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昱程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81-9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陳奕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騫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3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段000號時,因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碰撞由 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憲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529元( 其中工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被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 金額為150,494元,加計工資40,209元,合計金額190,703元 ,被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 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703元(原起訴請求給付257,529元 ,後減縮為19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則補稱:根據鑑定意見記載,及參酌上訴人家屬說明 等,得知林憲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超速、實際速度不清楚 (逾越速限行駛有違規定),但經鑑定結果,認為無肇事因 素,反而是上訴人駕駛車輛,遇前方有拋錨車,未預先顯示 方向燈、驟然往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右後 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當時準備右轉係為避免引起交通 阻塞及更大之交通事故,屬一般用路者通常會採取之駕駛行 為,且上訴人均有依規定先停止禮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並 閃起右轉燈長達4秒警示右側慢車道直行車,本件事故縱認 上訴人有過失,林憲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 上訴人與林憲明同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承擔林憲明之 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均非因本件 事故所造成,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未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則補稱:上訴人駕駛車輛在前方道路遇突發狀況無法 繼續直行,當時前方有機車騎士、機車、黑色自用小客車阻 擋,經機車騎士指揮後方、機車及黑色自用小客車亮起警示 燈,上訴人接受機車騎士手勢引導,將車輛先停在機車騎士 及機車約30公尺處,才打方向燈,再依機車騎士指揮,慢慢 駛出往右邊隔壁車道,從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可看到上開情況,前方機車騎士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及 讓上訴人駕駛車輛移往隔壁車道,更以手勢阻止林憲明駕駛 系爭車輛繼續沿同向右側慢車道直行前來。惟根據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3:38:00),僅4秒間,系 爭車輛仍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駕駛車輛右側靠近中間車身 位置,顯然林憲明駕駛系爭車輛當天超速過快、未注意車前 狀況,才導致本件車禍,其應負至少50%過失責任。此外, 再次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以上均屬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瑕疵。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0,703元,及自112年9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被 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肇 事,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57,529元(其中工 資40,209元、零件217,32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資料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9-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可證(見原審卷第51-67頁) ,且均為上訴人所不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8條第1 項第6款復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內慢車 道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因見前方有拋錨車,逕向右切變換車 道,與直行於該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此已據上訴人於警局時陳述明確,堪認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在賠償被保險人 後,再代位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 257,529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 更換比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45頁),上訴人空 言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修理零件之必要性,所辯自無可採。 又上開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11月,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21日,使用時間為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49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0,209元後,總額應為190,703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甚明。本件上訴 人於前方發生肇事,依現場人員指揮變換車道,於汽車變換 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固有過失,惟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所承保由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肇事地點時,行車 速度約75公里,已超過市區慢車道時速限速40公里規定,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紀錄(見原審卷第53頁、第56頁 )在卷可參,且兩造就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乙節,復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則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有超 速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肇事時,上訴人行車道前方發 生肇事,上訴人無法前行,而依現場指揮之人變換車道,當 時天氣晴朗,視線清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6 7頁),林明憲駕駛系爭車輛前行應可看見該肇事塞車之情 事,則林明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竟超速行駛,於肇事地點,未採必要安全措施撞及上 訴人駕駛變換車道之車輛,足認其亦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 閃不及之過失。故本院衡酌系爭事故前開發生之情狀,認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林明憲則為肇事次因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號意 見書(見原審卷第138-140頁),為林明憲無過失之鑑定意 見,為本院所不採。是上訴人、林明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依序應各負擔70%、3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之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3萬3,492元 (計算式:190,703元×70%=133,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時起,上訴人應負 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73頁),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3,492元, 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0月折舊值    217,320元×0.369×(10/12)=66,826元 第10月折舊後價值  217,320元-66,826元=150,494元 (以下空白)

2024-11-22

