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瑞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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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天助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淑麗 訴訟代理人 洪明福 被 告 陳啓村 陳志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陳天助與被告陳淑麗、陳中和、陳啓村 、陳志榮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2號受理在案,茲因被繼承人陳張桂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 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餘額應為5萬3,074元,並非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89萬2,074元(餘額5萬3,074元+贈與 財產83萬9,000元),是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 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 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臺幣5萬3,074元及其孳息 」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 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 範疇(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書中已詳述本院 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 )核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部分,本院審酌 該存款遺產數額係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並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作為佐證,經本院當庭提示予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聰億律師、被告陳啓村、陳志榮及兼其 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中和、被告陳淑麗之訴訟代理人洪明 福等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判決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是本院綜合全卷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 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被 繼承人陳張桂之遺產存款數額並據此判斷而為記載,顯非錯 誤,自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應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 定價額新台幣89萬2,074元及其孳息」為「雲林縣斗南鎮農 會存款(活存00000000000000)核定價額新臺幣5萬3,074元 及其孳息」云云,不足為採。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本院 更正錯誤,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家繼訴-12-20241217-3

輔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宥菁 相 對 人 黃哲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黃宥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哲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哲聖之 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 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林月娥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 原輔助人林月娥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故現有為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選定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第1111 條之1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林 月娥為擔任輔助人,惟林月娥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大姊,有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相對人之長子黃偉翔、長女黃偉茹、次女黃偉欣亦均 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按,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准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黃 哲聖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輔宣-29-2024121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 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由本院審理中, 惟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至7月10日間,因精神症狀殘 存,透過雲林縣衛生局協助安排就醫住進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復於同年7月底因為熱衰竭再度於北 港媽祖醫院住院,出院後轉到元長鄉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居住 ,目前身體狀況衰退嚴重,需要長期臥床及需人協助餵食, 無法與人對談,經常處於昏睡狀態,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等情,業據東勢鄉衛生所心理衛生社工張庭瑜於電話中表 示明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衛生局個案服務概 要在卷可查,是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 訟行為,堪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 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 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 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選任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就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程序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家親聲-123-20241217-1

家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顏瑜燕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侯辰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 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13年度輔 宣字第36號輔助宣告事件之卷證審核無誤,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家救-27-202412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涂梅蘭 相 對 人 蔡克復 關 係 人 蔡旺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克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涂梅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旺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梅蘭、關係人蔡旺倉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因自發性顱內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涂 梅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旺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北港醫院11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相對人於113年10月27日經急診住院,同日轉加護病房 ,意識不清併深度昏迷,加護病房住院中等情,顯示相對人 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 即北港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引起之失智症,重度程度以上 」,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 財物能力,因腦傷併腦病變及呼吸衰竭,雖經治療,意識狀 態皆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以上等級, 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癒後不 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 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 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涂梅蘭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克復之配偶,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即關係人蔡旺倉、 長女蔡幸娥、次子蔡宗恩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旺倉 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長女蔡幸娥、次子蔡宗恩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 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涂梅蘭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蔡旺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涂梅蘭為受監護 宣告人蔡克復之監護人,及指定蔡旺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17

