第305頁至 第307頁、第337頁至第3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國 字卷第374頁至第375頁);另林燕惠、呂淑燕就本件車禍事 故,涉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部分,林燕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呂淑燕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16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 至第25頁,新簡字卷第13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許之瓊係因林燕惠駕駛C車左轉未依規定於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約12 .82公尺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煞車減速並逕自朝車道左 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致駕駛B車在後欲直行之許之瓊見狀 緊急煞車,並往左側閃避,過程中輾壓國光五街車道上設置 未與路面齊平之人孔蓋,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致 許之瓊駕駛之B車因輾壓人孔蓋彈跳飛起並失控自摔倒地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許之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新簡字卷第67頁光碟,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3111 6_111604.mp4),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6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54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10時,許之瓊駕駛B車,自拍攝畫面左側進入拍 攝畫面範圍。  ⑶播放時間00:11至00:14,許之瓊駕駛B車,行駛於黑色上衣 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後方,並行駛繞至D車右側。播放時間00 :14時,林燕惠駕駛C車進入拍攝畫面範圍,行駛在許之瓊 駕駛之B車前方,且尚有相當距離,此時因反光及畫面模糊 無法判斷前方路口號誌之顯示情形。  ⑷播放時間00:15時,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方向燈,此時 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與林燕惠駕駛之C車有一段距離。播放 時間00:15至00:16,許之瓊駕駛B車自右側超越黑色上衣 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播放時間00:16至00:17,許之瓊駕 駛之B車超越D車後,向左行駛至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因 而擋住林燕惠駕駛之C車顯示之方向燈。播放時間00:16, 路口號誌中間燈號亮起,可辨識該段時間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此時B車、C車、D車均已接近前方路口。  ⑸影片播放時間00:17至00:19,許之瓊駕駛B車持續向左偏駛 ,為D車所擋住。影片播放時間00:18,許之瓊身體先向左 摔出其駕駛之B車外,倒地後遭對向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前輪 碰撞後,反彈回原車道。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中間燈號仍亮起 ,可辨識該段時間路口號誌仍為黃燈。影片播放時間00:19 ,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跳轉為紅燈,拍攝畫面繼續向前,可見 許之瓊向左摔出B車外之位置,路面因連續設置有2處孔蓋凹 陷處而高低不平。  ⒉另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提供之路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新國 字卷第191頁光碟,檔案名稱:事故影像.MOV),勘驗結果 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376頁、第3 89頁至第395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15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06時,林燕惠駕駛C車自錄影畫面右上方駛入, 自車道偏右側往左切,尚未至路口停止線前,約行駛在車道 正中間;錄影畫面上方呂淑燕駕駛A車駛入畫面。  ⑶播放時間00:07時,許之瓊駕駛B車自錄影畫面右上方摔出, 摔倒處之位置靠近車道左側接近雙黃線處,此時林燕惠駕駛 C車抵達停止線,約為行駛在車道正中間,許之瓊摔倒時, 位在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一段距離,許之瓊係朝左前方摔 出,上半身跨越雙黃線衝入對向車道,下半身則仍在原車道 ,B車向左側傾倒,並朝右前方滑行,適逢呂淑燕駕駛A車沿 對向車道行經林燕惠駕駛之C車左側,許之瓊摔落位置被錄 影畫面白色小貨車車頭擋住,後A車亦擋住該處路面。  ⑷播放時間00:08至00:09,B車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林 燕惠及C車搭載之人、B車及C車均倒於路口斑馬線上,許之 瓊與呂淑燕駕駛A車碰撞後,反彈回雙黃線另一側之原車道 ,並倒臥於B車後方接近路口處。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燕惠駕駛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時 ,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位在黑色上衣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右後 方,並開始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與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尚 有相當距離,許之瓊駕駛之B車超越前方D車後,於接近但尚 未到達前方路口時,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許之瓊轉為左偏 行駛,此時距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 過約3秒之時間,如許之瓊有注意該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 應時間理解林燕惠駕駛C車欲向左轉,詎於前方路口號誌轉 換為黃燈後,許之瓊仍欲自林燕惠駕駛之C車左側超越並先 行通過路口,直至見林燕惠駕駛C車已向左偏駛至該車道正 中間、難以自C車左側超越時,許之瓊始煞車並旋即摔倒在 地,足認許之瓊當時確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並於 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過約3秒、路口號 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自C車左側超越通過路口之異常 駕駛行為,林燕惠駕駛C車既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緩慢朝 車道內側偏移,對於後方許之瓊駕駛B車之上開異常駕駛行 為,能否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誠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林燕 惠駕駛C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21之1號「旺澤螺絲」 時,始開始顯示方向燈,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12.82公尺等 語,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新簡字卷第91頁上方),林 燕惠開始顯示方向燈之確切位置雖非可考,然應在行經上址 「旺澤螺絲」前,即已開始顯示方向燈,該處與前方路口之 距離是否不足30公尺,亦屬有疑,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 尚難認林燕惠駕駛C車左轉時,確有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存在;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林燕惠駕駛C車自 車道偏右側往左切,至抵達路口停止線為止,均約行駛在該 車道正中間,並無原告所指貿然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 內側之情事存在,審酌許之瓊前述異常駕駛行為介入之情形 ,實難認林燕惠上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燕惠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 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⒋觀諸卷附現場初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新簡字卷第109頁 至第129頁),國光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於接近本件事故 路口處,共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孔蓋大小均係1至1.1平 方公尺,於部分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已與1 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 、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並以3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 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之要求不符,參以 目擊證人楊惠雅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於110 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與崑山 街口目睹交通事故發生,我當時沿國光五街由西往東方向, 見對向車道許之瓊駕駛B車行經一個窟窿彈跳後自摔,倒向 其左側並向前滑行,我距離看到的狀況大約100公尺,可以 很清楚看到許之瓊之B車彈跳起來,我當時位在如我標示於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位置等語(新國字卷第241頁、第317頁 至第318頁),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楊惠雅 證稱標示其所在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國字卷第193頁 、第339頁),可知楊惠雅當時駕駛之機車係緊接在呂淑燕 駕駛之A車後方,且其位置已極為接近事故路口,楊惠雅證 稱有清楚目睹事故發生經過等語,應屬可信。