TCDV-113-簡上-27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金城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進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惠珍因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 臺幣910,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3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21

TCDV-113-訴-1209-20241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凃美華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645 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3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永坤名下 。惟陳永坤於105年3月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未將所得價金2 42萬9,210元交予原告,原告遂對陳永坤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訴訟(案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下統稱系爭不當得利案 件)並經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不 當得利案件中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自承有自陳永坤前述應 返還原告之價金中取償100萬元,以沖抵原告向其所借100萬 元(102年11月8日借50萬元、103年1月8日借30萬元、103年 4月9日借20萬元),惟該100萬元借款債權,兩造於104年4 月17日簽立「不動產權利讓渡書」,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拋棄 ,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被告事後竟向陳永坤表示原告仍積 欠伊100萬元債務,要求陳永坤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拿來為原告還債,並自陳永坤處收受本屬於原告之100萬元 價金,侵害原告權利而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 84條第1項後段,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00 萬元。 三、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㈠75萬元部分:   兩造先於104年4月17日簽系爭讓渡書,被告與訴外人周方則 於104年5月1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號,下稱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先簽「和解書」,後 再於105年3月1日以「協議同意書」作廢104年5月16日「和 解書」,而105年3月1日「協議同意書」僅係104年5月16日 「和解書」的延伸,故被告係於104年5月16日即履行其和原 告間的承諾(亦即原告放棄爭南社路房地的所有權且雙方再 也無債務關係,而被告需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債務),原告 讓渡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予被告,條件亦包含被告應代為 清償原告對周方之借款100萬元,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 主張抵銷。參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虛假之104年7 月31 日「 對林明宏先生債務連帶清償保證切結」(下稱系爭保證切結 書),債務時程表編號5記載:「林明宏(原告)向周方小 姐借調105萬元整,由李國英(被告)同意代為償還,事後 由林明宏以參拾萬元整償還李國英後,本債務關係確立註銷 」等語,並經被告於系爭不當得利案件自承原告有給付30萬 元,足見原告另已如實交付30萬元,用以處理原告積欠周方 的100萬元債務(按:票據金額為105萬,惟原告實際收受的 借款為100萬元),故兩造間有涉及周方的債務確已註銷( 即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被告辯稱應抵銷其交付給周方之 75萬元,實無理由。  ㈡6萬2,653元部分:此係被告與訴外人曾挺光間因返還所有物 案件成立之和解,並自願給付6萬2,653元予曾挺光,乃被告 自身考量後對於該訴訟案件所為讓步。兩造業於104年4月17 日簽署系爭讓渡書,原告放棄先前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 支出及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所有權,縱被告以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為原因,而於105年12月29日給付曾挺光6萬 2,653元,此亦是被告因所有權人之身份所為給付,與原告 無涉,其據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於102年間原告需錢孔急,向被告詢問可否借款100萬元,遂 由陳永坤為林明宏擔保借款清償,被告方願意借貸予原告, 約定原告每月繳交利息4萬元,被告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 9月18日間,將100萬元款項分3筆匯入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內,原告則簽立借據交予被告,原告至104年4月即未 再繳納利息。陳永坤身為保證人,遂向陳永坤請求代負履行 責任,經陳永坤簽立104年7月31日系爭保證切結書,同時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原告擔保100萬元債務 ,最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部分價金用以代償原告之100萬 元債務,上情業經原告與陳永坤間系爭不當得利案件審認, 原告自應受拘束,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主張。系爭保證切結 書上雖然記載有自102年11月8日至103年4月9日之100萬元、 104年2月11日之55萬元、104年7月31日之30萬元,共計185 萬元,但被告當下是要求陳永坤須保證全部185萬元債務, 然陳永坤認其餘款項與其無關,僅同意擔保102年11月8日至 103年4月9日之100萬元債務,並以主觀上處理自己所有系爭 不動產意思,設定擔保抵押權,事後亦同樣僅匯款100萬元 給被告供清償。若陳永坤主觀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則其毋須為原告利益而與被告爭執清償金額,僅需依系爭 保證切結書記載,給付185萬元即可。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於 系爭不當得利案件中,自承原告已有給付30萬元,足見原告 已如實交付並用以處理原告積欠周方的100萬元債務云云, 被告則否認之,無記憶原告已償還,被告受償100萬元,並 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75萬元部分:  ⒈被告先前委託原告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兩造於103年 10月1日、2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 委託授權書-但書,於103年11月27日,原告與曾挺光簽立買 賣契約,以720萬元之價格買受含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在 內之4筆不動產(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172-18地號、184-6地 號、155建號、172建號等4筆不動產),並約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第一期款30萬元、第二期款 40萬元,第四期款650萬元(含貸款580萬元),均由被告支 付。惟原告於受託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過程中,曾 遲延給付價金,導致被告依約必須給付相當之違約金予出賣 人,且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更因原告想一屋二賣,103年1 1月10日復以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向周方招攬表示要共 同投資,並向其收取100萬元,宣稱作為其受託購買房地之 價金,更於104年3月31日遭周方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查封。 被告為避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遭拍賣,被告只能出面與 周方協調,最終被告以75萬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  ⒉原告與被告於104年4月13日簽立「不動產仲介買賣酬勞權利 放棄書」,約定兩造間原100萬元之債務關係仍維持,由原 告拋棄依委託授權書所得請求之酬勞以及所出資款項之追償 權利(按:此應指委託授權書但書第3條所示代書及房屋仲 介費用),被告則針對原告受託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 時,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之遲延損失不再追究。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依前揭兩造所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委託授權書-但書」約定,原告僅取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25萬元仲介酬勞、以及倘若不動產後續售出,可得30% 淨利之請求權利,而該等權利才是原告於104年4月13日以「 不動產仲介買賣酬勞權利放棄書」表示拋棄之部分。  ⒊系爭讓渡書內並未記載原告與周方間之爭議,內容略以:「3 .李國英(被告)先生放棄:林明宏(原告)先生…向其調借 之款項-壹佰萬元整之債務追償權利。」,究其真意,並非 債務之免除,而僅係「約定不向原告請求」之意,原告既無 權利可供出讓,被告自必要同意無償免除原告之債務。實際 應係因原告於104年4月當時已無資力,兩造間方簽立系爭讓 渡書,經保證人陳永坤見證,約定被告就系爭100萬元之債 務,不再向原告請求,而由被告另向陳永坤求償。  ⒋被告作為利害關係第三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 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周方之債權。若認被告受 領陳永坤所代償之100萬元確屬不當得利,被告亦主張以前 開對原告之債權相互抵銷。    ㈡6萬2,653元部分:   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始得知原告受託購買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時,不僅遲延給付價金,更有逾越受託權限與 曾挺光和解之情事,導致被告另行起訴請求曾挺光返還所有 權狀案件,被告與曾挺光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 爭議,以6萬2,653元達成和解,此部分乃因原告處理委任事 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544 條規定,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 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   依序向被告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0 萬元)   。   二、林明宏(即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 第530 號事件中,主張其於101 年11月15日以總價645 萬 元向凃美華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34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林明宏因債信不佳且有稅款未 繳,無法辦理貸款,乃與陳永坤約定借用名義辦理系爭不 動產產權登記。陳永坤於105 年3 月8 日以950 萬元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於清償銀行貸款餘額680 萬880 元後,及利息27萬元後,餘款242 萬9210元本應返還林明 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530 號確定 判決認定陳永坤有以前述價金中100 萬元清償林明宏對李 國英(即被告)100 萬元債務,而判命陳永坤僅應返還林 明宏價金142 萬9,120 元。 肆、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陳永坤於105 年3 月8 日處理原告借名登記之 系爭不動產,本應將處理餘款242 萬9,210元返還原告,因 被告向陳永坤表示原告積欠被告100萬元,陳永坤乃將前述 價金餘款242 萬9,210元中之10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 告所稱之100萬元債務(即不爭執事項之借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惟原告主張不爭執 事項之借款,業經兩造協議拋棄,被告再向陳永坤主張原 告欠其100萬元,使陳永坤代伊對被告清償100萬元,有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兩造於104年4月17日所簽「不產權 利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是否拋棄權利?若是 ,被告所拋棄之權利是否包含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依序向被告借之50萬元、30萬 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②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100萬 元借款為由,自陳永坤處收受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100 萬元,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10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4 年4 月17日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是向原告表示拋棄權利,且被告所拋棄之權 利包含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103 年4 月9 日依序向被告所借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合計10 0 萬元)債權: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周方借款100萬元資金,用以購買系爭龍井區 南社路房地,於103年11月10日原告先與周方簽訂「委託買 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記載指定登記人為被告;原告又於同 年月27日與曾挺光簽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於103年11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影本1份(見 本院卷第115-122頁)、委託買賣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調借 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69-173頁)。 按系爭買賣契約確由原告出名買受而與出賣人約明登記於被 告名下,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而登記 於被告名下,應非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資金週轉困難,遭周 方追債,被告知悉原告財務困難後,並因系爭龍井區南社路 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向原告催討前述100萬元借 款,原告乃放棄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利益,亦有原告提 出周方出具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104年4 月22 日 民事陳報狀、104年3 月23 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見本院卷 第255-259頁)、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民事 執行事件104年4 月17 日聲明異議狀、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 (見本院卷第261-267頁)在卷可憑。再參諸被告所提出104 年4 月15 日由被告製作內容,並由原告簽署之委託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不動產買賣款項匯入收據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123頁),其亦記載就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被 告應付原告150萬元,已付136萬元之事實,如原告對系爭龍 井區南社路房地沒有權利,被告何會同意給付原告150萬元 ?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周方、被告催債,僅得放棄系爭龍井 區南社路房地之利益,應非無據。  ㈡再依卷附兩造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動產權利讓渡書 」(見本院卷第61頁),其開宗明義記載 「依據李國英先生 與林明宏先生雙方於103年10 月2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 委 託授權書『但書』內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述... 」,由原告 將權利讓渡予被告,其權利讓渡標的(壹)欄中,即記載系 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之權利,而(貳)欄之編號3.記載「李 國英放棄林明宏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9月8日期間所有向 李國英調借100萬元之債務追償權利。..5.自權利讓渡日起 ,李國英與林明宏再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除明確記載 被告自原告處取得有關原告得對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主張 之權利外,亦載明原告在簽約(104年4 月15 日)前得向原 告主張之債權亦一併拋棄,而前述被告對原告可得主張之系 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其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03 年1 月8日、103年4月9日,自在拋棄之列,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述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 示拋棄系爭100萬元借款,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業已 消滅 ,應屬可採。被告事後否認其有向原告為拋棄前述100萬元 債款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 。 二、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100 萬元借款為由,自陳永坤處收受陳 永坤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中之100萬元,確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萬元,於法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得向原告主張之100萬元借款債 權,惟被告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簽「不產權利讓渡書」 已向原告表示拋棄系爭100萬元借款,自不得再就原告之財 產受償,訴外人陳永坤自其本應返還原告之242 萬9,210元 款項中,提取其中100萬元,代原告向被告清償,被告所受 之 清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 當得利100 萬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予返還,於法 有據。 