ULDV-113-監宣-398-202412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李學傑 相 對 人 李宜芳 關 係 人 李日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學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日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學傑、關係人李日龍分別為相對人 之大弟、生父,相對人因患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病變,經醫 治後仍有殘餘症狀,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學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李日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馬家豪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過去曾顱內出血並 接受開顱手術,近年來有妄想與幻覺,症狀逐漸惡化,自11 2年12月8日起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目前仍 住院中,113年2月5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術後變化、硬腦膜 下積液、腦部萎縮,雖長期住院治療,仍持續有精神症狀, 住院中2度心理衡鑑,可觀察到認知功能持續退化,其領有 器質性腦病變之重大傷病卡及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 前需他人協助洗澡,夜間需包尿布,113年11月4日鑑定當日 所見,相對人不知道當日日期、不記得弟媳名字、錯誤理解 書面資料仍簽署文件、無法完成減法,定向感、簡單計算、 記憶、抽象概念理解、判斷能力等方面,均有顯著缺損,恢 復可能性甚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 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思覺失調症器 質性腦病變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學傑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宜芳之大弟,而受監 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生父即關 係人李日龍、生母李王琇瑢、二妹李妙善等情,有上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 及關係人李日龍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弟、生父,各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母李王琇瑢、二妹李妙善對此亦表同意, 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 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李學傑擔任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李日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 定李學傑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宜芳之監護人,及指定李日龍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340-202412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賴逸昭 相 對 人 賴勝勇 關 係 人 劉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勝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逸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逸昭、關係人劉蠟分別為相對人之 長子、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老人失智,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賴逸昭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劉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林冠甫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心 理衡鑑CDR分數3、MMSE分數5,意識及注意力缺損,外觀未 盡合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平板,活動力偏低,需 依靠輪椅,言語偏低,思考妄想有幻覺,認知功能欠佳,生 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 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 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賴逸昭為受監護宣告人賴勝勇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即關係人劉蠟、長 女賴曉茵、次女賴嘉敏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劉蠟分別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配偶,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 賴曉茵、次女賴嘉敏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 院認由聲請人賴逸昭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劉蠟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賴逸昭為受監護宣告人 賴勝勇之監護人,及指定劉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247-202412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劉素月 相 對 人 謝佳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生母,相對人因 多年來有情緒困擾問題,雖有就醫服用藥物,然情形均不穩 定,致情緒身心症狀仍起伏甚鉅,後於民國112年7、8月間 跳橋自殺,經救回送醫,未料又再於113年8月間自殘,幸經 人發現及時報警救回,後續又頻繁情緒失控而對其乾媽、友 人有騷擾、恐嚇等不理性行為,及隨身攜帶提領帳戶全部存 款、已到期保單解約款項約130萬元、市價價值約2、30萬元 之黃金飾品,恣意全部贈與其三阿姨,其身心狀況顯已完全 失控,聲請人乃將相對人送醫救治,迄今尚未出院,相對人 已因上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二弟謝閔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為證,復據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游正名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係思覺失調 症患者,113年8月18日初次就診,當日住院,113年9月13日 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最近1次就診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本 次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應答迅速、切題,其受意思表 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自能應對日常生活之一般互動,惟其 自113年8月18日至今數月間之急診就診、住院、門診追蹤, 係其「初次」經診斷罹患「重大精神病」後接受之診療,目 前無法預測其「思覺失調症」病情日後能否維持穩定,倘若 病情惡化,相對人對於「現實」之判斷自有可能蒙受「幻覺 」、「妄想」等主要精神病症狀之負面影響,致辨識一己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認為相對人應已符合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 ,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生母,而受輔助宣告人之大姊 謝雅如已亡故,其最近親屬尚有其生父謝榮芳、大弟謝閔翔 、二弟謝閔舜、二姊謝宜倫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 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生父謝榮芳、大弟謝閔翔、二 弟謝閔舜、二姊謝宜倫前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 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 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 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313-2024120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柏銘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相 對 人 黃宏鈞 關 係 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宏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柏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于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銘、關係人黃于真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黃柏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于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出具鑑 定報告稱:據相對人之子黃柏銘所述,相對人為退休藥師, 原本生活能力正常,可獨自出門運動,後於113年4月15日發 生車禍,至北港醫院住院並接受腦部手術,自此持續呈現臥 床、意識不清狀況,完全失去言語能力,亦無法以點頭、搖 頭方式回應家人,依北港醫院診斷書,相對人之診斷為「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13年4月16日接受腦內血腫清除手 術,113年4月23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依鑑定 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臥床,身上有尿管,包尿布,有 胃造口供餵食使用,相對人閉眼,雖予大聲叫喚,仍未睜眼 ,其四肢呈現無力狀態,且關節僵硬,尤其在左側肢體,在 整個評估過程中,相對人完全無言語,對叫喚無回應,亦無 自主的肢體動作,醫學診斷為腦傷後遺症,已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 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 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柏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宏鈞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離婚無配偶,其父黃海岱、母黃鐘罔市、長子黃柏 彰均已歿,除聲請人及長女即關係人黃于真外已無其他最近 親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于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次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 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黃 柏銘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于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黃柏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宏鈞之監護 人,及指定黃于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05

ULDV-113-監宣-203-20241205-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李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鶯敏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6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王鶯敏間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分由黃瑞 井法官審理。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法官詢問聲請人 第1句話居然是「你是醫生嗎?」連續問3次,聲請人回答「 不是」,法官續問:「不是醫生,你驗什麼傷?」,因曾經 未成年子女在王鶯敏照顧下受傷,王鶯敏卻將未成年子女受 傷的事誣賴給聲請人,聲請人為了自保才會帶子女去驗傷, 開庭過程法官未詢問聲請人受傷情形,全程只說未成年子女 是受害最大,但一事歸一事,不能不問事實就說全部都有錯 ,且已告知社工在要繳交證據時,社工阻止說:等一下說, 書記官在打字等語,最後沒機會把證據交出去,以上足認黃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 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 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 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 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 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 系爭保護令事件業於113年10月30日經承審法官核發通常保 護令而終結,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 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上本院收件章日期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裁判意旨,系爭保護令事件既已裁判終結,則承審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2

ULDV-113-家聲-101-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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