而依楊惠雅之 證述可知,許之瓊駕駛之B車係因行經路面窟窿後彈跳自摔 ,並往左側傾倒,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許之瓊後方車輛行車紀 錄器、路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相符,楊惠雅並至現 場指證其所見造成許之瓊駕駛之B車彈跳之路面人孔蓋凹凸 位置,經警方標示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現場指證 照片在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29頁),依其指證情形顯示, 許之瓊疑似在約第3、第4孔蓋處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新簡 字卷第110頁、第113頁),亦與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所見許之瓊向左摔出B車外之位置,路面因連續 設置有2處孔蓋凹陷處而高低不平之情形相符,基此可知, 許之瓊駕駛之B車確係因行經國光五街車道上所設置未與路 面齊平之人孔蓋,致彈跳失控自摔倒地。  ⒌永康區公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楊惠雅標示其所在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新國字卷 第339頁),其當時係緊接在呂淑燕駕駛之A車後方,並已極 為接近事故路口,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進行換 算,楊惠雅與其所指證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路面人孔 蓋凹凸位置間之實際距離,應不超過50公尺,楊惠雅證稱其 距離看到的狀況大約100公尺等語,雖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 片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然顯有可能係因楊惠雅個人對 於空間、距離感受之估算及判斷有所誤差所致,不能因此推 翻楊惠雅前揭關於目睹事發經過證述之憑信性;又上開現場 初步紀錄表雖記載「楊惠雅證稱案發當時B車『疑似』在約第3 、第4孔蓋處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等語,然依本院前揭勘 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極短時間內發 生,且事故發生前,許之瓊方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 並向左偏行駛,有車速較快之情形,而楊惠雅係自對向車道 目睹事故發生,綜合事發時間短暫、雙方行車速度、行進方 向等客觀情狀,楊惠雅僅能辨識許之瓊駕駛B車發生彈跳情 形之位置大約在第3、第4孔蓋處,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 遽認楊惠雅前揭證述為不可採。  ⑵依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結果可知,許之瓊駕 駛B車係先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後,復轉為左偏行駛,並於過 程中摔倒,許之瓊之身體係朝左前方摔出,B車則係向左側 傾倒後朝右前方滑行,基此可知,許之瓊駕駛B車摔倒前, 其人、車受外力作用之情形並非均勻,依當時許之瓊之行進 方向,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國字卷第193頁),B車 刮地痕之起點,位在楊惠雅指證其所見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 彈跳之人孔蓋凹凸位置之左前方,核與前述許之瓊係於左偏 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之情形相符;又刮地痕之起點通常即 為車輛倒地之位置,依楊惠雅證稱許之瓊駕駛之B車係於行 經窟窿彈跳後始自摔倒地等語,可知B車並非傾倒於路面人 孔蓋所在位置,而係於行經路面人孔蓋出現彈跳情形後,始 因重心失衡倒地,依許之瓊當時駕駛B車有車速較快之情形 ,自B車行經路面人孔蓋出現彈跳情形,至因重心失衡倒地 為止,B車應仍有向前行駛,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刮地痕起點與最接近之人孔蓋東西間隔約1公尺之情形, 實與常理無違,而刮地痕向西北方向延伸,與本院前揭勘驗 監視器所見B車係向左側傾倒後朝右前方滑行之情形相符, 對照許之瓊之身體係朝左前方摔出之情形,益徵許之瓊駕駛 B車係行經該處未與路面齊平而有高低落差之人孔蓋,始因 路面顛簸出現不規則之彈跳情形,致其人、車受有不同方向 且非均勻之外力作用而自摔倒地。是永康區公所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或與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汽車駕駛人,因 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 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 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 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林燕惠確有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存在,其既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緩慢朝車道內側 偏移,且至抵達路口停止線為止,均約行駛在該車道正中間 ,並無貿然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之情事,當得信 賴許之瓊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林燕惠對於許之瓊於其後方之異常駕駛行為及自 摔倒地之結果,尚無從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難遽認林燕惠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亦無從認定林燕 惠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燕惠賠償損害, 與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  ㈣永康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須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 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本件永康區公所雖辯稱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之路面僅有狹小裂 縫所形成之凹縫,車輛行駛中輪胎行經時,不會產生下陷彈 跳之情形,並無可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情狀,且該路 段平常均有車流,亦未曾發生過因設置之人孔蓋致機車摔倒 之情形,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中,經警方至現場實際勘察量 測,確認國光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於接近本件事故路口處 ,共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孔蓋大小均係1至1.1平方公尺 ,於部分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等情,有初步 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29 頁),非如永康區公所上開所辯僅為狹小裂縫、凹縫,且依 該路段設置高達7處人孔蓋,且有多處深達1公分之坑洞情形 以觀,該路段之道路顯有連續高低落差之顛簸情形,衡以一 般駕駛機車行經坑洞或顛簸路面時,因避震器能發揮之效果 有限,造成車身易出現震動、甚至彈跳情形,尤以行車速度 較快,又行經連續坑洞或顛簸路面時,造成車身彈跳、重心 不穩之情形更為嚴重,永康區公所身為該路段之道路養護管 理機關,本應盡可能維持路面之平整,以維護通常行車安全 ,縱因故未能及時施作道路養護工程重新鋪設平整之路面柏 油,亦應促請主管機關於接近該路段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7條規定,設置路面顛簸之警告 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且依客觀之觀察,許之瓊 駕駛B車行經該路段時,雖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 於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通過路口等情事,然永康 區公所既未採取相關措施,提醒許之瓊該路段有連續坑洞之 顛簸情形、促使其減速慢行,則許之瓊駕駛B車行經該處有 連續坑洞之顛簸路面時,B車因而出現不規則之彈跳情形, 致其人車重心失衡,失控自摔倒地,終致許之瓊不幸死亡, 並未脫逸通常會發生之損害結果,永康區公所既未積極為前 述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行為,難認其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永康區公所就上開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與許之瓊生命權遭受 侵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康區公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㈤原告得向永康區公所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 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 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 利益至20歲,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 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 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 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 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 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 額,始為允當。  ⑵林○晴受扶養權利之損失:  ①查林○晴為103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民法第12條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原得受父母共同扶養至年滿2 0歲之前1日即123年00月00日止,自其母親許之瓊因本件車 禍事故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時起,至123年00月00日止,林○ 晴尚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3年0月又00日;永康區公所辯稱僅 需計算至林○晴年滿18歲為止,並非可採。  ②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 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礎,永康區公所則主張 以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計算基礎。