三、被告所為抵銷抗辯7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因處理系爭龍井區南社路房地買賣,於103年11 月10日,向周方招攬表示要共同投資,並向其收取100萬元 ,並於104年4 月18 日出具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予 周 方,因原告事後無法對周方清償系爭100萬元,乃於104年3 月31日遭周方聲請假扣押獲准而經查封。為避免系爭龍井區 南社路房地遭拍賣,被告只能出面與周方協調,最終被告以 75萬元代原告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委託買賣 暨價金保管同意書、調借資金流向保證切結書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169-173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裁 定暨查封登記函、104年5 月 16日和解書、105年3 月1日協 議同意書及105年3 月8 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見本 院卷第175-183頁),並為原告所未爭執,是被告抗辯其為 清償被告對周方之負債,而代原告向周方清償給付75萬元等 情,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包括於104年4 月17日兩造所 簽「不產權利讓渡書」已向原告表示拋棄之債權範圍內云云 ,惟系爭「不產權利讓渡書」並未明載此筆被告對周方之前 述清償所生之債權,況被告對周方之前述清償,係於105年3 月1日成立協議同意書,並於105年3 月8 日匯款清償,其 發生之日期在104 年4 月17 日之後,即被告因該清償所產 生之債權,係於105年3月8日發生,其於104 年4 月17 日並 未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8日取得之債權,已於104 年4月17日拋棄,悖於常情,應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對原 告亦75 萬元債權可為得抵銷,應有理由。  ⒊原告復稱依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可證被 告清償周方之款項,包涵於前述拋棄範圍云云,惟原告先是 主張被告與陳永坤間簽署之系爭保證切結書內容為虛假(見 本院卷第476頁),復又稱可依該證據之記載,證明被告清 償周方之款項包涵於前述拋棄範圍云云,其前後陳述矛盾, 亦無可採。且原告稱其已依系爭保證切結書清償被告30萬 元,被告已為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尚難遽 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為其處理事務致其受有損失6萬2,653元,其 得為抵銷抗辯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與曾挺光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返還所有物事 件中,於105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5- 376頁),該筆錄是被告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以終結 其二人間之訴訟,係被告為自己訴訟利益而與曾挺光達成訴 訟上和解,並支付款項,非為原告清償債務,應可認定。又 被告就上開返還所有物(所有權狀)事件,於第一審為全部 勝訴(本反訴全部勝訴),被告為終結訴訟,並盡速取得所 有權狀,乃於第二審與曾挺光達成訴訟上和解,支付和解金 予曾挺光,被告因和解而任意所為給付,與原告無涉,並非 原告為被告處理事務所生,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   6萬2,653元債權得以抵銷云云,自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得 以該6萬2,653元和解金之給付對原告為抵銷,為無理由。  ⒌是於被告抵銷75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萬元(1 00萬元-25萬元=75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經原告之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8

TCDV-113-訴-453-2024111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 原 告 何素芬 被 告 何高堂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三、四、 五樓(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辦理戶籍遷出 登記。核其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建物,使其所有權回復圓滿之 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 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民國113年度房 屋稅籍紀錄表所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8,100元 (三樓/112,700元+四樓/112,700元+五樓/112,700元=338,1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338,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三、原告另應補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最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4

TCDV-113-補-2537-2024111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華傑 被上訴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傳「畢竟連下一 個工作在那裡都不確定」、「說不擔心絕對是騙人的啦」訊 息予主任牧師,確有假裝工作未有著落,使上訴人之主任牧 師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申請補助,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發 補助新臺幣(下同)67,000元予被上訴人,並非主任牧師自 行決定,且被上訴人不符合申請補助資格,於得利後,捏造 不實言論抹黑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再犯,請賜判如上訴聲 明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00元。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被上訴人是否對被上 訴人有施用詐術取得補助款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當 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66-20241112-1

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吳柏恒 相 對 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係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 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10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不合理結果。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反訴原告)本於民國113年5月8 日以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等為由,反訴請 求相對人(即反訴被告)給付16萬元及法定利息,但已於11 3年5月2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本金之金額減縮至 10萬元,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抗告人對身為原告 之相對人提起反訴,本反訴一併審理符合訴訟經濟。然原裁 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反訴,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 59條規定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起訴以抗告人於112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5住所客廳,對站立於前址住所大門外之 相對人恫稱:「恁爸乎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侵害相對人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 由,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有 種種言行侵犯其居住自由、居家安寧、個人資料及隱私為由 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是兩造之本反訴,非出於同一事實 及法律關係,抗告人所提反訴顯然與本訴不相牽連,原審認 抗告人之反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屬無誤。  ㈢另抗告人所提反訴之標的金額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 算為20萬元,已超過10萬元,故抗告人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亦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反訴部分,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抗-20-2024111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柏恒 被上訴人 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對話,而上訴人所言 「恁爸乎你死(臺語)」等語,是生活中日常口語(口頭 禪)應無犯罪惡意,屬言論自由;且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尚 在審理,並未確定,事發後,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調解處 理,被上訴人不願出席,並無不以和平方式處理,原審判決 未詳為調查,指責上訴人不願以和平方式處理,有違客觀公 正立場悖離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為「恁爸乎你死(臺語)」惡意行為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 及取捨當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 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51-2024111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1號 附帶上訴人 李德榮 附 帶 被上訴人 吳柏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所 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民事上訴狀 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於同年8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有 民事附帶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附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附帶上訴人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51-202411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林玠良 被 告 陳素好 王永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再按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 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以系爭建物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調閱該建物113年度最新房屋稅籍證明,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60,6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 ,600元。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王永春應協同被 告即被代位人陳素好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申請 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陳素好;訴之聲明第三 項,係被告陳素好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 分局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核上開三項 聲明均係因財產權起訴,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以系 爭建物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6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請提出王永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參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8

TCDV-113-補-2516-20241108-1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廖乙喬 再審被告 李文章 王枝全 王枝田 王枝松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枝豊 王威仁 王敏嘉 林慶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 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年度台 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本院為110 年度簡上字第12 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惟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再易字第1號卷第19至44頁);又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收受第三審裁定之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5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30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359、405、406、407、408、410地號 土地之經界,應為原第一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9 年9 月2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P連線,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258地號土地之經界 ,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非原審 法院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定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 線)。倘依系爭經界線,將致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4萬3 ,914平方公尺)減少3,437.7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7.83%, 對伊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所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並未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按鄰地界址(現況)及使用 人之指界等順序而鑑定,卻逕依與現況不符之舊地籍圖而作 書面作業,原確定判決仍予援用,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適用 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發現監 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函文、內政部 112 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1 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號函文(見再易卷 第207至223頁)、113年5月24日監察院院台內字第11319303 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 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聲明:  ⒈鈞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460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李文章所有坐落同段35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A-0-0-0-0-00連線。  ⒊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豊所有坐落同段405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連線。  ⒋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全所有坐落同段406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34-35連線。  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田所有坐落同段407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連線。  ⒍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松所有坐落同段408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 圖所 示紅色00-00-00-00-00-00-00-00-00連線。  ⒎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威仁、王敏嘉所有坐落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所示紅色00-00-00-00-P連線。  ⒏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林慶堂所有坐落同段25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被告王枝全、王枝田、王枝松、王枝豊、林慶堂、王威 仁均引用原審歷次陳述,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再字第 33號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為要件。