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天助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淑麗
訴訟代理人 洪明福
被 告 陳啓村
陳志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天助與被告陳淑麗、陳中和、陳啓村
、陳志榮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2號受理在案,茲因被繼承人陳張桂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餘額應為5萬3,074元,並非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89萬2,074元(餘額5萬3,074元+贈與
財產83萬9,000元),是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
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
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臺幣5萬3,074元及其孳息
」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本院
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
)核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部分,本院審酌
該存款遺產數額係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並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作為佐證,經本院當庭提示予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聰億律師、被告陳啓村、陳志榮及兼其
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中和、被告陳淑麗之訴訟代理人洪明
福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判決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綜合全卷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
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被
繼承人陳張桂之遺產存款數額並據此判斷而為記載,顯非錯
誤,自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應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
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雲林縣斗南鎮農
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臺幣5萬3,074元
及其孳息」云云,不足為採。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
更正錯誤,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ULDV-113-家繼訴-12-202412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