審酌財政部 稅賦署公告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最近1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且係 於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 、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得 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符合納稅者為維持 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不得加以課稅之意旨,有永康區公所提出之財政部稅賦署 公告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399頁),可認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之訂定,係立於綜合所得稅捐稽徵之目的,且與依所 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中之費用支出係分列計 算,難認與實際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相當;相對而言,行政 院主計總處每年度按區域別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其資料來源係來自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含括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應較能客觀、精 確反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應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45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準(新簡字卷第71頁),較為公允。  ③又林○晴之扶養義務人除許之瓊外,尚有其父林郁勇,且查無 證據證明許之瓊、林郁勇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有何落差之情形 ,故應由許之瓊、林郁勇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其中11 0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3日止,共3 9個月又25日期間,林○晴受許之瓊扶養權利之損失均已到期 ,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41萬2,892元【計算式 :每月2萬0,745元×(39+25/31個月)×1/2=41萬2,8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月4日起至123年00月00日止期 間,林○晴受許之瓊扶養權利之損失尚未到期,林○晴請求一 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故此部分金額為102萬1,931元【計算式:(248,940×7.58862 764+(248,940×0.90136986)×(8.27828281-7.58862764))÷2= 1,021,931.3141311606。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901369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 /365=0.9013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林○晴受扶 養權利損失之總金額,共計143萬4,823元(計算式:41萬2, 892元+102萬1,931元=143萬4,823元),林○晴主張此部分之 損害金額為128萬8,216元,應屬正當。  ⑶蘇郁婷支出之喪葬費用:   蘇郁婷主張支出許之瓊之喪葬費用11萬9,000元,業據提出 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收據、禾安禮儀社免用發票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 且為永康區公所不爭執(新國字卷第379頁),堪認屬實, 是蘇郁婷主張其受有支出喪葬費用11萬9,000元之損害,亦 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永康區公所負責管理養護之國光五街道路連續設置之多處 人孔蓋,均未與路面齊平而有凹凸情形,凹處深度與路面相 差約1公分,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許之 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幸死亡,而林○晴、蘇郁婷、林郁 勇分別為許之瓊之女兒、母親及配偶,就許之瓊驟然因本件 車禍事故意外身亡,精神上自均承受相當痛苦,而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等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永康區公 所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審酌林○晴現為就讀國小之 學生,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 萬3,995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蘇郁婷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並與林○晴同住,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1,251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林郁 勇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擔任堆高機駕駛職務,每月收入約3 萬元(新簡字卷第65頁),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永康區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形、造成許 之瓊死亡之結果及原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林○晴、蘇郁婷、林郁勇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林○晴部分應為22 8萬8,216元(計算式:受扶養權利損失128萬8,216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228萬8,216元),蘇郁婷部分應為111萬9,0 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1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11萬9,000元),林郁勇部分則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 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許之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並於 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過約3秒、前 方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自C車左側超越通過路 口之異常駕駛行為,如前所述,應認許之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原因之一,原告雖均為間接被害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許之瓊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永康區公所之賠償責任。審酌永康區公所 為國光五街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未能積極有效維持該路段 路面之平整,以維護通常行車安全,亦未促請主管機關於接 近該路段處,依法設置路面顛簸之警告標誌,提醒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另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於尚未抵達路口、見路口 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自己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車前狀況時, 理應減速停等,且行經顛簸路面時,亦應採取減速行駛之必 要安全措施,詎本件許之瓊於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前方D 車後,於尚未抵達路口而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 左偏行駛欲自C車左側超越並搶快通過路口,因而以較快之 車速行經顛簸路面,車身因而出現不規則彈跳情形,終致重 心失衡自摔倒地並摔出車外,許之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態樣,應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要因素, 永康區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則為次要因素 等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許之瓊之過 失即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永康區公所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 肇事責任。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永康區公所賠償之損害, 林○晴部分應為91萬5,286元(計算式:228萬8,216元×百分 之40=91萬5,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蘇郁婷部分應為44 萬7,600元(計算式:111萬9,000元×百分之40=44萬7,600元 ),林郁勇部分應為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百分之40=4 0萬元)。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 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 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 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受害人或遺屬依該法之規定 ,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倘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依 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 即免負賠償責任。