查: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就當事人之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固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法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 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⒉原確定判決審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由重測前之臺 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係由前 開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蘇瑞德於93年9月29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 受理在案,並於94年3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分得該案判決附 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土地,該案判決嗣經確定,地政機關亦 已依該案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各共有人等情,業 據再審原告提出該案判決為證,且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1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 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由前案判 決分割後取得,而前案判決前又曾經各共有人同意會同地政 機關到現場履勘後,於93年12月8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法院依據前開複丈成果圖為前案判決,並將該土地複丈成果 圖作為前案判決之附圖,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認本件關於兩 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前開複丈成果圖並無不精準之前 提下,即應以該附圖所繪製之地籍圖為準,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原確定判決經兩造合意,送請內政部國土中心測量鑑定, 經原第一審法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 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 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8年度臺中市太平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3000,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而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⒉圖示─黑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地籍圖 (比例尺1/30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B…C …D、D…E…F…G…H、H…I、I…J…K1…K2…K3…K4…K5…K6…K7…K、K…L… M…N…O…P、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 (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4地號)分別與毗鄰 同段第359、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 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 75、17-167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之位置,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經鑑測結 果,圖示A…B…C…D…E…F…G…H…I…J、K…L…M…N…O…P及Q…R…S…T…U… V…W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J…K1 …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 界結果)不符。  ⒋圖示A--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P及00--00--00--00--00--00--00--00--00--00--W紅 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 段第17-16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指界意旨位 置,其中點號1、2、3、4、5、6、7、10、11、12、13、14 、15、16、21、22、24、31等18點實地為噴漆,點號8、9、 17、18、19、20、23、25、26、27、28、29、30、32等14點 實地為木椿,點號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點號33、 34、35、36、37、38等6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或延長線)之交點。  ⒌圖示A--B--C--D--E--F--G--H--I--J--J1--J2--J3--J4--J5- -J6--J7--J8--J9--J10--J11--J12--J13--J14--K--L--M--N --O--P及Q--R--S--T--U--V--W藍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359 、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 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75、17-167 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指 界意旨位置,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 。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進而 認定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界址線分別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 2日鑑定圖㈠(即附圖)所示之A…B、B…C…D、D…E…F…G…H、H…I 、I…J…K1…K2…K3…K4…K5…K6…K7…K、K…L…M…N…O…P、Q…R…S…T…U …V…W黑色連接點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 線」欄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 格式第2點第5 項第1、2款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實無理 由。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 其發現前述內政部112 年2月16 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 函文、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 號、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112 年10 月19 日錄音光碟譯文、監察院113年5月24日院台內字 第1131930305號函文等證物,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再審原 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其等函文核發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16日 、112 年2月17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 5月24日,顯見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其等均是於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無誤, 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之餘地;又上開函文係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 情,乃由監察院函請相關機關查覆之意見,或監察院調查意 見,上開證據並無足資作為判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確 在何處之相關依據,亦無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係屬錯誤 之相關資料,是縱經斟酌前述函文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依上開證據再審原告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編號 土地界址線 毗鄰土地地號 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鑑定圖㈠所示之A…B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李文章 2 鑑定圖㈠所示之B…C…D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豊 3 鑑定圖㈠所示之D…E…F…G…H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全 4 鑑定圖㈠所示之H…I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田 5 鑑定圖㈠所示之I…J…K1…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松 6 鑑定圖㈠所示之K…L…M…N…O…P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威仁、王敏嘉(權利範圍各1/2) 7 鑑定圖㈠所示之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林慶堂 (以下空白)

2024-11-08

TCDV-113-再易更一-2-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