故在保險代位權得以適用之場合,受害人 或遺屬就其已受保險所填補損害範圍內,其請求國家賠償之 權利,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此部分賠償請求權既然已不屬 於受害人或遺屬,賠償義務機關自然得將之扣除,僅就餘額 履行賠償責任,因此在國家賠償責任的計算中,得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許之瓊因本 件車禍事故死亡,林○晴、蘇郁婷、林郁勇已各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國字卷第 378頁至第37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已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填補之損害範圍內,其等請求永康區公所為國家 賠償之權利,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此部分賠償請求權已不 屬於原告,應自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林○晴 尚得請求永康區公所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5,286元(計算 式:91萬5,286元-50萬元=41萬5,286元),至蘇郁婷、林郁 勇原各得請求賠償之44萬7,600元、40萬元損害,扣除其等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後,均已無餘額, 是蘇郁婷、林郁勇已不得再向永康區公所請求任何賠償。  ㈥本件林○晴對永康區公所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林○晴前於112年 9月11日以書面向永康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永康區公所迄 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日寄存於林燕惠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林○晴主張為計算方便, 對於永康區公所同樣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之翌日 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林○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康 區公所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林○晴對永康區 公所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均無理 由,且原告3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異,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永康區公所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3-新國-1-2025020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鄭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0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41元,及其中新臺幣29,543元自民國 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3-新小-705-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郭益誠 被 告 郭芳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芳吟 被 告 郭芳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8萬4,7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萬2,48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5-7地號土地、16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 、公告現值及原告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核定為418萬4,7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4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地號 (臺南市官田區角秀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1 165-6 896 5,800 1/4 896×5,800×1/4=129萬9,200 2 165-7 937 5,800 1/4 937×5,800×1/4=135萬8,650 3 165-8 1,053 5,800 1/4 1,053×5,800×1/4=152萬6,850 合計 418萬4,700

2025-02-05

TNDV-114-補-114-2025020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21號 原 告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原 告 彭秀玉 被 告 陳麗美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萬8,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得 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額即系爭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陳達人 113年10月2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陳達人 彭秀玉 113年10月2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5-02-04

SSEV-114-新簡補-21-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1號 原 告 宜旺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菁青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都政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主要致力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等各項服務之 公司。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並調解成 立,調解成立內容第4點約定「雙方要負保密責任,不對第 三人洩漏本次調解內容,違者願負和解金額2倍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違約金賠償」(下稱系爭保密條款)。詎被告 於前揭調解成立後未久之113年1月1日,在不詳地點,利用 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時報 頁面張貼內容為「新的一年,祝大家新年快樂,祝那顆太陽 狗離我而去」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暗指原告,足以損 害原告商譽,系爭貼文下方亦有暱稱「Apple Chen」、「孫 秀萍」之人分別留言詢問被告「太陽(狗貼圖)?」、「新 年快樂,還好嗎?」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被告有將 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始末、連同前揭調解內容向訴外人說明 ,違反系爭保密條款,同時構成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 ,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爰依系爭保密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5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貼文刪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系爭貼文刪除。 二、被告答辯:   被告約於106年8月間起,在原告公司任職,於108年5月間曾 離職約半年,109年1月又回到原告公司任職,至112年3月再 度離職,112年8月間又回到原告公司任職,直至112年10月2 5日,遭原告要求自願離職,然被告向原告表達係非自願離 職,最後被告始以資遣方式非自願離職,雙方並於112年12 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被告亦遵 守調解內容約定,並無向第三人洩漏前揭調解內容,被告於 系爭貼文中所稱之「太陽狗」,是指被告之鄰居李志宏,因 李志宏從事政府發包之邊坡滑落警示系統工作,先前商請被 告至花蓮玉里及臺東之山坡地查看太陽能設備於邊坡滑落之 監測情形,事後沒有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覺得自己做了白工 ,始張貼系爭貼文,實與原告毫無相關,被告並未不法侵害 原告商譽,亦未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主要致力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等各項 服務之公司,兩造前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2年12月26日下 午2時許成立調解,並約定系爭保密條款,被告於113年1月1 日,張貼系爭貼文,下方有暱稱「Apple Chen」、「孫秀萍 」之人分別留言詢問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臉書個人資訊、系爭貼文及下方留 言截圖附卷為證(補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稱之「太陽狗」係指涉從事 太陽能工程之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 酌被告於系爭貼文中僅稱「祝那顆太陽狗離我而去」等語, 並無其他前、後文義或脈絡可資參照、判斷被告所指之人事 物為何,且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客觀上不足排除如被告所 辯「太陽狗」是指其鄰居李志宏、而非原告之可能,再者, 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兩 造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約定原告應付之和解金7萬5,000元, 係約定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第4點約定原告應提供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則係約定於113年1月2日前以掛號寄出, 各項給付義務約定之清償期均在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113年1 月1日之後,於被告張貼系爭貼文當下,兩造應仍處於履行 調解成立內容之階段,與系爭貼文所稱「離我而去」之情形 亦屬有別,尚難單以原告係從事太陽能工程之公司、且公司 名稱中有與犬隻吠叫狀聲詞相似之「旺旺」二字等聯想,遽 認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稱之「太陽狗」即係暗指原告。另原 告主張被告有將兩造間勞資爭議案件始末、前揭調解內容向 訴外人說明,違反系爭保密條款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 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未造成他人受有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本 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所稱之「太 陽狗」確係指涉原告,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商譽 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兩造間調解內容洩漏予第 三人知悉而違反系爭保密條款之違約情事,是原告依系爭保 密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刪除系爭貼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4

TNDV-113-訴-2281-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方黃玉女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方承棟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原名方勇平)之母親,多年前因有意以從事手 工業、保母等工作所得進行股票投資,知悉被告名下於中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於81年8月間,由元富綜合證 券合併)之證券集保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元富帳戶)未使用,且該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原已購買之 股票,遂自民國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另自 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股 票操作證券買賣交割事宜使用,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 戶歷經數次換摺,相關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另於 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6日,系爭一銀帳戶現金支出之 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5,000元,其資金來源均屬原 告借名使用被告帳戶投資股票所得股息或收益,因原告行動 不便,故由原告於有家用所需時,聯繫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 告拿取存摺、印章後,提領款項並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還 與原告使用;另於112年5月18日,系爭一銀帳戶存入5萬2,9 30元部分,係因原告另向被告借用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作為股票交 割戶之用,原告為簡化往來銀行,請被告將系爭彰銀帳戶內 款項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該款項實亦為原告所有之資金。  ㈡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過世後,原告因感年歲增長、身體狀 況漸需旁人扶持,故向被告及其餘二子即訴外人方勇傑、方 勇勝表示欲將投資之股票全數出售,並將所得款項領出,以 供聘僱外籍看護及日常生活所需,原告遂於112年7月5日, 協同長子即被告、三子方勇勝,前往元富證券臺南分公司( 下稱元富公司),由業務襄理林孟芸協助出售系爭元富帳戶 內原告購買之全數股票,股款於112年7月7日交割匯入系爭 一銀帳戶,另有若干現金股息於112年7月底陸續匯入系爭一 銀帳戶,該帳戶內共有153萬9,436元之存款,實際上均為原 告所有。  ㈢因結清帳戶須由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本人辦理,原告多次請被 告協助結清上開原告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彰銀帳戶、系爭一銀 帳戶,或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 被告遂於112年10月20日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相關帳 戶存摺、印章,於當日結清系爭彰銀帳戶,惟就系爭一銀帳 戶內之款項,被告僅於112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之 郵局帳戶,事後即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原告,餘 款143萬9,436元則以「怕原告受騙」等為由,拒絕協助辦理 相關流程,故目前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現仍由原告持有 保管,如被告願依原告請求,結清帳戶及將款項全數匯款與 原告,原告亦願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原告擔心雙方生有 誤解,遂於11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 促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原告借名使用之系爭一銀帳戶內 存款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別 無他法,為避免爭議又不願自行提領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存款。  ㈣兩造間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該等帳戶係由原告實際主導使用而為帳戶內之借名登記財產 所有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原告於112年間向被 告表明請被告協助結清系爭一銀帳戶,或將該帳戶內款項全 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時,可認已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 款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就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亦否認有於79年間,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 帳戶授權交予原告使用,相關存摺、印章之所以放在原告處 ,係因原告於90年間,以擔心被告不會理財為由,要求將被 告名下之系爭一銀帳戶、系爭元富帳戶均交由原告管理,被 告不敢忤逆母親之意思,只好順從,當時該等帳戶內仍存有 屬於被告所有之資金及股票證券,其後被告每每試探提及為 方便管理能否拿回存摺及印章,都遭原告以親情相逼、不願 返還,被告為免糾紛,久而久之,僅能任由原告將系爭元富 帳戶、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印鑑放置原告處,且被告日常交 易尚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取款、轉帳,多半 無需存摺、印章即可操作,才將錯就錯,不向原告取回。實 際上被告係持金融卡於系爭一銀帳戶存款、取款,並於90年 間以前,皆有自行下單操作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證券投資買賣 ,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均為被告所有,雖因工作繁忙,曾 幾次授權原告代為處理證券買賣事宜,或由原告擅自代為操 作股票買賣,但亦係利用被告原先投入之資金,被告並非出 於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全權交由原告使用、管理 之意思,更與借名登記或贈與無涉。原告雖持有系爭元富帳 戶記載79年4月起交易之證券存摺,然亦可能係被告於90年 間將系爭元富帳戶交與原告時,將相關歷史存摺全數交與原 告之故,不足證明原告係自79年間起即持有系爭元富帳戶存 摺之事實。  ㈡被告雖曾懷疑原告可能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操作系爭元富 帳戶內股票交易之情形,但因被告尚有事業與家庭要兼顧, 且因得利、虧損金額不大,無暇顧及於此,亦放棄就此事與 原告查證、對簿公堂,原告擅自操作被告所有帳戶進行股票 買賣之行為,僅得評價為無因管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取得 系爭元富帳戶內之有價證券、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被告有感於自己年歲漸大,身體大不如前,實已無心力再做 投資,才於112年陸續對現有財產及帳戶進行整理,以便日 後規劃,遂決定將股票賣出,並將此想法告知原告,豈料原 告聽聞後竟以所有人自居,要求被告一同去證券公司辦理賣 出事宜,且因知悉股票賣出後之款項會匯入被告名下之系爭 一銀帳戶,而以親情要脅,要求被告不得取走存摺、印鑑, 被告百般無奈,始依原告要求,讓原告一同前往元富公司辦 理出售股票事宜,並自發性匯款10萬元與原告作為零花用, 再將存摺、印鑑交還原告保管(但被告認為實質上保管之人 為方勇勝),以避免與原告產生衝突,此僅係出於對原告之 孝心,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所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 我無關」等語,自前後文可知係在處理兩造間就被告父親財 產上之糾紛,被告因不想於家庭紛爭中被冠上不肖或爭奪財 產之名,再與原告或方勇勝多費口舌,所為息事寧人之舉, 被告既未曾表示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均屬原告所有, 自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後續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稱有匯10萬元與原告,並未表示尚有其他款項未 匯款與原告,亦無其他人質疑被告為何僅匯款10萬元,足證 於該群組全體家族成員之認知中,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並 非屬於原告。  ㈢被告否認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 票為原告所有,因被告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有價證券理所當 然係被告所有;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自有 資金存入系爭一銀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之事實,亦僅生兩造間 有無動產添附之問題,與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無涉,原告 應具體舉證於系爭一銀帳戶內有多少數額之存款為原告所有 ,方得依添附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主張系爭元富帳戶內所有 股票變賣所得款項均為其1人所有,顯無理由;況原告已近3 0年無工作收入,被告係在10年至20年前,始將系爭元富帳 戶交與原告,期間原告既無工作、收入,僅靠社會福利金度 日,實難有餘裕將金錢投入股票買賣中,原告縱有保管存簿 、經授權下單買賣股票之外觀事實,然由配偶、親屬幫忙操 作證券買賣,為民間之常態,且被告於90年間將帳戶交與原 告後,亦無同意原告得以自有資金、借用被告帳戶進行股票 投資買賣,自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帳戶內之資金、股票有 何借名登記關係。  ㈣系爭一銀帳戶內之現有存款,均為被告所有,除有自系爭元 富帳戶售出股票後所得之款項外,尚有被告自名下其他銀行 帳戶匯入之存款,如被告名下系爭彰銀帳戶,係被告存放股 利使用,平日鮮少進行交易使用,因被告有意整理名下財產 ,出於方便管理起見,於112年5月18日,將系爭彰銀帳戶內 之存款5萬2,930元(包含被告積累之股利及早年之存款,並 非原告之資金)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再者,依原告主張於10 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6日,自系爭一銀帳戶提領現金一 事,均係由原告聯繫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再由被告持系爭 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取款並交與原告使用等語,被告雖因年 代久遠,無法確定是否如原告所述,但縱然為真,亦可證原 告就系爭一銀帳戶內之金錢無自行使用之權限,被告縱有提 領該2筆現金與原告使用,性質上亦僅屬贈與,後續被告雖 將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存放原告處,亦無法推論出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能得證原告僅保管系爭一銀帳戶 存摺、印鑑,而無擅自提領之權限,實際上被告始為系爭一 銀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 銀帳戶相關存摺、印章均由原告保管,於112年7月5日,原 告曾協同被告、原告之三子方勇勝,前往元富公司,由業務 襄理林孟芸協助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全數股票,股款於112 年7月7日交割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另有若干現金股息於112 年7月底陸續匯入系爭一銀帳戶,該帳戶內共有153萬9,436 元之存款,經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將其中10萬元匯款至原 告之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143萬9,436元,其後被告即將 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交與原告,現該等存摺、印章仍由 原告持有,原告曾於112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促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原告借名使用之系爭一銀 帳戶內存款全數匯至原告所有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提出原 告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系爭元富帳戶存摺、系爭一銀 帳戶存摺、林孟芸之名片、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存證信函(含附件律師函)暨回執、系爭彰銀帳戶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附卷為證(南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45頁,訴字卷第 33頁至第38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另 自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一銀帳戶,作為原告投資股票 操作證券買賣交割事宜使用,當時該等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 原有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原告另有向被告借用系爭彰銀 帳戶,作為股票交割戶之用,上開帳戶均係由原告實際主導 使用,其內之股票、現金股息及變賣所得股款,實際上均為 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經原告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被告 應將系爭一銀帳戶目前之存款餘額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 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 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 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股票、現金股息及變賣所得股款,與被 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經查:  ⒈證人林孟芸到庭證稱:我自81年12月起,在臺南元富證券任 職營業員至今,於元富公司開立證券集保帳戶之客戶,可以 透過打電話下單進行證券交易,一定要使用元富公司之電話 錄音系統,客戶如果有寫授權書給元富公司,需提供集保帳 戶印章及身份證影本,連同被授權人之身份證、印章,交與 元富公司進行授權,授權後,元富公司就會讓被授權人下單 ,被授權人也是要打電話到元富公司下單,通常元富公司會 指派固定營業員接聽特定客戶打進來的電話,如果要結清集 保帳戶,可由被授權人單獨結清。本件被告是於元富公司開 立證券集保帳戶的客戶,承辦營業員就是我,被告只有進出 一陣子,他有自己在做股票買賣,印象中應該是在10幾年、 20幾年前,被告有打電話來說要買賣,我沒有印象當被告沒 有進行股票買賣時,有無將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證券全部出售 ,另外原告曾打電話來說這是他兒子名下的集保帳戶,原告 要用這個戶頭買賣股票,確切時間我不記得,原告是向我聯 繫下單,原告沒有說是被告指示她做處理,只說這是她兒子 的帳戶,要在兒子帳戶名下做買賣,印象中被告應該有簽授 權書,我不知道原告打電話來下單過程中,有無跟我說過帳 戶裡面的錢都是原告的,我不太記得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 內之全部有價證券交易是否均是由原告所為、並無被告親自 或授權原告操作證券投資之情形。112年7月5日,原告等人 應該是去元富公司辦理出賣被告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 是由我承辦,當時有原告、被告及方勇勝在場,他們3人到 元富公司現場,由被告說要把那些股票處理掉,我們應該有 錄音或請被告蓋章,實際情況我不太記得,原告有跟我說被 告是她兒子,其他都沒有講話,被告沒有提到該帳戶內是誰 的股票或是誰的資金,方勇勝也沒有講話,他們3人沒有提 及為何需要3個人一同到場辦理,我也沒有聽到他們3人提到 證券及存款都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辦完之後他們就沒有 跟我聯絡了,當日出售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之全數股票 ,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我沒有聽到原告、被告有無約定 當日出售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因為現場 電話單很多沒有辦法注意,依我當日承辦情形,我沒辦法知 道出售前被告名下系爭元富帳戶內原有之有價證券,是屬於 被告或原告所有,這是他們間的家務事,我沒有辦法判斷等 語(訴字卷第80頁至第87頁)。  ⒉另證人方勇勝到庭證稱:原告是我母親,職業是家管,會做 一些保母、手工等工作,現年85歲,大概50、60歲時沒有在 工作,被告是我大哥。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把金融帳戶、證 券帳戶資料交給原告,但我知道被告有將系爭元富帳戶、系 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借給原告,因為印章、存摺都是 原告在保管,原告會交代我要收藏在哪裡,我沒看過該等帳 戶的金融卡,只看過存摺跟印章,我都是聽原告講的,有時 候我與原告、被告、方勇傑會在老家聚會,大家聊天的時候 ,被告也有講過原告借用被告的帳戶在操作股票,我不知道 為何原告不自己申辦金融帳戶、證券集保帳戶,而要借用被 告名下的金融帳戶、證券集保帳戶,我沒有去翻存摺,所以 不知道原告取得該等帳戶時,其內有無有價證券、存款,10 幾年來我與原告沒有同住,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打電話給元富 公司作證券交易,後來我照顧原告一段時間,我聽原告說她 已經沒辦法打電話去元富公司作證券交易,且因為原告年事 已高,需要養老金,所以說要把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出清 ,我聽原告說該帳戶內的股票是原告用之前年輕時做保母、 手工的錢投資的股票,都屬於原告,這都是我聽原告這樣講 的,我沒有印象聽過或看過原告在被告面前說過,但我回去 時原告常常跟我講,說原告的辛苦錢不還給原告,我沒有辦 法確定自原告取得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後,該帳戶內之全部存 款債權均屬於原告所有,並無由被告取用其內款項、或存入 被告自有資金之情形,我不知道系爭一銀帳戶於107年10月2 日、107年11月16日分別以現金支出之1萬7,000元、5,000元 ,是由何人動支、作何目的使用的款項,也不知道於112年5 月18日存入系爭一銀帳戶內之5萬2,930元是何款項,這些都 要問原告;我不知道自原告取得被告名下證券集保帳戶後, 該帳戶內之全部有價證券交易是否均係由原告所為,並無被 告親自或授權原告操作證券投資之情形,這也要問原告。11 2年7月5日是我父親百日,當日去國稅局辦理父親遺產的完 稅證明,之後由我或原告提議去元富公司辦理系爭元富帳戶 股票出售事宜,因為那天大家都在,想說把事情一起處理掉 ,原告說帳戶是被告的,如果被告沒去,原告也沒辦法辦, 因原告行動不方便,故由我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前往,我們都 是這樣行動,我們去元富公司時之承辦人是林孟芸,我聽原 告說林孟芸是她多年來交易聯繫的交易員,因原告講話不方 便,我就跟林孟芸說原告的股票要出清,林孟芸就辦理相關 程序,並把電話拿起來說今天要出清什麼股票,給被告確認 ,因為要錄音,我確定當天是我開口向林孟芸說股票要出清 ,當天是原告決定出售全部股票,總共得款150幾萬元,我 們3人要離開元富公司時,被告有說要把所有出賣股票的錢 領出來給原告,我對被告說這是被告的帳戶,為什麼是我來 提款,我覺得被告這個作法不對,就當場拒絕被告,並對被 告說應該要由被告自己提領,被告當天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說「系爭元富帳戶所有股票全部出清費用是130萬4,994元 ,星期五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老三(方勇勝)保管 ,從此所有費用都與我無關,別再說我要分財產,這話非常 傷人」等語,但我不曾保管被告的存摺印章,是被告搞錯, 我覺得被告這樣講,系爭元富帳戶內的股票應該就是原告的 錢,不然原告說要出清股票,被告就不會跟我們一起去元富 公司,也不會錄音確認同意將股票全部賣掉,如果是被告的 錢,被告在元富公司當場大可說這是被告的股票、不同意出 賣,被告也沒有說這是他的錢,還叫我把系爭一銀帳戶內的 錢提出來給原告,為何當初被告都說OK,明明就都是原告的 錢,後來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只有將出售股票款項中的1 0萬元匯款給原告,才會衍生本件訴訟等語(訴字卷第87頁 至第97頁)。  ⒊依前揭證人林孟芸之證述情形可知,被告就系爭元富帳戶, 確曾於10幾年至20幾年前,亦即約90年至100年間,自己打 電話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其後未再進行交易時,並無確 切證據足證被告有將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證券全數出售,嗣後 改由原告以系爭元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時,亦無實際證據顯 示投入股票買賣之資金屬於原告所有,另於112年7月5日, 林孟芸承辦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時所見聞之情形, 係由被告開口說要出售股票,而非原告或方勇勝,當日出售 股票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在場之原告、被告及方勇勝均 未提及該帳戶內之股票、資金屬於何人所有,或有何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林孟芸亦未聽到原告、被告及方勇勝提及出售 股票之得款及現金股息後續如何處理,依其當日承辦情形, 無法判斷出售前系爭元富帳戶內原有之有價證券是屬於被告 或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其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 帳戶、自8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一銀帳戶,當時該等帳戶 內並未存有被告原有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112年7月5日 所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暨所得股款、現金股息均屬原 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均難自證人林孟芸之 證述加以證實。  ⒋另證人方勇勝雖證稱被告有在家族聚會聊天時,講過原告借 用被告帳戶在操作股票,當初是原告決定將系爭元富帳戶內 之股票全數出售,112年7月5日,原告、被告及方勇勝3人前 往元富公司,是由方勇勝開口向林孟芸說股票要出清,其等 3人要離開元富公司時,被告有說要把出售股票全部得款150 幾萬元領出交給原告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惟查,方勇勝所 述112年7月5日前往元富公司出售股票時之情形,與上開證 人林孟芸證稱「係由被告開口說要出售股票,當日出售股票 是依照被告之意思決定」之情形不符,而依方勇勝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固有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說明系爭 元富帳戶所有股票全部出賣後之得款金額,均匯入系爭一銀 帳戶,存摺、印章由方勇勝保管,並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 我無關」等語,然依後續被告於同一則訊息中另提及「今天 在爸爸面前說三件事情,第一,進方家門,該做及不該做都 聽媽媽的話,第二,爸爸買的手環、金子都還給媽媽,包含 珍珠項鍊一併退回,第三,媽媽說我跟他們要80萬元利息買 車,我問她當下爸爸說弟弟拿錢不用還利息沒給,要還我一 部分利息,問媽媽你知道這事嗎,她說她不在場,我跟爸爸 要利息的錢,這話是哪來誰說,是很好笑,亂說話讓兄弟反 目成仇」等語,可知被告當下應係就其父親所遺財產、債務 應如何處理一事表示意見,則被告所稱「從此所有費用都與 我無關」中之「費用」、「與我無關」等語,究何所指,語 意未臻明確,能否逕解為係指「全數股票出賣得款、股息均 屬原告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意,誠屬有疑,況方勇勝亦 稱不知被告是於何時將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 彰銀帳戶借給原告,相關借用帳戶買賣股票、資金來源等情 形,均係聽聞自原告轉述,而不知其緣由及詳細內容,更不 知原告取得上開帳戶時,其內是否仍留有屬於被告所有之有 價證券及存款,且無法確定該等帳戶內之有價證券及存款均 屬原告所有,並無由被告取用其內款項、或存入被告自有資 金之情形,是方勇勝證稱「我覺得被告這樣講,系爭元富帳 戶內的股票應該就是原告的錢」等語,顯係出於個人推測, 而非依其實際見聞所知之事實,尚難逕予採信。是原告主張 其自79年間起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自89年間起向被告 借用系爭一銀帳戶,當時該等帳戶內並未存有被告原有資金 及原已購買之股票,112年7月5日所出售系爭元富帳戶內之 股票暨所得股款、現金股息均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節,亦難自證人方勇勝之證述加以證實。  ⒌原告雖提出系爭元富帳戶自79年4月起交易之存摺(訴字卷第 151頁至第153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據以主張其係自 79年起即向被告借用系爭元富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當時該帳 戶內未存有被告原已購買之股票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元富 帳戶存摺雖有記載現券送存、買進賣出轉帳、餘額登摺等交 易紀錄,然並未詳載送存之現券實際上屬何人所有,該等交 易係由何人、以何方式完成,亦有不明,更未標示該等交易 之資金來源為何,衡以兩造間為母子關係,被告甚且於通訊 軟體LINE群組表明「進方家門,該做及不該做都聽媽媽的話 」等語,上開存摺雖為原告所持有,然客觀上尚難排除如被 告所稱僅係因不敢忤逆原告,始於事後應原告要求,將相關 歷史存摺、印章全數交與原告之可能,尚難證明上開存摺所 示交易均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進行操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為有據。  ⒍再者,如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元富帳戶、系 爭一銀帳戶內之股票、存款,理應均由借名人即原告自行管 理、使用、處分,惟依原告主張,其於107年間欲自系爭一 銀帳戶提領款項時,係聯繫被告至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存 摺、印章,由被告提領款項後,再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還 與原告,與一般借名人自行支配動用借名登記財產之情形, 顯然有別,原告雖又主張係因原告行動不便,始要求被告至 原告住處拿取存摺、印章提領現金款項等語,惟與證人方勇 勝證稱:原告身體狀況還可以的話,應該可以自己走路去領 錢。原告行動不便後,都是由我駕駛機車搭載原告,原告抓 我的衣服,我們都是這樣行動等語不符(訴字卷第91頁至第 92頁);甚且於112年7月5日辦理系爭元富帳戶內股票出售 事宜時,依證人林孟芸證稱:印象中被告應該有簽授權書, 如果要結清集保帳戶,可由被授權人單獨結清等語,可知如 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均屬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原告經被告簽立授權書後,理應能獨自辦理系爭元富帳 戶結清事宜,縱因原告行動不便而需由方勇勝搭載到場,亦 無偕同被告一同前往元富公司、由被告出面向林孟芸表示要 出售全部股票之必要,基此,實難認原告就系爭元富帳戶、 系爭一銀帳戶內之股票、存款,有動用、提領之權限存在,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等股票、存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 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取得系爭元 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印章時,其內未存有被告原有 資金及原已購買之股票,亦不足證明至112年7月5日出售系 爭元富帳戶內剩餘股票前為止,系爭元富帳戶內之股票、系 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以自有資金投入股票買賣之 所得,尚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元富帳戶、系爭一銀帳戶內之 股票、存款,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一銀帳戶內之存款143萬9,436元全數返還與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4

TNDV-113-訴-622-2025020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進順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余連榮 余連進 林世強 林清泉 余國禎 林崑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秋南 被 告 林建豪 林財賢 林銀柱 林甫濬 林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6,85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 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寬度約2公尺,長度約72公尺,通行土地面積約1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者之訴訟目的及經 濟利益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在臺南市 南化區菁埔寮段1366-2地號、1366-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標示「原告種植區塊」土地(面積總計2,48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之價額為準 。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價額」,鑑 定結果認「系爭原告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之土地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6,851元」,有長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長信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4萬6,85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3

SSEV-113-新簡補-73-20250203-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18號 原 告 徐翠鴻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3

SSEV-113-新簡補-218-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王禹森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禛律師 被 告 李秉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29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進枝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父親。因訴外 人炫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位在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工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 礎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整地工作,陳進枝、陳義龍、陳信 智、陳應明均受僱炫陽公司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 駕駛挖土機,訴外人韓國明係炫陽公司之工程師,擔任工地 主管,原告則受僱施作本件工區整地後立基樁之後續工程。 民國110年9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原告在本件工區內擔心 整地工作影響其已施作之基樁工程,向陳進枝抗議,雙方發 生口角,陳進枝表示原告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原告 遂要求陳進枝找老闆來,陳進枝聯繫陳義龍到場後,雙方發 生爭執,過程中,陳信智與被告先經由不詳方式獲悉上情, 遂由陳信智駕駛機車附載被告到場,由陳信智直接駕駛機車 附載被告自後碰撞原告,使原告跌坐在地後,陳義龍見狀, 旋利用上開原告遭撞跌坐之情形,與陳信智、被告各以徒手 、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之方式,共同毆打跌坐地上之原告, 原告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陳應明隨後亦經由不詳方式 獲悉上情而到場,見狀又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於原告欲 起身時,由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被告共同 徒手毆打原告。原告歷經上開多次毆打後,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 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8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920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55 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起訴書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爭執前揭原告主 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義龍、陳信 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 安全帽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 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受有之損害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638元乙節,有 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0月20日(112)奇柳醫字第1411號函及 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 核均屬原告治療上開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堪認屬實 。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本件行為受有前揭傷勢,需休養3日 不能工作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 (附民字卷第17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為嘉恩工程 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股東組成,下稱嘉恩公司)及一智照 明工程行(由原告1人獨資經營,下稱一智工程行)之負責 人,依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換 算原告每日薪資為4,640元等節,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資產負債表、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為 憑(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惟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 不能工作之3日期間,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之營運業務是 否即因此陷於停擺而全無營業收入,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且 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顯示者,為嘉恩公司及一智工程行 之營利所得,亦非當然等同原告個人之薪資所得,尚難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礎;原告雖又主張應以其110年度個人營 利所得91萬0,579元作為計算基礎,換算其每日薪資為2,529 元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附 卷為證(訴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惟查,原告因受有前揭 傷勢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之期間應在110年,上開所得稅申報 資料之申報年度則為111年,已難作為原告110年間薪資收入 之參考依據,況其上記載原告自嘉恩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僅 1,000元,其餘營利所得分別為「股利憑單」、「投資盈餘 分配」,亦與其薪資收入無關,是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其薪資 之計算基礎,亦非有據。是本件應僅能參酌原告於110年9月 間,以嘉恩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健保投保金額3萬4,800元(限 制閱覽卷第67頁),認定原告之每日薪資為1,160元(計算 式:3萬4,800元÷30=1,160元),基此計算,原告因前揭傷 勢,需休養3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3,480元 (計算式:每日1,160元×3日=3,48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以駕駛機車 衝撞原告、徒手、腳踹或持工地安全帽毆打等傷害行為,受 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 部挫擦傷等傷害,後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同日離院, 並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日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附民字卷第17頁),衡情於治療 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 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 任嘉恩公司、一智工程行負責人,每年收入約500萬元,已 婚、需扶養父母、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前揭公司、商號 及原告名下有車貸約500萬元,每月約需繳納貸款11萬元, 另前揭公司名下有貸款30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8萬元,原 告名下則有房貸830萬元,每月需繳納貸款3萬3,000元,另 有家庭保險每年約需繳納保費30萬元(訴字卷第87頁),11 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9萬0,816元、 58萬8,510元,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為國中畢業,已婚、需扶養配偶及 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訴字卷第31頁),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為9萬6,000 元,111年度則無申報之所得,名下汽車等財產,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第 25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9頁)。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 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 共同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遭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同傷 害,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應為40萬4,11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38元+不能工作損失3,48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40 萬4,118元)。  ㈣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所受之損害,已於113年4月30 日,受領共同侵權行為人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 10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33頁),堪以認定。上開原告 受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本件被告原應與陳義龍、陳信智、 陳應明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4,118元,應認被告與 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對原告所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連帶債務,已因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之清償而消滅,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告雖主張上開調解筆錄已記載「不免除其他同案被告之債務 」,應認未因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被告之債務,且 應審酌被告確實有動手毆打原告等語,惟本件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為被告與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共4人,此為原告所 肯認(訴字卷第233頁),而原告本件受有之全部損害金額 為40萬4,118元,亦經認定如前,本應由被告與陳義龍、陳 信智、陳應明4人連帶賠償原告40萬4,118元,被告並未對原 告負有超出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務,此部分之連帶賠償債 務既經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而消 滅,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與上開調解筆錄「不免除其他同 案被告債務」之記載無涉;至被告有動手毆打原告乙節,應 屬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是否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之問題,亦與原告本件之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認定無關。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清償而消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萬4,5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21

TNDV-112-訴-170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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